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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59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 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 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正與謝宗穎(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朋友,均從事水電工程 工作。朱正、謝宗穎於民國112年7月9日9時3分許,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美麗 山林社區,會合後一起騎車至該社區之地下1樓,2人一起進 入緊急發電機室,由謝宗穎持其所攜帶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黃色 油壓剪1支,剪斷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旺公司) 所有而放置該處之電纜後,與朱正共同將線徑150平方公釐 之電纜共約15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3,460元】、 線徑60平方公釐之電纜共約15公尺(價值3,428元)分批搬 離該緊急發電機室,將之裝入渠等攜帶之手提袋後,旋各自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隨後將竊得之前開電纜變賣。嗣因祝旺 公司襄理楊碩育發覺電纜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5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1頁】,核與證人即 祝旺公司襄理楊碩育、證人白翊廷於警詢所為證述【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0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 51、53至57、59至6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穎於警偵訊 所為證述(偵卷第19至37、441至445、527至531頁)相符, 並有美麗山林社區附近、入口處、地下1樓緊急發電機室外 與內部安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美麗山林社區外觀、地 下1樓與緊急發電機室內部之相片(偵卷第134至203頁)、 被告行動電話內與謝宗穎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6張 (偵卷第299至37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謝宗 穎犯本案所使用之油壓剪,體積非小,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可稽(偵卷第155、165頁),且係金屬材質,堪認係質地 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謝宗穎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構成要 件,然考量其前開前科紀錄與本案竊盜之犯罪型態不同,所 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縱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 法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得財,與謝宗穎共同以前開手段竊取 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祝旺 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殊屬不該,衡以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又 其於為本案前並無竊盜前科、素行尚可,有前引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 價值,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電工 程師工作、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 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 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 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與謝宗穎共同竊得之如附 表所示之電纜,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又依被告陳稱:當天竊得2袋電纜,我將1袋拿去變賣 ,另1袋是謝宗穎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21、139頁),既無 證據可供認定渠2人分得之電纜數量,應認渠2人就本案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酌前揭說明 ,被告與謝宗穎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 ,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與謝宗穎就前開犯罪所得應 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 一比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謝宗穎為本案犯行使用之黃色油壓剪1支,係謝宗穎 所有乙節,有謝宗穎之陳述可稽(偵卷第24頁),依法自不 得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 得 之 財 物 1 線徑150平方公釐之電纜150公尺(價值新臺幣8萬3,460元) 2 線徑60平方公釐之電纜15公尺(價值新臺幣3,428元)

2025-01-13

SLDM-114-簡-10-2025011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謝忠秦 陳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謝忠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謝忠秦之姓名經誤載為「謝忠 泰」部分均予更正,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冠翔、謝忠 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翔、謝忠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陳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謝忠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6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而違規停車之被告王冠翔,為警依車籍資料查獲 ,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王冠翔違規停車影響車輛行車視距、被告謝忠 秦未禮讓右方車輛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即被告陳慶隆所受傷 勢輕微、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冠翔、謝忠秦未 能與告訴人即被告陳慶隆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告陳慶隆經 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被告陳 慶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被告王冠翔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製造業;被 告謝忠秦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 水電工程;被告陳慶隆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打零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王冠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忠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翔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本應注意交岔路口 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開啟、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A車違規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史 舘路與史舘路文昌巷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影響 車輛行車視距。陳慶隆於同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 草屯鎮北投路某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道路,沿南投縣草屯 鎮史舘路文昌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不得駕(騎)車,且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喝酒後,騎車上路。適謝忠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史舘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雖路邊有違規停放 A車,但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B車與C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陳慶隆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慶隆送醫後,在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對陳慶隆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陳慶隆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謝忠泰於發生本件事故 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慶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冠翔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將A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而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陳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證明: ㈠被告陳慶隆確有酒後騎車之事實。 ㈡被告王冠翔、謝忠泰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之事實。 3 被告謝忠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謝忠泰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C車,因右手邊被違停車輛擋住,沒看到告訴人之B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且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等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事故現場照片、警察職務報告書。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王冠翔違規停車、被告謝忠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酒後騎車,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6 A車、B車、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謝忠泰及告訴人之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證明A車、B車、C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謝忠泰、告訴人之駕籍資料之事實。 7 被告陳慶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陳慶隆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 8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慶隆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謝忠泰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冠翔、謝忠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謝忠泰於發 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3

NTDM-114-投交簡-3-202501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育熒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 曾雋崴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韻竹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 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89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育熒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韻竹承攬伊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3日簽立 「登峰21設計工程規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施工 期間自108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伊已給付新臺幣( 下同)73萬元工程款予陳韻竹,嗣因工程延宕,兩造遂於10 8年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之半濕式隔間工 程、衛浴工程、木地板工程、水電工程、弱電工程、木作工 程、窗框工程、衛浴工程部分有諸多瑕疵,陳韻竹於系爭合 約書終止前迭經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以存證信函通 知修繕,然均未置理,陳韻竹應償還伊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 236,980元(即拆除工程64,150元、泥作工程111,220元、水 電工程40,500元、木作工程17,610元、油漆工程3,500元) ,且此乃因可歸責於陳韻竹之事由,致生系爭工程之瑕疵, 則陳韻竹應賠償伊因此需另外租屋而受之租金損害105,000 元、鑑定費用43,700元;又系爭工程經送請社團法人台灣住 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現況 施工價值為632,550元,則伊已溢付97,450元之報酬(計算 式73,000-632,550=97,450),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77條、第179條、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陳韻 竹給付483,130元(計算式:236,980+105,000+43,700+97,4 50=483,1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伊於108年8月31日至108年10月21日迭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陳 韻竹修繕,然陳韻竹於工作進行中卻頻頻拒絕修補,除迄施 工期限108年10月10日止仍未修補外,並執意於108年10月29 日使工班退場,嗣108年11月7日兩造於住宅消保會調處時, 雙方對瑕疵爭議並無共識,於協調過程中,伊亦多次要求陳 韻竹進行修繕,卻置若罔聞,故伊僅得終止系爭合約書並委 託住宅消保會鑑定,遲至住宅消保會於109年4月14日提出消 保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止, 陳韻竹仍無修補之意願,可見伊確實於「承攬工作完成前」 以及「完成工作後」(完工期限後、使工班退場後,或陳韻 竹不願再處理而合意終止契約後)均有多次催告陳韻竹修補 瑕疵,惟陳韻竹仍不修補,伊始不得不另委請替新專業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替新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修繕,從而,伊依 民法第497條、或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陳韻竹負擔 、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均屬有據。  ⒉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封面記載:「申請人:李育熒/陳韻竹(雙 方合意鑑定)」,是以,系爭鑑定報告係兩造合意鑑定,並 非伊自行送請鑑定;又依住宅消保會108年調字第0000000號 調處書所載「一、說明:…(四)雙方同意待鑑定報告完成 後,以鑑定報告結果作為雙方金額議定之依據。」等語,陳 韻竹並已於相對人欄簽名,且108年11月29日住宅消保會會 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址,兩造均於會勘過程中充分表示意見 ,陳韻竹亦欲引用系爭鑑定報告向伊主張系爭工程無瑕疵及 請求設計費等,再者,兩造於原審均對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表 示不爭執,可認陳韻竹自認有「現況施工價值為632,550元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44,150元、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 用31,600元」之事實,陳韻竹即應受爭點協議之拘束,陳韻 竹於二審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空泛指稱鑑定報告之鑑定有誤,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 及禁反言原則。從而,陳韻竹既已自認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 瑕疵確實存在及瑕疵修補費用數額可作為判決之基礎,則系 爭鑑定報告得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無疑。  ⒊陳韻竹應償還伊之瑕疵修補費用,說明如下:  ⑴半濕式隔間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56,200元:依住宅消保 會113年1月5日以住保字第113011019號函回覆,係因陳韻竹 之施作工法不實,致生半濕式隔間工程有漏水瑕疵,且依證 人吳翃毅證述,半濕式隔間工程之漏水瑕疵與止水墩高度無 涉,伊均有於「工作完成前」及「完成工作後」多次催告要 求陳韻竹修補半濕式隔間程之漏水瑕疵,惟經過相當期限陳 韻竹仍不修補,伊自得請求償還修補半濕式隔間工程非重大 瑕疵之必要費用56,200元。  ⑵水電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0,500元及瑕疵重大須重新施 作費用23,200元:伊在發現陳韻竹未依約完成全室線路更新 工項時,隨即向陳韻竹反應要求修補改善,惟陳韻竹仍置若 罔聞,另據證人吳翃毅證述,及依住宅消保會112年3月24、 113年1月5日回函内容相互參照,鑑定現場核對數量且拆卸 總電源箱時發現尚有電線表面為1998年之電線,顯見陳韻竹 確實有未完成全室線路更新之瑕疵無疑。是自伊催告陳韻竹 修補瑕疵至另尋訴外人替新公司修補為止,已逾相當期間, 伊自得請求陳韻竹償還修補水電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要費用 10,500元及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用費23,200元,即共計33,7 00元(計算式:10,500+23,200=33,700)。  ⑶依系爭系爭鑑定報告揭載第二項木作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 費用27,550元、第四項木地板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 ,000元、第五項油漆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 則於陳韻竹之承攬範圍內,陳韻竹尚應償還伊支出之上開瑕 疵修補費用73,450元(計算式:27,550+39,000+6,900=73,45 0)。茲分述如下:   ①木作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27,550元:陳韻竹施作之木作 工程有「客廳大樑包覆約21尺有歪斜」、「門片內扇無把手 五金」、「門框及壁板無收邊」「壁板有刮傷」及「壁板接 縫明顯有大小縫之瑕疵」等瑕疵,伊亦已於108年10月21日 即催告要求陳韻竹修補有關木作工程之瑕疵,嗣於108年11 月29日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陳韻竹在場應知悉其所施作之 木作工程確有瑕疵,惟陳韻竹仍未修補,從而,陳韻竹應償 還修補木作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要費用27,550元。  ②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000元:據證人吳翃毅之 證述,及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之3-2圖片所示,即可知悉以 紅外線水平儀測量後,該圖片右下方靠近廚房處為最低點, 與左上方靠近陽台落地門處之最高點,最大落差達2.6公分 ,該木地板工程確有未具水平現象之瑕疵。伊就木地板工程 之瑕疵於工作進行中即有要求伊修補,然經過相當期限後仍 拒不修補,伊自得請求償還修補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 要費用39,000元。  ③油漆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陳韻竹施作之油漆工 程有「油漆粉刷凹凸不平、龜裂、氣孔」之瑕疵,又據證人 吳翃毅之證述,可知塗裝工程表面若有凹凸不平、氣孔或批 土瑕疵,均屬於施工品質瑕疵,此瑕疵不會因為天災或地震 或人為所產生,足證上開油漆工程瑕疵均係施工當時品質不 佳導致,而於108年11月29日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陳韻竹 亦在場,亦應知悉其所施作之油漆工程有瑕疵,伊當時亦有 要求修補,惟已逾相當期間陳韻竹均未修補,陳韻竹自應償 還修補油漆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要費用6,900元。  ④綜上,原審僅以兩造LINE訊息作為伊催告修補之證據,而認 定伊僅須給付半濕式隔間工程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56,200 元、水電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0,500元,然伊已以LINE 訊息及口頭多次要求修繕多項瑕疵遭拒,可見陳韻竹根本無 意願修補瑕疵,則不應因為伊漏未催告幾項工項,陳韻竹即 可僥倖地免於償還數項修繕費,且伊本非工程專業人員,本 不該苛責於專業鑑定前即一一找出所有瑕疵並逐一催告,而 住宅消保會於109年4月14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後,兩造已完 全喪失信賴關係,伊未另為催告而改委由替新公司修繕瑕疵 ,洵屬合理,是陳韻竹仍應依民法第497條第1、2項或第493 條第1、2項負擔、償還上開瑕疵修補費用73,450元(計算式 :27,550+39,000+6,900=73,450)。  ⑷除原審認定陳韻竹應給付鑑定費用16,585元外,陳韻竹應再 給付鑑定費用24,032元:兩造於住宅消保會調處時約定鑑定 費用437,00元由申訴人即伊先行負擔,此鑑定費確實係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屬損害之一部,伊自得請 求陳韻竹賠償,是陳韻竹應賠償鑑定費用40,617元【計算式 :(27,550+56,200+39,000+6,900+10,500+23,200)/175,750 ×43,700=40,617,元以下4捨5入】,基此,陳韻竹應再給付 伊鑑定費用24,032元【計算式:40,617-16,585(原審認定陳 韻竹應負擔之鑑定費用)=24,032】   ⑸伊因陳韻竹遲延完工及工程瑕疵,在外租屋居住及授課以維 持生活所支出之租金費用105,000元:兩造本約定108年10月 10日為承攬項目完工日,然因陳韻竹遲延完工及工程瑕疵, 迫使伊於108年10月11日至108年10月31日須在外租屋,無法 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伊為音樂講師,系爭房屋亦作為音樂工 作室使用,遲至108年11月29日住宅消保會會同兩造至系爭 房屋現址鑑定前,伊為保留原屋況,亦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 及使用系爭房屋內之音樂工作室,直至伊委請替新公司修繕 瑕疵完工之日(即109年4月24日)止。是以,伊因陳韻竹延遲 完工及工程瑕疵,不得不在外租屋居住及授課以維持生活,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韻竹應給付承攬工作物 之瑕疵結果損害即租金費用105,000元。  ⑹原審判決命陳韻竹應返還伊超額報酬97,450元,核屬有據: 兩造均不爭執伊已給付工程款730,000元予陳韻竹,而兩造 已於108年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系爭工程已施 作之價值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後,現況價值為632,550元,故 契約終止後陳韻竹對此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已不存在, 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竹返還超額報酬97,4 50元(計算式:730,000-632,500=97,450),此部分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 二、陳韻竹則以︰  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 則上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僅於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始得例外在工作物未全部完成前主 張瑕疵擔保責任。又定作人雖然可以自行修補瑕疵,但前提 須要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且催告瑕疵修補所定期限應給 予相當之期限,如未定有期限或期限不相當皆不符合民法第 493條規定,而在承攬人不為修補時,定作人才能自行修補 ,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的必要費用。兩造於108年6月23 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施工期間自108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10 日,工程項目以契約後附之報價單為主,依據實際施作之各 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屬實作實算契約。然李育熒於 施工期間屢次變更工項內容,依據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規 定,應就變更項目增加工期,是本件完工期限並非108年10 月10日,且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再佐以李育熒主張之 瑕疵不足以影響工作物之結構及安全,故李育熒在工作物未 全部完成前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 任。另觀諸李育熒所提108年8月31日至108年10月21日LINE 對話紀錄,該對話內容屬於施作期間之討論,並非修繕通知 ,李育熒「未定有期限」通知伊修繕,遑論「相當期限」。 再者,住宅消保會函謹係通知調處時間,住宅消保會函調處 書則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亦非修繕通知,且系爭鑑定報告 結果出來後,李育熒亦未通知伊依該鑑定報告修繕,均無從 證明李育熒所稱其於「承攬工作完成前」以及「完成工作後 」均有不斷要求伊修繕而遭拒之事實,是李育熒從未定有期 限催告伊修繕,即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之規定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及請求伊負擔、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原審判決 認伊經李育熒催告後,已經相當期限仍未完成修補,實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  ㈡伊於原審對系爭鑑定結果不爭執,並非自認,若鈞院認該不 爭執之結果屬自認,伊亦主張撤銷自認。又李育熒係於訴訟 前自行將系爭工程送至住宅消保會鑑定,並非由原審法院或 鈞院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僅係「私鑑 定」,系爭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不得逕予採認作為裁判 的基礎。倘鈞院認該鑑定報告得作為證據,惟系爭鑑定報告 屬私文書之性質,伊亦否認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 ,李育熒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另觀諸住宅消保會就鈞院函詢 事項之回覆,仍有諸多謬誤、前後矛盾,蓋營造工程與室內 裝修之法律規範及內容並不相同,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內並 無室內裝修報價單基礎及年增率研究,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是反映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之價格水準變動情形,與室 內裝修無涉,住宅消保會以不相關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其 年增率為物價波動資訊來源,顯有疑義。又審究整份鑑定報 告所載價格、行情依據由何而來,住宅消保會迄今仍未提供 價目表及報價文件,且相關計算式均未提出使用之合理參數 ,淪為該單位空言所述而無核實計算之可能。再者,住宅消 保會於根本不知新舊線之數量,以及舊線路係屬於冷氣舊線 線路或水電工程全室線路之情形下,恣意依個人主觀意識為 鑑定報告內容,其鑑定結果亦不足採信。  ㈢倘鈞院認李育熒係定有相當期限催告伊修繕,然系爭工程均 無瑕疵,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4所示衛浴及窗框工程部分:證人李文鈞於原審 證稱報價單上窗框及衛浴工程為其贈與李育熒,並以證人自 身工班施作,且證人與伊間亦無大小包之關係,此二工項雖 列入報價單然並未報價,堪認該二工項非伊承攬範圍,故李 育熒主張伊就附表編號1、4所示窗框及衛浴工程所生瑕疵償 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即非可取。  ⒉附表編號5所示水電工程有管線未更換之瑕疵,及附表編號1 、3半濕式隔間工程有內外牆面漏水之瑕疵部分:系爭鑑定 報告雖稱系爭工程依二包提供照片有使用舊線之瑕疵,建議 部分舊線需抽換為新線等語,然伊已完成水電工程全室線路 更新,但因安全考量,已告知李育熒窗型冷氣舊線線路不取 出,並取得李育熒同意,故現場才會有舊線存在於電路開關 箱,惟此僅係未將舊線路移除,並非未完工及工程瑕疵,且 住宅消保會於系爭補充鑑定函自認其不知新舊線之數量,鑑 定報告徒以二包提供照片即認定伊未全部更換全室線路,顯 有違誤。另系爭鑑定報告稱半濕式隔間工程有施作工法不實 (止水墩未完整)及滲漏水之瑕疵,惟半濕式隔間工程就主 浴止水墩灌漿90公分為標準作法,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施 作工法有何不實及認定之依據,且伊於108年8月18日已全部 處理完該漏水情事,完工時現場並無任何漏水,然李育熒誤 導,將「原屋況外牆漏水」之對話內容,更改為「主臥浴室 漏水」,實不足取;而就「客浴排水不順」部分,因該排水 孔有防蟑裝置,水量夠才會下壓將水排掉,並非排水不順。 又系爭鑑定報告稱上開瑕疵更換費用係依一般中等品質合理 行情之依據為何,亦未見說明,原審未見及此,即認伊應償 還水電工程管線更換修補費用10,500元,及賠償修補半濕式 隔間工程之費用56,200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附表編號5所示弱電工程有管線未更換之瑕疵部分:李育熒就 此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瑕疵,且該弱電工程部分經鑑定結果亦 未有瑕疵,則李育熒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6所示木作工程有如冷氣排水溝未填平之瑕疵部分: 李育熒並未舉證證明有瑕疵,此部分亦未經鑑定,亦非伊承 攬項目,實則該部分係冷氣機迴風處,無限定特定工法施作 ,該處預留空間越大,後續冷氣機維修更加便利,是該部分 顯無瑕疵存在,則李育熒請求伊償還此部分修補之必要費用 ,即非可採。  ⒌附表編號3木板地板工程有系統櫃及木地板材質尺寸未依約施 作之瑕疵部分:上開工程尚未經伊施作,而定作人之瑕疵修 補請求權原則上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此部分工程既未 進行,則李育熒對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解。  ⒍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指第二項木作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 費用27,750元、第四項木地板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 ,000元、第五項油漆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部 分:李育熒並未就此催告陳韻竹修繕,且系爭房屋之客廳大 梁為歪斜,木作廠商已依照原樑面矯正,若拉直即會造成天 花板歪斜,故此並非施工瑕疵。另木作地板工程現場不可能 落差達2.6公分,因單點誤差要做成漏斗狀,且斜面角度要 依照斜度切斜才有可能達到住宅消保會所稱落差2.6公分, 此比平面架高木地板更難施作,且該高度落差肉眼即可發現 ,然李育熒在此之前均未反應,顯見並無此情事。又油漆工 程於10月10日交屋時亦無鑑定報告指稱之情形,李育熒在此 之前亦無反應,再佐以住宅消保會於交屋後一個半月始到現 場勘驗,故該鑑定報告所指油漆工程瑕疵即與陳韻竹無涉。  ⒎鑑定費用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是李育熒自行送鑑定,非法律 上鑑定,僅係私文書,且該鑑定報告非陳韻竹給付不完全所 致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該鑑定報告結果並無證據能 力,無法作為裁判之依據,已如前述, 則該鑑定報告既不 得採為證據,遑論鑑定費用之負擔,故此部份費用應由李育 熒自行負擔。  ⒏李育熒主張承攬工作物瑕疵結果損害即給付租金費用部分: 李育熒固主張因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致其於108年10月11日 起至109年4月27日另為租屋而受有10萬5000元之租金損害, 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然該租賃契約為影本,陳韻竹否認其 形式真正,且李育熒就實際支出租金一情,並未提出證據為 證。倘鈞院認該租賃契約具有形式真正,然依該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期限係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共 計6個月,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即108年10月10日)並不 相當。又李育熒於施工期間屢次變更工項內容,依據系爭合 約書第5條第2項規定,應就變更項目增加工期,是本件完工 期限並非108年10月10日,且該變更亦係可歸責於李育熒, 況李育熒所主張之瑕疵係屬非重大瑕疵,自無致生李育熒無 法居住之結果,則其主張受有另為租屋之租金損害,難認有 據。  ⒐李育熒主張陳韻竹應返還溢付報酬部分:原審依住宅消保會 鑑定之結果,認陳韻竹應返還溢付之報酬97,450元係屬有據 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疏漏,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 ,原審就有爭議部分未踐行傳喚鑑定人之證據調查程序,該 鑑定報告依法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且系爭合約書屬實作實 算契約,故應以陳韻竹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 數額,原審未見及此,未結算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之內容 及數額,逕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而認系爭工程已施作之 現況價值有632,550元,而李育熒業已支付工程款730,000元 ,已有溢繳97,450元(計算式:730,000-632,550=97,450),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參諸兩造於108年6月23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工程項目以契 約後附之報價單按實際施作工項結算工程款,其中合約後附 之報價單已明確記載:「設計費3,500元/坪」,而系爭房屋 為29.5坪,設計費為103,250元(計算式:3,500元×29.5坪= 103,250元),再佐以陳韻竹於108年7月25日施工中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會收設計費,李育熒亦未為拒絕之意思表示 ,顯見兩造就設計費已有合意,則陳韻竹得向李育熒請求設 計費103,250元,原審徒憑兩造LINE對話內容,逕認陳韻竹 該部分主張不足憑採,實已違反契約嚴守原則。另系爭工程 已施作部分總工程金額為778,710元(計算式:工程款675,4 60元+設計費103,250元=778,710元),而李育熒業已支付工 程款730,000元,故陳韻竹得依承攬及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李育熒給付承攬報酬48,710元(計算式:778,710元-730,00 0元=48,710元)。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就設計費並無合 意,然系爭工程若無陳韻竹之設計圖說,現場工班何以得按 圖施作,故李育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陳韻竹受有損 害,陳韻竹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育熒再給付相 當於設計費之不當得利48,710元。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原審判命陳韻竹應給付李育熒180,735元, 及自109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李育熒其餘之訴及陳韻竹之反訴,暨就李育熒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就本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李育熒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育熒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陳韻竹應再給付李育熒225,182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韻竹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陳韻竹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育 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韻竹另就反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聲明:李育熒應給付陳韻竹48,71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等就對造所提起之上訴均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韻竹向李育熒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兩造於108年6月23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約定施工日期自108年7月2日至108年 10月10日,工程總價款以不超過100萬元為原則。  ㈡李育熒已交付73萬元工程款予陳韻竹。  ㈢兩造於108年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  ㈣系爭工程經送請住宅消保會鑑定,住宅消保會於108年11月29 日至系爭房屋現址鑑定系爭工程,並於109年4月14日提出住 系爭鑑定報告。  ㈤李育熒於109年6月17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1573號存證信函予 陳韻竹,經陳韻竹於109年6月18日收受。  ㈥系爭工程之「窗框工程」、「衛浴工程」項目為訴外人李文 鈞贈送李育熒,非陳韻竹設計施作;此部分雖列明於報價單 ,然未計價,且陳韻竹就此部分未曾故意不告知或保證無瑕 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李育熒得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管線更換修補費用10,500 元、半濕式隔間工程之費用56,200元。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如存 有瑕疵,經李育熒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陳韻竹修補 ,而陳韻竹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李育熒即得請求陳韻竹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 用。  ⒉李育熒於108年8月31日至108年10月21日間多次以LINE通知陳 韻竹修繕半濕式隔間工程、水電工程,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至227頁),另系爭工程於108年1 1月29日至系爭房屋鑑定系爭工程送請鑑定結果,確有如李 育熒主張之瑕疵,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47頁),足見陳韻竹自催告時起,逾2個月以上仍未履行修 補,揆諸前開說明,李育熒主張陳韻竹經催告後,已經相當 期限仍未完成半濕式隔間工程、水電工程之瑕疵修補,故李 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管線更換修補費用10,500元、 半濕式隔間工程之費用56,200元,即屬有據。  ㈡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木作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27,550 元、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000元、油漆工程非 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為無理由。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李育熒請求陳韻竹償還修補木作工程、木地 板工程、油漆工程瑕疵必要之費用,應限於其業定相當期限 請求陳韻竹修補,陳韻竹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陳 韻竹否認李育熒曾通知修補瑕疵,自應由李育熒就上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李育熒雖主張陳韻竹施作之木作工程有「客廳大樑包覆約21 尺有歪斜」、「門片內扇無把手五金」、「門框及壁收無收 邊」、「壁板有刮傷」及「壁板接縫明顯有大小」等瑕疵, 木地板工程有未具水平現象之瑕疵,油漆工程有「油漆粉刷 凹凸不停、龜裂、氣孔」之瑕疵,並主張其於108年8月18日 、108年10月21日即以訊息催告陳韻竹修補有關木作、木地 板工程之瑕疵(見原審卷第219頁、第227頁),及於108年1 1月29日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要求李育熒修補油漆工程之瑕 疵,然細譯上開訊息對話內容,李育熒僅傳送估價單並稱「 尺寸與實際落差大」,及「正確做法是這樣。冷氣老闆說沒 有人像5樓那樣留一條長長的溝。請妳把溝補平謝謝。」未 見李育熒有就上開瑕疵要求陳韻竹修補,尚難認李育熒有就 木作工程、木地板工程、油漆工程之上開瑕疵修補為具體催 告。另李育熒除陳述曾多次口頭催告外,未提出任何證明, 自難認李育熒確實依上開規定定其催告陳韻竹修補,而陳韻 竹未為修補,李育熒既未證明已依瑕疵擔保規定催告陳韻竹 修補,則其主張陳韻竹除原審認定之附表編號1、3半濕式隔 間工程56,200元、附表編號5水電工程10,500元外,伊尚得 依系爭鑑定報告請求陳韻竹償還鑑定結果認定之木作工程非 重大瑕疵修補費用27,550元、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 用39,000元、油漆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共計7 3,450元之修繕費用,即非有據。  ㈢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23, 200元,為無理由。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見原審卷第53 頁),水電工程項下之瑕疵重大需重新施作費用係指衛浴設 備具有排水不順、阻塞之瑕疵,而須將全室更換打除,重新 配置排水管,而衛浴工程係由訴外人李文鈞所贈送,業據證 人李文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0頁),衛浴工程既非由 陳韻竹施作,則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瑕疵重大須 重新施作費用,即難謂有據。  ㈣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租屋損失105,000元,為無理由。   李育熒雖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致受有另為租屋支付 租金之損害,然其中僅水電工程之管線未更換瑕疵及半濕式 隔間工程之外牆面漏水瑕疵應由陳韻竹負瑕疵修補之責,且 前揭部分屬非重大瑕疵,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李育 熒復未就此部分瑕疵致生其無法居住之情,提出有利於己之 證據方法,則李育熒主張受有另為租屋之租金損害,即非可 採。  ㈤李育熒得請求陳韻竹給付鑑定費用16,585元,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   系爭工程中僅水電工程之管線未更換瑕疵及半濕式隔間工程 之外牆面漏水瑕疵應由李育熒負修繕及賠償之責,業如前述 ,則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非重大瑕疵及及瑕疵重大 需重新施作費用為175,750元,李育熒請求陳韻竹負擔鑑定 費用部分以16,585元,方屬合理【計算式(10500+56200)/ 175750*43700=16,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即非有據。  ㈥陳韻竹請求李育熒給付承攬報酬或相當於設計費之不當得利4 8,710元,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訴 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 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 ,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 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 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 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 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 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陳韻竹雖於本院就系爭鑑定報告復為爭執 ,惟查其於本院原審審理時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 定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就「不爭執鑑定結果」列為不 爭執事項8.,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之 效力。陳韻竹於本院審理中復為爭執,然其所聲請本院函詢 住宅消保會之補充鑑定說明(見本院卷㈠第361頁至第379頁 、第415頁)及鑑定證人吳翃毅之到庭證述內容(見本院卷 第431至第440頁),均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李 育熒同意撤銷自認,則其事後任意翻異,改稱系爭鑑定報告 內容有誤,不得作為裁判依據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規定,即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應認其前所為之 自認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  ⒉基此,李育熒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水電工程有管線未更換之 瑕疵,附表編號1、3半濕式隔間工程有內外牆面漏水之瑕疵 ,經送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確有使用舊線及施作公法不實 、滲漏水之瑕疵,經李育熒於108年8月1日、108年8月13日 、108年10月19日以訊息催告修補瑕疵,陳韻竹經相當期限 仍未修補,則李育熒請求陳韻竹償還此部分修補之必要費用 ,即屬有據。陳韻竹固主張依據其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李 育熒尚積欠其承攬報酬48,710元,然李育熒並就此部分舉證 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又陳韻竹雖另主張報價單已明確記載 :「設計費3,500元/坪」,而系爭房屋為29.5坪,李育熒設 應給付其計費103,250元,然經兩造簽名之報價單上並未有 設計費之報價,且審諸報價單上所載之總工程金額部分亦未 含括設計費,再查兩造間之對話記錄,李育熒並未就設計費 之部分表示同意,觀諸前開事證之內容,均未得證明兩造間 有就設計費103,250元成立意思表示合致,則陳韻竹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⑶末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 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韻竹固主張李育熒並未 提供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圖,系爭工程係有伊設計之圖說, 現場工班始得以按圖施作,故李育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然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合約書,約定由陳韻竹承攬規劃系爭 房屋之設計,陳韻竹主張李育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育熒給付不當得利48,710元,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李育熒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竹給付180, 735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陳韻竹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李育熒、陳韻竹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10

