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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 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7月2日,經由交友軟體「探探」,藉攀談 而結識年僅13歲之AE000-A11239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7月19日12時1分許起至 同年月27日15時48分許止,經由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 需要支援」、「沒穿」、「多一點嗎」、「褲子都脫ㄌ」、 「還想看」、「現在拍ㄚ」、「想看」、「奶ㄚ下面ㄚ」、「 那屁股」、「多一點」、「偷偷拉起來拍」、「奶啊」、「 支援一下」、「想看你揉」等文字訊息,間有傳送自身陰莖 勃起照片檔案,並附加「怎麼辦」等文字訊息,詢問斯時住 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A女,能否自行拍攝其身體 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電子檔供其觀覽,A女聞訊應允,在上 址住處,先後自行拍攝特寫其陰部、乳房、臀部等身體隱私 部位及上身赤裸、僅著內衣褲、揭掀上衣為內容之數位照片 共20張,復悉數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以此種方 式製造A女之性影像。 ㈡、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12年7月26日3時 12分許、同年月31日2時44分許、同年8月2日3時12分許,偕 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旋未違反A女 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各1次(共3次 )。嗣經A女之母AE000-A11159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292 至293、331至3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A母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448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3、25至26頁;112年度他字第608 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27、45至47頁)大致相符,並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侵訴字卷,第 119至177頁)可佐,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 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 相較,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對被告並無較為 有利,是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未 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 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使A女分別製造性影像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行之單一行為,行為外觀上雖可分 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刑法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雖針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 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的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 作出特別之保護規定,但參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年紀甚輕,本案係基於雙 方同意,與告訴人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犯罪手法尚未採取 強暴、脅迫等激烈手段,惡性亦與一般暴力性犯罪有別,又 其雖取得A女之裸露照片,但並未為任何散布行為,並審酌 被告犯後就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與告訴人A女、A母和達成 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書(侵訴字卷,第273至274、287頁)在卷 可查,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綜上,考量被告 之年齡、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 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 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 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 成不良影響,並以事前徵得A女同意之方式,而使A女自行拍 攝裸露之性影像,視訊傳送與被告供其觀覽,妨害 A女之身 心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業與告訴人A女、A母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 ,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 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 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和 解成立,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4年。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 為緩刑之宣告,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 月9日起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性影像未予儲存(偵字卷,第9頁),且 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資料證明該等影像猶然存在於被告之手機 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A女拍攝本案性影像之手機 ,為告訴人A女所有,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卷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自 告訴人A女所有手機輸出列印,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 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侵訴-40-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新隆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新隆所為本案犯行屬合意性交,且相 類似案件眾多,案情並非特殊,又被告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無逃亡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 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情事據以自由裁量之權;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 因?