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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忠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55號、第2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忠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 ,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本件犯罪 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未扣案電池及塑膠沐浴乳罐,屬日常 生活易取得之物,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 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公訴意旨亦未有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56號   被   告 簡忠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忠信因不滿唐育志未歸還向其借用之電視,且懷疑唐育志 未經其同意即拿走其物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日18時50分許,在法務部○○○○○○○○○○○○○○)之禮七舍 23房內,持電池及塑膠沐浴乳罐攻擊唐育志之頭部,致唐育 志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唐育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忠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唐育志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 、高雄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表、收容人 陳述書、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受 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然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殺人未 遂與傷害之區別,以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亦即參酌行為人 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 被害人所傷部位及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認定。經查, 觀諸上開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認其所受 之傷勢僅係表淺之鈍傷,並無深及內臟且無致命之傷勢,足 見被告下手所用之力道非重,難認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因 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不該當刑法第 10條第4項所謂之「重傷害」。又被告僅係因與告訴人間有 細故發生糾紛而動手,且被告所持用之工具亦非銳器,審酌 被告施暴於告訴人之動機、傷害程度及行為前後情狀,難讓 一般人均毫無合理懷疑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無從論斷被 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惟殺人未遂及重傷害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1-06

KSDM-113-簡-3912-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伍元車資之不法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琬婷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竟搭乘計程車接受服 務而拒不付款,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黃 明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以及其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詐得相當 於新臺幣3,99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不 法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當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6號   被   告 黃琬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琬婷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搭乘黃明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黃明村誤認黃琬婷將支付車資,遂搭 載黃琬婷前往其指定之新竹市北門街某處,嗣又返回新北市 ○○區○○路000號,於同日2時許抵達上址時,黃琬婷佯稱欲上 樓拿錢支付車資新臺幣3995元,惟並未返回,黃明村始悉受 騙。 二、案經黃明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明村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1-03

PCDM-113-簡-5384-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佰貳拾元車資之不法利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致邱暐豪陷於錯誤」,應更正為 「致陳冠瑋陷於錯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詢據被告邱暐豪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情節相符」,應更正為「被告邱暐豪於警詢時矢口否 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有找我老闆幫忙付款,但遲遲等不到 我老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冠瑋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應更正為「是被告所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暐豪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的人,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車資能力,竟搭乘 計程車接受服務而拒不付款,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並 造成告訴人陳冠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 額,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9頁),以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詐得相當 於新臺幣42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不法 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65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明知無力給付車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3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搭乘陳冠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一帶,途中復改道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致邱暐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駕車抵達上址 處,而至目的地後,邱暐豪向陳冠瑋表示在該處等朋友拿錢 過來,惟陳冠瑋等待多時均無法取得車資新臺幣(下同)42 0元,方悉受騙。 二、案經陳冠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暐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另被告詐欺犯罪得利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1-03

PCDM-113-簡-4899-202501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倢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旻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嚴重欠缺尊重財 產權觀念,所為破壞他人財產權,亦損及社會秩序,且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竊盜犯 行,其所為誠屬不當,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財 物價值非鉅,惟均未歸還予被害人,兼衡其警詢及偵訊時所 陳犯罪動機為沒有錢購買故而行竊,患有憂鬱症之生活及身 體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案手法相同,竊取之財物均為價值非 鉅之生活用品,被害人財產受侵害之程度有限,下手實施竊 盜之對象均為同一被害人,又各次犯行集中在民國113年6月 間(兩次犯行僅相隔6日),並非橫跨數月或長達數年,法 敵對意識並非強烈,兼衡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以及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巴黎萊雅精緻護髮精油精華1瓶、樂絲朵乾洗髮控油噴霧1瓶、魅尚萱完美滋養護髮精油1瓶、樂絲朵乾洗髮控油噴霧(晨露花果)1瓶、綺芙莉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組 共計2,256元 2 1028PROFIX修片狂零邊界修容餅試用品1個、OLAY水感透白光曜精華30ML1瓶、OLAY水感透白光曜精華水150ML1瓶、風倍清浴廁用防霉防臭劑清新柑橘1組 共計3,457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75號   被   告 蔡旻倢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粗窟里8鄰金瓜寮1之              1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4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4分許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屈臣氏埔心店內,竊取附表 編號1所載之商品,將竊得產品之外包裝拆除後棄置在店內 ,並將竊得產品藏放在側背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 (二)於113年6月15日下午4時2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 上址屈臣氏埔心店內,竊取附表編號2所載之商品,將竊得 產品之外包裝拆除後棄置在店內,並將竊得產品藏放在側背 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曾美菊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曾美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旻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美菊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該店清點貨物明細3紙、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 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數罪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巴黎萊雅精緻護髮精油精華1瓶、樂絲朵乾洗髮控油噴霧1瓶、魅尚萱完美滋養護髮精油1瓶、樂絲朵乾洗髮控油噴霧(晨露花果)1瓶、綺芙莉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組 共計2,256元 2 1028PROFIX修片狂零邊界修容餅試用品1個、OLAY水感透白光曜精華30ML1瓶、OLAY水感透白光曜精華水150ML1瓶、風倍清浴廁用防霉防臭劑清新柑橘1組 共計3,457元

