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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8號 原 告 魏銘成 訴訟代理人 鄭月櫻 被 告 徐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6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6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7頁)嗣捨棄其中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卷第325至329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4萬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543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過 失騎車行為不法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由南往北 行駛,欲左轉往同鄉玉泉村玉泉51號旁無名巷時,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遠端路口處,自對向停等車輛前左轉彎,本應注意 對向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竟過失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 因而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及頭部其他 部分擦傷、鈍傷等傷害。另因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31號),致原告另受有長期憂鬱症、 躁鬱症、暴躁症等精神症狀。原告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醫療費9640元、原告胞姊照顧原告12個月之看護費27 萬6000元、原告19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62萬7000元、往返醫 院就診交通費3萬4000元、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受損費用6萬 元、訴訟費用3萬93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4萬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但爭執其行為造成原告長期憂鬱症、 躁鬱症、暴躁症等精神症狀乙情。醫療單據部分,原告可申 請其之汽車強制險理賠,原告自己應該也有去申請,其並不 知悉原告是否已經領得強制險之保險金,有些醫療單據有些 非車禍當日之日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輛,過失貿然左轉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受有腦震 盪、右側膝部及頭部其他部分擦傷、鈍傷等傷害,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苗簡交字第1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 0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為據( 卷第31至36頁、第39至41頁、第59至61頁、第65至1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545頁),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⑴原告主張之醫療費9640元,據其列出計算式如下表所示(卷第 405頁),並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如備註欄之出處所示。 編號 時間 金額 科別 備註 1 112年2月7日 600元 急診 卷第57頁 2 112年2月11日 4835元 神經外科 卷第57頁 3 112年3月28日 360元 神經外科 卷第55頁 4 112年5月26日 340元 精神科 卷第55頁 5 112年5月23日 360元 神經外科 卷第53頁 6 112年9月1日 350元 精神科 卷第53頁 7 112年9月20日 350元 精神科 卷第51頁 8 112年10月11日 350元 精神科 卷第51頁 9 113年1月5日 560元 精神科 卷第49頁 10 113年1月12日 325元 不分科 (複製費) 卷第49頁 11 113年5月3日 360元 眼科 卷第407頁 12 112年11月30日 350元 眼科 卷第417頁 13 113年10月25日 500元 無單據 9640元  ⑵本件被告明確爭執其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罹患精神疾病症 狀間之因果關係(卷第314頁)。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醫 院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至精神科所 診斷出之精神病症狀,是否為原告於同年2月間所受之頭部 外傷所衍生?其覆以:原告之精神病症狀目前尚不清楚原因 ,若需進一步司法用途之釐清,建請進行正式之精神鑑定等 語,有該院113年11月19日苗醫醫行字第1130001773號函暨 病例查詢回覆表足按(卷第441至443頁),無法證明原告罹患 精神疾病症狀與本件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未提出其 他證據,故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所提 出醫療單據中精神科就診費用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向被告 請求。  ⑶另原告提出如上表編號11至12之眼科就診醫療費,經本院詢 問原告去眼科就診之緣由,其訴訟代理人回答:不知道,原 告說眼睛花花的故去檢查等語(卷第316頁),未能建立原 告眼科就診醫療行為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 其眼科就診之醫療費亦應剔除,不得向被告請求。又上表欠 缺醫療單據之編號13,原告既未證明此部分之損害,亦應剔 除在損害賠償範圍外;原告復未說明上表編號10之複製費用 ,如何屬證明其損害之必要範圍,故此部分費用亦應剔除。  ⑷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上表編號1至3、5部分, 共為6155元(計算式:600元+4835元+360元+360元=6155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卷第544至5 45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之部分,於6155元範圍內之請求 核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⒉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原告胞姊魏暐萱原任職慈航禮儀社,每月工資2萬30 00元,照顧原告12個月,損失工資共27萬6000元(卷第325頁 )。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9日急診後當日,入住神經外科普 通病房,於同年月11日辦理出院,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可證(卷第61頁),住院期間顯然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飲食起居 ,此段住院期間3日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另衡諸看護費用 之行情為每日2400元,且兩造均不爭執以此基準計算看護費 (卷第545頁),故此部分於720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計 算式:2400元/日X3日=7200元)。至於其餘期間部分,原告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確實有專人照顧之需要,經本院 函詢醫療單位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之結果,衛生福利部苗栗 醫院覆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通常建議病人休養1週。 能不能工作,看病人工作勞累程度而定;需不需專人照護, 也要看當時情況。病人都無回診追蹤,已不可考等語,有該 院113年9月27日苗醫醫行字第1130054914號函可參(卷第285 頁)。依上開回函內容,休養並非即意味著具專人照護之必 要,原告雖需休養1週,仍難證明原告除住院期間外,實有 專人照顧之需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僅於住院 期間7200元以內之範圍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時之每月工資為3萬3000元,請求迄今19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共62萬7000元(卷第327頁)。兩造對不能 工作損失之基礎以每日1100元計算均不爭執(卷第545頁) ,本院即應採認為判決之基礎。原告3日住院期間,既經本 院認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詳如上 述看護費之論述,亦自應認定此期間無法工作。再參酌原告 提出之原告在職證明書(卷第47頁),其職稱為外務司機, 非純粹在辦公室內進行文書靜態作業者,且參酌醫療單位回 函內容(卷第285頁),已經明述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症狀 ,建議休養1週。雖然後述原告未回診追蹤,無法詳認其不 能工作期間,但本院衡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顯然非可立即 返回職位工作,認定回函所述之1週休養期間(包含原告住院 期間之3日),即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至於逾此期間部分 ,原告未另提事證以證實確實不能工作,故此部分不能工作 損失,應認於7700元(計算式:1100元/日X7日=7700元)之 範圍屬有理由,逾此部分則認無理由。  ⒋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至醫院看門診16次、拿取藥物6次,另至法院開 庭12次,由訴外人辛中鏵陪同等待,來回一趟每次1000元, 故請求3萬4000元(計算式:1000元/次X34次=3萬4000元) (卷第327頁),但經本院曉諭後(卷第270至272頁、第545 至546頁),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說明何以至 法院開庭部分,亦得列入損害賠償範圍請求交通費,是此部 分請求均屬無理由。  ⒌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騎乘機車準 備報廢,並請求此部分費用6萬元(卷第327頁),但經本院 曉諭後(卷第270至272頁),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無法證明其機車受損之金額,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  ⒍訴訟費用:   原告主張其繳納本院113年度苗簡交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生 易科罰金之費用2萬5000元、本件起訴費1萬2880元、另件即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31號判決上訴費用1500元,故請求共 3萬9380元(卷第329頁)。雖然原告已經提出本院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之收據,證明確實有上開支出(卷第433至437 頁),但是並未合理說明,何以上開支出得列入本件損害賠 償之範圍(卷第545至546頁)。原告支出刑事易科罰金之費 用,本屬國家刑罰權之執行結果,係因原告騎車行為過失傷 害被告所致,與被告過失騎車行為雖有相關,但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本非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另外,按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費用之負擔本無待當事人聲明或請求,在 民事判決主文中,即會依勝敗比例職權酌定,原告對此請求 乃屬多餘且不必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3萬938 0元,全屬無稽。  ⒎準此,原告所主張上開項目,本院認定所得請求之本金應為2 萬1055元(計算式:醫療費6155元+看護費7200元+不能工作 損失7700元=2萬1055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被 告對本件事故,應分別負40%、60%之過失責任,業經兩造所 均不爭執(卷第545頁),本院自應受拘束而逕採為判決之 基準。從而依據上開法文,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數額應為1 萬2633元(計算式:2萬1055元X60%=1萬263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6日送達(卷第145頁),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而均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 金之諭知。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3

