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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周文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47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3、844、8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 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 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 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 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粗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63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36號   被   告 周文潔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文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審原易字 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原上易字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罪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843號、第844號、第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下午 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森林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 尿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文潔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檢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YDM-113-壢原簡-144-202411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詩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詩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詩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有急用而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雖迄今未歸還告訴人所有之 安全帽,然其事後已購買一頂安全帽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 亦念在被告係初犯而不追究其犯行(見偵卷第45頁),所生 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 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 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 訴人,然被告已於本案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如數賠 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26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64號   被   告 彭詩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詩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下午3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大樓地下室89號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林金 河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元,已 賠償),得手後離去。嗣林金河察覺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詩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金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YDM-113-壢簡-2057-202411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ULGARIS DEBBIE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ULGARIS DEBBIE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VOULGARIS DEBBIE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乃跨國運輸毒品犯 行,且為澳洲籍之外國人,且其他集團成員均未到案,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所犯為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是被告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13 年5月27日、7月27日、9月27日各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 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等重罪,雖已宣判 ,然觀諸被告為澳洲籍,親友皆居住於我國境外,被告有一 定能力於出境後,在我國境外長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者,本案雖已審結但 仍未尚未確定,而我國刑事二審乃採覆審制,無論檢察官或 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又考量被告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 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 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 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重訴-15-20241125-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EU VIET GIANG(中文名:喬越江)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5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EU VIET GIA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KIEU VIET GIANG(中文名喬越江,下稱喬越江)可預見受VU DU C MANH(中文姓名:武德孟,下稱武德孟,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委託收受自國外運送來臺之貨物,極可能係與武德孟共同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行為,仍基於縱令與武德孟共同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武德孟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於民 國113年7月13日下午3時前某時,在馬來西亞之不詳地點,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夾藏入國際快捷包裹中(下稱本 案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MY),載明收件人為「YONG JIA NG FAN」、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收件 地址)、收件電話「0000000000」等郵件資料,透過偽裝成一般 合法國際快捷,委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寄發至臺灣之方式,將藏 有毒品之本案包裹經由班機空運抵臺,進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於113年7 月13日下午3時許,執行國際快遞貨物查驗勤務時察覺本案包裹 有異,依規定開驗後發現其內藏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遂移請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為追查上開毒 品來源,員警仍將本案包裹送達至本案收件地址,嗣喬越江於11 3年7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依武德孟之指示前往本案收件地址 收受本案包裹,其後警員即上前向喬越江表明警察身分,而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越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6531號卷第94頁、本院訴字卷 第82頁、第14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EMS國際包裹寄件、收件地址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截圖翻拍照片、新屋郵局混投 區掛號郵件交查投遞簽收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7月16日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874號卷第13頁、第15頁、偵字 第36531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 57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二、被告與武德孟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武德孟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第 二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之運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曾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上游,惟依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9月4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5日之函文可知(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第99頁),本 案迄今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之情,當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 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世界各國法律所嚴禁,此廣 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為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竟 仍為本案犯行,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實則被告經 上開規定減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 ,顯無過苛情形,且本院審酌具體一切犯罪情狀,亦難認客 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為被 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6501 號所載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 、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將數 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運輸來臺,若非我國政府單位第一時間 查獲而阻卻該等毒品擴散,被告之行為恐對國內外社會秩序 、我國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字第36531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辯護人 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 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在 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違禁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 品之包裝所用包裝袋均係包裹毒品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沒收銷燬。至毒 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毒品種類、數量 備註 大麻6包 合計淨重904.27公克,驗餘淨重903.71公克、空包裝總重98.82公克;植物菁重量不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蘋果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三星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25

