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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9號 原 告 張睿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借名登記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 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86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4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4-12-18

TYDV-113-補-1459-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欠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5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泛太不 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上列原告與被告駿閣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林家煌、高志平等人 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113 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人應 給付原告總計新台幣2,609,78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應給付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查附表二之費用名 稱並無原告所列「帳上金額」請求項目,爰不予計息。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4,832元(計算式詳如附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件:(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利息 編號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2015年10月月費 利息 21,033元 104年10月1日 113年11月4日 (9+35/365) 15% 28,697.08元 2 2015年11月月費 利息 21,033元 104年1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9+4/365) 15% 28,429.12元 3 2015年12月月費 利息 21,033元 104年1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340/366) 15% 28,170.43元 4 2016年01月月費 利息 16,639元 105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309/366) 15% 22,073.95元 5 2016年02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278/366) 15% 32,197.96元 6 2016年03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3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249/365) 15% 31,913.57元 7 2016年04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4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218/365) 15% 31,601.38元 8 2016年05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5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188/365) 15% 31,299.26元 9 2016年06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6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157/365) 15% 30,987.08元 10 2016年07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7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127/365) 15% 30,684.96元 11 2016年08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8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96/365) 15% 30,372.77元 12 2016年09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9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65/365) 15% 30,060.59元 13 2016年10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10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35/365) 15% 29,758.47元 14 2016年11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1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4/365) 15% 29,446.28元 15 2016年12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1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340/366) 15% 29,144.88元 16 2017年01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309/366) 15% 28,833.55元 17 2017年02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278/366) 15% 28,522.21元 18 2017年03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3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249/365) 15% 28,237.82元 19 2017年04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4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218/365) 15% 27,925.63元 20 2017年05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5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188/365) 15% 27,623.51元 21 2017年06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6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157/365) 15% 27,311.33元 22 2017年07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7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127/365) 15% 27,009.21元 23 2017年08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8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96/365) 15% 26,697.02元 24 2017年09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9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65/365) 15% 26,384.84元 25 2017年10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10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35/365) 15% 26,082.72元 26 2017年11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1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4/365) 15% 25,770.53元 27 2017年12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1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340/366) 15% 25,469.13元 28 2018年01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309/366) 15% 25,157.8元 29 2018年02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278/366) 15% 24,846.46元 30 2018年03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3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249/365) 15% 24,562.07元 31 2018年04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4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218/365) 15% 24,249.88元 32 2018年05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5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188/365) 15% 23,947.76元 33 2018年06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6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157/365) 15% 23,635.58元 34 2018年07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7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127/365) 15% 23,333.46元 35 2018年08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8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96/365) 15% 23,021.27元 36 2018年09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9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65/365) 15% 22,709.09元 37 2018年10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10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35/365) 15% 22,406.97元 38 2018年11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1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4/365) 15% 22,094.78元 39 2018年12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1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340/366) 15% 21,793.38元 40 2019年01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309/366) 15% 21,482.05元 41 2019年02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278/366) 15% 21,170.71元 42 2019年03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3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249/365) 15% 20,886.32元 43 2019年04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4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218/365) 15% 20,574.13元 44 2019年05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5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188/365) 15% 20,272.01元 45 2019年06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6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157/365) 15% 19,959.83元 46 2019年07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7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127/365) 15% 19,657.71元 47 2019年08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8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96/365) 15% 19,345.52元 48 2019年09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9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65/365) 15% 19,033.34元 49 2019年10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10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35/365) 15% 18,731.22元 50 2019年11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1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4/365) 15% 18,419.03元 51 2019年12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1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4+340/366) 15% 18,117.63元 52 2016年廣告基金 利息 15,750元 105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309/366) 15% 20,894.57元 53 2017年廣告基金 利息 63,000元 106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309/366) 15% 74,128.28元 54 2018年廣告基金 利息 63,000元 107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309/366) 15% 64,678.28元 55 2019年廣告基金 利息 63,000元 108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309/366) 15% 55,228.28元 合計 1,505,043元 ㈡請求合計 帳上金額16,639元+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費每月24,505元+201 6年10月至12月廣告基金15,750元+2017年至2019年廣告基金每年 63,000元+優惠回補212,160元+違約金1,000,000元:16,639+24, 505×48+15,750+63,000×3+212,160+1,000,000=2,609,789元;利 息請求1,505,043元;合計2,609,789元+1,505,043元=4,114,832 元。

