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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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活水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芳 被 告 李臻妮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 與公司間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難免利 益衝突,乃規定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 司。故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公司為原告或被告 ,除法律別有規定、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或少 數股東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提起訴訟外,即應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 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須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方 屬適法。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 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吳美芳為原告之董事長,被告 李臻妮為原告之董事,有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對其董事提起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方屬適法,則原告以其董事長吳美芳為法定代理 人,對原告之董事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又 吳美芳於113年10年14日本院言詞辯論中稱:因找不到監察 人,無法由其承受訴訟等語(本院卷第53頁),足認本件原 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27

TCDV-113-訴-1770-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王丕元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王丕樹 訴訟代理人 王基政 複 代理人 楊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9.27平方公尺土 地,及其上同段2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 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主文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均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①)權利範圍144分之10,及其上同段8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嗣增建臺中市○○區 ○○路000○00號、566之18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屋①,與系爭土 地①合稱系爭不動產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請求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②)及其上 同段2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②,與系爭土地②合稱系爭不動產②)變價分割。」 惟就聲明第㈠項所請求被告應移轉持分則均記載「嗣實測後 補正」(本院卷一第11頁、第15頁);其後於本院民國112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中補充更正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①應有部分288分之10、系爭房屋①應有部分3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12頁),係屬補充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於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①所有權應有 部分(144分之10)之3分之1、系爭房屋①及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1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 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二第11頁),經核原告 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所主張系爭不動產①為兩 造所共有而僅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同一事實,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 被告應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其中『農舍應與其坐落用 地併同移轉』之限制解除同時將系爭不動產①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本院卷一第444頁),惟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 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 中段定有明文,此限制乃現行法律明文規定,非修法無從解 除,而修法與否係屬將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則原告追 加之備位聲明並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不適於強制執行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①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①應 有部分為144分之10的3分之1,就系爭房屋①應有部分為3分 之1,因均未能分割,兩造協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9 3年10月14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釐清上情,為 免日後紛爭,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 ①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屋①係坐落系爭土地 ①及198地號土地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 ,系爭房屋①之移轉應與其坐落土地併同移轉,故依民法第1 79條、第45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 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①應有部分144分之10的3分之1、系爭房 屋①及1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 爭土地②及系爭房屋②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優先請求變價分割,如為原物分割, 請求將原物分配予原告,再依鑑價找補被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①所有權應有部分(144分之10)之3分之 1、系爭房屋①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8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請 求本院將系爭不動產②予以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系爭房屋①係由兩造共同出資改建 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王建嘉所有之舊農舍,門牌有臺中市○○區 ○○路000○00號、566之17號、566之18號,其中566之16號、5 66之17號由被告使用,566之18號由原告使用,兩造之水電 瓦斯管線均各自獨立,費用各自繳納,三棟建物各有獨立出 入口;系爭土地①原亦為王建嘉所有,因被告具自耕農身份 方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為免糾紛,遂簽訂系爭承 諾書。