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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苙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苙峷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苙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簡苙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數罪,分別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 圍內,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2、3均犯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半 年有餘,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相距遠近、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此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 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相關因子,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在 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指揮時, 就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另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情節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1-04

HLHM-113-聲-142-20241104-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R000-A109105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號、第15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 刑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BR000-A109105A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BR000-A109105A(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量刑(含 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7 、101、102、133、1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部分之量刑(含定執行刑),不及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公訴不受理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量刑部分 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除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外,自 民國109年11月間本案偵辦時起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已逾3 年,均矢口否認犯行,其有充分時間可以面對錯誤、坦承犯 行,亦未在告訴人甲女到庭證述、表示意見時勇於承認錯誤 使甲女知悉,犯後態度非佳。甲女自幼與被告一同生活,卻 因被告之家暴行為必須安置在外,被迫與母親及其他手足分 離,返家後被告竟性侵甲女,又迫使甲女離家,甲女於原審 亦稱希望可以與母親及手足一起生活等語,因被告之惡行, 甲女難以返家,經此嚴重創傷後,根本無法接受被告,可知 被告對甲女影響甚大,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為7年,原審就被告3次犯行均量處7年4月,量刑過輕,且應 執行刑僅8年,未能充分反應被告之惡性及其罪責,而有裁 量不當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較重之刑度及較高之 應執行刑。 (二)被告上訴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雖無親屬關係,但先前關 係尚屬融洽,甲女稱被告為爸爸,自有印象以來家中即有被 告記憶之存在,甲女其實很希望能與母親、手足一起生活, 然因本案造成甲女與家庭間的疙瘩,若得以行修復式司法, 對甲女未來與母親及其他家庭成員間之關係可能有所助益, 應有修復之可能性與必要性。被告與甲女之母同居多年,一 同養育7歲、13歲、15歲3名未成年子女,雖因本案導致家庭 關係丕變,被告仍看重家人間情感,在審判期間仍積極努力 工作賺錢,希可減輕家庭負擔,彌補對甲女之傷害。請審酌 被告坦承不諱並深感懊悔,犯後態度良好,願盡其所能彌補 甲女之損害及傷痛,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處斷刑及宣告刑部分:    1.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 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甲女之母共同生活多年(從甲女嬰兒時 期起即同居,見原審卷一第98頁),與甲女之母另育有3名 子女,甲女並稱呼被告為爸爸(見偵字第389號卷第19頁) ,被告不知疼愛、保護甲女,竟為逞私欲,對甲女為3次 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迄今未獲得甲女原諒,亦未為 任何賠償,參酌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本件侵 害法益之嚴重性、被告之素行、主觀之惡性,兼衡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含客觀犯行)、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 (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 定原則),尚難認有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2.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卷內有利及 不利被告之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加以裁量,核無逾越法 定刑度之範圍、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 量權之違法情事。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 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 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 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 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 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 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定有明文。  3.本案自偵查至原審最後1次審理期日前,被告均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待原審進行數次審理程序,交互詰問 相關被害人、證人後,始自白犯行,並表達向甲女道歉之意 (原審卷二第185頁),其既願意坦承犯行,就自白背景而言 ,難以否定其無一定程度的反省心,惟其自白之時點略遲, 無法回復前已耗費之司法有限資源,且此為量刑之一般情狀 因子,尚無須特別偏重此部分量刑因子而認被告應量處較高 或較低之宣告刑。  4.甲女前於103年2月間即因被告不當管教而安置於機構,於10 7年6月結束,嗣於108年2月至109年9月間發生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㈠㈡㈢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於109年11月2日經主管機關 進行緊急保護安置(見他字第985號卷附臺東縣家暴中心第一 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原審卷一第100頁被告筆錄 、第381頁證人甲女之母筆錄),且被告於109年3月間對甲女 等人實施家庭暴力,經原審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94號 通常保護令(見偵字第389號卷附彌封卷第95頁),可知甲女 成長過程因被告施暴之故,長期無法回歸家庭與母親共同生 活,發生本案後亦不得不再度離家,惟甲女此部分損害已經 原審斟酌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5頁第17行), 如再過度強調,似有偏重單一量刑因子而未整體評價全部有 利與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之疑義。  5.被告於原審雖表示希望當面向甲女道歉(原審卷二第182-185 頁),但案發後至原審113年3月15日最後1次審理已經過3年 多,被告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對甲女明確表達希望被告不要 在家裡、希望回到媽媽跟弟弟身邊,不想跟被告一起生活等 情(原審卷二第112頁),均未有何具體回應或作為;上訴後 於本院雖請求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彌補對甲女之傷害(本 院卷第103、107頁),經甲女表示不願意進行修復式程序, 亦不願與被告和解、見面(本院卷第11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轉介進行修復,然 參酌甲女年齡、成長經驗、本件創傷非輕及被告自偵、審以 來實際無何具體作為等情以觀,甲女之反應實在情理之中。 又決定責任刑範圍指標為該當犯罪行為本身,犯行後事由乃 是犯罪終了後事由,原則上對於責任刑(幅度)應無何直接 關係。但處罰犯罪行為根據既建構在該行為違法侵害法益, 或紊亂法秩序,行為人犯行後之行為、態度,如有助於回復 被侵害之法益,或被攪亂之法秩序,儘管已是事後之舉,仍 應得認為足以減少過去犯罪行為之違法或責任程度,或與減 少違法、責任有同等之價值。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認 罪,並表示努力請求甲女原諒(本院卷第138頁、第140頁) ,但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應訴態度、於原審審理時有多 次機會得致力於(儘可能)修復本案所生損害,仍心存僥倖 ,飾詞否認犯行,進一步傷害甲女,延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 犯行(姑不論是否基於減輕刑責的打算動機),自白時點已 明顯遲後,不僅不足以反映被告的反省悔悟之心,且因未有 何損害填補行為(本院卷第139頁,此點並不可歸責於甲女 ),更難認足以減少過去犯罪行為之違法或責任程度,或與 減少違法、責任有同等之價值,其犯行後態度對於量刑作用 力應認甚為有限。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深表懊悔、願 進行修復程序及彌補甲女等語,實不足予過高之評價,難以 撼動原審之量刑基礎。  6.況原審於量刑時,已綜合被告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之動機、 手段、過程及所造之損害等犯情因子,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身體狀況、與甲女、甲女之母長期共同生活、 另育有3子之家庭關係等一般情狀因子而為裁量,所處刑度 位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 適性,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且迄今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經原判決加以審酌,並無 漏未評價或評價不當、錯誤之情,自不宜過度強調部分之量 刑因子,遽認應量處較原審更輕或更重之刑。  