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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郡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 13日113年度沙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78、9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郡雖承認犯行,然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卓建中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係 由其母親代為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依原判決 所載係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茲衡酌 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 拘役30日,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審酌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以共同好 友王德隆之父親生病手術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詐得合計 新臺幣(下同)22,000元,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委請其母親陳麗琴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匯款22,100元 至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等情,此有刑事陳 報狀及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可憑(見偵卷第8 1至82頁),足認本件告訴人因遭被告詐欺之損害已獲得賠 償,至於告訴人主張其仍有精神損害而未和解部分,告訴人 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而實現債權,非可遽謂被告犯 後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自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是 原審量刑並無檢察官所述過輕情形,經核尚屬適當,揆諸上 開說明,當應予維持。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審 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DM-113-簡上-257-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劉泰佑 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楊凱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3月3日起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代號「DW」簡稱之男子為如附表所示之親密 訊息(下合稱系爭對話)往來,且進行視訊通話,通話時間達 數十分鐘甚至1天長達3小時。依系爭對話內容可知,其二人 交往多時,已有牽手、發生性行為之情事,而有不法侵害伊 之配偶權及配偶身分法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與伊為系爭對話內容之對象DW,係伊與原告於10 5年間一同於手遊所認識之香港網友,故有較多互動,而常 與其分享討論個人與家庭事宜,110年12月因某次遊戲之故 而與DW聯繫進而開始語音或視訊通話,至111年1月DW突表示 愛慕之意,但伊與DW僅係關係較好,可討論較多話題之網友 ,期間更無見面,故非原告所主張之親密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28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士司補卷 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 、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 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又婚姻關係如仍存在,尚未消滅,夫 妻雙方即負有上開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義 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異姓即簡稱DW之人間有為系爭對話,被告乃 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及配偶身分法益等語,並提出系爭對話 截圖為證(本院士司補卷第19至39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對話 對象僅係手遊網友,係DW突向其告白,其二人僅係討論個人 與家庭事宜云云。然查,依系爭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有傳照 片給DW,且於其二人對話中,不僅DW向原告表示「我鍾意妳 呀!」,被告亦回覆「華兒,晚安~愛妳 ❤」;且被告於對 話中主動表示「我們離得好遠」「如果你在身邊,那該多好 」,DW則回覆:「凱浴兒,你就給我默默地守護吧!」;又 被告於對話中寫道:「我想要你,更健康一點」,DW則回覆 :「努力愛我就好」、「真好我也想要你 ❤(紅唇符號)」, 被告回覆:「你又亂跳了( 兔子符號)」,DW回覆:「有嗎 ?」,被告則寫道:「你知道嗎?看你的認真再說一件事情 時,感覺很專業很迷人…然後,看你在亂入時,又搞笑的像 大男孩一樣,很可愛…」; DW寫道:我在想,如果能抱著你 ,令你安心入睡,那就好了」、被告則回覆:「我也好想一 直抱著著你」「不只抱著你…」;被告於訊息中對 DW「我的 華兒,想你 ❤」、DW回覆:「我的凱蓉,要你 ❤」,被告並 特別標註此段話後回覆:「愛你 ❤ 華兒」;又於對話中被 告與DW互相表示想對方,且附上❤;且被告向DW表示「華兒 ,我有點想睡了,但很想你」、DW回覆:「凱蓉~去睡吧, 記著我繼續去愛妳就好」、被告則回覆:「好想你噢 ❤」; 復被告於對話中又寫道:「華兒 感謝上天讓我遇見你那是 要修得多久才能得來的緣更感謝在我以為將失去的時後又找 到你」「謝謝你的溫柔 謝謝我們的勇敢」「也謝謝有你 ❤ 」,並署名「鍾意你的凱蓉」;被告又曾於對話中寫道:「 華兒,謝謝你的喜歡、包容與固執」「能牽起你的手,是我 的幸運。能讓你抓緊我,是我的好運」「看著你都不膩的凱 蓉」;DW寫道:「謝謝你要我」,被告回覆:「男友大人 愛心符號 愛你喲」,DW則回覆:「我的小妹,對你我也是 一樣」,被告寫道:「一樣什麼XD?」,DW回覆「我就猜到 (笑臉符號)」「愛你 (笑臉符號)」,被告則回覆:「Davi d 愛你喲~晚安」;又被告曾於「DW」寫「沒有,只有你全 身塗」之訊息為標示後回覆:「我可能會忍不住跟你互動」 ,DW寫道:「怎互動呢」,被告回覆「跟最後那晚一樣」, DW寫道:「可是,當時你不給塗耶QQ」等語。衡諸常情常理 ,上開對話內容,尚難謂屬一般男女社交活動之一般對話或 僅為討論個人及家庭事宜,而是雙方互訴愛意及想念;再佐 以原告所提之照片,一張為被告與DW合照,DW之一隻手緊摟 著被告肩膀,被告頭部及臉部亦緊靠著DW的肩膀及臉部(本 院卷第78頁);另一張則是兩人一起躺著紅色球堆內合照(本 院卷第80頁),更徵被告與DW曾見面且一同出遊,其二人間 之交往互動,顯非僅一般男女之社交行為,已逾一般男女社 交行為之分際。另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 DW已有性行為等語,為被告否認,然查上開原告所提被告與 DW之對話內容及照片,僅能看出兩人確曾有過親密性接觸行 為,雖其二人於話話中曾提及「一樣什麼XD」、「可是那時 你不給塗」等語,惟尚不足以證明兩人確已為性行為,故尚 難認兩人已有為性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足採 。  ㈢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與訴外人A小姐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 際之交往,且兩造已在協商離婚,已接受心理諮商,故其縱 與DW有曖昧關係或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亦無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等語,並提出心理諮商紀錄、 原告與A小姐間簡訊內容、被告與A小姐對話內容紀錄、兩造 討論離婚協議對話內容紀錄為憑(本院卷第44至50頁)。依上 開被告所提之證據,雖可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亦與其他 異性有曖昧關係,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惟如前述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離婚前,兩造仍為夫妻,互為配 偶關係,兩造仍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且有共同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之義務。衡諸社會一 般通念,被告與DW間之交往互動情形,如前所述,顯已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分際,超過配偶在忠實目 的中所能容忍之範圍,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主張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此部 分抗辯,難謂可取。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為碩士畢業,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目 前尚未成年)而需扶養;原告自陳月薪5萬元,且申報財產有 位於臺北市之土地、房屋、車輛、及投資,並有存款(限制 閱覽卷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被告自陳月薪4萬5,000元 ,且申報財產有投資(限制閱覽卷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又原告亦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有曖昧行為,且兩 造已在協商離婚,並接受心理諮商,有被告所提之心理諮商 紀錄、簡訊內容、被告與A小姐對話內容紀錄、兩造討論離 婚協議對話內容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4至50頁);以及原告因 被告本件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之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屬無據 。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士司補卷第49頁,113年4月1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 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被告訊息 男方訊息(DW) 凱蓉小甜心… 今天看見了久一點,我的女友傻笑模式回來了… 所以,我都喜歡,也會繼續去愛妳… 在痊癒中仍❤著妳的華兒 華兒,晚安~愛你❤ 我好鍾意妳啊! 我們離的好遠 如果你在身邊,那該多好 凱浴兒,你就給我默默守護吧,好嗎? 我想要你,更健康一點 努力愛我就夠 真好,我也想要妳 我也好想一直抱著你 不只抱著你… 我在想,如果能抱著你,令你安心入睡,那就好了 我的華兒,想你❤ 愛你❤華兒 華兒,我想要你趕快好起來 就可以一直陪我,好不好 我的凱蓉,要妳❤ 華兒,我有點想睡了,但很想你 好想你喔❤ 華兒,我也想你~❤ 華兒很想凱蓉 華兒感謝上天讓我遇見你… 鍾意你的凱蓉 華兒,謝謝你的喜歡、包容與固執 能牽起你的手,是我的幸運。 能讓你抓緊我,是我的好運。 看著你都不膩的凱蓉 我可能會忍不住跟你互動 跟最後那晚一樣 很害羞耶 男友大人❤愛你喲 David愛你喲~晚安 怎互動呢 可是,那時你不給塗耶 謝謝你要我 愛你

2024-11-13

