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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守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訴字 第62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守義聲請意旨略以:聲 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業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然仍遭本院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622號判刑確定,顯違反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並因此對家庭造成沉重打擊,我有寫信給 監察院,監察院回文稱我的救濟方式是要聲請再審或非常上 訴,如法官認為不應判刑,應補償我的損失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得聲請再審之原因,有下列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 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 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 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 (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 聲請再審: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 第五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 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 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 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三、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 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係以其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2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為由聲請 再審,然其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詢問除上開聲請理由外, 其是否還有其他聲請再審之理由時,其表示沒有,並稱其有 承認施用毒品才會被強制戒治,只是不應該再被判刑處罰而 已,是其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同法422條所規 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而係就該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 無違誤之問題為爭執,但此係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 之範疇,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4-10-23

CYDM-113-毒聲再-3-202410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22時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未扣押),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2 年8月3日21時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 ,警察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4日釋放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二)嘉義巿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所尿液採驗人口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 表(編號:2A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2A 0000000,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恐嚇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12年6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押、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 璃球,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甲○○,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CYDM-113-嘉簡-1248-202410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7時 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未扣押),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17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察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5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083號、第1137號、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二)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3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10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押、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 璃球,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甲○○,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CYDM-113-嘉簡-1283-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3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 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 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 刑6月)以下,定其刑期,因可資酌定之幅度顯然有限,本 院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 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爰裁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8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8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7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2024-10-21

CYDM-113-聲-898-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豪 具 保 人 李坤茂 上列受刑人因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259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坤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李坤茂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 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逃匿,執行檢 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在偵查中或 審判中繳納之保證金(法務部民國78年8月1日(78)法檢字 第13813號函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文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而於11 2年6月28日,由具保人李坤茂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對其住所合法傳喚,未到案接受執行 ,復經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未獲,再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 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復無另案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處分,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 )、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函、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通緝記錄表存卷可稽,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17

CYDM-113-聲-893-202410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其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其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其萬於113年9月28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紅豆海鮮熱炒美食店」,食用含有米酒之料理,及飲用不 詳數量之高粱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家。嗣於翌 (29)日4時52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湖內里湖子內路與健 康十二路之交岔路口,與李淑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李淑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再於同(29)日6時7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警 察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朱其萬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李 淑娟於偵查之陳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四)照片。 三、核被告朱其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 3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 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6

CYDM-113-嘉交簡-808-2024101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餘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餘澤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6時2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長 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鄉○○路0段00號前, 本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 越槽化線,復未注意兩並行之間隔,適告訴人蔡張○蘭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駛至上址前,亦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碰撞,致蔡張○蘭右側踝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案經蔡張○蘭訴由嘉義縣府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葉餘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張○蘭指訴被告葉餘澤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葉餘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蔡張○蘭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16

CYDM-113-交易-376-2024101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邰兆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邰兆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邰兆璿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9時46分許,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驗證行動電話後,註冊「台灣行動支付」,復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上揭一銀帳戶(含「台灣行動支付」權限),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使用。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邰兆璿一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奕芸、林意勛、邱曉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邰兆璿固坦承,伊將一銀帳戶,驗證行動電話後, 註冊「台灣行動支付」。嗣吳奕芸、林意勛、邱曉玫受詐術 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而移 轉犯罪所得等節,惟矢口否認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在「臉書」購買商品而提供帳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9時46分許,將一銀帳戶,驗證行動 電話後,註冊「台灣行動支付」。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 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奕芸、林意勛、邱曉玫於偵查之指訴大 致相符,並有照片(即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所有電 話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函暨附件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第e行 動業務申請書、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附件 「雲支付申請流程」、「身分驗證之行動電話」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人向金融行庫申設帳戶, 通常可以核准,本無需「隨機」向「陌生人(即被告)」 借用、蒐集存款帳戶,況今日社會上,犯罪組織蒐集人頭 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 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況被告曾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實無由推諉不知。又金融行庫存款帳戶關乎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存摺、印章、金 融卡、網路銀行、電子支付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金融行庫 亦會明確告知帳戶申辦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或盜領帳戶內之存款,實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存款帳戶。被告既役畢,就業中, 教育程度達二、三專肄業(本院卷第27頁、第189頁), 確係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無訛,竟輕易提供存款 帳戶、行動支付使用者代號(含密碼),明顯放棄管理、 使用、收益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容任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之款項存提工具使用甚明,應認被告可以預見將金 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確實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間接故意無訛。末查全卷並無被告在「臉書」購 買商品而提供帳號之任何證據(人證、書證或物證),被 告辯詞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自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邰兆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 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邰兆璿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非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 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二、三專肄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邰 兆璿將其申設之一銀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嗣該組織成年成員持一銀帳戶犯本 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以免再供其他犯罪 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第一商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 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被告之一銀帳戶 移轉附表所示之特定犯罪所得,業經前述認定綦詳,核屬洗 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吳奕芸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冒用電子商務平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名義,向吳奕芸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提供個人資料云云,致吳奕芸陷於錯誤。 111年11月4日17時36分許 30,000元 2 林意勛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冒用電子商務平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義,向林意勛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款云云,致林意勛陷於錯誤。 111年11月5日15時41分許 30,000元 3 邱曉玫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冒用電子商務平台、第一商業銀行名義,向邱曉玫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提供個人資料云云,致邱曉玫陷於錯誤。 111年11月6日13時12分許 27,220元

2024-10-14

CYDM-113-金訴-4-20241014-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邱曉玫 被 告 邰兆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經 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邰兆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邱曉玫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14

CYDM-113-附民-66-202410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8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淑華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港坪運動公園」,應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 共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長度不 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 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未以繩或鍊牽繩 ,其飼養之犬隻衝向王○雯,致王○雯受驚摔倒,受有下背、 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王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 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雯於偵查之指訴;(三)衛 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王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YDM-113-易-72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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