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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劉桓裴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黃俊達 兼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6樓之 3房屋(下稱16樓之3房屋),被告黃俊達及莊雅婷(下合稱 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居住於同號17樓之3房屋(下 稱17樓之3房屋),上開房屋均位於巴黎水岸花園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經常性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及時間在17樓之3房屋製造如附表所示噪音及聲響 ,伊多次向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中心反映上情,請管理中心 通知被告停止在晚上發出噪音聲響,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意 未接對講機、未開門,被告上開製造噪音及聲響之行為,顯 係故意為之。被告所發出之噪音、震動已超越一般人生活上 所能容忍之程度,已屬情節重大,侵擾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伊因被告連月噪音侵擾長期無法安穩入睡,半夜常遭被 告製造之噪音驚醒,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於112年2、3 月間數度至精神科診所尋求診治迄今,是被告所為侵害伊之 身體健康,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 午7時,在17樓之3房屋為製造超過均能音量標準值55分貝之 音量。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就訴之聲 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房屋位於同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22 層,每層4戶,16樓之2及17樓之2已有鄰居入住,16、17樓 非僅兩造居住。伊等於109年12月31日正式入住迄今,惟因 另有其他住居所,並未長期居於17樓之3房屋,僅假日或友 人來訪才會使用17樓之3房屋,伊等並無原告所指經常性發 出噪音之情事。原告曾以類似情形對伊等提出妨害自由之告 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調查後,於112年偵字第7 291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查:渠等所居住建築物屬大樓 ,聲響傳遞恐因波長、介質不同,而有距離遠近之差異,復 以公寓式大樓因結構因素,易有聲音迷像等狀況,是尚難僅 因其在住處聽到之聲響,即率謂係居住在正上方之被告所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應認被告之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以原告明知該聲響並非伊等所製造,卻惡 意指摘為伊等所為。另原告於附表所指發生噪音之時點,伊 等及家人有2、3次未在家,伊等何有可能在17樓之3房屋發 出聲響,原告亦未能證明附表所載之聲響係被告所發出,且 非原告所主張為經常性或連續性或長期性之聲響。系爭大樓 因結構因素,易有聲音迷像等狀況,是尚難僅因原告在16樓 之3房屋聽到聲響,即率謂係居住在正上方之伊等所為。伊 等受原告多次刁擾,大聲咆哮,致伊等及家人身心恐懼遲遲 不敢安心搬入17樓之3房屋,伊等實為受害者。故原告本件 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67、169、1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係係巴黎水岸花園之住戶,該社區有5棟大樓,原 告係16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自109年8月搬入 該房屋。莊雅婷係17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黃 俊達係莊雅婷之配偶,其二人自109年12月搬入該房屋 (被告另抗辯其並非每日居住於該房屋)。上開二房屋 位於同一大樓,系爭大樓共22層樓,每層樓有4戶房屋 ,原告之16樓之3房屋位於莊雅婷所有17樓之3房屋之正 下方。    ⒉16樓之3與17樓之3房屋之南側牆壁外即為電梯。該2房屋 之西側分別與16樓之5、17樓之5號房屋共用共同壁,另 該2房屋之東側及北側為其所在大樓之外牆。    ⒊16樓之5及17樓之5房屋自建造完成後迄今無人居住。被 告搬入17樓之3號房屋以前,15樓之3、15樓之5、18樓 之3及18樓之5號房屋已有他人居住,並居住迄今。    ⒋原告所提出原證4號影片所錄製原告聽到聲響之日期、時 段及聲音內容如附表編號4至15「製造噪音日期」、「 行為」及「原證4號錄影檔之噪音出現時間」欄所載。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每日晚間11時至翌日7時間,不得 在17樓之3房屋為製造超過均能音量標準值55分貝之音量 ,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人格權受 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 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於 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 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而此規 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 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惟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 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 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相鄰之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利用人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 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 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 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振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 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 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再按噪音管制法第3 條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6日起,經常性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及時間在17樓之3房屋製造如附表所示噪音及聲 響,侵擾原告之居住安寧,並致原告無法安穩入睡,受有 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等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排除被告之噪音侵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上開情事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兩造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為22層建物,每層樓有4戶房屋, 原告之16樓之3房屋位於莊雅婷所有17樓之3房屋之正下方 ,16樓之3與17樓之3房屋之西側分別與16樓之5、17樓之5 號房屋共用共同壁,東側及北側為其所在大樓之外牆,該 二房屋之南側牆壁外即為電梯,電梯以南及該二戶房屋西 南角之大門外為各戶共用之通道,並連接電梯以南之通道 ,有平面圖及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151至16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見16樓之3房屋、17樓之3房屋均與電梯間 相鄰。依上說明,系爭大樓16、17樓居住之人,並非僅有 兩造,且集合式住宅聲響傳送之管道,亦非僅有上下樓層 一途,16樓之3及17樓之3號房屋有與鄰屋共用共同壁,且 位於電梯旁,亦難認完全不受系爭大樓之共同牆壁及電梯 井連動之影響。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4號錄影檔案 之聲響,係其等所製造,並提出18樓之2住戶於113年2月5 日向17樓之2住戶告知18樓之2房屋之樓上有跳動之聲音時 、17樓住戶表其亦能聽到,以及12樓之2住戶於112年11月 6日於LINE對話表示112年11月5日晚上8時半有聽到聲音, 之後陸續敲了10分鐘,經保全人員確認不是樓上房屋發出 ,之後於同日又聽到聲音,保全人員去樓下聽,確認是11 樓之1房屋發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 卷㈠第299、301頁)。則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僅能證明原 告當時有聽見聲響,尚難證明該等聲響係被告所在之17樓 之3房屋所發出。   ㈣查證人石邵民即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到院證述:我於112年7 月30日凌晨1時半左右,接獲16樓之3房屋住戶反映17樓之 3有出現噪音,我有到17樓之3房屋門口外聽到裡面有聚會 之聲音,另我在16樓之3房屋客廳待了30分鐘,陸陸續續 有聽到腳步聲、拖椅子的聲音,之後16樓之3房屋住戶報 警,我陪同警察到16樓之3房屋內現場聽噪音,警察再到1 7樓之3房屋,與該房屋男性住戶溝通,要求其內人員音量 小聲一點,關門後有聽到3聲很大的撞擊聲,應該是拿東 西往地上敲等語(本院卷㈠第309、311頁),由石邵民上開 證述,佐以原告所提出原證4號之錄影檔及本院勘驗筆錄( 同上卷第315頁),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30日於17樓之3房 屋有製造聲響。至於證人石邵民證述其曾於112年9月16日 、同年10月13日、113年4月2日、3日接獲16樓之3房屋住 戶反映有噪音之事,然石邵民並無證述其於112年9月16日 、同年10月13日有聽聞噪音,另就113年4月2日、3日部分 ,石邵民證述係由其同事前往處理,該名同事於113年4月 2日在16樓之3房屋主臥室有聽到一些間歇性「DO、DO、DO 」之敲打聲,另於同年月4日有聽到音樂聲及「DO、DO、D O」之聲響,其同事均有錄音,回到櫃台後打電話給17樓 之3房屋住戶,無人接聽等語(本院卷㈠第315、317頁),並 有系爭社區該2日之值勤日誌可參(同上卷第387、389頁) ,該保全人員係在16樓之3房屋聽取聲音及錄音,尚難認 上開音樂聲及「DO、DO、DO」之聲響係出自17樓之3號房 屋。   ㈤另原告曾因17樓之3房屋發出噪音之事報警,依高雄市警察 局岡山分局113年5月13日函復本院關於原告舉報17樓之3 房屋住戶妨害安寧案件,員警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0時46 分、1時35分到達現場,報案紀錄單未記載有發現噪音之 情形,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保全人員於11 1年12月28日0時4分之對話稱前往17樓之3房屋通道,並無 吵雜聲等語;另員警於112年1月28日0時39分、2時46分到 達現場,報案紀錄單未記載有發現噪音之情形,員警復於 同日1時59分到達現場,至原告之16樓之3房屋陽台確認17 樓有傳出講話聲音,員警再於同日3時56分到達現場,到 場時已無妨害噪音之情事,有上開分局函及所附報案紀錄 單、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保全人員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 ㈠第338至341頁、橋補卷第17頁),可見原告雖有於111年1 2月28日、112年1月28日多次報案舉發被告於17樓之3房屋 製造噪音侵擾其住居安寧一事,惟經警獲報至現場,僅於 112年1月28日1時59分發現17樓之3房屋有講話聲音,其餘 時間並未發現被告或17樓之3房屋之其他住戶有製造噪音 之相關事證,無從據以原告曾報警一事證明被告有經常性 製造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之噪音,故意侵 擾原告住居安寧之不法行為。   ㈥原告雖提出自錄之原證4號噪音錄影檔光碟及依此製作噪音 時間表(如附表所示),被告表示不爭執附表所載原告依其 錄影之影片所彙整之噪音發生日期、發生時間、時長及噪 音內容(本院卷㈡第167、169頁),惟無從辨識該聲響產生 之方式及來源處,且上開錄影檔為原告自行錄影所得,並 無分貝器檢測,無法判斷聲響之音量值,亦無從認定該等 音量已達違反上述噪音管制標準而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程度,或係他人日常生活起居難以避免發出而為 鄰人聽聞之聲響,原告主張上開聲響來源被告於17樓之3 房屋故意製造敲打之聲響等語,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自 無足採。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郭見知,欲證明附 表所示發生噪音之時日,其均有在場見聞等語,惟查被告 已對附表所載原告其中依原證4號影片彙整之噪音發生日 期及時間不爭執,縱認郭見知證明其他時間仍有發生聲響 ,惟其無法證明該等聲響產生之方式、來源處及音量值, 而無從以傳喚該證人而得判斷該等音量是否逾越噪音管制 之程度,自無傳喚之必要。   ㈦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橋補卷第29頁),僅能證明原 告於112年2月27日、3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就診經診斷為 恐慌症、廣泛性焦慮症一節,無從認定原告罹患上開疾病 之原因,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經常性製造噪音,不法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業如前述,自難謂原告罹患上開疾 病係被告長期故意製造噪音及聲響所致。   ㈧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固可認1 7樓之3房屋之住戶曾有於112年1月28日講話讓16樓之3住 戶可在陽台聽到、另於同年7月30日讓樓下住戶聽到走動 及椅子拖拉等聲響,惟此僅有二次之次數,難認有原告所 稱被告經常性製造噪音可言。再者,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日期有發出附表所載之聲響,然依原告所述, 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長達1年近5個月期間 內,僅有17次發生聲響之情事(附表編號3由111年12月27 日23時許跨至同年月28日1時20分,以1次計),除其中111 年12月24日與同年月27日間隔3日、112年1月28日與同年 月31日間隔3日,112年1月20日與同年月28日間隔8日、11 3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隔1日外,原告所指其餘發生噪 音之日期則間隔約1個月、2個月、3月甚或6個月多之久, 難認被告有經常性製造噪音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尚難 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故意製造噪音、聲響侵擾原告住居安 寧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請求禁止被告在特定 時段內於17樓之3房屋製造之均能音量標準值55分貝之音 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製造噪音及聲響,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於每日晚間11時至翌日7時間,不得在17樓之3房屋為製造超 過均能音量標準值55分貝之音量,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0

CTDV-112-訴-921-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陳弘恩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張志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均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主張:伊與訴外人何○○(下稱何女) 於民國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先後育有二子,何女於高雄 民生醫院擔任泌尿科護理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為該醫 院之内科臨床心理師。伊於112年5月10日接到何女以LINE向 其表示與甲○○外遇乙情,即甲○○於108年間趁何女向其心理 諮商之機會,與何女交往,直至111年10月間,因甲○○配偶 發現始結束該段婚外情關係,前後約5年。交往期間除多次 發生性關係外,何女並因此懷孕而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 (下稱A女)。伊因知悉配偶外遇,且發現次女A女竟非自己 親生骨肉,為此悲痛不已,夜不成眠,已有「疑似焦慮症併 睡眠障礙」之身心異常狀況,配偶權亦遭侵害,自得請求甲 ○○賠償伊所支付之何女生產A女過程所支付之住院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及A女出生 後至112年6月2日止所生之撫養費用208,800元。另何女與甲 ○○婚外情已如上述,侵害伊配偶權與配偶身分法益,令伊身 心受損,甲○○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甲○○應給付乙○○1,80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就乙○○所主張其與何女交往乙事雖不否認,惟乙 ○○早於110年間即知A女並非其親生子女,且與何女、A女分 居故從未支出A女之扶養費用,且乙○○亦未支出何女之生產 及醫療費用,何女生產A女所生醫療、護理之家費用均為何 女繳納,乙○○並無損害而不得請求賠償。再查,乙○○與何女 分居多年,乙○○明知且容任何女與他人交往,且乙○○於日本 另有與他名女性交往,兩人間早已形同陌路,婚姻生活之圓 滿狀態業遭破壞殆盡,乙○○與何女婚姻關係早就名存實亡, 乙○○並未因此受有精神痛苦,所罹病症亦無法證明何女外遇 之情有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480,755元本息,而駁回乙○○其餘 之訴,並就乙○○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乙○○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 付乙○○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乙○○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乙○○與何女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㈡甲○○於106年間至111年10月間與何女交往,何女於交往期間0 00年00月0日產下A女,A女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乙○○之婚生 子女。  ㈢A女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 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確定並非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㈣甲○○與A女為父女關係。 五、本件爭點:  ㈠甲○○有無侵害乙○○配偶權行為?  ㈡乙○○請求甲○○賠償支出何女生產住院醫療費用24,495元、坐 月子費用67,460元及負擔A女110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 止之撫養照護費用208,800元,有無理由?   ㈢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㈣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甲○○有無侵害乙○○配偶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 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乙○○與何女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甲○○於106 年間至111年10月間與何女交往,何女於與甲○○交往期間000 年00月0日產下A女,A女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乙○○之婚生子 女;又A女並非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高雄少家 法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確定,且甲○○與A女為父 女關係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是 乙○○之配偶何女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甲○○發生 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則其等即係侵 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乙○○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本件乙○○請求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甲○○雖辯稱乙○○與何女婚姻關係早就名存實亡,且係何女先 主動接近伊並稱願擔任伊代理孕母,並謊稱已離婚,待產下 A女後竟態度匹變,持續要求伊支付費用,並策動乙○○提起 本件訴訟,故伊方為受害者,伊與何女所為於乙○○不生何損 害云云。惟查,甲○○與何女交往時,乙○○既與何女仍有婚姻 關係,而在婚姻關係中配偶間日常生活迭有衝突,感情有所 起伏,亦屬常態,乙○○與何女於當時既未選擇離異各自生活 ,堪認其等主觀上均仍有欲維持夫妻關係之意,縱一時感情 變異,亦有修補、修復之可能及期待,乙○○既亦否認與何女 感情已淡,而由當時乙○○與何女仍具婚姻關係,未選擇離婚 等情以觀,應非子虛,甲○○徒以乙○○與何女已無感情,辯以 乙○○並無損害云云,難認有理。至是否係何女主動引誘甲○○ 致侵害乙○○之配偶權,對乙○○所受損害而言,並無二致,是 此部分亦難為有利甲○○之認定。且如上所述,因夫妻感情及 相處容有起伏,且夫妻相處本無一定模式,又亦可能因工作 或其他生活瑣事致無法時時照料配偶他方,故甲○○請求調查 乙○○有無於何女坐月子期間進出探視乙節,縱甲○○所主張乙 ○○未曾於何女坐月子時前往探視乙節為真,亦無法逕認乙○○ 與何女已無感情故無損害,即無礙本院認定乙○○因甲○○及何 女所為上揭侵害配偶權之舉,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損害 ,故爰不再依甲○○之請求予以調查,併敘明之。  ㈡乙○○請求甲○○賠償支出何女生產住院醫療費用24,495元、坐 月子費用67,460元及負擔A女110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 止之撫養照護費用208,800元,有無理由?   ⒈乙○○主張其因甲○○與何女前揭侵害配偶權,以及誕下A女之舉 ,致其支付何女生產A女過程之住院醫療費24,495元、坐月 子費用67,460元,並因而支付A女扶養費等情,其中就住院 醫療費及坐月子費用部分,有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產後 護理之家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35、37頁)。雖甲○○ 否認上開費用為乙○○所支付,並稱相關收據抬頭為何女,並 非乙○○,且縱為乙○○支付,在乙○○早知A女非其親生之情形 下,包括扶養費在內亦均應是乙○○甘心贈與云云。惟乙○○已 否認有贈與此部分款項予何女之意,並稱係在何女告知後始 知悉甲○○及何女所為侵害配偶權行為等語。經查:  ⑴甲○○雖稱乙○○與何女早無性關係存在,應於何女懷孕時即知 悉A女非其親生,並舉其與何女於109年12月14日之對話,辯 以乙○○早受告知而知悉云云。惟觀甲○○所稱何女109年12月1 4日之對話,何女係向甲○○稱向乙○○談過要借精生子,乙○○ 表示尊重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7頁),然上開對話係何女 向甲○○所為單方之陳述,乙○○既否認事先知悉,尚難以上開 何女一方之陳述,逕為不利乙○○之認定。況因現代醫學發達 ,經由生殖醫學技術懷孕產子,在所多有,單以「借精」乙 詞,尚難認係乙○○同意或認知何女可以侵害配偶權之方式為 之。再觀上開何女與甲○○之對話,何女並未陳明其向乙○○所 稱借精之對象為何人,甲○○既未為其他舉證,自難認定於10 9年間乙○○即知悉何女與其交往之事實。至其所稱何女與乙○ ○早無性關係,故於110年2月間知悉何女懷孕時即知A女非其 親生乙節,同未舉證,而無足採。  ⑵又醫療院所或護理之家等相關收據,多有以實際就醫者或受 看護、護理者為收據抬頭之記載,以利就醫者申報相關稅捐 抵免,故實際支付費用之人與醫療費用相關收據上記載不同 ,乃屬常見;又乙○○既提出相關費用收據,而一般而言收據 即為支付費用之憑證,乙○○既持有上開單據,衡情可認其係 因支付費用方取得作為付費憑證之收據,甲○○僅以收據形式 上記載為何女,爭執乙○○未支付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⑶綜上,甲○○所辯乙○○早知悉A女非親生,且相關收據抬頭並非 全為乙○○,故乙○○未支付上開住院醫療費及坐月子費用,為 不可採。而就所辯贈與部分,既經乙○○否認,甲○○復未為其 他舉證,自無足為有利甲○○之認定,同無足取。  ⑷因A女係於乙○○與何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受婚生推定, 則於未為否認之訴否認其親子關係前,乙○○有扶養A女之法 定義務。佐以因扶養子女鮮有留存相關單據,故如以A女出 生後至乙○○起訴所主張之112年6月2日止,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高雄市110年度人均消費每月每人23,200元為A女扶養 費用計算依據(原審審訴卷第39頁),在無完整扶養費用支 出單據可供調查之情形下,應屬適當。故自何女產後坐月子 結束之110年1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共18個月,在 乙○○與何女平均分擔之情形下,乙○○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 為208,800元(計算式:23,200÷2×l8=208,800)。至甲○○辯 以何女已於111年10月7日承諾負擔A女扶養費用云云,並舉 協議書為憑,然觀甲○○所提協議書,係甲○○與其當時之配偶 、何女共同簽立,該協議書由文義亦係何女向甲○○及其甲○○ 配偶承諾獨力照顧A女,不向甲○○有所主張,乙○○非協議當 事人,且如前所述,乙○○既因A女受婚生推定而有法定扶養 義務,自不可能因此協議免除,甲○○所辯毫無可信之處。     ⒉因如非何女與甲○○為上開共同侵害乙○○配偶權並產下A女,乙 ○○無庸支出上述住院醫療費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 ,並於A女出生後分擔扶養費,故上開費用合計300,755元自 屬因甲○○及何女侵害行為致乙○○所受損害,乙○○請求甲○○賠 償此部分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⒊甲○○固再抗辯稱A女出生這段期間,乙○○沒有與何女同住,且 乙○○長年居住日本,也沒有扶養A女云云。然查,甲○○提出 第三人與何女之對話紀錄表明,乙○○在台南科學園區工作, 上班要開車等情(原審卷第182頁),由此對話即堪佐證乙○ ○應與何女有同住,且每日尚需開車至南科上班之情。再乙○ ○自108(2019)年8月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原審調得乙○ ○入出境記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外放卷內)。又自乙○○110、 111年薪資所得出自國內某科技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詳外放卷內),是甲○○上開所辯,與 卷內積極事證有悖,即無可採。   ⒋甲○○雖復辯以上述醫療費用及坐月子費用,縱乙○○受有損害 ,得利對象包括何女及伊,何女應負擔半數,不應由其全部 支付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既係與何女共同侵害乙○○之配 偶權,依首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乙○○依上開民法第273條 第1項之規定,本即可對連帶債務人之一即甲○○請求全部給 付。至甲○○於全部給付後,其與何女內部應如何分擔此部分 之賠償金額,係另一問題,無礙乙○○對甲○○為全部之請求, 故甲○○此部分之抗辯,無由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⒌又因現代支付方式多元,未必需付款人親自到場繳款,乙○○ 既持有上開療費用及坐月子費用費用單據,客觀上已足認其 確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故爰不再依甲○○之請求調查乙○○所提 費用單據繳費當日乙○○是否人確實在高雄之事實,併敘明之 。  ㈢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甲○○與何女所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 常社交之程度,並達破壞乙○○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而生下A女,當屬侵害乙○○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衡情乙○○精神自將受有一定痛苦,乙○○依前 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審酌兩造所陳之學經歷(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不於判決內 詳細揭露,參訴卷第140頁),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本院外放卷;均已 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告以兩造要旨),暨參甲○○於乙○○與何 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交往行為,及交往時間多年,對乙○○ 婚姻及生活影響程度,且生下與乙○○無血緣之A女讓不知情 之乙○○撫育,使乙○○心中備感痛苦,考量乙○○因此所受侵害 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180,00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  ⒉甲○○所辯乙○○至遲應於110年2月間即知悉A女非其親生而可知 侵權行為事實,卻至112年6月方提本件訴訟已罹時效云云。 因甲○○所辯乙○○於110年2月間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等情為不 足採,俱如前述(見上開六、㈡⒈⑴),在甲○○未為其他舉證 之情形下,甲○○所為時效抗辯,自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480,75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於上開範圍內判命甲○○如數給付,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並 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為不 當,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應駁回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20

KSHV-113-上易-278-2024112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金玉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畇棋即黃政儒 兼訴訟代理人 洪卉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 帶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被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前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查 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8月 26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益其之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前因訴訟產生糾紛,為能掌握上訴人 行蹤,與被上訴人黃OO共同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6時許,由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OO前往上訴人 住處後門附近,由黃政儒將具有追蹤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1 臺黏吸在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 桿内側之底盤上,並將連接有行動電源之監視錄影機1臺(含 SIM卡1張),擺放上訴人住處後門外之路旁,甲○○則在旁把 風,渠等利用上開工具、設備隨時掌握上訴人行蹤及住處出 入狀況,以此方式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造成上訴人精神 痛苦。原審未考量被上訴人等之違法行為對上訴人造成精神 折磨及心理壓力,並長期持續性騷擾上訴人,僅判決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顯有違誤。 2、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份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元,及自112年1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被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黃政儒沒有達成和解,此有當庭 勘驗之手機錄音、LINE對話可證。 2、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黃OO自本案開始即展現誠意,並明確表達用金錢賠 償的和解意願。然上訴人不停爭訟,拖延訴訟程序,意圖獲 取與被上訴人甲○○相關的訴訟資訊,利用司法程序報復被上 訴人。 2、訴之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被上訴人利用附帶上訴人黃政儒積極求和之心態,誆騙 若甲○○出面承擔就會和解,因此附帶被上訴人與黃政儒已口 頭約定「如甲○○出面承擔妨害秘密罪,願與黃政儒和解」而 達成和解。 2、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黃OO將具有追蹤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1臺黏吸在上 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内側之底 盤上。 2、被上訴人因妨害秘密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嘉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無故窺視非公 開活動罪,上開案件於上訴後,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 第1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無故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判 處甲○○有期徒刑3月、黃政儒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隱私權受損之事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OO是否有達成和解?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隱私權受損之事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2人共同於112年8月14日16時許,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OO前往上訴人住處後門附近 ,由黃OO將具有追蹤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1臺黏吸在上訴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内側之底盤上 ,並將連接有行動電源之監視錄影機1臺(含SIM卡1張),擺 放上訴人住處後門外之路旁,甲○○則在旁把風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可見上述事實應屬真實。 2、被上訴人因上開妨害秘密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嘉 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無故窺視非公開 活動罪,上開案件於上訴後,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 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無故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判處 甲○○有期徒刑3月、黃OO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有刑事判決 書可證(原審卷第9-13、77-83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偵審卷 證查明無誤。可證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有前開妨害 上訴人秘密之行為。 3、據上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在上訴人系爭車輛 黏吸GPS衛星追蹤器1臺,並將連接有行動電源之監視錄影機 1臺(含SIM卡1張),擺放在上訴人住處後門外之路旁,嗣後 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22日陸續發現監視錄影機、GPS衛 星追蹤器等事實無誤。