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 訟法第116條之1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 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認被 告仍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而駁 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5 號、第1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羈押訊問時均就起訴書所在2次對未 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前述犯行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證人乙○○之證述、被害人就醫紀錄 、繪製之房間配置圖、被告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 可佐,已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前揭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涉犯行有2次,將來 面對之刑責非輕,衡情面對較重之罪之審判及執行,一般人 常有逃亡、棄保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上載戶籍 地址為其文書送達地址,然經本院按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 著,期間未曾向本院陳報其居住地址有變更,於本院羈押訊 問時又改稱上址為友人居住,現無固定住處,已足徵其配合 本院審理程序意願甚低;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有遭通緝之紀 錄,且除本案外,有另涉詐欺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416號等)遭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 卷足佐,可見其確有逃避司法程序之傾向,顯有高度逃亡規 避審判程序之動機,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押 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  ㈢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惟審酌其於本案 犯行,對於被害人所致損害、社會治安之破壞非輕、日後審 判及執行之進行等公益,且本案非刑訴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之例外情形,另衡諸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表示無法籌出具 保金額,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內亦無提供可提出之具保金 額供本院參酌,無從審酌其是否能提出相當保證金數額以擔 保其到庭,則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 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等處分替代羈押,是本案已難謂無羈押之必要性。本院衡諸 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 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認原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無法定應停止羈押之理由 ,聲請意旨執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1-14

HLDM-114-聲-30-20250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BA000-A112022(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A000-A112022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被 告 江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侵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A000-A112022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A000-A112022A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BA0 00-A11202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BA0 00-A112022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之 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 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匿名交友 」結識原告BA000-A112022(下稱A女),雙方並相約於同年 3月12日見面。詎被告可預見A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 故意,於同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之○○ 便利商店附近與A女碰面後,雙方即前往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之○○飯店,嗣於同年3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至下午3 時許,在上址○○飯店某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再接續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 為性交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A女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 決定權。又被告上揭行為亦造成A女之父即原告BA000-A1120 22A(下稱A女之父)基於與A女間身分關係所生保護、教養 子女以維持其身心健全成長之親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A女之父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我不知道A女的年紀,也沒有對A女有強制的行為,我們是合 意的情況下發生的,我有誠意跟原告和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匿名 交友」結識A女,雙方並相約於同年3月12日見面,於同年3 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之○○便利商店附近 與A女碰面後,雙方即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飯 店,嗣於同年3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至下午3時許,在上址○ ○飯店某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再接續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等 情,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證據,而 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未滿十六歲之人,無同意姦淫之意思能力,雖係得被 害人之同意為之,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被害人請求給付慰 撫金殊無不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係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之發生性 交行為,然被告與A女發生前揭侵權行為時,A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其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參以刑法第22 7條對未成年人為性交之保護意旨,未滿16歲者無同意性交 之能力,是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前揭侵權行為 ,自已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與性自主決定權,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其不知道A女的年紀,惟按所謂「不確定故意」者 ,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故依行為人本身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已預見其發生性交行為之對象 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而仍與該對象發生性交行為,可認其對於與自己發生性交 行為之對象是否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乙節,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曾 以LINE詢問A女幾點下課,A女表示5點多下課,但6點要補習 ,被告續問「今天穿制服嗎?」