TCDV-111-簡上-197-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洪清隆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洪顥 被上訴人 洪裕隆 洪偉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邱泓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08,715元及自民 國111年9月7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 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部分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8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 上訴人洪偉量(以下逕稱姓名)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占有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洪裕隆(以下逕稱姓名)共有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因此受有不 當得利,乃對洪偉量起訴請求返還房屋、給付不當得利及代 墊水電等費用。嗣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具狀主張洪偉量可能 為洪裕隆之占有輔助人,乃追加洪裕隆為被告請求返還房屋 、給付不當得利,並將對洪偉量請求返還房屋、給付不當得 利及代墊水電費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對洪裕隆請求返還房 屋、給付不當得利及對洪偉量請求代墊水電費之聲明列為備 位聲明,嗣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即112年11月22日以 民事第二審準備(一)狀表示撤回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71至 第73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系爭房屋業經另案拍賣 點交,故撤回請求洪裕隆返還房屋部分(見本院卷第147頁 ),是前述撤回起訴部分均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 貳、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就洪裕 隆部分起訴聲明為「洪裕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 8,812元,及其中209,000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自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上訴時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洪裕隆應 給付上訴人511,991元,及其中209,000元自第一審民事追加 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 自第一審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33,179元自第二 審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洪裕隆應給付上訴 人499,432元,及其中209,000元自第一審民事追加被告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自第一審 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20,620元自第二審民事準 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佔用系爭房屋,核屬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上 訴人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洪裕隆於111年9 月1日提出「民事反訴狀」並主張:因系爭房屋老舊,迄107 年9月間已幾近不堪使用程度,包括屋頂漏水、窗戶破損、 地板破舊、電線老朽、浴廁不堪使用,及牆面破損、發霉、 壁癌等情,故洪裕隆於107年10月間至109年4月間止,陸續 委請工程業者就系爭房屋進行簡易修繕,包括整修外牆及窗 角、更換鋁窗及紗窗、修補地板、更新電線、燈具、用水設 備、重新翻修浴廁,及就壁癌及漏水予以重新粉刷及補修, 使系爭房屋回復得供使用之狀態,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9 7,19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反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修繕費用2分之1即248,595元,及 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69至272頁)。 經核洪裕隆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 序,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洪裕隆提起本件反 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洪裕隆共有系爭房屋,且未曾就系爭 房屋訂定分管協議,詎洪裕隆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以洪偉量 為占有輔助人,由洪偉量自109年7月1日間至112年11月22日 止,入住系爭房屋,除使用2樓主臥室外,並在另1間空房間 裡面打電腦,以及在1樓、3樓均有擺放物品,水電、瓦斯等 費用亦係由上訴人代墊,於前開期間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撤回部 分聲明不另記載):㈠洪裕隆應給付上訴人278,812元,及其 中209,000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洪偉量應給付上訴人6,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抗辯:  ⒈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所留,其父親希望手足 同心,故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兄弟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本蘊含兄弟2人得自由使用之意,故其父親將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兄弟2人時,共有人間即存在使用協 議。  ⒉證人即上訴人配偶之姪子陳輝航於109年2至3月間,曾依上訴 人指示居住系爭房屋之2樓房間,被告亦配合之,且其居住 期間,亦可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設施,足徵上訴人可以隨時 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受任何限制,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洪裕隆占有。  ⒊洪偉量係依其父即被上訴人之指示,自109年7月1日起居住系 爭房屋,故洪偉量為被告洪裕隆之占有輔助人。且系爭房屋 之2樓有2間房間,洪偉量僅使用其中1間房間,至於系爭房 屋之1、3樓均為公共空間,供共有人共同使用,故被上訴人 占用範圍並未超過2分之1。再者,若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始為適 法。另上訴人主張代墊款部分,該等水電瓦斯費用之扣款帳 戶為上訴人與洪裕隆共同帳戶,洪裕隆亦有匯款入內,不能 認為均係上訴人代墊。  ⒋因系爭房屋老舊,迄至107年9月間已幾近不堪使用程度,包 括屋頂漏水、窗戶破損、地板破舊、電線老朽、浴廁不堪使 用,及牆面破損、發霉、壁癌等情,故被上訴人洪裕隆於10 7年10月間至109年4月間止,陸續委請委請三新工業社即王 淑柏、游淑媚、江宏水電工業行即陳錦江、進豐鋁業行即張 進豐、立騏土木包工業即陳金柱、蘇瑞奇就系爭房屋進行簡 易修繕,包括整修外牆及窗角、更換鋁窗及紗窗、修補地板 、更新電線、燈具、用水設備、重新翻修浴廁,及就壁癌及 漏水予以重新粉刷及補修,使系爭房屋回復得供使用之狀態 ,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97,190元,依民法第822條規定, 上訴人應負擔2分之1即248,595元,故被上訴人以前揭修繕 費用2分之1即248,595元,與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之抗辯:  ⒈自證人陳輝航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之廚房、客 廳、曬衣間均為公共空間,並非僅供特定人使用或占有,故 上訴人以上述房間留有被上訴人之物品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之 範圍逾越應有部分,亦屬無理。  ⒉系爭房屋經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559號強制執行 ,並由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拍定,於強制執行拍賣中經鑑 價後,評估市值為1163萬元,並以此為底標價格公告拍賣, 是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以此作為計算。   貳、反訴部分 一、洪裕隆反訴主張:  ㈠因系爭房屋老舊,迄至107年9月間已幾近不堪使用程度,包 括屋頂漏水、窗戶破損、地板破舊、電線老朽、浴廁不堪使 用,及牆面破損、發霉、壁癌等情,故洪裕隆於107年10月 間至109年3月間止,陸續委請三新工業社即王淑柏、游淑媚 、江宏水電工業行即陳錦江、進豐鋁業行即張進豐、立騏土 木包工業即陳金柱、蘇瑞奇就系爭房屋進行簡易修繕,包括 整修外牆及窗角、更換鋁窗及紗窗、修補地板、更新電線、 燈具、用水設備、重新翻修浴廁,及就壁癌及漏水予以重新 粉刷及補修,使系爭房屋回復為得供使用之狀態,因而支出 修繕費用共計497,190元,反訴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稱上訴 人)應負擔2分之1即248,59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22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前揭修繕費用2分之1即248,595元。  ㈡退步言之,縱認洪裕隆之修繕行為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5項 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然其修繕行為令上訴人受有利 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修繕費 用2分之1即248,595元。綜上,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1 7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洪裕隆248, 595元,及自「第一審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 日(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㈢於本院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對系爭房屋之「更換房屋破損之鋁窗、紗窗、修繕電線及插 座」、「系爭房屋年久失修或損壞之設備進行更換汰除」、 「外牆及窗角整修,就壁癌及漏水重新粉刷及補修」、「翻 修浴室」等行為,均屬使系爭房屋回復為得供使用之狀態, 所為保存、管理系爭房屋之支出。  ⒉上訴人僅因洪偉量曾單獨使用過系爭房屋二樓房間,即認前 開改良行為係為洪偉量入住才進行,忽略前開改良係為維持 屋況足堪使用狀態始為之,且修繕後利益為全體共有人所共 享。  ⒊系爭房屋外側牆壁以磁磚型泡棉包覆係因外側牆壁漏水導致 壁癌,因成本考量,故用仿磁磚外型的泡棉包覆,雖外觀看 起來像貼磁磚,但實際上僅為泡棉包覆,為因房屋老舊外牆 漏水之保存行為。  ⒋系爭房屋1樓大門更換為原鋁製門窗老舊生鏽,且門口鋁門滑 輪壞掉很難開關、紗窗破損,故更換2個鋁門及紗窗。至於1 樓客廳吊扇,係為了通風防止屋內潮濕並避免壁癌所為之保 存行為。  ⒌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牆壁原本即有壁癌,加上原本開關已老 舊,有安全之疑慮,因老舊並避免壁癌發生而修繕或更換, 為合理之建物保存行為。  ⒍系爭房屋廚房之瓦斯熱水器,已老舊,且因系爭房屋為民國6 6年興建,相關電器插頭也已經老舊,故而一併更換為電熱 水器及電器插頭。  ⒎系爭房屋之2樓浴室內部,由證人陳輝航與被上訴人配偶施淑 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牆壁確實有多處壁癌、浴室牆面 滲水,故有必要將2樓浴室內部重新粉刷磁磚更新,為合理 必要之保存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抗辯:洪裕隆裝修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讓其子洪 偉量退伍後能居住系爭房屋,故洪裕隆就系爭房屋所為改良 行為,顯為其個人私用而準備,與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不 符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之抗辯:  ⒈請參照原審估價報告附件四,房子加蓋鐵皮屋及加蓋外牆, 明顯不屬於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另外柚木地板、浴室 修繕、以及美術燈、吊扇、40加侖儲熱式熱水器或蓮蓬頭、 冷氣專插之裝設是為了增加系爭房屋價值所為之改良行為。  ⒉洪裕隆將係爭房屋外牆用一體成形且仿磁磚外形之材料搭建 於整面牆壁,但洪裕隆履勘時自承其並非選擇最便宜鐵皮施 工,即可佐證洪裕隆所施作之方式並非簡易修繕,而係改良 行為。  ⒊系爭房屋1、2樓外牆上共有6個窗戶原本均加裝不鏽鋼防盜鐵 窗,係因洪裕隆選擇以「一體成形且仿磁磚外形之材料」施 作於外牆上,導致必須將原有不鏽鋼防盜鐵窗拆除而重新更 換新鐵窗,原本之不鏽鋼鐵窗無毀損之情況,亦無重新加裝 之必要。  ⒋系爭房屋頂樓原本就存在加蓋鐵皮,且並無損壞之情況,洪 裕隆自應舉證系爭鐵皮是否毀損且達到必須進行簡易修繕之 程度;再者,倘若屬簡易修繕,洪裕隆於選擇有骨架、無骨 架之工法、材料時,為何選擇較昂貴的有骨架施作工法?且 系爭房屋對面住戶選擇以「無美化仿磁磚、相對便宜的純色 系鐵皮」,洪裕隆主張已經為成本考量,與事實不符。  ⒌履勘當天可知系爭房屋2樓陽台鋁門可以正常推動、2樓及3樓 天花板無任何不堪使用之狀況,可以反推1樓鋁門、1樓天花 板無不堪使用之狀況,而無需更換,該更換行為非屬必要。  ⒍系爭房屋自兩造父親過世之後,廚房、廁所、曬衣間平時並 無人使用,原本裝設之瓦斯熱水器、瓦斯爐於無人入住期間 也未曾發失火或導致系爭房屋滅失之事件,並無修繕更新廚 房、浴室設備以及將曬衣間新增洗手台、廚房旁洗手間更換 落水頭、馬桶之必要,明顯均是為了增加洪偉量入住系爭房 屋使用之便利性而增設,並不是原設施毀損而有更換、修繕 之必要或為了維持系爭房屋現況。  ⒎系爭房屋2樓左側小房間地面經洪裕隆鋪設柚木地板,然該左 側小房間地板原先系使用石材,對照樓梯間、系爭房屋2樓 走廊之地板均無任何磨損或毀壞之情況,足堪一般人使用, 洪裕隆鋪設柚木地板亦僅是為了洪偉量方便使用或增加美觀 ,非屬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  ⒏系爭房屋2樓小浴室整間經洪裕隆重新翻修,依洪裕隆提出之 照片僅呈現系爭房屋有磁磚破損,然洪裕隆卻將2樓小浴室 內部之馬桶、臉盆、氣密窗、浴廁門、蓮蓬頭、面紙盒等物 品均予以更換,應非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  ⒐洪裕隆將系爭房屋2樓大房間之電線予以更換,然而系爭房屋 2樓電線並無異常耗電、走火之情況,洪裕隆應舉證系爭房 屋2樓有簡易修繕之必要,而洪裕隆將系爭房屋部分燈座更 換為美術燈、2樓兩間房間新增網路線,均是為了讓洪偉量 入住使用,非屬簡易修繕。  ⒑系爭房屋2樓大房間冷氣氣窗原本就裝有加裝隔板阻擋雨水潑 入,且該房間之壁癌系因牆壁內水管排水問題產生,無從以 加裝玻璃氣窗之方式防止,此非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  ⒒系爭房屋1樓之吊扇,洪裕隆雖主張係為透過通風防止屋內潮 濕並避免壁癌所設置,但兩造之父親過世後,兩造均少回系 爭房屋,無從經常開啟吊扇達成通風防止壁癌的目的,且防 止壁癌之產生,應係對牆面施作防水塗料或針對壁癌原因進 行修繕,該吊扇之裝設明顯僅是為了美觀。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洪偉量給付上訴人3,481元及遲延利息 ,其餘部分均駁回。反訴部分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洪裕隆24 8,595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對原審駁回本訴請求部分聲明 不服,並就洪裕隆對其反訴請求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另就 本訴部分擴張聲明,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洪裕隆應給付上訴人499,432元,及其 中209,000元自「第一審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自「第一審民事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20,620元自「第二審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洪偉量應再給付上訴人3,481元,及自111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洪裕隆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75至27 6頁)。洪裕隆、洪偉量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房屋為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並於66年3月30日建築完成 ,內部格局為1樓自大門向後依序為客廳、廚房、曬衣間, 並有1間廁所,及2樓有2間房間、1間廁所,以及3樓為曬衣 間、儲物間,原所有人為上訴人與洪裕隆之父即訴外人洪富 貴,後由訴外人洪富貴於89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予上訴人及洪裕隆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後洪裕 隆於109年7月1日前同意其子洪偉量使用系爭房屋,並以洪 偉量為洪裕隆之占有輔助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洪裕隆之戶口名簿影本、上訴人 繪製系爭房屋之平圖面及洪裕隆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29頁、167至178頁、第241頁,原審卷㈡第14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洪裕隆主張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分管協議等情,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非法 所不許;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83年度 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劃 定範圍,各自占有管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訂立共有物分管 契約,各共有人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乃基於各共有人間 之明示或默示之約定下所為之管理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 ,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 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宋姈花之姪子陳輝航於111年9月6日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於109年2至3月間居住系爭房屋 ,並陳述:「(法官問:證人何以會居住於前開房屋?上訴人 洪清隆或其配偶係如何告知證人有此房屋可供居住?)我原本 居住上訴人的舊家,剛好舊家要整修,我的工作有變動,無 法及時處理放在舊家的東西...宋姈花說在附近不遠處有一 間洪清隆父親留下來的房子,可以去看看」、「(法官問: 證人如何與施淑芬取得聯繫?)我第一次前往系爭房子時候, 是宋姈花給我的鑰匙讓我前往,但是當時無法開啟,所以我 聯繫宋姈花,他說洪裕隆的家在不遠的地方,叫我去問他是 否可以協助,我就去按他的門鈴,施淑芬就出面來,後來有 留下聯繫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4至288頁),可知 證人陳輝航係先向上訴人配偶宋姈花提出需求,後上訴人配 偶宋姈花自主提出系爭房屋可供證人陳輝航使用之建議,且 提出建議時,洪裕隆之配偶施淑芬並不知悉上訴人配偶宋姈 花欲將房屋提供予證人陳輝航使用,足認上訴人配偶宋姈花 主觀上係認為上訴人可自由使用系爭房屋,此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7頁)。證人即上訴人及洪裕隆之姐 姐洪麗瑛於111年9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具結證稱:據 其認知,系爭房屋應該是上訴人及洪裕隆一人一半,兩個人 都可以用,要看他們怎麼分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3頁), 亦可見上訴人及洪裕隆應均可使用系爭房屋。  ⒊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宋姈花之姪子陳輝航於111年9月6日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另證稱:「(法官問:施淑芬出現時,如何跟他 表示?)我有跟她說我是宋姈花的姪子,想要去房屋裡面看看 是否適合放東西,她說不確定我的身分,要我請洪清隆或宋 姈花跟他聯繫確認身分再說,所以我就先回家,事後請宋姈 花與施淑芬聯繫。我確定宋姈花有跟施淑芬聯繫後,我又再 去洪裕隆的家,施淑芬跟我說確認身分後就沒問題,可以讓 我進去放東西,就拿了新鑰匙給我。」、「(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問:第二次遇到施淑芬的時候,除了給鑰匙之外,有無 說其他事情?)第2次遇到施淑芬的時候,有提到施淑芬有1個 小孩在唸書,偶爾會回來,如果有遇到稱呼表弟就好,之後 有1天晚上遇到1個年輕人,伊有稱呼他表弟,也有自我介紹 ,對方跟伊點點頭,應該就是那個人」、「(被上訴人複代 理人問:入住系爭房屋,是住在哪個部分?)伊住在系爭房屋 2樓後面靠浴廁的房間,伊一直都使用1樓的浴廁」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84至288頁),可知洪裕隆之配偶施淑芬主觀上 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之認知為「上訴人亦可以自由使用 該房屋,只是需要確認是否為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亦即不 需得到洪裕隆方面之同意,只要是上訴人想要即可使用。  ⒋上訴人既不爭執其具有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且洪裕隆 之配偶施淑芬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方式,有如前述,則 佐以洪裕隆於109年7月1日同意洪偉量使用系爭房屋,洪裕 隆主觀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方式之認知為「洪裕隆可以自由 使用該房屋,只是需要確認是否為洪裕隆所指定之人」,故 兩造就系爭房屋雖未就具體使用方式訂有書面分管契約,然 應可以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均可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默示 分管合意。  ⒌上訴人雖主張:洪裕隆修繕系爭房屋後擅自更換大門鑰匙, 並未將新鑰匙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實際上無法自由使用系爭 房屋云云。然由上述說明可知洪裕隆並無阻止上訴人使用系 爭房屋之意,亦未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需得其同意,上 訴人親友要使用時洪裕隆之配偶施淑芬在確認無誤後立即交 付鑰匙,上訴人使用並無困難。而證人洪麗瑛證稱:上訴人 及洪裕隆都有自己的個性,感情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81頁),是洪裕隆未將鑰匙交付可能係因兩造感情不睦 ,惟仍不影響上訴人得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㈢基此,上訴人與洪裕隆共有系爭房屋,其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 1,且就系爭房屋兩造有均可以自由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 而洪偉量既係基於洪裕隆之同意而入住系爭房屋,洪偉量為 洪裕隆之占有輔助人,洪裕隆既有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則其占有輔助人即洪偉量亦當然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洪裕隆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自無 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洪裕隆給付上訴人499,432元,及其中209,0 00元自「第一審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自「第一審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220,620元自「第二審民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㈣關於請求代墊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洪偉量自109年7月1日起入住系爭房屋期間所衍 生之水電、瓦斯費用,均係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豐原分行、戶名洪清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扣款,且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1月止扣款合 計6,962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並提出存款存摺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47至至53頁),且為洪偉量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㈠第214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洪偉量辯稱:系爭帳戶為上訴人與洪裕隆之共同帳戶,上訴 人與洪裕隆均有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故上訴人實際上僅 替洪偉量墊付系爭款項一半即3,481元(計算式:6962÷2=34 81)等情,核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一 )狀」第3頁第四段記載略以:「…。再者,系爭房屋於103 年底亦曾因屋頂漏水問題而經隔壁鄰居告知洪裕隆是否有意 願進行修繕,嗣後洪裕隆先支付修繕費用32,000元後,再向 上訴人請求分攤,上訴人當時亦表示同意並給付16,000元修 繕費,並將該筆修繕費匯入兩造共同帳戶(參原證8),…」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2年3 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參原證8係上訴人於合作金 庫銀行南豐原分行開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0頁),足見上訴人所稱原證8帳戶即為系爭 帳戶,則系爭帳戶內確有上訴人要給付給洪裕隆之款項,已 可認定,該等款項應屬洪裕隆所有。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 非全部都是上訴人存入,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由系爭 帳戶內扣款,是否均能認定為上訴人代墊,即屬可疑。是以 ,洪偉量辯稱僅能認定上訴人代墊半數等語,尚屬有據,應 堪採信。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對洪偉量之不當得 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訴訟 ,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6日送達洪偉量乙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則洪偉量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偉量之 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洪偉量應向上訴人給付3,4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偉量之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本 訴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 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 維持現狀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意旨 參照)。民法更以共有物之簡易修繕與保存行為並列,是以 共有房屋屋頂漏雨時以混凝土簡單填補、門窗玻璃破碎之換 修,均可與保存行為同視。保存行為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 無害,且性質上多需急速為之,方不致坐失良機,故民法第 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可不問其餘共有人之意思單獨為之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99年9 月修訂五版,第52 2頁)。  ㈡洪裕隆反訴主張其對系爭房屋為如附表所示簡易修繕或保存 行為,上訴人則抗辯並非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本院分別認 定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本院審諸三新工業社所提出之估價單,係 以有骨架之施工方式進行外牆鐵皮包覆,並安裝防盜窗、屋 頂包頂角、窗角修邊,其目的應為透過鐵皮包覆之方式避免 雨水再度侵蝕牆體,使房屋最後產生傾塌之結果,而進行外 牆鐵皮包覆只能更換原有鐵窗,此部分確屬保存共有物之行 為。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原本就存在加蓋鐵皮,且並 無損壞而毋庸為此部分之修繕行為云云,然觀諸系爭房屋外 側107年9月間至10月修繕照片,系爭房屋內部牆體油漆因壁 癌而有大量剝落,外牆部分亦可以見明顯之龜裂,此有系爭 房屋外側107年9月間至10月修繕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83至189頁),可知原本房屋之鐵皮並無法改善壁癌侵蝕之 情況,仍有必要進行修繕;又上訴人抗辯應選擇更為便宜之 施工方式方為合理,然各個施工工法可以產生之效益不同, 上訴人並未說明較便宜之施工方式是否與有骨架之施工方式 可產生相同效益,難認洪裕隆所選擇之施工工法非屬合理之 修繕方式,故此部分修繕自屬保存行為。至ST水槽增設4,20 0元部分,與漏水修繕無關,洪裕隆亦未能說明有何增設必 要,應非屬保存行為。故附表編號1部分扣除ST水槽增設4,2 00元後之費用即175,270元,自均屬保存行為之費用。  ⒉附表編號2部分,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2樓電線並無異常耗 電、走火之情況,然觀諸證人陳錦江111年11月1日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問:施工時現場是否如照片 所示?)是。有壁癌。」、「(法官問:證人是否記得有壁癌 之外,狀況如何?)會漏水,線路有更換成大的管線」、「( 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107年的時候,房屋除了管線有問題 ,電線插座是否可以正常使用,還是不堪使用?)在施作的時 候,我覺得不能夠使用的就更換掉」、「(上訴人訴代問: 臉盆、水龍頭等東西為何要更換?)臉盆等有裂痕了,水龍 頭蓮蓬頭等是舊的換新。熱水器排油煙機瓦斯爐等是洪裕隆 叫我裝的,原先的壞掉了。這些事情很久了,應該是壞了所 以換新,不然就是很舊了所以換新」、「(上訴人訴代問: 195頁估價單上為何有更換輕鋼架的工項?)是洪裕隆叫我 裝的,因為天花板有部分壞了,所以就做更換」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403至407頁),可知天花板、電線、插座、臉盆部分 均有更換之必要,衡以系爭房屋為66年建成,天花板、電線 、插座、臉盆老舊不堪使用符合常情,而臉盆更換水龍頭自 當一起更換,故更換天花板、插座、電線、臉盆、水龍頭等 屬於簡易修繕行為。然蓮蓬頭部分證人陳稱是單純換新,熱 水器排油煙機瓦斯爐等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應係時間過久記 憶不清,故此部分亦難認定確已無法使用。另因兩造就系爭 房屋均為通常使用,已如前述,燈具部分應可選擇安裝通常 使用之品項,洪裕隆亦未提出廚房設備、熱水器、吊扇有何 老舊無法使之證據,故難認有更新廚房設備、熱水器、吊扇 之必要,故應扣除更換3燈美術燈附LED燈泡、美術單燈附LE D燈泡、ST吸頂燈附LED燈泡、排油煙機、瓦斯爐、20呎鋁風 管、40加侖除熱式電熱水器、電熱水器接頭ST軟管、1/2ST 披覆壓接管、壓接接頭零件、蓮蓬頭、60吋吊扇之費用,即 簡易修繕費用僅有68,637元(計算式:108,357--4,020-2,00 0-1,800-11,000-12,000-000-0,200-3,300-2,600=68,637) 。  ⒊附表編號3、4部分,係就紗窗、鋁窗進行更換,並就3樓屋頂 為防水工程而使用補土、油漆等,此有進豐鋁業行估價單及 訴外人陳金柱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8、199頁),其 目的係為避免宵小隨意進出系爭房屋、將因壁癌導致脫落之 牆體油漆恢復正常,雖上訴人主張履勘時系爭房屋2樓陽台 鋁門可以正常推動、2樓及3樓天花板無任何不堪使用之狀況 ,可以反推1樓鋁門、1樓天花板無不堪使用之狀況,而無需 更換,該更換行為非屬必要云云,然不同樓層之門窗使用頻 率不同,1樓為日常進出所必須,每日可能都需使用數次,2 樓則是通往陽台,該陽台又無洗衣機等用具,一般應該很少 出入,自不能以2樓之鋁門窗尚可使用即認為無更換必要。 又系爭房屋牆壁原有明顯壁癌已如前述,以附表編號1所示 方式修復漏水後,自需為防水及補土油漆,本院至現場履勘 時僅有2樓靠陽台側之牆壁有壁癌(見本院卷第166頁),靠 外側之牆壁已無洪裕隆提出照片所顯示之嚴重壁癌,足見此 部分修繕亦有必要。故此2部分所支出即70,305元(計算式: 12,305+58,000=70,305元)應均屬簡易修繕費用。  ⒋附表編號5部分,系爭房屋地板修繕收據,係就系爭房屋2樓 房間鋪設柚木地板、並更換門扇,此有系爭房屋地板修繕收 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7頁),然觀諸履勘現場照片洪裕 隆主張系爭房屋2樓左側小房間地面經洪裕隆鋪設柚木地板 ,然該左側小房間地板原先使用石材,對照樓梯間、系爭房 屋2樓走廊之地板石材均無任何磨損或毀壞之情況,足堪一 般人使用,衡情該左側小房間之地板不應有特別嚴重破損, 足認洪裕隆鋪設柚木地板亦僅是為了洪偉量方便使用或增加 美觀,非屬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洪裕隆對於此部分抗 辯僅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泛稱所為修繕都是簡易修繕,目的是 為了保存房子的使用,但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判斷系爭 鋪設柚木地板之原因及釐清其必要性,復衡諸常情若地板有 磁磚或洗石子之脫落,應僅系就該部分進行水泥填補或其他 維修即足以保障房屋使用之安全,故難認此部分係屬簡易修 繕。  ⒌附表編號6部分係109年就系爭房屋2樓浴室所為修繕,觀諸證 人陳錦江111年11月1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法官問:依據剛才之證據,是否在107、109年都有去系爭房 屋修繕?)是。第一次跟第二次作的工程大同小異,第一次是 一樓,第二次是二樓的,因為不同的地方漏水,所以我去修 繕。」、「(法官問:109年那次是否有維修廁所?)有。」、 「(被上訴人複代理人:109年時候修繕二樓浴室,3月9日報 價單第4項有一些土石搬運處理,是何項目?)因為維修的時 候會有一些磁磚被打掉,就有一些土石產生,所以需要清運 。」、「(被告複代理人問:109年時候,修繕浴室之前,該 浴室是否可以使用?)那個很舊了,有一些零件壞了,會漏水 等,磁磚、馬桶也都有裂痕,所以一起更換掉」等語(見原 審卷第403至404頁),復觀諸證人陳輝航與洪裕隆之配偶之1 09年3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施淑芬:輝航,房間有在除 溼,長毛的地方要等油漆師傅來了一起處理,謝謝,我第一 次看到牆壁長毛,哈哈哈!)好的,嬸嬸謝謝!辛苦了!... 應該是因為那面牆浴室的那邊滲水造成,等浴室防水做好了 ,乾燥後再重新粉刷就不會了。」(見原審卷㈠第180頁), 可知系爭房屋2樓浴室之情況,已非上訴人所稱僅有磁磚破 損,而已經防水失效,應有必要去除磁磚、馬桶、洗臉槽, 重新鋪設防水層,故此部分維修應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 惟估價單中15吋雙拉壁扇履勘時並未見到(見本院卷第166 、203頁),且壁扇並非浴室必須裝備之物品,另浴廁門、S T活動衣架、ST毛巾管架、衛生紙盒、轉角三層架是否有換 新必要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4,840元(850+2500+590+290+ 220+390=4,840)應予扣除。另浴室並非必須保持安靜之處 所,應無特別裝設氣密窗之必要,故此部分應扣除一半費用 即1,600元。故扣除上開部分所餘費用103,218元(109,658- 4,840-1,600=103,218),自均屬簡易修繕費用。      ⒍由上,洪裕隆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本院認為有必要確屬保 存行為或簡易修繕者合計417,430元(175,270+68,637+70,3 05+103,218=417,430)。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洪裕隆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1,則洪裕隆請求上訴人分擔半數即208,71 5元(417,430÷2=208,715),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洪裕隆對反訴之修繕費用返還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洪裕隆提起訴訟,且「 民事反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乙節,有「民 事反訴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收紀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 69頁),則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洪裕隆 請求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反訴部分洪裕隆主張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洪裕隆208,715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 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洪裕隆依據民法第822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 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107年修繕 外牆修繕(有骨架施工)、防盜窗 140,000元 三新工業社 王淑柏 游淑媚 107年10月4日 179,470元 1.系爭房屋外側107年9月間至10月修繕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9頁) 2.系爭房屋107年修繕支出單據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91、193、194頁) 屋頂包頂角、窗角修邊、ST水槽增設 39,470元(計算式:30,530+8,240+4,200,再扣除廢鐵回收3500)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2 107年水電等修繕(拆舊窗簾、天花板、吊扇、電燈、電線、開關) 更換輕鋼架貼皮石膏板 3,900元 江宏水電工程行 陳錦江 107年10月5日 108,357元 1.107年修繕江宏水電工程行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95至197頁) 2.證人陳錦江111年11月1日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403至410頁) 2.0白扁線 300元 3芯5.5平方電纜 2,240元 5.5電線 6,720元 2.0電線 5,404元 開關箱 600元 2P便當盒 100元 2P50A BH 600元 2P30A BH 400元 2P20A BH 400元 1P20A BH 450元 接地端子台 180元 三角凡而 270元 1尺鋼絲軟管館 200元 1/2 ST柄凡而 200元 3/4 ST柄凡而 120元 1〞ST柄凡而 540元 1〞外牙ST柄凡而 400元 LED4尺雙管 890元 3燈美術燈附LED燈泡 4,020元 美術單燈附LED燈泡 2,000元 ST吸頂燈附LED燈泡 1,800元 大面板夜光1切 80元 大面板夜光4切2插 490元 大面板夜光3切2插 1,170元 大面板夜光2切1插 220元 大面板夜光1切2插 480元 大面板夜光3切 240元 國際夜光1切1插 130元 國際夜光1切 100元 冷氣專插 120元 排油煙機專插 100元 電鍋插座 360元 2孔附接地插座 90元 3孔插座 400元 排油煙機、瓦斯爐、20呎鋁風管 11,000元 40加侖儲熱式電熱水器 12,000元 電熱水器街頭ST軟管 800元 1/2ST披覆壓接管、壓接接頭零件 2,200元 臉盆龍頭 1,950元 臉盆陶瓷立栓 500元 陶瓷長水龍頭 880元 陶瓷長自由栓 395元 蓮蓬頭 3,300元 廚房冷熱混合栓 1,590元 共用栓 120元 1/2水管 156元 1〞水管 272元 ST右洗洗手台 2,500元 水箱把手、水箱落水皮 320元 水箱進水器、浮球 190元 馬桶蓋 500元 S落水管 190元 ST臉盆落水頭 130元 60吋吊扇 2,600元 電線壓條 960元 門鈴 190元 門鈴押扣 100元 塑膠管接頭、彎頭、零件、五金耗材 1,200元 工資 28,600元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3 107年間鋁門窗、紗門窗等 紗門窗、鋁門窗及其他材料 進豐鋁業行 張進豐 107年10月12日 12,305元 1.107年修繕進豐鋁業行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98頁) 2.張進豐111年11月10日之陳報狀(見原審卷㈠第443頁)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4 107年間3樓屋頂防水、各樓層補土油漆等 1.三樓屋頂防水。 2.一至三樓補土油漆。 3.門窗(木製)、壁櫥、衣櫃等油漆。 4.其他。 立騏土木包工業陳金柱 107年10月17日 58,000元 1.107年修繕陳金柱(立騏土木包工業)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99頁)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5 107年間地板、門修繕 2樓柚木地板 28,900元 蘇瑞麒 107年11月27日 29,400元 1.系爭房屋地板修繕收據(見原審卷㈠第267頁) 2.原審書記官與蘇瑞麒之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㈠第383頁) 修改門 500元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6 109年水電修繕(2樓廁所磁磚地磚拆除、舊廁所門拆除) 廢棄土石清除搬運處理 9,000元 江宏水電工程行 陳錦江 109年4月26日 109,658元 1.系爭房屋109年修繕支出單據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00頁) 2.證人陳錦江111年11月1日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403至410頁) 1/2ST披覆壓接管、壓接接頭零件 1,990元 1/2水管 170元 1(1/2)排水管 150元 3(1/2)排水管 350元 1/2電管 60元 1P鐵盒 30元 2孔附接地插座 90元 2.0電線 168元 浴廁磁磚材料、貼磁磚工資 27,900元 浴室做全2層防水漆 3,000元 浴廁天花板 4,500元 房間、廁所門口通道油漆 3,500元 房間壁癌剔除、重新水泥粉光油漆處理 8,000元 和成單體馬桶 14,150元 和成洗臉盆 6,250元 蓮蓬頭 1,990元 陶瓷芯ST水龍頭 350元 LED崁燈 390元 防曬化妝鏡 790元 ST活動衣架 590元 ST毛巾管架 290元 衛生紙盒 220元 轉角三層架 390元 浴廁氣密窗 3,200元 浴廁門 2,500元 抽水機 3,900元 ST馬達架附螺絲、螺母、壁虎 350元 3/4外牙龍口 120元 1外牙ST球塞 500元 3/4,1〞水管 190元 橡膠後避震墊 150元 15吋雙拉壁扇 850元 美術單登附LED燈泡 390元 塑膠管接頭、零件、五金、耗材 500元 工資 12,600元

