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權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蔡欣昌 相 對 人 王世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王世華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 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 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 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本件聲請經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之卷宗內容,僅有系爭 本票3紙之影本,系爭本票之原本已發還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命聲請人提出系爭本 票3紙之原本到院,聲請人於113年12月31日收受上開裁定, 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故僅憑系爭本票3紙之影本 ,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仍持有系爭本票3紙之原本,依前開 說明,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4月13日 100,000元 112年4月13日 TH449933 002 113年3月25日 100,000元 113年3月25日 TH449947 003 113年6月17日 50,000元 113年6月17日 TH275842

2025-02-21

PTDV-113-司票-1183-20250221-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103號 聲 請 人 安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昌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國豪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 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 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 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 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 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 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2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07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與執行名義相符之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命於5日內補 正,該命令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 聲請人迄今未予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20

TYDV-114-司執-13103-202502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惠民 訴訟代理人 黃瓊儀 被 告 李清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積欠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真的,是我朋友訴 外人陳俊成要求開立並借給他,嗣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陳 俊成告知我支票遺失,詎原告於113年8月2日才兌現系爭支 票,應由陳俊成出面解決等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 33條規定甚明。又依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 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 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本 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由其開立,即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依前揭法律及說明,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而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4,7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1 HY0000000 43萬元 李清國 113年3月15日 113年8月2日

2025-02-19

CCEV-113-潮簡-898-202502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蕭季庭 被 告 郭恩惠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 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 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 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 持有系爭票據,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非主張系爭票據有偽造、變 造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 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被告陳述在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裁定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7

PCEV-114-板簡-104-20250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張憶心 被 告 郭恩惠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 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 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 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 持有系爭票據,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非主張系爭票據有偽造、變 造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 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被告陳述在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裁定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7

PCEV-114-板簡-140-20250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1號 原 告 林憲鴻 林美蘭 被 告 蔡維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 ,並非原告所簽發,顯係他人偽造,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二、被告抗辯:共同發票人之一的訴外人林嘉麒是我同事,他在 民國113年7月間向我商量借錢來幫助其家人(即原告2人), 我要求訴外人林嘉麒必須要有他跟原告2人共同簽發的本票 ,訴外人林嘉麒就將本件本票交付給我,這是他們簽名的本 票,應負票據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本票由被告所持有,且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1 3年度司票字第120000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㈡、原告的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 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或其所 授權之人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 張本件本票非其或其所授權之人所簽發,即應由主張本票權 利之被告,就原告簽發本件本票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本票,就原告2人之部分,尚難認定確屬真正:   被告自陳本件係由訴外人林嘉麒拿著已經簽有原告2人名字 的本件本票交付予被告(本院卷第37頁),即本件本票並非原 告2人親自交付給被告,則本件本票是否為原告2人所親自簽 發,非無可疑之處。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比對 本件本票發票人欄上關於「林憲鴻」、「林美蘭」簽名之樣 式,核與原告起訴狀上之書寫簽名樣式,不論於運筆、勾勒 字形及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所差異(詳見附表二),佐以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詳實的證據去證明本件本票確實係原告2人所 簽發,本院因此無法認定本件本票係原告2人所簽發,依照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故本院認 為被告無從持本件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六、綜上所述,本件本票是否確實由原告本人或其所授權人所簽 發,仍屬真偽不明,此不利益應歸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就所執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 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 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中,被告未詳實舉證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乙 節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 、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 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 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票據上所記載的發票人 113年7月18日 113年10月18日 90,000元 CH0000000 林嘉麒、林憲鴻、林美蘭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與頁數 簽名圖樣 勘驗筆錄內容 1 本件本票之簽名(本院卷第13頁) 1.關於林美蘭的「蘭」字部分,本件起訴狀上的蘭字,筆畫從草字頭就延伸到下面的「闌」字,運筆、書寫方式是連續、非稜角分明的書寫;本件本票關於林美蘭的「蘭」字部分,草字頭與下面的「闌」字,各自稜角分明,明顯可見本字的書寫樣式不同。 2.關於林憲鴻的「鴻」字部分,本件起訴狀上的鴻字,該字左邊的「江」,書寫方式是連續、非稜角分明的書寫;本件本票關於林憲鴻的「鴻」字部分,「江」字部分各自稜角分明,明顯可見本字的書寫樣式不同。 2 起訴狀之簽名(本院卷第10頁)

2025-02-14

PCEV-113-板簡-3001-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章潔 被 告 李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168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 雖係原告所簽發,但原告已於民國113年2月1日即遵期全數 清償票款,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已不存在。詎被告 竟仍持該未回收之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重複 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自無重複清償之必要,爰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清償附表所示本票之債務,原告有向我借 過2次錢,第一次借款是1月份,分別是新臺幣(下同)20,0 00元、10,000元,第二次就是本件借款,原告第一次借款有 清償,但第二次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 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 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等節,業經原告於言詞辯 論時自認在卷,惟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立如附 表所示本票,而該借款已清償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原告與 不詳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存簿交易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1、77至79頁),然經被告否認有 看過該對話紀錄,並辯稱應該是原告跟別人借錢還錢的紀錄 ,但不是還我的等語,觀諸該對話紀錄所示並未能特定是原 告與何人間之對話紀錄,亦無從辨識該對話紀錄內容中就相 關款項償還之日期、金額與本件借款有關,而原告另提出之 兆豐銀行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2月1日 領年終獎金時即已還款等語,然附表所示發票日期均係在11 3年2月1日之後,且上開交易明細僅足認定上開帳戶有於113 年2月1日匯入86,500元並於同日提領86,500元之事實,不足 作為原告就本件借款確有清償事實之證據。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已清償對被告前開 借款之事實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章潔 100,000元 113年3月12日 113年5月31日 SR306610 2 章潔 50,000元 113年2月23日 113年5月10日 SR306607

2025-02-14

PCEV-113-板簡-2094-2025021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陳慧貞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彭家弘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詳方式,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338號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 ,非屬真正,原告自不負付款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除被告外,尚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廖顯 沛為共同發票人,在經驗法則上渠等既為母子關係,共同簽 發本票,即非不能想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 五、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廖顯沛未得原告授權所簽 ,用以償還廖顯沛積欠訴外人劉永春之賭債,嗣經被告輾轉 取得系爭本票,廖顯沛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 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且上情未據被告爭執,當堪信實。 準此,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毋庸依票載文字負 擔票據責任,實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票據非伊所簽發,訴請確認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2年11月12日 4,400,000元 未記載 陳慧貞 CH0000000

2025-02-14

PCEV-113-板簡-394-202502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孫惠珍 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5號公示催告 ,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 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 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 示本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前經聲請人 聲請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 年10月1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 原本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 第5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14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聲請人於113年12月 3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 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備考 001 林阿華 87年11月17日 未記載 370,000元

2025-02-10

PTDV-114-除-2-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陳姿慧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 ,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 13年10月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 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5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4年 1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力碇工程有限公司謝育燐 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13年9月3日 264,078元 UA1461365

2025-02-10

PTDV-114-除-4-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