惟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無法將系爭不動產①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房屋①係坐落於系爭土地①及198地 號土地上,而198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並無義務 移轉1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是系爭不動產①無從移 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另就系爭不動產②部分請求原 物分割而歸被告所有,被告再依鑑價找補原告,但也可以變 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①所有權應有部分(144分之 10)之3分之1、系爭房屋①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1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移轉登記 予原告部分:  ⒈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 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 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 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 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 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 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 亦同。」、「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 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89年1月4 日修正、同年月26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2、3 、4項各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嗣僅於91年1月8日修正第5項 之用語(即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於第5項所定「許可之撤 銷」之後,修正為「許可之撤銷或廢止」),至於該條第1至 4項規定迄今均未修正。  ⒉經查,系爭土地①位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其應有部分144分 之10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王建嘉所有,嗣王建嘉與原告、 被告、訴外人即兩造兄弟王丕烈、王丕寅於76年7月6日簽分 立書,約定原告、被告、王丕烈、王丕寅各取得系爭土地① 應有部分288分之5,其後原告、被告又各向王丕烈、王丕寅 分別購得系爭土地①應有部分288分之5,故現原告、被告就 系爭土地①各有應有部分288分之10;惟因被告為長子且具有 自耕農身分,故系爭土地①應有部分144分之10於78年10月19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迄今均無更易。另系 爭房屋①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以被告為起造人,於80年間 以清水鎮三塊厝段菁埔小段41地號、清水鎮三塊厝段三塊厝 小段345-2地號(重測後各為清水區菁埔北段1210地號【即系 爭土地①】、清水區臨海段198地號)土地為基地申請建造執 照,用途為農舍,基地面積為系爭土地①14121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144分之10(即980.63平方公尺)加上198地號土地900平 方公尺,合計為1880.63平方公尺,而一樓面積為164.85平 方公尺,故建蔽率為10分之0.88;嗣於83年8月5日辦理建物 第一次保存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迄今系爭房屋①之所有權 與用途登記均無更易,且系爭土地①及198地號土地均未解除 套繪管制。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4、376 至379、457至459頁),並有系爭承諾書影本、清水區菁埔北 段1210地號土地、同段80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 分立書影本、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13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20 5482號函、上開建造執照審核請領資料影本、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112年10月4日、113年7月22日清地一字第11200104 51、113000803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至23、6 1、63、235至243、245、293至295、333至337、403至405、 467至47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①之80年工建使字第43 45號使用執造(含該房屋建造執照)案卷全卷原本核閱屬實。 據此,被告如將係屬農舍之系爭房屋①或其坐落用地即系爭 土地①、1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應併同移轉,該規定係屬民法第71 條前段所稱之強制規定,且未將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排除在 外。至原告雖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 1030244431號函文內容,主張系爭房屋①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 8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即已興建完成,系爭房屋①及 系爭土地①之移轉不受該規定之限制云云(本院卷二第12頁) 。惟查,該函文所稱不受限制者,僅限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 已興建完成之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之情形(本院卷一第 470至471頁),而原告既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①及系爭土 地①均為共有,顯與上開函文排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 適用之情形不同。況且,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 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 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又借名人既非不 動產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所有物遭無權占有,向無權占有 人請求返還應歸屬於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①及系爭土地①均有特定比例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於被告移轉系爭房屋 ①及系爭土地①之特定比例應有部分與原告之前,原告尚非系 爭房屋①或系爭土地①之所有權人,自難認本案屬前開函文所 排除「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與農地已分屬 不同人」之情形。  ⒊被告辯稱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而系爭房屋①之坐落用地除系爭土地①以外 ,尚有臨海段198地號土地,故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①應有 部分144分之10、系爭房屋①、198地號土地均應併同移轉始 為適法,惟被告並無移轉198地號土地與原告之義務,故被 告依法無法移轉系爭土地①、系爭房屋①予原告等語(本院卷 二第12頁)。而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地 與農舍併同移轉之原則下,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 比例應相同,始符合該條項規定意旨,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 同移轉登記時,應審核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是否 相同,系爭房屋①使用執照記載提供興建之地號尚有臨海段1 98地號,依上開農舍與其坐落基地需併同移轉之規定,倘該 筆地號尚未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仍 需併同移轉等節,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4日、 113年7月22日清地一字第1120010451、1130008035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3至405、467至476頁)。