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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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829號 原 告 陳添碁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 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欄僅記載「屋主,地址 :新竹市○○街00號」,但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事實 及理由欄亦未記載被告之任何資料,依上說明,原告起訴不 符法定程式,經本院函命原告5日內提出新竹市○○街00號房 屋之謄本以確定被告,該通知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6

SCDV-113-竹小-829-2024121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林嘉明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 被 告 蔡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1 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SCDV-113-竹小-622-20241213-1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廖冠凱 黃裕翔 被 告 黃文玲即荃冠電子遊藝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 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被告及勞動調解委員二 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 件繕本或影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廖冠凱,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黃 裕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然逾期均未補正上開繕本或影本之欠 缺,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3

SCDV-113-竹勞簡-24-2024121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20號 原 告 黃榮彬 被 告 蔡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2 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SCDV-113-竹小-620-20241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69號 原 告 黃彥璋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江駿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糾紛,於 民國112年5月29日12時22分許,被告在新竹縣○○鎮○○路0段0 00號「包SIR牛肉麵餃子館」,偶遇原告在餐廳內用餐,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站立於原告餐桌旁,對原告咆哮,期間撥 掉原告眼鏡,且試圖舉起原告餐桌上之滾燙酸辣湯,所幸為 原告母親李秀禎阻止;被告復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為擦拭 手上湯汁,抽取餐桌上衛生紙搓揉後,而將衛生紙近距離朝 原告揮臂丟擲,並向原告恫稱:你到現在都沒事,是因為我 大哥表示要等法院訴訟結束後再來處理你等語,以此加害於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 全。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 反訴,針對被告恐嚇原告提出求償,前案判決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件是第2次,加重原告恐懼,因 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在,刑事案件上訴中,證人在法庭 上捏造事實,被告原本不認識原告,是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 ,法院也有判決原告要賠償100萬元,前案的事實就是本件 事件的起因,本件發生在前案件審理期間,本件案件已經是 被告與原告第14件官司,被告是受害者,只是在爭取清白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恐嚇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76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電子卷證查 核無誤。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恐嚇原告之行為,業 經本件刑案中證人即原告及原告母親證述明確,其等所述復 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 恐嚇犯行,況被告就其辯詞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參酌,其空 言原告及證人都捏造事實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32頁),洵無 足採,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本件 刑案尚在上訴中等語,惟本件刑案部分雖尚未確定,然本院 仍得依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而為判決,不受刑事部分仍上訴中 之拘束,且被告就此並未再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供本院 審酌,故被告此部分辯詞,自與本件認定無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 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 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 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 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 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 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 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經查,被告對原告咆哮、撥掉原告 眼鏡,且試圖以餐桌上的滾燙酸辣湯潑灑原告,又拿衛生紙 近距離丟向原告,並向原告揚言「你到現在都沒事,是因為 我大哥表示要等法院訴訟結束後再來處理你」等語,依社會 一般通念衡量,被告上述恐嚇內容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怖,致 生危害於生命、安全甚明,是原告受此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 ,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上 開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驚恐、不安,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 程度之痛苦。另審酌兩造於本件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 上之損害,以2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另被告於前案 之行為與本案行為不同,實無從援引於本案進而直接認定本 件原告之損害數額,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2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 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3

