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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馥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馥毓於民國 113年7月9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並就被告具狀所稱:檢察官未曾 主動訊問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給予抗告人知悉 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聽審陳述權 利,其裁量應有重大明顯瑕疵,且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晝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 務通報單」勾選無意願,然此係詢問員警強硬要求被告勾選 ,並虛偽表示「你沒有常用,就勾不同意,你如果勾同意, 檢察官就送你去勒戒」不當誘導所致等節,載敘:現行法並 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告知被告本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執行觀察、勒戒此二者之 法律要件及效果,或詢問其意願之義務,或應於聲請書中說 明何以對被告不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瘾治療之緩起訴或係基於 何裁量因素認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等 義務,而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 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亦即 就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 其細部内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等旨,因認 被告前開所述,難以憑採;復敘明:被告稱其在本案通報單 勾選不同意係因員警不當誘導部分,因警詢光碟影像經原審 勘驗,無法辨識對話内容,無從認定有無此情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就被告是否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訊問被告,在被告未選任辯護人陪同給予法 律意見之情況下,未曾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 ,而明確給予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瘾治療程序,或就完成 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亦未給予被 告就戒癮治療或勒戒與否等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被 告抗辯遭案外人以強暴方式逼迫施用毒品之過程,未予詳查 ,檢察官於形成裁量之過程,顯已違反憲法保障被告之正當 法律程序、聽審陳述權利。是檢察官聲請書就被告前是否曾 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送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之紀錄、施用情況,及是否有一定須送特定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與是否已無自行於醫療機構完成戒癮 治療等情為任何論述,僅於聲請書泛言論述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於偵查時亦未就被告係遭案外人強迫施用毒品 、遭警方以不正方式妨害其表示有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及有 無詳細評估等為任何論駁,可見檢察官確實違反「合義務性 裁量」,爰此考量被告並非基於一時好奇失慮或長期反覆施 用毒品者,絕無施用毒品及施用成瘾之傾向甚明,請撤銷原 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 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 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 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 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 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 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 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 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 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 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 質審查。 四、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目前並無在監在押情形 ,尚未見其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之有關毒品之刑 事案件,及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認被告目前尚無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 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狀。 (二)本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曾於113年4月10日訊問 被告,惟檢察官除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施用毒品,及對於搜索 、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是否有真摯同意等項之外,並未詢問 其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及完成 戒癮治療所應配合或遵守事項為完整徵詢或說明,有偵訊筆 錄在卷可按(毒偵卷第85至87頁),原審雖有以通知書通知 被告表示意見,然檢察官之後未再開庭訊問被告,則檢察官 於偵訊中對於被告所為有關戒癮治療之說明,尚難認為完備 ,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 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而未 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已有裁量濫用之 疑慮;況稽之卷內相關資料及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並未敘明 何以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 、勒戒」之裁量依據,難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有 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 告執行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因無損於抗告人 之審級利益,本院爰自行調查、審酌後自為裁定,並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HM-113-毒抗-410-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薛凱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0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犯侵占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 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 、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語。經核尚無違誤。 三、經查: (一)抗告意旨指稱:其因母親罹患癌症、久病,需長期居家照護 及陪同就醫,以維持母親之基本生活需求,因此需負擔龐大 醫療費,且其於案件審理已有警惕,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爰請得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等語。