SLDV-113-訴-1586-20241113-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13號 原 告 楊碧村 被 告 陳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在監服刑而表明不願到庭,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3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依買賣契約給付商品之真意,為償還MARZ -AN RICKY CAGUIOA債務,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透過網路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陳凱」,於「舞台燈光器材 買賣」之臉書社團,貼文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售伴 唱機,適原告瀏覽該貼文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7日19 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MARZAN RICKY CA -GUIOA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用以清償其與MARZAN RICKY CAGUIOA之間 之債務。原告因此受騙,而受有1萬元之損害及另受有精神 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就1萬 元部分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並有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在卷可佐,核對其內證據資料 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查,被告上開行為使原 告受有金錢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 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前揭犯行,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 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 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 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 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11

ILEV-113-宜小-313-2024111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林禹麥 訴訟代理人 曹中正 曹長寶 被 告 王佳玲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肆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3萬2,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16日審理時,聲明捨 棄其中機車修理費所支出費用1萬5,900元之請求,故減縮其 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151萬6,6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僅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7月13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至宜蘭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將其車停於交岔路 口內之道路右側路邊等候迴轉,嗣欲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泰山路之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綠燈號誌直 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擦撞(以 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橈骨粉 碎性骨折、左腕尺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折、第 七胸椎骨折等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醫療費用6萬5,9 04元、看護費19萬8,000元、工作損失31萬6,800元、復健醫 療(含復健費、交通費及購買尿布、長背架等費用)6萬5,90 0元及精神慰撫金8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萬6,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原告無駕駛執照自應負有不應騎乘機車上路之一般性注意義 務,然原告卻仍違反其注意義務,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 致生損害,自有過失責任。原告無駕駛執照而不具基本之道 路交通法規知識與常識,故違法騎乘機車上路時,自無一般 具有駕駛執照之人同等程度之駕駛觀念,行車事故發生之風 險顯較具有駕駛執照之人為高,倘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自應 負有一定之責任,據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2 年1月6日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内容可知,被告 於畫面時間11:33:32駕車駛入畫面右方,於11:33:38駕 車至畫面左方路燈前等待左轉並有開啟左轉方向燈。原告於 11:33:43騎車出現於畫面右方,同時間被告移動車輛準備 迴轉,原告於11:33:44撞上被告車輛。且原告無照騎車進 入上開路口至撞擊被告車輛之時間僅有1秒鐘,依卷内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量測之路口長度,對照上開勘驗畫面,被 告於1秒時間内移動約17公尺,行車時速可推算超過每小時6 0公里,自有超速之情。故原告除無照駕駛外,尚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速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肇事原因之情形存在。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所據,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112年6月8日入院至112年6月12日出院之醫療 單據中,「特殊材料費」自費金額3萬4,050元部分,應有其 他健保給付之材料可為替代,原告自費使用其他較昂貴之材 料,非為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 括復健醫療費用,應以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函覆之明細為依據,逾此範圍,均為 無據。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所請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無工作,自無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損 失,所請無據,另原告媳婦林蕙琳雖有出具證明書證明有給 原告1萬8,000元,應是孝親費,而非工作收入。  ⒋精神損害賠償償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所請無據 。  ⒌救護車費用證明及發票、購買長背架發票原本、111年10月17 日及111 年9 月12日計程車費用收據無意見;對於其他計程 車費用額,有的收據日期有重複,對於重複部分有爭執,應 是住家到醫院來回各一趟,其餘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體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 下稱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3 5頁),被告並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有罪處刑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 事件(含警、偵、審)卷宗及刑事判決為按,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原告無過失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 生經過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宜蘭市○○路○○○路○○○○○號誌交岔 路口,將其車停於交岔路口內之道路右側路邊等候迴轉, 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左 後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泰山路之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綠燈號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二車 因此發生擦撞,有兩造不爭執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內容, 及偵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內起始迴轉時,未 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與原 告所騎乘機車撞擊,可認被告有起駛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王佳玲(即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 車,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林 禹麥(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惟其無照 駕車違反規定」(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語,亦認被 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逕行迴轉,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至被告以原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且車速過快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應與有過失云云,查,依宜蘭地檢署勘驗畫面 (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事故現場圖、監視器、被告行 車紀錄器及現場照片(見警偵卷第20頁至第38頁),可知系 爭車禍地點泰山路為雙向二車道,有慢車道之道路,被告 駕駛汽車於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內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 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顯有過失, 而原告行駛中遇到被告車輛由其右前方起駛迴轉,剎避不 及,二車碰撞肇事。且被告於警詢時稱:「肇事前我未看 到對方機車,所以對方機車距離我車輛多遠不清楚,對方 車輛在我車輛左後方,我車輛在對方機車的右前方,我來 不及反應」(見警偵卷第1頁)等語,則原告縱發現被告突 由左方迴轉而來,衡情亦難期能及時反應而採取適當安全 反應措施,不能謂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抗 辯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量測之路口長度,及勘驗畫面 於原告1秒時間内移動約17公尺,行車時速可推算超過每 小時60公里,自有超速云云,惟被告乃自行以案發現場監 視器影像經過時間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量測之路口長 度等資料,據以計算推論原告有超速之嫌,已屬無據,更 何況,依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6日就系爭車禍案發現 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照片可知,被告於畫面時間11: 33:32駕車駛入畫面右方,於11:33:38駕車至畫面左方 路燈前,原告於11:33:43騎車出現於畫面右方,約同時 間被告移動車輛準備左轉,兩車於11:33:44發生擦撞等 情(見偵查卷第4至6頁),而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 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縱被告主張原 告車速逾60公里乙節屬實,本件原告僅有約1秒之總反應 煞停時間,顯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 交通事故之結果,換成任何人均無法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原告對此即無過失之可言,再者,無照駕駛僅應受行政 處罰,與有無過失無關。