2025-01-10

TCDV-112-簡上-389-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紳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正 訴訟代理人 陳祥聲 曾珮緁 被 告 熊榮重即巨騰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9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0,899元其中6,763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簽定楠梓林季玲住宅新建工 程之水電工程,契約價金為110萬元(含稅)全棟責任施工。 履約期間被告允諾111年12月12日進場工。因被告未依允諾 時間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11年12月19日發函催促被告進場 施工。 (二)被告自112年1月28日即未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12年3月23日 電話聯繋被告公司負責人熊君,該員表示已無力支付自身應 備之材料費及人工費用,故無法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12年3 月29日發函被告於文到後解除契約。原告於解除契約後,發 現被告未依據設計圖施工,且部分管線遭水泥填塞無法穿線 ,而原告因被告未履約致水電工程部分共耗費1,598,242元 ,兩造原簽定契約為110萬元,故498,242元(1,598,242-1,1 00,000)為原告損失。依履約保證書被告負無條件賠償之責 。另自112年11月12日即未進場施工至原告112年3月29日原 告函文被告解除契約止,被告共耽延工期137日歷天,依兩 造契約工程逾期之約定,逾期部分被告應賠償1,507,000元 。故被告共應賠償原告2,005,242元(498,242+1,507,000)。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原告於111年12月19 日、112年3月29日、112年6月17日行文予被告之函文、水電 工程耗費明細(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字1071號卷第17-135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 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 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據上所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條第1、2項);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 ,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 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如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承 攬工程有瑕疵,經原告通知修補後但未進場修補,原告自行 修補所支出扣減工程款後之費用498,242元,依上開規定自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242元部分為 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逾期賠償: 1、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0條約定:工程逾期:乙方(指被告)如 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或交貨,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 甲方(指原告)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十計算,甲方得在乙方 未領工程款內扣減,如有不足得由乙方保留款中扣減。此有 合約書可證(高雄地院卷第19頁)。衡以此項目乃基於乃係兩 造間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條款所生之相應賠償,自應認此約定 是屬民法上違約金之性質,是被告違反上開契約逾期完工, 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137日之賠償。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者,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判)。是違約金之數 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 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對 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其 目的在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獲得公平之結果。 3、經查,兩造上開約定以逾期之日數按合約總價10/1000計算 賠償,且未約定賠償之上限。而本件之工程總經費為110萬 元,但原告依上開規定計算之違約金已高達1,507,000元, 超出工程之總經費,故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予酌 減,本院認為應以逾期之日數按合約總價1/1000計算始為合 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50,700元(110萬×137× 1/1000)。 (四)以上合計原告請求之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8,942元(498,242+ 150,700)。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64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 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1、2項)。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10