MLDV-113-苗簡-628-20241203-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66號 原 告 賴瑞雄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張桂幸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1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0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中迭為變更,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6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民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 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脊椎第二節及第四節爆裂性骨折、 多處挫傷、左肩鎖骨陳舊性骨折合併部分移位等傷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40,046元。   ⒉看護費用323,800元:原告因傷住院、出院居家療養期間均 有受照護之必要,其中於111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同 年月27日至同年4月12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顧,已支 付看護費用共43,200元;出院居家療養期間,仍由親人看 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書載明:「仍需由專 人照護二個月,需家人照護兩個月」等內容,並參照「公 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全日班24小時、每日2, 300元之收費標準計算,自111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之 看護費共計280,600元,合計看護費用323,800元,自應由 被告負擔。   ⒊就醫交通費用32,940元:原告前往醫院就醫及回診所生之 交通費用,以大都會車隊之網頁估算系統計算,其中前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單程車資為865元、來回車資為1 ,730元;前往台中慈濟醫院之單程車資為1,070元、來回 車資為2,140元;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 院之單程車資為835元、來回車資為1,670元;前往員林基 督教醫院之單程車資為390元、來回車資為780元。   ⒋相關醫療用品(醫材、維骨力、輪椅、合利Ex Plus、鈣片 及佳倍優元氣高鈣減甜)費用共93,500元。   ⒌機車修理費49,900元: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第三人賴 靜宜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後,對被告所生債權已讓與原 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⒍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原告為舞蹈運動教練,本件事故 發生時雖已年屆77歲,然於110年、111年仍繼續教授國際 標準舞,且係收授學生一對一課程指導及應聘私人舞蹈教 練,當時每月固定有30,000元之薪資收入,因本件事故受 傷休養半年而受有損害。   ⒎預估手術費90,000元:依台中慈濟醫院112年3月28日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未來如有進行移除鋼釘手術,應 支出手術費為80,000元至9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926,051元:原告學歷大專專科以上,大村鄉 公所公務員退休,退休後取得舞蹈運動裁判證書、舞蹈運 動丙級教練證書、舞蹈運動乙級教練證書,擔任舞蹈運動 教練,並為舞蹈運動裁判,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已不得再 教授舞蹈課程,且須至多間醫院治療,致原告身心遭受莫 大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雖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07,555元, 予以扣抵後,仍尚有2,728,682元之損害未受填補,被告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68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等不爭執,惟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屬與有過失,應自行負 擔七成肇事責任。  ㈡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予以扣除。  ㈢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0,046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住院且有提出看護收據,共計43,200元部 分,不爭執。另就診斷證明書載明須由專人照顧二個月部 分,不爭執;但家人照顧二個月部分,因其非專業看護人 員,計費金額可參審汽車強制險理賠看護費之核可標準, 以每日1,200元計算。   ⒊就醫交通費用:同意原告請求之32,940元金額。   ⒋相關醫療用品:原告購買維骨力、合利Ex Plus、鈣片及佳 倍優元氣高鈣減甜,金額合計65,500元部分,未能證明為 治療所必需,請求無據。至於原告請求醫材、輪椅,金額 合計28,000元部分,不予爭執。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就受讓機車修理費債權,有關更換機車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⒍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法定工作 年齡,且已退休,所提出的學費收據不具完整性,被告懷 疑其真實性。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下稱員基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適時 由左方直行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 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46元及因就 醫支出交通費用32,940元,請求被告賠付乙節,業經被告表 示同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共172,9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0,046元+因就醫支出 交通費用32,940元=172,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共支付看護費43,200元 ,業據提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9頁)為憑;另原告出院後 須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及家人全日照護2個月乙節,有原告 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11月1 3日院醫事字第1130014945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卷二第12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原告出院後 由親屬居家看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然原告主張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居家看護費用共為2 80,6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出院後並非聘僱 專業看護人員專職照護,其請求按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 合作社之收費標準每日2,300元計價,自嫌無據,參照原告 受傷手術治療情形,應認以每日1,700元為當。從而,據以 核算原告所需看護費為247,2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看護 費43,200元+出院後所需看護費1,700元/日×120日=247,200 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93,500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輪椅、醫材共 28,000元 ,提出收據2紙為證,核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屬原告因受 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主張購買維骨力、合利EX PLUS、 鈣片、佳倍優元氣高鈣減等物品,總計共 65,500元部分, 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醫囑所建議 為恢復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即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 。  ⒋機車修理費49,9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49,900元 (含工資15,530元、車台鈑金1,96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 ),車主賴靜宜已將求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有其提出車 廠保養服務單據3紙、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47-51頁、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 張自可採信。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9,900元,其中含工資15,530元 、車台鈑金1,960元,其餘零件費用則應為32,410元,零 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 廠,至111年3月2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 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41 元【計算式:32,410元×1/10=3,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含鈑金),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0,731元【計算式:3,241 元+工資15,530元+車台鈑金1,960元=20,731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乃維修零件折舊前之金額,不應准許。  ⒌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教授國際標準舞,每月 固定有 3,000元之薪資收入,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半年, 受有薪資損失計180,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8紙(見本院 卷一第409頁)及聲請傳訊證人黃鎗鋃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   ⑵查,原告為00年00月間出生,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已年逾77歲高齡,早逾法定退休年齡,其雖提出收據8紙 主張仍有教舞收入,然觀諸該等收據形式上乃原告自行用 印書具,其上僅粗略記載開單年份為110年或111年、並無 詳細繳費期間,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未聲請傳喚 其上記載之繳款人「何世行」、「莊寶琴」、「謝金晏」 、「張啟昌」、「段英嬌」、「洪董事長」作證,則原告 舉上開私文書為證,自難憑採。又據證人黃鎗鋃到庭證稱 :原告是我的親舅舅,我在103年5月滿50歲時退休,退休 後平日即運動、找朋友聊天,在原告發生車禍前幾個月, 我想跟原告學跳舞,一次先給10堂課的錢30,000元(可多 送3堂課),1堂課1,000元,跟原告學跳舞的地點是在員 林運動公園廣場,我跟去上了4堂課,大部分時間原告都 是在教別人,我只在旁邊看,所以事實上我不會跳舞;上 課並無書面記錄,由彼此各自記憶到底上了幾堂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42頁)。證人自陳於原告發生車禍前即 一次繳費30,000元向原告學跳舞,可見其對跳舞應有相當 程度之愛好,卻謂其跟去上4堂課只在旁觀看,而未下場 實地學習,至今仍不會跳舞;又其既花費每小時1,000元 的代價請原告教授跳舞技巧,原告卻未專對證人指教,反 而大部分的時間是在指導其他在場之人,上開情狀均衡與 社會常情有悖,證人證詞即難遽予採信。是原告以黃鎗鋃 為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受有工作薪資 損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事,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預估手術費:   原告主張依佛教慈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3月 2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後有移除鋼釘手術需求 ,移除鋼釘時有可能須接受椎體成形手術,費用約8至9萬元 乙節,業據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83頁),被告既未爭執該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該醫院又 係針對原告接受脊椎融合手術後之手術需求所為評估,內容 自屬可信。又兩造亦同意若本院認為原告日後有移除鋼釘手 術之必要,則針對手術費金額部分以8萬5,000元為標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9頁),茲本院既採認原告主張日後有進行 移除釘手術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預為給付日後手術費85 ,000元,自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26, 051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方屬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53,917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40,046元+看護費用247,200元+相關醫療用品費用28,0 00元+就醫交通費用32,940元+機車修理費20,731元+預估手 術費8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653,917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 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開 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 案)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內可憑,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 情狀,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40%、60%之 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尚非可採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1,567元(計算式:653,917元 ×40%=261,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 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明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7,55 5元,並提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 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 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4,012 元(計算式:261,567元-107,555元=154,012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見附 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4,012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嗣就原告請求機車修理 費、及聲請傳訊證人黃鎗鋃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 證人日旅費53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02