是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 ,顯不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由,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6萬5,904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計受有111年7月13 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醫療費用6萬5,904元之損害乙節,已 據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31紙(均影本)為證 (見附民卷第 7頁至第11頁及第35頁至第89頁) ,應認可採。至被告抗辯1 12年6月8日至112年6月12日出院之醫療單據中,「特殊材料 費」自費金額3萬4,05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11頁),非為必要 費用,應予剔除云云。經本院函羅東博愛醫院:「病患林禹 麥因車禍受傷於貴院治療所支出如附件所示費用中之「特殊 材料費」,是否為一般治療該傷害所必要之費用,或有其他 普通材料可替用,如是,該材料費用為何?」,經羅東博愛 醫院於113年8月15日羅博醫字第1130800080號函檢附醫師說 明表載:「患者(按指原告)因為傷口感染及骨折未癒合接受 繼發性截骨手術;因此建議使用交鎖式內固定器固定,以期 達到更穩定固定骨料及功能上更好恢復。…」(見本院卷第95 頁至第97頁),可認該特殊材料費額係為原告骨折術後之固 定及功能上之恢復,而依醫囑所支出之材料費用,自為必要 醫療費用,被告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  ⒉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計程車費用及復健醫療費用等 共計6萬5,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計程 車費用及復健醫療費用等共計6萬5,900元等語。查就原告復 健醫療費用部分,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博愛醫院於113年3 月14日以羅博醫字第1130300101號函覆之住院醫療費用明細 所載原告111年7月13日至113年2月5日所發生之醫療費用支 出共計7萬4,529元,扣除上開112年7月17日止前醫療費用6 萬5,904元後可請求復健醫療費用8,625元,再加計原告審理 期間所提出113年5月22日、10月17日之復健醫療費用1,205 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可請求復健醫療費用為9,830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長背架)6,000 元、救護車費用2,205元,已據提出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為證(見附 民卷第5頁),應認可採。另原告主張計程車費用,固據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單據,惟應以原告就醫時所支出交通費為計, 本院以羅東博愛前開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認原告就醫時所出 之交通費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所示金額2萬7,520元,故 原告關於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計程車費用及復健醫 療費用等之請求於4萬5,555元(9,830元+2,205元+6,000元+ 27,520元=45,555元)之金額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前開數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依羅東博愛醫院111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病人(按指原告,下 同)於111年7月13日14:33-22:23於本院急診就醫並辦理入 院,同日橈骨、尺骨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胸椎 骨折須背架使用,111年7月19日出院。…。需持續使用背架 及副木,及休養半年,三個月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 35頁),以原告傷勢為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腕尺骨骨折 、胸部挫傷並右側第五肋骨折、第七胸椎骨折,影響身軀自 由行動,其主張須專人照護之情,可認屬實。故原告主張3 個月期間均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即為可採。且依現今審判 實務通見認因此所產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雖無實際支 出,而係親屬基於親情提供照顧者,亦得請求。是本院認原 告主張3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失,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 19萬8,000元為適當。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無法工作損失計31萬6,8000元,被 告則以原告於受傷前並無工作,自無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損 失云云置辯,惟查:本院審酌原告係49年出生,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而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腕尺骨骨折、胸 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折、第七胸椎骨折等傷害,且依醫師 囑言:病人(即原告)於111年7月13日至羅東博愛院急診就 醫,同日橈骨、尺骨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胸椎 骨折需背架使用,於同年月19日出院,111年7月27日、8月8 日及8月22日門診就醫,111年9月6日接受拔釘手術,於111 年9月12日、9月26日、9月28日、10月17日、11月14日、11 月28日門診就醫,須門診追蹤治療,需持續使用背架,及休 養半年,三個月需專人照顧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1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另本院 就原告於休養半年後多久得以從事一般勞務工作乙節,向羅 東博愛醫院函詢之結果,該院表示病患(即原告)目前左手 無法從事一般勞務,遺存長期障礙,無一定復健治療期間等 情,有該醫院113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101號函附醫 師說明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其次,原 告就系爭傷害雖經治療,惟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術後併感染 和骨缺損、左側橈骨骨折術後縮短,醫師囑言:病人(即原 告)因上述原因目前左手腕關節僵硬,喪失機能,於112年9 月20日、10月13日、11月1日、11月22日、12月20日、12月2 7日、113年1月19日、2月5日、5月22日、6月17日及10月17 日至門診就醫,建議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宜休養三個月等情 ,復有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0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致有逾一年無法工作,應尚非無稽,則原告請求自 系爭交通事故日起算休養1年之工作損失,核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損害賠 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本件原告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 常,依通常情形亦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系爭傷害 ,致無法謀職工作,倘原告無法證明其損害額,固可依勞動 部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損害,然原告自承於系爭車 禍發生前係協助兒子、媳婦照顧孫子,媳婦每月支付1萬8,0 00元,於受有系爭傷害後,就無法再協助照顧孫子等節,而 原告上開所陳每月1萬8,000之收入,顯低於勞動部所公布自 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及自112年1 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則計算原告不能 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月1萬8,000元為標準,較為公允。是以 ,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21萬6,000 元(計算式:18,000×12=21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腕尺骨骨折、 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折、第七胸椎骨折等傷害,左手腕 關節僵硬,喪失機能,仍遺有左手無法從事一般勞動遺存長 期障礙之等情,此有111年11月28日、113年10月17日羅東博 愛診斷證明書及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30 300101號函附醫師說明表(見本院卷第35頁、第151頁及第4 7 頁)可憑。衡之一般常情,勢必受有身體上重大之痛苦及 生活上之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系 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輕微,並參以兩造訴訟 代理人當庭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高中畢業,家管,幫兒子帶小孩 ,媳婦每月給1萬8,000元,目前夫妻同住,無其它須扶養親 屬,為一般民眾,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報稅及財產資 料顯示有股利所得及無財產;被告碩士畢業,月收入約3萬 多元,111年報稅及財產資料顯示有股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 得及汽車一台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本件所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於82萬5,4 59 元(即醫療費用6萬5,904元、看護費19萬8,00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21萬6,0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計 程車費用及復健醫療費用等合計4萬5,555元暨精神慰撫金30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2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後,尚得請求70萬5,459元(計算式:825,459元-120,000 元=705,45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見交附民卷第9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 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以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關於被告所涉刑事 犯罪事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 部分,於移送民事庭後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外,未再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而原告嗣於訴訟中捨棄機車損害賠償之請求 ,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外,無其他訴訟費 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111.7.19 355 355 附民卷第23頁 2 111.7.22 155 0 