、並稱:「哇,可惜不然想 看到妳穿的樣子,好奇」等語,且關心A女行蹤,要求A女「 等等到補習班說一下」,並對A女稱:「1至4或5通常都比較 忙些,妳也是好好讀書或休息阿,要的話週末都能見,只要 有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 開卷第156-159頁),可知被告已知悉A女仍為在學之學生, 且其就讀之學校仍須穿著制服並有補習需求,應可推知A女 為國中生或高中生,而於此就學階段之學生,多為16歲以下 之人,僅有少數高中生已滿16歲,被告既知悉其發生性交行 為之對象可能為國中生或高中生,而未曾向A女確認年紀, 被告顯有容任其與未滿16歲之對象發生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 意。是以,被告已可預見其可能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明確,應可認定被告 對A女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㈣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 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 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A女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不法侵害其性自主權時,尚未滿1 6歲,將致A女之父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A女,以避免A 女產生陰影及偏差,足認A女之父與A女之間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所生親情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  ㈤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明知原告斯時未滿14歲及16歲,心智 發育尚未成熟,仍不思克制情欲而與原告性交,足認被告所 為在相當程度上影響原告身心及人格之正常發展。併考量被 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原告A女目 前就讀高中,名下沒有財產,及原告A女之父係國中畢業, 目前擔任水電師傅,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車輛及房地; 被告目前在藥局擔任門市人員,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沒 有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上開被告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 告A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A女之父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分別給付A女200,000元、A女之父100,000元,及均自11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等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13

KLDV-113-訴-649-2025011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OO 法定代理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之阿姨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 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 ,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 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 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三、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 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 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 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 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另依 大陸地區收養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11 條前段等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如為查找不到生父母 的棄嬰和兒童,可以被收養。孤兒的監護人或社會福利機構 可以作送養人。收養人應同時具備無子女、有扶養教育被收 養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年滿30歲等條件。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收 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女、西元2019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大陸 地區人士)之阿姨,因被收養人之生母劉昭瑩於112年1月15 日死亡,為使被收養人健康成長,並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親 自照顧,收養人乃於112年10月19日,由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生父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 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身體檢查表、在職證明書、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 登記證、收養契約書、親屬關係公證書、死亡證明書、常住 人口登記卡影本等為證。 五、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 養關係已於西元2023年即民國112年8月21日經大陸地區民 政部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 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又被收養人甲○○(000年0月00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其於112年10月19日,由其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 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無違,聲請人間已合法 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意願可據 。另被收養人之生母劉昭瑩已於112年1月15日死亡,此有 經海基會認證之黑龍江省哈爾濱國信公證處公證書附卷可 憑,是以本件收養自毋庸再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㈢本件收養,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⒈    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乃是因被收養人生母已 過世,被收養人生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養被收養人, 而收養人母親年事已高,無法再持續擔任被收養人主要照 顧者,又被收養人生母生前曾期望收養人能親自照料被收 養人,收養人亦認被收養人應由母親角色陪伴成長。目前 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於被收養人 之居住環境、教育皆有規劃,認為收養人尚有照料被收養 人之能力。⒉試養狀況評估: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為中 國籍,收養人稱其經常回到中國照料被收養人,並且經常 與被收養人視訊。另被收養人現年5歲,尚無法了解收養 之意涵,但被收養人明確表達喜愛收養人,未來期望能與 收養人同住在臺灣。