據此, 雖被告就系爭土地①應有部分144分之10其中3分之1、系爭房 屋①之3分之1均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固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14、458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198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經終止,或有其他可請求被 告移轉19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則被告抗辯其無移轉198 地號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即屬可採;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4項中段規定,被告無法僅移轉系爭房屋①及系爭土地① 而不將198地號土地併同移轉,是原告聲明㈠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聲明㈡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②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 土地②及系爭房屋②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② 及系爭房屋②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5、67 頁);又系爭土地②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係屬都市土 地,非屬耕地或農業用地,並無設定他項權利,系爭房屋② 之主要用途為住商用,有上開謄本、臺中市○○區○○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0 日、112年8月14日清地一字第1120008280、清地二字第1120 008344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47、251至252、25 7頁),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②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②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有本院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2頁),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系爭土地②面積僅69.27平方 公尺,系爭房屋②為2層,含騎樓總面積僅111.58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僅有一個出入口,目前全部出租 予他人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33頁)等情,如將系爭土 地②或系爭房屋②細分,不但難以分割,且勢必將造成每人分 得部分面積狹小零碎並難以出入,貶低土地及房屋之經濟利 用價值,足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自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審酌原告及被告均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②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2頁),而變價分割 之方式,係由需用土地與建物者取得所有權,基於市場之自 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②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助提昇系 爭不動產②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即兩造嗣後有 意願取得系爭不動產②所有權,亦均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 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據 此,本院認為兼顧系爭土地②及系爭房屋②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系爭土地②及系爭房屋②應合 併變價分割歸於一人,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 之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係分割共有物之 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 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 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 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又原告訴之聲明 ㈠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27

TCDV-112-訴-1414-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2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號0樓至0樓、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市○○區○○街000號0樓帳務管理部(風險管理處) 被 告 林協順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8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69元,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2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26

TCDV-113-訴-322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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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上訴人 卿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8條、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 文。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年代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簽訂年代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雙方就標的物內容、總金額 均已達成合意,契約當然有效成立,上訴人自得受讓系爭訂 購單之價金債權,又系爭訂購單上付款方式記載:「分期付 款:仲信銀行/資融,頭期款4,800元,分期尾款每期期付4, 800元×11期,商品總額57,600元」,被上訴人既已繳納頭期 款4,800元,餘款52,8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故系爭訂 購單上記載分期總價52,800元並無違誤,系爭訂購單無不成 立之事由,原審不查,遽為原判決之認定,已違背法令;又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證明年代公司已全數給付商品包 含線上家教,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調查而判決違背法令,是原審判決已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 張系爭訂購單之契約已有效成立,並指摘原審判決有應調查 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惟依其上訴意旨,僅係就 原審業已審理判斷之事實及證據調查與否再為爭執,上訴人 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亦未表 明原審判決有何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 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或依訴訟資料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等情事,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26

TCDV-113-小上-145-20241126-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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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陳榮全 被 上訴人 文心小學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文心小學園邸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於 民國110年12月間地下室天花板漏水造成上訴人之汽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頂蓬烤漆受損,系爭社 區110年11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有決議:「上述共用 部分之設施,如發生必須修繕時,相關之住戶(區分所有權 人)不可未向管委會報備及未經管委會同意,而自行找廠商 修繕」及被上訴人之110年12月份例行會議已決議(下稱系 爭會議決議):「已請抓漏廠商先估地下室天花板漏水修補 價格及修好不漏之後,再請汽車修配廠商報車頂烤漆之價格 ,以便儘速處理」,是系爭社區地下室天花板漏水造成上訴 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維修費用,而 系爭會議決議業據原審判決所引用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已承諾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 成立,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2份報價 ,損害賠償範圍非不能認定,且法院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依 