OLEV-113-員簡-66-2024120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32號 原 告 王堉丞 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蔡秀玲 被 告 林韋翰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A棟21樓 訴訟代理人 張瑜顯 邱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78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65,950 元(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蘆竹區中山路往南祥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中山路與仁愛 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 彎,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同市區中山路往六福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 口遭肇事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臉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肇事責任。伊為此 受有醫療費用90,033元、眼鏡毀損之財物損失2,880元、交 通費用4,658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4,000 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621 元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 薪資計算基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請 本院酌減;又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伊均僅應依肇事責任 70%之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眼鏡亦於系爭事故中毀損,被告應 負70%肇事責任,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0,033元、交通費 用4,658元、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並已請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67,62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眼鏡之電子發票 暨商品取件聯、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救護車費統一發票 、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證(見桃簡卷第5頁至第1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簡易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90,033元、交通費用4,658元、看護費用72,000元 之損害等情,既於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7頁及 反面),揆諸前開規定,視同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則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共 計166,691元(計算式:90,033元+4,658元+72,000元=166,6 91元),當屬有據。      ㈡眼鏡毀損之財物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 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經查,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毀損,該眼鏡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約 半年前以3,000元購入,其因須重新購買眼鏡而支出2,88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眼鏡之電子發票暨商品取件聯在卷可稽( 見桃簡卷第5頁及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 7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審酌眼鏡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 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2,000元計算為妥,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2月3日起共27 0日,因須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11頁至第18頁);參以臺北榮民 總醫院函覆本院:原告所受右股骨骨折之傷勢,須於術後10 個月始能完全癒合,且癒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等語,此有該 醫院於113年8月23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57號函在卷可稽( 見桃簡卷第81頁);證人即原告之雇主林錦華亦證稱: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伊擔任磁磚抹工,伊向來以現金 發放薪資予原告,原告有出工始發放薪資,依原告之技術水 準每日薪資為2,000元,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有出工,係 在下班路途中發生車禍,因原告之身體狀況未回復,故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沒有正式回來工作等語(見桃簡卷第77頁反面 至第78頁反面);足見原告確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且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 89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以9個月之基本薪資,計算其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固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考量原告在工地 從事磁磚抹工之工作,其每日盈收可能隨工地規模、作業內 容、空檔等情形而有不同,應認原告就此損害數額之證明確 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 事故發生時,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則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亦應以此數額為計算基準較為妥 適。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237,600元(計 算式:26,400元/月×9月=237,6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抹磚工人,被告則係大學畢業、 從事設計業(見桃簡卷第89頁反面),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㈤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6,2 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共166,691 元+眼鏡毀損之財物損失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7,600元 +精神慰撫金8萬元=486,291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固有前述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桃簡卷第37頁);是本院審 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 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 就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 任,始為公允,且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7頁) 。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 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340,404元(計算式:486,291元×70%=340,40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7,621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桃簡卷第68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2,783元(計算式 :340,404元-67,621元=272,78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 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10日(見桃簡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9

TYEV-113-桃簡-832-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陳藝瑩 訴訟代理人 汪佳宜 被 告 陳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數 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99元,及其中325,35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2,742元(此部分為隨強制險理賠 金額而追加之慰撫金,應為54,742元,下同)自113年11月1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7日14時2分許,違規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方紅線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後方行人及來車,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 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該車左前駕駛座車門,適訴外 人沈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 由同向後方行經前揭營業小客車左側,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 該車之左前駕駛座車門,沈明宏、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右顏面神經麻痺 及嗅覺喪失等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 378,099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林口長庚 醫院醫療費用15,564元(實際上共15,622元);②國興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5,15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④就醫交 通費用4,643元;⑤看護費用10萬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52,7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99元,及其中325 ,3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2,742元(應為54,7 42元)自113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醫療費用以單據為 準;交通費用應依門診日期來認定;看護費用要扣除強制險 理賠;原告薪資證明項目中之獎金,不屬於薪資所得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國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單等為證 ,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致重傷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6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 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16號刑 事判決認定「陳一中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 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均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 存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5,56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 勢前往該院就診治療,共計支出15,564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該醫院之醫療收據8紙等為證,而經本院計算其總額已 達15,622元,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5,564元,洵屬有據 。 (二)國興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1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前往 國興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5,15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 該診所醫療費用3紙為證,惟其中有關內服藥費3,150元, 難以看出與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外傷間之必要性,自 不能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有據,應予以剔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此部分醫療 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5,150元-3,150元=2,000元)。 (三)看護費用10萬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部分: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傷於出院後醫囑建議休養2 個月並需要專人照護等情,有其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12 年6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損害10萬元乙節,經核算每日金額約1,667元,符合一般 社會市場行情,核屬有據;另依原告提出之百宣精品服飾 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單,可知原告平均每月工作所得已逾 10萬元,其中之業績獎金更是固定所得,本具有薪資性質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亦屬有據 。 (四)交通費用4,643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需就醫治療,受有 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4,643元乙節,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 據為佐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多處外傷及挫傷 ,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有交通費用 之支出。而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包含 林口長庚醫院(地址:桃園市○○區○○街0號)、國興中醫 診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可看出原告分別於 林口長庚醫院、國興中醫診所,依序就診7次、3次,本院 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至前開診所、醫院,單程一次 車資依序為350元、615元,此有估算資料2件在卷可稽。 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而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已達8,590 元[計算式:(350元×7次×2趟)+(615元×3次×2趟)=8,5 90元],原告僅請求4,643元,洵屬有據。 (五)慰撫金52,742元(應為54,742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百 宣精品服飾有限公司,112年所得總額約367,343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五專畢業,112年所得總額約110,2 99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按,並參酌被 告實際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2,742元(應為54,742元 ),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374,949元= 〔計算式:15,564元+2,000元+10萬元+20萬元+4,643元+52 ,742元(應為54,742元)=374,949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52,7 42元(應為54,742元),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保險公司 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374,949元,經扣除5 2,742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22,207元(計算式:374,94 9元-52,742元=322,20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聲明請求之範圍內),及自起訴 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簡-118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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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蔡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午11時14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時,因迴車不慎,致訴外人吳盈君見狀緊急煞車而自 摔,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 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又因系爭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乃賠付吳盈君新臺幣(下 同)23,600元(含醫療費用3,6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為 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排除強制險之 和解書、強制險理賠申請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璟順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 明書、監理服務網查詢結果擷圖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2455-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詹煜驊 寄桃園市○○區○○○街0號10樓E室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被 告 趙寶鳳(原名陳趙阿月)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5,49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5,49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 ),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確認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3,13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10 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請求之金額,並減縮所請 求利息之期間,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 溪區儲蓄路230巷往埔頂路1段357巷行駛,行經儲蓄路230巷 與埔頂路1段35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轉,適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埔頂路1段 357巷往埔頂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伊並受有軀幹下肢多處 燒傷、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體表8%燒燙傷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肇事 責任。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123,6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 1,540元、交通費用720元、看護費用247,500元、勞動能力 減損4,002,268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而感到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3,136元,及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若有收據則願意賠 償;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親屬看護 費用實屬過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伊僅係因運氣好始自系 爭事故中倖存,否則應係由原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致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1年7月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81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 審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 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 卷宗、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生系爭事故乙 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23,6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桃簡卷第37頁至第52頁), 經核皆與其所述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123,650元,當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43,080元(含零件21,540元、工資21,54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維修單據1紙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53 頁),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已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僅 就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21,540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見桃 簡卷第97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5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須自住家搭乘客 運往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治療,為此支出交通費用7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悠遊卡 扣款紀錄在卷足憑(見桃簡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8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0年8月5日起至 同年11月8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因此於同年8月5 日至8日間聘雇專業看護,支出8,300元,其餘期間則係由親 屬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600元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證明為佐( 見桃簡卷第38頁反面、第56頁),堪認原告於110年8月5日 起至同年11月8日,確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且其亦已於 同年8月5日至8日間實際僱請看護,為此支出看護費用8,3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洵屬有據。至原告所 請求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其雖主張依近期實務見解,以每日 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等語,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 前開照顧服務費證明,可知原告實際僱請專業看護所支出之 每日看護費用僅為2,075元(計算式:8,300元÷4日=2,075元 /日),況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用 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是被告抗辯原告以每 日2,6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實屬過高等語,尚非全然無 據。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後,認定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即原告所得請求 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應為184,400 元(計算式:2,000元/日×92日=184,400元)。是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92,700元為限(計算式:184,400元 +8,300元=192,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78%等情 ,有長庚醫院113年8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192號函文 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91頁至第92 頁反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屬原告是否須對被告 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屬二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78%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 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本 件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見桃簡卷第57頁),而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 65歲,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78%之損害,應自110年 8月4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3 4年12月1日止,並以兩造不爭執之110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 400元作為計算基礎(見桃簡卷第83頁)。是本件原告於上 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新臺幣4,00 1,447元【計算方式為:247,104×16.00000000+(247,104×0 .