惟原裁定 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刑酌定執行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律 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已酌予減少2月有期徒刑,符合恤 刑目的,並無過重之情,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其犯 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 違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節,核均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原裁定違 法或不當,顯不可採。至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 雖已執行完畢,惟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 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各編號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 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 題;另抗告意旨請求得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乙 節,然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既先後經判決確定,已生實質 確定力,自不得任意更動判決之內容,且得否易科罰金,係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亦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 予敘明。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上開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所謂「顯無必要」,係指「① 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②依現有卷證 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③定刑之 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 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 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 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等情形。查原審雖未 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式 ,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衡諸本件附表所示2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且法院於裁量時受外 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應認本件定刑之可能 刑度尚屬輕微;復經本院函請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其覆以:懇請法院審酌其母親身患重病,需每周陪同 就醫,其須負擔龐大醫藥費,請改以罰金得易服勞役之刑等 語,有陳述意見狀可佐(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已給予抗 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 瑕疵,業已補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抗-2061-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文廷 選任辯護人 陳湧玲律師 高宥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文廷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高文廷(下稱 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8,5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不服而由辯護人代理具狀提起上訴,且辯護 人於本院陳明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及法律適用均不爭執,僅 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合先敘明 。  ㈡至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併此說明。      二、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 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見解參照 )。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偵緝字第933號卷第153至1 55頁,聲羈卷第24頁,原審卷第34、87、96頁);又依告訴 人桃文終於警詢時所述,伊受詐騙而交付之財物包括金項鍊 (重量約5錢)及價值1萬元之手錶,合計價值將近5萬元( 偵字第10689號卷第14頁);而就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被 告已與共犯陳建志各償還告訴人桃文終25,000元,而將犯罪 所得合計5萬元繳回一節,亦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 金訴卷第41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刑法第59條之 酌減事由遞予減輕之。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已認定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妥。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 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與共犯陳建志、陳裕庭等共同冒用警察 身分,誆騙越南籍勞工桃文終,桃文終因不擅中文,因而陷 於錯誤而將金項鍊(重量約5錢)及價值1萬元之手錶交付被 告,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於本案參與分工之角色,被害人因受詐騙 而受損失之財物數額,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就本案犯行 坦承不諱,於原審與桃文終達成和解,與陳建志共同賠償給 付5萬元完畢,亦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4至26頁),於原審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求為易科罰金宣告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至 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雖不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3728-202410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原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4、296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 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在 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 提起上訴,可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亦可不經監所長官 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至於不經監所長官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則 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上訴日期,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 在地者,仍得扣除在途期間。