心證定其數額,又系爭社區地下室天花板修繕期間為110年1 2月起至112年6月共計19個月,此期間上訴人需另行租車位 停車,上訴人請求此期間之停車費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 47,500元亦屬合理,若原審認定停車費多寡無單據證明,理 應查明系爭社區地下室修復漏水之時間,即可推知上訴人停 車費支出之金額,原審予未查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誤,原審判決遽認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車輛實際修復單 據及另支出租用車位停放系爭車輛之費用單據,主張抵銷為 無理由,顯然前後理由矛盾、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及第436之14條之理由不備、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有 誤、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係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及第436條之14規定、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有誤,形式上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本文及該條 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然主張原審判決引用系爭 會議決議認定被上訴人需賠償上訴人因系爭社區地下室天花 板漏水造成之車損,上訴人已提出報價,原審判決認定上訴 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有前後理由矛盾、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及第436之14條規定、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有 誤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系爭社區110年11月21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有決議:「上述共用部分之設施,如發生 必須修繕時,相關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不可未向管委會 報備及未經管委會同意,而自行找廠商修繕。」(原審卷第 157頁),此所稱「不可未向被上訴人報備或經同意而自行 找廠商修繕者」,乃指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設施,上訴人因 系爭社區地下室天花板漏水受損之系爭車輛並非系爭社區之 共用部分設施,上訴人就此決議內容顯有誤解。另查,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修繕報價2份分別為19,800元、20,301元, 均經被上訴人認為報價過高,而於112年4月例行會議已決議 :「通過由管委會支付現金9,000元作為陳榮全先生車號:0 000-00,廠牌TOYOTA的汽車外部烤漆部分受損之補償,如他 本人不願接受,則另行再議。」(原審卷第163頁),足見 兩造就上訴人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並未達成協議,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內容並不明確,遑論已 屆清償期,此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之要件不符;又上訴 人另請求租用停車位支出之費用19個月部分共計47,500元, 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均非屬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或調查 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14第2款規定之適用。從 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可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及租 用停車位費用合計67,551元之債權,據此抵銷其對被上訴人 之管理費26,172元債務,顯屬無據,原審判決依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即 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如認停車費部分無單據證明,理應查明系 爭社區地下室修復漏水之時間,即可推知上訴人停車費支出 之金額,原審予未查明,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 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據此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 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上訴人指摘原審判 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部分,其上訴並不合法,原應以裁 定駁回,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 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26

TCDV-113-小上-148-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 院裁定提起異議,係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25

TCDV-113-訴-2934-20241125-2

消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姚嘉玲 被上訴人 皇倫國際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善琳 被上訴人 皇爵國際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小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參訪臺中烏日傢 俱名床原木暨裝潢設計大展,期間經被上訴人之現場人員遊 說,遂分別與被上訴人皇倫國際家具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皇 爵國際家具有限公司簽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8萬8千 元之訂購單(下合稱系爭訂購單),並就系爭訂購單分別給付 4萬元、2萬8千元之定金。然被上訴人2人所提供之訂購單內 容,僅記載購買品項名稱,其餘尺寸、單價、金額欄均為空 白;且上訴人囿於時間、資訊及行銷場所氛圍、情境之因素 ,受被上訴人之現場人員推銷而簽定系爭訂購單,符合「欠 缺事前準備」及「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形,自屬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之「訪問交易」,上訴人已 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7日內以通訊軟體及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告皇倫國際家具有限 公司應返還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皇爵國際家具有 限公司應返還原告2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 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對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所簽定之系爭訂購單符合「欠缺事前準 備」及「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形,屬於「訪問交易」等語, 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相同之主張,原審業已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系爭契約非屬消保法所稱之訪問交易(見原判決書第 4頁至第5頁)。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 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 訴之合法程式,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 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25

