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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志鴻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證人張惠雯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物品照片」,另 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美工刀逼近 被害人陳恒傑、楊怡佳2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 行,辯稱:我以為被害人二個是一夥的,要對我兒子不利, 我只是要把我兒子護過來,我是自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 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 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經查,被害 人陳恒傑、楊怡佳當時僅係路過,業經其等於警詢中均陳述 在卷(警卷第15至18頁),復參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9至31頁),被害人二人斯時顯未對被 告或其子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辯稱其持美工刀恫嚇 之行為係屬自衛,顯然無稽。  ㈡又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 。經查,被告持美工刀追逐被害人2人,衡諸社會常情,足 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顯屬惡害之 通知,且被害人因而報警備案(見偵卷第16頁),更可見被 告上開行為已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則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核屬恐嚇行為,其主觀上有恐嚇被害人之犯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紛爭,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2人 ,造成被害人2人精神畏懼,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鑰匙圈美工刀,卷內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7號   被   告 張志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於民國113年3月6日21時53分許,返回其斯時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時,因誤認陳恒傑及楊怡佳欲對 其子不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美工刀追逐陳恒傑及楊怡 佳,致陳恒傑及楊怡佳均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鴻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刀追逐被害人陳恒傑 及楊怡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以為 他們倆個一夥要對我兒子不利,我只是要把我兒子護過來而 已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恒傑及楊怡佳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 美工刀在卷足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 美工刀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公眾罪嫌,因被告並未以加害不 特定人之事恐嚇公眾,要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應 有誤會,併附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1-06

KSDM-113-簡-3380-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至被告馬宏琪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乙○○本案傷害行為,係在密接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加以評價 ,僅論以一罪。   3.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馬宏琪2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宏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馬宏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 日22時54分至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柚子超商(以下 簡稱超商)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丙○○全身;馬宏琪在超商 前毆打丙○○後,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丙○○衣領之 強暴方式,強迫丙○○自超商前往超商旁之洗車場,以此違法 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後乙○○、馬宏琪再接續前開傷害 犯意聯絡,在超商旁之洗車場內,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丙○○全 身,致丙○○受有頭頸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勢。嗣因丙 ○○遭打後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暨本署指揮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超商前及洗車場之事實。 2 被告馬宏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丙○○,並有以拉扯衣領方式強制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及洗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馬宏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及洗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馬宏琪並自超商前以拉扯衣領方式強迫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且被告乙○○、馬宏琪有於洗車場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玉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宇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子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馬宏琪並自超商前以拉扯衣領方式強迫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之事實。 9 同案被告汪美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編號6待證事實。 10 同案被告楊義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編號6待證事實。 11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3月2日診字第1120303005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乙○○、馬宏琪於超商前、洗車場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馬宏琪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乙○○、馬宏琪就上開傷害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乙○○及馬宏琪於超商前、洗車場所犯之傷害犯 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馬宏琪上開所犯傷害及強 制等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乙○○、馬宏琪所為,另構成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下 手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查,上開條文所定之要件需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然本案其餘同案被告蔡旻芬、楊 義良、張簡玉輝、高宇閎、楊子逸及汪美玲均另經本署為不 起訴處分,而認定無首謀、在場助勢或下手之參與妨害秩序 行為,是本案涉嫌下手者僅被告乙○○及馬宏琪,與上開條文 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此罪嫌相繩於被告乙○○及馬宏琪, 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故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06