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同法第65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佳恩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2號判處罪刑,該判決正 本經囑託被告當時所在執行處所即法務部○○○○○○○○○○○(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3、52至53頁)長官為送達 ,於113年7月3日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併按捺指印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93頁),應自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7月4日起算上訴期間。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係逕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於113 年7月31日到達該院,有上開書狀所載收狀戳在卷足稽(本 院卷第3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 日起2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而期間之末日(即113年7月2 5日)經公告停止辦公,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 列印資料可憑(原審卷二第149頁),上訴期間應於休息日 之次日即113年7月26日屆至。被告遲至113年7月31日始提起 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應駁回其上訴,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原上訴-278-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6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 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 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 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 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 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陳柏豪前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罪,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並於 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16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原審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同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確於前案宣告 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無誤。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確定,然核諸受刑人就 其所犯前、後二案,均已坦承犯行,且前案所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亦經原審法院併予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 次,足見原審法院已對受刑人於前案科負相當之拘束。且該 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罪與後案所犯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行,就所犯之罪名、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 之法益均甚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 連性及相似性,是難逕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遽指 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除提出受刑 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 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自難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案件,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 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旨。已詳細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期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並未限定前後兩案所犯罪名、罪質及被害法益必需完全相 同。本件受刑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已侵害不特定用路 人之交通安全,難謂此舉不足以彰顯其敵對法秩序之惡意及 反社會性,且其係於緩刑開始後不到2個月,故意犯公共危 險罪,可見其於前案犯後並無悔過之意,乃敢再犯後案,即 有事實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 原宣告刑之必要。是受刑人確有「在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有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原裁定駁回本 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其適用法律似有違誤,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 ,聲請原審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依上開說明,法院自 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犯後 案,行為固值非難,然其前案係因妨害秩序案件而受緩刑宣 告,其於緩刑期間所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兩者罪質迥異,且前案與後案兩罪間並無關聯性,尚難因 此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兼衡 受刑人於後案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亦未實際 造成其他用路人法益之損害,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法院亦僅量處法定有期徒刑3 月 ,足認受刑人所犯後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受刑人前案所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亦經原審法院併 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 育4場次,此有前案、後案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受有緩刑負擔之拘束,且依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及卷內資料,難認檢察官已通知受刑人履行前揭緩刑 條件而不履行之情形;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以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僅以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故意犯他罪」不以相同罪名、罪質為限, 及受刑人於前案緩刑開始後不到2個月,故意犯公共危險罪 之事實,即認受刑人非偶然誤蹈法網,而有一定之惡性及反 社會性,係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前案所受緩 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矯正之情形 。