7.基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各罪 之宣告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認量刑過重云云,均非可採 ,應予駁回。 (二)定執行刑部分: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 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 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 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5點及立法理由可 資參照。  2.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罪之行 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 因素,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3罪 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2月、9月、109年9月,時間並非密 接,且侵犯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甲女受創甚深,被害情感 強烈(參本院卷第129頁甲女書狀),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可認3罪間之獨立性偏高,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依前揭說明,應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原判決未充分評價上情,所定執行刑尚嫌過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定執行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以前 詞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尚屬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3.茲審酌被告有贓物、違反自來水法、妨害家庭、侵占、竊盜 等前科,素行非佳,遵法意識偏低;所犯3罪之被害人同為 甲女,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2月、9月、109年9月,有相當 間隔,地點均在住處,犯罪目的、罪質相同,手法略異,均 侵犯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的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權衡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年齡、罹患疾病、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綜合斟酌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範目 的,基於責罰相當、平等、比例等原則,在刑罰之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原侵上訴-6-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萍 選任辯護人 黃绚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蔡玉萍(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6、10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 案件經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2萬3,060元(下稱前案)。本件係後起訴案件,被告 有和解意願,於原審調解時僅針對分期事宜有小部分歧異, 上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與告訴人林秀琴和解,有原審11 3年度司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可按;另被告亦願與告訴人謝 素真和解,惟告訴人謝素真未提出民事訴訟,迄今未有任何 聯絡;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僅因告訴人不同,致被告前案撤 銷緩刑,將致前案告訴人無法獲得賠償,實非刑法處罰之目 的;又被告離婚,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 ,以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維生,有2位未成年子女(2歲及4歲 )需要照顧,前夫從未扶養未成年子女,據聞係入監服刑, 被告目前在家幫父親處理漁獲,並積極償還緩刑所附條件, 更與告訴人林秀琴達成和解,倘因本案撤銷緩刑,顯屬不當 ,依被告犯後態度及當時行為態樣,原審刑度尤嫌過重,有 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定6個月 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63頁),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 其刑(因與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論處,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未及比較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但結論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則無不合,先 此敘明。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 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年滿29歲,大學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現年約2歲及5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影 本可參(本院卷第19、47頁);自述與父親同住,在家幫父親 處理漁獲,靠中低收入戶、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維生等語( 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5頁),依其年齡、智識、家庭及 社會經驗,應可知詐騙猖獗,危害社會及人民財產安全至鉅 ,且正值壯年,應可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本件犯行, 經手洗錢之贓款達130萬元,且非偶一為之,足見守法意識 薄弱;其犯罪動機僅為牟私利,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件被害人為2人,受騙金 額達130萬元,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不輕;被告雖與告 訴人林秀琴於113年8月29日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 訴人林秀琴1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 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語,有原審113年度 司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7頁),迄今賠償之 金額甚少,損害回復程度不高,復未能與另一告訴人謝素真 和解或賠償任何款項,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意旨、本件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被告之素行(有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拘役之前科)、主觀之惡 性,兼衡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含客觀犯行)、刑法第59條之 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尚難認有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3.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已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敘明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非差(原判決第5頁第28行、第6頁第9行), 顯已加以斟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如再次強調被 告坦承犯行,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免有就同 一因子重覆評價之疑義。    ⑵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林秀琴成立調解,但林秀琴所受損 害高達120萬元,損害非微,被告迄今彌補損害之程度不 高,且未能與另一告訴人謝素真和解或賠償,整體觀察其 和解及賠償情形,尚難為過高之評價,自不足因與林秀琴 調解成立即謂客觀上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   ⑶被告前案係因提供同一帳戶及依詐欺成員指示將其他被害 人被詐騙款項提轉其他帳戶犯行,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見原審卷第127-135頁判決 書),與本件為不同之數罪,且前案被害人為2人,被害金 額約12萬餘元,本案被害人為2人,被害金額合計130萬元 ,金額超逾前案甚多,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 鉅,自不得因前案緩刑宣告有被撤銷之可能即認為本件有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況倘若本案與前案同時起訴、 審判,依被告目前和解賠償程度,亦未必能獲得緩刑宣告 )。   ⑷又被告不僅提供其郵局帳戶,更分擔購買虛擬貨幣,並提 領隱匿犯罪所得,且其動機係為圖得轉出金額1%利益,考 量其參與程度、分擔角色、於共犯中的地位、作用、貢獻 等,及參與之私利動機來看,其犯行當時行為態樣,實難 認有特別值得憫恕之處。至於前案告訴人得否獲得賠償, 乃前案告訴人得否另循民事求償途徑,滿足被害債權問題 ,實無法以前案告訴人無法獲償為由,認被告本案犯行有 何情輕法重。   ⑸被告正值壯年,智識程度非低,亦有工作能力,本應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且依其自述生活、工作、家庭狀況,尚 難認其犯罪有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所處之刑均落在低度刑區間, 明顯已經從輕量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值得憫恕之處。  4.基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在客觀上均無顯可憫恕之處,與 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難認為有理由。  (三)原審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     1.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量刑事項及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2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客觀上並無違反外 部界限及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之內部界限。又法院 為刑之宣告時,除須審酌犯情因子(包含但不限於犯罪所生 損害),以劃定責任刑框架外,另須考量一般情狀因子,再 於責任刑框架內加以調整修正,據以諭知適當之宣告刑。