KSDM-113-簡-3750-2024110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 3年度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 ,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明確。查本 案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審判程序到庭,而被告先前陳報之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 所已遷徙不明,故前開審理期日之傳票於113年9月6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戶籍地,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137頁), 惟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審理當 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5頁 至161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應予維持,茲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能力 之論述如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 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傳聞證據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82、158頁),且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提出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加以舉證, 並非僅提出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是檢察官 已盡舉證責任,原審卻認檢察官未具體舉證,而不予認定適 用累犯,於法尚有不符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112年10月5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案號之本院裁判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執屹字第7608號、112年執屹 字第1738號、111年執屹字第7608號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簡上卷第85至89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引用前開 資料為證據,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得據以 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足認被告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㈣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案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 告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刑罰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論 以:被告屢次犯竊盜罪,法意識薄弱,請依法審酌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12、16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有符合累犯 規定之前案,然係與本案罪質完全不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時雖主張被告前有涉犯竊盜案件之前案 ,此乃經判處拘役刑之前案,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同,僅可 作為素行之參酌,但無從作為累犯是否加重之審核標準,是 被告之行為固然不當,然再犯罪名顯不相同,難認其犯行之 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呈現之反社會性有特別重大之情,衡以 被告其餘竊盜犯行之判決亦僅遭判處拘役刑,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而本案經量處拘役50日,是本院認於被告所犯 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依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判決書、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等,固可認檢察官已具體指明被告具有累犯事實與證據,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為主張及實質舉證,原審判決認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容有未洽;惟被告雖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本院認被 告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 致,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為 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告訴人即少年許○揚所有, 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 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 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非無謀生能力,並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 (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許○揚(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其年紀)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停放該處騎樓且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 許○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許○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認定被告乙○○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有關於確有騎走該車的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揚於警詢中的證述。  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1張。  ⒋現場照片1張。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辯稱:我那時有服用精神藥物 意識不清,誤認被害人腳踏車是我的云云。然其所辯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況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 告先在案發地點附近抽菸後才下手行竊,且行竊後即騎乘該 車行駛於道路,並於途中將告訴人夾在自行車座椅的雨衣隨 手丟棄,其行為舉止與一般人無異,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 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此 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丙○○

2024-11-06

KSDM-113-簡上-258-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塵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 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 (新臺幣623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防塵套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6號   被   告 黃柏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5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鼎山街 口之「捷安鼎山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黃仲尼所有、罩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防塵套1個(價值新臺幣62 3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友人陳偉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離去。嗣黃仲尼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防塵套。 二、案經黃仲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仲尼、證人陳偉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蒐證照 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6

KSDM-113-簡-3364-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不是要故意講這些 話等語。惟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 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 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 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 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 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員警恫嚇有人要用炸彈,放在行李箱裡面,到高鐵放 炸彈等語(下稱上開言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員警因而前往河濱國小籃球場處理無果,嗣後循線查獲被 告,足認被告上言論確有威脅公眾安全,是被告客觀上當屬 恐嚇公眾之行為無訛。又被告係民國52年次出生,並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對於附件所示言詞內容屬恐嚇公眾乙節,自難 諉為不知,是其對告訴人告以前述言詞,主觀上自有恐嚇公 眾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間私人恩怨,竟率爾以附件方式恐嚇 公眾,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公共秩序遭受破壞, 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僅坦認客觀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智識程度、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況(見警卷第9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0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認遭其老闆夏家祥不公平對待,而心情不佳,竟於民國 113年3月27日6時39分許,使用公用電話,撥打110報案,冒 用夏家祥名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恫稱 有人要用炸彈,放在行李箱裡面,到高鐵放炸彈等語(下稱 上開言論),以此加害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向員警為上開言論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講上開言論等語。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 並有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查訪記錄表、高雄市新興分局自 強路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110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05

