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楊錦媛
相 對 人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97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
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言。債務人原係聲請停止執行,因而提供擔保,故於訴
訟終結後,相對人如認因該停止執行之裁定,致受有損害,
而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87年
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970,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
存字第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
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雖相對人具狀稱前已對聲
請人提起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
字第509號審理中,其中包含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
之利息及違約金,故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云云。惟查
,相對人係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聲請人提
起系爭訴訟事件,與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有間,尚難認相對人係因停止執行之裁定致受有損害
而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經催告後
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PCDV-113-司聲-649-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