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又 隱私權乃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 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亦保障對於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包 括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之資料,且有 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 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 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 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除非其刻意以特別之方式 欲引起他人之注目,例如特別突出之裝扮、動作、言論等, 原則上應可認為其期待能隱沒於人群、環境之中,不被他人 注目與觀察,而能自在、不受拘束地活動(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03號、689號解釋意旨)。 5、在他人車體裝設GPS衛星追蹤器,縱無法探知車輛使用人於 車內空間之活動情況,然可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 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 蹤範圍廣大,不侷限於公共道路,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 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而窺知車輛使用人之 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自屬侵害車輛使用者之隱私權。是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私自裝設GPS衛星追蹤器 於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車輛,以及在上訴人住處外裝設監視 錄影機等行為,可取得上訴人即時之隱私活動,以掌控上訴 人生活作息及個人行蹤,對於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性確已造 成侵害,自屬不法干擾上訴人對私人生活事務所享有之獨立 領域,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至為明確。是上訴人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6、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等目的並非追蹤上訴人行蹤或窺探其生活 ,且上訴人車庫為常態性開啟,主觀上欠缺隱密性之期待, 客觀上也沒有確保活動隱密性等語。然上訴人對於其系爭車 輛的行蹤、住處後門的生活起居活動,主觀上具有合理隱私 期待,客觀上該等活動也具有隱密性,是不論上訴人是否有 刻意遮掩其行蹤,均不影響上訴人對其私人生活事務享有獨 立領域,且不願被他人侵擾的事實。再者,無論被上訴人裝 設GPS衛星追蹤器及監視錄影器之目的為何,上訴人之生活 作息及個人行蹤既然長時間處於被他人掌控之狀態,客觀上 已對隱私權造成侵害。從而,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   7、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 為致隱私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開 侵權行為,而患有焦慮症及自主神經系統疾病、圓型禿等症 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57-58頁),然未據其 就二者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自難憑採。爰審酌上訴人係62年 次,大學畢業,已婚但先生已往生,有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 ,沒有財產,服務業,月入約3-5萬元,媽媽生病,有父親 要照顧。被上訴人甲○○係62年次,大學畢業,離婚,沒有小 孩,服務業,月入約5萬元,有房地產,有80幾歲的父親要 撫養。被上訴人黃OO係31歲、大學畢業,已婚,12月即將出 生第一個孩子,沒有財產。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 (本院卷第64、6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證(個人資料卷),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上訴人隱私權受損害程度、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政儒是否有達成和解?   1、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黃OO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與黃政儒113年1月11日及113 年1月12日之對話:黃OO:「不就是因為你騙我,叫我姐扛 ,你就會和我和解,才這樣嗎?」、「如果你想跟我和解, 我再轉述,我不想再被你利用,我已經被你耍的團團轉,而 且我想我姐走到這已經無所謂」;及113年1月12日對話:「 你之前一直利用和我和解,要我姐出來認,現在又恐嚇要讓 我家人知道,又挑撥我和我姐,你真的很可惡」。以上經本 院當場勘驗上訴人手機,確實有黃OO上開之對話。上訴人回 答「如果顧及前科的問題,可以先叫對方上訴(如還在上訴 期間),然後和解後請法院宣告緩刑,這樣就不會有前科了 」,黃OO回答「如果你想跟我和解,我再轉述,我不想再被 你利用,我已經被你耍的團團轉,而且我想我姐走到這已經 無所謂」。以上經本院當場勘驗上訴人手機,確實有黃政儒 上開之對話,兩造對上述之對話內容亦不爭執,此有筆錄可 證(本院卷第63頁)。另當庭播放上訴人與黃OO的手機對話, 上訴人有提到「我不敢、我怕,他從桃園都敢追到我家來, 又是手機偷聽有的沒的,太多事情,你知道部分很多事情都 不知道,所以覺得他有道義,我不是拿你當籌碼,是你來找 我,你想清楚叫他把事情交代清楚再來講」(約2分50秒)「 我自己有受到威脅時,不敢跟你和解(檔案名稱:樹頭埔5之 2號2023年11月2日2分)」,兩造對上述之對話內容亦不爭執 ,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63頁)。可見上述對話應屬真實。 2、依上述之證據資料可知,黃OO是有表達要和解,但上訴人自 始即未與黃OO達成和解之合意,亦無達成和解內容之事項。 可證兩造於本件事實發生後並未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上開抗 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元之賠償, 兩造亦無達成和解,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3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免假執行 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即無不當。上訴及附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均應駁 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3審之利益額數,已 經司法院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 為150萬元,並定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查,本件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金額僅為3萬元,上訴人再請求之金額為47萬元 ,均並未逾150萬元,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兩造對本判決已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本件 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 參照),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且上訴人上訴聲明之部分 亦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則上訴人就上開部 分,猶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其他訴訟、互罵、及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0

CYDV-113-簡上-12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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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任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92號、112年度偵字第1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任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任鎔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高鐵北勢段道路由南 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永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70公 里,而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行駛,導致操作失控偏離車 道,而撞擊在永新路口等候紅燈由蔡宗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許楷弘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許楷弘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已成立調解 而未據告訴),致蔡宗羲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四肢多處挫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纖維肌痛症之 傷害。案經蔡宗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任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3 頁、警卷第5至6頁、偵1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03至10 8頁、本院卷第199至206頁、本院卷第275至29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 、警卷第11至12頁、偵1卷第17至19頁)。  (三)證人許楷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警卷第31至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5 至6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日南市 交鑑字第112159728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偵2卷第43至45頁)、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以下簡 稱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偵1卷第21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以下簡稱安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1卷第23頁、偵2卷第33頁)、車禍現場照片7 張(本院卷第55至67頁)、臺南新化分院111年12月14日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9頁)、成大醫院112年1月16日及112 年6月1日、同年月1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1至73、79 頁)、安南醫院112年4月28日及同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75、77頁)、告訴人蔡宗羲就醫紀錄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217至2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5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7至79頁)、翰群骨科專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1份(偵2卷第35頁)、成大醫院113年3月28日成附 醫職環字第1130005908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病歷 影本(本院卷第119至128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5 月27日南醫歷字第1131003791號函(本院卷第149頁)、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113年5月24 日(113)奇醫字第2494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本院卷第151 至155頁)、成大醫院113年6月12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13001 0827號函暨所附診療摘錄表(本院卷第157至162頁)、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9月26日健保南費 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233 至237頁)、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 營113年10月4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5845號函暨附件(本 院卷第239至241頁)、 臺南新化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9頁)、王煥庭中醫診所病歷表(偵2卷第29至31頁) 。 三、被告何任鎔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何任鎔坦認駕駛行為有前述過失,造成告訴人蔡宗羲受 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之犯 行,惟矢口否認告訴人蔡宗羲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纖 維肌痛症之傷害為本次車禍所造成。辯稱:我駕駛之小客車 車頭毀損嚴重並非直接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造成,告訴人的 機車損傷並不嚴重,顯見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不大;由告 訴人提供之診斷書資料,可知其所受傷害為「左側腕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四肢多處擦傷」,腰部及背部並無擦挫傷 ,無撞擊受傷之傷勢。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發生車禍後 一直未檢查出腰椎有受到傷害,一直到112年4月25日,車禍 發生近5個月後,安南醫院才發現其有第4、5節椎間盤膨出 合併脊椎狹窄症,因此成大醫院於112年6月9日修改其報告 ,又直到112年4月28日安南醫院之診斷書才出現「背部外傷 」,當時距離車禍事故發生已經5個月;椎間盤膨出係椎間 盤突出較輕微的型態,即時常耳聞之「坐骨神經痛」,是長 時間不當受力累積所造成,告訴人職業為混凝土車駕駛人, 為此傷害的高風險群。告訴人無法證明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 滑脫、纖維肌痛症是本件車禍交通事故撞擊造成,而非本身 之職業傷害所致云云。查:  (一)告訴人蔡宗羲所受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傷勢部分:    ⒈成大醫院於112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 告訴人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之傷勢,然根據該醫 院113年6月12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130010827號函文所載 :本院112年1月16日X光檢查結果確實有發現第五腰椎 椎弓斷裂型滑脫,因僅憑單一次X光影像判斷有其侷限 性,和電腦斷層、磁振造影相比,因為是2D的影像,會 隨照相時的視野、病人擺位姿勢,而影響判讀結果,疑 似斷裂處也有可能是骨頭重疊。X光功能在輔助臨床診 斷,往往需要臨床資訊及臨床症狀的配合,或和不同儀 器相比如電腦斷層、磁振造影,方能做出正確的診斷。 後續經臨床部門向影像部門提供112年1月16日門診相關 臨床資訊,也多了112年5月5日外院電腦斷層檢查協助 診斷,因電腦斷層在診斷腰椎椎弓斷裂比X光更準確, 綜合判斷112年1月16日X光檢查結果是椎弓斷裂而非照 像重疊,故於112年6月9日對112年1月16日之X光檢查報 告做出修正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告訴人於1 12年1月16日至成大醫院就診當時,已受有第五腰椎椎 弓斷裂型滑脫之傷害,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 「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之傷勢係經安南醫院於11 2年4月25日才發現云云,尚有誤會。    ⒉參照: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12日成附 醫職環字第1130010827號函文所載:「依據文獻,椎弓 解離大多沒有症狀,但大約10%的個體表現出在不知情 下發生、復發性軸性腰痛,隨著活動而加重,因腰椎過 度伸展而加劇,疼痛的強度從輕微到嚴重不等,被描述 為下背部、臀部和大腿後部區域的鈍痛..病患112年1月 16日門診主訴症狀與前述文獻相符」;「若病患確係有 遭撞擊下背部,亦有可能一開始沒有明顯疼痛」、「創 傷性脊椎滑脫發生在椎弓或小關節結構骨折後,最常見 於創傷後,過去亦有部分急性創傷性椎弓解離之案例報 告,文獻建議當創傷有明確被記載時,創傷可作為顯著 致病因子」、「病患第五腰椎椎弓型滑脫之診斷,急性 創傷及長時間不良動作之累積傷害皆為可能病因...創 傷有明確被記載時,創傷可作為顯著致病因子」等字樣 (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及⑵奇美醫院113年5月24日(11 3)奇醫字第2494號函覆病情摘要所載:第五腰椎椎弓斷 裂可能當下在腰椎處無疼痛感覺,但後續因不穩定或移 動可能導致滑脫或神經壓迫的疼痛。不過影像無法確定 斷裂時間,有可能於一次撞擊後導致,但也可能車禍前 便有脆弱點,從影像無法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 55頁),可知急性創傷確有可能造成第五腰椎椎弓斷裂 型滑脫之傷勢,而創傷之初未必會有明確的疼痛感,醫 療院所若僅對病患患處施以X光功能檢查,而未輔以其 他臨床資訊、臨床症狀,及電腦斷層、磁振造影等儀器 之判讀,未必可以即時準確的評估患者是否確有該病症 。