⒊綜合評估:觀察收養人身心、經濟 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而收養人表示對於收養後權利義 務變動有所理解,亦稱未想過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收養 態度應尚屬積極,且收養人對於收養被收養人後,居住與 就學皆有所規劃。惟現階段被收養人仍居住於中國,本次 來到臺灣時間尚為短暫,被收養人能否適應臺灣生活,仍 待衡量。另被收養人生父居住於中國,無法進行訪視了解 其對出養之想法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25日財龍監 字第113100083號函暨所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 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生父已明確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經 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被收養人生父聲明書附卷可參,而 收養人之身心、健康與經濟能力均足以照顧被收養人,其 與被收養人之關係緊密融洽。另被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1 月14日到庭時明確表示同意被收養人收養並與收養人同住 ,且收養人之教養能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本件收養成 立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10月19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5-01-13

TCDV-113-司養聲-128-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貳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1 顆約30斤,當日行情每斤約16元,總價值約9,600元(30×20 ×16=9600)】」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 為人實施犯罪之行為,雖與他人共同為之,然該他人如為未 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人,因欠缺意思要件,縱有加工於行為 人之犯罪行為,亦與行為人所自為者無殊,應獨負其刑責, 不生共犯問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上之間接正犯,則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 無犯罪故意或阻卻違法等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 行為而言。經查,丁○○於行為時未滿12歲,有年籍資料在卷 可憑,雖亦參與竊盜犯行,惟因其為無責任能力人,故被告 就本件犯行係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丁○○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 於行為時未滿12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 兒童。被告利用兒童丁○○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業如前述,依 前開判決要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西瓜20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90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夥同丁○○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2歲 )於113年5月6日當天凌晨1時6分許前某時,由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以左手拖板車、丁○○則騎乘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起抵達甲○○栽種西瓜,坐 落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林威廷指示丁○○在旁 把風,自己至田中以徒手方式竊取西瓜約20顆【1顆約30斤 ,當日行情每斤約16元,總價值約9,600元(30×20×16=9600 )】,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板車上,2人離開現場後,將 竊得西瓜朋分食用一空。嗣甲○○發現其西瓜遭竊而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行竊之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被告與丁○○於案發前後在上開土地 附近出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雖與他人共同為之,然該他人如為 未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人,因欠缺意思要件,縱有加工於行 為人之犯罪行為,亦與行為人所自為者無殊,應獨負其刑責 ,不生共犯問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丁○○ 雖與被告共同行竊,惟其於本案行竊時未滿12歲,無刑事責 任能力,與被告並無共同正犯關係。又被告在本案中係利用 丁○○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5-01-13

CHDM-113-簡-2520-202501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AV000-Z000000000Z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V000-Z000000000Z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 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後犯下多 起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案件,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羈押,後於113年11月19日 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至114年1月1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 :  ㈠被告所為部分犯行屬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在案,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動機,以免受刑事制 裁,又被告前後為多達21件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 褻)犯行,應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上開事由 不因羈押期間經過而消失,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羈押期間已與被害人積極和解並賠償損 害,故無羈押必要。惟查,然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 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本案所牽涉之被害人多達16人,被告所犯罪數則多達26罪 ,且被告係利用教師身分對被害人為性侵害犯罪,犯罪時間 持續10餘年之久,可認其犯行所生危害甚鉅,若被告逃亡而 未到庭接受審判、執行,甚至再行犯案,將對被害人權益及 司法公信力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基此,茲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 程度,本院因認命被告具保或併付其他條件,不足以確保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其前項原因依 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 羈押二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13

KSHM-113-侵上訴-72-20250113-2