2025-01-03

TYDM-114-壢簡-20-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雅羚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陸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起至聲請人乙○○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 聲請人乙○○、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嗣民國103年4月9日兩造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甲○○單 獨行使負擔乙○○權利義務,惟就扶養費之分擔、給付並未有 約定,致相對人於離婚起未曾盡扶養聲請人乙○○之義務,全 由聲請人甲○○一人單獨負擔。然父母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均 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而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大多瑣碎,頗難逐 一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以留存單據予以證明,政府機關既按 各年別、區域公布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客觀數據,自可藉此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故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自100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一按區域別分」表所示金額,相對人自當與聲請人甲○○平 均負擔。聲請人甲○○離婚後,於103年4月至106年3月居住在 新北市、於106年4月至109年12月居住在臺北市,嗣於110年 1月始搬遷至基隆迄今,故分別以居住地即新北市、臺北市 、基隆市各地區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基準,並就聲 請人為相對人代墊自103年5月起至今止(下稱系爭期間)即未 曾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其中112、113年則依11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表所示金額計算。其計算 式如下:103年5月至103年12月合計新台幣(下同)78,048 元(19,512×8/2=78,048);104年1月至104年12月合計121, 890元(20,315×12/2=121,890);105年1月至105年12月合 計124,380元(20,730×12/2=124,380);106年1月至106年3 月合計33,204元(22,136×3/2=33,204);106年4月至106年 12月合計99,612元(22,136×9/2=99,612);107年1月至107 年12月合計171,300元(28,550×12/2=171,300);108年1月 至108年12月合計185,886元(30,981×12/2=185,886);109 年1月至109年12月合計184,278元(30,713×12/2=184,278)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合計138,906元(23,151×12/2=138, 906);111年1月至111年12月合計138,456元(23,076×12/2 =138,456);112年1月至112年12月合計138,456元(23,076 ×12/2=138,456);113年1月至113年8月合計92,304元(23, 076×8/2=92,304),以上合計1,506,720元。相對人於系爭 期間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而相對人既係未成年子 女乙○○之父親,自與聲請人甲○○共同對未成年子女乙○○負有 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費用, 又聲請人甲○○單獨負擔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 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甲○○受有損害,故 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1, 506,720元,依法自無不合。  ㈡聲請人乙○○既是相對人之女,尚未成年,於年滿20歲前均仍 在就學中,堪信聲請人乙○○尚無謀生能力,仍須由父母扶養 ,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自非無據。關於扶養費之金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 支調查所示「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表公布之1 11年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76元為扶養費計算 之基準,以及聲請人甲○○願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故聲清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1,538元至其年滿20歲之日止。且 為免日後相對人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 件法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以 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506,720元及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本案聲請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 ○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 養費新臺幣11,538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甲○○把其名下在深圳的不動產賣掉,該不動產是相對 人借名登記在聲請人甲○○名下,賣得110餘萬元人民幣,但 聲請人甲○○並沒有將價金交給相對人,其表明以此作為聲請 人乙○○扶養費而提前給付,與未來所生扶養費相抵。離婚前 以相對人名義買了三重房子,當時過戶二分之一贈與給乙○○ ,聲請人甲○○提起本案前曾要求相對人將三重房子賣掉1400 萬元,除了拿走二分之一700萬元外,還要相對人外加150萬 元給甲○○。相對人考慮之後聲請人乙○○可以住在這個房子, 並等其長大後可以自行處分這個房子,可見對聲請人乙○○負 伊均有負起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已退休,現僅以租金收益維持自己的生活基本開銷, 加上出租房屋尚有必要修繕、裝修、網路、水電需要支付。 依相對人現有能力每月最多可以支付聲請人乙○○15,000元直 至其年滿20歲為止。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因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既係於本乎身分關係而生,依法應由 父母共同負擔,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而得卸免得利, 是一方已為之支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 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其利益,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義務人中如 有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損害,他方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 ,506,720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 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99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3年 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 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實。  ⒉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母,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 之扶養義務。就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應負扶養程度部分 ,參酌聲請人甲○○,於110年至112年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169,002元、496,830元,4,2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車 輛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955,845元;相對人現已退 休,於110年至112年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36,397元 、50,154元、4,799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投資7筆,財產 總額為14,767,703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固堪認相對人之收入及資 力優於聲請人。又聲請人甲○○主張自103年5月至113年8月, 攜未成年子女乙○○歷經居住新北市、臺北市,嗣於110年1月 始搬遷至基隆迄今,故分別以居住地即新北市、臺北市、基 隆市各地區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基準,並由聲請人 甲○○與相對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則於系爭 期間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合計1,506,720元,本院審酌聲 請人甲○○與相對人上揭資力,認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應分 擔之扶養費上揭合計金額,尚屬適當。  ⒊惟相對人辯稱,其前曾於大陸地區深圳市購買房屋,以聲請 人甲○○名義為借名登記,嗣聲請人甲○○出售該屋得款人民幣 110餘萬元未歸還,爰以此為抵銷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149頁),聲請人甲○○則以深圳的房 子是伊與相對人結婚前要求相對人買給伊兒子,但相對人遲 至未成年子女乙○○出生2個月後才在深圳買房子,該房子是 相對人送給伊的,離婚時約定說將深圳房子給伊,伊不能再 跟相對人要求任何財產。但賣掉深圳房子104萬元人民幣後 ,相對人拿走60萬元人民幣作為裝修三重房子的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6頁),核以上揭對話紀錄,聲請人甲 ○○稱「我們離婚我沒和你要什麼,包括孩子的扶養費,這一 塊也要好多錢,就當我還你了」等語,足見兩造離婚時,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確有約定相對人無須負擔,就 上揭聲請人甲○○之語逕依經驗法則推論,係因其自相對人處 獲得因其出資購得深圳房屋,嗣自行轉售獲利至少104萬人 民幣,始於離婚時未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 養費,而依斯時人民幣兌換新台幣匯率4.4計算,應有約莫4 ,576,000元,並以此充作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且顯逾 相對人上揭應負擔之數額甚遠,衡情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始 未就此約定扶養費負擔,從而聲請人甲○○給付原應由相對人 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部分,乃係基於聲請人甲○○與 相對人間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其給付乃據法律上原因, 且亦未受損,從而本件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其年滿20歲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再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 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 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 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 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相對人雖以與其母親已為扶養費均由其負擔之約定置 辯,惟基於子女對於父母扶養請求乃固有權利,且父母間之 約定僅生相對效力,尚難據此拘束未成年人。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之父,且聲請人乙○○尚未成年,依前 揭說明,其父母雖已離婚並由聲請人乙○○之母擔任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相對人對聲請人乙○○仍負 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乙○○本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以自己 為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自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前 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又依112年生效之民 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之1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乙○○仍得繼續享有受相對人扶養之 權利至20歲,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其等 滿20歲為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亦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乙○○之母與相對人之前揭經濟能力,並審酌 未成年子女現為14歲之未成年人,住居於基隆市,且就讀私 立○○國民中學,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 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暨台 灣省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3,288元,再綜衡聲請 人乙○○日後學費支出、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日後物價水準等情,又參酌相 對人自陳依其現今收入狀況,每月最多可以支付乙○○1萬500 0元直至乙○○20歲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6頁), 認聲請人乙○○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並 審酌相對人經濟狀況較聲請人優,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以 1:3比例分擔,是本院認前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相對 人負擔每月15,000元(20,000元×3/4=15,000元),應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其年滿20 歲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已屆期 之金額為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4=60,000元),爰 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上述金額,並自114年1月起按 月給付聲請人乙○○15,000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聲請人乙○○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3