本 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智識程度等部 分,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並無漏未評價之情,且此 乃屬量刑之一般情狀因子,僅能有限度地調整修正犯情因子 所劃定之責任框架,不僅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責任框 架,亦不宜過度偏重。  3.又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 告訴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 得僅以是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 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以下稱參考要點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秀琴所受損害約120萬元,被告雖與 林秀琴成立調解,願意按月賠償5千元,惟履行之期間甚長 ,迄今填補林秀琴損害之程度不高,且未與另一告訴人謝素 真和解或賠償,量刑時不足以往有利被告之方向偏移。且原 審所處之刑已接近低度刑區間之下緣,顯已從輕,如過度強 調願意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似有偏重單一量刑因子而未整 體評價全部有利與不利被告量刑因子之疑。是本件綜衡被告 全部犯情因子(含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損害等)及一般情 狀因子(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觀察,原 審量刑尚屬妥適,難認量刑之基礎已經動搖。  4.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 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 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 刑。原審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理由以:綜合判 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等語,已審酌抗告人各次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等 節,並無違背比例、平等、罪刑相當等原則,且已給予相當 之恤刑利益,亦無裁量權濫用或明顯過重之情事。  5.基上,原審關於宣告刑之裁量,已經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 量刑因子加以審酌,於定執行刑時亦詳述理由並給予相當大 幅度之恤刑利益,其裁量權之行使核無理由不備或顯然不當 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求予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HLHM-113-金上訴-50-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姵妤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號、第4017號、第4 378號、第4984號、第5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姵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姵妤(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66、132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未適用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應有未當,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願盡最大努力以每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且被告未有犯 罪前科,未婚,扶養1名年僅3歲之子女,倘入監服刑,年幼 之未成年子女即失所教養,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 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被告已知警惕,請求予以緩刑宣告 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即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即得依本條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自白犯行(本 院卷第67、135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故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依該條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 行尚佳。       2.1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本案被害人被騙款項 匯入其中2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猖獗,造成被害人求償困 難,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 低;自述為辦理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獲有犯罪所得2萬4 031元之金額。  3.本件被害人數為5人、被詐騙及洗錢金額合計約270萬餘元( 不含後述五、退回併辦部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後始自白 犯行,自白之時點較遲,而其資力非佳,上訴後表示願意每 月賠償被害人共1萬元(本院卷第67頁),並與被害人張鴻輝 成立調解,內容為賠償張鴻輝18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9 月起,於每月底以前各給付2千元,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東司 簡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3頁),依其所述賠 償方案及調解筆錄內容,對被害人損害回復程度實屬有限, 且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尚難給予過高 之評價。     5.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在賣伴手禮,月薪約3萬5千元等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 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6.爰綜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係指法院需審酌刑罰目的並 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 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所為之裁量決定,並非得以任意 或自由為之,仍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目的,且受法律秩序 理念所規範,不得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又「被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 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三)斟酌被告性格、素行 、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 收緩刑之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 。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所犯固非最輕本刑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惟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狀(1次提供 3個金融帳戶)、性質、類型(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被害人多 達5人,所受損害非輕等情,已難謂其犯罪行為非嚴重侵害 個人法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上訴後雖 自白並表示願意賠償,並與被害人張鴻輝成立調解,但損害 回復程度不高,難認已經給付合理賠償,亦未能與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參酌被告之刑期不長,尚得易服社 會勞動,自述小孩之父為軍人,有穩定薪水可以共同扶養照 顧小孩(參本院卷第67、137頁),對其家庭影響非鉅,故綜 合被告犯罪情狀、素行、經歷、犯罪後應訴態度、賠償修復 努力度、刑罰預防功能等情,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非可採。   五、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9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魏俊杰」、「曹德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月8日前之某時,對被害人丙○○施行詐騙,致 董碧珠於112年4月19日受騙匯款188萬元至國泰帳戶,旋遭 轉出一空,與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係於同一時地 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 (二)按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 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 。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 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 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 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 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 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 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 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 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 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 ,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本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縱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 理,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HLHM-113-金上訴-35-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康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戴康旭(下稱被告)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22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 從一重處斷)之罪名等。