然單憑受刑人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行為,實難直接推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或有再犯相類罪行之虞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罪質、犯罪型 態、原因均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 性及相似性,是難逕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遽指受 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綜上,抗告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前案之 緩刑宣告確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抗-2126-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珍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珍係告訴人林○貞之弟媳、告訴人 林○卿之兄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9日20時11分許,在林○卿妹妹林○伶(原名林燕○,下 稱林○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持林○伶之手 機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林○貞,在林○貞開啟擴音方式通 話過程中,對林○貞及林○卿恫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台 語,下同)」等語,使林○貞及林○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 、偵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林○卿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證人林○伶於偵訊時證述,及林○貞與林○伶間LINE通話 紀錄戴圖2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林○伶上址住處,持林○伶 之手機撥打LINE電話給林○貞及林○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我沒有講恐嚇的話 ,我當時用LINE打電話給林○貞,是要慰問林○貞,我問她有 沒有怎樣,還有說112年5月7日為什麼要打架,因為5月7日 他們全部的人在我家打我先生林○新、還有罵我,因為林○貞 是姐姐,我希望他們不要再起爭執,有事情好好講,林○貞 於112年5月7日當天有勸架、有推擠,且她的兩個膝蓋都有 開刀,所以我就慰問林○貞有沒有受傷,要看醫生嗎這樣;1 12年5月9日我沒有講「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我沒有理由說 恐嚇的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林○新與林○貞、林○卿、林秀○及林○盟等多位親屬, 於112年5月7日,在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發生肢體衝突,嗣被告於同年5月9日,前往林○伶上址住處 ,持林○伶之手機撥打LINE電話給林○貞及林○卿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林○貞、 林○卿、林○伶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 ○貞與林○伶間之LINE通話紀錄戴圖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 認屬實。  (二)林○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9日20時11分許 利用林○伶的手機,以LINE撥打網路電話給我,當時我在基 隆市○○區○○街00號住處,林○卿在我身邊,因為我們有家庭 糾紛,所以我開擴音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林○卿也有與被告 對話,被告知道我們都在電話中,之後被告突然口出一句「 白刀進去紅刀出來」,而且家庭還有糾紛在,她出此言明顯 恐嚇到我們,使我們心生畏懼;事發當天一開始是我先接到 被告的電話,因為耳朵不好,所以一開始就開擴音,然後趕 快跑去一樓找林○卿,我就跟林○卿說被告跟我說叫我們去找 林○盟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我就把手 機交給林○卿讓她跟被告講,結果被告又講一次(見偵卷第1 5、74頁);林○卿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 9日20時11分許利用林○伶的手機,以LINE撥打網路電話給林 ○貞,當時我在林○貞身邊,我們在林○貞位於基隆市○○區○○ 街00號住處,因為我們有家庭糾紛,所以林○貞開擴音與被 告對話,過程中我也有與被告對話,被告知道我們都在電話 中,之後被告突然口出一句「白刀進去紅刀出來」,當時有 家庭糾紛,被告口出此言明顯恐嚇到我們,使我們心生畏懼 ;112年5月9日我人剛下班,大概晚上8點多,林○貞先接到 被告利用林○伶電話打來的電話,我跟林○貞住樓上樓下,林 ○貞就趕快跑到樓下找我,因為當時開擴音,所以我有聽到 被告說要我們去找林○盟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 出來」(見偵卷第21頁、第74頁);且林○伶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被告自己來我家用我手機打給林○貞,當時開擴音, 所以林○卿也在林○貞旁邊,他們一起對話,被告當時就跟林 ○貞及林○卿說「叫他們要出來解決」,不然就「白刀進去紅 刀出來」,我當時都在旁邊有聽到,被告用我的手機講了快 2個小時,「白刀進去紅刀出來」說了好幾次,林○貞跟林○ 卿都有跟被告對話,所以被告是跟林○貞、林○卿2人說這句 話(見上開偵卷第42頁)各等語,因而指證被告於112年5月 9日事發當時有對林○貞及林○卿恫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 等情。然被告辯稱:112年5月9日我沒有講「白刀進去紅刀 出來」,我當時是要慰問林○貞,我問她有沒有怎樣,還有 說112年5月7日為什麼要打架,我希望他們不要這樣子起爭 執,有事情好好講,因為林○貞當天有勸架等語,且林○貞於 偵訊時證稱:我就跟林○卿說被告跟我說叫我們去找林○盟處 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林○卿於偵訊時亦 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要我們去找林○盟處理,不然就要「 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林○伶於偵訊時復證稱:被告當時 就跟林○貞及林○卿說「叫他們要出來解決」,不然就「白刀 進去紅刀出來」各等語,顯見被告與林○貞、林○卿當時確有 談論如何解決112年5月7日衝突乙事,被告並非直接對林○貞 、林○卿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等語,此外亦無監視器錄 影或相關對話錄音還原其等事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則被告事 發當時之前後語意為何,其是否基於恐嚇故意而直接對林○ 貞及林○卿恫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等語,尚非無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 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 成恐嚇罪。另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合雙 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 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 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 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 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查被告與 林○貞、林○卿於112年5月9日確有談論如何解決112年5月7日 衝突乙事,業如前述,且參之林○貞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 說叫我們去找林○盟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 」;林○卿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要我們去找林○盟 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及112年7月3日 原審法院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陳稱:林○新於112年5月7日打林 ○盟、林秀○,被告於同年5月9日拿林○伶的電話打給林○貞, 被告在電話中叫林○貞去解決她老公林○新於5月7日把林○宏 打到頭破血流的事,但林○貞跟被告講「你直接啊,自己打 電話去跟人家講就好,不用透過我」,被告一直盧到晚上8 點多我下班時,因為我沒有辦法幫被告解決(指112年5月7 日衝突一事),我就不理被告,被告說「林○新做事很衝動 ,到時候白刀進紅刀出怎麼辦,大家都打一打給他死,各自 去埋」各等語(原審家護224號卷第64至65頁),復依林○貞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當時叫我出來講和,若我不出來講 和,若愈來愈嚴重就「白刀進紅刀出」;林○卿亦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我聽到被告說林○貞要出來講,我說被告老公打 人要道歉,但是被告不肯,被告說「白刀進紅刀出」可能是 林○新很衝動,要是講不和,可能愈來愈嚴重「白刀進紅刀 出」等語,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其當時前往林○伶住處,係為1 12年5月7日林○新與林○盟等人肢體衝突一事勸和乙節,尚非 無稽。