KLDV-113-家親聲-218-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家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件附 表「被告借款理由」欄所載之方式,先後詐得告訴人呂理木 財物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易服社 會勞動,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利用 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 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博弈而施詐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得財物之金額非微、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捏造 如附件附表「被告借款理由」欄所載之理由,向告訴人詐得 新臺幣(下同)61萬元,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 ,核予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獲有61 萬元所得,因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8號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偉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 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其中不能安全駕駛之徒刑3月已先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嗣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11年12月1日社會 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陳家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時間 (112年9月至12月間),虛捏如附表所示借款理由向其友人呂 理木借款,使呂理木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所示交付借款地 點,以如附表所示借款交付方法,將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交 付予陳家偉,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元。嗣因陳家偉遲 遲未還款,呂理木輾轉得悉上情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理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理 木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附 表所示借款時間並無因刑案判決確定,亦無易科罰金之紀錄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及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於附表編號8、 9所示時間轉帳3萬元、2萬元給被告)、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 告以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償 還借款)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所為,時間密集,均係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係 基於同一犯意,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前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查註紀錄表編號5、6),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詐騙所得61 萬元已花用,且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借款理由 借款交付方法 借款交付地點 1 112年9月 1日 5萬元 因涉犯恐嚇罪遭法院判刑,需向告訴人借錢繳交易科罰金云云 。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2 112年9月 3日 5萬元 因涉犯恐嚇罪遭法院判刑,需向告訴人借錢繳交易科罰金云云 。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3 112年9月 8日 5萬元 因涉犯恐嚇罪遭法院判刑,需向告訴人借錢繳交易科罰金云云 。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4 112年9月 11日 5萬元 因涉犯恐嚇罪遭法院判刑,需向告訴人借錢繳交易科罰金云云 。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5 112年9月 21日 5萬元 因父親會不定時檢查其帳戶,不想讓父親發現其帳戶沒錢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6 112年10月 23日 3萬元 因父親會不定時檢查其帳戶,不想讓父親發現其帳戶沒錢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7 112年10月 24日 2萬元 因父親會不定時檢查其帳戶,不想讓父親發現其帳戶沒錢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8 112年11月 9日 3萬元 因欲將其祖母郵局帳戶之定存解約還錢,惟須繳納解約金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至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9 112年11月 10日 2萬元 因欲將其祖母郵局帳戶之定存解約還錢,惟須繳納解約金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至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10 112年11月 14日 10萬元 因與朋友合資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11 112年11月 22日 15萬元 因其帳戶無法領錢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交其父買車云云。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12 112年12月 22日 1萬元 因沒錢繳房租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2025-01-03

PTDM-113-簡-1550-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霖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伍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臺幣12萬2 ,000元」更正為「新臺幣12萬2,200元」、第4至5行「詎林 佑霖收受該資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補充為「詎林佑霖收受該資金後,因需款孔急 ,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予以 侵吞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出於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擅將告訴人盧嵩峻交付其購入羽球穿線機之現 金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陸續歸還 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8,135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訴 在卷(見警卷第5頁),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12萬2,200元(此據告訴人供承明確在 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卷附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警卷第9 頁】),其中8萬8,135元已歸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因被告 已償還8萬8,135元,尚餘3萬4,065元(計算式:12萬2,200 元-8萬8,135元=3萬4,065元)為其尚保有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9號   被   告 林佑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霖與盧嵩峻於民國112年2月間商議合夥進行羽球穿線工 作,盧嵩峻遂於同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至 林佑霖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購買羽球穿線機之資金。詎林佑霖收受該資金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盧嵩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嵩峻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又按侵 占罪係屬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取 得上開款項後,尚有傳送收據照片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 其確有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羽球穿線機,可徵被告將上開款 項私自挪為己用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扣除被告以投資獲利為由返還之部分,尚有3萬4 ,065元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 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 告有搜尋羽球穿線工作相關之用品價格與告訴人討論,難認 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是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佐證被 告於行為初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洵難逕以詐欺罪 嫌相繩。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 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 ,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之資金費用侵占入己乙節,依上開 見解,即應以侵占罪處斷,而無再以背信罪相繩之餘地。惟 前開2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1-02