審原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甲○○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下體及被告 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下體,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或口腔,及以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均屬 性交行為無訛。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未臻完全, 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 意或未違反其意願,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 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查告訴人A女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 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529號不公 開卷第3頁),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 行為時,告訴人A女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同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法條已對被害人年齡設有特別 規定,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112年11月18 日17時5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945巷內之車上, 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緊接對A女為強制性 交之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 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欲,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A女為性交,法治觀念淡薄 ,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未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成 立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 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結識代號AB000-A112695(00年 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 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12年11月18日17時5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945巷內 之車上,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又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 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6時許,在桃園市某早餐店 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手撫摸A女生殖器、大腿內側之方 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A女報警,經通報始知上情 。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AB000-A112695B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上述犯罪事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同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對告訴人A女所為性交行為, 亦涉犯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然被告否認,然本件案 發當時僅有告訴人A女與被告2人在場,並無其他證人可資證 明案發經過,再就告訴人A女雖於案發後告知證人王奎登, 然證人王奎登就本案事實之認知非來自親身見聞,而係來自 告訴人之陳述,尚難以此作為告訴人指訴之擔保,而認被告 有強制猥褻犯行。而告訴人A女於警詢報案時後驗傷,經檢 驗後無明顯外傷等情,有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在卷可查,是告訴人A女上開指述尚乏積極證據可資 證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 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3-審原侵訴-9-202501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為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94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易字第12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嘉義 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無責任能力之未滿12歲兒童何○○實行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利用兒 童何○○實行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係屬成年人利用 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前揭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竊取告訴 人劉○志所有之無線遙控堆高機、無線打蠟機各1台;竊取告 訴人林○均所有之遙控車1台;竊取告訴人蕭○岡所有之鋰電 工具1組,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3人,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告訴人3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可正, 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扣案之無線遙控堆高機、無線打蠟機、遙控車各1台、鋰電 工具1組,雖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發還 予告訴人3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9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 之娃娃機店內(下稱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其 未滿14歲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且無犯意之兒子何○○(106年 生,年籍詳卷),要求其子鑽進娃娃機店之娃娃機台取物口 取出機台內物品內方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自劉○志管領 之娃娃機台竊走無線堆高機、無線打蠟機(分別價值新臺幣 【下同】價值2000多元、3000多元);㈡自林○均管領之娃娃 機台,竊走遙控車(價值1580元);㈢自蕭○岡管領之娃娃機台 ,竊走鋰電工具(價值1680元)。嗣劉○志等3人發現物品遭竊 ,經調閱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志、林○均、蕭○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不知情之未滿 14歲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且無犯意之兒子何○○,取出娃娃機 台內物品情事,惟稱:有花錢沒夾到,想說小孩喜歡,臨時 起意要小孩鑽進去取出,取出物品是要給小孩玩等語。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志、林○均、蕭○岡等警詢指 訴,並與其子何○○警詢陳述「爸爸叫我到娃娃機台拿取他想 要物品」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個別侵害劉○志、林○均、蕭○岡之財產 法益,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 人,其利用不知情且不具責任能力之兒童何○○將竊取之物品 ,為間接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因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5-01-10

CYDM-114-嘉簡-33-20250110-1