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001,447.000 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9/365=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 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自營 業(見桃簡卷第105頁及反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 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態樣、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40 ,0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3,6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 ,540元+交通費用720元+看護費用192,700元+勞動能力減損4 ,001,447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4,940,057元)。   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騎乘肇事車輛,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而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1頁),自堪 信為真實。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定意見 ,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見審交附民卷第57 頁至第62頁、桃簡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附此敘明。是本 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償 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58,040元(計算式:4,940,057元 ×70%=3,458,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 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2,542元乙情,有原告所提 出之存摺明細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89頁及反面),則依上 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應 為3,385,498元(計算式:3,458,040元-72,542元=3,385,49 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既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本院於 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桃簡 卷第80頁及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9

TYEV-112-桃簡-1084-20241129-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四海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90 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四海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判決要旨 合議庭綜合評價證據後,決定不採納被告關於「我跟著被害人機 車是為了要給他錢」的辯解,以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害人是因為 毒駕而導致機車失控而死亡結果」的論點。並認為並無確切證據 足以認為被告有殺害被害人的不確定故意,而是基於傷害的不確 定故意高速追逐逼近被害人機車,因而認為被告成立傷害致死罪 。   犯罪事實 一、被告洪四海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 ,返回戶籍地台南市北門區蚵寮里投票後,於當天14時38分 左右,駕駛BKE-2596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A汽車)由南往 北行經台南市北門區台17線公路141.5公里處(即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北側)停等紅燈時,洪寶慶騎 乘261-PCD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機車)前來並停在A汽 車右側。二人口角之後,洪四海隨即抱持著要讓洪寶慶受傷 的念頭(傷害的確定故意),駕駛A汽車低速輕撞B機車車尾 ,使機車倒地車牌掉落地面,洪寶慶的身體也向前跌出道路 翻滾一圈後起身站立於公路上(第一次輕撞)。洪四海稍微 倒車後,再次駕駛A汽車朝向洪寶慶行駛,洪寶慶側身閃過 (第二次撞擊)。而後,洪四海駕車轉向北行駛至鯤鯓橋機 車待轉處停車(位於蚵寮派出所對面偏北側,西側則為進入 蚵寮村內道路),此時洪寶慶已騎乘B機車停止於蚵寮村內 道路起點附近,兩人並隔著台17線公路相互對罵。 二、當日14時40分左右,洪寶慶駕駛B機車住蚵寮村內行駛(速 限每小時30公里),洪四海則駕駛A汽車在後追逐,約1分鐘 後,洪四海再次抱持著洪寶慶若因自己高速追逐逼近倒地受 傷也無所謂的想法(傷害的不確定故意),持續加速追逐並 逼近B機車(最高時速為78公里),使騎乘B機車的洪寶慶繼 續高速向前行駛,而於行駛到台南市北門區蚵寮里大將爺廟 旁、即將接近台61線高架道路下方時,在洪四海高速追逐逼 近下失控打滑人車倒地,身體撞擊路旁樹木。 三、經過目擊的其他用路人通報119救護人員並報警,送醫後於 同日15時13分左右,因多處肋骨骨折、主動脈幾乎橫斷後大 量失血及臟器破裂挫傷而於到達醫院前死亡。   理  由 一、基礎事實及證據  1.第一次輕撞後被害人洪寶慶跌倒後起身過程(證據:蚵寮派 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2.兩車行駛路線及被害人於行駛中人車倒地過程(證據:被告 與報案證人所駕車輛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及設置於蚵 寮派出所前方道路、鯤鯓橋北端、被害人倒臥處附近民宅、 蚵寮安檢站前方道路等處的監視器錄影畫面)。  3.被害人經送醫但於到院前死亡的事實(證據:奇美醫院被害 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    二、本案事實上爭點及判斷  1.「第一次輕撞」及「第二次撞擊」是基於確定故意的傷害行 為:   ①蚵寮派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述兩次輕 撞及撞擊過程,被告所駕駛的A汽車,都是刻意朝向B機車 車尾或被害人身體行進。其中第一次輕撞導致被害人人車 倒地,第二次撞擊則是因為被害人側身閃避動作才未被A 汽車碰撞。可知被告是故意駕駛A汽車撞擊B機車及被害人 的身體。   ②筆錄記載被告曾於地檢署陳述「我就是要讓他受傷」。   ③綜合上述證據,合議庭認為被告是基於要使被害人受傷的 確定故意實施這兩次駕駛撞擊行為。但因並無證據證明被 害人在第一次輕撞跌倒起身的過程中發生傷害的結果,只 能認為被告從這個時間、地點,開始實施傷害行為。  2.被告在蚵寮村內道路高速並追逐逼近B機車:   從上述被告與報案證人所駕車輛的行車紀錄器,以及兩車行 進路線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清楚認知被告駕駛A汽車, 以相當的速度「追上並逼近」B機車。而A汽車的後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也呈現被告在追逐的過程中,最高車速達到每 小時78公里。  3.被告是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而追逐逼近B機車:   ①兩輪機車在高速行駛且需轉彎或閃避人車的過程中,存在 失控倒地而使駕駛人受傷的風險,這是基本生活常識。如 果被告在乎被害人是否受傷,就不會在蚵寮村內高速追逐 B機車。   ②被告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也陳述「想讓對方摔倒受傷」 、「想說摔倒就好了(算了)」的話語。   ③因此,合議庭多數意見認為被告在追逐逼近B機車的過程中 ,心中是抱持著「就算被害人在此過程中倒地受傷也無所 謂」的想法,也就是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而駕車追逐被害人 。   ④被告雖在審判時辯解說「我跟著被害人機車是為了要給他 錢」,但合議庭綜合判斷上述事證之後,認為被告的辯解 不合乎常情(要給錢不必如此高速追逐且逼近),決定不 予採信。   ⑤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當時是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而 追逐逼近B機車,但合議庭多數意見認為,綜合評價全部 證據後,難以確認被告有這種念頭,依罪疑惟輕原則,只 能認為被告是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而追逐逼近B機車。  4.被害人的主要死因是「人車倒地的車禍事故」:   依據鑑定人(負責解剖鑑定的)潘至信法醫師所出具鑑定報 告書及到庭說明,認為被害人血液中雖然驗出濃度0.466ug/ mL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未達平均致死血液濃度(1ug/mL)。 且參考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的錄影畫面,被害人在最後一次 倒地前仍可「跌倒後迅速起身」(第一次輕撞),也能靈活 操控B機車,且主動脈破裂後必然引發短時間內大量出血等 事證,因而認定被害人的主要死因是「人車倒地的車禍事故 」。合議庭並未接受辯護人所主張,被害人是因為毒駕而導 致B機車失控以及造成死亡結果的論點。  5.被害人最後倒地及嚴重受傷其他原因:   被害人最後倒地位置的案發後照片顯示,該處路邊地面上砂 石有輪胎滑行痕跡,路旁樹木有被撞擊情形。參考被害人右 側肋骨多處斷裂,可知砂石導致被害人滑倒,且被害人的身 體曾經撞擊樹木而受傷嚴重。  6.結論:   綜合以上說明,合議庭多數意見認定,被告的傷害行為是從 基於傷害的確定故意而從「第一次輕撞」開始著手,歷經「 第二次撞擊」後,再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高速追逐逼近 B機車,造成被害人的最後一次倒地受傷,並因受有「多處 肋骨骨折與主動脈幾乎橫斷及臟器破裂挫傷大量出血」的傷 害不治死亡。    三、論罪  1.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死罪。  2.檢察官主張被告是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而追逐逼近B機車 ,並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根據上述說明 ,與合議庭的決定不同,應該變更檢察官的起訴法條改以傷 害致死罪處罰被告。  3.被告先後基於傷害的確定故意,著手實施「第一次輕撞」、 「第二次撞擊」後,再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高速追逐逼 近B機車。這一連串的傷害行為,都是短時間內在相近的地 區接續實施。法律評價上,應該認為一個傷害行為分階段實 施,而認為只成立一個傷害致死罪。也因為如此,雖然「第 一次輕撞」和「第二次撞擊」行為,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另 外成立傷害罪,法院仍應該與被告最後一次追逐逼近B機車 的行為,合併評價被告的罪責。    四、量刑  1.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合議庭討論被告的行為強度以及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後,多數 意見認為被告的行為,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因而決定不 依此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2.從重因素:   ①被告先前已有「第一次輕撞」和「第二次撞擊」行為,再 以高速追逐逼近B機車,不能認為惡性輕微。   ②高速逼車客觀上屬於高度危險的侵害行為。   ③被告有酒駕情形(酒測值每公升0.12毫克)。   ④被害人倒地之後,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下車查看並施救。   ⑤被告犯罪後並無道歉及賠償作為(強制險理賠並非被告給 付),且以難以採信的辯解試圖翻供否認犯罪,不能認為 心存悔意。  3.從輕因素:   ①被告的手機簡訊截圖顯示案發之前被害人曾多次不合理地 向被告討債。又依據被告的受傷照片,可以認為被告所陳 述案發當日被告實施傷害行為之前,被害人曾經毆打及辱 罵被告的事實可信。被害人的上述不當行為,是導致被告 行為失控的重要原因。   ②被告高速逼車的過程中,曾經煞車減速以避免撞及B機車。   ③在被告駕駛A汽車接近B機車之前,被害人騎乘的B機車原本 即有相當之車速。   ④被害人最後倒地位置路旁的砂石及樹木,是導致被害人滑 倒及身體撞擊樹木而傷重死亡的原因之一,並非單純因被 告的高速貼近駕駛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   ⑤被告雖未於第一時間下車施救,但繞行村莊之後隨即駕車 返回現場查看,並非全然不顧被害人死活。   ⑥被告最後並非基於傷害的確定故意而高速逼車,而是基於 不確定故意犯罪,情節較不嚴重。    4.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決定量處有期徒刑9年。    五、沒收   被告用來撞擊和追逐逼近B機車所用的A汽車,是被告的財產 ,且是被告用來犯罪的工具。合議庭的多數意見認為,經以 比例原則衝量之後,認為以上述有期徒刑處罰被告已經足夠 ,沒有必要再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再宣告沒 收A汽車。    六、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 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李佳潔、莊士嶔 、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國審重訴-1-20241129-5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9號 原 告 秦隆富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是瑋 訴訟代理人 劉忠茂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零玖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 路竹城甲子園前欲倒車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 ,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臨時停車在路旁,被告之車輛因而碰撞到原告,致原 告受有左踝壓砸傷合併外踝開放性骨折及內側韌帶損傷及踝 關節脫臼、左側第一、二蹠趾關節脫臼、左側第三蹠骨及第 四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4,436元、 看護費用396,000元、工作損失1,020,000元之損害,且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原告違規停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期間不爭執, 惟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工作損失部分,不能工作期間不 爭執,惟薪資計算依據應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或扣繳憑單為證 ;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3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右側臨時停車在路旁之原告 所致,被告固抗辯原告亦有違規停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 云,然依本件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4512號卷第39至47頁),原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暫停於文化一路往文桃路方向之外側車道紅線內,固 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然其停放之位置,並未影響兩造注意 對方來車之視線,故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不足憑採。