KSDM-113-簡-4994-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7號 原 告 張家瑋 被 告 黃上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萬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2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 同)350萬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227萬 81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從事電話銷售工作而認識,被告自民國 110年4月12日凌晨3時51分起,陸續當面或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浪人」之帳號向伊訛稱:可將股票投資款交由其在獅 子會擔任會計之奶奶,代為操作投資股票,每月可分1%或3% 之利潤等語,並與伊簽訂股票代操與保密契約,伊因而陷於 錯誤,先後於110年4月14日下午5時17分、同年月15日上午1 1時47分許及同年5月3日,交付被告現金10萬元、140萬元及 50萬元;並委託伊小舅鄭振宗,於110年5月16日中午12時1 分及同年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各匯款50萬元,至伊所申 設交由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 交付被告300萬元。惟被告事後僅因佯裝投資獲利而交還其 中22萬9,919元,尚有277萬81元未歸還,被告佯稱投資而向 伊詐騙上開財物,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77萬81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股票代操 與保密契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被告因本件 不法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並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陳稱被告已以投資獲利名義,返還其22萬9,919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上開已返還之數 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277萬81元(計算式:0000000-229919=0000000),於 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277萬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1-02

PTDV-113-金-117-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玲(中國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小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 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小玲受雇於告訴人邱明寬擔任農 家蛋品店之員工,負責在該店內販賣雞蛋及收取款項交與告 訴人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擅自將業務上所代收而 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依據上開說明,已構成業務侵占 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李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另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形,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所得財 物非鉅,雖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付相當款項, 然本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告訴人不願調解、被告遵期 到庭調解(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致未能調解,可見被 告具有善後弭補損害之摯誠,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乙事, 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又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稱本件侵占款 項用於為孩子購買牛奶等語(警卷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如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無異 失之過苛,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己利,竟利用其擔 任店員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客人交付之現金予以侵吞入 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違背執行業務者之基 本誠信,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案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金額非高,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 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已如上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件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警卷第8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29號   被   告 李小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小玲係邱明寬僱佣任職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農 家蛋品店」之員工,負責販售蛋品及結帳、收款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小玲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8時53分許,收取客人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1張後,利用抹布將該仟 元鈔拿在手中並走到店門口,再將該仟元鈔藏放入圍兜口袋 內,以此方式將1,000元侵占入己。嗣因邱明寬發覺有異,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邱明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小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明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被告係受僱該店之員工,所從事之業務包含 替告訴人販售商品及收取管領現金,客觀上本就店內商品及 現金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其基於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揭現金占為己有之行為,尚與竊盜罪 係以破壞原為他人所持有支配中為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竊 盜罪相繩,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告訴暨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02

KSDM-113-簡-4549-2025010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績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 10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績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績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悠遊卡,竟 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 於準備程序未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 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及其內儲值之數十元,雖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本院斟酌就上開物品諭知沒 收或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 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1號   被   告 許績添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績添於民國111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某處所,見林怡靖 所有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 遺失在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 ,徒手拾起本案悠遊卡以侵占入己。嗣因林怡靖收受本案悠 遊卡經人持以租借Youbike且未歸還之簡訊,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怡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績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本案悠遊卡租借Youbike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靖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悠遊卡於111年1月8日前某時許遺失,且經人持以租借Youbike之事實。 3 告訴人收受之簡訊截圖照片、本案悠遊卡租借Youbike紀錄截圖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照片 被告以本案悠遊卡租借Youbike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1-02

PCDM-113-審簡-154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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