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炳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16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238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炳桂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5,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炳桂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被移送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0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王文淵住家)朝大門內丟擲機油;又於同
年月28日16時15分許朝上開地點圍牆內丟擲魚頭、魚尾等穢
物,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鄭炳桂於調查筆錄之自白。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㈢育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鍾欣昊於調查筆錄之陳述。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
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所為上述行為,已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之情形,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
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其前已有多次藉端滋擾紀錄,分
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處罰鍰仍再犯,以
及本次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M-114-北秩-19-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