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交付偵訊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BQ000-A111074B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拷貝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在警詢及 偵查中及證人陳○庭在偵查中、證人林○琦於偵查中之訊問光 碟,以核對筆錄記載與錄音光碟內容是否相符。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為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範圍原則上包含交付刑 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內容。然因現行法令中就 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 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 基準一致;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 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亦 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 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 裁定參照)。再參考司法院(92)院台廳司一字第22280號 函示意旨「民國92年6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音辦法自同年 9 月1日施行,當事人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期 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係該辦法施行後所錄製者,且不包括依 法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各法院對於依法不公開審理或 訊問之案件,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函示說明「一、本 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二)院台廳司一字第一六四四 九號函修正發布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 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 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指該辦法發布施行後, 所錄製之法庭錄音光碟而言。二、又考量偵查不公開及其他 案件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人權、隱私權之保障,法律另有 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相關規定,例如,聲請羈押、性侵害、 流氓感訓、少年及家事等案件,均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BQ000-A111074B(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第225條第 2項乘機猥褻罪、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等,為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第2項規定,有關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3項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先予敘明 。而被告聲請交付本件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及證人陳○ 庭、證人林○琦於偵查中分別於警詢、偵查之光碟內容均為 可識別被害人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以現有 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蓋若 予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 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拷貝付與,持有者如何 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 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 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至本院雖限制交付上開錄音檔案,然聲 請人之選任辯護人亦得請求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音檔案以供 被告及辯護人檢視核對。使其等取得行使防禦權所需資訊。 且倘有需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得聲請勘驗上開筆錄。 故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被告之辯護權,不至造成過 度侵害。從而,經審酌個案情節,權衡被害人保護之必要、 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10

KSHM-114-侵聲-1-20250110-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強制猥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3080A 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1308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拾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A男(代號AC000-A113080A,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甲女(警詢代號AC000-A11308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親,二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 知甲女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係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每 月至少1次之頻率,在其住處客廳裡,不顧甲女拒絕,強牽 甲女之手撫摸A男性器,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 為猥褻行為共計12次得逞。嗣於113年3月14日,甲女通報11 3保護專線電話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不揭露被害人身分及證據能力):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甲女為本 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 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於本判決書內爰 不記載A女之真實姓名,僅記載代號稱之,以隱匿其身分資 訊。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男固不否認是甲女父親,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與甲女同住於住處,113年3月14日甲女撥打113 保護專線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事實欄所示時、地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甲女就讀國 小5、6年級時,在住處卑微地請求甲女為我打手槍三次,因 為我的壓力很大,需要用這種方式舒壓,與甲女同住34年, 我是成功的父親,不可能在甲女長大後還對她做這種事云云 。 二、經本院查,被告係甲女父親,二人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 0日止同住於住處,案發前業已同住34年,甲女於113年3月1 4日撥打113保護專線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 卷第3至8頁;偵卷二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4 頁、第40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此部分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一第11至18頁∕警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36至3 9頁)。