CYDV-113-訴-890-202501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林經洋律師 林森敏律師 被 上訴人 鑫宏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展文 被 上訴人 乙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程宗漢 被 上訴人 浚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德 被 上訴人 孟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坤 被 上訴人 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仁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三日起算,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國倫,嗣變更為許鑒隆,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上訴人原名同開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名稱前後之法人格同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本院卷二第65至7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鑫宏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宏 達公司)、乙弘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乙弘公司)、浚浤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浚浤公司)、孟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孟達 公司)及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與上開公 司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及9月間,與上訴人 簽立施工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承攬板橋浮洲合宜住 宅如附表所示之結構補強工程-機電配合拆遷重置工程(下 合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分別如原判決附表合約總價欄所 示。伊等均已於107年4月、5月間完工,經上訴人監工人員 驗收合格,伊等並依約交付工程保固書及保固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均未提出異議,亦未曾要求伊修補瑕疵 ,自應依約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經伊等屢 催未果,迄今1年保固期早已屆滿,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0 .2點、第9條第7點、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 訴人應給付鑫宏達公司新臺幣(下同)286萬4272元、給付 乙弘公司272萬9277元、給付浚浤公司284萬9720元、給付孟 達公司264萬8773元、給付茂晉公司81萬6892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業主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誠公司)承攬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之機電工程,並分包部分工 程予被上訴人施作,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5、7點約定,被 上訴人全部完工後必須由伊會同業主泰誠公司初步驗收與複 驗,經業主發給伊正式驗收合格證件後,被上訴人施工之工 程始得認為合格,被上訴人並需依施工範圍製作完工資料、 竣工圖、測試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等,始得申請保留款 ;伊與業主尚未完成正式驗收程序,被上訴人保留款之請領 條件自尚未成就。泰誠公司於109年8月6日及同年11月28日 配合社區管委會進行系爭補強工程東區及西區之初步驗收, 並由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出具 日勝幸福站A6東/西區初驗報告書(下稱初驗報告書)予伊 ,其中被上訴人施工後待修補之缺失如上證23-2所示,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金額」欄所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約定,伊於系爭工 程中遭泰誠公司扣款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主張應自 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中抵銷。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 107年4月、5月間完工及驗收合格,故屬「於法院已顯著之 事實」,則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提 出時效抗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無 禁止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就系爭工程上訴人已 給付工程總價90%之工程款予各被上訴人,餘10%之工程保留 款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已出具保固書,鑫宏達公司、乙弘公 司、浚浤公司、孟達公司並出具保固票予上訴人等節,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工程保留款請款發票、工程保固切 結書、保固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 14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5、294頁 ),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並驗收完 畢,伊並已出具保固書及保固票予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 4條第10.2點、第9條第7點、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保留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並符 合請領保留款之要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缺失遭泰誠公 司扣款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並符合請領保留款之要 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缺失遭泰誠公司扣款而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已完 成之工作時,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次按,民法所謂條件, 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 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 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 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 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 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 條件。又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則於事實發生 時,清償期即屬屆至。查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0 點約定:「驗收完成:10%」,可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保 留款即系爭合約工程總價10%之金額,性質上屬被上訴人依 約得請求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工作 完成時,得請求給付。又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驗收」第2點 約定:「本工程施工中或部分完工,乙方(即被上訴人)應 充分配合便於甲方(即上訴人)或甲方業主(即泰誠公司) 之檢驗工作全部完工由甲方會同業主派員初步驗收與複驗, 經由甲方業主發給甲方正式驗收合格證件後,乙方施工之工 程始認為合格。」、第4點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後應即 提出竣工報告單,並依業主要求提供竣工圖面及相關資料, 乙方並將所剩餘材料、設備及因施工所生之垃圾遷離清理工 地始得報請驗收。甲方應在收到乙方驗收申請書兩週內,會 同進行初驗。」、第7點約定:「針對初驗所有不符本合約 本旨之不合格部分,乙方應於甲方規定之期間內完成重做或 修補,並即報請甲方複驗。複驗合格後,乙方應一併將保固 書2份及工程總價10%工程保固票交付甲方始得請領工程保留 款。」,亦即約定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需經上訴人會同泰 誠公司初驗、複驗合格,上訴人取得泰誠公司正式驗收合格 證件後,被上訴人將保固書2份及工程總價10%工程保固票交 付上訴人後得請領保留款。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內容為上訴人所承攬板橋浮洲合宜 住宅新建工程(下稱主工程)出現結構問題如橫樑、壁面、 地板出現裂痕或發生滲漏水等情,必須進行結構補強時,由 上訴人負責打除須補強之橫樑、壁面、地板,於打除後,如 原裝設其內之管線出現破損(此管線為主工程所安裝),伊 等始須修補,修補完畢並當場測試功能正常後,即由上訴人 恢復原狀;或上訴人認定須進行結構補強之地點有放置馬達 或電器設備時,伊等須協助移除,於上訴人進行結構補強後 ,伊等再將該馬達或電器設備裝設回原處,並當場測試功能 正常後,即由上訴人恢復原狀;系爭工程並無書面驗收紀錄 ,係由上訴人指派之監工人員余英明於施工現場發現有瑕疵 時即令被上訴人施工人員改善,完工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 人驗收,經業主泰誠公司派駐工地之負責人會同上訴人委請 之第三方公正單位查驗完成,查驗完畢認合格後,隨即以鐵 板復原蓋上,即驗收完成等語。其所述與證人方明郎於原審 及本院證稱:伊是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基公司) 的負責人,系爭工程為補強工程,因地震的關係,房子有損 壞,日勝生公司沒有辦法交屋,所以發包給泰誠公司做結構 補強,泰誠公司再發包給上訴人;當初上訴人原本要將機電 、弱電工程發包給泓基公司的,因為伊人力不足,才介紹被 上訴人給上訴人作機電、弱電工程的承包商,泓基公司與被 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內容都一樣,只是不同棟別,伊負責工地 工項的整合,算是工地負責人;伊等於106年1月份就進場了 ,合約書是在106年3月間才完成,完工是108年12月。系爭 工程應該算有驗收,因為工程比較特殊,是修補的工程,要 將原來的RC打掉,而打掉會破壞原有的管線,伊等就是要將 破壞的管線修好,然後就要蓋上補強的鐵板,所以驗收方式 是一做好就當場驗收、當場查驗,上訴人、泰誠與公證第三 方單位在驗收時,伊等也有在現場,驗收當中如果有問題就 馬上處理、修繕,也都修好了,就是驗功能性,例如開電燈 確認燈有沒有亮等;這些記錄應該都在上訴人那裡,完成驗 收後,才簽立工程保固書及保固票給同開公司,之後沒有再 收到同開公司或泰誠公司要求修繕之通知。當初合約確實有 第9條第2點這條款沒錯,但現況與合約不一樣,例如合約有 初、複驗,但是現場無法做初、複驗這樣的程序;事實上都 已經完工交給他們了,上訴人卻說沒驗收,補強工作的查驗 就等於驗收;泓基公司有拿到保留款,不知道上訴人為什麼 不支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至379頁、本院卷五 第72-74頁)。證人即泓基公司工程師洪明水於本院證稱: 系爭工程有查驗驗收,伊等施工前後會拍照,且與上訴人工 程師有Line群組,修繕後就會上傳回報;上訴人曾要求被上 訴人配合與泰誠公司辦理驗收,伊等也有去,如果有破壞要 補強部分,伊等就會即時修復、即時驗收,其他部分到最後 要請領使用執照時會進行5大系統測試,伊等當時有在現場 ,5大管線(電氣、給水、排水、弱電、消防)驗收時,都 要拿到合格證明才能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8-9 2頁),及證人余英明證稱:伊係代表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 之工地負責人,當時職稱為總經理特助,負責協調整個案件 合約條件之訂定、規劃人力、進度安排,於108年11月15日 離職;系爭補強工程是在105年底時就開始進行一些拆卸及 一些臨時的工程,正式開始是在106年1月、2月間,完工是 取得使用執照,是在106年底左右;系爭工程有由上訴人另 外請第三方公證單位做一份查驗報告,是針對補強工程做完 工後之之功能性查驗,例如消防系統要正常、弱電系統如電 話線是否能通、功能是否正常,電力系統要正常,例如電燈 開關打開燈要會亮,給水系統要正常,例如開水龍頭會有水 ;第三方公證單位如果查驗後,功能有不正常的話,當然要 修補完成,確認功能正常後,第三方公證單位才能出具一份 完整的報告給業主泰誠公司,當時這些修補都完成,報告也 已交給泰誠公司了,因為上訴人要完成第三方公證單位檢驗 後,才能去向泰誠公司辦理保留款計價。被上訴人施作完後 確實有通知上訴人請泰誠公司的人員來做查驗後才封板,因 為要查驗後才能確認施作數量才能計價,所以這也是後來第 三方公證單位來做功能性驗收,因為管線施作的數量在封板 前都已查驗過,至於管線的功能,就是由第三方公證單位以 功能性來驗收都合格。伊要補充的是,就上訴人與泰誠公司 來說,這是一個責任施工,就是要確認功能都正常,所以不 論被上訴人施工數量多寡,如果功能不正常就是要重新施作 ,讓功能正常。而在補強工程中可能對管線造成數次傷害, 所以最終上訴人要讓管線功能都正常,才算施作完畢,而就 伊所知第三方公證單位也都已確認功能都正常運作,使照也 已取得,也已交屋,住戶也已入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0- 383頁),互核相符,堪認系爭工程因屬二工補強、修復性 質,施作完成後即需封板接續施作主工程,故驗收著重於功 能測試,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施作完畢後業經上訴人與泰誠 公司人員進行功能測試合格。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承攬之工項並非全部隱於結構體內 之受損管線,上開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就全部承 攬範圍進行完工後之檢驗云云,然經原審檢送系爭合約予泰 誠公司詢問系爭工程之開工、完工、初驗及複驗日期、系爭 工程是否已驗收完畢等事項,泰誠公司於110年9月22日以泰 浮洲字第0000000100號函(下稱100號函)表示:上訴人承 攬本公司發包之A6區機電設施拆遷設施復原工程於105年11 月16日開工,106年12月20日竣工,於106年12月31日經本公 司驗收合格;上訴人於108年12月15日向本公司請領最後一 期款項,本公司並於109年1月15日給付該最後一筆款項予上 訴人;原證一至六所示工程業經本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驗 收合格,並已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上訴人,且該工程現由社 區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惟尚未經社區管委會、區分所有權 人悉數驗收合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389頁);上訴人 亦自承已自泰誠公司取得系爭補強工程之工程款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16頁),衡諸常情,一般定作人均係在工程完工 並驗收合格後,方會給付尾款予承攬人,且於工程款高達上 千萬元之情況下更會慎重其事,益見系爭工程業經泰誠公司 測試檢驗合格,達到請款之標準,泰誠公司方會給付上訴人 全數之補強工程款;上訴人辯稱:伊向泰誠公司承攬之工程 包含主工程及因地震而衍生之補強工程,因補強工程金額較 小,泰誠公司認為不影響剩下之主工程款,故先撥付補強工 程款,與系爭工程有無驗收無關云云,與常情有違,且與泰 誠公司上開函文內容不符,自難遽信。  ㈣上訴人又辯稱:依泰誠公司107年11月9日備忘錄,及浚浤公 司、孟達公司、茂晉公司111年4月13日函文稱會配合伊之複 驗等語;茂晉公司於107年4月25日,鑫宏達公司、乙弘公司 、浚浤公司、孟達公司於107年11月25日尚有依工程進度開 立發票向伊請款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7年4 、5月驗收合格,及泰誠公司100號函覆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 於106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等情,與事實不符,且與鑫宏達 公司、乙弘公司、浚浤公司、孟達公司出具之保固切結書上 記載之業主驗收合格日108年12月31日亦有不同,充其量僅 係伊與泰誠公司工程合約第7條第㈡點之估驗計價驗收合格而 非第25條第5點之正式驗收等語,並提出泰誠公司備忘錄、 浚浤公司、孟達公司、茂晉公司111年4月13日函文、合約估 驗一覽表、與泰誠公司之工程合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61頁、本院卷一第241-252頁、本院卷二第45-64頁)。經查 ,泰誠公司111年6月28日泰浮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 年2月26日泰浮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謂:上訴人原承攬A 6區機電工程(含設備)(即主工程),嗣因配合結構補強 工程,另承攬A6區機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即補強工程 ),並於完成補強工程後,仍應依A6區機電工程契約履行後 續事宜,故雙方未就補強工程辦理查驗及驗收,本公司亦未 開立驗收合格證件予上訴人,無法提供相關查驗紀錄及照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卷五第39頁);綜合上開函文與 100號函內容,堪認上訴人承攬之主工程與補強工程施工區 域部分相同,泰誠公司認上訴人已完成補強工程並經「驗收 合格」而給付上訴人該部分工程款完畢,然因上訴人仍須履 行主工程之後續事宜,故泰誠公司並未單獨就補強工程辦理 正式之驗收及開立驗收合格證件予上訴人,上訴人辯稱100 號函所稱之「驗收合格」非伊與泰誠公司工程合約第25條第 5點之正式驗收等語,雖非無據,惟泰誠公司未就系爭工程 辦理正式驗收手續倘係因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因此 無法領取保留款,對其自非公允。  ㈤再上訴人辯稱:泰誠公司與管委會委託國霖公司於109年11月 28日出具之初驗報告書,驗出缺失超過3000項,被上訴人負 責部分至少七成以上,經伊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履行缺失修 繕,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致伊或泰誠公司代僱工修繕,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4點約定,伊就系爭工程遭泰誠公司扣款之 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初驗照片 報告書、上證23-2初驗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1頁、本 院卷一第253-29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初驗報告書所 載缺失為其等負責施作之工程範圍,及上訴人曾通知其修補 瑕疵,主張:初驗報告書出具時間為108年11月28日,至上 訴人111年4月8日第一次發函通知伊等進行第一次複驗,已 超過一年半,倘若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有義務修補瑕疵,應 會於收受初驗報告書後立即通知修補,足見初驗報告書之內 容均為主工程之缺失等語。本院衡諸上證23-2初驗報告書所 載工程缺失項目後方「應歸責之廠商」、「歸責判斷理由( 出處)+扣款期數及文號頁碼」欄位,及附表「上訴人抗辯 應由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欄之金額計算,均為上訴人比對系 爭合約及泰誠公司扣款資料所自行製作,尚難逕採。又證人 方明郎於本院證稱:上證23-1、23-2裡面的缺失都是主工程 的缺失,與系爭工程無關,沒有伊等施作的範圍,可以請上 訴人公司的人來法庭跟伊對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頁) ,惟上訴人僅否認證人余英明為其工地主任,並稱無法聯絡 真正工地主任到庭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5頁),即無法經由 對質之方式查證上訴人抗辯是否屬實。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人杜明星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上訴人發現瑕疵 後應有實際作為,例如依工程慣例會指示被上訴人改正,而 非僅拍照就進行歸責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頁);而 依證人方明郎、洪明水、余英明前揭證詞,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施作、修繕之部分,被上訴人均已完成,上訴人並未證 明其曾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缺失未果,即逕以初驗報告書上之 照片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自與工程慣例不符。另本 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泰誠公司代上訴人僱工修繕之缺失項目 相關證物送請泰誠公司檢視何部分係屬系爭工程之缺失,並 說明判斷原因,泰誠公司於113年8月8日以泰浮洲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㈡貴院前揭來函檢附光碟所載之缺失,皆 屬『板橋浮洲合宜住宅A6區(即A6東區及A6西區)機電工程 (含設備)」(即主工程)之缺失。㈢第1期至第48期代僱工 修繕之缺失項目,同上開㈡所述」(見本院卷五第297頁); 於113年9月5日以泰浮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上訴人 原承攬A6區機電工程(含設備),嗣因配合結構補強工程, 需將機電工程已部分施工完成的工項作拆除及復原,故上訴 人另承攬A6區機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並於完成後,上 訴人仍應依A6區機電工程契約履行後續事宜,故雙方未特別 單獨就機電設施拆還重置復原工程辦理驗收作業。惟「機電 設施拆還重置復原工程」僅係單純將上訴人施作之機電設施 拆卸後再重新裝上復原而已,故貴院來函檢附光碟有關第1 期至第48期之缺失項目,本公司判斷應為機電工程(含設備 )(即主工程)之缺失,就算有「機電設施拆還重置復原工 程」(即補強工程)之缺失,也屬極少數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321頁);是泰誠公司亦認其代上訴人僱工修繕之缺失項 目均屬上訴人施作之主工程缺失,上訴人抗辯初驗報告書中 之缺失七成以上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信,其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約定就泰誠 公司扣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 人賠償金額」欄所示,並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  ㈥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申請驗收時應檢附完工資料,如竣 工圖說、測試報告、材料設備出廠證明等方得請款,然伊並 無接獲此部分資料云云。惟證人方明郎陳稱:伊當時有將竣 工草圖、竣工報告交給上訴人特助余英明,是與泓基公司的 一起提出,當初申請保留款的所有程序均已完成,如果沒有 竣工報告,上訴人怎麼可能給伊尾款?上訴人還將被上訴人 保留款發票拿去申報核銷;被上訴人工班都是伊介紹的,待 在伊工務所,這些工班都來跟伊要錢,伊每天都被他們追著 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頁、卷五第80、81、84頁),衡 諸上訴人已將泓基公司施作之補強工程款全數給付泓基公司 ,有原法院109年度建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419-420頁),而介紹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 方明郎為盡快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尾款,衡情應會備齊 所需文件向上訴人請款,其證詞自屬可信,上訴人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  ㈦綜上,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驗收」第2點雖約定被上訴人所 完成之工程需經上訴人會同泰誠公司初驗、複驗合格,上訴 人取得泰誠公司正式驗收合格證件後,被上訴人始得請領保 留款,然本件係因上訴人尚應履行主工程事宜,泰誠公司始 未就系爭工程辦理正式之查驗、驗收及給與上訴人驗收合格 證件;而泰誠公司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業以100號等函文證明 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並於109年1月15日給付最後一筆款項 予上訴人,且其代上訴人僱工修繕之缺失均屬上訴人承攬之 主工程缺失,與補強工程無關等情,應認業主泰誠公司已提 供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證明,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得 請領保留款之要件。而上訴人雖主張茂晉公司並未出具保固 票予伊,不得請領保留款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 條約定應負之保固責任係自業主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而 泰誠公司於110年9月22日以100號函陳明系爭工程已驗收合 格,至今已逾保固期間,自難認茂晉公司尚須開立保固票始 得請領保留款。  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上訴人所負給付保留 款之義務,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泰誠 公司於110年9月22日以100號函陳明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 提供驗收合格之證明,被上訴人自斯時起方得請求給付保留 款,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 上訴人給付如起訴狀所示,並當庭交付上訴人民事表示意見 狀(見原審卷一第427-431頁),足認其已催告上訴人給付 系爭保留款,上訴人受催告後並未清償,已給付遲延,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0年10 月13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 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已於107年4月、5月間完工 及驗收合格,則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云 云。惟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驗收」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所完 成之工程需經上訴人會同泰誠公司初驗、複驗合格,上訴人 取得泰誠公司驗收合格證件後,被上訴人始得請領保留款; 而泰誠公司並未就系爭工程單獨進行正式之初驗、複驗,係 於110年9月22日以100號函陳明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自此 方可認被上訴人已符合請領保留款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於10 9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保留款自尚未罹於時效 。 六、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2點、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5-01-10

TPHV-111-重上-334-20250110-1

建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周家賢 訴訟代理人 江秋鈴 被上訴人 李元偉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簽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5 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10,000元,並約定付 款辦法如系爭契約第21條所示分8期給付。第一期至第六期 款項雖如期給付,然於第七期工程即將完成之際,伊循例請 款卻遭拒,嗣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協議被上訴人應於同年 月18日先行給付第七期工程款195,845元(下稱系爭協議) ,惟被上訴人至今仍分文未付,經伊屢次催討,並於110年1 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而被上訴人積欠第七 期工程款195,845元逾期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被上訴人另應賠償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即 伊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存證信函之日)止,計29日之違約 金共169,273元。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並未達成系爭協議, 然被上訴人既已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伊亦得依 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已施工可獲得利 益19萬5,845元,以上金額合計365,118元(計算式:195,84 5+169,273=365,118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 但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6萬5,118元,及其中19萬5,845元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C款、第6項,上訴人 需完成工作,且檢附前期應完成項目之竣工照片予伊,經初 驗合格與檢查材料合格而受領後,伊始有給付報酬義務,復 據系爭契約第21條所載,系爭工程期數係以完成程度核算, 而原定完工95%之第七期工程款為29萬1,845元,因上訴人有 估價單重複計算、未按圖施工、給付有瑕疵拒絕修補等違約 情況,經兩造協商未果,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方於110年1 0月18日以Line提出扣除減項後願讓步給付195,845元,詎上 訴人竟提出需再加價83,450元方願繼續施工,伊並未同意, 伊另發現系爭工程存有附表一所示之瑕疵,遂於110年10月2 1日發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完成第七期工程 ,並修補附表一所示之瑕疵,詎上訴人不僅拒絕修補,並違 約停工,伊僅得於110年11月1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縱認上訴人對伊仍有工程款得請求,亦應審酌上訴人違約 停工未施作,致後續工程均由伊自行僱工施作,上訴人依約 另應賠償第七期監工報酬29萬1,845元之10%之違約金2萬9,1 85元;又系爭工程前已完工項目經鑑定後已確認有附表二所 示瑕疵存在,且需瑕疵修補費用約249,693元,伊自得以前 揭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應已無工程款得 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另補陳:被上訴 人就鑑定報告所示之瑕疵,並未先行催告上訴人修補,且其 瑕疵修補費用自瑕疵發現起已逾1年,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猶可依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抗辯,顯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5,118元,及其中195,845 元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10年4月12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 止,工程總價為2,910,000元(原記載是2918,450元,嗣兩 造協議變更為2,910,000元),付款方式如系爭契約第21條 所示分8期給付。  ㈡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前6期工程款共計2,480,682元(第6 期工程款於110年8月31日支付)。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有合 意追加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時已將追加工項 全部追加款共計709,990元給付完畢。第1至6期工程款工程 總價為2,480,682元(已付清)、第七期工程款經追減後為1 95,845元(被上訴人未付款)、第八期工程款為137,473元 (被上訴人亦未付款)第七、八期未付工程款部分,共計33 3,318元(參見附表三)。  ㈢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後,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仍有附表四工項所示未完成,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合計 為139,529元。  ㈣依系爭契約第5第1項約定:「本工程支付款依附件(工程估 價單)所列之分期項目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勘驗後依工程 進度付款、分8期請款(檢附請款單)。」、第4項約定:「 A、乙方(即上訴人)於各期工程請款前,應先通知甲方就 前期乙方應完成之項目中之已完成項目進行初驗。‧‧‧。B、 甲方各期工程付款,乙方應完成項目先進行初驗。‧‧‧C、乙 方於各項工程,應同時檢附前期乙方一完成項目之完整竣工 照片予甲方‧‧‧」、第6項:「各期工程項目經乙方檢附前期 工程之完整竣工照片予甲方,經甲方初驗合格,且甲方依本 合約第6條約定檢查材料合格後,甲方應於3日內將乙方請款 匯入第5條第2項所列之帳戶。」(參見原審卷第87-101頁) ,然兩造當時並未約定具有分期項目之工程估價單(共分8 期)(見原審卷一第472、473頁)。另依第8條第(3)項: 「甲方未於本合約所定期限內,將乙方請款匯入帳戶中時, 甲方每逾一日,應按工程總價款之千分之二計算延遲違約金 」。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以系爭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09、1 10頁)通知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12日前修復系爭工程如附 表一所示瑕疵(上訴人已於10月23日或10月24日收受知悉) ;上訴人並未依系爭信函於110年11月12日前修補附表一所 示之瑕疵。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0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11月16日起即未繼續施 工。  ㈦系爭工程經鑑定具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為249 ,693元。  ㈧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9 3,789元【即尚未付清工程款333,318元(參見附表三)-未 施作部分工程款139,529元(參見附表四)=193,789元】。 五、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於110年10月16日達成內容為「被上訴 人同意於110年10月18日先行給付系爭工程第七期工程款195 ,845元予上訴人」之系爭協議?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95,845元?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69,273元?㈢被上訴人得 否以系爭工程具有附表二所示瑕疵為由,向上訴人請求瑕疵 修補費用249,693元?被上訴人得否據以抵銷上訴人請求之 工程款?㈣倘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抵銷抗辯有理由,上訴人得 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若干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於110年10月16日達成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於110 年10月18日先行給付系爭工程第七期工程款195,845元予上 訴人」之系爭協議?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95,845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 第七期工程款已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依約於110年10 月18日給付上訴人第7期工程款19萬5,845元,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就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乙節,自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卷一第 103至108頁)。惟該對話紀錄內容為:「(被上訴人):第 七期工程款291845扣除合約估價單重複計價第20條24000, 第21條28000,第22條32000退2片門,合計100000補貼車庫4 000應退:96000。000000-00000=195845,第七期工程款為1 95845請確認。」、「(上訴人:)牆面坪數多估價單上25 坪(原97現122)每坪3000元共75000元。此項在送估價單時 有聲明(業主有錄音)當時有聲明每樓約25坪如有錯誤再量 沒關係。業主需退回估價單上原先的8450元,因業主每項皆 計算分明。所以再加此項共83450」、「(被上訴人)你們 漏估項目超過10%,正常值是2%。說過的承諾,寫的合約都 不願意遵守。視誠信如糞土。」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03-104頁),準此,依該對話記錄所示, 被上訴人提出第7期工程款為195,845元之議價,並請上訴人 確認,惟上訴人並未同意,並提出再加價83,450元,復為被 上訴人所拒絕,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顯然未就第七期工程 款應為195,845元達成合意,僅係議價過程曾提及,自難以 此遽認兩造於10月16日已達成合意,而除前揭對話紀錄外, 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存在一節,亦無其他舉證,衡酌上情,系 爭協議既未經兩造合意成立,上訴人猶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95,845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違約金169,273元?   上訴人另以: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0月18日給付 系爭工程第七期工程款195,845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逾期 未付,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被上訴人另應賠償自110年1 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即伊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存 證信函之日)止,計29日之違約金共169,273元云云,然兩 造間並未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主張被上 訴人遲付第七期工程款,已難認有據,則上訴人猶以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協議給付期限,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另應 賠償29日之違約金169,273元,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工程具有附表二所示瑕疵為由,向上訴 人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49,693元?被上訴人得否據以抵銷被 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 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 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193,789元【即尚未付清工程款333,318元(參見附表三 )-未施作部分工程款139,529元(參見附表四)=193,789元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具有附 表二所示瑕疵為由,另得向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49,69 3元,並據以抵銷上訴人請求之前揭工程款193,789元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雖曾 於110年10月21日以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12日 前修復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上訴人已於10月23日或10月24日 收受知悉,然上訴人並未依系爭信函於110年11月12日前修 補附表一所示瑕疵,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核對附表一所 示之瑕疵,與經鑑定如附表二之瑕疵,除附表二編號4油漆 部分外,大致相同,應認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業經被上訴 人於110年10月21日通知修繕無誤,至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瑕 疵,既未經被上訴人於之前提及,應認其係迨系爭鑑定報告 於112年9月間完成並認定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存在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參見卷附鑑定報告), 上訴人經原審通知於112年9月間聲請閱卷(見原審卷第409- 411頁)後,始發現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存在、 瑕疵修補費用為24萬9,693元(參見原審卷第409-411頁), 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0月16日即原審理中具狀為附表二所示 瑕疵之修補費用之請求及抵銷,有民事答辯五狀在卷可稽( 參見原審卷第431-439頁),衡酌上情,就附表二所示瑕疵 之發現至前揭瑕疵修補費用請求,均未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 項所定之短期1年時效期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此 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難認為可採。又 審酌經原審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就附 表二所示之瑕疵合計修補費用為249,693元,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 償修復費用249,693元並為抵銷,應屬有據。  ㈣倘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抵銷抗辯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 款應減為若干元?   查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1 93,789元、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則為24 9,693元,業如前述,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則本件上訴人請 求給付工程款193,789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365,118元,及其中195,845元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系爭信函指出之瑕疵 編號 項目 1 一樓大門歪斜 2 一樓浴廁牆歪斜 3 二至四樓前窗台歪斜 4 二樓浴廁歪斜 5 二樓後方女兒牆歪斜 附表二:系爭工程經鑑定具有之瑕疵 1 大門門框門框組立歪斜 2 一樓浴廁門磚造分開牆歪斜 3 二樓浴廁門磚造分開牆歪斜 4 二至四樓前窗台粉刷油漆水平面不平順 以上瑕疵修補費用合計249,693元 附表三:系爭工程工程款給付及請求情形 編號 工程款期數 工程款金額 備註 1 一至六期工程款 2,480,682 兩造不爭執已付清 2 第7期款 195,845 尚未付款 3 第8期款 137,473 尚未付款,第7、8期工程款合計金額333,318元 4 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169,273     上訴人請求金額合計 365,118 即編號2與4金額合計 附表四:系爭契約終止後未完成工項 編號 工項 價格 1 關於工程估價單第1頁所載「浴室雅朵門4組、房間門5組、1樓大門單面鋼木門11萬8,000元」部分 45,100 2 關於工程估價單第1頁所載「浴室天花板施作PVC材質16,000元」 16,000 3 關於工程估價單第4頁「水電工程10萬元」部分 73,429 4 清除廢棄物 5,000     139,529