TCDV-113-消小上-2-202411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偵字 第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林 秉賢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 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1 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 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 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 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 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5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 償其損失,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得依上開緩刑條件 之諭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王國維應給付林秉賢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整,並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9,000元,餘款13萬元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林秉賢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貞玉)。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23號   被   告 王國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維明知無法將他人遭扣之車牌取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0時10分及翌 日即112年10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聯繫 林秉賢並向其佯稱:可為其取回遭吊扣之車牌等語,致林秉 賢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150,000元,其 中30,000元,則依王國維之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0日11 時47分及112年10月15日21時12分,匯入其所申辦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秉賢交付上 開款項後,王國維卻以各種理由推諉,林秉賢始察覺受騙, 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秉賢所述一致,復有被告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同案被告林弈均(業 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等 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5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審簡-1754-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陳柏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上訴人 周修任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14號准許在案。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所脅迫,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伊實際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無交付伊任何借款。爰求為確認係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旭昌公司臺中分公司,以被上訴人 自有放在家裡及向朋友借調部分現金,以現金方式交付80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又兩造 交付借款、簽立借款契約、系爭本票時僅有兩造在場,證人 陳宣君(即上訴人配偶)並未在場見聞兩造間簽署借款契約 、系爭本票及交付款項之過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 回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所持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 係受脅迫而簽發,並無擔保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爰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不得向其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 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有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契約及本票,係受被上訴人之脅 迫所簽立,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固據其提出 配偶陳宣君與被上訴人間於111年11月30日、12月15日、12 月20日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上訴 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是 否有據?(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 存在,是否有據?(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 票,是否有據?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97年台上2242號判決可參)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被上訴人之脅迫之情形下而簽署 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固提出上訴人配偶陳宣君與被上 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20日、111年11月30日、12月15日之對 話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112年度重簡字第660號 卷,下稱重簡字660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81頁至第113 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77頁)。然查: (1)依上訴人陳報之錄音檔案(錄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重簡字第660號卷第23-30 、81-113頁;原審卷第39-77頁;即原證2、3、4、6、7、8 號)經送請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於112年10月25日以調科參 字第11203283230號函覆聲紋鑑定書,內容略以:「…… 叁、 鑑定方法:語音比對法、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肆、鑑定結 果:一、送鑑光碟内錄音檔名「0000000000000.m4a」依譯 文所示「被告」聲音與本局採樣周修任聲音(採樣語句如附 件一)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為77.07分,研判與 本局採樣周修任之聲音相似(聲紋頻譜如附件二)。二、送 鑑光碟内錄音檔名「0000000000000.aac」依譯文所示「被 告」聲音與本局採樣周修任聲音(採樣語句如附件三)比對 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66.35分,無法研判與本局採樣 周修任之聲音是否相似(聲紋頻譜如附件四)。三、送鑑光 碟内錄音檔名「00000000-000000.WAV」依譯文所示 「被告 」聲音與本局採樣周修任聲音(採樣語句如附件五)比對結 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為82.34分,研判與本局採樣周修 任之聲音相似(聲紋頻譜如附件六)。 伍、備註: 一、本 鑑定書含採樣語句及聲紋頻譜分析等資料共計9頁。二、研 判標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之研究,依其PSSCurve 統計圖,以0〜100分作為判定兩者語音特徵相似值之範圍。 若語音特徵相似值高於70分者,即判定《聲音相似》;介於40 〜70分者,為《聲音無法研判》;低於40分者,即判定《聲音不 相似》。 三、送鑑資料隨文檢還。(本欄以下空白)」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述檔案 名稱0000000000000音檔因無法研判與被上訴人聲音是否相 似,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無從認定該對話譯文所稱「被告 」之人確係被上訴人,自難作為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脅 迫事實之佐證。另上述錄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2個音檔,鑑定結果均研判譯文所稱「被告」 之人與被上訴人經採樣之聲音相似,是該2音檔所稱之「被 告」應堪認定係本件被上訴人無誤,被上訴人否認其錄音真 實性,自非有據。 (2)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該等資料均非兩造當事人於 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時之對話錄音,而係上訴人配偶與 被上訴人之間相互對話,且自該等錄音內容,無從確認對話 日期、地點及是否有旁人在場見聞,至多僅能得知兩造間或 有糾紛存在,及上訴人曾簽發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本 院實難僅憑上開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等 資料,而知悉兩造間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斯時之原因關 係為何、究係金錢糾葛、情感因素或其他事由引發嫌隙。