此外,並有被告與甲女之年籍資料表(均另外置於卷 )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2份在卷(見偵卷二第67至73頁)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甲女證述如下: ㈠、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⒈、「發生時點是我兩個姐姐跑去臺中找母親,當時我小五,被 告拜託我幫他自慰至他射精為止,地點都在一樓客廳」、「 (自慰)一直至我18歲結束」、「一開始我不懂,他抓著我 的手教我,被告會說再快一點,要射了」、「發生頻率 我 現在無法確定,但每個月至少都有一次…」、「自慰(打手槍 ) 過程被告還一直強調他很大很粗」、「我通報113時,被 告也在場,當時113也有問我頻率,但因為當時很混亂,我 只有說至少10次以上,但其實應該每個月至少一次」; ⒉、「18歲前我曾有表達過不願意」、「直到我18歲後交男友時 我就堅決表示拒絕」、「18歲前因為我有表達不願意,所以 頻率好像有減少,但就算是減少了,還是每個月至少有1次 」; ⒊、「(你上研究所後再跟被告提起,被告態度?)他沒覺得對不 起我,他覺得這是很神聖的事,覺得我是在幫他,他甚至覺 得我不應該再提起這件事」、「我想要提告,但我也會擔心 這件事可能會影響家人的經濟情況,甚至會覺得失去母親也 失去父親,但我無法忘記他對我的傷害,這件事讓我在之後 的關係也有很大的影響,讓我覺得我自己不好、需要做的更 多」; ⒋、「(從你小五至18歲左右,父親是家裡經濟來源?)是,他 是主要經濟來源,阿嬷沒有工作,阿公在我小時候也過世。 母親約是在我快3歲就離家出走…,」、「父親從以前就說母 親是賤人,說母親很糟糕,簽六合彩什麼的,被告有暗示母 親是妓女,被告也曾說我像媽媽一樣,意思是像媽媽一樣是 妓女」; ⒌、「之前學校諮商時,我有稍微提過,諮商人員問我是否要通 報,我已經成年了,就請他不要通報。此外,我還有跟一個 租屋家長簡單提過。我也有跟先生提過一次,以上都是在3 月14日通報前」等語。     ㈡、本院審理時證稱, ⒈、「(檢察官問:依卷內資料,本案於113年3月14日才通報,為 何通報本案?)那一天被告跟大姐起衝突,大姐被被告趕出 去,我看到LNIE訊息,那天就先回家,跟被告講我覺得他這 樣不對,被告脾氣就上來,叫我滾出去,我說我有權利住在 家裡,也可以告發你以前對我做過的事情…,後來我就在被 告面前打113通報,113有錄音,通報過程中,被告也在我身 邊試著要說明他的行為」; ⒉、「被告說大家都可以理解他,覺得追訴期已過,我通報也沒 差,我才想要通報,跟被告叫我幫他的用意完全不同,我當 時覺得滿滿的罪惡」; ⒊、「(是否記得最後被告用你的手撫摸他的生殖器是何時?)我 記得是18歲暑假的時侯,當時我第一次交男朋友,覺得無法 再繼續做這樣的行為(幫被告打手槍),所以我才拒絕被告, 被告就沒有再要求我」、「18歲的暑假大約是民國96年7、8 月」、「起訴書載明的犯罪時間點最後一次往回推,一個月 一次的頻率屬實」; ⒋、「從小學五年級開始,當時二個姐姐跑去找媽媽以後,家中 只剩下我、爸爸、阿嬤、弟弟,大約是我五年級以後」; ⒌、「有過幾次我都說不要,但被告說這是在幫他,不要把它想 得很髒…,我有拒絕、也有答應的時侯」、「主要因為他是 爸爸,所以我不敢拒絕,也覺得爸爸說的是真的,因為爸爸 一直強調是在幫他」等語。 四、又甲女曾於106年11月3日就讀研究所時,就其與父親肢體不 當接觸而接受諮商一節,有其研究所就學期間個別諮商報告 1份 (見偵卷二第33至36頁);而甲女於本案通報後,至禾心 心理諮商所接受諮商,內容略以:1、事發在告訴人小五到 高中18歲,告訴在家中排行老三,告訴人3歲時父母離異, 告訴人小五時長姊及二姊跟父親長期衝突而離家出走去找生 母。2、告訴人也在姊姊們離開家後,開始被父親要求幫他 自慰,告訴人表示沒有被性侵,但從被父親求著她幫忙,到 後來告訴人曾拒絕但不被父親接受。直到告訴人18歲交了男 朋友,告訴人再次拒絕父親,父親不再要求告訴人」等旨, 亦有禾心心理諮商所個別諮商會談摘要紀錄表(113年4月26 日至113年7月18日)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43至66頁)。 五、又甲女於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與被告在住處客 廳吵架,告訴人進而在11時23分許撥打113報案專線電話, 直至11時37分19秒止,被告始終在旁,被告固有抱怨,惟從 未爭執告訴人向113報案專線申告內容一節,有被告住處客 廳監視器錄影檔案供參,並經檢察官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 1份(見偵卷二第75至82頁)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5張(見警 卷第17至30頁)在卷足憑,茲節錄與本案相關勘驗內容如下 : ㈠、影片時間:0000-00-00 00:18:57   監視器影像。被告要求告訴人滾出去,雙方爭執。 被告:不要臉,那就是不要臉。 告訴人:沒有關係,你才不要臉,你才不要臉。 被告:不要臉。 告訴人:你才不要臉,你對你女兒做什麼?你對你女兒做什麼? 被告:做什麼?講出來啊?好,講啊? 告訴人:好啊,你叫我幫你自慰,攝影機都在錄。 被告:對,還有什麼? 告訴人:你叫我幫你自慰,從我小五一直到我大學,18...   ㈡、影片時間:0000-00-00 00:20:54   監視器影像。被告、告訴人持續爭執家族事宜。 被告:你們這個是解釋不了的,我那個行為是解釋得了的。我那 個是偉大的克制,是偉大的克制。 告訴人:你確定吼? 被告:我確定,我確定。 告訴人:好,我報警(轉身上樓) 被告要求告訴人滾出去,告訴人聞聲再次下樓與被告爭執。 ㈢、影片時間:0000-00-00 00:22:11 被告:...我忍受你們4個很久,你們最好不要不要臉。 告訴人:不要臉是你,不要臉是你,你所有我們家發生的事情講 出去,我都不介意。 被告:我告訴你,那是說我長期30年的記憶。 告訴人:(激動)我要笑死了,我要笑死了,你對一個小學生, 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我們報警嘛,你都說你做的,可以吧? 被告:我沒有去性侵阿,我沒有去性侵阿... 告訴人:(激動)對,你沒有性侵,對對對,很棒,我還得感謝 你,感謝我爸爸沒有性侵我,我爸爸只是一直造成我精神的壓力 被告:…(無法辨識)也沒有怎樣啊 告訴人:(激動)對對對,那你為什麼要對你女兒這樣 被告:只是一種心理上的需求而已阿,啊我壓抑住阿,你一直惦 記這個,我還以為說這個已經雲過煙輕了,這個我們都不要去談 告訴人:對阿,我因此必須要接受諮商阿,你懂嗎? 被告:你少來,你自己做諮商,把這個家諮商成什麼樣...(無 法辨識)你做個諮商把這個家諮商成什麼樣 告訴人:你可不可以不要活著(崩潰) 被告:你為什麼要活著,你為什麼要活著,我一個修行的人,為 什麼要跟你囉哩八嗦,你為什麼要活著,你一個做諮商的人,把 這個家搞成這樣。 ㈣、影片時間:0000-00-00 00:23:29 被告:你為什麼要活著,你一個做諮商的人,把這個家搞成這樣 。 告訴人站在原地,撥打113專線 ㈤、影片時間:0000-00-00 00:24:10 告訴人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告訴人:(對電話)我要講的事情,不是在現在,是發生在我小 時候,一直到大學,對,我今年要35.. ㈥、影片時間:0000-00-00 00:24:3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與113專線人員通話,並移動到樓梯    處。   ㈦、影片時間:0000-00-00 00:28:11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㈧、影片時間:0000-00-00 00:28:59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告訴人:(對電話)我在小學的時候,可能小五、小六的時候, 有的時候我自己跟爸爸在玩的時候,可能會用所謂的...(無法 辨識)肛門的方式。 ㈨、影片時間:0000-00-00 00:30:19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起 身抱怨,並靠近告訴人。 ㈩、影片時間:0000-00-00 00:30:54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在   客廳徘徊、時有抱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1:47   被告移動到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   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2:1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語帶哽   咽;被告站在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 )  抱怨,後走回客廳。 