附民卷第93頁 3 111.7.22 150 0 附民卷第95頁 4 111.7.26 150 0 附民卷第93頁 5 111.7.27 355 355 附民卷第31頁 6 111.7.27 355 355 附民卷第91頁 7 111.7.30 270 0 附民卷第91頁 8 111.8.8 375 375 附民卷第93頁 9 111.8.8 370 370 附民卷第93頁 10 111.8.22 410 410 附民卷第93頁 11 111.9.5 400 400 附民卷第93頁 12 111.9.5 250 250 附民卷第95頁 13 111.9.6 375 0 附民卷第95頁 14 111.9.6 430 0 附民卷第95頁 15 111.9.12 350 350 附民卷第33頁 16 111.9.12 350 350 附民卷第93頁 17 111.9.19 415 0 附民卷第91頁 18 111.9.19 370 0 附民卷第91頁 19 111.9.21 390 0 附民卷第91頁 20 111.9.21 365 0 附民卷第91頁 21 111.9.23 345 0 附民卷第95頁 22 111.9.23 380 0 附民卷第95頁 23 111.9.26 360 360 附民卷第91頁 24 111.9.26 370 370 附民卷第95頁 25 111.9.28 385 385 附民卷第95頁 26 111.9.28 365 365 附民卷第95頁 27 111.9.30 355 0 附民卷第91頁 28 111.9.30 365 0 附民卷第91頁 29 111.10.17 355 355 附民卷第23頁 30 111.10.17 355 355 附民卷第33頁 31 111.11.14 370 370 附民卷第23頁 32 111.11.14 370 370 附民卷第93頁 33 111.11.28 415 415 附民卷第93頁 34 111.11.28 355 355 附民卷第93頁 35 111.12.26 425 425 附民卷第15頁 36 111.12.26 330 330 附民卷第15頁 37 112.2.28 350 0 附民卷第21頁 38 112.2.28 350 0 附民卷第21頁 39 112.3.11 350 350 附民卷第21頁 40 112.3.11 350 350 附民卷第21頁 41 112.3.13 350 350 附民卷第23頁 42 112.3.13 350 350 附民卷第29頁 43 112.4.10 380 380 附民卷第17頁 44 112.4.10 335 335 附民卷第19頁 45 112.4.17 360 360 附民卷第17頁 46 112.4.17 390 390 附民卷第17頁 47 112.4.19 350 0 附民卷第25頁 48 112.4.19 350 0 附民卷第31頁 49 112.4.24 350 0 附民卷第27頁 50 112.4.24 350 0 附民卷第29頁 51 112.4.27 420 420 附民卷第13頁 52 112.4.27 365 365 附民卷第17頁 53 112.5.2 380 380 附民卷第13頁 54 112.5.2 360 360 附民卷第13頁 55 112.5.8 375 375 附民卷第13頁 56 112.5.8 375 375 附民卷第31頁 57 112.5.22 365 365 附民卷第17頁 58 112.5.22 365 365 附民卷第27頁 59 112.6.5 335 335 附民卷第19頁 60 112.6.5 400 400 附民卷第19頁 61 112.6.8 350 0 附民卷第31頁 62 112.6.8 350 0 本院卷第157頁 63 112.6.12 350 350 附民卷第29頁 64 112.6.12 350 350 本院卷第157頁 65 112.6.19 480 480 附民卷第17頁 66 112.6.26 445 445 附民卷第19頁 67 112.6.26 380 380 附民卷第19頁 68 112.7.3 370 370 附民卷第13頁 69 112.7.3 390 390 附民卷第19頁 70 112.7.10 365 365 附民卷第13頁 71 112.7.17 365 365 附民卷第13頁 72 112.7.17 375 375 附民卷第13頁 73 112.7.27 355 0 附民卷第31頁 74 112.7.31 370 370 本院卷第155頁 75 112.7.31 370 370 本院卷第161頁 76 112.8.14 370 370 本院卷第153頁 77 112.8.14 370 370 本院卷第153頁 78 112.8.21 655 0 本院卷第159頁 79 112.8.21 460 0 本院卷第167頁 80 112.8.24 380 380 本院卷第165頁 81 112.8.24 400 400 本院卷第171頁 82 112.8.28 470 470 本院卷第167頁 83 112.8.28 325 325 本院卷第169頁 84 112.9.4 320 0 本院卷第167頁 85 112.9.4 355 0 本院卷第177頁 86 112.9.11 375 375 本院卷第157頁 87 112.9.11 375 375 本院卷第161頁 88 112.9.20 375 375 本院卷第155頁 89 112.9.20 375 375 本院卷第167頁 90 112.9.22 355 0 本院卷第159頁 91 112.9.22 355 0 本院卷第167頁 92 112.9.26 335 0 本院卷第163頁 93 112.9.26 425 0 本院卷第167頁 94 112.10.2 395 0 本院卷第177頁 95 112.10.2 490 0 本院卷第177頁 96 112.10.3 355 0 本院卷第177頁 97 112.10.3 380 0 本院卷第177頁 98 112.10.6 490 0 本院卷第167頁 99 112.10.6 415 0 本院卷第169頁 100 112.10.12 435 0 本院卷第159頁 101 112.10.12 435 0 本院卷第171頁 102 112.10.13 335 335 本院卷第169頁 103 112.10.13 370 370 本院卷第175頁 104 112.10.16 435 435 本院卷第163頁 105 112.10.16 360 360 本院卷第171頁 106 112.10.20 345 0 本院卷第173頁 107 112.10.20 380 0 本院卷第173頁 108 112.10.23 320 0 本院卷第167頁 109 112.10.23 385 0 本院卷第173頁 110 112.10.26 395 0 本院卷第163頁 111 112.10.30 365 0 本院卷第163頁 112 112.10.30 370 0 本院卷第163頁 113 112.11.1 350 350 本院卷第163頁 114 112.11.1 380 380 本院卷第173頁 115 112.11.2 360 0 本院卷第163頁 116 112.11.2 350 0 本院卷第163頁 117 112.11.6 385 0 本院卷第173頁 118 112.11.6 325 0 附民卷第173頁 119 112.11.14 355 0 本院卷第173頁 120 112.11.14 370 0 本院卷第175頁 121 112.11.16 395 0 本院卷第165頁 122 112.11.16 550 0 本院卷第175頁 123 112.11.22 385 385 本院卷第165頁 124 112.11.22 360 360 本院卷第175頁 125 112.11.28 340 0 本院卷第165頁 126 112.11.28 355 0 本院卷第165頁 127 112.11.30 365 0 本院卷第165頁 128 112.11.30 360 0 本院卷第165頁 129 112.12.6 400 0 本院卷第165頁 130 112.12.6 365 0 本院卷第173頁 131 112.12.8 360 0 本院卷第173頁 132 112.12.8 455 0 本院卷第175頁 133 112.12.11 370 370 本院卷第173頁 134 112.12.11 365 365 本院卷第169頁 135 112.12.14 400 0 本院卷第169頁 136 112.12.27 400 400 本院卷第169頁 137 112.12.27 355 355 本院卷第169頁 138 113.1.2 395 0 本院卷第163頁 139 113.1.2 490 0 本院卷第169頁 140 113.1.5 490 0 本院卷第167頁 141 113.1.5 325 0 本院卷第169頁 142 113.1.25 375 0 本院卷第175頁 143 113.1.26 450 0 本院卷第175頁 144 113.1.26 275 0 本院卷第175頁 145 113.1.30 415 0 本院卷第177頁 146 113.1.30 355 0 本院卷第177頁 147 113.2.1 345 0 本院卷第175頁 148 113.2.1 395 0 本院卷第177頁 149 112.2.2 395 0 本院卷第175頁 150 113.2.2 405 0 本院卷第177頁 151 113.2.16 380 0 本院卷第171頁 152 113.2.16 525 0 本院卷第171頁 153 113.2.20 355 0 本院卷第167頁 154 113.2.20 380 0 本院卷第171頁 155 113.2.26 370 0 本院卷第171頁   合計 58,015 27,520

2024-11-11

ILEV-112-宜簡-393-2024111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汝 被 告 朱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 捌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6時許,遭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撞擊,致原 告受有體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91元、 鈣片費用11,800元、回診與手術交通費4,940元、看護費用3 6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5,5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已經判了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的金額 太高了,被告於出院時已經有替原告繳納部分醫療費用,收 據是由原告拿走的,且又另外拿了10,000元給原告。至於原 告本件請求的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鈣片、精神慰撫金被 告都不願負擔,養護之家的看護費361,200元則不應該由被 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5時58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 ○○鎮○○○○○000號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苗栗縣○○鎮○○○○○ 000 號前欲左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 彎,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顴挫傷、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 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頭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足 部擦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被告曾於原告住院時,給付原告10,000元:另有為原告支出1 12年4月18日醫療費用2,114元、1,625元(附民卷第13、1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撞擊騎乘自行車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附民卷第49至5 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112偵10929卷第28至42頁),又原告 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苗交簡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亦有 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6,791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費用6,791元,業據提出光 田綜合醫院、李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9 至11、17至47頁),是原告請求賠償6,791元,洵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鈣片費用1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鈣片花費11,800元,並提出購買收據為據(附 民卷第73至75頁),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包含左側腓骨外 踝閉鎖性骨折,而收據上所記載之購買品項分別為鈣片、護 腳踝、保骨等藥品,堪認該等保健藥品均為幫助傷處癒合所 需,是其請求11,800元亦屬有據。  ⑵交通費4,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至醫院門診、手術所需,支出交通費4,940元 等語,並提出112年4月11日之來回金額360元之車資收據、 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25頁),又原告 主張其另於112年4月6日、18日、同年5月4日、8日、11日、 同年6月6日、17日、同年7月21日、25日、26日、同年8月8 日、11日、15日、18日、22日、25日、29日、同年9月1日、 8日至醫院門診及復健,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李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光田綜合醫院復健紀錄卡為證(附民 卷第21至23、27至41、47、71頁),又原告自112年3月29日 出院後至112年4月14日暫居於水美護理之家、112年4月15日 起至112年9月30日為止則暫居於永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 稱永和長照中心),有水美護理之家雜項紀錄表、永和長照 中心費用單在卷可查(附民卷第55至69、本院卷第67至71頁 ),是原告請求前開期日自該等養護之家至醫療機構就診之 車資,即屬有據,而由永和長照中心至光田醫院來回平均為 26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APP試算結果為據(本院卷第91 頁),則前開回診期間車資應為5,040元(計算式:來回260 元×18趟+112年4月6日、11日車資360元=5,04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為醫療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4,940元,應屬 有據。  ⑶看護費用361,200元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3日至29日之7日住 院期間有委請看護照顧支出17,500元,迄113年10月1日為止 生活仍不能自理,而需專人全日照護,因而於112年3月29日 起支出看護費用693,456元,並於本件先請求起訴前已支出 之看護費用361,200元等語(本院卷第53至57、103頁)。然 查,觀諸112年4月18日光田綜合醫院就原告受傷狀況之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一般病房7日,出院宜休養2個月等 語(附民卷第49頁);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則記載:因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宜以石膏固定三個月 ,目前肌力不足,仍無法自理,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照顧六個 月,宜使用助行器,並持續復健等語(附民卷第51頁),又 前開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業距原告受傷之日即 112年3月23日已4個月,而由醫師囑言其因肌力不足,宜使 用助行器並持續復健等語,可知原告斯時得藉由助行器站立 及短程步行,且仍有恢復之可能,是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期間 ,應自受傷日起算六個月,即112年3月23日至112年9月23日 為止。  ②又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7日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 ,尚未逾112年間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是其請求住院 期間看護費用17,500元(計算式:2,500元×7日=17,500元) ,應屬有據;至112年3月23日至112年9月23日之專人看護費 用,亦據原告提出112年3月29日至4月15日水美護理之家、1 12年4月15日至112年9月30日永和長照中心之費用單為據, 則其112年3月29日至4月15日於水美護理之家看護費用為27, 900元(附民卷第55頁),112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於永 和長照中心之看護費用為163,031元(計算式:19,200元+37 ,531元+35,720元+35,580元+35,000元=163,031元),112年 9月1日至23日之看護費用則為26,833元(計算式:35,000元 ×23/30=2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附民卷第5 7、61至65頁),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07,364元(計算式:17 ,500元+163,031元+26,833元=207,364元)。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207,364元部分尚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③原告雖主張其迄113年10月1日傷勢仍未痊癒,而需持續有專 人看護等語,然由原告所提出11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61頁),其病名除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尚經診 斷為中度失智症,且醫師囑言雖有稱原告因前開骨折情形目 前無法行走,靠輪椅代步等語,相較於前開112年7月21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復原情況仍能倚賴步行器短程行走、復健, 事隔一年餘,其行走能力反而愈加退步,則於前開期間復原 情形是否受系爭事故以外之其他因素影響,即非無可議,況 前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患有中度失智症,而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傷處除擦、挫傷害,即為左側腓骨外踝骨折,應不影 響其右腳之正常功能,更無影響其自行如廁、用餐等一般生 活自理能力,則前開診斷證明所載原告生活無法自理、需包 尿布等情,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亦屬有疑,是原告請求前 開112年3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間以外之看護費用,應屬 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住院7日 ,並以石膏固定三個月,出院後則有半年期間需專人照顧, 其休養、復原期間不能隨意活動,行動因此受限,且其受傷 後各處傷口照護繁瑣,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學歷為國民 小學以下,以種植並販售蔬菜為生(本院卷第59頁),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被告 則為國中畢業,偶有兼職種田、除草等(本院卷第101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430,89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791元+鈣片費用11,800元+交通費用4,940元+看護 費207,36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30,895元),惟因被 告於112年3月29日出院時,已先行給付原告10,000元為損害 賠償,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亦已受領強制第三人責任 險之保險給付42,105元,並有匯款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78,790元(計算式:430,8 95元-10,000元-42,105元=378,790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送達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1月31日(附民卷第77至 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 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78,790元,及113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1

MLDV-113-苗簡-615-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洪清香 被 告 蕭健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健發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 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⒈聲明第1、2項: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0號房屋(即被告 房屋)及破損的採光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依上開說明, 請查報修繕所需費用約略為多少?(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 如:估價單) ⒉聲明第3項: 被告應將遺留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0號房屋( 即原告房屋)窗戶上的水泥清除。請查報清除所需費用約略 為多少?(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單) ⒊聲明第5項: 被告應賠償原告房屋毀損費用及精神損害共計6萬元。 ⒋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 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標的總價額小於或 等於50萬元,將移簡易庭審理)。 三、原告應提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0號房屋之 最新之房屋稅單。又原告房屋如為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一併 提出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 遮蔽)及其坐落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 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 四、如有,請提出原告房屋之建物房屋各樓層平面配置圖(含屋 內區域圖示、房間配置),再約略標示分別在何處漏水、毀 損或是遺留水泥,及說明該處狀況,並提出對應該處漏水、 毀損或是遺留水泥之現況彩色照片(民事訴訟,原告本有舉 證之責,尚不宜逕向檢察官調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10

CHDV-113-補-799-202411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周謝二桂 訴訟代理人 周士源 被 告 陳宇軒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 貳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4,575,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於113年 7月10日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293,4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61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 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而無涉訴訟標的之變更,與前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8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 中正路265巷由南往北行駛,而於該巷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 右轉中正路時,未予注意而撞擊步行至該處之原告,致原告 受有第一腰椎外傷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106,319元、醫療器材費23,000元、就診交通費5,300元、住 院期間看護費20,856元、出院後3個月看護費用150,000元、 未來須支出之交通費318,000元、未來須支出之長期伴護與 家政服務費1,87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3,29 3,475元,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規定賠償前 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4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 6,319元、醫療器材費23,000元、就診交通費5,300元均不爭 執。