再自林○貞、林○卿及林○伶所陳被告當時之全部話語 觀之,被告表示希望林○貞去找林○盟協調處理112年5月7日 之衝突事件,林○貞則對被告稱「你直接啊,自己打電話去 跟人家講就好,不用透過我」,而拒絕被告上開所請,被告 並告稱「林○新做事很衝動,到時候白刀進紅刀出怎麼辦, 大家都打一打給他死,各自去埋」等語,綜觀被告上開言論 之前後全文,及112年5月7日林○新與林○盟等人肢體衝突、 事發當時之環境背景,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緣由,恐係因認林○貞不願出面與林○ 盟等人協調處理112年5月7日衝突事件之情形下,方為發洩 情緒所為之字眼,且被告既以勸和之目的而對林○貞及林○卿 為上開言語,尚難逕認其意在恐嚇林○貞、林○卿。況依林○ 卿於原審法院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陳稱:被告事發當時稱「林 ○新做事很衝動,到時候白刀進紅刀出怎麼辦,大家都打一 打給他死,各自去埋」等語,係以「林○新做事很衝動」為 條件,而取決於林○新是否對告訴人實行不法行為,屬於不 確定之危害通知,依上開說明,應不足以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恐嚇罪相繩 。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恐嚇林○貞、林○卿等語,尚非全 然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證 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程度,而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又有如前述事證得以釋明其抗辯主張,依上開說明, 尚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行認定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 諭知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上易-1550-2024101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協縉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協縉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協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協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被告並 就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 本院卷第66、7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 一般洗錢)罪,雖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 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 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並未自 白認罪,且於原審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見 偵卷第8、40至42頁,原審卷第35、63頁),難認與上開減 免其刑之規定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刑或免除其刑 。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 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 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三、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 見。惟查: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含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 而不再爭執,並表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66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含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之有 利被告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尚有未恰。又原審未就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應併科罰金部分, 說明何以未併科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瑕疵。 (二)從而,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改判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其名下帳戶供 不詳他人使用,並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 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 犯罪難以追查,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之,侵害告訴人黃月絹之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 ,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達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 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未到庭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見本院卷 61頁之本院調解委員回報單),雙方因此未能達成和解,亦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積極面對己 身罪責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 任助理工程師、須扶養與其同住之父母、兒子及前妻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 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見前述,參考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本院認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 許。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原上訴-216-202410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亦庭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3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5、506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97號,追加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5651、169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156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亦庭(下稱被 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16號判決認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不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見聲證1)。 