、影片時間:0000-0-00 00:32:55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移   動到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怨, 後  走回客廳。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4:15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移   動到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4:4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在   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怨,後走回    客廳。 、影片時問:0000-00-00 00:34:4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坐   在客廳抱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6:56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7:17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後掛  斷,告訴人朝樓上移動;被告坐在客廳朝告訴人抱怨、稱  其不要臉。 六、本院審酌告訴人甲女就其3歲時母親離家出走,小學五年級 因二位姐姐離家前往投靠母親時起,家裡只剩阿嬤、弟弟與 伊,被告即開始要求其在客廳以手為其撫摸性器,並以每月 至少一次之頻率進行,雖然拒絕,但因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 、而且是父親而無法拒絕,直至自己滿18歲交男友後,覺得 實在噁心才堅定拒絕這種不當接觸,並在就讀研究所時接受 心理諮商,本案是因與父親吵架,提及往事,見父親對傷害 自己之事毫無愧意、甚至理直氣壯,才通報113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詳實,且無 矛盾之處,核與上開113通報紀錄、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檔 案、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均 相符;再者,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同住34年,四名子女間與告 訴人感情最好,告訴人成績最好,視為掌上明珠愛護等情( 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二人間並無積怨結仇之情;而告訴 人亦早於106年就讀研究所之際,即因與被告不當肢體接觸 而接受心理諮商,亦有前開諮商紀錄可參,顯然本案並非告 訴人挾怨報復而捏造事實誣指被告,要無疑義,足認告訴人 之指訴確係出於真實,且與其他證據相符,要可採信。 七、被告之辯解無法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僅在告訴人國小五年級時有過三次要求甲 女為其自慰之行為,此後再要求二次均遭拒絕後,即未再對 告訴人要求云云。 ㈡、惟查, ⒈、上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而觀諸前開勘驗筆 錄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撥打113電話長達十餘分鐘過程中, 始終在告訴人身旁,除抱怨外,從無任何反駁、否認之表示 ,益見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反告訴人意願,對 告訴人為猥褻行為。 ⒉、又被告所坦承三次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行為,固因追訴 權時效已於105年6月30日完成,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 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卷二第83頁),觀諸被告自承已罹 於追訴權時效所為之猥褻方式(要求告訴人撫摸性器),與告 訴人於本案歷次證稱之方式均屬一致,益見告訴人所述於滿 18歲前,被告仍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一節,並非無中生 有! ⒊、綜合以上各節,被告空言所辯,自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依 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應認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 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又強制猥褻罪中所謂違反意 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刑法第224條所列舉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只要達於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意即侵 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進而言之,被害人未明示抗拒之意,並非即表示其性自主 決定權未受侵犯或壓迫,而得認不成立強制猥褻罪。 二、依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要求甲女為 其撫摸性器,甲女曾數次表示拒絕,惟因對象是父親、且是 家中經濟唯一來源而無法拒絕,被告行為顯已侵害至甲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而 為強制猥褻無訛,被告主觀上並具有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 猥褻之犯意甚明。被告為甲女生父,亦有共同居住之事實,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甲女所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三、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12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變更起訴法條: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所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權勢猥褻罪等語前來。惟查,本案被告以主要經濟 來源及父親角色,不顧甲女多次表示拒絕之意思表示,要求 甲女為其撫摸性器至射精,已足達影響、壓抑甲女意思決定 自由之程度,自屬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縱被告所施加之強 制手段未訴諸暴力,或非強烈至已使甲女不能抗拒之程度, 抑或甲女除以言語表達拒絕與消極的意願配合外,尚無極力 抗拒呼救之表現,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縱被告身為甲 女父親,對甲女有監護、教養、教育的支配服從關係,然甲 女已多次明確表達對於被告之猥褻行為拒絕之意,被告違反 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犯行,即應科以強制猥褻刑責,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當由本院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 少年,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因配偶及長 女次女相繼離家,身為父親,未能提供安全無虞環境,反而 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利用自己是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之優勢, 動輒貶抑女性,長期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其身心發 展,致甲女身心皆創,縱使成年後仍難以平復,被告更未能 尊重其身體自主權,與甲女爭執之際,不僅未思己過,反而 稱自己未對甲女強制性交是偉大的克制,在本院審理時不斷 高喊自己是成功的父親,犯後態度殊無可取。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退休、獨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5 1條第5款,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NDM-113-侵訴-8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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