TYDM-113-訴-731-20241125-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泉(所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萬壽路1段與龍校街交岔 路口、遇綠燈號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李日傑騎乘車牌號碼號NQU-9889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及「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 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貿然以時速約81公里之速度,沿萬 壽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速限標誌「50」且劃設「禁行機 車」標字之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路口停止線前向右變換至外 側機車優先道繼而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前方被告車輛 左轉彎,為避免發生擦撞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倒地,受有 雙踝挫扭傷、頸拉傷、雙手、右肘、右前臂、雙膝擦傷、右 臀擦傷及鈍傷、胸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 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日桃檢秀上113偵37242字第 113912479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按,是本案於 繫屬法院前,即已因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 前揭說明,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未審酌及此仍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交易-323-20241122-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01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范珮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68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珮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范珮祺因犯傷害罪嫌,於偵查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經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茲因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到案 ,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中壢分局派員前往拘提未果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 0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582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3439號函暨檢 附本院拘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且查無在監押情事,顯見被 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 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原易-101-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長壽與滕一英為鄰居關係。緣滕一英欲承租坐落桃園市桃園區 大有路與大有路945巷口之活動中心(下稱本案活動中心),遂 請求陳長壽之協助。詎陳長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向滕一英佯稱:因 滕一英在法院有前案紀錄,故不符承租資格,須於更換國民身分 證及密碼時,將相關資料輸入該身分證,另須購買不詳卡片供陳 長壽之同事將滕一英前案紀錄存入該卡片,如此法院即無滕一英 之紀錄,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查無紀錄,即可同意滕一英承租前 揭活動中心云云,致滕一英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至111年間先 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7萬元、12萬元與陳長 壽。嗣因陳長壽迄今未依約處理上開事務,滕一英要求返還前揭 款項遭拒,滕一英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長壽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且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滕一英為鄰居關係,且告訴人有租 用本案活動中心之需求並找其協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滕一英根本就沒有拿任何錢給我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間想要承租本案 活動中心而找被告幫忙,被告說可以幫我處理租賃的事情, 我先後在本案活動中心給了被告6次錢,第一筆是於110年4 月19日下午4時許給了被告3萬元,第二筆是於110年5月10日 下午4時許給了被告7萬元,第三筆是於110年5月15日下午4 時許給了被告1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又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我在法院有很多案件,國有財產局 不會同意租借本案活動中心給我,需要花12萬元購買1組「 卡」,外觀長得像小打火機一樣,之後就可以將我在法院的 案件紀錄都存進那張「卡」裡面,這樣國有財產局就查不到 我的紀錄,也就會同意出租本案活動中心給我,我另外給付 給被告的3萬1,000元、7萬元是要辦理國民身分證、換密碼 等語(見偵卷第110頁、第11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跟被告是鄰居關係,我當時跟被告說我想承租本案活動中 心,被告跟我說需要錢請其他人幫忙,被告要我花錢買一張 「卡片」,這張「卡片」可以將我在法院的紀錄都存進去, 這樣國有財產局就查不到,才會將本案活動中心租給我,因 此我就把錢交給被告,同年被告又跟我說要更換國民身分證 ,我就先後給了被告3萬1,000元、7萬元,共10萬1,000元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78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因有承租本案活動中心而求助 於被告,嗣被告先後向其佯稱需購買不詳之「卡片」以消除 告訴人於法院之紀錄,另又稱須更換國民身分證,告訴人遂 先後給付3萬1,000元、7萬元、12萬元與被告等重要情節, 前後所述大致相同,且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倘 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是告訴人稱其於 110年至111年間,因被告向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3萬1,000元、7萬元、12萬元與被告等節,應非子 虛。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被告跟我說的「 資料」是什麼,他只跟我說要去買這張「卡片」,把法院的 紀錄全部放入該「卡片」中,國有財產局就查不到我的案子 ,就會將本案活動中心租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3 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錄音譯文中,可見被告對於告訴 人質以為何已經給付款項,卻仍無法辦理「資料」乙節,不 斷藉詞推託,且亦數次坦認曾收受告訴人給付之10萬1,000 元,並不斷向告訴人保證已經幫其備妥「資料」,該收受之 10萬1,000元款項係給付與不詳之人用以辦理該「資料」; 其後告訴人另向被告提及給付與被告之12萬元時,亦未見被 告有所否認,甚至向告訴人稱「沒有幫你準備資料,你就完 全沒有資格」、「因為從頭到尾阿姐你沒有資格,我們是走 後門的」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表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9至33頁),足見被告一再向告訴人佯以「購買『 卡片』以消除告訴人在法院之紀錄」、「更換身分證」為由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告訴人遂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3萬1,0 00元、7萬元、1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明確。