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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月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月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月女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竊得之物已與告訴人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結帳清償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4號   被   告 薛月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月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9時30分許,在李佳玲所管領位在彰化縣○○鎮○○ 街000號省錢超市,趁該超市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貨架 上「美國進口骨腿」、「香滷骨腿」各1盒之包鮮膜打開, 抓取手提袋內家中帶來先前購買之「美國進口骨腿」、「香 滷骨腿」各1塊,分別更換後再將包鮮膜包裝回去,得手後 ,將竊得之「美國進口骨腿」、「香滷骨腿」各1塊放入手 提袋內,未經櫃台結帳,即攜出超市外離去;再於翌(30)日 9時40分許,在上址超市,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趁該超市 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貨架上「香滷骨腿」1盒之包鮮膜 打開,抓取手提袋內家中帶來先前購買之「香滷骨腿」1塊 ,更換後再將包鮮膜包裝回去,得手後,將竊得之「香滷骨 腿」1塊放入手提袋內,未經櫃台結帳,即攜出超市外離去 。嗣李佳玲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並由薛月女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香滷骨腿」1塊予 員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委任李佳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月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佳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香滷骨腿」 1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在彰化縣○○鎮○○街000號省錢超市竊取「美國進口骨腿」 、「香滷骨腿」等肉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上開 竊得之「美國進口骨腿」1塊、「香滷骨腿」2塊等肉品,雖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好省錢百貨有限 公司結帳清償,業據告訴人李佳玲供承在卷,是此部分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1-18

CHDM-113-簡-2170-20241118-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 1145號、第1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為單獨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佳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文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曾儉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陳佳文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且未與同向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自後方超車時,不慎碰撞曾儉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致曾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外血腫、左側第3、5、6肋骨骨折及左側骨盆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致曾儉致中樞神經系統之病變,引起日常生活功能之障礙,終生無工作能力,對曾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詎陳佳文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等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置其於現場不顧,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佳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佳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儉及目擊證人曾秀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113年3月12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醫院診斷書、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衣物破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傷勢照片、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等語,惟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提出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最新開立之診斷,可知 告訴人曾儉事發迄今所受傷勢造成中樞神經系統之病變,引 起日常生活功能之障礙,終生無工作能力,對曾儉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六款規定「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重傷 害之規定,被告對此一認定亦表示無意見,復由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業已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 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被告陳佳文所為,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其二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時,超車時未保兩車安全間距,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受有傷勢,且又於事發後逕自駛離現場,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且對交通安全輕忽之態度,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逹成和解等情;另審酌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勢、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因肇事逃逸導致告訴人身體法益陷於危殆之程度;再審酌被告固有過失,然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而與有過失等情;末審酌被告除本案之外並未有其他前科紀錄,以及其於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智識程度、從事農業代工,月薪3萬5千元,已婚,育有2子,須撫養妻子及祖父母,無負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之差別,暨其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CHDM-112-交訴-199-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0.1811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漢光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甚深,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 可佐(見毒偵卷第1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2號   被   告 徐漢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漢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彰化醫院附近 ,以新臺幣1,000餘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朋」 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翌(2 5)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號之養老院,因 持有上開毒品為警據報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數量0.1811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漢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1811公克)。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扣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數量0.18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1-18