況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或病歷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車禍發生當日在 臺南新化分院,及日即同年月15日在奇美醫院均僅接受 左手肘、右手肘X光檢查,其他診所並未就該部位進行 檢查,直至112年1月16日,成大醫院才為其做腰椎X光 檢查。因此,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告訴人於距離車禍發生日約1個月才經成大醫院檢查、 判定確認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之傷勢,然告 訴人所受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傷勢實有可能為111 年12月14日車禍所造成,非可因此即遽認告訴人之第五 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非本件車禍造成,先予敘明。    ⒊告訴人蔡宗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禍發生當天去急診 時就感覺到腰痛,有跟醫生說我全身都痛,醫生說是正 常的,所以當時沒有照腰部X光;到新化醫院的時候也 有背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而觀之附表所示 告訴人就醫之醫療院所出具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 文件所載,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晚間9時12分至 臺南新化分院就醫時,醫生診斷結果即有「下背痛」之 情形【見附表編號2】;告訴人復於次日即111年12月15 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主訴內容亦有「全身肌肉痠痛」之 情形,而醫生診斷之結果除手腕及手肘等部位之挫傷外 ,並有「肌痛」之情形【見附表編號3】;另告訴人於1 11年12月17日起至復國復健專科診所就醫,該日之復健 治療記錄卡上亦記載告訴人Bil.elbows & Mid back co ntussion(雙側手肘和中背部挫傷)【見附表編號4】; 又告訴人再於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1月14日期間至王 煥庭中醫診所就醫時,告訴人之主訴內容亦均有「背肌 痛」之情形【見附表編號5】;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L 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 月30日即陸續向被告表示:「手一出力就會很痛(1月19 日)」、「我腰有舒緩些了,但背部有條筋被拉到,這 幾天做物理治療好些了(12月21日)」、「手跟背還沒好 ,手還是無法出力,背後拉到的可能沒這麼快好(1月7 日)」、「..手還是無法出力,時而背部拉到,整個人 痛到無以形容很無奈..(1月7日)」、「痛感還是都在.. 雖然手的痛覺有稍微舒緩...但後背原因還沒有找出來. ..真是一塌糊塗的糟糕(1月30日)」(偵1卷第39至44頁 )。綜上可知,告訴人自111年12月14日車禍發生後當 日起就醫時,即有多次主訴肌肉疼痛、背部痛之情形, 且於其和被告LINE對話中一再表示背部、手部有疼痛的 感覺,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腰部及背部於車禍發生之近 日內無撞擊受傷之傷勢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⒋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本案車禍之前沒有因 為腰部的問題去任何診所或醫院就診等語,核與本院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簡稱健保署)查 詢告訴人至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期間之就醫 紀錄結果顯示,告訴人於此期間,並無至骨科就診或有 相關與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之檢查或診療之相關紀 錄相符,有該業務組113年9月2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⒌綜上,告訴人蔡宗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任何至骨 科就診或有相關與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之檢查或診 療之相關紀錄;而自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後即持續因感到 下背痛、背肌痛等至醫療院所就診,嗣於112年1月16日 經成大醫院照X光,再參照其他電腦斷層檢查綜合判定 認其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之傷勢,依此病程, 參照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前述函文關於第五腰椎椎弓斷 裂型滑脫之成因認定說明,可認告訴人第五腰椎椎弓斷 裂型滑脫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告訴人蔡宗羲所受纖維肌痛症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蔡宗羲經安南醫院於110年6月14日診斷患有「纖 維肌痛症」一情,有附表編號10備註欄所示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詢安南醫院,認定告訴人患有此 病症之依據、該病症之成因等,其回覆以:依據病患( 即告訴人蔡宗羲)主訴其於車禍後全身多處肌肉部位嚴 重疼痛但檢查不出明顯原因,來判斷認定其有「纖維肌 痛症」;此病症主要為神經系統失調有關,確切原因目 前尚不清楚。車禍或意外造成之外傷為可能增加纖維肌 痛症發生的風險之一。疼痛發生明顯在事故發生之後; 此病症主要的症狀為持續至少3個月全身性肌肉疼痛, 還可能合併有睡眠障礙、疲累感、憂鬱、焦慮症、身體 末端麻木刺痛,記憶力或專注力減低、頭痛。病人纖維 肌痛症評估量表已達疾病診斷的標準,立即施予「利瑞 卡」及普拿疼治療,反應平平,復癒狀況緩慢,有安南 醫院113年10月4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5845號函文及病 歷摘要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而根據 上揭健保署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一)⒋】所載, 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僅有一次於111年8月12日至王 恭亮診所就醫(復健科)之紀錄,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已有纖維肌痛症之傷勢,應會因此有持續就醫必 要,不會只有1次之就醫紀錄,因此,告訴人於本次車 禍發生前,並未患有纖維肌痛症一情,應可認定。    ⒉告訴人蔡宗羲自111年12月14日車禍發生後當日起時,即 多次向就診之醫師主訴有肌肉疼痛、背部痛之情形,且 於其和被告LINE對話中一再表示背部、手部有疼痛的感 覺,已如前述【見(一)⒊】;再觀之附表所示告訴人 診就診紀錄,其自車禍發生後,持續疼痛、就醫之情形 已達數月,其病症核與上開安南醫院所述示纖維肌痛症 之病症相符。    ⒊綜上,告訴人蔡宗羲雖經安南醫院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數月才診斷出有纖維肌痛症,然此病症須有數個月之 持續疼痛的症狀方能認定,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前並無關於因纖維肌痛症就醫之就診、病歷資料, 而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當日起即有持續數月的期間 ,表達有肌肉疼痛的情形,因此,告訴人纖維肌痛症之 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綜上各節,被告何任鎔所辯均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要無 足採,告訴人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及纖維肌痛症為 被告本件車禍過失之行為造成,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何任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自首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何任鎔行 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蔡宗羲受有前述傷害;犯後 坦認己過,自車禍發生後時常關心告訴人之傷勢(見上開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惟因與告訴人就部分傷勢是否本件 車禍所造成,無法達成共識,且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 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前科,素 行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87頁審 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主訴內容 檢查內容/診斷結果 備註 1 111年12月14日 18時37分急診 臺南新化分院 左手掌、右手肘不適 檢查: 安排左手肘、右手肘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當日並無腰椎相關診斷 診斷: 1.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2.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 3.四肢多處挫傷之初期照護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21頁) 臺南醫院113年5月27日南醫歷字第131003791號函(本院卷第149頁) 2 111年12月14日 21時12分急診 臺南醫院 1.左側膝部挫傷 2.下背痛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19頁) 3 111年12月15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雙手肘左手腕及全身肌肉痠痛 檢查: 安排右手肘,左手肘左前臂左手腕及左手X光影像檢查,影像醫學部正式報告所拍攝部位都沒有骨折 診斷: 1.肌痛 2.左手腕挫傷 3.右手肘挫傷 4.左手肘挫傷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24日(113)奇醫字第2494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2份(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4 111年12月17日、同年月26日就診,另於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有9次的復健紀錄。 復國復健科診所 Bil:elbows&Mid back contussion 復國復健科診所病歷0份(偵2卷第23至25頁) 復國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紀錄卡1份(偵2卷第27頁) 5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5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4日 (共5次) 王煥庭中醫診所 右手肘外上髁部、左手腕、下臂挫傷痛、背肌痛、左足腕筋緊不舒 症候:背肌痛、左足腕筋緊不舒、右頸部痛 切診:脈緩 診斷: 疑似 1.右側手肘挫傷 2.左側腕部挫傷 王煥庭中醫診所病歷表(偵2卷第29至31頁) 6 112年1月16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自述目前仍有左手腕疼痛、右手肘疼痛、右手中指間歇性麻木、後頭部及背部疼痛 【檢查項目】 腰椎X光檢查 門診身體理學檢查: ⒈左側三角纖維軟體壓力試驗:陽性 2.右側網球肘激發試驗:陽性 3.壓頂試驗:誘發右 側中指麻木加劇 4.第四至第五腰椎局部壓痛 【診斷結果】 1.左側腕部挫傷 2.右側手肘挫傷 3.四肢多處挫傷 4.疑似左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5.疑似外側上髁炎 6.第四至第五腰椎局部壓痛 7.依據112年6月9日更正報告後之檢查報告,顯示第五腰椎椎弓第一度斷裂型滑脫,或稱弓椎解離。  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2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130005908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病歷影本(本院卷第119至128頁)。 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12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130010827號函暨所附診療摘錄表(本院卷第157至162頁)。 7 112年1月19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目前仍有左手腕疼痛、右手肘疼痛、右手中指間歇麻木、後頸部及背部疼痛 113/1/19檢查: 1.肌肉骨骼超音波 2.X光一般檢查 3.運動神經傳導速度-上肢 4.感覺神經傳導速度-上肢、下肢 5.神經傳導速度及肌電圖檢查 診斷: 1.感覺神經為主的多發性神經病變 2.雙側腕隧道症候群 3.左側肘隧道症候群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12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130010827號函暨所附診療摘錄表(本院卷第157至162頁) 8 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26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背部外傷併5椎弓骨折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2卷第33頁) 113年4月2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 9 112年6月5日至112年7月31日(共13日) 翰群骨科專科診所 1.第五腰椎椎弓解離 2.頸部挫傷合併神經壓迫 翰群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偵2卷第35頁) 10 112年6月14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2022年12月車禍後,全身多處肌肉部位嚴重疼痛,但檢查不出明顯原因。 診斷: 纖維肌痛症 纖維肌痛症主要為神經系統失調有關,確切原因目前尚不清楚。車禍或意外造成之外傷為可能增加纖維肌痛症發生的風險之一。疼痛發生明顯在事故發生後。 ⒈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1卷第23頁)。 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10月4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5845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本院卷第217至228頁)。

2024-11-20

TNDM-113-交易-17-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仲言 方柔云 梁馨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梁仲言、方柔 云、梁馨方(下稱被告等三人)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原判決第11頁第2行所載告訴人黃春蓮(下稱告訴人) 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已進入精神異常之狀態」部分,應 更正為「身心狀態及行為模式有異於一般常人之情事發生」 ,第12頁第13行所載「仍有精神異常之情形」部分,應更正 為「仍有行為模式異於一般常人之情事」,暨補充理由如下 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竊盜部分既有告訴人歷次一致 供述、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作為直接證據,且與 證人宇定承歷次之證述相符,原審否定告訴人證詞證明力後 ,再將111年6月3日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梁仲言、方柔云 在告訴人住處翻找物品畫面及證人宇定承證詞分別單獨評價 ,謂無法證明被告等竊取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係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難謂於法無違。㈡偽造文書及詐 欺取財部分:依被告梁仲言、梁馨方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內容 暨○○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等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持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應堪認定。而告訴人早已於111年6月6日出 院,於出院當日付清醫藥費,何來於111年6月8日清償醫藥 費之需求?又如需請看護或日後療養院費用,告訴人既已出 院且意識清楚,自可與告訴人本人商討,確認告訴人本人意 願方為合理,遑論告訴人明確證稱渠沒有打算住療養院,被 告等人違背告訴人之意思,擅自提領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於涉訟後杜撰支付醫藥及未來療養院費用等情詞, 殊難採信。被告等三人於未經授權之情況下提領告訴人本案 郵局帳戶存款,即屬無正當權源而圖謀將告訴人之金錢據為 自己所有,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且缺乏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文書 之權限,即已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㈢綜上 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本案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 相關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共同竊盜、盜用印 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茲上開 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 明被告等三人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盜用印文、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告訴人、證人宇定承證述及○○郵局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等其他非供述證據,而推認被告等三人確有拿 取告訴人存摺及前往郵局盜領30萬元等行為,而具有竊盜、 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及犯罪故意,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於案發期間確曾因罹患疾 病、身體狀況不佳而需急診進而住院治療情形,且依告訴人 病歷等相關資料顯示,告訴人確實患有低滲透性低血鈉、焦 慮症、暫時性知覺改變等病症(參他卷第107至163頁),住 院治療及出院後居家期間亦有出現多次脫序行為,行為模式 明顯出現異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有各該照片及錄影光碟等在 卷可憑(參他卷第81、83、167至169頁,偵續卷存放袋), 此部分亦經原判決詳予認定說明在案(參原判決理由五之㈡ 之7,惟原判決關於告訴人「已進入精神異常之狀態」文字 敘述部分,應更正為「身心狀態及行為模式有異於一般常人 之情事發生」較為妥適);再依證人宇東妮所述,告訴人曾 有低血鈉的時候會半夢半醒,有點不認得人之情形(參他卷 第242頁),顯見告訴人在生病時確實會因此發生身心狀態 不佳、認知功能失常之情形無誤;至證人宇東妮雖復證述, 告訴人後來清醒後就什麼都記得等語(參同上卷頁),惟告 訴人是否確實每次均有同樣的瘉後全然回復記憶之情形,觀 諸依前述告訴人病發就醫及案發期間居家生活之實際狀況, 實非無疑。