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和解誠意,希望於和解賠償告訴人 陳柏宏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 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 行之狀況,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訴後,自本院113年3月22日行準備程序後,即一再 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62頁)、期間於113年8月22 日審理時另表明:「10月份可以拿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剩下部分再給我一點時間」(本院卷第130頁),惟迄113年 10月8日表示:「我…是想說跟其他被告各賠償5萬元,…我到 10月31日宣判前都沒有辦法賠償他」(本院卷第141頁)。是 從被告與告訴人的溝通過程、約定賠償方案,及案發迄今已 3年餘,被告仍未成立和解來看,難認被告有盡力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後態度,與已達成和解賠償者顯有不同 ,就量刑部分應難對被告為有利評價。  ㈢按和解乃係以犯罪為契機所生民事紛爭之解決合意,且可終 止因犯罪所帶來之混亂狀態,於量刑上多得作為有利量刑因 子,反面來說,未達成和解,且難認係因告訴人要求金額過 高(或明顯不合理)所致,不僅難認有回復違法狀態、撫慰 被害感情,更不足以減少(降低)違法狀態、有責性或特別 預防必要性,於責任刑框架中,自難往較輕刑度區間偏移。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求償20萬元 (本院卷第135頁),應尚難認為明顯過高或顯著不合理, 惟自案發迄今已歷3年餘,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相 較於有達成和解賠償而言,難認有違法狀態已回復、被害感 情已被撫慰,違法狀態、有責性或特別預防必要性更難認降 低。因此,被告徒以「希望和解」為由,請求減輕其刑,應 難認為有理由。  ㈣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於本案係立於首謀鳩集之角色, 於犯罪結構中處於較為支配、倡議的地位(本院卷第29頁) ,相較於其他共犯(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卷第22頁)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不僅對應「共犯量刑均衡」原則 ,更是對其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適切發揮刑罰 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 一般預防功能。足見,原審量刑不僅無悖共犯量刑均衡原則 ,亦與行為責任原則無違,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刑度,應 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難認為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求 予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HLHM-113-上訴-12-20241101-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德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屬 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0 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 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 裁定參照)。 (五)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傷害、妨害自由案件,先後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再附表編號1、2前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 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自寄存送達生效時起迄至1 13年11月1日達6日仍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1年(6月+6 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下稱甲罪群), 均屬侵害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亦相近,非無相當獨立 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而附表編號1之罪,與甲罪 群除在犯罪時間相距非近外,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 迥異,可認具有某程度獨立性;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法 益均係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國 家法益,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附表編號1、2之罪,雖已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執畢,僅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01

HLHM-113-聲-132-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45號、第175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至161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8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包含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部分均撤銷。 楊宗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冷氣機(含室外機)六台、液晶電視機十二台、監視器四組(包 含主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第1項撤銷量刑(宣告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楊宗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關於量刑之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中旬,行經花蓮縣○○鄉○○村○○000號莊景嵂所有,已 停止營業之○○民宿前時,見未有人在內且窗戶未鎖,竟踰越 該民宿鐵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莊景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 間內之冷氣機6台(含室外機)得逞;兩日後某時許,承前 加重竊盜犯意,以同一方式進入民宿內,接續徒手竊取莊景 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間內之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 (包含主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莊景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宗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26、1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關於量刑部 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景嵂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吉警 偵字第1110030029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民宿遭竊現場照片暨花蓮縣警察 局112年9月11日花警鑑字第1120048272號函所檢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在○○民宿被竊現場1樓、2樓房間內採取 之菸蒂及檳榔渣鑑定書(經鑑定與被告DNA型別相符)各1份 (前揭警卷第9至15、19至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應可信實。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查 被告打開○○民宿窗戶,由窗戶越入該民宿(該時民宿已停業 ,無人居住)內行竊,該窗戶用以分隔民宿建築物內外,具 有防盜防閑之功能,被告所為自屬踰越窗戶竊盜犯行。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第一次沒有 〈全部〉拿走,要隔兩天?)贓物很大台,我沒有辦法一次搬 走。(問:所以就分兩次搬?)是。(問:你如何到達○○民 宿?)騎機車到。(問:你的意思是機車無法一次載走,所 以分兩次載?)也算啦!…(問:第二次你用什麼載電視機 、監視器?)我也是騎機車,用機車拖。機車後座有拖車, 我第一次沒帶那個拖車,第二次有帶。」等語(本院卷第16 8、169頁),可知被告係因所騎乘的是機車,加上贓物甚多 ,體積又大,無法一次竊取搬運,始分2次進行竊盜,亦即 在2天後,又騎著機車後置拖車前往○○民宿,以同一方式進 入該民宿,搬運第一次未及竊取之電視機及監視器等物。是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兩次竊盜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⒊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59至8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此部分犯罪事 實均為竊盜案件,且於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罪 ,可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⒋依上所析,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原審就此認應成立踰越窗戶竊盜罪2 罪,並予分論並罰,尚難認為允洽,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雖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對告訴人賠償,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 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 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 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本次犯行所竊得冷氣 機(含室外機)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 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變賣獲得新台幣(下同 )12,000元,然其變賣之金額與該等財物價值相去甚遠,要 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次犯罪所得,仍應宣告 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是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含室外機 )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機),均屬於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撤銷改判部分: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林聖翔已達成調解,並給付1萬元予告訴 人林聖翔,告訴人林聖翔亦表示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 1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9頁),原審於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時,對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漏未 審酌,被告就此部分量刑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宣告刑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關於一併撤銷原審就得易科罰金數罪及不得易科罰金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 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基礎業已鬆動;又 被告在○○民宿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數罪所為定刑基礎同時鬆動,因各罪宣告刑與所定執 行刑有連動相隨關係,爰將上開兩部分之定執行刑一併撤銷 。