CHDM-113-簡-2156-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 2行之「詹勝証查扣」應補充為「詹勝証處查扣」及證據( 三)第1行之「搜索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竊取之鋁梯2支,已經告訴人許功明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2號   被   告 李家邦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邦前於民國111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於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16日23時35分許,駕駛向不 知情之詹勝証(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許功明位在彰化縣芳苑鄉仁愛路 之住處前(地址詳卷),徒手竊取許功明所有之鋁梯2支。得 手後,李家邦將所借用之自小貨車返遷給詹勝証,所竊得之 鋁梯則暫置在詹勝証位在彰化港竹塘鄉新生路346號的香菇 工廠內。員警獲報後,循線在詹勝証查扣遭竊之鋁梯2支(已 由許功明領回),並依據詹勝証之供述,查獲李家邦。 二、案經許功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家邦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功明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勝証之供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照片、搜索查 扣鋁梯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軌 跡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李家邦之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於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紀錄在 卷足稽。被告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2024-11-18

CHDM-113-簡-2204-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聖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聖源因工找工作不順遂,缺錢生活,萌生欲入監服刑之念 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3時 23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原斗店內, 佯裝搶劫之意,以手持水果刀向店員杜邦民恫稱「我要搶劫 」、「幫我報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杜邦 民,致杜邦民心生畏懼。嗣警員獲報到場,將楊聖源以現行 犯逮捕,並當場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聖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杜邦民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逮捕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然參諸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入店 內走到收銀櫃檯前面,對著我說要搶劫,我剛開始沒有聽 清楚,被告再跟我說一次他要搶劫,我也有看到被告手上 有拿刀子,有感覺到害怕,在我猶豫要如何處理時,被告 就叫我報警,我還向被告確認確定要報警嗎,被告回答對 ,我就打電話報警,我報警之後,他就跟我說他要去外面 等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程序中均稱:我對店員說要搶劫,接著就請店員幫 我報警,因為我缺錢吃飯,想要進監獄等語(見偵卷第39 、94頁,本院卷第26頁),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欲取得他 人財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 ,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恐嚇危害安全 罪名(本院卷第86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自應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6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 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 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警察到場時,我就舉起雙 手跟警察說是我搶劫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8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 6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另被告既然可以藉由恐嚇被害人要搶劫以企圖達成吃牢飯 之目的,並知一面恫嚇一面作勢,可見被告並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自不能獲邀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責免除或減輕,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因缺錢吃飯欲入監服刑之故,一時情緒失控, 竟至便利商店持水果刀對被害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對本案無意追究之意見(見偵卷 第44、45頁、本院卷第73頁);又考量被告曾於110年4月 至7月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時 ,因物質濫用所致之精神病就診,經規則治療後,其精神 病症狀改善;復於112年11月27日因焦慮、失眠等症狀至 診所就診,診斷係罹患焦慮症等情,有陳建達診所113年1 0月23日函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10月30日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71頁);並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本案羈押前,無業,偶爾做臨時工,下班後在附 近活動中心等過夜,未婚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HDM-113-易-1318-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慧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門市內,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 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法,賴秀 雯、蘇若婷、李城逸、洪易輔、賴宜玲、高淑英等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 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秀雯、蘇若婷、李城逸、洪易輔、賴宜玲及高淑英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90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因伊在網路上認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說要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伊,但需將帳戶交予 對方使用,伊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賴 秀雯、蘇若婷、李城逸、洪易輔、賴宜玲、高淑英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 賴秀雯、蘇若婷、李城逸、洪易輔、賴宜玲、高淑英於警詢 指述明確,復有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第211至223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所持用之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 ,作為向被害人賴秀雯、蘇若婷、李城逸、洪易輔、賴宜玲 、高淑英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 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㈢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 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 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金融機構帳戶 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或 轉匯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提款卡及 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轉匯帳戶 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 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查本案被告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 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玉山、彰化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 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之 戶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 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之款 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  ㈣再者,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人別,毫無所悉, 無從核實,甚至無從確認所述金流來源之合法性,且被告與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相識時間不長,何有可無償受其金 錢資助之確信?