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按即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玉山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 洪正慶」或「李義雄」,系爭帳戶仍在被告管領中,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被告誤信自稱代辦貸款專業人員之「 洪正慶」及其特助「李義雄」之說詞,表示可代為美化財力 證明,故依李義雄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返還給 「小廖」,以免發生違約責任,自始未認知到「洪正慶」或 「李義雄」係詐欺集團成員。況由「優利貸」之網頁資料( 聲證2),足以使人信為正當之貸款管道,被告於第一審審 理時亦已表示係瀏覽「優利貸」網頁始與債款專員「洪正慶 」接洽,對照卷內LINE對話紀錄(聲證3),「洪正慶」自 稱是「優利貸」專員,並告知申辦貸款之流程、所需文件、 貸款方案等,甚且要求被告提供親友之姓名、電話,倘被告 可預見係詐欺集團,當無可能提供親友之聯絡資訊,且過程 中被告不斷詢問貸款辦理進度,甚且將與「李義雄」聯繫之 狀況轉知「洪正慶」,可見被告主觀上確信「洪正慶」、「 李義雄」係在協助申辦貸款。  ㈡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聲證4、聲證5),可以證明中信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經營網拍所使用之帳戶,且被告經 常使用上開帳戶進行消費支出或存入款項,被告如知悉「洪 正慶」、「李義雄」係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將上開經常使用 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甚至成為警示帳戶。且被告於110年11 月10日提領款項後,於同年月12日仍發送訊息向「洪正慶」 稱廠商需要轉帳匯款,擔心「李義雄」尚在「用數據」等語 ,足見被告係誤信「洪正慶」、「李義雄」所稱包裝金流、 由工程師弄數據等代辦貸款之說詞,並未預見「洪正慶」、 「李義雄」為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於同年月12日晚間18時 許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始驚覺受騙,立即於同日晚間19 時1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說明受利用提款之始末。  ㈢由被告與「李義雄」之LINE對話紀錄(聲證6)顯示,「李義 雄」曾要求被告下載「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並簽名回傳,被 告並將完成簽名之合約(聲證7),及自己與合約之拍照回 傳,該合約書記載由甲方將資金匯入乙方名下帳戶,乙方並 應依甲方所交代之金額全數領出歸還,無權挪用,否則甲方 將對乙方採取法律途徑,並約定乙方違反協議時,需支付甲 方10萬元賠償金等語,該契約甚至蓋有「基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及「周信弘律師」之印章,外觀上足以使人誤信 為係經律師見證之合法契約,並透過違約罰款之約定形成心 理上之強制力,被告僅高職畢業,並無簽署商業契約之經驗 ,無法辨識契約及印文之真偽,且現今網路科技發達,線上 投保、線上開戶等亦屬常態(聲證8),可證明線上簽約本 為常態。實務上亦有類似情節之案例經判決無罪者(聲證9 )。  ㈣上開新事實、新證據,乃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 礎,被告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 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 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提出「優利貸」網頁資料(聲證2)、本案帳戶存摺 影本(聲證4、5)、與「洪正慶」之LINE對話紀錄(聲證3 )、與「李義雄」之LINE對話紀錄(聲證6)、基鑫資產合 作契約(聲證7)、線上開戶及投保之網頁資料(聲證8)等 件,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未予審酌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帳戶提供予「洪正慶」、「李義雄」使用,再依「李 義雄」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予「小廖」,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而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嗣有被害人受詐騙而陸續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則依「李義雄」指示,於110年11月10 日上午11時54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而於同日下午12時14分 許將現金交給「小廖」;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29分臨 櫃提款29萬元、且於同日下午12時46分、下午12時47分持提 款卡5萬元、1萬元,而於12時54分許將上開35萬元現金交給 「小廖」;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34分、14時42分許, 分別以提款卡提款3萬元、12萬元,而於下午14時48分許將 上開15萬元現金交給「小廖」,而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 參與提領款項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洪 正慶」、「李義雄」、「小廖」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至3、8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 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認定被 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已 非有據。  ㈡雖被告提出聲證4、5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主張本案帳戶係 其常用之帳戶,不可能冒警示之風險而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云 云。然依聲證3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0年11月1日開始與「 洪正慶」聯繫;再對照聲證4、5所載,本案郵局帳戶於110 年10月29日跨行提款2,005元,帳戶餘額僅剩91元,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於109年2月17日跨行提領2,505元、餘額164元, 此後至111年11月1日前均無往來交易,而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亦於110年10月28日轉出提領1,275元後,餘額僅687元,均 可見本案帳戶前雖有若干往來交易,然於被告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前,帳戶餘額均低於千元。是被告所提 出之聲證4、5,對照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案帳戶交付時間、 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之時間等事證綜合觀之,並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縱使本案帳戶係遭人藉以取 得詐欺犯罪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付「洪正慶」、「李義 雄」、「小廖」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認定。    ㈢其次,就被告執基鑫資產合作契約、線上開戶及投保之網頁 資料(聲證7、8),主張線上簽約實屬常見,且由基鑫資產 合作契約之外觀,無從辨識真偽,係出於該契約之約定而將 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返還,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認定云云部 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被告係前往ibon下載上開契約書, 再行填寫簽名後拍照,以LINE回傳,過程中並未見到簽約對 象,對方未曾針對契約內容進行說明,且該契約書(即聲證 7)僅有影印之印文,並無負責人簽名,亦無「周信弘律師 」之事務所名稱、地址、聯絡方式;況「洪正慶」或「李義 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即聲證3、聲證6),並未說明 該資產管理公司與「優利貸」(即聲證2)間之關係,且被 告復自承,「洪正慶」或「李義雄」均未向其介紹過這家資 產公司,伊看到合約就相信等語,一般智識正常者均會對該 契約之真實性有所懷疑,而認被告所辯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 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款等情並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 第7頁)。  ㈣此外,被告所提出之聲證2「優利貸」網頁資料,全無與上開 契約所載甲方「基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印文「基鑫資產 管理」相關之資訊;且依被告提出之聲證3對話紀錄,亦顯 示「洪正慶」僅是自稱「我是優利貸的專員」,並未提供任 職「優利貸」之名片或任何相關聯絡資訊(本院卷第79頁) ,遑論「洪正慶」介紹所謂「李義雄特助」,亦未有「李義 雄」之任職資訊或聯絡方式,再由被告提出之聲證6對話紀 錄,被告未曾詢問「李義雄」真實身分或任職之公司資訊, 即應「李義雄」之要求開通網銀帳號(本院卷第107、110頁 ),客觀上並無足以使被告誤信係透過所謂「優利貸」網站 申辦貸款之情。是被告所提出之聲證2、聲證3、聲證6,並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之認定。至被告所提出之聲證8網頁資料,為國泰產險、新 安東京海上保險等知名企業官方網頁,載有具體可供回撥、 接洽之聯絡電話,此與被告透過超商附設之ibon事務機下載 契約檔案,於簽署後拍照回傳之方式,大相逕庭,聲證8之 網頁資料,實不足以使一般人誤信本案所謂以超商事務機下 載拍照回傳方式所簽署之契約,屬一般金融機構會採行之線 上申辦模式,是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  ㈤另「洪正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聲證3),固提及有關貸款 申辦之方案及需申辦人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聯絡人資料等 內容(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該等內容均無涉及要求被告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是上開所謂貸款申辦之訊息, 實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犯行無 關。而聲證6之對話紀錄,固可證明「李義雄」曾發送訊息 予被告稱:「財務在安排資金」、「工程師開始將數據進行 編排,你現在開始不要插卡片查詢,也不要刷存摺。因為磁 條內碼會錯亂,工程師調製好,再通知你」等語(本院卷第 113、115頁),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說明,被告案發時從事 網路直播銷售之電子商務工作,具有相當商業往來經驗,當 能知悉委託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多係藉此隱匿資金來 源,以利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等情,並應能對「洪正慶」、「 李義雄」之說詞有所懷疑,卻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遭詐欺集團用於取得詐欺得款,其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可 能掩飾隱匿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去向,卻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為提供帳戶進而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顯具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原確定判決第8頁)。 況依聲證6所載,被告於被害人將受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復查詢本案帳戶餘額並擷圖傳送於「李義雄」(本院卷 第115至117頁),可見其知悉該等匯入之款項,並非與其有 何交易而來,竟仍任意以現金方式領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小馬」,而製造金流斷點,更可見聲證3、聲證6之 對話內容,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具有上開不確定 犯意之認定。 ㈥綜上,自形式上觀察,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聲證2 至8等證據,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 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被告 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要件不符。至被告雖提出聲證9之另案判決,主張亦有因 申辦貸款交付帳戶者經判決無罪之案例云云,惟各該另案之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過程及對話內容不一,且各該案 件中是否具客觀上足資懷疑申貸經過為虛偽之跡象,亦有事 證上之差異,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另案之判決結果,即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被告本案所提出之新事實、新 證據,均不能據以對被告為更有利之判決。 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同時聲 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 ,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 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聲再-257-20241016-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立洲 黃晉福 黃麗華 黃建嘉 李錦樹 黃世輝 陳美娥 陳昭明 吳幸娟 謝詠傑 楊志雄 戴來金 林美玲 王嘉駿 阮氏華 潘文慣 張氏訓 阮文泰 韓氏安 兼上列19人 共同代理人 陳怡臻 相 對 人 戴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件序號16內關於「Z000000000」之記載,應 更正為「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裁定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 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 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或 外僑居留證號碼,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 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就判決中之顯然錯誤,亦認:判決 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 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 得以裁定更正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雖其錯誤係因當事人書狀及所附「戴勵股份有限公司積欠 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之記載錯誤所致,惟揆之 前揭說明,仍不失為裁定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16

TNDV-113-勞執-18-202410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清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87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清志(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 138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有罪之判決,並該判決 正本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三重派出所。被告不服本院 上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乃屬前述規定所稱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 所列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故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4

TPHM-113-上易-1387-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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