2025-01-09

KSDV-113-建簡上-5-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31號 原 告 俊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欽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王莉雅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萬0,85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3萬0,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由黃立遠變更為林昆虎,有臺北市政府 民國111年1月13日府人任字第1110101635號令在卷可稽,並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22至524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以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續㈠狀確定本件請求之項目、 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如總表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46、170頁) ,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五第170頁) ,故本件以總表所載內容為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21日簽訂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南門市場臨時攤棚統包工程」( 包括土木與機電工程之設計與施工)(下稱系爭工程)交由 伊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4,678萬元(含設計費37 7萬3,775元、施工費1億4,300萬6,225元),被告並委託訴 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負責 專業營建管理(簡稱PCM)。系爭契約履約過程,被告多次 為超逾契約範圍或變更、追加之指示,卻僅辦理2次之契約 變更,將總價調整為1億6,068萬8,081元,竣工結算時要扣 減部分款項,以1億6,019萬3,660元結算,惟契約變更金額 顯低於市場行情,且有部分工項未辦理契約變更,並有不當 扣款、遲延驗收及展延工期、五大管線工程短付工程款等情 形,尚應給付如總表所示之工程款,金額共9,815萬9,182元 。爰依總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9,815萬9,1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總表項次一之項目業經伊辦理契約變更,並 給付工程款,原告就項次一之3只施作1台示範台而非全部施 作,項次一之4則已依原告原所提最低報價付款,項次一之5 並未據原告表示要追加回填費用,且回填數量超出清運數量 ,項次一之6又未證明已完成消防灑水頭,囑託鑑定結果並 不足採,原告無從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或請求補償必要費用 。㈡項次二之1伊已依約提供空調箱及冷卻水塔,係原告認為 不敷使用而自行購買,並非追加。項次二之2之耐候、耐久 、易維護之具遮陽遮雨功能2樓停車場乃系爭契約之範圍, 亦非追加。項次二之3、8部分,同意依鑑定結果為給付。項 次二之4之變頻器係為改善缺失,不屬追加。項次二之5則否 認「冰水主機」有規格矛盾情形,「高、低壓變頻設備」屬 統包工程需求書(下稱系爭需求書)範圍,且原告所提單據 亦不足證明其支出。項次二之6之3相3線亦屬系爭需求書範 圍,原告不得請求追加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項次二之7之 飲食攤雖從1樓移至2樓,但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其費用支出 之必要性,至於混凝土添加滲劑是施作樓板本應為之,要無 追加可言。項次二之9因原告同意吸收百貨攤之給排水系統 費用,無由請求給付此項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且因原告 未依約施作智慧水表,伊自得扣款,原告仍無從請求返還。 項次二之10係請領使用執照前之工地保管而生之費用,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項次二之11是系爭需求書之結構需求,並非 額外要求,原告無從請求此項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項次 二之12則是原告施作之天花板不合於系爭需求書約定之高度 ,其拆除、重做之費用均不應請求伊負擔。㈢原告並未證明 已完成項次三之1之工作,伊自得扣款。項次三之2之攤位招 牌及懸掛吊架屬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燈箱及承重架部 分則已納入第一次契約變更且給付合理之費用。㈣遲延驗收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不得請求項次四之1之人 事管銷費用。展延12天工期雖係天候因素,但原告從未於結 算驗收前提出管理費之請求,其後又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 涵攝其主張之依據,自不得請求項次四之2之管理費用。㈤原 告未依約提送圖說,伊自設計款扣罰逾期違約金,合於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不得請求項次五之設計款。㈥系爭工程所合 併招標之水管、電氣工程(下稱水電工程)僅限於此部分工 程,原告以此部分工程所公告預算金額,主張預算書編列的 水電、排水、污水、弱電設備、消防設備、空調等機電工程 (即五大管線工程)金額顯然過低,實有誤會。又系爭需求 書已明載五大管線工程,自屬系爭契約範圍,原告無由請求 增加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7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1億4,6 78萬元(含設計費377萬3,775元、施工費1億4,300萬6,225 元)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招標時僅有總預算金額、並 無工程細項與單價,於決標簽約時僅以「直接工程成本估算 明細估算表」臚列大項金額、其數量僅為概估,於簽約後始 有詳細價目表;而針對系爭工程,被告委託中興顧問公司負 責專業營建管理(即PCM),原告就各項工程事宜需先送請 中興顧問公司審核,再由其報請被告核准;嗣經2次契約變 更後,總價調整為1億6,068萬8,081元;末於竣工結算時又 予扣減,而以1億6,019萬3,660元結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直接工程成本估算明細估算表、第 一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54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就變更追加項目核給費用短少、部分工項未 辦理契約變更、就其承諾回饋項目不當認定並予扣款,且遲 延驗收,又未就延長工作期間增給工程管理費,另不合理扣 罰設計作業逾期違約金,並有契約原編五大管線工程施工費 用嚴重偏低等情形,應依總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 規定,給付如總表所示之各項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總表項次一「契約變更爭議工程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另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 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 費(包括但不限於稅捐、利潤、管理費或保險費等,下同) 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但 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 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經約明(見本院卷一 第63頁)。而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 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 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含稅什費)。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準此可知,兩造之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如因「契約變 更」而增減時,被告應依兩造之契約約定予加減帳結算;倘 已請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嗣未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變更 ,則應依契約約定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總表項次一之工作同意變更追加,但核給金 額偏低,依總表項次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22萬7,082元;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工程確有契 約變更,但抗辯已核給合理之工程款,本院乃依兩造之合意 ,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 )鑑定,並經該學會提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茲就總表項次一之請求,逐項分述如下:  ⑴增設排煙設備(項次一之1):   ①「2樓販賣準備攤及加工處理區增設排煙設備」,為系爭契 約原所無之項目,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自應 給付此項工程款。   ②又此項非系爭契約所定項目,即無契約單價可資參照,施 工期又較為急迫,其材料價格難免較一般行情為高,故建 築技術學會指派之鑑定技師(下稱鑑定技師)以原告所提 報之三家報價單平均報價金額,再與被告計價之金額再為 平均計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堪稱合理,應 得採為計算此項工程款之依據。至於被告所稱以往以最低 價作為計價依據,乃被告對外招標而投標廠商經過評估而 願意接受之價格,與本項基於儘速完成之要求而為追加之 情形不同,尚不宜採用相同之標準計價。被告以鑑定技師 所依憑之原告訪價數額過高之詞,指摘該報告之可信性, 即無足採。而此項工程款依上開計算標準核算,其合理工 程款為321萬0,189元,扣除被告已付之275萬9,370元,既 不足45萬0,819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1.),應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不足之工程款。  ⑵增設水溝蓋版等配合設施(項次一之2):   ①「增設水溝蓋板等配合設施」,係因自治會要求增大1樓地 坪排水溝尺寸,始辦理變更設計,亦經被告陳明(見本院 卷五第156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就此 項變更設計所生之85公尺之水溝打除拓寬作業(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5頁),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②而系爭工程為南門市場拆遷時期之中繼市場,原告既未爭 執之,則為配合南門市場之拆遷,及符合原攤商之需求, 依攤商(自治會)之意見調整工項及範圍,當屬原告所應 配合,為達此要求而即時需要之材料,自難期於短時間內 以最低價取得。故鑑定技師認應以PCM訪價最低二家之均 價,及原告所提報之三家報價均價,再加以平均之方式計 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亦屬合理。被告以其採用 最低價之計價方式,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及其已辦 理契約變更,原告無從再為請求等詞抗辯,自不足採。故 依鑑定意見計算此項之合理工程款為435萬5,271元,被告 僅給付342萬4,385元,應認原告得請求不足之93萬0,886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2.)。  ⑶攤台高度變更(項次一之3):   ①原告主張其已施工完成115公分之攤台,因市場處要求而另 製作110公分攤台,被告應給付已完成115公分攤台之工程 款;被告雖不否認項次3「攤台高度變更」係示範攤會勘 時,依市場處要求而將攤台高度從115公分變更為110公分 (見本院卷五第7頁),惟抗辯原告只施作一座115公分攤 台示範台,其已辦理追減(115公分攤台)及追加(110公分 攤台),且付款,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②查原告就其完成115公分攤台16台一節,提出請款單及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9頁、卷四第197頁),並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提示手機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71頁)。惟從 請款單及發票,尚無法勾稽出原告已完成115公分攤台, 手機照片亦遭被告當庭表示看不出是幾公分的攤台,且無 法確定數量(見本院卷五第171頁),此項主張即乏所據 ,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此項工程款,亦不得請求補償必要費 用。  ⑷北側變更為停車場等(項次一之4):   ①原告主張「北側變更為停車場等」(本院卷二第93、95頁 ),被告不爭執此為系爭契約原所無之項目(見本院卷五 第156頁),惟抗辯已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亦已依原告 原所提報價格給付工程款277萬2,535元,鑑定技師卻採用 原告事後所提出顯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鑑定意見自不足 採,且其以往慣例均是採報價最低者作為計價依據,原    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   ②查原告雖以發票及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98至111頁) ,主張其就此工項支出434萬9,300元,惟原告於向被告請 求辦理此項之追加時,既曾提出總價額277萬2,535元之報 價單(見本院卷五第111頁),且比對變更前後之平面圖 、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93、95頁),可知該區域本 有部分範圍要設置停車位,原告應可依原定設置停車位之 計畫,進行材料之採購及勞務之調度,故依最低報價277 萬2,535元核算此項追加工程款,難認不合理。雖鑑定技 師依原告與PCM訪價之均價再為平均,據以計算此項之合 理工程款為309萬9,07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77萬2,535 元,認不足32萬6,538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至17頁4. ),然未經鑑定技師敘明其理由,尚難憑採。故原告不得 請求給付此項工程款,亦不得請求補償必要費用。  ⑸廢棄物清運增量(項次一之5):   ①原告主張清運廢棄物後,另予回填,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被告則稱廢棄物增量處理費,已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 原告當時並未提出回填主張,自無從事後請求,且第一次 變更設計時之廢棄物數量為1,697立方公尺,回填數量亦 應以此為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計價。   ②查依107年10月12日基地內施工疑義會勘之會議紀錄七、會 議結論㈦:「因工區內開挖時發現基地下方有多處新增營 建廢棄物,且設計單位檢討非營運所需之工項於原預算內 調整因應,如仍有不足請先提雙首長專案會議。後續請現 場監造人員會同查驗確認數量」(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8 頁),可知系爭基地開挖後,發現大量廢棄物,除需要將 廢棄物外運外,回填該挖除區域,亦顯然非原契約之範圍 ,原告依此主張需新增工作將土方外運及回填土,即非不 可採。又被告之第一次變更契約僅追加給付廢棄物外運14 7萬6,254元(見本院卷二第529頁、卷一第347頁壹、1.2. 2.17),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得請求回填 部分之工程款。   ③而原告回填1,735立方公尺、使用挖土機、灑水車、卡車、 滾壓、載運等,雖據提出工程請款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83至588頁 ),且經鑑定技師認為原告所主張之1,735立方公尺與清 運數量差異尚屬合理應可採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5. )。惟被告已稱上開單據所列工程天數、單價,與起訴狀 表格所列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9頁),此回填 數量又與追加請求之清運數量1,697立方公尺(見本院卷 一第347頁壹、1.2.2.17)不同,原告就回填1,735立方公 尺之主張,復未再舉證證明之,自難遽採。然原告既已清 運1,697立方公尺之廢棄物,則回填之數量,依此為準。   ④雖被告抗辯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採契約價金 總額結算給付者,如因機關需求變更,致與契約所定數量 不同時,得以契約變更依原契約單價增減契約價金。工程 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 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即增減 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63頁)為計價依據云云。惟細 閱上開約定,乃是數量增減之計價約定,與追加系爭契約 所無回填額外清運廢棄物之工項有別,自無該約定之適用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⑤茲以1,697立方公尺為增加回填工作之數量,並以回填之再 生材料單價每立方公尺500元,加計系爭契約原定之施工 費單價即每立方公尺280元計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5 .),原告就此項目應得請求追加給付132萬3,660元【計 算式:1,697×(500+280)= 1,323,660】。  ⑹增設軌道燈及配合變更灑水頭位置(項次一之6):   ①原告主張因PCM認為原軌道燈的照度不足,要求變更軌道燈 之瓦數,又因攤位面積尺寸變更,連帶軌道燈的軌道及灑 水頭需要併同變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則抗 辯原告因備料時間不足,提出燈具型式變更,要求更改瓦 數為24W,並因瓦數增加重新檢討照明計算,將LED軌道燈 數量由559組減為555組,此在原需求範圍內,原告不得請 求此項工程款。   ②至原告提出之被告107年8月15日北市工新築字第107603659 3號函(見本院卷五第153至154頁),僅能證明攤位面積 變更,尚無法證明軌道燈之位置及灑水頭應併同變更之事 實;觀之被告所提108年12月12日討論紀錄(見本院卷五 第163至165頁),又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原告變更燈具瓦 數。原告以其已安裝消防灑水頭,因被告增加軌道燈,以 致需先遷移灑水頭位置、重新拉、配線,請求被告給付此 項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自非有據。  ⒊據上,此部分應增加工程款金額合計270萬5,365元(即項次 一之1、2、5)。  ㈡總表項次二「契約範圍變更爭議工程款」:  ⒈系爭契約21條第1項第4款另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 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 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 分段查驗後,依照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單價分析表之 料價或新議定單價(均含稅什費),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 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廠商 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見本院卷一地155 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履約如有上開情形,被告亦應給付因 變更而需廢棄或已完成卻不使用部分之工程款。  ⒉原告主張總表項次二非系爭契約原訂之範圍,應辦理變更追 加項目費用,卻遭被告無理認定屬原契約範圍而拒絕,依總 表項次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399萬4,818元,茲逐項分述如下:  ⑴新增空調箱及冷卻水塔(項次二之1):   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系爭需求書提供冷 卻水塔及預冷空調箱,其乃另行購置,被告應給付231萬9 ,600元;被告則抗辯其已依約提供,係原告認為不敷使用 而欲自行購買。   ②查依系爭需求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可知 被告應提供「冷卻水塔」之規格(馬達:20HP,電源:60 HZ440V)、「預冷空調箱」之規格(電源:3φ440V60HZ, 馬達:7.5HP)。惟既有南門大樓冷卻水塔及預冷空調箱 因設備噸數不足與南門中繼市場需求不同,不納入移設清 單中,107年11月21日點交設備時,確認未予移置,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中正工務所107年10月15日107俊貿 中正字第0000000-0號函、107年11月21日會議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18、542頁),則原告另行採購以供南門中 繼市場使用的冷卻水塔及預冷空調箱,即非無辦理契約變 更之必要。又既有設備之噸數不敷南門中繼市場使用,即 難認被告業已提供此2項設備。至被告辯稱另提供冰水主 機1座、冰水泵浦2座,原告不得請求此2項費用部分,則 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被告抗辯原告無從請求此項款 項,自不足採。   ③而原告另行採購,支出233萬7,000元,已提出請款單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687頁),被告僅結算3座空調箱1萬1,400 元、1座冷卻水塔6,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40頁結算表壹 、1.6.3.1.2、1.6.3.1.3),此部分顯係被告未辦理契約 變更,原告主張此必要費用為231萬9,600元(計算式:2, 337,000-11,400-6,000=2,319,600),其數額復經鑑定技 師認為尚符市場行情價格(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7.), 被告復未能舉證推翻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 定,堪認原告之此項請求為有據。   ⑵露天停車場變更為二樓停車場(項次二之2):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需求書及工作執行計畫書(下稱系爭執行 計畫書),系爭工程之2樓露天停車場,僅需達到防曬隔 熱功能即可,被告卻指示設計並施作有鋼構頂板遮蔽之停 車場,因此增加鋼構材料、屋頂版(防火建材)、電力設 備、排水系統、防水漆,被告未辦理契約變更,自應給付 此部分工程款788萬0,395元,並提出系爭需求書、直接工 程成本估算明細估算表、工程報價單、發票、簡圖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617、696、845至848頁);被告則抗辯 原告僅設計可收式遮陽捲簾,並不符合耐候、耐久需求, 原告事後所設計及施工之內容,並無超出系爭契約原約定 範圍等語。   ②查系爭需求書於第一部分設計需求第3.1點「一般要求」記 載:「⑺本案總樓地板面積(不含二層露天停車場)不得 低於5900㎡。」,第3.2.5點記載:「⑵停車場之停車區應 設置遮陽遮雨設施,高度應滿足停車需求,材質應考量耐 候、耐久、易維護,…」(見本院卷二第154、155頁),1 07年7月13日設計成果審查會議市場處要求「應設置遮陽 遮雨設施應考量耐候(含颱風期間)、耐久、易維護,如 設置可收式遮陽捲簾之形式應不符合統包需求且與攤商所 需有落差」,107年7月26日「南門市場改建暨市場中繼第 13次代表說明會」自治會要求「二層停車場請加蓋屋頂遮 陽,以避免市場一層溫度過高」,市場處亦表示「請建築 師依統包書所示,於車位區設置固定式頂蓋」(見本院卷 二第549、553至554頁)。顯見原告原就2樓露天停車場所 設計之可收式遮陽捲簾並未達系爭需求書之要求,原告事 後設計之有頂蓋之2樓露天停車場,係為符合系爭需求書 ,自仍在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   ③雖鑑定技師認勘查現有鋼構造建物應已超出缺統需書(即 系爭需求書)之需求條件,非一般工程慣例認知之露天停 車場,建議以新式鋼構鐵皮屋約6,000元/㎡估算本項工程 費用(含電力消防等設備),應屬公允(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8至19頁8.)。惟系爭需求書第3.2.5點已記載:「⑵停 車場之停車區應設置遮陽遮雨設施」(如前所述),系爭 契約約定之2樓露天停車場即應設置遮陽遮雨設備,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受拘束, 不因上開鑑定結果,即謂有追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第21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8萬0,395元,自 屬無據。  ⑶增派12小時保全加強巡視及增設保全設備(項次二之3):   ①原告主張因攤商要求提前搬入工區先行使用,竣工後被告 又未即時辦理查驗及驗收程序,致其於108年7月至10月4 個月期間增派保全人員及設備,被告應增加給付68萬8,00 0元等語;被告則稱原告僅提出3個月保全出勤表等語。   ②查鑑定技師認:因使用單位需求,原告於工區增加一個哨 口,另增派12小時之保全,依簽到表可查時間為108年7月 19日至10月15日;另原有哨點之保全費用依工期展延至竣 工展延4個月。故此項費用為60萬9,750元(計算式:⓵增 派12小時保全:56,250元/月×2.84月=159,750元。⓶原有 哨點保全:112,500元/月×4=450,000元。⓵+⓶=609,750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0頁9.),原告對此鑑定結果 並無意見,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四第437頁、 卷五第16頁),原告此項請求,即有理由。  ⑷增設排油煙風機、進氣風機增設變頻器部分(項次二之4):   ①原告主張排油煙機變頻器不在系爭需求書所載之範圍,惟 被告指示就抽油煙風機增設變頻器,其因此額外支出40萬 元(見本院卷三第624頁系爭需求書、第873頁竣工圖、第 875至876頁出貨單及發票),屬於契約追加,被告應給付 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被告則稱此項屬系爭需求書之範 圍,原告應依約完成。   ②查108年10月21日「南門市場臨時攤棚統包工程」空調設備 減噪會議之會議結論,已確立系爭需求書第三部分之主要 機電設施與設備需求之內容,並「請統包商依上述統需書 (即系爭需求書)要求,針對2樓飲食攤4台油煙風機,增 設變頻器及調整風機皮帶輪,並配合現場調整所需靜壓降 低噪音,...」,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9 頁),足見排油煙機變頻器屬於噪音缺失改善方案之一, 此亦經鑑定技師認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10.) ,自非追加,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或補償必 要費用。   ③雖原告主張108年10月21日之減噪會議係事後召開,且是配 合現場靜壓降低噪音,非其施作有缺失,設置變頻器並非 改善缺失云云。惟既為「減噪會議」,顯然是原先施作之 噪音過高,即使於排油煙機設置變頻器,改善情形仍非良 好,於是再要求原告進行改善,此觀之該次會議記錄陸會 議結論二所載亦明。故原告以前詞主張此項應屬追加云云 ,並不可採。    ⑸增設高、低壓變頻設備(項次二之5):   ①原告主張系爭需求書「冰水主機」所載之規格顯有矛盾, 被告卻指示增設「高低壓變頻設備」,自屬追加而應給付 634萬1,444元,並提出報價單、發票、工程估價單、工程 請款單、訂貨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77至889頁) ;被告則稱原告起訴前未曾表示因冰水主機規格不符而增 設高低壓變頻設備,其所提報價單亦無從看出係對「冰水 主機」而設,「電力線」及「工資」部分之舉證亦有未足 。   ②查系爭需求書所載「冰水主機」之規格為「電源:3φ440V6 0HZ」,4.1.3配電系統之其他附屬設備配電則記載:「採 3φ4W220/380V電壓或3φ4W110/190V」(見本院卷三第668 、671頁),兩者雖非相同。然觀諸系爭需求書之4.1.1電 力系統規劃「本工程為南門市場臨時攤棚新建工程之水電 、消防、空調工程工程設計須考慮其使用方便性、安全性 、穩定性及高效率管理性,並結合智慧建築達到智慧管理 機制。台電高壓電源以高壓3φ3W22.8KV 經自備受變電設 備降壓後,供應所屬區域所有用電,各單元(公共設施及 攤舖位)均設傳統電表,以利作為後續人工抄表計費,供 電電壓為3φ4W380/220V。高壓電力系統於高壓側設計能源 管理系統,以利於作節能系統分析之依據。...」「7.5機 電工程設計準則之7.5.1電氣工程分有⑴高壓部份、⑵低壓 部份」(見本院卷三第670、第633至634頁),可知高低 壓變頻設備,本屬系爭需求書電力規劃之一環,原告自應 依約完成,尚非追加。原告以「冰水主機」「配電系統」 無涉事項,主張此項乃屬追加,請求追加工程款或補償必 要費用,並無理由。      ⑹增設3相3線(項次二之6):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需求書電力系統所載,本無庸設置3相3線 ,108年5月15日攤商用電需求會議卻要求設置,自屬追加 而應給付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被告則稱依系爭需求書 所載,原告本應滿足各種不同類型用電需求,預留足夠負 載容量開關回路供攤商使用,此項自屬系爭契約之範圍。   ②查系爭需求書7.5機電工程設計準則-電器工程高壓部分記 載:「H.市場分區段3φ440V、3φ4W000-000V及1φ3W000-00 0V及3φ3W220V開關箱,並滿足各種不同類型用電需求,預 留足夠負載容量開關回路供各攤位使用。」(見本院卷三 第634頁),「φ」即相、「W」即線的意思(見本院卷四 第441頁項次12「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欄),顯見非以 設置3相4線為限。原告依系爭需求書4系統規劃之4.1.3配 電系統(內容如前⑸②所述,見本院卷三第671頁),主張 系爭契約僅約定設置3相4線,被告要求設置3相3線應屬追 加云云,自不足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追加給付此項 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均非有據。  ⑺飲食攤移設至2樓(項次二之7):   ①原告主張系爭需求書原規劃飲食攤設置於1樓,但107年7月 26日第13次代表說明會,攤商自治會要求移至2樓,原告 因此增加施作飲食攤17攤的「給、排水」設施、電力設備 及混凝土添加抗滲劑,被告應追加給付880萬元,並提出 系爭需求書、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616、897至904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飲食攤移至2樓如何 影響給、排水及電力系統,至於混凝土添加滲甚劑則是施 作樓板本應為之,且現場僅有16攤並非17攤,原告並無說 明及舉證其費用之計算依據。   ②查107年7月26日「南門大樓改建暨市場中繼第13次代表會 說明會」,攤商自治會要求將飲食攤改設置於二層杭州南 路側,並設置獨立樓梯,變更系爭需求書所為飲食攤設置 於1樓之規劃(見本院卷三第899頁會議紀錄、第616頁主 要建築空間需求內容實際營業攤位219攤1F),雖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原本即有飲食攤之規劃,從1樓移至2樓,其 「給、排水」設施、電力設施究有如何之增加,原告既未 說明及舉證,混凝土添加抗滲劑又屬系爭需求書樓板防水 性之要求(見本院卷三第646頁⑺),自難認有追加。