又因被告另犯他案竊盜罪,現仍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 上易字第63號),是其定刑基礎日後應有所變動,爰不就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待另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此敘明。 三、其餘量刑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並對其他5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考量被告並非不和 解賠償,而是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出席和解,不能歸責於 被告,且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甚微,多為數千元而已,目前已 有正當工作,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女友亦懷孕,請從輕量 刑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予 以妥適量刑,並無量刑事實誤認,漏未評價或評價錯誤之情 ,量刑亦多落在低度刑區間,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易-4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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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諺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45號、第175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至161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8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包含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部分均撤銷。 楊宗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冷氣機(含室外機)六台、液晶電視機十二台、監視器四組(包 含主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第1項撤銷量刑(宣告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楊宗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關於量刑之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中旬,行經花蓮縣○○鄉○○村○○000號莊景嵂所有,已 停止營業之○○民宿前時,見未有人在內且窗戶未鎖,竟踰越 該民宿鐵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莊景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 間內之冷氣機6台(含室外機)得逞;兩日後某時許,承前 加重竊盜犯意,以同一方式進入民宿內,接續徒手竊取莊景 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間內之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 (包含主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莊景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宗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26、1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關於量刑部 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景嵂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吉警 偵字第1110030029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民宿遭竊現場照片暨花蓮縣警察 局112年9月11日花警鑑字第1120048272號函所檢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在○○民宿被竊現場1樓、2樓房間內採取 之菸蒂及檳榔渣鑑定書(經鑑定與被告DNA型別相符)各1份 (前揭警卷第9至15、19至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應可信實。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查 被告打開○○民宿窗戶,由窗戶越入該民宿(該時民宿已停業 ,無人居住)內行竊,該窗戶用以分隔民宿建築物內外,具 有防盜防閑之功能,被告所為自屬踰越窗戶竊盜犯行。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第一次沒有 〈全部〉拿走,要隔兩天?)贓物很大台,我沒有辦法一次搬 走。(問:所以就分兩次搬?)是。(問:你如何到達○○民 宿?)騎機車到。(問:你的意思是機車無法一次載走,所 以分兩次載?)也算啦!…(問:第二次你用什麼載電視機 、監視器?)我也是騎機車,用機車拖。機車後座有拖車, 我第一次沒帶那個拖車,第二次有帶。」等語(本院卷第16 8、169頁),可知被告係因所騎乘的是機車,加上贓物甚多 ,體積又大,無法一次竊取搬運,始分2次進行竊盜,亦即 在2天後,又騎著機車後置拖車前往○○民宿,以同一方式進 入該民宿,搬運第一次未及竊取之電視機及監視器等物。是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兩次竊盜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⒊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59至8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此部分犯罪事 實均為竊盜案件,且於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罪 ,可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⒋依上所析,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原審就此認應成立踰越窗戶竊盜罪2 罪,並予分論並罰,尚難認為允洽,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雖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對告訴人賠償,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 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 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 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本次犯行所竊得冷氣 機(含室外機)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 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變賣獲得新台幣(下同 )12,000元,然其變賣之金額與該等財物價值相去甚遠,要 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次犯罪所得,仍應宣告 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是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含室外機 )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機),均屬於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撤銷改判部分: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林聖翔已達成調解,並給付1萬元予告訴 人林聖翔,告訴人林聖翔亦表示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 1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9頁),原審於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時,對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漏未 審酌,被告就此部分量刑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宣告刑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關於一併撤銷原審就得易科罰金數罪及不得易科罰金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 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基礎業已鬆動;又 被告在○○民宿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數罪所為定刑基礎同時鬆動,因各罪宣告刑與所定執 行刑有連動相隨關係,爰將上開兩部分之定執行刑一併撤銷 。又因被告另犯他案竊盜罪,現仍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 上易字第63號),是其定刑基礎日後應有所變動,爰不就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待另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此敘明。 