2024-12-17

TYDV-113-補-1305-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欠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3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泛太不 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上列原告與被告駿閣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林家煌、駿開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沈聰閔等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依原告113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新 台幣1,600,750元)及如附表二各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381,40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 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件:(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利息: 編號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 1 2015年10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4年10月1日 113年11月4日 (9+35/365) 15% 61,397.26元 2 2015年11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4年1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9+4/365) 15% 60,823.97元 3 2015年12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4年1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340/366) 15% 60,270.49元 4 2016年01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5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309/366) 15% 59,698.77元 5 2016年02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5年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278/366) 15% 59,127.05元 6 2016年03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5年3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249/365) 15% 58,604.79元 7 2016年04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5年4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218/365) 15% 58,031.51元 8 2016年05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5年5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188/365) 15% 57,476.71元 9 2016年06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5年6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157/365) 15% 56,903.42元 10 2016年07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5年7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127/365) 15% 56,348.63元 11 2016年08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5年8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96/365) 15% 55,775.34元 12 2016年09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5年9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65/365) 15% 55,202.05元 13 2016年份全國廣告基金 利息 60,750元 105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309/366) 15% 80,593.34元 合計 780,253元 ㈡請求合計: 2015年10月至12月月費13,500元+2016年廣告基金(1-9月)60,750 元+2016/1-9月費405,000元+違約金1,000,000元=1,600,750元; 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月費利息+2016年全國廣告基金利息=780 ,253元;合計1,600,750元+780,653元=2,381,403元。

2024-12-17

TYDV-113-補-1303-20241217-1

消債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現由鈞 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明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會申請人資力 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6