再 者,因對話內容均未明確提及兩造糾葛始末,復未詳述上訴 人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之過程,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配偶於對話錄音中之質問,均無正面回應或坦承不諱,自 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而逕信上訴人主張為真。 (3)又上訴人配偶即證人陳宣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兩造簽署系 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當時伊並未在場,之所以知悉上訴人有遭 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懷 疑上訴人與其配偶間存有感情糾葛,被上訴人有以會傷害上 訴人之家人來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契約及本票、轉讓股權等 節,均係經由上訴人轉述而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 89頁),可知證人陳宣君證述上訴人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 及系爭本票,均非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而係經由上訴 人轉述始得知上情,其證詞與上訴人陳述屬同一性之重覆性 證據,難認有補強佐證之效果。且證人陳宣君與上訴人為夫 妻關係,其證詞有無迴護或偏袒上訴人之虞,衡情非無疑義 。是以,本院無從遽憑上開陳宣君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及 譯文等證據資料、證人陳宣君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即 逕予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契約及本票確係有受被上訴人脅迫 而為之乙節存在。而上訴人除上開證據資料及陳宣君於原審 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外,並無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 上情為真實,是本件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不足,其所 為之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是否有據 ?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 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 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 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即為系爭本票擔保之 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本票影本、上訴人點收借 款之相片為證(見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14號卷第13 頁至第15頁、重簡字660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131 頁)。觀諸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內容(見重簡字660號卷 第41頁至第43頁),系爭契約已載明:「…一、借款金額與 借款利息:甲方(即被上訴人)於2022年10月31日貸與800萬 元予乙方(即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二、利息:本借款 契約無約定利息。三、還款日期: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 2022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 償本金及利息。四、擔保:乙方願提出面額800萬元本票1張 。前開單保物甲方應於乙方或丙方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時返 還甲方…」等語,並經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借用人、金額及借 款期間等欄位捺印,及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憑 (見重簡字660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認系爭契約既已 載明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所貸與之800萬 元如數收訖無誤,即應解為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借款800萬元 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並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800萬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800萬元,即應就此事負舉 證之責,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述物證(即原證33錄音譯文 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 頁、第30頁)及證人陳宣君之證述,均無從佐證系爭契約確 非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800萬元 等節存在,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舉證不足,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判斷。是以,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3.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載明之本票為面額800萬元之本 票1張,然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為4張,且面額均為200萬 元,與系爭契約之記載不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無 記載到期日,與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到期日之記載亦不同 ,且高額借貸全數交付現金,且未約定利息,顯與一般借貸 常情不符等語。然系爭契約及本票既均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立 及簽發,且系爭契約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800萬元款 項已如數收訖無誤,並有上訴人點收借款之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1頁),核與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之票面金 額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與上訴人同為公司之股東及 兩造多年之情誼,因信任上訴人表示款項用畢後隨即還款, 而未約定利息,亦未將系爭契約例稿式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約定條款刪除,及修改關於本票簽發內容之記載,難認與常 情相違等語,尚屬可採。再者,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 無記載到期日,與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到期日之記載雖有 不同,惟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24 條第2項、第124條所明文,是上訴人以附表系爭本票到期日 記載之內容不一,而推論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綜上事證及承本院前揭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能充分舉證,足 致本院認上訴人確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契約及本票、系爭契 約非為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關係,及上訴人並未收受被告訴 人交付借款800萬元等節,上訴人該等主張均洵非有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從而,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之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陳柏文 111年10月31日 200萬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1日 WG0000000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1月31日 同上 WG0000000 3 同上 同上 同上 視為未載到期日,見票即付 同上 WG0000000 4 同上 同上 同上 視為未載到期日,見票即付 同上 WG0000000