況前揭錄音譯文 之錄音檔案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其鑑定結果略以 :送鑑光碟內音檔「我的錄音4.m4a」播放時間2分16秒至15 分0秒之男性待鑑聲音與本局採樣被告聲音(採樣語句如附 件一)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為83.61分,研判待 鑑聲音與被告聲音相似(聲紋頻讀如附件二)等語,此有該 局112年11月20日調科參字第11203294760號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93頁),且被告亦坦認該錄音檔之聲音為其本人,並 供稱我所稱的「資格」是指告訴人承租的資格等語(見偵卷 第107頁、第109頁),更足徵被告空言辯稱其從未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10至111年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客觀上固有數個舉 動,但均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告訴人有出租本 案活動中心之需求後,竟利用告訴人年邁且不了解承租程序 ,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 令告訴人不僅無法承租本案活動中心,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兼衡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暨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2萬1,000元(計算式:3萬1,00 0元+7萬元+12萬元=22萬1,000元),均未扣案,且迄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易-630-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為甲○○之前配偶(兩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離婚),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取得而由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為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1萬6,93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且於 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是由我跟告訴人池雅純共同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兩人於108年12月23日離婚,本案帳 戶之申設人為告訴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刑案現場 照片暨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 9293號卷第19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 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我提領款項前,有詢問過告訴人,但告 訴人說不願意借我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67頁) ,顯見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被告向其借用款項,而被告明知此 情,仍自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  ㈢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係我與告訴人共用,先前與告訴人辦理 離婚時,並未討論本案帳戶內之財產如何分配,且我與告訴 人離婚5年內,我本來就可以行使我的權利等語。然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所謂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為5年,然此僅係被告得主 張該權利之時效規定,至被告是否得主張該項權利、究竟得 分配若干款項,自須透過合法之程序而為請求,非謂被告得 自行將款項未經同意而提領。再者,被告及告訴人於108年1 2月23日辦理離婚後,本案帳戶嗣於109年7月9日匯入39萬6, 000元後,被告則於110年12月13日始開始提領其內之款項( 見112年度偵字第59293號卷第25頁),而被告於斯時已與告 訴人離婚1年有餘,被告應可明確知悉該筆款項並非其所有 ,然被告竟仍自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足認其主觀上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係 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就附表編號4至5、18至19所示之 各次提領行為論以接續犯,其餘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之方式取得 財物,竟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 態度為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從事送菜之工作,日薪為1,2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41萬6,93 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除被告業已返還之其中900元外 (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第68頁),其餘部分均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 1 110年12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 3,005元 2 111年1月3日上午6時59分許 1,005元 3 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 3萬元 4 111年3月29日上午4時42分許 3萬元 5 111年3月29日上午4時43分許 3萬元 6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分許 3萬元 7 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3萬元 8 111年5月21日晚間7時29分許 3萬元 9 111年6月13日晚間7時29分許 1萬元 10 111年6月16日晚間9時26分許 1萬5,000元 11 111年6月20日晚間10時7分許 5,000元 12 111年6月23日晚間9時7分許 1萬2,000元 13 111年6月25日下午1時42分許 1萬5元 14 111年7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 5,005元 15 111年7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 3萬元 16 111年7月22日晚間9時17分許 2萬5元 17 111年8月25日凌晨0時53分許 1萬5,000元 18 111年9月11日下午5時52分許 2萬元 19 111年9月11日下午5時57分許 1萬元 20 111年9月20日晚間8時33分許 2萬5元 21 111年10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 2萬元 22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 2萬元 23 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 2萬元 24 112年4月4日晚間10時9分許 900元 合 計 41萬6,930元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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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翊群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行政簽結在案 ,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翊群涉嫌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楊 梅區大平街友人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然被告因另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0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入勒戒 所觀察、勒戒,於113年5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5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上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 、勒戒之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予以行政簽結,此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6月13日簽呈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4/00000000)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539號) 在卷可佐,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 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聲請駁回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該物品尚得做其 他用途使用,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未經鑑驗證明 其上有殘留毒品之成分,難認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自難謂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物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乙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359 號)在卷可佐,然揆諸前開說明,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逾純質 淨重5公克應不構成犯罪,上開扣押物自應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且此部 分亦經檢察官核發另行核發處分命令發還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見偵卷第175頁),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於法尚有未合,就此部分亦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一 白色透明結晶 1包(毛重1.2公克、淨重0.9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958公克、驗餘毛重1.19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9頁)。 二 吸食器 1組 未送驗。 無。 三 香菸 2支(驗前總毛重1.45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9頁)。

2024-11-21

TYDM-113-單禁沒-760-2024112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零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零錢包及長夾內及其內所含之現金共新臺幣4 ,0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零錢包及長夾內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中國信託金融卡、 永豐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駕照等物 ,固為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身分證、健保卡、 金融卡等此類證件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09號   被   告 林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瀚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前,趁謝承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謝承佑所 有置於車內之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悠遊卡1張)及長夾1個(中國信託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 、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駕照各1張及現金2,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謝承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瀚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承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身形特徵暨到案照片4張、監視器截圖畫 面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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