SCDV-113-竹簡-569-20241213-1

竹調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嘉原 被 告 吳素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就過失傷害案件進行調解,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8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 解。雙方同意以機車新臺幣(下同)13萬3000元、薪資補償10 萬5000元、精神賠償6萬5619元,合計30萬3619元達成調解 。惟調解委員加總金額計算錯誤為20萬9119元,故當下一時 不察,以21萬元達成調解並簽署調解筆錄。然事後原告發現 被告之保險人員驗算時其中薪資補償部分少寫一個零做加總 ,落差9萬3619元,故原告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為理由聲請 撤銷調解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148號調解。 二、被告則以:   調解當時,兩造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多番拉扯並討價還價, 嗣經調解委員居中協調下才會得出被告應給付原告的金額為 20萬9119元,被告同意以整數給付,才會在當下同意調解委 員之建議,以21萬元之金額成立調解。此部分除了調解委員 當面製作筆錄外,也經法官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以此金額賠償 ,原告並回答同意。被告才會在原告同意下立即交付現金11 萬元予原告親收,並當場匯款10萬元至原告帳戶。綜上,被 告並未以任何詐欺、脅迫之不法行為令原告同意系爭調解成 立之金額,要難認原告受被告或第三人之詐騙、脅迫而為錯 誤之意思表示,而有得撤銷調解之理由,本件也沒有任何計 算錯誤,雙方就是以21萬元達成共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113年8月20日成立系爭 調解一節,業經被告肯認,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52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及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 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 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和解不得以錯誤為 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 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 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 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 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 誤,而為和解者,亦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分別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己同意調 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欲撤銷,自應由原告就得行使撤銷權 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該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所載訴之聲明之金額即為21萬元,而非30萬3619元,此經本 院調取系爭調解卷宗查核無誤。且本件既係原告因過失傷害 案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則相關損害數額之證明資料自均 係由原告提出,實難認原告對於自身請求之數額有所不知, 亦無尚須待被告之保險人員或調解委員計算方能得知損害總 額之理。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保險人員驗算時,將原告 薪資損失部分之金額書寫錯誤,進而影響損害總額之計算等 語,並提出驗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另陳稱調 解委員已當庭發現算式中之部分金額有誤並提筆增補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縱使驗算單據中之部分數額有誤, 然此錯誤於調解時即已當庭發現並更正,進而據以核算原告 所受損害之數額,兩造進而成立系爭調解,原告並當庭在系 爭調解筆錄上簽名,及當庭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可知原告 於調解成立之際確實同意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並未為反對 之表示,且難認調解時原告意思表示之內容有何錯誤之情事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何得撤銷之原因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3

SCDV-113-竹調簡-1-2024121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張容嘉 被 告 楊○霖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鋒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陳○蓉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3 8743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原告違規停車及被告楊○霖在人行道騎乘腳踏自行車之 過失所致,並認其等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萬3250 元(含零件1萬2250元、工資1000元)等節,業經提出估價單 及收據等件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 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 所必要。惟系爭機車係於111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3年4月15日)已 有1年11個月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891,加計無須計算折 舊之工資,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3891元(計算式: 工資1000元+折舊後之零件28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三、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而無代步工具,因此無法上班請假1日,以每小時330元計算,共計8小時,共損失薪資2640元等情,固提出請假證明及薪資單為據,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7月24日因故請假及薪資,無法證明原告有因本件事故致不能工作,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及被告楊○霖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楊○霖賠償之損害即為194 6元(計算式:3891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霖本件行 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楊○鋒、陳○蓉為 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楊○霖 於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被告楊○鋒、陳○蓉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楊○霖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楊○鋒與被告陳○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 六、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見本院卷 第65、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SCDV-113-竹小-541-20241213-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銘鐘 被 告 曾國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CPEV-113-竹東小-249-20241213-1

竹國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恕民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葉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據兩造所提出之被告113年法賠字第12號拒絕賠償理 由書、被告函文及電子郵件之記載,認原告錯誤的個人資料 (個人聯絡電話)於民國106年7月31日遭被告登入資遣通報系 統,原告請求被告更正遭被告拒絕,迄112年12月8日被告始 完成更正等情,確實有侵害原告隱私權。被告雖辯稱係依原 告原雇主即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告基本資料辦理 資遣通報登錄,依法有據,若需要進行通報內容資料變更, 雇主需要以書面方式辦理,被告並未拒絕更正等語,然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 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 充之。顯然被告有主動更正錯誤個資之義務,而被告既早因 原告之一再請求而知悉原告之個人資料有誤,自當予以更正 ,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二、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 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 錯誤的個人資料遭被告登入資遣通報系統,致其隱私權受侵 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行為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被告於執行法定職務行為時,本應注意個人資 料之保護,卻疏未注意,未適時更正原告錯誤個人資料,致 原告之隱私有損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SCDV-113-竹國小-1-20241213-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江宏立 被 告 孫懿即孫毅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CPEV-113-竹東小-33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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