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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林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5年12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 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紘鼎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8月14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消滅公司)與聲請人合併後,由聲請人為存續公 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聲請人於110年7月間 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0號之7為送達地址,寄發 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因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行方不明,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堪 信為真實。又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0號之7」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實地訪查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 於上開戶籍地址,有該分局113年11月10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 131009901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惟仍未能知悉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 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18

TNDV-113-司聲-606-2024111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魏采羚 相 對 人 謝曜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臺南成功路郵 局存證號碼第001323號存證信函之內容通知相對人(內容為 通知相對人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 第425號判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共有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 領取確定之補償款,如未前來領取,將依法提存等事宜,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惟系爭存證信函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 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 爭存證信函及其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亦定 有明文。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 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 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址,自形 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又本件既無其 他證據可資認定相對人現仍居住於臺南市,即應推定相對人 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最後住所。則衡諸前揭關於公示送達管 轄之規定,本件即應由相對人現登記戶籍地址所在地法院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 有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1-18

TNDV-113-司聲-675-2024111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魏采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明億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73名共有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營簡字第4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聲請人曾付郵向 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詎前開寄送之存證信函經郵 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 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 退回信封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現仍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有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乙紙在卷可稽。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相對人之最後 住所。又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南市 ,即應推定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最後住所。則衡諸前 揭關於公示送達管轄之規定,本件即應由相對人現登記戶籍 地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 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18

TNDV-113-司聲-672-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王定崗 被 告 伸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姜懿真 被 告 郭佳瑋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8,846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42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伸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伸發公司)於民國( 下同)109年12月3日、110年4月16日邀同被告姜懿真、郭佳 瑋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①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2月7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2.005%,計為年利率為2.85% ,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 之年利率計算。②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4 年12月7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 [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 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0年7月1日 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2.01%, 目前為年利率2.85%,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③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2月7日止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 式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 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 .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0年7月1日起按本行公 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2.01%,目前為年利 率2.85%,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④   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 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 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2.01%,目前為年利率2 .85%,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前開借款被告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含)以内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 伸發公司自113年3月後即有未按期繳納貸款之紀錄,原告數 次以電話聯絡及寄送函文催告被告等清償欠繳款金額。其中 被告營業所在地及姜懿真戶籍所在地因招領逾期而退回,郭 佳瑋部分係由家人代為收受,而留存之電話均係郭佳瑋接聽 ,並表示知悉尚未繳款等情,但後續仍未繳款亦未就渠等逾 欠之部分與債權人聯繫、協商,按兩造間之借據第十條第一 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本件債權可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欠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姜懿真、郭佳瑋為伸發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4件、客戶往 來帳戶查詢表1件、催告函影本、催收紀錄卡影本、商業登 記查詢資料1件、戶籍謄本2件、債權額計算書1件等為證, 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伸發公司為系爭債務之 主債務人,姜懿真、郭佳瑋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 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14,607元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岸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189,010元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岸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 78,891元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岸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 1,339,338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岸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15

KSDV-113-訴-1272-2024111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寶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施涵宇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 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 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臺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寄送通知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清償 借款等事宜),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顯 見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上址,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付郵寄送前開通知,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 於該戶籍地,經該分局函覆該址為相對人居住地及工作地,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回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 住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1-15

TNDV-113-司聲-574-2024111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4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佳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佳榮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 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 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 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 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 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 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 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 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符合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 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1390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無可供 執行之財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稱本件債權係由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轉讓給阿 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由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轉讓給聲 請人,而債權讓與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 其回執供本院審酌,惟存證信函之回執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 ,經本院發函轄區警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該戶籍地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回函相對人事實上未居住該址 ,故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5