三、其餘量刑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並對其他5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考量被告並非不和 解賠償,而是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出席和解,不能歸責於 被告,且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甚微,多為數千元而已,目前已 有正當工作,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女友亦懷孕,請從輕量 刑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予 以妥適量刑,並無量刑事實誤認,漏未評價或評價錯誤之情 ,量刑亦多落在低度刑區間,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易-41-2024110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溶 指定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沛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沛溶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0日前某日,在花蓮縣○○鄉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968 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黃怡馨」(無積極證據證明「 黃怡馨」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嗣「黃怡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 日12時50分,先後假冒賣貨便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向林鼎軒佯稱:因林鼎軒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而無法交易, 須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或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 正常進行買賣物品等語,致林鼎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 同日13時2分許、13時8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 99元、4萬9,985元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成員將本案帳戶 內款項轉帳匯出罄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嗣因林鼎軒發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黃怡 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伊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誤信「黃怡馨」而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致本案帳戶遭凍結無法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等款項,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郵寄及告知本案帳戶資料予「黃怡馨」, 嗣告訴人林鼎軒因遭詐騙成員實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轉帳匯款前揭金額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成員轉帳匯出 罄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8635警卷第9至21頁,偵卷第31、32頁,原審卷 第44至48頁,本院卷第61、62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供述( 見8635警卷第57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黃怡馨」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統一超商○○門市繳 款證明、告訴人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騙成員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8635警卷第29至35、39、51、63 、65、71至77、83、8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2、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 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 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 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至判斷 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 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 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176、 458號判決參照)。  (2)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 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 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 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 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 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 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 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 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時係00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曾在餐廳及飲料店工作( 見原審卷第106頁),復申辦本案帳戶及多次使用提款卡及 密碼存(匯)、提款項(見8635警卷第85至89頁),非無相當 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黃怡馨」時,「黃怡馨」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為 存、提、轉帳、匯款等行為,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 ,主觀上應有認識。  (3)被告(原名陳玉婷〈見本院卷第31頁〉)前因在網路上求職而 依詐騙成員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成員行騙被害人 匯入及提領詐騙贓款之工具,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其主觀上並未預見詐騙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事 實,以107年度偵字第3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見偵卷第21至23頁及該案卷宗資料),前案與本案在客觀 情節相同,可徵被告前有經歷詐騙成員行騙其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經驗,應知悉詐騙成員在網路上 會以應徵工作名義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又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對「黃怡馨」要求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表示「因為我現在很怕詐騙得...」( 見8635警卷第29頁)、「那如果我的提款卡寄過去,還會在 寄回來嗎...」(見同上警卷第31頁)、「今天真的會送材料 跟我卡片過來嗎...今天如果沒有收到材料的話>還有我不 想再被任何不認識沒看過的人跟公司騙了...」(見同上警 卷第41頁),且被告並供稱:「因為之前有被騙一次,我怕 我的帳戶及卡片被別人不法使用」、「(問:〈提示警卷第3 1頁〉你表示提款卡會再寄送回來,是否表示你非常在意, 有何意見?)是」、「(問〈提示警卷第41頁〉你有提到不想 讓別人騙了,是否該部分對話表示卡片不想再讓別人不法 使用?)沒有錯」(見本院卷第61、62頁),除見被告知悉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黃怡馨」後將淪為人頭帳戶外,亦懷疑 「黃怡馨」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使用。綜前,被 告應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之「黃怡馨」( 見8635警卷第19頁),有高度可能性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 領詐騙贓款及洗錢工具。  (4)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是否知道LINE暱稱黃怡馨的人 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我沒看到本人」(見8635警卷第19 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匯材料的 錢要交整個帳戶?)我也不清楚,她們說是要交給她們公司 」、「(問:工作內容?工時、薪資是多少?)沒有寫工時 ,對方只有讓我看那張合約書,上面沒有寫工時和薪資」 、「(問:不知道具體情形為何就把卡片交出去?)我中間 有問但對方沒有回答」、「(問:有交付帳戶的前科為何這 次還要交帳戶?)我不清楚,因為急著找工作」(見偵卷第3 2頁),嗣於原審供稱:「(問:為何找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 ?)對方說要交給公司說是買材料的資料,對方說是做為保 證」、「(問:為何需要提供密碼?)當下不疑有他,他跟 我要,我就給他」(見原審卷第104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問:為何家庭代工要將款項匯入你的帳戶?)我沒 有想到。後來發現就覺得不對了」(見本院卷第62頁),依 系爭對話紀錄,「黃怡馨」固有提供公司網查詢網頁、代 工入職申請書等檔案(見警卷第23、25頁),然被告對於未 曾謀面之「黃怡馨」不僅未查證其人別資料,更未詢問家 庭代工具體內容(如工資計算等),且被告如僅係代工賺取 工資,為何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包含密碼,見警卷第39頁 )?購買材料所有費用既由工廠負責(見警卷第25頁),何以 要交付提款卡購買個人材料儲備(見警卷第25頁)?被告又 表明本案帳戶內當時只有50幾元而已(見警卷第29頁),「 黃怡馨」或其所屬公司為何又要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 )?可見「黃怡馨」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實難認與代工工作 有何關連性、必要性。佐以被告甫於107年5月間因求職被 詐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列為詐欺取財幫助犯偵辦( 見偵卷第15、16頁),被告亦非常在意提款卡被不法使用( 見本院卷第61、62頁),準此,被告豈會不查覺有異,甚懷 疑「黃怡馨」索取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洗錢犯行有關? 然被告對於上情猶不在乎(不介意),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黃怡馨」,可見其心態甚為輕率,縱本案帳戶可能作 為「黃怡馨」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仍在所不惜,而與其 本意無違。  (5)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見原審卷 第61頁),其判斷能力及智識程度不及常人,且本案帳戶向 來作為領取身心障礙補助(見原審卷第83頁),以及被告胞 姊不時匯入生活費之用(見8635警卷第89頁,原審卷第50頁 ),又被告發覺遭騙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報警,是被告顯 然無法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詐騙成員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等語,然查:   ①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以 及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見8635警卷第23至43頁),被告均能 理解對方語意而回應,其心智及精神狀態均未有何異常, 甚明確表示可以自己回答(見偵卷第31頁);又依前揭(2) 所述被告學經歷及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驗、(3)所述被 告前有經歷詐騙成員行騙其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知悉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黃怡馨」後將淪為人頭帳戶,供「黃怡 馨」作為不法使用。尚難因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 逕認其於本案之判斷能力及智識程度不及常人,影響、阻 卻其主觀上之故意。   ②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於「黃怡馨」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並詢問「郵局裡面有錢嗎」時,表示「沒有,只剩 50幾而已」(見8635警卷第29頁),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所載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0日前之餘額為59元(見同 上警卷第89頁)相符,可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其 認為本案帳戶59元,若真遭詐騙取走本案帳戶資料而提領 上開餘額,對被告並無重大財物損失,亦見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時存有漠不在乎之心態。且查:   A、身心障礙補助款及行政院核發疫情補助款均係於每月月 底匯入本案帳戶(見8635警卷第85至89頁),被告於112年 10月31日匯入補助款後,旋於同年11月8日與「黃怡馨」 洽詢家庭代工,隨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徵其有意避 開前揭補助款匯入時間,況前揭補助款尚非不得申請變 更收領帳戶,尚難以本案帳戶為前揭補助款收領帳戶, 遽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未有預見本案帳戶 資料係作為詐騙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B、被告胞姊固有於112年11月10日轉帳1,000元予被告(見警 卷第89頁),惟依被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 年11月11日下午11時59分寄出提款卡(見警卷第35頁), 酌以被告於系爭對話紀錄中亦提到「我想說我姐下午有 匯1千元到我帳戶」(見警卷第37頁),可見被告於寄出提 款卡時,業已知悉其胞姊已轉匯1,000元入本案帳戶,縱 加計其胞姊所匯1,000元,於被告寄出提款卡時,本案帳 戶內亦僅有1,059元(見警卷第29、89頁),金額亦不甚多 ,由此不高金額益足以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縱被他人利用或用作不法,對其亦無何明顯損失。尤以 ,被告另提到儘可能不要動該1,059元(見警卷第37頁), 被告明顯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黃怡馨」(或其所 屬詐騙成員)即可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提款項,益足證 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存有不在乎(不介意)或在所不惜之不確定犯 意。   ③被告另辯稱:其係於112年11月15日前往郵局補登存摺時知 悉本案帳戶遭凍結,旋前往警局報案(見同上警卷第9、11 頁),然告訴人遭詐騙成員詐騙後,於112年11月12日13時 2分許、13時8分許,轉帳匯款9萬9,899元、4萬9,985元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成員於同日轉帳匯出罄盡(見8635 警卷第89頁),可見被告報案時,告訴人匯入之詐騙贓款 早已為詐騙成員提領、掩飾及隱匿去向及所在;況依系爭 對話紀錄,被告於「今天」(應係被告截取系爭對話紀錄 之時間),因「黃怡馨」未送材料及卡片予被告,表示「. ..我就要請警察幫我調查你們公司及工廠了」、「因為我 超級不想被人家騙了」(見同上警卷第41頁),其既已知悉 遭詐騙本案帳戶資料並揚言報警調查,何以未立即報警究 辦(以避免發生被告所擔心之後續不法使用〈見本院卷第62 頁〉),反係於數日後前往郵局補登存摺時發現本案帳戶遭 凍結,始前往警局報案,除悖於事理常情外,尚難排除其 係確認詐騙成員悉數提領詐騙贓款後,始報案而試圖撇清 刑責之可能,故尚難單憑被告有於112年11月15日有前去 警局報案,即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6)系爭對話紀錄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①被告固於113年1月2日警詢時提出系爭對話紀錄(見8635警 卷第23至43頁),惟於檢察事務官同年3月8日詢問時陳稱 :「(問:手機中有無對話可供勘驗?)沒有,手機壞掉沒 有保存」(見偵卷第3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 :和『黃怡馨』間之對話紀錄是否還在?)現在沒有,對方 刪掉了...只剩下當時的擷圖,當時的擷圖也已經給警方 了」(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就系爭對話紀錄未保留原 因,前後供述明顯齟齬;參以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截 取時間「今天」(即被告表示「黃怡馨」未將材料及提款 卡未回,其不想再受騙,要報警調查等語之當日,見同上 警卷第41、43頁),則被告既能早先截取並提出對話紀錄 截圖,卻未保存對話紀錄電子檔案供勘驗,系爭對話紀錄 是否為被告與「黃怡馨」之全部對話內容,實有可議之處 。   ②細繹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有次頁與前頁之對話內容明顯無 法相通,且對話日期從「11月8日(週三)」(見8635警卷第 23頁),旋跳至「今天」(見同上警卷第41、43頁),又被 告甫依「黃怡馨」指示貼單寄出提款卡(見同上警卷第35 頁),旋於次頁表示「不好意思下午我還沒看到我的卡到 花蓮」(見同上警卷第37頁),另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稱:「(問:不知道具體情形為何就把卡片交出去?) 我中間有問但對方沒有回答」等內容(見偵卷第32頁),可 見系爭對話紀錄確有不連貫、缺漏雙方其他對話內容等情 ,可徵被告刻意不提出全部對話紀錄內容。   ③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間為「2023 11 11 23:59(即112年11月11日23時59分)」(見8635警卷 第35頁),然被告所提出使用IBON機台寄送物件之收據聯 所載日期為「2023 11 08 13:38」(見同上警卷第51頁), 2者時間明顯不符,可見系爭對話紀錄非無刻意杜撰之疑 ,自難執此信用性有疑之證據,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前,系爭對話紀錄有刻意編飾之疑,尚難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預見該帳戶可能 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 漠不在乎且輕率地交付詐騙成員使用,彰顯其「縱成為行 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 告行為後(112年11月12日),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於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另修正後洗錢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 裁判時洗錢法,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 據修正)。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行為時、中間時及 裁判時洗錢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97、3 93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上揭金額 後,轉帳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對 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 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 犯意為之,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及詐騙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3、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諭知 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 「人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 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遭詐金額為14萬9,884元,以及增加告訴人求償、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 非輕;  (4)被告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被告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予評價),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 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  (6)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普通(見原審卷第106頁) ;  (7)被告自述目前無業,之前在餐廳、飲料店工作,月入約2萬 餘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 ;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關 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3、沒收部分:  (1)被告堅稱:其於本案未獲得報酬(見原審卷第105頁),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自詐騙成員 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犯行有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該詐騙成員持用,迄未取 回,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  (3)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 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 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 04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查該詐騙成員 利用本案帳戶而詐得前揭款項,核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 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0

