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邱鉦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鉦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鉦淯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0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各1份在
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
為態樣均相同,且彼此時隔尚未逾年,加以所侵害之法益俱
係同一,顯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參卷附刑事
陳報狀【暨其附件】)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
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日 112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0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5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0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0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0月24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17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3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