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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 年9月23日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 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 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 ,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抗告人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187號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裁定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逾期並未繳納,故本院沙鹿簡易庭 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抗告人對於前開駁回裁定不服,誤於113年10月2日 提出異議,有113年3月8日民事異議狀、前揭本院豐原簡易 庭裁定、本院沙鹿簡易庭裁定、113年10月2日民事異議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沙簡聲字第11號卷第11、13、17、23頁,本 院卷第3頁),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前段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次查,本院已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裁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補費 裁定亦於113年12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迄今抗告人仍未繳費,有本院113年1 2月9日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1、15-21頁)。是以抗告人逾期迄 未補正,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1-08

TCDV-113-簡聲抗-23-2025010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余帝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22萬3563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依原告起 訴所陳系爭879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223㎡ × 113年度土地公 告現值1300元/㎡)+(聲明第2項:依原告起訴所陳系爭1027 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1473㎡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00元/ ㎡)+(聲明第3項:尚欠租金1446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 3年12月3日利息12.68元+241元÷30日×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 3年12月3日共計125日)+(聲明第4項:尚欠租金9570元+自 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日利息83.9元+1595元÷30日× 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日共計125日)≒222萬356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77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8

CHDV-113-補-937-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銘興等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 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張銘興(身 分證Z000000000)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8983元, 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 日之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4日),再與債權本金157萬89 83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 5萬4099元【本金157萬8983元+利息17萬5115.7元≒175萬409 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 之不動產(即彰化縣○村鄉○○段00000地號,及坐落其上同段 116建號)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扣除前已 繳納1萬6642元,原告尚應補繳1782元。 三、提出彰化縣○村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民國112年1月以後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 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彰化縣○村鄉○○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民國112年1月以後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五、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張✱✱之姓名後,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並提供起訴狀正本1份、繕本2份(含證物;日後有 相關書狀亦同)。 六、陳報債務人(即被告張銘興)有未按期付款之情況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7萬8983元 1 利息 157萬8983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12月4日 (253/365) 16% 17萬5115.7元 小計 17萬5115.7元 合計 175萬4099元

2025-01-08

CHDV-113-補-942-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8號 原 告 林永祥 紀冠伃 郭俐妏 蔡陳紗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8萬5571元【計算式:〔聲明第1至6項:依原告 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5.98+8.91+6.92+2.48+3.07+5.64 )㎡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4萬8245元/㎡〕+〔聲明第7至12項 :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680元+2420元+4840元+1萬4 424元+3606元+7212元+1萬1202元+2800元+5601元+4015元+1 004元+2007元+4970元+1243元+2485元+9130元+2282元+4565 元)〕=168萬5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原告 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影本(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稍放大、勿繪)、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 四、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 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及提出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依房屋門牌,各自標示 及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彰化市 大埔段 411-1 2 彰化縣 彰化市 大埔段 404-26 3 彰化縣 彰化市 大埔段 404-27 4 彰化縣 彰化市 大埔段 404-28 5 彰化縣 彰化市 大埔段 404-29 6 彰化縣 彰化市 大埔段 404-30 7 彰化縣 彰化市 大埔段 404-31

2025-01-08

CHDV-113-補-948-20250108-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築禾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 相 對 人 陳儀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 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 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儀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 113年度重小字第2347號),聲請王凱俐法官迴避,然未據 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5日內補繳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8

SJEV-113-重聲-213-2025010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李淑瓊 被 告 黃芷葳(即黃素娟) 柯采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 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黃芷葳即黃素娟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利息 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12月 4日),再與債權本金100萬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萬94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低於主張應撤銷變更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的保險金額全 部,詳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之附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2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0年5月4日 113年12月4日 (3+215/365) 5% 17萬9452.05元 小計 17萬9452.05元 合計 117萬9452元

2025-01-08

CHDV-113-補-941-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4號 原 告 陳漢珍 被 告 陳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7萬5226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系爭668- 1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119.52+278.31)㎡ × 113年度土地公 告現值2200元/㎡=87萬5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 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含周邊、勿繪圖)。 三、被告與原告有無親屬關係? 四、原告指稱被告占用土地之建物,現供人居住?有無設門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7

CHDV-113-補-954-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0號 原 告 吳坤勝 被 告 陳文煥 陳文省 陳文銅 陳文正 周雯好 潘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9萬8441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 地面積86.49㎡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6900元/㎡)+(起訴 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660元)=59萬844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50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二林鎮萬興段萬興小段344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資料均不可遮 蔽),及清晰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6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以利送達被告等六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7

CHDV-113-補-920-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3號 原 告 林兆啟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1378元【計 算式:978地號面積10949.64㎡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900 元/㎡ × 原告權利範圍866/12000≒150萬1378元】,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5949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謄本上註記:未辦 理繼承登記,就是已亡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 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 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 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 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提出彰化縣○○鄉○○段00○號,其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五、請原告依上開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後,重新繕寫 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 書狀亦同)。 六、請查報、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 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略 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⒉出入道路名稱、位置圖示。 七、請就抵押權人洪✱✱、楊✱✱(註:調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應可知悉寄送地址)為具狀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7

CHDV-113-補-953-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陳瑞忠 陳瑞原 陳瑞郡 陳瑞斌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4萬534元【計算 式:土地2004萬2867元+建物69萬7667元=2074萬53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600元,請 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及清晰地籍圖(含周邊,尤其道路部分)謄本影本。 三、請查報、說明: 土地現況彩色近照;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 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應查報房屋或 地上物等現為何人使用?用途? 四、上開系爭2530、2531地號土地及系爭80、81、82地號土地為 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合併及原物 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議原告先向鹿港地 政事務所詢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原告)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2530 1470 3000 1/3 2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2531 2275 6200 1/3 3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83 2229 6200 1/3 4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80 2488 3000 1/3 5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81 2424 6200 1/3 6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82 855 6200 1/3 約2004萬2867元 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編號 坐落 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原告) 1 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即原告起訴書狀附件一所指「鐵皮2建物」) 61萬5000 1/3 2 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即原告起訴書狀附件一所指「鐵皮3建物」) 147萬8000 1/3 約69萬7667元

2025-01-07

CHDV-113-補-100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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