HLHM-113-原金上訴-3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鍾岳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岳霖(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 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04號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 3122號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70號檢察官起訴書、原審法院10 8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 (二)鑑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為如附表 編號1至4、6至19、30至33所示案件均為竊盜犯罪,附表編 號24至29所示案件均為販賣毒品犯罪,附表編號21至23、34 所示案件則均係偽造文書犯罪,犯罪態樣分別具有高度同質 性,犯罪時間多落在民國101年8月至102年7月,間隔尚近, 及考量其犯罪傾向、侵害法益之數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矯正抗告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 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3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犯34罪,或於警詢時配合調查,或於審理時白白獲 減輕刑度,可見知錯、懺悔之心,且販賣三級毒品金錢最多 幾百元至1千元,數量只1克、2克,無從和大毒梟相比,刑 度卻重達5年6月,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罪部分,抗告人坦誠 血氣方剛,價值觀偏差,犯案時年僅18歲,不知輕重,實感 後悔自責。 (二)所犯22件竊盜罪具有反覆延續性,有接續犯特微,應以接續 犯、想像競合犯處斷。且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使 抗告人喪失於同一訴訟程序接受審判定刑之機會,有失程序 正義,此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 8月,符合減刑為4月,38次,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 年。而抗告人所犯22件,判刑高達13年11月,未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平等原則。抗告人附表編號1-6共判6年10月 ,為同天同庭法官同時判決,較竊盜罪最高5年之刑度多出1 年10月,是否有失罪刑相當原則、比例、最有利被告原則之 疑? (三)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相類似案件可有較平等刑 度,請准予抗告人較低刑度。 (四)抗告人母親於107年過世,親人只剩阿公、阿婆,高齡90多 歲,身體不佳,想早日回去陪伴,抗告人18歲時誤交損友誤 入歧途,於獄中苦修反省,已成長懂事,學習不少技能,如 麵包、吐司、中餐、照護等,希能予抗告人改悔向善之機會 ,從輕量處等語。 三、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 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 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 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2、23、24、 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 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 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個別犯 罪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 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 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 行斟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應執行刑21年6月,抗告人提 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嗣附表編號1-33所示之 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應執 行刑22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 ,就已定(即附表編號1-33)及未定(即附表編號34)之執行刑 合計共23年,有裁定書、判決書(均見執聲卷及本院卷)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83、93頁)。檢察 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見執聲卷附抗告人113年3月26日請求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 書,下稱抗告人聲請書),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 為正當,裁定應執行刑22年3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4、6-19、30-33之罪為竊盜罪,附表 編號24-29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罪,附表編號21-23、34之罪為 偽造文書罪,分別侵害相同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與附表編號5為傷害罪、編號20為詐欺等罪,侵害之法益各 不相同,宜降低非難重複性之評價;併審酌抗告人附表各罪 之犯罪時間多落在101年8月至102年7月間、犯罪手段、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特性、矯治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恤刑之目的,衡 以抗告人聲請書及本件抗告狀所表示對定應執行刑之書面意 見等節,原審所定執行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 則,且已給予恤刑利益,無裁量權濫用或明顯過重之情事。 況抗告人於短時間內為附表多件犯罪,反映抗告人法治觀念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不宜給 予過低之刑罰評價,以免有間接鼓勵犯罪之疑。   2.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非 給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自應全面觀察抗告人 所犯各罪,為適當之定刑。本件附表編號1-33所示罪刑曾定 應執行刑22年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4所處1年,合計刑度為2 3年,原審定應執行刑22年3月,未逾上開加總後之刑度,且 明顯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況抗告人附表編號34偽造文書罪 雖與編號21-23之罪為同類型犯罪,但與其餘附表所示竊盜 、販賣第三級毒品、傷害等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 等節各不相同,獨立性較高,法院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4點第2項規定參照)。  3.附表所示各罪刑及附表編號1-33所示罪刑曾經裁定應執行刑 22年確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附表編號1-33之定執行刑亦無失當、違法 或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以原定執行刑為基礎, 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亦無不合。  4.抗告意旨所述犯販賣笫三級毒品罪自白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為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應 於各該案件判決於處斷刑階段予以減輕,抗告人既於各該案 件獲有自白減輕其刑之利益(參執聲卷附判決書),自不得於 本件定執行刑時再要求重複評價。  5.抗告意旨另謂其所犯詐欺、偽造文書均自白獲減輕刑度,所 犯竊盜罪於警詢亦配合調查,已知錯並認罪,犯罪情狀較輕 等語,惟犯罪情節、自白或案發後配合調查等節,依前揭說 明,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 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 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本條立法理由略為:刑法第57所列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 時即已斟酌在内,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自不宜於定應執行 刑時,再行斟酌)。且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綜合審酌抗告 人之犯罪傾向、侵害法益之數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 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事項,自不得特別強調一部 分有利抗告人之因子即謂原審應定更低之執行刑。  6.抗告意旨謂附表所示22件竊盜罪應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 ,各罪刑度較竊盜罪最多5年刑期為高云云,查附表編號1-4 、6-19、30-33之罪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有各該案件起訴書或判決書可按(見 執聲卷及本院卷),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爭執上開各罪為接續 犯、想像競合犯云云,自非可取,且如有違背法令或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事,乃屬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救濟之問題,並非 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    7.抗告人所提其他個案裁定情形,與抗告人附表所示之犯罪類 型非全然相同,本無從比附援引,況不同定執行刑案件,其 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罪質均有差異,實無從按照同一比例 或折數量定應執行刑,自難以他案裁判之定刑結果,指摘原 裁定不當。  8.其餘抗告意旨所指犯案年齡、家庭狀況等節,業據附表各罪 判決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另自被告犯罪之次數、罪質及時間 等來看,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定刑結果之適法性或 妥當性。至於抗告人獄中表現,屬監獄行刑之範疇,尚非本 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定執行刑已適度減輕刑罰,相當程度地緩 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 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等量刑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指各節均 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30

HLHM-113-抗-4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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