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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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耿俊豪即老耿食品創意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民國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372%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4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 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2 年8月26日止,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 利率1%計算,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機動計算(目前年利 率為3.72%),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 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 約定,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 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一宗本 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嗣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另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 至113年8月26日,本金餘額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26 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 6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2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 月償付本息,如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再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5年 10月26日,本金餘額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 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5年10月26日止 ,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 本息,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 告又再於113年1月3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8年4 月26日,本金餘額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僅 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8年4月26日止,以 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 ,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僅繳款至113年4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前開約定 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307,330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7

CYEV-113-嘉簡-839-20241217-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慧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3 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以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6

CYEV-113-嘉小調-1759-202412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陳慶龍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補正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並 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㈡被告如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44000號事件債權 人,應補正為「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紀睿明」,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以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6

CYEV-113-嘉簡-1054-202412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張林秀桃 訴訟代理人 張稜穎 被 告 呂明能 被 告 新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麗照 共 同 蘇嘉維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3,192元。 陳述:  ㈠被告呂明能(下稱甲)為被告新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乙)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甲車)執行職務,沿嘉 義縣中埔鄉臺18線公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臺18線公路20.6 公里路段與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入口匝道之交岔路口時, 違規闖越紅燈往左迴轉,適訴外人黃泰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臺18線公路由東往西行 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遵守號誌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原告則 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丁車),沿臺 18線公路由西往東在甲車後方行駛外側車道,違規闖越紅燈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詎甲車妨礙原告視線,原告難以發覺丙 車,乃與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左距骨開放性骨折伴距下脫位、左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且丁車毀損。原告與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各半,被告甲之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 決論罪科刑確定(下稱刑事另案)。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89,780元。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於過失相抵後 ,與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 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71,428元。   2.就醫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駕車接送, 往返嘉基醫院回診39次,以每次往返車資890元計算,支 出交通費34,710元。   3.看護費:原告於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2 3日在嘉基醫院接受手術,於111年9月13日出院,再於111 年10月4日在嘉基醫院接受手術,於111年10月20日出院, 出院後醫囑「手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前開3個月期間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111年度醫療保健業從業人員經常性薪資與加班 費平均值每月60,994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182,982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小學肄業,務農,每月收入 約30,000元,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元。   5.丁車修復費用:丁車於106年2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24,50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與工資合計6,85 8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刑事另案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囑託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下稱事故覆議會),均 認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甲與黃泰維無肇事因素。被告甲無 過失,不必與被告乙負賠償責任。  ㈡就醫交通費不應一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  ㈢被告甲高職畢業,任職司機,每月收入約40,000元,原告主 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㈣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 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甲車,沿嘉義縣中埔鄉臺18線公路由西 往東直行,行經臺18線公路20.6公里路段與國道3號高速公 路南下入口匝道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往左迴轉,黃 泰維駕駛丙車,沿臺18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 道遵守號誌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丁車, 沿臺18線公路由西往東在甲車後方行駛外側車道,違規闖越 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丙車與丁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 ,且丁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刑事另案卷宗、丁車車籍資料,及依上開卷宗所附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作影像摘要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各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刑事另案雖認被告甲過失傷害原告,予以論罪科刑,然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 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於本件仍應舉 證證明被告甲之過失。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摘要,臺18線公路由 西往東車道寬度合計9.1公尺,臺18線公路與國道3號高速公 路南下入口匝道設有交岔路口,交岔路口之臺18線公路東西 兩端分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案發當時為日間, 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甲駕駛 甲車開始闖越紅燈往左迴轉時,原告騎乘丁車在其後方,尚 有遠逾於甲車車身長度之距離,由丙車車內覘視,原告仍得 看見臺18線公路西端(即原告之近端)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 ,又甲車雖為大客車,其車身高度不可能超過上開西端燈號 並遮擋原告之視線,致原告難以判斷燈號變換狀況,原告明 知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而闖越,因而與丙車發生碰撞,則該 車禍與甲車闖越紅燈往左迴轉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被 告甲有何肇事因素而構成侵權行為。刑事另案偵查中囑託事 故鑑定會鑑定,及囑託事故覆議會覆議,均認原告未依號誌 指示行駛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為肇事原因,黃泰維與被告甲皆無肇事,核屬可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㈢被告甲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2

CYEV-113-嘉簡-617-202412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84號 原 告 鄭永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鄭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1

CYEV-113-嘉簡-784-20241211-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戴輝宗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1

CYEV-113-嘉簡調-1029-202412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黃靖雅 被 告 李凱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4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0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 經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交岔路口闖紅燈,碰撞訴外人 王筱薇所有由劉憲智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下稱甲車),過失不法毀損甲車。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 用542,055元,包含零件396,267元、工資105,877元、塗裝39, 91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王筱薇。為此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駛汽車,因過失不法毀損王筱薇所有由劉憲智駕駛之甲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 甲車之侵權行為,對王筱薇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為其承 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542,055元,包含零件396,267元、工資 105,877元、塗裝39,911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王筱薇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電子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 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 代位王筱薇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 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 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民法第124條 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 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 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 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 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甲車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396,267元、工資105,87 7元、塗裝39,911元,已如前述。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塗裝部分, 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110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 定為110年3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1年5月,未逾5年, 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396,267元部分按 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02,704元,連同無庸折舊之 其餘費用合計448,492元(計算式:302,704+105,877+39,91 1=448,492)。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8,492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9日公示送達被 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8,492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2,7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396,267÷(5+1)≒66,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6,267-66, 045) ×1/5×(1+5/12)≒93,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6,267-93,563=302 ,704】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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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4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賴俊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4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0

CYEV-113-嘉小-642-2024121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58號 原 告 黃郁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江采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49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並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受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 法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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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聰志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 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者」。 經查:相對人業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 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可認為不能調解,依上開 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05

CYEV-113-嘉小調-169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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