但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計算基數認為過高,願以外 籍看護每月35,000元計算;至長期伴護費用,因醫生未記載 原告永久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應無理由,而後續交通費用本 隨原告年紀增加有所支出,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至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應屬適當,其餘部分則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29、150頁),並 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於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13分騎乘車號系爭機車,沿苗栗 縣竹南鎮中正路265巷由南往北行駛,而於該巷與中正路交 岔路口欲右轉中正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右轉,而撞擊步行至該處之原告(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外傷性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103,477元、600元、2,242元(本院卷第79至81、 85至87、93、103、111頁)。   ⑵醫療器材費23,000元(本院卷第83頁)。   ⑶交通費用5,300元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頁):   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看護費:   ⑴112年1月11日至13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0,856元。   ⑵出院後3個月內即112年1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看護費用15 0,000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費用:   ⑴未來之長期伴護與家政服務費1,870,000元。   ⑵未來之交通費318,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貿然右轉,而撞擊步行至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3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2號過失傷害刑事事件( 下稱刑事事件)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辦交通事故過失傷害罪 案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112偵1 0927卷第21至31、37至44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 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事件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9至 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於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127頁),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首堪 認定。  ㈡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103,477元、600元、2,242元: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103,477元、600元 、2,242元,業據提出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本院卷 第79至83、85至87、93、103、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是原告請求賠償106,319元(計 算式:103,477元+600元+2,242元=106,319元),洵屬有據 。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醫療用品費用2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醫師就診時建議 使用支撐器材,始花費23,000元購買3D複合長背架使用,並 提出產品確認單為據(本院卷第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41至143、150頁),是其請求賠償23,000元亦 屬有據。  ⑵交通費5,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至醫院門診所需,支出交 通費5,300元等語,業據提出車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9、9 1、95、97、99、101、105、107、109、113、11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29、143頁),是原告請 求5,300元,應屬有據。  ⑶未來之交通費3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由112年1月至5月約4個月,其交通 費用支出增加5,300元,故以此估計未來20年須支出交通費 用318,000元(計算式:每年(5,300元×3)×20年=318,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67頁)。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其自112年6 月起因系爭傷害而仍有如前開期間之就診需求之證明,且亦 未提出系爭傷害休養期間過後較之受有系爭傷害以前之交通 支出有何差異,或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交通需求之證明,是其 此等主張乃屬無據。  ⑷住院期間看護費20,85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112年1月11日至13日住院期間,係由親屬請假 看護,是其看護費用應以該親屬當時工作平均薪資計算3日 共20,856元等語。然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 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 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 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 判決參照)。是雖被害人係由親屬看護,其費用支出之計算 基準,仍應比照職業看護士之費用計算之。經查,原告於前 開住院期間,在院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500元,有113年9月2 6日為恭紀念醫院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頁),從而,原 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支出應為7,500元(計算式:2,500元 ×3日=7,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出院後看護費15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1月14日 至112年4月13日需專人看護,業據原告提出112年6月8日為 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確 有於前開期間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支 出每月50,000元、3個月共150,000元,即每日約1,667元等 情,尚未逾苗栗縣短期聘僱之全日看護之一般行情基準,且 亦低於前開為恭紀念醫院函覆之在院全日看護費用,是其請 求出院後看護費150,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應以外 籍看護每月35,000元支出計算,然一般通常情形外籍看護乃 須符合如身心障礙或長期照顧需求等特定條件者方能申請, 且多為有長期看護者始需聘任,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出 院後需專人看護僅3個月時間,並無長期看護需求,應無由 外籍看護照顧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抗辯應非足採。  ⑹未來之長期伴護與家政服務費1,870,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腰部易痠、痛,蹲、立多有不便,且可 能無法復原,影響日常生活與外出甚鉅,故往後20年間須額 外支出每週2次、每次3小時、每小時300元之家事服務費用 共1,872,000元(計算式:52週/年×20年×每週1,800元=1,87 2,000元),請求其中1,87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復原後容易腰痠背 痛、駝背等可能不可逆(本院卷第75至77頁),但該等後遺 症,是否將致原告無法從事每週6小時之家務活動,不能逕 由該等醫師囑言所推知,是仍不能排除原告於適度安排勞逸 時間後仍能負責自己生活所需家務之可能,是其主張因系爭 傷害而須額外支出之家政服務費用等情,並非有據。  ⒊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於事發後 立即接受第一腰椎椎體成形手術(本院卷第77頁),術後除 須專人照護三個月,更須門診追蹤檢查至112年5月11日為止 (本院卷第111頁)除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 口照護繁瑣、不能隨意活動,且受傷部位位於腰椎,亦將致 其在日常生活中行走、躺臥、蹲坐等各種全身性行動受有影 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75歲高齡,並無工作,收入來源為其配偶 之遺產及家人供給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及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約4個月左右;而被告 則有投資及薪資收入,亦有不動產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592,11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06,319元+醫療用品費用23,000元+交通費5,300元+ 住院期間看護費7,500元+出院後看護費150,000元+慰撫金30 0,000元=592,119元)。則原告既應對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 之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592,119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送達之日為113年1月30日(附民卷第35頁),是原告 請求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92,119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8