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已受有強制險理賠243,020元 部分不再請求,另支出醫療費74,43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4,436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休養期間須由專人照護6個月,每日2,2 00元,共計396,000元,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看護期間6 個月不爭執,僅辯稱應以每日1,200作為計算基礎云云。按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休養均 由家人全日照護,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所需之看護費,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20 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396,000元(計算式:2, 200元×6月×30日=396,000元),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傷害需休養1 年5個月,受有薪資之工作損失1,020,000元云云,惟查依據 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於111年12月2日入院…… 於112年12月22日出院,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6個月』。」 等語,復於113年5月9日至長庚醫院進行復工評估結果略以 :「病患自述113年5月15日還要進行左腳大拇指及第二角趾 矯正手術,考量個案為水泥模版工,需於工地工作且需負重 行走,目前仍不宜恢復原工作……建議持續休養復健一個月後 再度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頁),依前揭復工評 估仍為前醫囑需休養6個月期間之範圍內,則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需休養6個月及住院期間20日,因此 受有休養期間200日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請求被告賠償 之,尚非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經休養200日後 仍有繼續休養之必要及期間,故原告請求薪資之損失仍應以 200日為限。  ⑵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3,000元云云,雖提出優協晉源 模版有限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3頁),然無 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固定承接每月20日之模版相關工作,尚難 據此認定原告之收入為其所稱。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為年滿56歲之成年人,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自可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認原告之請求,應可按 當時基本薪資即111、112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26,4 00元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依此計算,應認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75,655元【計算式:{(25,250元/30) ×9日}+{(26,400元/30×191日}=175,65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為允當,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46,091元(醫療費 74,436元+看護費用396,000元+工作損失175,655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842,9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6, 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16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8

TYEV-113-桃原簡-79-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宥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 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僅被告陳宥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上訴書所載:「被告一直與告訴人保持聯繫持續 和解中,只是不諳法律程序,一直等候原審開庭,不料原 審並未開庭逕而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個月,雖得易 科罰金,仍顯屬過重,現時更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取得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為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 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已經和解了,希 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3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 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補充被告及告訴人之 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之理由詳述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俞安得達成和解,希望從輕 量刑並且給予緩刑等語。 四、查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合於自首要件,並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燈光號誌,竟闖越紅燈,致 生本案事故,駕駛行為確有疏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與告訴人俞安得調解意願,惟雙方對調解金額未達共 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以告訴人表示:目前僅受償 強制險理賠新臺幣52,708元,被告尚未支付任何賠償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參酌被告生活狀況、無 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 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提起上訴,僅 謂:我已經和解了,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並未指 摘原判決於裁判當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79 1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 償5萬元,現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兩造間之和解書、告訴人 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陳述意見狀中表 示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113年8月30日刑事陳述 意見狀在卷可查(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卷第17頁), 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交簡上-194-202411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鄒定合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投交重附民字第 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5,3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5,39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縣 南投市彰南路1段3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府南 二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 投市府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閃煞不及而發 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 血、胸椎骨折術後併下肢癱瘓、雙側肺挫傷、雙側血胸、雙 側右側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及雙足撕裂傷等傷害,並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08,393元 ,及其中20,608,393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 ,00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有134,141元,超過134,141元 的醫療費用請求均乏依據。原告新增請求未來每月100元 之醫療費用,但不能證明其未來每月均會支出100元之醫 療費用,原告所請求27,600元之看診費用,並無理由。   ⒉原告將112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3(下稱112年6月29日 附表3)編號2~11、14、15、17~19、23~36、40、43、47 、56~58,改列於113年3月19日民事準備書㈧狀附表2(下 稱113年3月19日附表2)之項目均非醫療費用,「增加生 活支出必要費用」之日期(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29日 ),113年3月19日附表2編號4、7、30-32、35等費用合計 9,680元,被告不爭執。至113年3月19日附表2編號5、6、 8、9、13等費用合計3,709元,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⒊112年6月29日附表3編號56~58之單據係於原告112年6月29 日民事陳報狀才提出並請求,然該單據係支出「鄒孟宇」 「體檢」5,000元(113年3月19日附表2編號33)、110年5 月26日支出「張月梅」「體檢」5,000元(113年3月19日 附表2編號34)等費用合計10,000元,均非原告之醫療費 用,不因原告改列於醫療耗材費用而更其性質,亦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   ㈡復健費用:   ⒈已支出復健費用:    原告提出之復健費用單據僅有11,387元,故超過11,387元 的復健費用請求均無依據。   ⒉未來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未來每月需支出513元復健費用等語,但被告無 從得知原告如何計算。若鈞院准許原告請求每月復健費用 若干元,則被告主張應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  ㈢交通費用:   ⒈已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僅有31,948元,故超過31,948元 的交通費用請求均無依據。   ⒉未來交通費用:    113年3月19日附表4編號10~21,為111年度整年的交通費 用支出,總和為4,244元,被告認應以此一金額為計算基 礎,並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至於原告所主張每年42,0 00元,並無依據,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96萬6,000元或20 萬元之未來交通費用。  ㈣勞動力減損: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4月2日,依勞動部公告110年度每月 基本工資為24,000元,以每年288,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核計金額為2,394,113元。    ㈤看護費用:   ⒈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遲至113年3月19日始擴張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然本 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擴張已支出看護費已罹於2年 時效。被告不爭執看護費用單據100,400元,但就原告主 張已支出看護費用超過100,400元的金額,被告均爭執。   ⒉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未來」是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涉及原告復健後 之體況而定,原告經過復健後,依照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書認僅有受半日「照顧」之必要,並非「看護」。被告主 張以原告每月照顧費用15,000元,及原告平均餘命為25.6 3年,並以霍夫曼計算法據以計算原告未來照顧費用之結 果為2,973,615元。  ㈥臥室裝潢費用:   原告提出相關家中重新裝潢費用單據金額僅為32,600元,故 超過32,600元的家中重新裝潢費用請求並無依據。  ㈦增加生活支出必要費用:   ⒈尿布費用:    ⑴已支出尿布費用:     原告提出單據之購買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15日、112年8 月26日,其餘113年3月19日附表6之購買日期則均為110 年間,可知原告111年並未支出任何尿布費,則上開112 年所購買之尿布,應非原告本人所使用,被告不同意原 告列入請求。就113年3月19日附表6之項目,被告同意 列入請求的項目僅有170元(即112年6月29日附表3編號 20)、220元(即112年6月29日附表3編號41),其餘項 目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⑵未來尿布費用部分:     依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130003016號函說明三所稱原告「在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皆必須使用…尿布…等」等語,係以「依當時病 況」為前提。