至於 樓梯,確屬增設,應為追加,其合理費用30萬元,固經鑑 定技師認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至22頁13.),但 中興顧問公司已就此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見 本院卷五第34頁項次壹、1.3),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並 稱不爭執被告有於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鋼梯費用50萬元( 見本院卷五第173頁),上開鑑定結果自屬重複,不足憑 採。故原告無從再就此項請求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  ⑻攤位高度變配合修改及重新配管(項次二之8):   原告主張其依中興顧問公司核定之設計成果施作「一般零售 、加工準備區」之電信、資訊插座、電信箱配線為離地30公 分,攤商事後卻要求改為離地100公分,其拆除後重新配管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29 5萬4,000元,經鑑定技師鑑定此項合理費用計60萬4,000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14.),原告對此數額並無意見, 被告亦表示願依此給付(見本院卷四第441頁、卷五第1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4,000元,為有理由。  ⑼增設百貨攤給、排水系統(項次二之9):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需求書,並無要求百貨攤攤位設置給、排 水系統,惟使用單位要求設置,其因此額外支出175萬元 ,被告卻未辦理追加,自應如數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另 被告指示減少施作智慧水表,減少之數量不應包含系爭契 約所無百貨攤給排水系統,被告額外扣減之50萬元,亦應 返還;被告則稱原告於108年5月27日統包工程會議時同意 施作此部分之給排水系統並自行吸收工程費用,又百貨攤 既增加給排水系統,原告本應就全部攤位施作智慧水表, 原告卻僅施作傳統水表,其自得扣減此部分工程款。   ②查108年5月27日施工經費及項目澄清會議之會議結論(十 七)記載:「百貨攤增設給排水設備案,查統包需求書( 即系爭需求書)第15頁約定除百貨攤外每攤設置給排水設 備,於107年10月11日召開第19次代表會說明會會議中, 自治會要求應預留給排水,本項統包商承諾自行吸收。」 (見本院卷二第571頁)。雖原告表示此為被告事後製作 、事後發送之會議紀錄,該會議結論是被告片面主張,非 謂其同意該結論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43頁項次15),但 未經原告提出其事後否認會議結論之證明,其空言否認同 意自行吸收此項費用,即難以採。故依上開會議結論,原 告自無由事後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   ③至被告以原告未施作智慧水表,以每一水表1萬元單價扣減 工程款,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議價後)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03頁壹、1.6.1.10.2.6.1),原告對此主張扣 減範圍應不包括百貨攤之50攤,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惟 此部分依前所述原告同意吸收系爭契約範圍外之百貨攤給 排水費用而言,原告就百貨攤本應施作智慧水表,卻施作 傳統水表,其給付顯未依債之本旨,被告減價收受或以未 完成智慧水表為由扣款,自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此遭扣款之50萬元,仍無理由。    ⑽增設乙種圍籬(項次二之10):   ①原告主張其依約搭設甲種圍籬,惟因配合竣工查驗時間拖 延近1年,被告應給付其依指示搭設乙種施工圍籬之費用6 0萬元;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搭設乙種施工圍籬之事實( 見本院卷二第36頁),惟辯稱依建築物申領使用執照竣工 查驗注意事項,原告本應預估工程驗收前之施工圍籬費用 ,無由請求增加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   ②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4項既約定:「工程保管:1.履約標的 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現場 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 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可見驗收前之工地仍由原告負責 保管,則縱使被告要求原告改為乙種圍籬,亦屬原告所應 負擔之範疇。原告不得主張應由被告增加給付或補償必要 費用。  ⑾系爭建物變更為永久性結構,增加之鋼筋及混凝土(項次二 之11):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安置南門市場攤商之臨時性工程,被 告卻要求以永久性配置審查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致其增 加開挖數量、增設鋼筋、混凝土及鋼材,實際支出5,216 萬3,61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尚不足1,072萬5,294 元,原告應增加給付或補償此必要費用;被告則稱系爭工 程之結構須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並非擴大解釋系爭需求書 之要求,其亦已否認原告所提單據之形式真正,原告自無 從請求追加此項工程款或請求補償必要費用。   ②查系爭需求書記載:「本案為臨時性之建築物,經主管機 關核准依建築法第99條規定,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 之規定。…惟有關防火避難、結構安全及消防安全之設施 ,應確實依據現行法規檢討辦理。」(見本院卷三第610 、611頁);7.2.2結構設計依據及適用標準之⑵結構基本 要求亦載明「本工程之結構(含附屬結構),須具足夠之 強度、韌性、基礎穩定性及施工性,配合建築、機電設備 空間及使用性能之需求,並能承受各種載重組合及地震力 之作用,以符合下列相關法令、規範及標準…」(見本院 卷三第629至630頁);併參系爭工程為南門市場之臨時攤 棚,係民眾日常採買及餐飲之公共場所等情,系爭工程之 安全性要求與一般公有設施相同,並不因其是臨時性建築 物即降低其標準。   ③雖原告主張其以臨時性工程設計之執行計畫書(見本院卷 三第787頁項次2之⑵⑷⑹⑻)業經被告核可,安全性無虞,已 合於系爭需求書所載「中繼市場應以淺基礎、鋼結構可回 收建材為原則及符合現行相關法規設計」「工程目標:以 輕量化可回收建材設計施工」,嗣卻以「永久性配置」之 標準進行鋼結構之審查,自應給付或補償因此增加之費用 云云。惟如前所述,飲食攤自1樓移至2樓,2樓之載重性 、穩定度之要求自然升高,原告原提出之執行計畫書可能 無法因應現況,被告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於前所述系爭 需求書約定之範圍調整審查標準,自為系爭契約所允許。 原告以前詞主張應追加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仍不足採。   ④是被告依系爭需求書之內容而為結構之審查及要求,合於 系爭契約,原告主張已超出原約定而請求追加工程款或補 償必要費用,非有理由。  ⑿風管尺寸及數量變更(項次二之12):   ①原告主張為配合天花板淨高280公分之要求,其須將已施作 完成之管線改動,並將風管自方形改變矩形,且增加數量 ,被告應給付增加、廢棄部分之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 被告則稱原告施作之天花板不合於系爭需求書約定之高度 ,拆除、重做之費用均不應請求其負擔。   ②查系爭需求書3空間與建築設計需求3.1⑷記載:「樓地板載 重依現行法規辦理,各樓層高度以室內扣除管線及裝修面 淨高2.8m以上為原則」(見本院卷三第615頁),配合此 高度施作,乃原告之契約義務,原告未依此施作而致之拆 除與重做,應自行負擔,原告無由請求追加此項費用或補 償必要費用,此亦經鑑定技師鑑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24至25頁18.),原告復表示尊重鑑定結果(見本院卷 四第443頁),此項請求自無理由。  ⒊據上,此部分應增加工程款金額合計353萬3,350元(即項次   二之1、3、8)。  ㈢總表項次三: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工程估驗款:總包價法:工程 費以新台幣給付,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於 每月月中申請估驗計價,經機關核實後給付之」(見本院卷 一第69頁)。是原告如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應依此約定給 付工程估驗款。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總表項次三之工作,卻遭被告無理片面認 定其承諾回饋項目並未全部完成,而不當扣款,依總表項次 三「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之485 萬3,387元,茲逐項分述如下:   ⑴施工圍籬綠美化(項次三之1):   ①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施工圍籬綠美化,被告卻以未履行 為由扣減20萬7,012元,實無理由,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規定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則稱原告所提照片,僅係開 工典禮時將帆布吊掛於圍籬,此與施工圍籬美化不應混為 一談,其自得以原告未完成此部分工作為由扣款(見本院 卷一第347頁壹.1.1.6)。   ②查原告承諾回饋「施工圍籬,綠美化(含水電、噴灌、帆    布標語)」,為原告所是認,並據其提出施工圍籬上掛有 帆布標語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83頁),雖被告辯 稱該照片應係開工典禮之照片,然究應為如何之綠美化, 系爭契約既無具體規範,且倘若原告未為此項工作,被告 豈可能未加催告、要求改善,又豈可能於辦理第一次契約 變更結算始為扣款之理。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此項工作等 語,應堪採之,被告於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款20萬7,01 2元,於法無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0萬7,012元。     ⑵攤架製作及安裝工作(項次三之2):   ①原告主張其於投標時承諾提供「攤架製作及安裝工程」, 數量共100攤,每攤單價3萬1,025元,合計回饋金額310萬 2,500元,惟攤商表示不符其需求,要求臺北市市場處( 下稱市場處)補助每攤6萬元,並由攤商自行採購攤架, 其已無施作此工作之義務,詎攤商事後要求增加212攤攤 位招牌(218萬3,600元、212萬元)、提高頂部招牌增加 貨架承重(120萬元)、攤位招牌外部投射燈聚集燈(70 萬元),其依被告指示施作後,被告僅給付155萬7,224.9 4元,顯然過低,尚應給付464萬6,375元,並提出其108年 5月27日函、市場處函、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85至988、989至994、995頁 ,卷四第377至379、294至300頁);被告則稱招牌懸掛吊 架、招牌(212攤)屬系爭契約範圍,招牌背板之變更, 就材料及施工並無影響,仍屬系爭契約範圍。至於招牌投 射燈、燈箱、攤架承重架等已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故原 告不得請求此項工程款。   ②查系爭需求書6.2指標系統設計之10攤位招牌固定架記載: 「⑴置於各攤位上方,…。⑵固定架…,並應設置背板。⑶招 牌固定架寬度…。前述設置原則得依攤商營業需求並經主 辦機關同意後調整形式及尺寸。」(見本院卷三第651頁 ),足認招牌懸掛吊架、攤位招牌屬於系爭契約之範圍, 與回饋無關,亦非追加,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再為付款。   ③至於招牌投射燈、燈箱,及攤架承重架部分,已納入第一 次變更設計,業據被告引用原告所提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 表(議價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壹.1.3.1.7.18「 攤架須能承重(攤台冰箱馬達與備品)架深30-50CM可承 重12公斤-558,565.94元」、1.3.1.7.19「百貨招牌(50 攤燈箱)-499,954.50元」),原告對此雖稱追加給付金 額顯不合理,仍應依其主張之120萬元及70萬元計價,但 鑑定技師認為被告追加之上開金額尚屬合理(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5至26頁20.),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推 翻,故應認被告業辦理契約變更且已給付合理之費用,原 告無由再請求此二工項之給付。  ⒊據上,此部分應增加工程款金額合計20萬7,012元(即項次三 之1)。  ㈣總表項次四「遲延驗收及展延工期管理費」:  ⒈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㈤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 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 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 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 2.5%除以原 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 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 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 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見本院 卷一第163頁)。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期驗收,亦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展延 工期,被告應給付如總表項次四所示之人事管銷費用、管理 費,依總表項次四「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33萬0,328元,茲逐項分述如下:  ⑴因遲延驗收所生之人事管銷費用(項次四之1):   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31日竣工,被告竟於109年6月12日 方完成驗收,應給付108年8月31日至109年6月12日遲延驗 收期間之人事管銷費用415萬5,365元【依系爭契約第22條 第5項約定計算:(締約總價146,780,000-營業稅6,809,8 20)×2.5%×285/240日=4,155,365】,並提出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43頁、卷三第39至40頁);被告則稱原告未配合辦理驗 收手續,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②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略以:「㈡本工程之設計驗收程序依 下列約定辦理:1.驗收時機: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辦理驗 收。2.驗收方式: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3.履約標 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 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6.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查驗 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 貨或換貨…。㈢本工程之竣工、驗收程序依下列約定及「臺 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規定辦理:5. 有初驗程序:預算金額逾2000萬元者,除因機關需求得免 除者外,應先辦理初驗。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 送審之各階段全部資料之日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 紀錄,…但含有機電設備之工程,如有非可歸責於廠商因 素,且經機關首長同意者,不在此限,…。㈣查驗或驗收有 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㈤查驗或驗收人員對隱 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 契約約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期限內免費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 …。㈨工程部分竣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 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 驗供驗收之用…。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 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以系爭契 約包含設計、土建及機電而言,驗收時程自非短時間即可 完成,尤其尚有契約之變更追加減,以及攤商之入駐使用 ,驗收項目及程序將更為繁瑣,且原告對於驗收程序之進 行,亦有配合之義務,此參以108年8月16日趕工會議決議 請求原告儘速提出相關估驗計價、書圖資料、竣工文件( 如試驗報告、各設備設測運轉報告、移交資料、竣工書圖 等),以利辦理驗收決算作業(見本院卷三第136頁),1 08年10月15日研商結案事宜會議又請求原告提出相關圖書 、竣工資料及結算資料,以利辦理結算驗收事宜(見本院 卷三第139頁),108年11月25日研商結案事宜會議再次請 求原告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提送缺漏之文件(見本 院卷三第143頁),108年12月9日研商結案事宜會議請求 原告處理油煙系統降噪問題,並再次提醒有關文書資料仍 有缺漏,另請監造單位加強監督原告提送資料(見本院卷 三第147頁),108年12月23日研商結案事宜會議再次請求 原告改善缺失(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2頁),更徵原告有 缺失未改善及未配合辦理驗收手續等情事,其對於遲延完 成驗收手續,自非無可歸責之事由。是難依驗收與竣工日 期之差異,即認係遲延驗收,亦難認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事管銷費用,並無理由。   ⑵展延12天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項次四之2):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展延工期12天,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22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管 理費用17萬4,963元;被告則稱原告從未於結算驗收前提 出此項請求,又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涵攝其主張之依據 ,顯不足採。   ②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135天,其中12天係因天候因素等情 ,有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0頁)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前段約定(如前㈣⒈所述,見本 院卷一第163頁),則原告請求就展延工期12天增給工程 管理費用,自屬有據,惟天候因素乃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 ,依該條後段約定,其金額應予減半。    A.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     系爭契約包含設計費377萬3,775元、施工費1億4,300萬 6,225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原告所主張展延工 期天數屬於施工部分,計算施工階段展延工期天數之工 程管理費時,其契約金額應以施工費1億4,300萬6,225 元為準。則在扣除營業稅後,金額為1億3,619萬6,405 元(計算式:143,006,225-6,809,820=136,196,405; 參院卷一第313頁一施工費12)。    B.原工期日數:     依前所述,原告所主張展延工期天數屬於施工部分。而 系爭契約分別就提送文件、設計、申請建築許可、施工 訂定各階段履約期限,其中施工階段為240日曆天(見 本院卷一第79頁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    C.又天候因素並不可歸責兩造當事人,故依系爭契約第22 條第5項約定應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為8萬5,123元(計算 式:136,196,405×2.5%÷240×12×1/2=85,123,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③又兩造既以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 預作公平之分配,且天候因素展延工期而衍生費用,尚難 認原告於訂約時無預見之可能性,本項自無適用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告依此規定之請求,即非有 理。  ⒊據上,此部分應增加工程款金額合計8萬5,123元(即項次四 之2)。    ㈤總表項次五「不當逾期罰款之設計款」: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略以:「⒉■設計費 總包價 法:設計費以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整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⒉原告主張設計工作延滯乃被告變更需求及PCM廠商審查時間過 長所致,並不可歸責於其,被告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依總 表項次五「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6萬元,並提出扣款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 ;被告則稱針對原告提送之各設計圖說,依系爭契約約定, 其本有權要求進行修改並有審查設計圖說之權限,原告既未 依約提送,其自得扣罰逾期違約金。  ⒊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設計階段:1.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 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第 7條第1款約定之各階段期限完成工作,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 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7條第1項第1款則 訂有各階段之履約期限(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準此, 原告之設計工作應依約定期限提送,被告則有審查權限,倘 原告未依限提送或修改,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 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得據以與原告應領款項為抵銷(即 扣款)。  ⒋而原告所提扣款統計表(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已詳載扣 款項目明細,備註欄亦載明於哪一期之款項進行扣款,被告 所言原告未依約提送圖說等語,即非無稽。原告雖稱被告變 更需求及PCM廠商審查時間過長致設計工作延後完成,不可 歸責於其云云,但細閱上開扣款統計表,可知部分扣款是在 結算估驗時扣款,大部分都是在請領估驗款時扣款,原告於 請領各該次估驗款時既未提出異議,衡情尚難認有原告所述 之前開情形。況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 告不當就設計款進行扣款,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 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 給付遭扣款部分之設計款,即無理由。  ㈥總表項次六「五大管線機電差異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招標時僅列大項預算,並未編列細項工程 預算,僅以水電工程之預估金額3,657萬9,999元為公告內容 ,其已施作五大管線工程,支出8,887萬1837元,被告之預 算書編列的五大管線工程金額,與實際需求相比短少3,599 萬3,567元,應依總表項次六「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 定如數給付;被告則稱系爭工程所合併招標之水電工程金額 ,係指該水電工程,原告以此公告內容,主張預算書編列的 五大管線工程金額顯然過低,容有誤會,並不可取。至於五 大管線工程,系爭需求書已有明載,屬系爭契約本應施作之 範圍,自應包含在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原告無由請求增加 給付。  ⒉查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本案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合 併招標水管、電氣工程之預估金額新臺幣36,579,999元」, 及詳細價目表「項目及說明」欄僅記載施工費、設計費(見 本院一第291、303頁),雖堪認系爭工程招標之時,並無細 部項目,惟觀之公開招標公告「檔案名稱」記載:「南門市 場臨時攤棚統包工程」、「本案完成後所應達到的功能、效 益、標準、品質或特性」記載:「本案因考量攤位、庫體、 停車場、垃圾處理場、加工區、餐飲區、自治會、辦公空間 及市場無障礙服務等多項空間用途專業範疇等,有由不同施 工廠商履約結果,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或商業條款之 履行等有差異,詳異質採購評估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91 、293頁),可知系爭工程需完成可供攤商營業、民眾採買 飲食、自治會辦公、有無障礙設施之建築物,其範圍非僅前 所合併招標之「水管、電氣工程」,實質上包含具一般建築 物功能之電氣、給排水、污水、弱電、消防、空調等工程( 即五大管線工程),原告既為有投標資格之專業廠商,於投 標時當已明知。然原告並未依招標公告「附加說明」3.以書 面請求釋疑(見本院卷三第297頁),自無由事後爭執被告 就五大管線工程核給之工程款數額過低。  ⒊雖鑑定技師參考比較成功市場改建工程結算書之中繼市場機 電工程內容,認兩者為相當類似性質之機電工程,南門中繼 市場機電工程(即五大管線工程)費用確實明顯偏低,綜合 判斷發包時間及工項內容,建議以35,000元/坪作為南門中 繼市場機電工程之每坪參考單價尚較為合理,合理差異金額 為2,589萬5,001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至27頁21.⑶⑷)。 惟鑑定技師認定之基礎為:「⑵系爭工程統需書(即系爭需 求書)總樓地板面積5,900㎡(約1,785坪)。招標文件「水 管、電氣工程預估金額為36,579,999元,除以統需書總樓地 板面積5,900㎡(約1,785坪),水電工程每坪單價約20,493 元。⑷合理差異金額:南門市場統需書面積5,900㎡約為1,785 坪,1785坪×35,000元/坪=62,475,000元(合理值)-36,579 ,999元(預算)=25,895,001元。」,非僅未說明建議以35,00 0元坪作為南門中繼市場五大管線工程之每坪參考單價之計 算依據,且五大管線工程所需之材料、施工方式與範圍,並 非相同,通常係按實際施作之項目、材質而計算工程款,鑑 定技師卻依樓地板面積換算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並據以計算 系爭工程五大管線工程之合理費用,其計算方式實難憑採。 又以每一中繼市場之設計規劃繫於位處區域、攤商特色、消 費族群、人潮多寡而言,可謂均是量身訂做,未經詳細比對 成功中繼市場與南門中繼市場所施作五大管線工程之具體項 目、材料、數量,實難因成功中繼市場之五大管線工程金額 較高,即認南門中繼市場之五大管線工程金額顯然偏低。況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鑑定技師補充說明或勘誤,鑑定技 師復稱原囑託鑑定係「五大管線-原招標預算與統需求差異 」,依系爭需求書之樓地板面積為評估基準,並無錯誤,至 於原告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所載7,386㎡所計算後之數值結 果尚屬合理(見本院卷四第409、397至400頁),亦是依循 前揭並無立論基礎之單價而為回復,自仍不足採。  ⒋此外,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五大管線工程業已結算並付款,為 原告所不爭,原告所稱應再給付3,599萬3,567元工程款,系 爭鑑定報告並無具體說明所完成之項目、材質、數量,及依 此核算之數據與金額,原告之舉證即有未足。故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於法應屬無 據。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合計653萬0,850元(詳總表「本 院認定金額」欄)。 五、從而,原告依總表「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53萬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 18日(見本院卷一第7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總表: 項次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 一 契約變更爭議工程款 1 增設排煙設備 1,241,811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450,819 2 增設水溝蓋板等配合設施 1,364,440 930,886 3 攤台高度變更 412,300 0 4 北側變更為停車場等 1,576,765 0 5 廢棄物清理增量 2,534,580 1,323,660 6 增設軌道燈及配合變更灑水頭位置 1,097,186 0 小計 8,227,082 2,705,365 二 契約範圍變更爭議工程款 1 新增空調箱及冷卻水塔 2,319,600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2,319,600 2 露天停車場變更為二樓停車場 7,880,395 0 3 增派12小時保全加強巡視及增設保全設備 687,000 609,750 4 增設排油煙風機、進氣風機增設變頻器 400,000 0 5 增設高、低壓變頻設備 6,341,144 0 6 增設3相3線 654,129 0 7 飲食攤移設至2樓 8,800,000 0 8 攤位高度變更配合修改及重新配管 2,954,000 ㈢同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 604,000 9 增設百貨攤給、排水系統 2,250,000 ㈣同㈡ 0 10 增設乙種圍籬 600,000 0 11 臨時攤棚變更為永久性結構,增加鋼筋及混凝土 10,725,294 0 12 風管尺寸及數量變更 383,256 ㈤同㈢ 0 小計 43,994,818 3,533,350 三 回饋金不當扣款之工程款 1 施工圍籬綠美化 207,012 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207,012 2 攤架製作及安裝工作 4,646,375 0 小計 4,853,387 207,012 四 遲延驗收及展延工期管理費 1 遲延驗收之人事管銷費用 4,155,365 ㈦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0 2 展延12天工期之管理費用 174,963 85,123 小計 4,330,328 85,123 五 不當逾期罰款之設計款 1 專案管理單位審查細部設計變更案時間過久 760,000 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0 小計 760,000 0 六 五大管線機電差異工程款 1 原招標預算與統包需求差異 35,993,567 ㈨同㈠ 0 小計 35,993,567 0 總計 98,159,182 6,530,850