2024-11-22

TCDV-113-簡上-344-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 告 祐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揚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陳羿甄律師 被 告 謝春旺 謝王綉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謝哲銓 訴訟代理人 彭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下稱通行權)。其性質 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 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 存在,不因所有人變動而受影響,其後如因情事變更,則另 當別論。次按訴訟類型學理上一般雖區分為給付訴訟、確認 訴訟及形成訴訟,惟訴訟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就具體個案 訴訟,仍視實際紛爭事件而定,於同一訴訟事件中,或有整 合或互為條件類型之可能(如附條件裁判類型,即為一例) 。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臺 中市后里區十三張段482、483、484、485、486、487、488 、489、490、491、492、493、494、495、496地號共15筆土 地(以下各僅簡稱地號,合稱482地號等15筆土地),因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利用被告謝 春旺、謝王綉綿、謝哲銓分別所有之同段499地號、500地號 、501地號土地(以下各僅簡稱地號,合稱499地號等3筆土 地)如附圖之原告修正方案所示處所對外通行之必要,惟遭 被告3人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得否依上開方案通行499地號 等3筆土地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其有上開通行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 3人所有499地號等3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部分(面 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3人應容 忍在前開紅色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 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3人所有 499地號等3筆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BD 56字第2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原告修正方案所 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方案所示部 分鋪設柏油或水泥,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 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本院卷第477至479頁),均係訴 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而為訴之 變更,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其主張482地號等15 筆土地對於499地號等3筆土地均有通行權之同一事實,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482地號等15筆土地為袋地,地籍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可 供建築使用,離聯外道路臺中市后里區三重三路(下稱三重 三路)20公尺以上;且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作為建築基 地需預留5公尺以上之通道,而與482地號等15筆土地相鄰之 三重三路255巷(下稱255巷道)僅有2.2公尺寬,亦無法供 消防車通行,不符合482地號等15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通 行要件;又482地號等15筆土地原可通行被告3人所有499地 號等3筆土地構成之269巷道與三重三路連通,此亦為另案即 訴外人周鴻卿以當時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僅簡稱地號,108年11月5日重測後即為482地號土地), 對於訴外人周鴻岳當時所有同段192-1地號土地(於上開重 測後即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以下均僅簡稱地號), 主張有通行權而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09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所認適宜之聯絡通道,惟被告3人卻 將269巷道封阻,致原告無適宜道路通行至三重三路,故原 告就499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通行權。另雖481、499、482地 號土地於上開重測前各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且原均屬192-1地號土地而嗣後分割,惟原告係於該 等土地分割後之108年6月21日始買受482地號等15筆土地, 亦與鄰地所有人均無親屬關係,不能要求原告受民法第789 條之限制;況且依民法第789條規範意旨,原告所有之482地 號土地對於499地號土地仍得主張通行權,而自原告購地後 ,499地號土地即供原告通行至269巷道,足見原告之通行方 案對被告3人之權益減損並無甚鉅,顯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3人所有499地 號等3筆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BD56字 第2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原告修正方案所示,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方案所示部分鋪 設柏油或水泥,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 或阻撓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春旺、謝王綉綿部分:原告之482地號等15筆土地尚可 通行255巷道至三重三路,則原告之482地號等15筆土地並無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非袋地或準袋地,原告無起訴 確認通行權或排除障礙之必要,被告謝春旺、謝王綉綿均無 容忍原告通行499、500地號土地之義務。另縱認482地號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係因訴外人周鴻岳、周鴻卿分割 481地號之土地時未周詳考慮所致,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此 不利益不應由被告謝春旺、謝王綉綿負擔。況且原告所提之 修正方案需拆除被告謝春旺之房屋14.1平方公尺,嚴重損害 其權益;又原告之48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481地號土地,與49 9、500、501地號土地均無涉,若482地號等15筆土地有通行 需要,應以481地號土地為優先考量。再者,鄰地通行權旨 在解決袋地通行問題,非在解決袋地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 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是原告稱命被 告謝春旺、謝王綉綿容忍其土地開闢道路供原告建築房屋, 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謝哲銓部分:原告之482地號等15筆土地尚有其他現有道 路得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縱為袋地或準袋地,482地號 等15筆土地周圍尚有多筆土地可供通行,自無通行被告之50 1地號土地之必要。又即使認原告有上開通行權,非必須拆 除原有地上物或鋪設柏油或水泥,應尚有其他損害最小之方 式可為之,且應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482地號等1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謝 春旺、謝王綉綿、謝哲銓分別為499地號土地、500地號土地 、5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其所有482地號等 15筆土地對被告3人所有之499地號等3筆土地有如附圖之原 告修正方案所示之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方案所示部分鋪設柏油或 水泥,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 告通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 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 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 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 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參照)。