查原告體況經復健後超乎中山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預期,原告自111年起即無購買及使用尿布,自 不能請求將來尿布費用。縱認原告可請求未來尿布費用 ,認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尿布費用1,650元為基礎,因尿 布費用是將來才會隨時間經過而發生,原告如請求一次 給付,亦應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算之。   ⒉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    ⑴已支出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     合計金額43,500元被告不爭執。    ⑵未來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     原告之長照福利身分為一般戶,依長照輔具服務及居家 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額度3年補助4萬元,及長照一 般戶補助金額70%,可見其中28,000元(計算式:40,00 0元×70%=28,000元),會由政府補助,故就原告請求每 三年超過15,500元(計算式:43,500-28,000=15,500) 的金額,被告不同意列入請求。縱認 鈞院認可原告請 求將來每3年即需更換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因 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是將來才會隨時間經過而發 生的,原告如請求一次給付,亦應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法 計算之。   ⒊其他生活上支出:所列金額6,606元不爭執。  ㈧精神慰撫金:   原告遲至113年3月19日始擴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然本件事 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擴張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所請 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本件事故原告為肇事次因,即屬 與有過失,請 鈞院斟酌加害程度,將精神慰撫金酌減至適 當金額,被告認30萬元為適當。  ㈨原告已收受強制險理賠金1,795,040元,應予扣除。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 醫院(下稱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犯 過失致重傷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4,441元,並提出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93至119頁、卷二第107至123頁、第463至47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21至147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55至163頁)、常春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65至171頁)、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相符,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56,479元部分:    ①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91頁 )陳報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統 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81頁)、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 10年5月5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81頁)、承發儀器 行110年5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一第183頁 )、南投縣第二輔具資源中心110年12月29日、111年3 月23日、24日、10月14日收據(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 )、杏一藥局110年4月11日、17日、24日、25日電子發 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新富利五金大賣 場110年4月16日、26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83至187 頁)、廣元醫藥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統一發票(本院 卷一第193頁)、弘仁藥局110年5月7日、11日、17日、 6月20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康是美 藥妝店110年6月10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5頁)、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6月4日、13日 、1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95頁)、凱能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110年7月18日、12月26日統一發票(本 院卷一第197頁)、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 月26日購買證明(本院卷一第201頁),應認原告就已 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部分請求賠償。本件事故發生於00 0年0月0日,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列支出 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然上開單據開立日期對被告為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上開單據經本院核閱相 符之金額為43,073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陳報杏一藥局110年 4月3日、1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7、191頁 )部分,因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為110年4月2日,原告於 當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於11 2年4月11日始就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為請求,係新 增之請求項目,非僅損害額之更動,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規定,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此部 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核屬有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③原告於112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以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宏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455至457 頁)列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然此部收據所載係「鄒 孟宇」之「檢驗檢查」自付費用金額5,000元;「張月 梅」之「檢驗檢查」自付費用金額5,000元;「張月梅 」之「(健)檢驗費」自付金額1,100元等內容,並非 原告之檢驗檢查費用,自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為43,07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未來每月100元之醫療費用,請求共計27,600元 部分:     據原告所提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11日、9月14日、1 0月13日、11月16日、12月15日門診收據(本院卷二第4 63至471頁),足認原告有每月支出醫療費用100元之需 求。查原告為男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 23年期之未來醫療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未來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696元【計算方 式為:1,200×15.00000000=18,696.075588。其中15.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輔具 費用、未來醫療費用共計為196,210元(計算式:134,4 41元+43,073元+18,696元=196,21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⒉復健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復健費用11,387元,並提出社 團法人南投縣紅十字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弘慧居家長照機 構收據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卷二第127 至141頁、第481至48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每月支出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月須支出復健費用 513元,請求共計141,588元之未來復健費用等語。據原 告所提前揭111年5月至113年1月共計21個月、11,387元 之單據,原告平均每月支出約542元之復健費用,則原 告請求以每月513元計算之未來復健費用,尚屬可採, 又原告為男性,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 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23年期之 未來復健費用,亦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復健 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5,911元【計算方式為:6, 156×15.00000000=95,91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復健費用共計為107,298元( 計算式:11,387元+95,911元=107,298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31,948元, 並提出伍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溫馨復康專車派車單及 收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11至227頁、卷二第145至155頁、第491至501頁)     ,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每月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月須支出交通費用 3,500元,請求共計966,000元之未來交通費用等語。據 原告所提前揭110年5月至113年1月(未含110年11月、1 12年5月)共31個月之單據,金額共計31,948元,則原 告平均每月支出約1,031元之交通費用(計算式:31,94 8元÷31月=1,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男性 ,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 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23年期之未來交通費用 ,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交通費用,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92,757元【計算方式為:12,372×15.000 00000=192,756.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為224,705元     (計算式:31,948元+192,757元=224,705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⑴本院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少程度送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原告所受傷勢換算 之勞動力減損為100%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12日中榮醫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31至35頁),本院審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國內著名醫 學大型機構,且係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 就診病歷資料評估,所為之鑑定內容尚屬可採。則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因此減損100%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 。    ⑵原告自陳原為土地買賣仲介,並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證照,本院審酌原告既有工作能力,其薪資以110年每 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之,應屬可採。查原告係於00年 0月00日出生,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4月2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 日即120年4月20日止,並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 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288,000 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100%=288,000元),而原 告自110年4月2日起至120年4月2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393,588元【計算方式為:288,000×8.0000000 0+(288,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 ,393,588.