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維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維誠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孔維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
,因而肇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尿
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9,9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9,4
30ng/mL,數值均餘上開公告標準甚多,且造成交通事故實
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重大,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98號
被 告 孔維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維誠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中午某時,在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孔維誠明知
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代謝物
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9
日16時5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與重慶
路口時肇事而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後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
安非他命濃度達99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9430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
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孔維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
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車禍不是
因為吸毒,是因為當天有下雨,我車禍後有做同心圓、金雞
獨立、走直線等測驗都通過云云。經查,上開施用毒品及駕
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肯認,並有勘查採證
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毒品案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在卷為憑。經查,被
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9943
0ng/mL),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PTDM-113-交簡-1286-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