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曾彥儒
被 告 游惠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5時47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之樓梯間,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
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加裝狗鍊或使用
其他防護措施,避免犬隻隨意走動並攻擊他人,防止犬隻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放任其犬隻處於未妥善
拴綁之狀態,適原告行經該樓梯間,被告所飼養犬隻即撲咬
其左後小腿處(下稱系爭事件),致其受有左小腿外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640元、交通費用7,500元(含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及
提告、開庭交通費用3,5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50
0元(含在家休養工作損失40,000元及調解開庭工作損失17,
500元),又因系爭事件而有失眠、焦慮症之情形,且有狂
犬病後遺症,搭乘電梯有陰影,腳上留有被犬隻咬傷疤痕,
還因此去宮廟收驚,且因提起訴訟額外支出資料影印費用,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67,640元,惟僅於本件
請求其中350,6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4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所飼養犬隻咬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沒有意見,除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交通費用未提
供單據,工作損失部分未提供薪資減損之證明文件,且亦未
舉證需休養不能工作之醫院證明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其所飼養之犬隻傷害原告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刑事卷宗及刑
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6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4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附民卷第
11至25頁、本院卷第36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7頁、第53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2,640元,洵屬
有據。
⒉交通費用: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
傷害,因從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之住家前往桃園市桃園
區三民路2段之振生醫院就醫8次,每日交通費用500元,共
計支付交通費用4,000元等語,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單據為憑,惟依其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可知,其行動應無障
礙,乘坐機車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應無困難,故原告主張8
日前往振生醫院就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核非可採。且
參酌振生醫院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交通堪稱便利
,故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必須支出額外之交通費,即應以搭乘
機車及大眾運輸系統之費用(如台鐵或公車)計算之,始為
適當。參酌自原告住處搭乘公車至振生醫院至多只需搭乘兩
班公車即可到達,此有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桃園
市公車基本里程全票票價為18元,應至多以每趙36元(計算
式:18元×2=36元)計算較為公允,故原告因前往振生醫院
就醫受有往返交通費之損害,單次來回應以72元(36元×2=7
2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又以原告所提之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111/06/02-111/0
7/13門診,共計門診5次等情(本院卷第37頁),並有振生
醫院111年6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4日、
同年7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7至21頁、
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原告請求前揭日期之交通費用即屬
有據。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中,並無振生醫院111年6月8日
醫療收據,雖原告另有提出心寧診所111年6月8日診斷證明
書,然並無證據足佐原告主張患有之焦慮症、睡眠障礙與系
爭事件有關,且112年3月9日、同年月28日等就診日期,距
系爭事件發生均已逾半年有餘,亦非記載於上開振生診斷證
明書之就診期間,則其向被告請求精神科就診之費用及將來
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綜上,原告於111年6月2
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13日前
往振生醫院就診共計5次,可請求之往返交通費應為360元(
計算式:72元×5次=3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開庭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31日、112年3月8日、112年6月1日、1
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9月1
0日分別因系爭事件而致其需赴警局製作筆錄、調解及開庭
,另需支出自住家往返警局、地檢署與法院之交通費用,共
計7日受有17,500元之交通損失云云,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
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
害之外,舉凡受偵查、刑事審判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
,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均非被告被訴所生之直接損害,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所飼養犬隻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因受傷就醫
無法工作8日之損失及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8日,共16日,每
日薪資損失為2,500元,總計40,000元工作損失等節,雖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6、37
頁、第39至43頁),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確有於111年6
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13日
至振生醫院就醫5次,已如前述,故原告需就醫而無法工作
之期間僅以5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另本院衡酌原告受傷程度為左小腿狗咬傷(穿刺傷約1×0.1cm
),及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未記載原告有因系爭傷害
而有休養之必要等情,故原告主張因傷需療養而無法工作之
期間8日等情,均無理由。
⑶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每日薪資損失2,500
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外送服務工作證明、薪資證明為證(
本院卷第28至32頁)。然查原告所提前開外送服務工作證明
、薪資證明,前開薪資證明無受薪年份,且其所提出之4月8
日至9月2日薪資總額總計為376,295元,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告111年外送薪資所得總計10,428元顯有不符(見個資卷
),是原告前揭薪資證明顯非度系爭事件發生時即111年之
薪資證明。原告雖未提出可據採信之薪資證明資料,惟依原
告之年齡及身體狀況,原告從事工作,其薪資收入至少應以
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而依勞動部公布111年之每月基本薪
資為25,250元,及如前述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日數以就醫
而無法工作期間5日為計算依據,則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損失
為4,208元(計算式:25,250元×5/30=4,20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
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個資卷);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範圍內,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17,20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640元+交通費用360元+工作損失4,208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17,20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0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8
日起(審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TYEV-113-桃簡-1095-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