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上訴人 卿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8條、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
文。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年代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簽訂年代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雙方就標的物內容、總金額
均已達成合意,契約當然有效成立,上訴人自得受讓系爭訂
購單之價金債權,又系爭訂購單上付款方式記載:「分期付
款:仲信銀行/資融,頭期款4,800元,分期尾款每期期付4,
800元×11期,商品總額57,600元」,被上訴人既已繳納頭期
款4,800元,餘款52,8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故系爭訂
購單上記載分期總價52,800元並無違誤,系爭訂購單無不成
立之事由,原審不查,遽為原判決之認定,已違背法令;又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證明年代公司已全數給付商品包
含線上家教,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調查而判決違背法令,是原審判決已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
張系爭訂購單之契約已有效成立,並指摘原審判決有應調查
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惟依其上訴意旨,僅係就
原審業已審理判斷之事實及證據調查與否再為爭執,上訴人
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亦未表
明原審判決有何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
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或依訴訟資料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等情事,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TCDV-113-小上-145-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