本案綜合告訴人生病就醫期間及出院後居家身心 行為舉止狀況暨被告等三人於為本案被訴各該行為之時間點 等相關事實以觀,本院認被告等三人辯稱,渠等於本案案發 之際係因告訴人生病而有醫療費用支出及將來安置療養院等 費用需求,乃依告訴人病中指示及授權提領告訴人存簿內之 30萬元以憑支用告訴人所需醫療、療養院費用等辯詞,尚非 全然虛構,要不能逕以告訴人嗣後因就醫後身體業已恢復健 康、意識回復清楚,即反推被告等三人於案發時確未獲指示 及授權而有各該被訴犯行、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  ㈢至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三人確有被訴共同竊盜、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爰不贅述之。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等三 人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等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 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等三人 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 內容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等三人應涉本案被訴犯行, 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仲言                                         方柔云                                         梁馨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仲言、方柔云、梁馨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仲言與被告方柔云為夫妻,被告梁仲 言、方柔云、梁馨方分別為告訴人黃春蓮之子、媳、女。詎 被告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趁其等與告 訴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街00號住處)之機 會,先由被告梁仲言、方柔云(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梁馨方,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 ,在○○街00號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該住○○○○○○○○○○○○ ○○○○○○○○○○○○○○○○○○○○○○○○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先由被告梁馨方於同 年6月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義里郵局更換本案 郵局帳戶存摺後,再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 梁仲言,被告梁仲言再轉交予被告方柔云,被告梁馨方便指 示被告方柔云持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被告方柔云於同年6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並在其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而偽造該提款單,並交 付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廖翊羽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使承辦 人員廖翊羽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方柔云係經告訴人授權提領 存款之人,而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30萬元,被告方柔云收 受後,於同年6月13日,將其中27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 被告梁仲言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農會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至同年6月13日,因告訴人發現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印章遭竊取並存款遭盜領一事,通知被告三人 將本案郵局帳戶歸還,被告梁仲言始於同年6月17日匯款70 萬4000元至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罪 嫌、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本案罪名是否須經合法告訴:   1、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 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梁仲言、梁馨方均為一親等直系 血親,與被告方柔云為一親等直系姻親,依上述規定,被 告三人對告訴人共同涉犯竊盜罪部分,均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陳稱:我要告被告梁仲言 、方柔云、梁馨方,我的財產放在房間衣櫥,我人不舒服 住院,他們三人偷拿我的存摺、提款卡,然後去提款等語 (見他卷第192頁),堪認告訴人就被告三人共同涉犯竊 盜罪部分已合法提出告訴。   2、至被告三人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公訴意 旨所載,其陷於錯誤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郵局人員廖翊羽, 廖翊羽既與被告三人間無親屬關係,本案自無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諭知實 體判決不以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為必要。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為無罪判決,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憑之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竊盜、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 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梁馨方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1日或6月2日前往○○街0 0號住處2樓,至房間衣櫃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之本案紅色包包,並於111年6月2日晚間在李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將本案紅色包 包交付被告方柔云,及有指示被告方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提 領30萬元之事實;被告方柔云固坦承有從被告梁馨方取得本 案紅色包包,復依被告梁馨方指示,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 時1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 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 後,交付郵局人員廖翊羽辦理提款手續,並自本案郵局帳戶 提領30萬元,及於111年6月13日將其中27萬元以現金存款方 式存至被告梁仲言之○○農會帳戶之事實;被告梁仲言固坦承 有於111年6月13日以其○○農會帳戶收取被告方柔云轉入27萬 元之事實,惟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均辯稱: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以為自己確診,害怕她自己 無法再說話,故擬將其財產交待予被告梁馨方、梁仲言、證 人宇定承、宇禾富,然告訴人無法聯繫證人宇定承、宇禾富 ,故將所有財產放置何處交待予被告梁馨方,其後告訴人於 111年5月31日已精神異常,後於111年6月1日已不省人事而 進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被告梁馨方便前往○○街00號住處2 樓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本案紅色包包,並將 之交付被告方柔云,指示被告方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 萬元,以便支付醫藥費用、看護費用或療養院費用,被告方 柔云遂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另告 訴人出院後被告方柔云、梁馨方有試圖尋覓安置告訴人之療 養院,以上拿取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領款30萬元之行 為均有經過告訴人授權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梁馨方有前往○○街00號住處2樓拿取本案紅色包包並 交付被告方柔云,指示其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被 告方柔云有依被告梁馨方指示,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 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 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 文後,交付郵局人員廖翊羽辦理提款手續,並自本案郵局 帳戶提領30萬元,及於111年6月13日將其中27萬元以現金 存款方式存至被告梁仲言之○○農會帳戶,後被告梁仲言於 111年6月17日匯款70萬4000元至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等 節,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他 卷第71、194頁,偵續卷第112—113頁、第166—168頁,本 院卷第196—200頁),核與證人即○○郵局員工廖翊羽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86—287頁),並有被告方 柔云於111年6月8日在臺中市○○區○○郵局自告訴人本案郵 局帳戶提領3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櫃臺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光碟(見他卷第47、53頁,光碟置於偵續卷 存放袋內)、被告梁仲言於111年6月17日在○○區農會匯款 70萬4000元至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卷第 174頁)在卷可佐,以上事實固無疑問。 (二)被訴共同犯竊盜罪部分: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梁仲言、方柔云(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梁 馨方,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55頁)於111 年6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街00號住處2樓共同竊取本案 紅色包包內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惟○○街00號住處 2樓於111年6月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16頁、第1 19─124頁,其中僅有勘驗結果第一項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待 證事實有關,故【附件】僅呈現勘驗結果第一項)。從【 附件】一、㈢所示勘驗結果,僅能看出被告梁仲言從本案 紅色包包中取出數件物品,再放回本案紅色包包,另在【 附件】一、㈣所示勘驗結果中,被告梁仲言於當日下午1時 23分54秒手上所持對折成疊紙張,及被告方柔云於當日下 午1時24分05秒手上所持小本子,是否即為本案郵局帳戶 之存摺?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楚呈現,顯然容有疑問。準此 ,【附件】所示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梁仲言、方柔云 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於111年6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竊取本 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梁仲言是 我兒子,被告梁馨方是我女兒,被告方柔云是我媳婦,我 於111年6月間住○○○街00號住處,我在111年6月13日以前 是跟被告梁仲言、方柔云同住,被告梁馨方有空會回來看 我,111年6月14日後就搬去跟證人宇定承住,我本案郵局 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我自己保管,放在○○街00號住處2 樓的櫃子裡面,我是用本案紅色包包裝起來,存摺及印章 放一起,我臨櫃提款的密碼是寫在一張紙條上跟存摺放在 一起,因為我不識字,這樣我才看得懂,沒有人問過我臨 櫃提款的密碼,我沒有跟任何人講過我放本案郵局帳戶存 摺、印章的位置,誰都不知道,我如果要去郵局領錢都是 自己去領,去郵局臨櫃領款,不會找人陪同,郵局距離○○ 街00號住處騎車大約10分鐘,我會自己騎車,111年6月1 日至同年6月6日這段期間我在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我被 送醫時我不知道本案紅色包包放在哪裡,本案紅色包包沒 有帶到醫院,都放在家裡,我住院期間也沒用到存摺,我 沒有印象住院前最後一次看到本案紅色包包是什麼時候, 我出院之後大兒子說我的東西怎麼會都不見了,應該是11 1年6月13日發現本案紅色包包不見,我沒有同意被告梁仲 言、方柔云於111年6月3日拿取我的本案紅色包包,他們 拿取前沒有問過我,本案紅色包包我沒有交給誰,被告方 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領取30萬元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不同 意被告三人拿本案郵局帳戶去領錢,在本案以前我未曾請 別人幫我去郵局領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8頁)。   3、惟被告梁馨方供稱: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疑似感染新冠 肺炎,喉嚨很痛,覺得自己快不行了,於是通知我們子女 回家欲交代後事,當時要打給哥哥回來分家產,哥哥都沒 接電話,兩個哥哥都聯繫不上,告訴人就當場親口告訴我 們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放置的位置及密碼,被告梁仲 言、方柔云、我先生李東諺都在場,後來我在電話中覺得 告訴人精神狀況異常,剛好週二被告方柔云店休,我就請 被告方柔云於111年5月31日過去○○街00號住處看告訴人, 被告方柔云發現她人不在家,其後在大甲體育場發現告訴 人一人精神恍惚地坐著,後來111年6月1日被告梁仲言將 告訴人緊急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我應該是111年6月 1日或6月2日前往○○街00號住處2樓衣櫃拿取本案紅色包包 ,因為家裡沒有人,衣櫃沒上鎖,我也不放心,後來我於 111年6月2日晚上在大甲李綜合醫院大廳將本案紅色包包 交給被告方柔云,密碼我有跟被告方柔云說,我有指示被 告方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因為告訴人送進醫 院後,我們沒有辦法照顧她,因為我們要上班,變成需要 看護或療養院,全日看護一天就2,000元或2,500元,當時 也不知住院費用多少,我就請被告方柔云有空去提領,後 來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出院時,出院費用3,000元由被告 梁仲言當日自掏腰包結清,告訴人出院後被告方柔云仍於 111年6月8日提領30萬元,是因為要聯絡療養院,是我與 被告方柔云負責聯絡療養院,苗栗縣○○鎮里長哥哥趙○○也 有幫忙問,包含臺中市○○區康禎、○○區廣達及桃太郎,我 們想跟哥哥們討論照顧告訴人的事宜,但都聯絡不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197頁)。   4、被告方柔云於偵查中以書狀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身 體不適時所講的話她自己都不知道,告訴人於111年6月1 日因精神異常,經被告梁仲言、梁馨方叫救護車送往大甲 李綜合醫院就醫,當日傍晚被告梁馨方前往○○街00號住處 ,拿取告訴人交代的房間衣櫃的本案紅色包包,被告梁馨 方本來想請被告梁仲言將之轉交給我,但於111年6月2日 當日我有去醫院,被告梁馨方便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親自將 本案紅色包包交由我暫為保管,等告訴人出院狀況良好後 再歸還她,被告梁馨方並請我有空去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 30萬元以備不時之需,告訴人住院期間我們打給證人宇定 承、宇禾富,他們都不接電話,我們才打給告訴人的妹妹 黃○○及她的兒子,後來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出院時,我 將本案紅色包包歸還告訴人,但到111年6月8日告訴人又 開始出現一些脫序行為,我便與被告梁仲言回○○街00號住 處探望,此時告訴人一絲不掛,本案紅色包包內容物全部 灑了一地,我便將地上物拾起收進本案紅色包包後暫為保 管,因為當日被告梁仲言實在聯繫不上證人宇定承、宇禾 富,我便與被告梁馨方討論後拿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去領取30萬元,隔天即111年6月9日便開始聯繫附近療養 院,該30萬元本想用於此,後來證人宇定承、宇禾富仍未 出面,被告梁仲言有聯繫二阿姨黃○○跟哥哥趙○○來○○街00 號住處瞭解狀況,實在沒有辦法便致電詢問附近的安養中 心、療養院是否能讓告訴人入住,但安養中心、療養院都 表示無法自理的人都需要開立醫師證明並排隊,趙○○身為 里長有透過關係協助聯繫苗栗區的安養中心、療養院,得 到的回覆都是同上,後來111年6月13日我接到告訴人來電 說要拿回所有存摺,便立即將本案紅色包包繳回,當日傍 晚接到證人宇定承電話說媽媽快不行了,結果是騙我們回 去分家產,本案紅色包包都在證人宇定承夫妻手上,我們 領的30萬元都沒花到,我於111年6月17日將其中27萬元轉 入被告梁仲言的○○農會帳戶,是因為想說他轉帳給告訴人 比較方便,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帳號等語(見他卷第173─17 4頁、本案卷第191─198頁)。   