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發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禹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家暴防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禹淮(下稱聲請人)被訴家 暴防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扣押手機1支在案, 該案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 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5條亦有明 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 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 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 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 12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家暴防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開判決分別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8日分別送達被告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上開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查;嗣 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復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期間之末日114年1月28日係年假(除夕)即休息日,是前 開案件延至114年2月3日24時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依前 揭說明,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NDM-114-聲-101-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鴻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應發還劉鴻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聲請人即被告劉鴻宇 (下稱被告)所有,該物經本院判決並無諭知沒收,依刑事 訴訟法第317條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 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 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審理,由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決在案,而在上開案件中,被告固經 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然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如附 表所示之手機並非檢察官提出作為起訴案件之證據,亦未聲 請宣告沒收,又該扣案之手機,未經本院作為證明犯罪之證 據,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且非違禁物,自堪認尚無留存之 必要。據此,被告聲請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保管字號或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8號

2025-02-12

SCDM-114-聲-109-2025021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楊錦媛 相 對 人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97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 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言。債務人原係聲請停止執行,因而提供擔保,故於訴 訟終結後,相對人如認因該停止執行之裁定,致受有損害, 而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87年 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970,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 存字第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 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雖相對人具狀稱前已對聲 請人提起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 字第509號審理中,其中包含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 之利息及違約金,故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云云。惟查 ,相對人係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聲請人提 起系爭訴訟事件,與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有間,尚難認相對人係因停止執行之裁定致受有損害 而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經催告後 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2

PCDV-113-司聲-649-2025021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王勝和 相 對 人 林芳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4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 保障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如供 擔保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37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台北興安郵 局第000993號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13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05642號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2

PCDV-113-司聲-1005-2025021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張文雄 張鈞棠 前列張文雄、張鈞棠共同 相 對 人 陳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張文雄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667,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張鈞棠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667,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各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372 、1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以桃園府前郵局第00107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 信函暨回執原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0月17日桃院雲 文字第1130066054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2

PCDV-113-司聲-666-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登嵩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登嵩(下稱聲請人)被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手機在案,爰聲請准予發 還聲請人遭扣押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 偵查人員扣得其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然查,聲請人自 承扣案之手機係其所有,並用於與同案被告鍾振泰聯繫交付 毒品事宜所用等語(見113年度訴字卷一第228頁),足認上 開行動電話與本案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 。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案件現尚在審理中,聲請人是 否涉犯本案犯行,以及聲請人經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是否屬 本案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工具、是否應予以沒收等情,均尚 待釐清,為日後審理所需,本院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 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1

TYDM-114-聲-416-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俊頡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1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劉俊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俊頡(下稱聲請人)於本案 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人員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與 本案具關聯性,且公訴意旨未就該物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物表示無意 見,故本院認依目前審理進度,該物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2-08

TYDM-114-聲-378-202502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進寶 相 對 人 廖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 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2,334,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62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並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 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8

PCDV-114-司聲-22-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語律師 被 告 戴邦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6 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戴邦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邦豪於本案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聲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人員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與本案具備關聯性,且公訴意旨未就該等物品聲請宣告 沒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 該等物品表示無意見,故本院認依目前審理進度,該等物品 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 現金13萬元 單位:新臺幣

2025-02-08

TYDM-114-聲-379-202502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吳燕春 代 理 人 魏正棻律師 潘俞宏律師 相 對 人 吳○真 法定代理人 何依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91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全字第14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 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 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7

PCDV-113-司聲-645-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