實與常情有違。佐以被告刪除與對方之對話 ,自陳「我就是覺得他講話怪怪的,對話怪怪的」(本院卷 第189頁),益證被告係因貪圖獲取高額利益,在預見其帳 戶資料恐用於不法之後果下,選擇交付特定帳戶予對方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應存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玉山、彰 化銀行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 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 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一 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遭提領或轉匯,且詐欺集團 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 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 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 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將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 受有損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財產之損害,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以餐飲為業,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賴秀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向賴秀雯佯稱:需要資金解除其帳戶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49分、51分 3萬元、3萬元 玉山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活存明細、股東退股協議書、詐欺網頁資料 2 蘇若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起,向蘇若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3時38分 18萬元 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庫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3 李城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向李城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1時53分、同日12時1分 5萬元、2萬元 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明細 4 洪易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向洪易輔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0日16時52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賴宜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向賴宜玲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0日16時49分、58分、同日17時5分 3萬元、5萬元、1萬元 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6 高淑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向高淑英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0日16時11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2024-11-14

TNDM-113-金訴-1140-20241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 5號、第1646號、第1647號、第1648號、第1649號、第1650號、 第1651號、第1652號、第1653號、第1654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緝字第40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 併辧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欄「蔡佳翰」之記載應更正為「蔡 佳翰(提告)」。  ㈡附件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林冠廷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冠廷 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附件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一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件一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及附件二之告訴人郭家宏),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及其胞妹所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曾俊偉、告訴人陳映璇、郭羽真、鄭 宇倢、蔡佳翰及郭芷淇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7,993 元、4萬2,138元、10萬元、2萬9,986及1萬元達成調解並約 定分期給付,惟迄今並未依照調解筆錄所載之時間按期履行 給付賠償金額,而本院亦多次聯絡被告未果,被害人曾俊偉 、告訴人陳映璇、郭羽真、鄭宇倢及蔡佳翰對本案均表示被 告沒有依照調解筆錄履行,迄今沒有收到款項之意見,告訴 人郭芷淇則經本院聯繫未果(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931號調解筆錄、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7份所載 ),另告訴人洪政祐、洪玉欣、施朝欽及江昱勳均表示刑事 部分請依法判決,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見,告訴人 郭家宏表示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迄今尚未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113年9月19日、同年10月15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6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9次幫助詐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 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 開說明,並參酌辯護人陳稱本件不用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 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所載),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指明。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以一個門號200至300元之 代價,出賣本案門號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1654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113年度偵緝字第4018號偵 查卷第4頁所載,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2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依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本件門號共9 個,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計算式:200元×9個 =1,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   被   告 林冠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之 對價,分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及其向不知情胞妹林玫萱(涉嫌詐欺等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索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帳戶 內。 (二)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GASH會員帳號,於附表二編號8之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G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該點數卡旋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儲值至上 開GASH會員帳號。 (三)以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如附表一編號8 、9之Dcard會員及蝦皮拍賣會員,再各以該會員帳號,於附 表二編號9、10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10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至7、8至10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新店、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冠廷坦承以每支200至300元之對價,將附表一所示門號分別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玫萱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玫萱曾申辦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並交付被告林冠廷使用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進而轉帳或購買遊戲點數之經過。 