KSDM-113-簡-2841-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彣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彣(下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水房外務,負責假投 資網站出金車手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被害人 周家旬、告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等4人(下稱周家 旬等4人)施用詐術,並以虛構投資數據製造投資獲利甚豐 之假象,為取信周家旬等4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渠等佯 稱已有小量獲利,且可出金云云,詐欺集團內之水房成員旋 即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22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760元不等之款項至周家旬等4人所 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讓周家旬等4人將投資獲利金額 順利領出,吸引周家旬等4人匯入更高額之投資款,致周家 旬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面交或匯款方式 交付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詳 細詐騙經過、被告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如附表所 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周家旬於警詢中之指訴 、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清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潔翎於警詢 中之指訴、五股分駐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佳峰於 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高 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鳳明於警詢中之指訴、麥寮分 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周家旬、告 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之匯款單4張、被告在鼎泰郵 局臨櫃匯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羿彣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受「約 翰」之託才會去匯款,「約翰」跟我說這些帳戶是廠商的, 要買貨請我去匯款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周家旬、告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因遭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為證人周家旬、黃潔翎、蔡佳峰、林鳳 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 、陳報單紀錄表、轉帳清冊、簡便格式表、證明單、匯款 單等為證。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乙節,為被告供述明確, 並有上開匯款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為證,均堪認定 ,合先敘明。 (二)證人周家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2日在臉書上 看到投資文章,後來就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讓我加入 投資群組及助理的LINE,我又依助理引導下載「Digital 」APP,助理稱可以低價購買股票,我於112年12月11日完 成帳號註冊,先投資11018元,因為有獲利,於112年12月 19日出金1萬元,於同月21日又出金10760元,後來加碼投 資7萬元,我於同月29日申請出金但沒有領到錢,又轉帳 投資6萬元,但113年1月3日申請出金又沒有領到錢我後來 被踢出群組,就發現是詐騙等語。而被告於112年12月21 日10時12分匯款10760元至被害人周家旬所申設、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帳戶,有匯款單(偵卷第45頁)為證,雖與 證人周家旬所證稱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出金10760元 乙節相符,然參上開證述,被害人周家旬於該日前僅入金 11018元,即於短時間內出金2次共20760元(算式:1萬元 +10760元=20760元),已達入金金額約2倍之多,與一般 詐欺集團為保有獲利,「出金」金額大多會小於被害人「 入金」金額或至少與「入金」金額相當之情況不符,故證 人周家旬上開證述顯有可議之處,而難以此遽認被告所匯 之此部分款項為「虛偽出金」。 (三)證人黃潔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22日在臉書及I G上看到投資廣告,便與對方聯絡,對方丟了一個網頁連 結給我,說是交易所的客服,請我跟客服聯繫,客戶就丟 了一個帳號給我,我於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另外又於同月23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連結,點 進去後加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丟給我客服連結,我就跟 客服聯絡,並於同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然被告 匯款至告訴人黃潔翎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 時點係「112年12月21日10時13分」,此有匯款單(偵卷 第47頁)為證,故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黃潔翎所申設之上開 帳戶之時點,顯在告訴人黃潔翎所稱自己遭詐騙(即112 年12月22或23日)之前,從而難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 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有關,更遑論為「虛偽出金」。 (四)證人蔡佳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4日遭拉入LIN E聊天群組,有自稱股票分析師之人提供投資資訊,教導 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加入交易所經理之LINE,以話術佯稱 投資穩賺不賠,並要求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我因有成 功出金,即對方於112年12月22日匯款31136元至我中信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不疑有他持續投資, 共損失17萬元,我總共匯了5筆,係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 3萬元、同月26日匯款3萬元、同月27日匯款5萬元、113年 1月3日匯款3萬元、同月5日匯款3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 等語。而被告雖有於112年12月22日9時17分匯款31166元 至告訴人蔡佳峰申設之上開帳戶,此有匯款單(偵卷第49 頁)為證,然參上開證述,告訴人蔡佳峰係於同月25日起 方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匯款,從而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蔡佳 峰申設之上開帳戶時,告訴人蔡佳峰尚未有匯款至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之「入金」行為,詐欺集團豈有可能逕行「出 金」?故應認證人蔡佳峰之上開證述顯有瑕疵,而難以此 遽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確係「虛偽出金」。 (五)證人林鳳明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 底,在臉書上看到財經節目,點進去後連結到自稱投顧老 師的LINE,他又提供其他投資的LINE群組並要我下載俊貿 國際APP,並說要簽協議書,我就於112年11月13日在我住 處,與俊貿國際營業員「陳家樂」簽合作同意書及收據, 我同時面交50萬元給他,後續我覺得有點怪怕被騙,打16 5詢問,165說是詐騙叫我去報案,我有成功出金三次,分 別係112年11月15日對方匯款1000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 同月17日對方匯款2萬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同月23日對 方匯款79000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而被告匯款至告 訴人林鳳明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時點,係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此有匯款單(偵卷第51頁) 為證,然證人林鳳明並未證稱此部分款項為詐欺集團之「 出金」行為,且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林鳳明所申設之上開帳 戶之時點,在告訴人林鳳明發覺自己受騙並至警局報案後 約一個月,實難認被告此部分匯款與在告訴人林鳳明遭詐 騙間有何關連,自難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確係「虛偽 出金」。 (六)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一般詐欺 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蒐集人頭 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等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或為他人領款,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之事亦宣傳再三, 此均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之事。然本件被告係受他人之委託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蒐集人頭帳戶或透過車手取 款之行為,均有所不同。且匯款畢竟為己方「付出」財產 之行為,與一般詐欺案件中犯罪者重在「取得」他方財產 之情節,有所不同,況匯款可能之原因甚多,並非多與「 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實務上因幫他人匯款而涉及財產犯 罪之情形,亦較為少見,又被告匯款予周家旬等4人之款 項,均難認係詐欺集團「虛偽出金」之行為等節,已認定 如前,卷內亦無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或因其匯款行為而獲 利等相關資料,從而被告所辯其不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 為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乙節,尚堪採信。故被告可否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之行為時,預見「約翰」為詐欺集團成員, 或預見自己之匯款行為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均非無疑,從而本案實難逕以被告有為如附表所 示匯款行為之客觀行為,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又起訴書雖引用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證據,然被告於警 詢中已明確供稱:「約翰」說這些都是貨款,請我幫忙匯 款,我想說久久一次,就幫他的忙,我不知道周家旬等4 人為詐欺案的被害人,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 12至13頁),是被告顯已否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被告雖經警方扣得現金29400元、網路卡3張、黑色 外套1件、手機4支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為證,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詐騙 周家旬等4人之詐欺集團間有何關連,自均難以之作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或確有參與「虛偽出金」行為等節,已認定如前,自難 認其有加入詐欺周家旬等4人之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 詐欺周家旬等4人之行為,亦不足認定其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842號案件,因 認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 本案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 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 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匯款之時間 被告匯款之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被害人周家旬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害人周家旬,向其佯稱:註冊下載股票投資軟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連線銀行帳戶,以取信被害人周家旬,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4萬1,018元至指定帳戶,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10時12分 10760元 周家旬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黃潔翎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金鑰」聯絡告訴人黃潔翎,向其佯稱:註冊下載期貨投資軟體,可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黃潔翎,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4日1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五福店」面交現金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總損失金額為1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0時13分 24700元 黃潔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3 告訴人蔡佳峰 112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蔡佳峰,向其佯稱:註冊安裝TRCOEX投資虛擬貨幣軟體,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蔡佳峰,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17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2日9時17分 31136元 蔡佳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4 告訴人林鳳明 112年9月底某日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林鳳明,向其佯稱:註冊下載俊貿國際APP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林鳳明,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住處,面交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 21795元 林鳳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024-11-05

