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巧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桂巧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桂巧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
犯罪所得,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仍基於上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楊興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李思逸」之人。嗣該暱稱「李思逸」之人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待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之人
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桂巧柔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
暱稱「李思逸」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想要做家庭代工,對方告訴我要提供
帳戶及密碼,用以購買代工材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
受不詳詐欺之人以求職為手段進行詐騙,才會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不詳詐欺之之人,被告主觀上認知此為求職過程,並
未預見本案帳戶會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詐騙他人,主觀上被
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⒈就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
送與暱稱「李思逸」之人,暱稱「李思逸」之人取得本案帳
戶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使被害人郭家佑、告訴人郭韋
彤因而受騙上當,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
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郭家佑、
證人即告訴人郭韋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66頁、
第83-85頁)、被告與暱稱「李思逸」之人間對話記錄截圖
(見偵卷第29-43頁、第115-135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47頁)、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99頁)等在卷可參,被告對此復未予以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是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李思逸」求職而提供本案
帳戶,但不清楚暱稱「李思逸」之真實年籍資料,已據其於
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而細繹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7月26日本案帳戶餘額僅新臺幣(
下同)219元,迄至被告112年11月2日交付帳戶為止,期間
無任何交易活動,此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5-47頁),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帳戶內已無餘額,我平常沒有在用這個帳戶等語(見
偵卷第17頁;本院原金訴卷第52頁),足見被告特意以少量
餘額及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寄給不認識之陌生人,核
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
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相符。再被
告對於尋覓家庭代工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一事並非全然
無疑,此觀被告傳送與暱稱「李思逸」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略
以:「為什麼要提供提款卡?還要給密碼?」等語即明(見
偵卷第123頁),則被告既已質疑對方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其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已知應謹慎保管,
並詳予查明用途及對方之背景,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被
告雖辯稱:暱稱「李思逸」之人為要求實名制,被告始依暱
稱「李思逸」之人要求提供提款卡等語,然若為配合實名制
之要求,理應交付諸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載有年籍資料之證
明文件者為是,豈有交付毫無身分辨識資料之提款卡之可能
,更無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而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先前的工作都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卷卷第53頁),足見被告向暱稱「李思逸」應徵流程,亦
與一般找工作流程常態有違。則被告既不知悉暱稱「李思逸
」之真實身分,暱稱「李思逸」上開所求,被告應可知悉有
所蹊蹺,尤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暱稱「李思逸」之人使用,將可
能遭暱稱「李思逸」之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
預見,但被告仍貿然將幾無餘額,且未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
之第三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之際,顯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款項、轉匯款項
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
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行為時已36歲,高職畢業,曾經從事加油站、醫院、家
樂福賣場等工作,且先前工作從未要求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3、76頁),則被告在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係已有就業經歷之成年
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又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
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
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依其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一節難諉為不知。但暱稱「李思逸」之人向被告說明:「……
1張卡片可以申請1萬,3張可以申請3萬補助金,最多申請6
萬的補助金喔。」,被告則對此回應:「我只能1張。」,
此有前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被告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等語(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3頁),足見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即可
獲得1萬元之報酬,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現職為加油
站員工,薪水2萬5仟元,相較於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即可
獲得與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1萬元之高薪報酬,顯與常情不
符,則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依不詳詐欺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否則豈有如
此高額報酬之可能,更遑論以被告之前開智識及社會經歷,
其理應知悉對於其之本案帳戶資料,當小心謹慎保管,然被
告卻不顧上開諸多疑竇,對提供上開帳戶之合理性毫無所悉
,只知其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可輕鬆賺取收入
,被告在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不認識、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用等
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
不在意,益徵被告為貪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詐欺
之人使用,當可預見其所為係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暱稱
「李思逸」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與辯
護人所為之辯稱,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
已擴大洗錢範圍,然就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之定義。
⑵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就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故應比較最低刑度,經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行詐,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以本案帳戶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
之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不詳詐騙者使用,所為除助長詐
騙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
互信,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至今否認犯罪,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㈢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皆否認有獲取任何之
款項(見偵卷第17頁、原金訴卷第5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此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
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
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家佑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11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話術「系統問題要求轉帳」詐騙,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前往ATM或以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等語。 112年11月4日17時27分 4萬9,988元 112年11月4日17時29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4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2 郭韋彤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11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電腦被駭客入侵訂單會多刷一筆,須以網路匯款才能解等語。 112年11月4日19時2分 4,820元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12年11月4日19時7分 460元
TYDM-113-原金訴-14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