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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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周美君 原住○○市○鎮區○○路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866元,及其中新臺幣201,499元自民 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6,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 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866元, 及其中201,499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8月9日 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簡-7639-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35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康中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64元,及其中新臺幣27,086元自民國 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23日向訴外人台灣永 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 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7月20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下同)31,964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永 旺公司業於110年7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通 知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簡-8535-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蔡茵如 原住○○市○○區○○街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47元,及其中新臺幣217,830元自民 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5,5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547元 ,及其中217,830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12日 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簡-9122-2024120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87號 原 告 高銘呈 被 告 高心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而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後門的遙控器複製返 還及應如附件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之房屋,返還與全體共有 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複製如附件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之後門之遙 控器,並交付予各共有人;而原告已無要請求被告返還或遷 讓房屋,且前述所稱共有人為原告、訴外人高銘園及高銘克 共3人,每1個遙控器複製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元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3年11月21日民事補正之聲明 狀及估價單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0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4

TPEV-113-北補-2987-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10號 原 告 吳清益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72,603 元(含本票債權本金10,000,000元,加計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 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704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4

TPEV-113-北簡-11210-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78號 原 告 許呈榮即許承宏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2,01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 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 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 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528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570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執 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12,790元,及其中102,299元部分自民國 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且為全未受償(見本院卷第13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2,014元(即本金並加 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及程序費用,計算式如附表,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278-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邱文雁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告甲○○之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證明文件,或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 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 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本院雖無從確定原告有無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 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 ,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 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業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可憑,其訴訟因而當然停止。而被告所有順位之法定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等親)及臺北○○○○○○○○○113年10月30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360 08601號函所示,被告甲○○之繼承人為兄弟姊妹OOO、OOO、O OO、OOO、OOO、OOO及OOO,然OOO前於57年6月27日出養於OO O且查無終止收養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及臺北○○○○○○○○○113 年11月21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依 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於OOO與其養父之收養關係存續期 間,OOO與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而非繼承 人;又OOO、OOO、OOO、OOO、OOO、OOO均聲請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13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 查公告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 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2

TPEV-113-北簡-2548-20241202-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3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陳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 地在新北市貢寮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羅東鎮,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原告提出 之起訴狀在卷可參,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而 為利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2

TPEV-113-北小-4931-202412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被 告 賴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借款約定書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063元,屬小 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於本件起訴時雖 籍設臺北市中正區,然本院以前開中正區址為支付命令之送 達,業經寄存送達而迄未領取等情,有送達回證、泉州街派 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 卷第21至27頁);另經本院依原告陳報之桃園市龜山區址重 為送達,業經被告受僱人簽收乙情,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 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 址乙節,此亦有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則本件應由被告實 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2

TPEV-113-北小-4943-20241202-1

北金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19號 原 告 黃春達 被 告 簡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民國107年4月12日因新光金併元富 證券內線交易案致原告受有害,故請求被告賠償35,203元及 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雖設籍在桃園市,然依 卷附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指定送 達地址為新北市板橋區;另經本院寄送民事裁定,新北市板 橋區地址為被告本人簽收、桃園市地址則非被告本人簽收等 情,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認被告住 所確為新北市板橋區地址,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2

TPEV-113-北金小-1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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