KLDV-113-司執-35454-20241115-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015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查異議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7029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及 其退件回執(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主張訴外人台灣永 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業就相對人即債務 人陳國華取得執行名義,嗣永旺公司將其就相對人之債權讓 與異議人,故異議人乃具狀聲請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而本 院司法事務官則因轄區員警查訪結果,無從肯認「相對人住 居於『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郵寄地址』」,兼其通知異議人補 正「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未果,乃於113年9月24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01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旨揭強制執 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因異議人於113年10月1日收受 系爭處分(參見執行卷附送達證書),並於113年10月15日 具狀異議,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係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 方始提出「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為憑,且異議人嗣後接獲本 院司法事務官之補正通知,業於113年9月16日具狀陳報「倘 認『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不足以證明債務人已受合法之通知, 異議人亦已另向民事庭具狀聲請公示送達以補完足」;詎本 院司法事務官竟未踐行二次命補正之程序,旋以系爭處分駁 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系爭處分已然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1規定,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予 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 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 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 行之要件,固應提出證明供執行法院審查。惟依強制執行法 第30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 施要點第57點規定,債權人未提出執行名義或其他證明文件 ,而執行法院復無從調閱卷宗查明者,執行法院雖可裁定駁 回債權人之執行聲請,然「其情形如可補正,執行法院仍應 先命補正」。且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強制執 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 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方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 四、本院判斷:     戶籍乃憑以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 ,未必等同於當事人之「住、居所在」,祇因當事人通常擇 其「住、居處所」辦理戶籍登記,故於欠缺相反事證之情形 下,戶籍登記尚堪恃為當事人「住、居所在」之推定;然倘 有其他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之「住所、居所」與其戶籍地 址不同,即不得反捨該等客觀事證,強以戶籍地址作為當事 人住、居所在地之認定依據。查異議人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0290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讓與通知 等件,聲請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乃「 郵寄掛號至相對人之戶籍地」,而郵差則因未獲會晤足可收 受文書之人,遂製作招領通知單置於信箱,並俟招領期滿無 人領取,再於信封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而予退郵( 參見異議人提出之退郵信封、債務人戶籍謄本),兼之本院 司法事務官行文函請轄區員警查訪居實,轄區員警函覆「… 未遇被查訪人(意指相對人)…」等語,亦難恃以肯認「相 對人住居於『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郵寄地址』」,故本院司法 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為異議人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 適切證明,尚有客觀依據且無不當。然而,「債權讓與之通 知」(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並非不能補正,而本院 司法事務官固於113年8月29日,通知異議人補正「合法通知 之證明文件」無果,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否准本件 執行聲請以前,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 「再定期限」命異議人提出相關補正,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未能遵期補正之情節,尚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再 次定期命為補正」之規定不相適合。今本院司法事務官既「 未」再定期命為補正,旋驟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則其已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之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57點等規定,從而,異議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裁定廢棄原處分,俾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15

KLDV-113-執事聲-34-2024111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王儷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裕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 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 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 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 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收取租金乙事,向 相對人寄送通知書,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 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將系爭存證信函付郵其主張之相對人設籍地址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此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在卷。然查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或稱相對人現行方不明,或稱相對人 確實居住於上址即相對人之設籍址,前後陳述顯生矛盾。聲 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是相對人是否具當事人能 力、住所是否確實設於上址等各節均不明。前經本院通知聲 請人限期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陳報其身分證統一編 號,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通 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未遵期為上開 補正,除致本院無法特定相對人為何人外,本院亦無從就其 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遑論聲請人 並無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與上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1-14

TNDV-113-司聲-552-202411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613號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金發、張譯心(原名張涵涓、張蓮卿)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 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 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 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 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 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 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 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 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 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 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 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 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 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對債 務人張金發、張譯心之債權讓與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後讓與該債權予本件債權人。債權人現以本院96年度執 字第39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前經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寄送, 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有債權人提出遭退回之信函在卷可稽。 又本件債務人實際居住情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經函覆債務人並未居住於債權讓與通 知之寄送地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4日基警 三分三字第1130316005號函在卷可憑,是債務人並未居住於 該址之事實,堪以認定。債務人實際上既未居住於債權讓與 通知之寄送地址,揆諸前揭說明,該送達即非屬合法送達, 足認本件債權讓與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本院乃於113年10 月24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 之送達證明文件,該通知業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債權人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綜上, 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證明本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相 當證據,自應駁回其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4

KLDV-113-司執-34613-2024111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林璟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珈銓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 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 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7月4日於新市簡易庭達成調解,惟相對人當日拒領代辦之 相關文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領取前開代辦之相關文件, 業於113年7月8日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永康崑山郵局存證 號碼第0001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 對人上開事宜,惟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街000○0 號」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相對人 現仍設籍於前開戶籍址,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正本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經本院 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現仍實 際居住前開戶籍址,有該分局113年11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 1130696307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 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13

TNDV-113-司聲-56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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