5、交互比對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梁馨方、方柔云之供述 後,可知被告梁馨方固承認有於111年6月1日或6月2日前 往○○街00號住處2樓,至房間衣櫃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之本案紅色包包,復於111年6月2日晚間在大 甲李綜合醫院將之交付予被告方柔云並指示其提款,然告 訴人與被告梁馨方就「告訴人住院前有無授權被告梁馨方 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持以提款」一節,則各 執一詞。參酌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仍須有其 他客觀事證加以佐證,始得採為有罪判決之認定基礎,不 能僅因被告梁馨方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即反面推認 告訴人所述必然屬實。   6、證人宇定承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每個月 給告訴人1萬2000元的生活費,告訴人的財產如何保管, 我只知道郵局有,其他我不知道,告訴人不會透過我去領 錢,她如果缺錢會跟我說,我會包現金給她,就我的觀察 ,告訴人於111年5、6月間意識是清楚的,她生活都自己 打理,她在住院前身體都很健康,我不知道111年6月前告 訴人有無將本案郵局帳戶的臨櫃密碼告訴我,告訴人於11 1年5、6月間沒有提到要分產的事情,○○街00號住處是我 承租給告訴人住的,後來我於111年6月7日下午接獲被告 梁仲言來電,得知告訴人住院,我們的通話內容如他卷第 221─222頁所示,是在告訴人出院後我才知道她有住院,1 11年6月8日被告方柔云提領30萬元當天我沒有接到他們的 來電或訊息,後來從111年6月9日開始我就到○○街00號住 處陪告訴人住到111年6月13日,三餐都是我幫她打理,告 訴人住院的醫藥費是由被告梁仲言支付3,000多元,告訴 人沒有其他醫藥費或安養中心費用需要被告梁仲言、方柔 云支出,到111年6月13日這天早上我去買早餐,告訴人趁 我去買早餐時去尋找她平常使用的本案紅色包包,發現不 見了,告訴人就打電話給被告梁仲言、方柔云,後來被告 梁仲言、方柔云慌慌張張、匆匆忙忙地拿本案紅色包包回 來在房間交給告訴人,我買早餐回來時,看到被告梁仲言 、方柔云從房間走出來,帶著本案紅色包包回來,被告梁 仲言、方柔云匆匆忙忙地問我說告訴人有沒有跟我說什麼 ,我說我不知道,他們就離開了,我進去時,告訴人就跟 我說本案紅色包包裡的現金都不見了,叫我幫她查一下, 那些都是我過年包給告訴人的紅包,我看到本案紅色包包 裡有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我請我太太蔡金樺到郵 局幫告訴人補摺,發現有幾筆異常的提款,於是我就於11 1年6月13日假藉分家產的名義號召被告三人回來查告訴人 不見的錢,當天召開家庭會議我問錢是誰偷的,被告三人 都否認,都推給告訴人,辯稱是告訴人交代去領的,隔天 111年6月14日我就讓告訴人搬回我家住,我不知道告訴人 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如何保管,直到111年6月13日才知道 ,告訴人與被告梁仲言他們間的對話我不清楚,之前告訴 人的錢如何花用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60頁、本院 卷第171─178頁)。由證人宇定承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宇 定承於告訴人111年6月1日住院前並未與告訴人同居,其 乃遲至告訴人出院後之111年6月7日始得知告訴人有住院 之情形,且證人宇定承復自承並不知悉告訴人與被告三人 間之對話,亦不知悉告訴人之前如何花費,可見證人宇定 承自無可能知悉告訴人於住院前,有無告知被告梁馨方本 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所在位置,及有無授權被告梁馨方 持以領款。又證人宇定承雖證稱被告梁仲言、方柔云於11 1年6月13日接獲告訴人電話後,「慌慌張張」、「匆匆忙 忙」地返還○○街00號住處將本案紅色包包返還告訴人,然 所謂慌張或匆忙均屬相當主觀之判斷,且行為舉止慌張、 匆忙之原因多端,未必能與「作賊心虛」畫上等號。   7、依大甲李綜合醫院函文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他卷第 107─163頁)、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7頁)及卷 附相關照片(見他卷第81、167、169、179頁)所示,告 訴人於111年6月1日因低血鈉而經救護車載往大甲李綜合 醫院急診轉住院,並於111年6月6日出院,住院共計6日, 住院期間並有失控脫序而經綑綁在病床上之情形,衡情告 訴人能否清楚記得其住院前曾向子女交代過何事,已非無 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111年6月8日如他 卷第83頁所示之影像截圖時,證稱不記得該次是何日,當 時已不知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可見告訴 人自111年6月1日起已進入精神異常之狀態,其腦內記憶 甚有可能已受影響,則告訴人證稱其住院前未曾將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印章所在位置告知被告梁馨方、未曾同意被 告三人從本案郵局帳戶領款乙節,能否採信?實有疑慮。 況告訴人一再強調其先前並未向任何人告知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放在何處,可知被告三人均不知此事,則若非 告訴人主動告知被告梁馨方上開物件所在位置,被告梁馨 方殊無可能知道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放在○○街00號住 處2樓衣櫃內,並進而前往拿取。   8、準此,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梁仲言、方柔云於111年6月3 日下午1時23分許有共同竊取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亦無法證明被告梁馨方於111年6月1日或6月2日有未經 告訴人同意,逕自前往○○街00號住處2樓衣櫃竊取本案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三)被訴共同犯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方柔云有依被告梁馨方指示,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 時1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 ○○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其上蓋用告訴人之 印文後,交付郵局人員廖翊羽辦理提款手續,並自本案郵 局帳戶提領30萬元,為本案無爭議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方柔云該行為構成盜用印文、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係建立 在一個前提事實上:被告方柔云未經告訴人直接或間接授 權。換言之,倘若被告方柔云上開行為有經告訴人直接或 間接授權,公訴意旨所指之各罪名均無從成立。   2、依本院上述認定,本案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確實有可能 因疑似罹患新冠肺炎,誤認自己即將離世,而基於分配遺 產之考量,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所在位置告知被告 梁馨方,並授權其領款。若被告梁馨方有獲得告訴人之授 權,被告梁馨方自可再授權被告方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領 款。是被告方柔云於111年6月8日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 印章前往臺中市○○區○○郵局,在提款單上蓋用告訴人印文 ,向郵局人員廖翊羽行使而提領30萬元之行為,即有獲得 告訴人間接授權,與未經合法授權而盜蓋印文、偽造私文 書後行使以向郵局人員施用詐術之情形,有所不同。   3、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已於111年6月6日從大甲李綜合醫院 出院,住院期間醫藥費用約3,000元已由被告梁仲言自行 結清,被告方柔云實無必要再提領30萬元支應醫藥費用或 看護費用。然被告梁馨方、方柔云均一致辯稱,告訴人出 院後仍有進住療養院或安養中心之需求,故仍有產生相關 費用之可能。衡諸告訴人出院後,於111年6月8日、6月9 日仍有精神異常之情形,有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參(見他 卷第83頁),可知被告梁馨方、方柔云辯稱告訴人出院後 仍有可能需進住療養院或安養中心乙節,並非虛妄。準此 ,被告方柔云於111年6月8日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 ,仍有其用途存在,與未經合法授權擅自侵吞款項之情形 有別。又告訴人最終並未入住療養院或安養中心,係因證 人宇定承於111年6月14日將告訴人接回家中居住,是不能 徒憑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入住療養院或安養中心之事實,來 回溯推論告訴人出院之際並無此需求。   4、是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方柔云於111年6月8日持本案郵局 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郵局,在提款單上蓋用 告訴人印文,向郵局人員廖翊羽行使而提領30萬元之行為 ,未經合法授權而構成盜用印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實際實行行為之被告方 柔云既無成罪,被告梁仲言、梁馨方亦無成罪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三人 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 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三人之犯罪,本院自應均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一、當庭勘驗檔名「告證5證據(二)錄影畫面」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一)監視器架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朝屋內開放空間攝錄,收音品質不佳,無法辨識。 (二)影片02分28秒—02分30秒(監視器111年6月3日上午11時43分28秒—上午11時43分30秒〈下僅記載時間〉):畫面上方右側鐵櫃後方,出現被告方柔云手上拿著紅色手提包,走至畫面上方左側,並將手上紅色手提包放置黑色椅子上(參截圖1)。被告梁仲言跟在被告方柔云後面。 (三)影片01時41分26秒—01時42分47秒(監視器下午01時22分19秒—01時23分40秒): 1、被告梁仲言走到黑色椅子旁邊,拿起黑色椅子上一個紅色手提包(下稱A手提包,參截圖2),此時黑色椅子上還有一個紅色手提包(下稱B手提包)。被告梁仲言一邊打開A手提包,一邊走回被告方柔云對面,並將A手提包放在其與被告方柔云中間之桌上。 2、01時41分39秒(監視器下午01時22分33秒),被告梁仲言背對鏡頭,被告方柔云起身觀看被告梁仲言之動作。被告梁仲言自A手提包內拿出東西查看後又放回去。被告梁仲言再次以左手取出米色紙張類之東西查看後又放回去。 3、01時41分51秒(監視器下午01時22分44秒),被告梁仲言自A手提包內取出黑色小包(下稱黑色小包,參截圖3)放在桌上。被告梁仲言又從A手提包內取出東西放在桌上,後將A手提包在空中甩動2次。被告方柔云走向鐵櫃。被告梁仲言拿取桌上東西放入A手提包內,又將桌上黑色皮夾放入A手提包內。被告方柔云走到鐵櫃後方,消失畫面。 4、01時42分26秒(監視器下午01時23分19秒),被告梁仲言查看手上物品(疑似黑色小包),並自其內取出物品查看。 (四)影片01時42分48秒—01時45分17秒(監視器下午1時23分41秒—01時26分16秒):   1、被告方柔云從鐵櫃後面出現走至黑色椅子處,拿起黑色椅子上的B手提包走向被告梁仲言。   2、01時42分53秒(監視器下午01時23分46秒),被告梁仲言手上黑色小包內某樣東西掉到桌上,被告梁仲言撿起掉落的東西。被告方柔云將B手提包放在2人間之桌上。   3、01時43分01秒(監視器下午01時23分54秒),被告梁仲言手上拿著對折成疊的紙張(疑似存摺)翻看,被告方柔云湊到被告梁仲言旁邊一起觀看。   4、01時43分12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05秒),被告方柔云自B手提包內取出1本小本子(疑似存摺)查看,後又放回B手提包內。   5、01時43分18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11秒),被告梁仲言自黑色小包內取出紅色袋子(疑似紅包袋),另將黑色小包放在桌上,被告梁仲言打開紅色袋口查看袋內物品。   6、01時43分28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21秒),被告梁仲言取出紅色袋內物品,將之放置B手提包處,後將紅色袋子放回黑色小包。   7、01時43分34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27秒),被告方柔云自B手提包內取出牛皮紙袋,並自袋內取出對折定存單。   8、01時43分44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37秒),被告梁仲言伸手拿走被告方柔云手中1張定存單查看,被告方柔云手上還有1張定存單。   9、01時44分03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58秒),被告梁仲言伸手拿走被告方柔云手上另一張定存單。   10、01時44分30秒(監視器下午01時25分22秒),被告梁仲言將定存單2張還給被告方柔云,被告方柔云將定存單裝入牛皮紙袋內,放回B手提包內。   11、01時44分34秒(監視器下午01時25分27秒),被告梁仲言自黑色小包內取出某樣物品交給被告方柔云,被告方柔云接過該物品,並將某樣東西放入該物品內後,將該物品放入B手提包內。被告梁仲言整理黑色小包,並將黑色小包放入A手提包內,再將桌上某樣物品放入A手提包內。   12、01時45分02秒(監視器下午01時25分55秒),被告方柔云將手機放入B手提包內,後將B手提包掛在手臂,走向屋外,被告梁仲言肩背A手提包(參截圖4)。

2024-11-18

TCHM-113-上訴-1094-20241118-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前往址設臺東縣○ ○市○○路00號之臺東縣原住民文化創意產業聚落,由該聚落工讀 生BR000-H1120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導覽,嗣 於該聚落2樓導覽結束、甲男帶甲○○返回該聚落1樓展廳門口時, 甲○○竟意圖性騷擾,乘甲男不及抗拒,而接續觸摸甲男臀部2次 ,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騷擾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就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證人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 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作證,且其供述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因認上開證人警 詢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 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前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 稱:係以拍甲男臀部表示感謝甲男導覽,並非基於騷擾之意 ,因為我是原住民比較熱情,且有同志身分比較開放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拍甲男臀部是表示感謝,並無性騷擾之犯 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33至34、125頁),核與證人甲男、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9、91至95頁,本院 卷二第77至78、81至83、102至108、114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10日勘 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35至36 、49頁,本院卷二第45、49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由1樓開始導覽,被告在1樓 展廳裏面對我說出許多冒犯的話,例如被告說「感覺下面應 該13、14吧」,又問我是不是處男。我說談論這個不好吧, 被告又說「要不要去新竹找他約一砲」。到2樓展區時,我 同事丙○○在場,被告當著我同事的面說「他是處男而且很色 」,又說我的面相是「三分同性戀七分異性戀」等語(見偵 卷第91至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帶被告導覽時,一開 始就覺得被告怪怪的,會講一些黃色笑話,甚至是一些不太 尊重我的言論,如被告有問我是不是同性戀,也有猜測我大 概是幾分之幾的同性戀,另外還有問我的身高,然後用我的 身高猜測我的下體大概多大,還問我有沒有打過炮,並說我 們2個很有緣,要我去新竹找被告約炮,並有抓著我的左手 臂,說我是處男,當下我覺得不舒服。被告對我肢體接觸是 在言論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2樓的時候,我只覺得被告說 話不像一般貴賓正經,而是會說一些私人的話題,被告有說 如其在國外很開放,也有說現在臺灣同性戀很開放。當時被 告有問甲男說「你是不是處男」,甲男點頭,被告接著說「 你太保守,要開放一點」。因為我覺得很奇怪,所以試圖結 束話題,最後我記得被告講一講就往甲男身上靠過去,但甲 男有閃,所以被告沒有碰到甲男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男帶被告至2樓,當時有聊天,但是聊 到有點深入的時候,覺得好像不是太妥當,就試圖想要結束 ,後來才帶進去看展覽。聊的話題有包括被告出國,然後性 很開放,記得比較清楚的是「是不是GAY」,是在討論甲男 。講到甲男是GAY時,我覺得太深入了,覺得應該要迴避這 種話題,想要把話題轉走。(在對話的當下,除了對話之外 ,被告和甲男之間有沒有身體上的接觸?)那時候我印象比 較深的,就是我覺得真的應該要結束,然後看要不要看完展 覽後離開,就是被告講話,往甲男身上靠過去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4至106、109、113、120頁)。  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對於甲男於警詢時陳稱你有問甲男有 沒有打過炮、是不是同性戀、猜他的生殖器有多大、說他是 處男,你是否確實有這樣講)我確實有這樣說等語(見偵卷 第75頁);於本院準備時自承:(你是否有向告訴人稱:「 我的很大,要不要感覺一下?」)有,且當時是我與告訴人 、另一名小姐3個人在2樓的導覽室外面,談笑風生,因為2 樓是介紹臺東原住民得到金曲獎的人,我講這句話,是因為 我們聊天聊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  ⒋依證人甲男、丙○○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於甲男導覽之 際,即針對甲男為「猜測生殖器尺寸」、「是否為同性戀」 、「約炮(即與他人相約發生性行為)」等涉及個人隱私並 帶有性意味之言論,而上開言論直截了當提及生殖器、性行 為,已屬「性明示」非僅止於「性暗示」,足使一般人感到 受調戲而嫌惡,此不僅使上開言論直接接受者甲男感到不舒 服,亦使在旁證人丙○○感到不適而欲轉移話題,然被告猶為 上開言論,足見被告對甲男確有性騷擾之意。    