2025-01-09

TPDV-110-建-231-20250109-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7號 原 告 林振華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高 雄市○○區○○街00號之工地施作水電工程,約定每日工資新臺 幣(下同)3,500元,原告工作日期為111年11月14日至17日 、21日(半天)、22日至26日,共計9.5日,薪資合計33,250 元(3,500×9.5=33,250元),被告迄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3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工作估價單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3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本院 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08

KSDV-113-勞小-87-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坤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陳志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坤犯如附表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劉明坤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已於民國 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 稱高公局北工處)木柵工務段(下稱木柵段)之約僱水電工 ,自102年間起至109年間止擔任高公局北工處發包之木柵段 轄區路燈維護工程契約執行與管理之主辦或協辦人員,負責 路燈巡查工作,並製作路燈夜間設施巡查表、夜間巡查報告 表與路燈定期巡查報告表,並將之陳報予同係於該段期間擔 任高公局北工處發包木柵段轄區路燈維護工程契約執行與管 理之主辦或協辦人員趙清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有罪在案),再由趙清煌據以通知廠 商辦理改善及管理維護進度,劉明坤與趙清煌亦輪流擔任路 燈巡查標案之主驗與協驗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楊惠華(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有罪在案)係芊葳工程 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芊葳公司 )負責人,黃憲勝(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30號判決有罪在案)則係錦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錦明公司)負責人。劉明坤竟 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芊葳公司於105年9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864萬8,000元得 標高公局北工處辦理之「105-106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 巡查維護工作」(於105年10月1日開工,106年7月31日竣工 ),該工程係由趙清煌負責承辦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 料進廠查驗、履約查驗等事宜,劉明坤則負責主辦或協辦履 約查驗、驗收、監工,芊葳公司負責人楊惠華為使路燈巡察 維護工程各項文書審查及驗收請款順利,不至於遭到趙清煌 、劉明坤刁難,竟與劉明坤達成以每期5,000元作為審查估 驗請款及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對價之期約,之後楊惠華即先後 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劉明坤位於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辦 公之庫房內,或與劉明坤同車至工程現場時,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賄賂予劉明坤,以行賄劉明坤,劉明坤則基於公 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  ㈡錦明公司於106年9月7日,以818萬8,050元得標高公局北工處 辦理之「106-107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於106年10月1日開工,107年6月30日竣工),該工程係由 趙清煌負責承辦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廠查驗、履 約查驗等事宜,劉明坤則負責主辦或協辦履約查驗、驗收、 監工,錦明公司負責人黃憲勝為使路燈巡查維護工程各項文 書審查及驗收請款順利,不至於遭到趙清煌、劉明坤刁難, 竟與劉明坤達成如擔任主驗官,以每期1萬5,000元,否則以 每期1萬元作為審查估驗請款及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對價之期 約,之後黃憲勝即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在劉明坤位 於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辦公之庫房內,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賄賂予劉明坤,以行賄劉明坤,劉明坤則基於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  ㈢錦明公司於107年7月2日,以707萬7,500元得標高公局北工處 辦理之「107-108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於107年7月16日開工,108年6月30日竣工),該工程亦係 由趙清煌負責承辦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廠查驗、 履約查驗等,劉明坤負責主辦或協辦履約查驗、驗收、監工 ,黃憲勝基於前開㈡之相同原因,仍與劉明坤達成如擔任主 驗官,以每期1萬5,000元,否則以每期1萬元作為審查估驗 請款及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對價之期約,之後黃憲勝即先後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在劉明坤位於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辦 公之庫房內,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賄賂予劉明坤,以行 賄劉明坤,劉明坤則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 犯意予以收受。  ㈣芊葳公司於108年6月26日,以932萬3,490元得標高公局北工 處辦理之「108-109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於108年7月16日開工,109年6月30日竣工),該工程亦 係由趙清煌負責承辦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廠查驗 、履約查驗等,劉明坤負責主辦或協辦履約查驗、驗收、監 工,楊惠華基於前開㈠之同一原因,又與劉明坤達成以每期5 ,000元或1萬元作為審查估驗請款等職務上行為對價之期約 ,之後楊惠華先後即於如附表四所示期間,或在劉明坤位於 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辦公之庫房內,或在與劉明坤同車至工 程現場時,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賄賂予劉明坤,以行賄 劉明坤,若劉明坤不在,則將賄款放置在前開庫房之鐵架上 或劉明坤之機車車廂內,劉明坤則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劉明坤、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56號卷(下稱他卷)第131至149、279至291、本院卷第102、124頁】,核與證人即證人即芊葳公司負責人楊惠華、證人即錦明公司負責人黃憲勝於調詢及偵訊所為證述相符(楊惠華部分,見他卷第37至40、55至58、229至240、273至274頁;黃憲勝部分,見他卷第17至19、157至167、191至197頁),並有證人趙清煌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可佐(他卷第204至206、275頁),且有證人黃憲勝胞姊黃秀珍製作之108、109年銀行收支明細(他卷第20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1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芊葳公司)、另案扣押之芊葳工程有限公司存摺影本、芊葳公司現金簿翻拍照片、芊葳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卷(下稱偵6665卷)第101至109頁、他卷第59至61、65至8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1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黃憲勝)、另案扣押之黃憲勝WD外接硬碟內檔案列印資料、扣押物品列印資料、黃憲勝大嫂胡嘉麗手機內資料之翻拍照片、黃憲勝106年筆記本內頁照片(偵6665卷第69至71頁、他卷第91至102、85至89、184頁)、高公局北工處105至106年度、106至107年度、107至108年度、108至109年度之「木栅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之決標公告、高公局北工處109年6月10日北政字第1092260037號函所附105至106年度、106至107年度、107至108年度、108至109年度之「木栅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全卷資料影本(他卷第103至107、109至113、115至119、121至124頁、偵6665卷第125至45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7號卷第5至1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4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 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 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 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針對同一年度之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 案,多次向楊惠華或黃憲勝收受賄賂之行為,係在接近之時 間、同一或相近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 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  ㈢又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 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 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 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 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楊惠華、黃憲勝交付賄賂予被告之目的, 係為求得標期間履行契約、取得工程款順利,故依得標年度 、期間給予行賄款項,被告亦於每年度工程標案履約期間向 得標廠商索賄收受,而由每年度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均係 分別採購,標案日期有相當間隔,且需逐次進行驗收、撥款 之流程以觀,難認有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 ,不符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行為概念,應獨立成罪。是被 告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4次針對不同年度路燈巡查維護 工作標案所為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就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 ㈣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本院卷第85至86頁),顯非 可採。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認全部犯行並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32萬元一節,有113年3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存卷可憑(他卷第305頁),爰就被告所犯4罪,均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 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 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 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 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㈠、㈣所示2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犯行,所得財物各為2萬元、3萬元,均在5萬元以下,核 屬情節輕微,爰就其所犯此2次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又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各該法定減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免法定刑流於虛設 ,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遭濫用。經查,被告收賄 雖有不當,然其就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且於偵查中即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 態度良好,堪認確有悛悔之意,又其此2次犯行收取之賄賂 金額非高,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刑度甚重,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仍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與被告 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如事 實欄㈡、㈢所示犯行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至被告如事實欄㈠、㈣所示犯行,經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 有期徒刑1年9月,自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就此部分酌減其刑之請求 (本院卷第86至87頁),尚難憑採,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時任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約僱水電工,竟不知廉 潔自持、恪守本份,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對於其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施工廠商賄賂,實有違公務員廉潔之要求,並損害 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調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又其於 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 行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各次犯行 所獲利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 靠儲蓄維生、與子女及配偶同住、需扶養90多歲之父母、父 親臥病在床、母親有多重疾病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25至126頁;並參本院卷第91、93頁附之被告所提出其 父母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復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 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辯護人固曾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7至88頁) 。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 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 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 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已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而於113年6月12日確 定乙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判決前既經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緩刑尚未期滿,依前開說明,本案依 法自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非可採 。  ㈦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 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皆 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 告如附表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復依 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被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分別 宣告執行。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 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各次犯罪所得賄賂金 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皆為其犯罪所得,且已依檢察官指 示全數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 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迄期間 收賄金額 (新臺幣) 105-106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1 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無 2 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其中有4期,每期收5,000元 3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 4 106年2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 5 106年4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 6 10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 7 106年6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附表二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迄期間 收賄金額 (新臺幣) 106-107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1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 1萬5,000元 2 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3 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5,000元 4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 1萬5,000元 5 107年2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 1萬元 6 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 1萬5,000元 7 107年4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 1萬元 8 107年5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 1萬5,000元 9 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1萬5,000元 附表三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迄期間 收賄金額 (新臺幣) 107-108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1 107年7月16日至107年8月31日 1萬5,000元 2 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 1萬5,000元 3 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 1萬5,000元 4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5 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萬5,000元 6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1萬5,000元 7 108年2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 1萬元 8 108年3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 1萬5,000元 9 108年4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 1萬5,000元 10 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 1萬5,000元 附表四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迄期間 收賄金額 (新臺幣) 108-109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1 108年7月16日至108年7月31日 5,000元 2 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5,000元 3 108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1萬元 4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 1萬元 5 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無 6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無 7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 無 8 109年2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 無 附表五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2萬元 劉明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2 事實欄㈡ 12萬5,000元 劉明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 3 事實欄㈢ 14萬5,000元 劉明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 4 事實欄㈣ 3萬元 劉明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2025-01-08

SLDM-113-訴-58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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