4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5 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門號為被告林冠廷所申辦、附表編號9所示門號為同案被告林玫萱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9次交付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出售門號所得之款 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綁定銀行(會員)帳戶 1 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橘子支付會員aa00000000帳號) 2 000000000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 000000000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 000000000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 000000000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6 0000000000 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0000000000 GASH會員帳號U88hr95Fw號會員 8 0000000000 Dcard會員帳號@amy0000000號會員 9 0000000000 蝦皮拍賣帳號wj73tsj3vt號會員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 匯款(儲值)金額 匯入(儲值)帳戶 所涉案號 1 曾俊偉 111年4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4月19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 2 洪政祐 (提告) 111年9月2日 假網拍 111年9月2日12時54分許 8,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 3 洪玉欣 (提告) 111年6月19日 假博弈 111年6月25日16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 4 陳映璇 (提告) 111年9月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25日15時21分許 7,993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 5 郭羽真 (提告) 111年9月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25日15時5分許 4萬2,138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 6 鄭宇倢 (提告) 111年6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7日20時1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 7 蔡佳翰 111年9月6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6日21時17分許 2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 8 郭芷淇 (提告) 111年12月17日 假交友 111年12月30日14時28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會員帳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 111年12月30日14時29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會員帳號 9 施朝欽 (提告) 111年8月30日 假網拍 111年8月31日11時27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 10 江昱勳 (提告) 112年6月15日 假網拍 112年6月15日19時42分許 2,5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18號   被   告 林冠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來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間某日,向其胞妹林玟萱(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名下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15日2時12分許,以本案門 號向蝦皮拍賣網站註冊蝦皮拍賣帳號「wj73tsj3vt」(下稱 蝦皮帳號)使用,並於112年6月15日在「新楓之谷」線上遊 戲內利用郭家宏欲購買遊戲裝備之際,向郭家宏佯稱可出售 遊戲裝備云云,致郭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6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20元至前揭蝦皮帳號所產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郭 家宏因匯款後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查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其胞妹林玟萱取得其名下之本案門號使用,並於臉書「代收驗證碼」社團,以獲取約3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報酬之代價,將傳送至本案門號之蝦皮拍賣網站驗證碼提供予對方辦理前揭蝦皮帳號會員註冊使用,得款10個USDT之事實。 2 1、告訴人郭家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蝦皮帳號所生之虛擬帳號而受有損失事實。 3 同案被告林玟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林玟萱申辦後,於112年6月間以快遞寄送方式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蝦皮公司112年7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7055S號函附之會員申設、交易紀錄及IP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指定虛擬帳號,該款項係匯入前揭蝦皮帳號,該蝦皮會員帳號登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向其胞妹借用之本案門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之胞妹林玟萱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 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7 9號(來股)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 卷可稽,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核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2024-11-14

PCDM-113-審簡-1189-202411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鳳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鳳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鳳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 情形下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 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   被   告 簡鳳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鳳綿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駛,行經○○路0段電桿埤竹高幹000K2679EC39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陳勝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鄭美蓮 (所受傷害未據告訴)因紅燈停等在前,仍避煞不及,由後 追撞陳勝豐之上開車輛,致陳勝豐因而受有左肩與頸部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陳勝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簡鳳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勝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 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1-13