另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 案審酌之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 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 ,尚不受其拘束;再者,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 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482地號等15筆土地其中496地號土地為狹 長型,而與其餘所有地號土地鄰接,此有482地號等15筆土 地之地籍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且496地號土地 臨255巷道,而255巷道有2.2公尺寬,可通往三重三路,此 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9頁),復有被告謝春旺及謝王綉 綿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查 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並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又查,255巷道係依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2年837號及74年3349號建造執照套 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並為后里區公所維護管理之道路,有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29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8875 0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1月24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 130003414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3、347頁),顯見 482地號等15筆土地並非袋地。至原告雖主張482地號等15筆 土地均為建築用地,惟255巷道寬度過窄,不符建築技術規 則所訂私設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之規 定,而499地號等3筆土地所構成269巷道為5公尺以上且現已 有鋪設柏油,始為482地號等15筆土地之適宜聯外道路,且 其自106年9月間購地後,499地號等3筆土地原即供其通行, 可徵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云云。惟查,269巷道 係查無相關建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且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及后里區公所均無養護紀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及建設局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參以原告對於有無以482地號 等15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擬申請建照之內容是否符合所屬 特定農業區之相關規範等節,均未置一詞,而針對於何時何 故以何方式經499地號等3筆土地通行269巷道至三重三路等 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482地號等15筆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法僅憑原告指稱通行26 9巷道對其為較便利,逕認其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 行被告3人所有之499地號等3筆土地。  ㈢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於98年 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89條前,將其所有之數宗土地分別轉讓 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修正新 法施行後者,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112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 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上開修正理由參照)。另按袋地通 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 所有權,就其所有數筆土地同時讓與數人,但不得因而增加 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其所有數筆土地同時讓 與數人,而使其中部分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 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 公路,且其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 人直接間就土地為讓與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482地號等15筆土地於上開重測前依序原為臺中市后里區 四塊厝段192-5、192、192-7、192-8、192-9、192-10、192 -6、192-15、192-16、192-17、192-18、192-19、192-20、 192-21、192-12地號(下均僅以各該地號簡稱之)。又192地 號土地於108年1月11日分割出192-13、192-14地號(同年5 月27日各合併至192、192-12地號);192-5地號土地於108 年1月11日分割出192-7、192-8、192-9、192-10、192-11( 同年5月27日合併至192-6)、192-12地號;192-6地號土地於 108年1月11日分割出192-15、192-16、192-17、192-18、19 2-19、192-20、192-21、192-22(同年5月27日合併至192-12 )地號。另192-5地號(重測後為482地號)與192-4地號(重 測後為499地號)土地均係於64年間分割自192-1地號(重測 後為481地號)土地。上揭地號重測、分割及合併之事實,有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112年12月26日豐地 二字第1120009292、112001302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9至120、237頁),堪予認定。據此,原告所有之482 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48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及前揭說明,無論48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或準袋地,自 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500地號土地或501地號土 地主張有通行權。  ㈣至原告固然主張499地號土地亦由481地號土地分割,依民法 第789條之規範意旨,其應可依所聲明之前揭方案通行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聲明之前揭通行方案,除499地號土地以 外,尚需使用500、501地號土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 稽。又查,原告雖稱另案判決認定499地號等3筆土地構成之 269巷道為482地號等15筆土地與公路之適宜聯絡,惟該另案 之當事人與本案並不相同,亦不能拘束本院於本案之判斷, 且細繹另案判決理由,係以192-5地號土地(即上開重測後之 482地號土地)有255巷道及相連之其他道路可通行至三重三 路,惟該另案判決所載之其他道路是否即為原告所聲明如附 圖所示之修正方案,尚有疑義,亦無法據此反推255巷道非4 82地號等15筆土地與公路之適宜聯絡。末查,原告主張其係 於上揭土地分割後之108年6月21日始買受482地號等15筆土 地,亦與鄰地所有人均無親屬關係,不能要求原告受民法第 789條之限制云云,惟上揭土地之分割情形,均載於相關土 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該等資料均可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而 原告為建設公司,衡情當具有相關專業能力,自不得就上揭 土地之分割情形諉為不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確認原告所有482地號等15筆土地對於被告3人所有499地號 等3筆土地有如附圖之原告修正方案所示通行權存在;並請 求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方案所示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 ,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 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BD56字第21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0

TCDV-112-訴-209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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