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0:54:3 6至10:55:01】甲男兩手置於背後與乙男(即被告)併排背 對鏡頭站於上述門口,10:54:56乙男右手往甲男左手約手掌 處碰觸一下,再往上伸向甲男右肩處,形似摟著甲男,隨後 再往下滑動(部分動作畫面被門板擋住),甲男身體稍往遠 離乙男處移動,似要閃躲」、「【畫面時間10:55:02至10:5 5:21】10:55:12乙男再度伸出右手往甲男左手掌處碰觸一下 ,再往上伸向甲男右手肘處,並施力將甲男拉往乙男方向, 使甲男因而靠向乙男,再往下游移至甲男臀部中間,將甲男 原交疊於背後的雙手分開,撫摸甲男臀部後,甲男隨即再次 往遠離乙男處移動。10:55:22待乙男手離開甲男身體後,甲 男方回復原位」(見本院卷二第45、49至55頁),可知被告之 手於畫面時間10:54:56,第1次觸摸甲男臀部前,即不斷於 甲男背後游移,伺機觸摸甲男臀部,隨後便觸摸甲男臀部一 下;被告隨後又於畫面時間10:55:12,無視甲男雙手交疊於 背部,逕自分開甲男交疊之雙手,再次觸摸甲男臀部1次。 參以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51頁 編號3、4畫面】這2個畫面都有拍到被告有用手去觸碰你的 肩膀及你的腰部下方,當時的狀況為何?)我要準備做導覽 的收尾,被告也要準備離開,但還是有繼續談話,期間被告 就是用手一直抓著我,然後往被告身上摟,甚至是手準備往 下往我的屁股摸、拍,被告拍我屁股的時間大約持續1、2秒 ,是偶爾摸一下、拍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堪認 被告2次觸碰甲男臀部之行為,均係以偷襲、短暫性之手法 為之。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並非任意之他人, 特別是無任何親密關係,亦不相識之人,可隨意碰觸之身體 部位,倘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加以碰觸,確足以引起本人之 嫌惡感,是臀部屬身體隱私處無疑。是被告乘甲男不及抗拒 之際,以手觸摸素不相識亦無親密關係之甲男臀部,其行為 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分際,參以被告於行為前尚以各 種性相關言論調戲甲男,其觸碰甲男臀部具有性暗示及調戲 之意而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甚明。  ⒍況依被告自承:甲男在幫我導覽前不認識我。對於人與人之 間是有一定的界線,每個人的身體界線寬窄不一,臀部、胸 部或其他的隱私部位可以合理期待不被隨意觸碰,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被告既知每個人均有一 定之身體界線不欲他人觸摸,且臀部更屬可合理期待不被他 人觸摸之部位,而被告於事發前亦不認識甲男,不知悉甲男 之身體界線,是被告縱有何原因,仍不得未經甲男之同意, 恣意觸摸甲男之臀部。且此屬甲男個人之身體界線,自不因 被告自身之族群、性向等文化,即得隨意扭曲甲男之真意, 徒以自身臆想輕率為不當觸摸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 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 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 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 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 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 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 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 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 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 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 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 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 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 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 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 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 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 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 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 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 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觸摸甲男臀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應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強制猥褻罪, 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上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表示意 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 告先後2次觸摸甲男臀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男之身體界線, 乘甲男不及抗拒,觸摸甲男臀部,顯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 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復參酌被告自陳現為藝 術家、社會運動者,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甲男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為抓、捏、摳甲男 臀部,並以下體頂甲男下體之行為,亦涉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嫌。惟查,此部分事實僅有甲男之單一指訴,而證 人丙○○證稱:甲男事後曾告知遭被告摸、被告有用下體頂甲 男等語,僅屬轉述甲男所述,核屬與甲男陳述具同一性或重 複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又甲男嗣後經診斷具 創傷後壓力症、焦慮症之症狀等情,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 東分院113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單可佐(見本 院卷二彌封袋)。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單,甲男 係於112年12月23日初診,而其主訴為甲男因遭性騷擾,而 有焦慮、失眠、情緒易顯不耐煩等情形,是其接受診斷之日 期已為事發後2月有餘,而其症狀雖係源於性騷擾事件,然 至多僅得認甲男症狀與性騷擾行為相關,然無從認定該性騷 擾行為除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外,是否尚及於其他行 為,自不得據此補強認定被告確有抓、捏、摳甲男臀部,並 以下體頂甲男下體之行為。從而,此部分犯行僅有甲男之單 一指訴,並無其他足以補強甲男指述之補強證據,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5

TTDM-113-原侵訴-5-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陳士傑 被 告 鐘婉甄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里區○○街0 號(阿姑檳榔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 衝突,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以右手揮擊原告 右臉,原告隨即以右手朝被告頭部攻擊,二人繼而以手朝對 方上半身持續揮擊,原告於被告重心不穩時,趁勢將被告壓 倒在地,並持續以手攻擊被告,直至旁人上前制止,原告始 停止攻擊。前述互互毆過程,造成原告受有右臉挫傷、右腰 瘀傷及擦傷、雙膝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 、臉部、左側肩膀、手部及右側上臂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 此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0元:受傷之 急診費用220元,另原告因本件造成精神痛苦,於113年6月1 2日至6月19日因特定焦慮症前往寧靜海診所就診之醫療費76 0元,共計890元,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是認定我有揮手,所以認為我有構成傷 害案件,但當天的影片部位與原告驗傷報告完全不符合,影 片上完全看不出來原告這些範圍是有受傷的,又原告精神焦 慮是父親過世前就去看精神科,但原告的精神焦慮是因為其 父親過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二人互毆致各自受傷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耕莘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為證,   而原告確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受有右臉挫傷、右腰瘀傷及擦 傷、雙膝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既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 認定在案,被告抗辯,即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之急診費用220元,另因本件 造成精神痛苦,於113年6月12日至6月19日因特定焦慮症 前往寧靜海診所就診之醫療費760元,共計受有醫療費用8 9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 據、寧靜海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惟 除了原告前往耕莘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220元,可認係屬 原告因本件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外,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至6月19日就診之特定焦慮症與本件 受傷有關,原告此部分76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醫療費用應為2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右臉挫傷、右腰瘀傷及擦傷、雙 膝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待業中,被告為大專肄業,現為臨時 工,月收入有做才有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被告 之加害情形、侵害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0,220元(即2   20元+10,000元=10,220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777-2024111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聖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聖源因工找工作不順遂,缺錢生活,萌生欲入監服刑之念 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3時 23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原斗店內, 佯裝搶劫之意,以手持水果刀向店員杜邦民恫稱「我要搶劫 」、「幫我報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杜邦 民,致杜邦民心生畏懼。嗣警員獲報到場,將楊聖源以現行 犯逮捕,並當場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聖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杜邦民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逮捕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然參諸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入店 內走到收銀櫃檯前面,對著我說要搶劫,我剛開始沒有聽 清楚,被告再跟我說一次他要搶劫,我也有看到被告手上 有拿刀子,有感覺到害怕,在我猶豫要如何處理時,被告 就叫我報警,我還向被告確認確定要報警嗎,被告回答對 ,我就打電話報警,我報警之後,他就跟我說他要去外面 等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程序中均稱:我對店員說要搶劫,接著就請店員幫 我報警,因為我缺錢吃飯,想要進監獄等語(見偵卷第39 、94頁,本院卷第26頁),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欲取得他 人財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 ,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恐嚇危害安全 罪名(本院卷第86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自應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6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 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 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警察到場時,我就舉起雙 手跟警察說是我搶劫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8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 6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另被告既然可以藉由恐嚇被害人要搶劫以企圖達成吃牢飯 之目的,並知一面恫嚇一面作勢,可見被告並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自不能獲邀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責免除或減輕,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因缺錢吃飯欲入監服刑之故,一時情緒失控, 竟至便利商店持水果刀對被害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對本案無意追究之意見(見偵卷 第44、45頁、本院卷第73頁);又考量被告曾於110年4月 至7月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時 ,因物質濫用所致之精神病就診,經規則治療後,其精神 病症狀改善;復於112年11月27日因焦慮、失眠等症狀至 診所就診,診斷係罹患焦慮症等情,有陳建達診所113年1 0月23日函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10月30日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71頁);並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本案羈押前,無業,偶爾做臨時工,下班後在附 近活動中心等過夜,未婚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HDM-113-易-1318-202411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士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99 號、112年度偵字第17007號、112年度偵字第25367號、112年度 偵字第28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6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士琦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54分許」等詞,應補充更正為「 ⒈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54分許」等詞、第4行所載「復於 同年月21日7時45分許」等詞,應補充更正為「⒉復另行起意 ,於同年月21日7時45分許」等詞;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4 行所載「徒手竊取呂秋梅所有之包裹1件(內含D3維他命1盒 ,價值1280元),及由該社區總幹事陳瀅心所管領之蘋果造 型擺飾1個(價值1000元)」等詞後,應補充更正為「徒手 竊取由該社區總幹事陳瀅心所管領之呂秋梅所有之包裹1件 (內含D3維他命1盒,價值1280元)、蘋果造型擺飾1個(價 值1000元)」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丁士琦於本院113年11月6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所侵害法益,不能單以財產所有人或持有者數目計 算,也不能以物體數量計算,而應從社會生活之觀點判斷被 侵害之行為客體有無個別獨立性,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407號刑事判例意旨謂:「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 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 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即明揭此理,蓋行為人竊取一戶之 內共同生活之兄弟財產而係侵害同一個監督權,難認係侵害 個別獨立之不同財產法益,自不生同種想像競合之問題,應 論以一個竊盜罪。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雖係在同一社區大樓管理室內竊取不同人之財物,然僅係侵 害該社區大樓管理室內之總幹事陳瀅心所共同管領之財物, 屬同一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之 問題,應論以一個竊盜罪。  ㈡核被告丁士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㈢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㈢所示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 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監督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至㈣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妨害自 由、妨害名譽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 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 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等,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惟告訴人呂秋梅具狀表示已與被告 家人和解,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 價值,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及罹患焦慮症、雙極疾患,目 前為未分類鬱症發作,輕度或中度及(疑似)晚期發型阿茲 海默氏病等疾病,有其提出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書2紙在 卷可按(見偵25367卷第73頁、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 所5次竊盜犯行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 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⒈、⒉至㈣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 ,然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07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9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6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38號   被   告 丁士琦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士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振宇 五金行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冠穎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 之梅之戀保溫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68元),得手後 放在手推車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復於同年月21日7時45 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吳冠穎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 之藍色不鏽鋼隨行保溫瓶1瓶(價值238元)、棕色不鏽鋼隨 行保溫瓶1瓶(價值238元)、白色不鏽鋼超輕保溫杯1瓶( 價值195元)、粉色不鏽鋼超輕保溫杯1個(價值195元), 得手後放在手推車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吳冠穎事後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7日1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札幌藥妝北捷中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翁貴真所管領並 陳列在貨架上之Beauteye玫瑰亮澤眼藥水2盒(價值900元) ,得手後放入袖子中,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翁貴真事後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5月31日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樓 社區大樓管理室內,徒手竊取呂秋梅所有之包裹1件(內含D 3維他命1盒,價值1280元),及由該社區總幹事陳瀅心所管 領之蘋果造型擺飾1個(價值1000元),嗣呂秋梅、陳瀅心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5月31日1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全聯福利中心舊宗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謝宗霖所管領並放 置在貨架上之莉婕頂級透亮光感染髮霜知1瓶(價值275元) ,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謝宗霖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穎、呂秋梅、陳瀅心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翁貴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謝 宗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士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人為其之事實。 否認犯罪。 辯稱: 伊頭腦很混亂等語。 2 告訴人吳冠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 3 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4 告訴人呂秋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5 告訴人陳瀅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6 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7 112年1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112年1月2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遭竊商品明細、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 8 112年4月1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9 112年5月3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10 112年5月3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1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請審酌 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數次竊盜犯行, 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 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戀保溫瓶壹瓶(價值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不鏽鋼隨行保溫瓶壹瓶(價值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棕色不鏽鋼隨行保溫瓶壹瓶(價值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白色不鏽鋼超輕保溫杯壹瓶(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粉色不鏽鋼超輕保溫杯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Beauteye玫瑰亮澤眼藥水貳盒(價值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壹件(內含D3維他命壹盒,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蘋果造型擺飾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莉婕頂級透亮光感染髮霜知壹瓶(價值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5

SLDM-113-審簡-1300-20241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曾彥儒 被 告 游惠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5時47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之樓梯間,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 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加裝狗鍊或使用 其他防護措施,避免犬隻隨意走動並攻擊他人,防止犬隻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放任其犬隻處於未妥善 拴綁之狀態,適原告行經該樓梯間,被告所飼養犬隻即撲咬 其左後小腿處(下稱系爭事件),致其受有左小腿外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640元、交通費用7,500元(含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及 提告、開庭交通費用3,5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50 0元(含在家休養工作損失40,000元及調解開庭工作損失17, 500元),又因系爭事件而有失眠、焦慮症之情形,且有狂 犬病後遺症,搭乘電梯有陰影,腳上留有被犬隻咬傷疤痕, 還因此去宮廟收驚,且因提起訴訟額外支出資料影印費用,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67,640元,惟僅於本件 請求其中350,6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4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所飼養犬隻咬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沒有意見,除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交通費用未提 供單據,工作損失部分未提供薪資減損之證明文件,且亦未 舉證需休養不能工作之醫院證明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其所飼養之犬隻傷害原告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刑事卷宗及刑 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6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4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附民卷第 11至25頁、本院卷第36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7頁、第53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2,640元,洵屬 有據。  ⒉交通費用: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 傷害,因從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之住家前往桃園市桃園 區三民路2段之振生醫院就醫8次,每日交通費用500元,共 計支付交通費用4,000元等語,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單據為憑,惟依其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可知,其行動應無障 礙,乘坐機車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應無困難,故原告主張8 日前往振生醫院就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核非可採。且 參酌振生醫院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交通堪稱便利 ,故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必須支出額外之交通費,即應以搭乘 機車及大眾運輸系統之費用(如台鐵或公車)計算之,始為 適當。參酌自原告住處搭乘公車至振生醫院至多只需搭乘兩 班公車即可到達,此有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桃園 市公車基本里程全票票價為18元,應至多以每趙36元(計算 式:18元×2=36元)計算較為公允,故原告因前往振生醫院 就醫受有往返交通費之損害,單次來回應以72元(36元×2=7 2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又以原告所提之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111/06/02-111/0 7/13門診,共計門診5次等情(本院卷第37頁),並有振生 醫院111年6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4日、 同年7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7至21頁、 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原告請求前揭日期之交通費用即屬 有據。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中,並無振生醫院111年6月8日 醫療收據,雖原告另有提出心寧診所111年6月8日診斷證明 書,然並無證據足佐原告主張患有之焦慮症、睡眠障礙與系 爭事件有關,且112年3月9日、同年月28日等就診日期,距 系爭事件發生均已逾半年有餘,亦非記載於上開振生診斷證 明書之就診期間,則其向被告請求精神科就診之費用及將來 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綜上,原告於111年6月2 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13日前 往振生醫院就診共計5次,可請求之往返交通費應為360元( 計算式:72元×5次=3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開庭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31日、112年3月8日、112年6月1日、1 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9月1 0日分別因系爭事件而致其需赴警局製作筆錄、調解及開庭 ,另需支出自住家往返警局、地檢署與法院之交通費用,共 計7日受有17,500元之交通損失云云,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 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 害之外,舉凡受偵查、刑事審判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 ,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均非被告被訴所生之直接損害,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所飼養犬隻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因受傷就醫 無法工作8日之損失及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8日,共16日,每 日薪資損失為2,500元,總計40,000元工作損失等節,雖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6、37 頁、第39至43頁),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確有於111年6 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13日 至振生醫院就醫5次,已如前述,故原告需就醫而無法工作 之期間僅以5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另本院衡酌原告受傷程度為左小腿狗咬傷(穿刺傷約1×0.1cm ),及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未記載原告有因系爭傷害 而有休養之必要等情,故原告主張因傷需療養而無法工作之 期間8日等情,均無理由。  ⑶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每日薪資損失2,500 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外送服務工作證明、薪資證明為證( 本院卷第28至32頁)。然查原告所提前開外送服務工作證明 、薪資證明,前開薪資證明無受薪年份,且其所提出之4月8 日至9月2日薪資總額總計為376,295元,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告111年外送薪資所得總計10,428元顯有不符(見個資卷 ),是原告前揭薪資證明顯非度系爭事件發生時即111年之 薪資證明。原告雖未提出可據採信之薪資證明資料,惟依原 告之年齡及身體狀況,原告從事工作,其薪資收入至少應以 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而依勞動部公布111年之每月基本薪 資為25,250元,及如前述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日數以就醫 而無法工作期間5日為計算依據,則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損失 為4,208元(計算式:25,250元×5/30=4,20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 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個資卷);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範圍內,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17,20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640元+交通費用360元+工作損失4,208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17,20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0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8 日起(審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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