KSDM-113-訴-478-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竊取時間「15時3 4分許」更正為「13時57分許」、第5行及證據部分「蔡至中 」均更正為「蔡至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09號、109年度 簡字第780號、109年度簡字第85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7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 5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8月9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 犯,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之可能,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憫恕得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復參酌本案全部事證,苟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亦顯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而有罪責不 相當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其行為所顯示法秩序之 對抗性及破壞性均屬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 分。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有發還並由告 訴人許正義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23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青銅製香爐5個,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 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竊得前開青銅製香爐5個後 ,即變賣予證人蔡至忠並得款新臺幣(下同)860元,此據 證人蔡至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頁),是被告 仍保有該部分不法利益,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就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86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0號   被   告 陳俊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7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仁 海宮,徒手竊取供桌上之青銅製香爐5個,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並載往不知情之蔡 至中所經營之金秀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區○○○巷 00號)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60元並花用殆盡。嗣仁海宮 主任委員許正義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於112年11月28日9時20分許,在 高雄市○○區○○○巷00號,扣得上揭青銅製香爐5個(已發還許 正義)。 二、案經許正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正義及證人蔡至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共11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另案拘役),此有該案判決書、本署執行書指揮電子 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等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860元,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5

KSDM-113-簡-2954-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侑希 陳輯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侑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陳輯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周侑希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周侑希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與被告陳輯 宸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 要揮一拳,但沒有揮到等語(見偵卷第51頁)。惟查:  ㈠被告周侑希、陳輯宸(下稱被告2人)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 發生口角,進而演變成互毆之行為一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 詢中分別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第11至12頁),並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25頁)。再參以被 告陳輯宸於警詢中供述:我們雙方有用拳頭互相攻擊,周侑 希有使用雙手攻擊我的右手臂,我的右手無名指有挫傷流血 等語明確見(參警卷第8頁),暨參被告陳輯宸受有右手無名 指擦傷、右手小指淤青之傷害,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 周侑希亦確實有攻擊被告陳輯宸並導致被告陳輯宸受有如附 件所載傷勢之情,故被告周侑希雖辯稱伊沒有打到云云,難 以採信。  ㈡從而,被告周侑希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侑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被告周侑希、被告陳輯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周侑希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周侑希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法解決糾紛,竟率爾徒手毆打對方,造成對方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陳輯宸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周侑希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 量渠等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雙方所受傷勢之程度 ,以及雙方迄今尚未成立和解並適當賠償對方,以致犯罪所 生損害尚未有所減輕,及被告2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各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6號   被   告 周侑希 (年籍資料詳卷)         陳輯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侑希、陳輯宸(雙方所涉恐嚇、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日0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85大樓」大廳,因故發生衝突,雙方各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拳頭互毆,致陳輯宸受有右手無名指擦傷、右手小指 淤青之傷害;周侑希受有右頂部頭皮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輯宸、周侑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周侑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兼告訴人陳輯宸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1-05

KSDM-113-簡-3007-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國晟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徒手竊取機臺上方…」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 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取之 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蘇宴冬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 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洗衣精1瓶,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既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3號   被   告 黃國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3日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草莓娃娃 機」消費,竊取機臺上方擺放洗衣精1瓶(價值約新台幣120 元),嗣經機臺主蘇宴冬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報警究辦, 經警循線通知黃國晟到案,由其自行提交洗衣精1瓶(已發 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宴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晟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是看到機台上方有張 貼夾取2樣加贈洗衣精1瓶的活動告示,才會拿走該洗衣精云 云。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宴冬於 警詢中證述翔實,且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至被告以上開情 詞置辯,然考以被告自陳伊並未把玩張貼夾取2樣物品即可 兌換洗衣精之機臺,亦未針對該活動告示拍照取證,亦未於 拿取機臺上洗衣精時主動聯繫機臺主等節,足徵被告顯有竊 取上開洗衣精之犯意甚明,其泛稱:誤認為洗衣精係可兌換 商品云云洵屬臨訟杜撰情詞難為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1-05

KSDM-113-簡-3289-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46號、第1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害人「張晉綱」均更正為「張晋 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維明於偵查中之自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和 解書、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附表編號4犯罪時間欄 「113年2月28日7時許」更正為「113年2月27日6時14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維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各次所竊得 之物除其中玻璃盤1個未扣案外,其餘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丘煊永、張晋綱、李晉宏、高良洲領回,有領據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29至33頁、警二卷第17頁),且已與被害人4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7至41頁、警二 卷第21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各次 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數量,暨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附件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公仔1個、行李箱1個、 手機充電線1條、廖老大遙控車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既 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丘煊永、李晉宏、高良洲領回,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玻璃盤2個, 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其中1個玻璃盤已發還被害 人張晋綱領回,已如前述,而其餘1個玻璃盤,因被告已與 被害人張晋綱達成和解,被害人張晋綱並表示已和解了不提 告(見警一卷第6、37頁),故依前述裁判意旨,應允認被 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劉維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劉維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劉維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劉維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44號   被   告 劉維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逃 逸。嗣經附表所示之丘煊永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丘煊永、張晉綱、李晉宏、高良洲等4人於警詢中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丘煊永 (已和解,未提告) 113年2月17日 6時22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斜對面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丘煊永所置放機台上之公仔得手後離去。 公仔1個(價值約2000元)。 2 張晉綱 (已和解,不提告) 113年2月26日 6時16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斜對面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張晉綱所置放機台上之玻璃盤2個得手後離去。 玻璃盤2個(價值約2000元)。 3 李晉宏 (已和解,不提告) 113年2月26日 6時22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斜對面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李晉宏所置放於該處之行李箱1個得手後離去。 行李箱1個(價值約1500元)。 4 高良洲(已和解,不提告) 113年2月28日 7時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徒手竊取高良洲所置放於該處之手機充電線1條、廖老大遙控車1台得手後離去。 手機充電線1條、廖老大遙控車1台(價值約2000元)。

2024-11-05

KSDM-113-簡-317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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