CHDM-113-交簡-1466-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騰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26、1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騰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騰緯於民國113年4月8日9時56分許,行經蔡汯晉位在彰化 縣○○鄉○○路00號之1之居所,見1樓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蔡汯晉居所後, 徒手竊取蔡汯晉所有之佛珠1串及令牌1只(佛珠及令牌均已 發還蔡汯晉)。 二、案經蔡汯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謝騰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 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騰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汯晉、證人洪啟泰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影像照片、現場及失竊物 品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於白日侵入住宅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 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均已歸還竊取物之犯後態 度;另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及其自述高職休學之 學歷、無工作、經濟來源為殘障津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騰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0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謝在能之 住處(彰化縣○○鄉○○路00號)外,翻越鐵門而侵入謝在能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再走入一旁由謝在能經營的私人宮廟「慈 明壇」,徒手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50元。謝在能因 聽到雞突然夜啼而醒來查看,透過窗戶看到侵入之謝騰緯正 要離開,乃報警處理。員警根據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紀錄及現場附近的監視影像紀錄,乃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款踰越門扇之 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謝在能 之證詞、現場照片、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及附近監視 影像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2日0時26分許,騎腳踏車經 過巡邏警車,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之所以被起訴,係因目擊證人謝在能指認被告為侵 入其庭院及房屋之人。除此之外,本件警方所採證到破壞香 油錢箱的指紋等生物跡證,均與被告不符,有鑑定書可查( 本院1004號卷第35至36頁),故本件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 行之證據,僅有證人謝在能之證述,及案發時被告確實在案 發地點附近之證據。    ㈡然而,本件被害人謝在能所居住之地點,係以水泥圍牆及鐵 門圍繞之庭院,在庭院前方為被害人謝在能所居住之透天厝 ,透天厝後方另有一樓平房,作為謝在能私人宮廟慈明壇使 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證(偵卷第51頁)。而證人謝在能證 稱:我聽到聲音,到1樓從窗戶隔著紗窗查看,發現竊嫌從 宮廟大門走出,於是我上2樓拿手機報警,後來發現他行經 空地,...,接著我聽到從大門爬出去的聲音,後來警察就 來了等語。然從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謝在能 所居住的透天厝離案發的三合院有幾公尺之距離,且當時為 夜間12點多,庭院中只有鐵門旁有一盞電燈,而宮廟所在之 三合院距離鐵門有10幾公尺遠,縱使宮廟內有燈光,但燈光 亦相當微弱之昏暗,故警方當晚所拍攝到的照片幾乎是一片 黑暗等情,有案發當晚現場照片為證(偵卷第55、65頁)。 此外,謝在能居住的透天厝與宮廟大門也有數公尺距離(偵 卷第52頁照片2、3)、謝在能透天厝一樓窗戶外還種植幾乎 遮蔽整個窗戶的樹木,窗戶內還設置紗窗(偵卷第52頁照片 4、53頁照片5),連翌日白天拍攝照片時,都無法清楚看清 外面的景象,而本案發生在深夜,深夜庭院幾乎無光,僅有 宮廟內神龕附近微弱的燈光(偵卷第55頁照片1),謝在能 住家的窗戶還設置紗窗,清晰度更受影響,謝在能豈可能在 如此距離、有遮蔽物且昏暗的光線下,看清楚被告的長相及 衣著,故證人謝在能得以辨識出竊盜之人之特徵,顯有疑義 。再從證人謝在能之警詢筆錄可知,謝在能指認出被告之原 因,係警方提供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給予證人謝在能指 認,而後再拿照片給予證人指認。而本件警方獲報要前往謝 在能家的途中,見到被告騎腳踏車經過,便拿被告之照片給 予謝在能指認,可知謝在能於警詢之指認顯有遭警方嚴重誘 導之情形,證人謝在能之指認顯有瑕疵。  ㈢而本件被告之住所與案發地點相近,騎腳踏車僅2分鐘路程, 有GOOGLE地圖可查,故被告當日騎乘腳踏車不僅是在被害人 家附近,也是在被告家附近,故僅憑被告騎腳踏車在其住家 附近,亦無從佐證被告與本案有關。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CHDM-113-易-1004-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騰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26、1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騰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騰緯於民國113年4月8日9時56分許,行經蔡汯晉位在彰化 縣○○鄉○○路00號之1之居所,見1樓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蔡汯晉居所後, 徒手竊取蔡汯晉所有之佛珠1串及令牌1只(佛珠及令牌均已 發還蔡汯晉)。 二、案經蔡汯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謝騰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 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騰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汯晉、證人洪啟泰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影像照片、現場及失竊物 品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於白日侵入住宅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 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均已歸還竊取物之犯後態 度;另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及其自述高職休學之 學歷、無工作、經濟來源為殘障津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騰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0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謝在能之 住處(彰化縣○○鄉○○路00號)外,翻越鐵門而侵入謝在能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再走入一旁由謝在能經營的私人宮廟「慈 明壇」,徒手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50元。謝在能因 聽到雞突然夜啼而醒來查看,透過窗戶看到侵入之謝騰緯正 要離開,乃報警處理。員警根據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紀錄及現場附近的監視影像紀錄,乃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款踰越門扇之 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謝在能 之證詞、現場照片、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及附近監視 影像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2日0時26分許,騎腳踏車經 過巡邏警車,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之所以被起訴,係因目擊證人謝在能指認被告為侵 入其庭院及房屋之人。除此之外,本件警方所採證到破壞香 油錢箱的指紋等生物跡證,均與被告不符,有鑑定書可查( 本院1004號卷第35至36頁),故本件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 行之證據,僅有證人謝在能之證述,及案發時被告確實在案 發地點附近之證據。    ㈡然而,本件被害人謝在能所居住之地點,係以水泥圍牆及鐵 門圍繞之庭院,在庭院前方為被害人謝在能所居住之透天厝 ,透天厝後方另有一樓平房,作為謝在能私人宮廟慈明壇使 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證(偵卷第51頁)。而證人謝在能證 稱:我聽到聲音,到1樓從窗戶隔著紗窗查看,發現竊嫌從 宮廟大門走出,於是我上2樓拿手機報警,後來發現他行經 空地,...,接著我聽到從大門爬出去的聲音,後來警察就 來了等語。然從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謝在能 所居住的透天厝離案發的三合院有幾公尺之距離,且當時為 夜間12點多,庭院中只有鐵門旁有一盞電燈,而宮廟所在之 三合院距離鐵門有10幾公尺遠,縱使宮廟內有燈光,但燈光 亦相當微弱之昏暗,故警方當晚所拍攝到的照片幾乎是一片 黑暗等情,有案發當晚現場照片為證(偵卷第55、65頁)。 此外,謝在能居住的透天厝與宮廟大門也有數公尺距離(偵 卷第52頁照片2、3)、謝在能透天厝一樓窗戶外還種植幾乎 遮蔽整個窗戶的樹木,窗戶內還設置紗窗(偵卷第52頁照片 4、53頁照片5),連翌日白天拍攝照片時,都無法清楚看清 外面的景象,而本案發生在深夜,深夜庭院幾乎無光,僅有 宮廟內神龕附近微弱的燈光(偵卷第55頁照片1),謝在能 住家的窗戶還設置紗窗,清晰度更受影響,謝在能豈可能在 如此距離、有遮蔽物且昏暗的光線下,看清楚被告的長相及 衣著,故證人謝在能得以辨識出竊盜之人之特徵,顯有疑義 。再從證人謝在能之警詢筆錄可知,謝在能指認出被告之原 因,係警方提供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給予證人謝在能指 認,而後再拿照片給予證人指認。而本件警方獲報要前往謝 在能家的途中,見到被告騎腳踏車經過,便拿被告之照片給 予謝在能指認,可知謝在能於警詢之指認顯有遭警方嚴重誘 導之情形,證人謝在能之指認顯有瑕疵。  ㈢而本件被告之住所與案發地點相近,騎腳踏車僅2分鐘路程, 有GOOGLE地圖可查,故被告當日騎乘腳踏車不僅是在被害人 家附近,也是在被告家附近,故僅憑被告騎腳踏車在其住家 附近,亦無從佐證被告與本案有關。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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