TYDV-113-消債救-6-202412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5號 原 告 吳哲瑋 被 告 程文金 訴訟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罪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65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及年僅10歲、8歲之未成年子女,自民國110年7月 20日搬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街00巷0號10 樓之房屋(下稱原告住處)內共同居住後,旋於110年8月初之 平常日下午7時許,遭居住於樓下之被告配偶上樓向原告配 偶反應「小孩從4點吵到現在」,然經原告配偶解釋「小孩5 點多才回到家吃完飯,正在寫作業,並無發出聲響,可能聽 錯」等語後才離去。為此,原告乃於110年8月17日耗費新臺 幣(下同)5萬9,535元雇工安裝消音墊及木質地板。  ㈡詎被告復於110年10月間某日,上樓大力撞擊原告住處之大門 後,衝進房內對原告一家四口說「小孩週六吵整天,按門鈴 都沒人應門」等語,經原告解釋「週六家裡均無人在家,怎 可能吵一整天」等語,豈料被告竟稱「下次再吵直接揍人」 後摔門離去,原告幼子因此嚇到哭泣,原告乃於110年11月2 日再耗費1萬元安裝監視系統,以確保妻小安全,並央請原 告母親自宜蘭老家前來陪伴兩名幼子。  ㈢惟被告竟又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7時58分許,再至原告住處 門口前用力敲擊大門,在原告開啟大門後,即以雙手將原告 推入住處內,更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隨即進入之原告住處 內,此舉並致原告受有左前胸挫傷壓痛之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歷此傷害,先經急診就醫後休養三日未癒,再先 後於110年11月16日、 11月27日、12月3日就診於神經內科 、骨科、耳鼻喉科,並服用三個月眩暈藥後方有改善。而原 告之母親及年幼之子女亦因當場目睹被告上開暴行,以致身 心受創,先後於110年11月15日、11月17日前往神經內科及 身心科就診。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原告之年邁老母及年幼子女,惟恐再遇 到被告,原告一家五口不得已僅得另覓租屋處,而於110年1 2月5日連夜搬至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居住迄今,並因 擔心被告挾怨報復,於搬家後始至警局報案提起刑事告訴, 被告並因此經鈞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刑案判決犯傷 害罪,處拘役20日,再經鈞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53號刑案 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 並因此額外支出搬遷費、在外賃居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之費 用,兩者合計迄今已逾30萬元,甚至尚須負擔原住處每月房 貸2萬1,000元。又原告因受被告上開之傷害、侵入住宅之行 為,已身心俱創,亦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支出各項費用 並受有精神上損害,是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66萬9,535元(5萬9,535元 安裝消音墊及木質地板+1萬元監視系統+30萬元搬遷及租金 費用+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㈥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依民 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之規定,將案發當日之始日不計 入起算,且末日為星期假日時,更應以次日代之。是以,系 爭事故係於110年11月14日發生,110年11月14日之始日不計 入時效,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算時效,末日即為112年11月 14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起訴並無逾時效。甚者,縱認 時效須自案發當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算,末日即為112年11 月13日,然該日為星期日,自應依法將末日延至次日即112 年11月14日,原告之訴仍無逾時效。況因原告在歷經系爭事 故後,又先後於110年11月16日、 11月27日、12月3日就診 ,故於就診完畢後,始知悉損害程度底定(即損害顯在化), 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時效,實應自110年12月3日起算,則原 告於112年11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自無罹於時效,被告該 部分辯解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伊有於110年11月14日傷害原告並無故 侵入原告住處,致原告受有左前胸挫傷壓痛之傷害部分,並 不爭執。然原告所稱於案發前在其住處安裝消音墊、木質地 板、監視系統之費用,及在案發後支出搬遷住處之搬遷費、 支出賃居之租金等,均與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 關係。再因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碰觸到原告之頭部,且原告 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害,已經系爭刑案認定為「左前胸挫 傷壓痛」之傷害部分,原告所主張其另出現「慢性中耳炎」 、「眩暈」等病症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甚者,原告主張其年邁母親與年幼子女因目睹被告之暴行, 造成身心受創部分,所據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乃 為「諮詢」,別無其他身心狀況之記載,實難證明與本案間 之因果關係,且原告之年邁母親與年幼子女非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之對象,原告個人自不得執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又兩造之衝突係發生在110年11月14日,原告復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 第128條分別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該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而原告於案發當日即已知有損害及侵害人為被 告,則該請求權自應自110年11月14日當日開始起算,並無 民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始日不計入」之適用,故原告至 遲應於112年11月13日以前向被告請求及提起訴訟,惟原告 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向鈞院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顯逾2年之短期時效規定,原告就此主張該時效應至110年 11月14日始屆期部分,並無理由。且112年11月13日亦非假 日,自無遞延至次日為末日之情形。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不得再訴請被告為 賠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並侵入原告住 處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 住宅、傷害等罪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以傷害罪處斷,並判處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而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該案 判決書及相關案卷資料附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 第93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可認被告 確有侵害原告身體及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之情形。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參照)。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 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部分, 分別審酌如下:  ⒈安裝消音墊及木質地板5萬9,535元及監視系統1萬元部分:   原告自承此係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或其配偶有來反應 原告之年幼子女在原告住處內發生聲響,且其等出言不遜, 原告之子女實際上雖未為該等行為,但原告仍因此安裝消音 墊及木質地板,並為確保住家安全而加裝監視器等語。然查 ,此等費用之支出既發生在系爭事故前,自難認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況該等安裝之物品,均已附著在原告 所有之房屋內或屋外,就消音墊及木質地板而言,已成為原 告房產之一部,而增加房產之價值,此於原告日後將該房產 出售時,自然成為出售價值之一部分,至監視器則為原告所 有獨立之財產,是原告就此等費用之支出並無損害,且該等 費用乃原告自行決定安裝及增設,是縱被告有如原告所述無 端認為原告子女發出聲響及出言不遜之情形,原告亦不必然 須支出該等費用,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搬遷及租金費用3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家中母親及幼子懼怕再次遇 到被告,一家五口始於外賃居,而支出搬遷費及租金,然被 告雖有上開不當之犯行,惟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實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 亦即,無從認定被告行為與原告搬家、在外租屋間有何相當 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 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於 系爭刑案中已自承「伊係因認原告家中發出聲響影響其睡眠 ,而至陽台抽菸,再聽聞原告家中住戶說抽菸很臭,就衝至 樓上原告住處敲打大門,並在原告開門後,即用手推原告強 行進入原告住家內,並辱罵原告三字經」等語(節錄,詳參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然案發當時僅為下午7時許,對於 上、下隔鄰聲響之要求非如深夜,況原告亦否認當時有發出 不當之噪音,縱情況嚴重,被告亦應理性與原告溝通、或尋 求警察、環保單位之協助,或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另現今 因菸害防制法之施行,多數公共場所均全面禁止吸菸,吸菸 者亦應注意在住家吸菸時,菸味會自陽台、共用管道飄至同 棟其他住戶住家內,而影響其他住戶之身體健康,是被告本 不得因自認樓上所發出聲響已影響其睡眠及有人質疑其吸菸 部分,而突至原告住處敲打大門,強行進入原告住處,且推 打原告成傷,此等舉措除致原告本人身心受創外,亦會使身 兼一家之主之原告,對於原為全家人所共具安全、排他、隱 私等居住安寧之權利遭到破壞,家人因此受到驚嚇等情,產 生莫大之痛苦,後以搬家而緩解其與全家人之恐懼,故原告 所稱其於事故發生後須就診於神經內科、骨科、耳鼻喉科, 並服用三個月眩暈藥部分,及其家人另至神內科及身心科就 診部分,雖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所支 出之搬家費、租金,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已如 上述,但卻可據以判斷原告因此事故之發生,確實受到巨大 之精神壓力及痛苦,而難以言喻,此非因被告已受到系爭刑 案刑事處罰而可填補,故原告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確屬有 據。再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為一般上班族,被告為國中畢 業、從事司機工作,兩造之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暨如上所 述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經過、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條件綜 合加以衡量,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則不應准許。 四、再按民法總則編之規定,為民法其他各編之共通原則,其適 用順序,應先適用民法其他各編規定後,始得補充適用民法 總則編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該項規定,僅在呼應何謂民法第128條所稱之「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及請求權何時可請求等加以說明, 說明該請求權起算之時點係自「請求權人知悉時」起,用以 排除「侵權行為發生時」、「司法機關裁判時」等時點。但 民法第197條第1項並未就計算該項期間之方法併予規範,則 依上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總則編關於計算期間之一般原則規 定。是以,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具體起算日,仍應回歸民法 總則之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已規定:「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1條第2項則 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 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之 所以規定該「始日」不計入計算,乃因法律行為均在每日上 班或營業內為之,當日時間無法全部利用,為求公平合理起 見,法律行為當日不計算在內,而自次日起算。因此計算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時,該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當日應不予算入,而應自 知悉翌日起計算2年,並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消滅 時效期間之末日。是被告辯稱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時效應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當日」開始起算2年 ,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即無足 採信。準此,系爭事故係發生在110年11月14日,原告復不 爭執其於當時即知其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故110 年11月14日即為「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為請 求權可行使時,自非如原告所稱可延至其於事故發生後又就 診3次至損害程度底定時,始可起算時效;況於系爭事故中 ,被告並未碰觸原告之頭部,故原告所稱事故發生當日後之 後續至神經內科、骨科、耳鼻喉科就診,並服用三個月眩暈 藥部分,亦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該部 分延後計算時效起算日之主張洵屬無據。是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即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算 ,並以110年11月14日為2年消滅時效之末日,該日為星期二 ,並非假日,並無須遞延至次日為末日之情形。再參以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時間為11 2年11月14日,有起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戳附附民案卷第5 頁可參,是原告確係於2年時效之末日提起本案訴訟,並無 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之情形,被告仍執上情辯稱原告之 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即無足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1 月21日(參簡上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且判決 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雖本件判決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6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95-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5號 原 告 張盛玄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 47,1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2