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     2,393,5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    ⑴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00,400元等語,並 提出宏願企業社110年4月16日、110年5月6日、110年5 月29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77至179頁) ,上開單據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月須支出全日看護 費用30,000元,請求共計8,517,275元之未來看護費用 ,並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25頁 )。上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雖記載:病 患因上述情形致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2 4小時需專人照顧等語,然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是否需專人全日照護後,臺中榮 民總醫院函覆略以:因上肢功能正常,應可執行盥洗 、進食、穿上衣等部分日常生活動作,並非如四肢全 癱瘓者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故日常生活需有專人半 日照顧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中榮醫 企字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二第31至35頁),可見原告受傷至今,症狀趨於固定 ,可執行部分日常生活動作,堪認其有需專人半日照 顧之必要。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其傷 勢導致下肢癱瘓,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至少半年以 上…住院期間病患雙下肢肌力極差致無法抬腿離地,故 皆以輪椅由他人推動代步,室內位移、洗澡、如廁皆 須依賴他人協助才能完成,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 且根據病歷記載上述住院期間皆有專人照護等語,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130003016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7至 418頁),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至於 原告「未來」是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涉及原告復 健後之體況而定,已非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南投 醫院所能得知。     ②原告雖主張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等語,惟 本院審酌南投縣政府函文略以:本案原告鄒君長照需 要等級為第5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為每月2萬4,100元 ,長照福利身分為一般戶;倘鄒君依長期照顧服務申 請及給付辦法申請日間照顧(半日)服務,在長照服 務給付額度內,需依附表四之日間照顧(半日)第四 型(BB08)「給(支)付價格(新臺幣/元)」欄位所 示價格及給付辦法附表五部分負擔比率支付部分負擔 金額,每次服務需支付部分負擔金額為84元「(給( 支)付價格525元×部分負擔比例16%)」,若超過核定 長照服務給付額度之自費使用服務,則依長照服務單 位函報本府核定之收費標準支付費用。…本案原告鄒君 係使用「居家服務」,未使用「日間照顧服務」等語 ,有南投縣政府113年2月23日府社福字第1130049458 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29至406頁),並酌以 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半日照顧」費用為 每月15,000元。    ③原告為男性,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64,820元【計算方式為:180,000×16.00000000+(180,000×0.19)×(17.00000000-00.00000000)=3,064,82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9[去整數得0.1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3,165,220元 (計算式:100,400元+3,064,820元=3,165,22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臥室裝潢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臥室裝潢費用50,000元,並提出 富昌工程行估價單、品御室內裝修企業社工程估價書為證 (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查上開估價單、工程估價書 所載金額分別4,000元、28,600元,共計32,600元,且為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其他金額17,400 元並未檢附發票、收據佐證,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   ⒎尿布費用:    ⑴已支出尿布費用:    ①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91頁 )陳報杏一藥局110年4月16日、27日、5月1日電子發票 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9、193頁)、弘仁藥局110年5月 7日、17日、7月2日、13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91、 193頁)、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0日、6月 16日、1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95頁)、凱 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 第197頁),另於112年11月30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本院卷二第83頁)陳報葆謙商行112年8月26 日、3月15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99頁),又於113年 6月4日民事擴張暨準備書(九)狀(本院卷三第51頁)陳 報葆謙商行113年3月21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三第69頁) ,應認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就已支出尿布費用請求賠償 。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並未列已支出尿布費用,然上開單據開立日期 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未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上開單據經 本院核閱相符之金額為35,51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陳報杏一藥局110年 4月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7頁),因本件 事故發生時點為110年4月2日,原告於當日即知悉受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始就 支出尿布費用為請求,係新增之請求項目,非僅損害額 之更動,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規定 ,是被告據此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核屬有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未來每月須支出尿布費用:     據原告所提110年4月至7月共4個月之單據,金額共計4, 705元,則原告平均每月支出約1,176元之尿布費用(計 算式:4,705元÷4月=1,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為男性,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簡 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23年期之未 來尿布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尿布費 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9,866元【計算方式為:14, 112×15.00000000=219,865.00000000。其中15.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尿布費用共計為255,376元     (計算式:35,510元+219,866元=255,376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共 計43,500元,並提出廣悅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 證(本院卷二第101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3年須更換輪椅、擺 位系統及坐墊,共須更換8次,請求共計348,000元之輪 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尚屬合理,可認原告平均每 年須支出約14,500元之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計 算式:348,000元÷24年=14,5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未來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32,655元【計算方式為:14,500×16.00000000=232, 655.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 共計為276,155元(計算式:43,500元+232,655元=276, 1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其他生活上支出: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共計6,606元, 並提出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全家福鞋店信用 卡交易明細、新富利五金大賣場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 第181、195、197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亦有過失情事 (詳如後述),及原告突然遭逢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 害,並持續住院就醫治療,且將來所面對者是下肢癱瘓 、須仰賴他人照顧、處理大小便之灰暗生活,無疑對原 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暨如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所得與財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09,119元,顯屬 過高,應酌減為1,000,000元為適當。    ⑵至被告抗辯精神慰撫金擴張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然 本件原告所擴張金額之項目,原告於起訴時即有主張, 嗣僅因起訴時無法確認實際損害金額,而於確立損害額 後將原請求金額擴張,而非增加新項目,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無憑採。   ⒒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為7,657,758元( 計算式:196,210元+107,298元+224,705元+2,393,588元+3 ,165,220元+32,600元+255,376元+276,155元+6,606元+1,0 00,000元=7,657,758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 續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 、覆議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雖有行經閃紅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且覆 議意見估算被告之平均車速約時速26公里,並未超過該路段 速限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17日投 鑑字第1120191987號函送南投縣區○○○○○○○○○○○○○○○○○○○路○ 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16日路覆字第11300169 1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至27、59至63、315頁)。 本院審酌兩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責任,原告應 負30%之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5,360,4 31元(計算式:7,657,758元×70%=5,360,43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795,040元,此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26日(112)旺總車賠字第0737號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257至26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795,04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565,391元為限(計算式:5,360,431 元-1,795,040元=3,565,39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擴張暨準 備書(九)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由被告收受,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併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繳納裁判費、鑑定費,就前開訴訟費用 ,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0 醫療費用 218,520 0 復健費用 152,975 0 交通費用 997,948 0 勞動力減損 2,872,985 0 看護費用 8,617,675 0 臥室裝潢費用 50,000 0 尿布費用 491,065 0 輪椅相關費用 391,500 0 其他生活上支出 6,606 00 精神慰撫金 8,809,119

2024-11-26

NTEV-111-投簡-484-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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