TYDV-113-補-1485-202412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子浩 得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珍菊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子浩受僱於被告上訴人得勝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勝公司)及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得統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7日7時55分許執行業務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 脛骨幹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 側足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55,120元、交通費26,900元、醫 療用品及看護費1,035,371元,並受有將來復健費24,490元 、將來看護費3,873,368元、不能工作損失576,000元、勞動 力減損839,892元及精神上損害2,813,653元,共計10,144,7 94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44,794元後,尚有1,000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醫療費、醫療用品及看護費 均不爭執。勞動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收入符 合基本工資。另上訴人至多只需負擔30%之肇事責任等語為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33,138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 訴而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然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33,138元,及 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33,138元,及自111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在原審縱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 告,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酌 定擔保金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2

TYDV-113-簡上-16-202412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林俊德 被 上訴人 賈湘琳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之主管職期間,在民國 112年8月11日起至9月4日止間,多次於下班時間擅自翻動上 訴人抽屜,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況被上訴人先前還有主動推薦上訴人為優良員工,此亦經 上訴人承認,而依常理人的行為會是一致的,不會在沒有太 大變化下有太大的轉變,且實難認有人會因開刀動手術乙情 予以苛責,並態度丕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 ,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2

TYDV-113-簡上-249-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7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泛太不動產 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上列原告與被告賀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沈麗蓉、沈聖澤 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13,610元,及其中36,750元自101年4月1日起;71,820 元自101年11月2日起;3,000元自102年1月3日起;39,900元自10 2年2月1日起;39,900元自102年3月1日起;39,900元自102年4月 1日起;39,900元自102年5月1日起;79,800元自102年6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故原告前開聲明之利息,均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 18日,並與本金2,413,610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35,07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1

TYDV-113-補-1387-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6號 原 告 黃仁安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楊梅區公所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被 告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6,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0

TYDV-113-補-145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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