MLDV-113-苗簡-436-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5號 原 告 蕭佑庭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律師 許峻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庭睿律師 被 告 鍾雅嫻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博淵為夫妻關係,被告則為張博淵 之同事。被告利用工作上之接觸與張博淵培養出感情,明知 張博淵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介入其中,與之為不正當男女 交往,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罹患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壓力適應障礙症、憂鬱症,須持續追 蹤治療。被告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擇 一求為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加 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與張博淵僅止於同事關係,由於職務内容相關 ,同屬一個工作團隊,故於工作上互動緊密,但並無不正當 之交往,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且張博淵並未通知公司 同事其結婚乙事,公司同事皆不知其已婚,伊亦不知悉。況 原告因張博淵外遇而協議離婚,經張博淵同意賠償原告60萬 元並經原告當場點收無訛,該金額已包含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是以,原告因張博淵外遇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已由張 博淵填補完成,原告自無再以同一侵權行為事由向其他共同 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 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張博淵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逾越一般社交之男女 交往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主張張博淵向其母親及原告坦承外遇,雙方並因此離婚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及 被告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29至39頁、91至 95頁),可資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張博淵外遇對象,兩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在旅館停留6小時,離開旅館後有勾手、依偎抱肩共同前往 餐廳用餐之舉;112年7月20日有牽手步行前往咖啡廳、被告 伸手撫摸張博淵額頭之舉動等情,乃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 第23至26頁、119至122頁)。雖多數照片之拍攝對象均僅有 背影,經被告否認其為本人(本院卷第88頁)。惟其中被告 與張博淵在咖啡廳用餐之照片(本院卷第26頁),則經被告 表明不爭執為其本人在卷(本院卷第323頁)。觀諸該照片 內容,兩人相對而坐,被告並有伸手撫摸張博淵額頭之親暱 舉動,已逾越一般交誼分際,被告抗辯其與張博淵僅為一般 同事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博淵於張博淵婚姻關係期間,即已共同規 劃前往日本東京、富士山旅遊等情,亦提出被告與張博淵之 富士山旅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69頁),並有酷航(飛達 旅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113年3月13日飛字第1130313001號 函附旅客訂票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觀諸旅客 訂票紀錄,被告與張博淵係於112年6月18日即張博淵婚姻關 係中,購買8月飛往日本東京之機票,益徵原告主張兩人之 來往逾越男女正常交友分際而屬婚外情乙情,應屬非虛。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與張博淵交往時即已知悉張博淵為有配偶之 人等情,亦核與證人江慶哲到庭證稱:伊與兩造都是朋友關 係,伊知道原告結婚,於IG貼文有看到他們登記(指登記結 婚)的訊息;伊112年7月初跟被告在板橋餐廳聚餐,被告當 時提到她最近有交往的對象,她有說是當時工作的主管,當 時有問她要去哪裡旅遊,她提到要與她的對象於8月去富士 山旅遊。聚餐時被告有提及她的對象目前在處理離婚官司。 在聚餐前,伊曾聽原告說被告交往的對象是當時原告的配偶 ,所以伊當時就已經知道被告交往的對象就是張博淵。被告 在聚餐時沒有跟伊說她現在的交往對象是張博淵,伊也不認 識張博淵。被告與張博淵交往過程的細節伊不記得了,但伊 有特別詢問是他們是如何認識的,被告說張博淵是她的主管 ,所以伊特別有印象。伊後來有用IG或Line跟原告說與被告 聚餐時的聊天內容,並跟原告分享,告知原告被告他們要去 旅遊,也有說她交往對象是她的主管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4 5至247頁),應值認定。  ㈡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明知張博淵為有配偶之人,仍逾越 成年男女正常往來之分際,與之交往等情,已為適當之舉證 ,堪信可採。被告所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幸福圓滿, 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甚明。且因 張博淵外遇乙事,致原告與張博淵離婚,業如前述,被告侵 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被告與張博淵發 生婚外情之原因、情節,對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破壞程度 、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60萬元,要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 查:  ⒈被告與張博淵發生婚外情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係屬共同侵權 行為,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30萬元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 比例,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從而其 等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5萬元。  ⒉被告抗辯原告與張博淵於協議離婚時已就張博淵侵害配偶權 連同剩餘財產分配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協議,由張博淵 賠償原告60萬元,並已給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經原告 表明免除張博淵部分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在卷(本院 卷第322頁)。而原告主張上開給付範圍僅包含張博淵個人 侵害配偶權部分,未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等情,亦未據 被告爭執。原告僅免除張博淵依法應分擔部分,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甚明。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僅於張博 淵應分擔之15萬元損害賠償範圍內同免責任。經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萬元。  ⒊至被告固另抗辯:張博淵給付原告之60萬元,除少部分屬剩 餘財產之分配,大部分均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依金額 論之,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完成,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原 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被 告提出之原告與張博淵對話紀錄以觀,雙方就離婚所涉相關 給付之協議,包含「侵害配偶權+離婚協議+精神損害+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卷第135頁),並未特定各具體細 項及金額,被告就其抗辯張博淵之給付已足填補被告內部應 分擔額15萬元部分,復未提出任何舉證,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8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08

TPDV-112-訴-4845-2024110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黃薏彤 被 告 楊素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於新竹縣○○鄉○○路○段00號住家 ,故意對原告以自己杜撰之情節進行言語誹謗,抹黑言論內 容如下所示(下稱:系爭言論):         被告並警告原告的公公,以後原告也會對公公做出大逆不道 、不敬不肖之行為,惡意挑起原告公媳之間的矛盾,復恐嚇 揚言原告要把抹黑言論傳播至別處,威脅原告其要找原告母 親聊聊,以達到羞辱原告之目的。被告上開誹謗威脅恐嚇行 為,讓原告名譽受損、身心受創、夜不成寐、無心工作,原 告要吃安眠藥、情緒穩定劑才能入睡,精神受有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丈夫丙○○之母親從113年3月12日至同年6 月5日因病住院,在被告母親生病期間,原告及丙○○兩人對 生病住院的母親不聞不問且都不來照顧,於113年3月18日被 告母親住院時,被告請丙○○送餐給母親,丙○○竟罵被告啃老 族,原告並對被告大吼大叫,叫被告滾出去,丙○○甚至去病 房及被告家中錄影錄音,故意騷擾挑釁,找題材來提告其姊 妹。被告與原告十多年來都沒有講過話,原告夫妻都敢對被 告為滾出去的言論,而被告父親還健在,原告十幾年來都和 被告的父親不和,期間還發生過數次爭吵,丙○○又於113年5 月5日恐嚇威脅要將被告趕出從小長大的家,被告因而提醒 父親,原告以後也會對他做出相同的事。 ㈡、而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言論之錄音錄影檔案,內容為被告與丙○ ○在被告家中所爭吵之事,丙○○未經被告同意任意錄音錄影 ,已構成竊錄罪並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而原告當時 並未在場,其經由丙○○私自將錄影檔案轉傳而取得錄影檔案 ,或其私自竊取截錄他人的錄音錄影來提告,係未經被告同 意將錄影錄音檔案使用於不法之用途,已涉及被告隱私權之 侵害,並涉犯個資保護法及妨害秘密罪,請求排除非法取得 的錄影錄音證據。 ㈢、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未對原告構成具體的威脅或侵權行為 ,因為這些錄音錄影為丙○○轉傳於原告,不是被告造成實質 性傷害或威脅。至於被告說要找原告母親聊聊這樣的言論並 未觸及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法定保護要 素。又原告與被告父親之間的矛盾及爭吵以前就已經發生, 現在仍然存在,並非因被告為系爭言論所引起,被告無須對 原告進行言語誹謗或損害其名譽,被告父親自有定見。更何 況在113年8月3日,被告母親需要緊急送醫,原告無故以有 人推打她及挑釁的動作妨礙被告母親緊急就醫,並在家裡大 喊「殺人了,她被殺了」等言論,其後報警時竟向警察說是 爭家產企圖掩蓋事實,可佐證原告言行舉止行為乖張暴戾, 違背天理另人髮指,讓人匪夷所思。 ㈣、再者,對於原告所謂的「身心受創」,其實體權利都沒有被 侵害,如何立證被損害。而且原告並未能提出具體如醫療記 錄、心理治療記錄等損害證據,證明其因為系爭言論而導致 受精神損害之程度。原告任何事情都能憑空揑造,無具體的 證據支持,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言論之錄影檔案應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5日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住家 為系爭言論乙情,業據提出錄影檔案及其逐字內容為證(詳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固抗辯上開錄影檔案,係訴 外人即原告丈夫丙○○未經被告同意任意錄音錄影後,私自轉 傳給原告,或原告私自竊取截錄而取得,已侵害被告隱私權 及肖像權,請求排除非法取得的錄影錄音證據云云。經查:  ⑴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原告上開檔案資料 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在住家內靠近大門邊面對原 告公公以客語說話,說話內容如同原告起訴狀事證1錄影檔 逐字內容,當時被告右手拿有手機及鑰匙,並掛有包包;被 告在住家樓梯處左手拿著手機對著原告的先生說話,說話的 內容如同起訴狀事證2錄影檔逐字內容,被告說完即轉身上 樓梯等情(詳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勘驗筆錄),則依上 開勘驗內容,可知該錄影檔案非由丙○○以任何強暴、脅迫等 不法手段所取得,而係113年5月5日事發當時,丙○○與被告 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互相以手機為錄影,而由丙○○所攝錄。  ⑵次查,證人丙○○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我跟三個姊姊平時相處情況非常緊張,時間點是在109 年左右開始,我會跟二姊甲○○、三姊即被告發生口角爭執, 最近記憶所及就是因照顧母親的事情。113年5月5日當天我 跟被告之間有互相用手機對對方錄音或錄影的情況,如前所 述,我們姊弟之間完全沒有互信關係,我們都會以錄音錄影 來自保,我一直以來都被二姊甲○○強調說我動手打她,我媽 媽還沒生病住院前,甲○○就一直在我媽媽面前說我動手打她 ,甲○○在其他公開場所,在護理師、警察面前都說我動手打 她,結果在本院另案開庭時甲○○在法庭上說那只是形容詞而 已,對我來講,我媽媽是帶著這個誤解離開世上,我連解釋 的機會都沒有,所以我才要錄影,他們可以憑空捏造,我連 解釋的機會都沒有,我不曉得這樣子…這不是兒戲,我媽媽 就帶著這個誤解離開世上,我有任何機會可以說明嗎?當初 我提出這個訴訟是想讓法官裁決,想讓媽媽清楚知道這是不 是事實,但現在已經沒有這個機會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2 6頁至第129頁)。復參諸被告就113年5月5日當日是因何事 與丙○○發生爭執乙節,自陳:「當天他叫我滾出去,但他又 不照顧母親,我母親因淋巴癌生病住院時,也不來照顧母親 ,一直做挑釁、錄影告我們的事,113年5月5日當天我母親 是在醫院住院,從3月12日至6月5日,住了145天,都是我們 三姊妹輪流照顧,當天我會跟丙○○發生爭執前,有談到在長 庚醫院潑水的事,丙○○說要告大姐,我有說如果你沒有挑釁 ,會被潑水嗎」等語;原告亦於同日當庭陳述:「(法官問 :之前有無跟被告發生不愉快?)我沒有跟被告發生不愉快 ,我之前有跟二姑發生不愉快,因為會發生本案是因為爭財 產及照顧我婆婆的事情,我婆婆住院的前半年,腳就不舒服 ,全程都是我先生帶我婆婆去看醫生,跑了好幾個醫院,我 先生的姐姐都沒有帶婆婆看醫生,反而還責備我先生,我婆 婆在中醫大時都是我先生在照顧,三個姐姐都沒有照顧,最 後我先生是有請看護,後來我先生的姐姐覺得會被罵,所以 就把看護趕走,我婆婆比較嚴重的期間,中醫大的醫生建議 我們轉至台大新竹分院,但三個姐姐堅持要轉至長庚醫院, 所以在長庚醫院發生潑水事情。我公公有跟我先生表示家裡 環境比較不適合婆婆住,所以有討論送到療養院,住了一天 ,我先生的姐姐把婆婆接回來居家療養。今天我先生與他的 姐姐爭吵,關我什麼事,為何要無端波及我」等語(詳本院 卷第58頁至第59頁),則綜觀上開陳述內容,可知於113年5 月5日事發前,原告及丙○○夫妻與丙○○之姊妹間業就照護丙○ ○母親事宜發生諸多爭執,雙方間已然欠缺互信,丙○○始於1 13年5月5日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時向被告為攝錄之行為,以 圖日後雙方倘涉訟時得作為證據資料,俾以維護權益使用, 難認其係出於不法目的而為攝錄。  ⑶復考量親屬間因口角糾紛涉及侵害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常發 生於私人住宅、家族聚會所等處,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具有一定隱密性,且話語一經出口稍縱即逝,若不即 時攝錄存取,被害人事後實難為舉證等情,是本院權衡原告 名譽權及被告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 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情,認原告取證手段 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隱私權應適度退縮,否則 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 ,故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言論之錄影檔案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 認定之依據,被告辯稱此部分證據應予排除云云,尚無足採 。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與身體健康權,致 其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並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 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等權利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可言。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 2、被告於113年5月5日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住家為系爭言 論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資料查明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4頁),堪信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論。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 已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查:  ⑴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 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 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即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宜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面 性之審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判 斷,始能得其客觀。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 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 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 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 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 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 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 ,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 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 。  ⑶經查,依前開本院勘驗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言論之錄影檔案結 果,可知彼時被告係在住家內靠近大門邊、住家樓梯處等位 在自家住宅範圍內,向在場之原告公公、原告丈夫丙○○等親 屬為系爭言論,尚非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而為 ,已難逕認被告所為,足使不特定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不利 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進而使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 價受有貶損。至原告雖稱經其公公告知,被告已向其丈夫丙 ○○戶籍地街訪鄰居惡意散播對於原告夫妻之不實指控云云, 然經被告以:「我沒有去說,我也不認識隔壁鄰居,我都是 正常上下班,我下班時,隔壁幾乎都已經關門了」等語所否 認(詳本院卷第104頁),則原告既未能就其上開有關被告 業已散播對於原告夫妻之不實指控之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以供 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得認被告為系爭 言論,已然導致原告在社會上個人評價遭受貶損而受有名譽 權之侵害。  ⑷次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113年3月18日那天晚上我是跟丙○○說要去送餐,丙○○就罵我 啃老族,我就想說為什麼我母親一生病就開始罵我啃老族, 後來原告也叫我出去言論,我就跟原告說我不要跟妳吵,因 為妳十多年來都沒有跟我講過話,然後我就打電話去給我二 姊甲○○,我跟甲○○說丙○○今天不會去送餐,我是要叫甲○○自 己處理,因為我跟甲○○對話中對原告的稱呼是『少奶奶』,原 告就跟丙○○說我們稱她少奶奶,然後丙○○就有一句叫我滾出 去的言論,原告就附和說叫我滾出去,我聽到之後我就跑下 去跟原告夫妻理論說你們沒有資格叫我滾出去,當時我下樓 的時候正在跟甲○○擴音通話中,113年3月18日那天是有這樣 的因,才導致5月5日的果;我媽媽那天沒有吃飯,因為丙○○ 自己說他會送餐,然後我媽媽就認定說丙○○會送餐去,那天 晚上是我二姐甲○○在照顧的,那天晚上沒有訂餐」等語(詳 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證人即原告之二姑、被告之二 姊甲○○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113 年3月18日妳母親住院,當天晚餐何人料理?)我那天11點 多就去了,我帶餐去,我們那個餐已經停掉了,我想說原告 他們會送餐來,結果沒有,說什麼按照時間表,晚上9點多 才要送餐來,被告當時是跟原告說已經7點多了,可以送餐 了,可是原告就說她要按照時間表,晚上9點多才要來,沒 錯,丙○○晚上9點多才來,丙○○來的時候我媽媽都已經睡覺 了,113年3月18日還沒有請看護,是我去照顧媽媽的,那天 晚上我媽媽沒有吃東西,那天是原告夫妻說要送餐的」等語 (詳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惟證人即原告之夫丙○○於 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有無在113 年3月18日,被告請你送餐給母親時,對被告大吼大叫,叫 被告滾出去?)滾出去沒有,當時是有說,因為白天中午過 後我才從醫院離開,6、7點鐘又叫我回去,因為當時我已經 照顧我媽不知道多久時間了,連續照顧了很長時間,據被告 稱,她說甲○○叫我回去,當時我想說那妳乙○○的角色在哪裡 呢?被告也沒有去照顧,就叫我回去,因為下午的時間到6 、7點鐘,只有照顧5個小時而已,113年3月18日有訂餐,而 且可以查醫院記錄,如果沒有訂餐,可以撐到晚上9點嗎? 」等語(詳本院卷第130頁、第142頁);原告亦於同一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被告一直說113年3月18日要求我跟我 先生去送餐,但一直以來我們都有跟醫院訂餐,我不了解要 我們送餐的意義為何,我們有請看護,而且三餐都有訂醫院 餐,其實是因為甲○○想回家了,所以才叫丙○○趕快過去送餐 ,用這樣的謊言。我婆婆生了四個小孩,明明被告從外面走 回家叫丙○○去送餐,那被告為什麼不自己送?如果你真的非 要送餐的話,那你自己為什麼不送餐?為什麼非要丙○○送。 我婆婆生了四個小孩,為什麼被告不去送餐,還要專程把車 子開回家,然後跟我先生說一定要送餐、因為媽媽還沒吃飯 ,我就覺得蠻奇怪的啊,甲○○在醫院顧我婆婆,樓下就有賣 餐點了,甲○○也可以走下去買一份餐點,為什麼要我們送餐 」等語(詳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則由上開兩造與證 人之陳述,可知對於113年3月18日母親生病住院期間之送餐 責任歸屬,原告及丙○○夫妻與丙○○之姊妹間,已因未能妥善 溝通協調而生齟齬與衝突。  ⑸而被告復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我 很想問原告,原告剛剛說到看護費,一個有常識的人自己拿 計算機來計算,我爸爸給我大姊3個月的看護費總共就是14 萬5千元,跟看護費一天2700元來比較,在外面請看護的費 用大概就是20幾萬,而我爸爸給我大姊的看護費用還包含尿 布錢、牛奶的錢、醫護用品之類的,那都是要花錢的,我大 姐是拋夫棄子,24小時沒日沒夜來照顧我母親,然後我大姐 還是原告的丈夫丙○○叫她下來新竹照顧的,就是因為我大姊 無法跟丙○○配合時間,大姐要去白沙屯媽祖繞境,丙○○就開 始跟我大姐抗議,兩個人就開始不合,丙○○真的沒有肩膀, 只會嘴巴說,完全不能承擔責任,然後就開始推託」等語( 詳本院卷第140頁),表述其對於原告及丙○○夫妻未能盡心 照料母親之不滿。然而,應為何程度之付出,始得認已盡孝 養父母之責,本為可受公評之事,得由個人依其主觀價值判 斷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且難以藉由客觀可衡量之標準為 判定,而無真實與否可言,相關言論核屬個人主觀感受之意 見表達,此觀原告亦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明:「甲○○剛剛說我完全沒有照顧我婆婆,完全沒有去 醫院探視我婆婆,但我婆婆在中國醫藥大學住院期間,因為 我比較忙,我的工作在台中,早上就要搭高鐵到台中,晚上 8、9點才會回家,但是當我下班時我都會特意繞過去中國醫 藥大學去看望我婆婆,我還要接著回家照顧小孩,我先生都 已經24小時下去照顧我婆婆了,我不懂他們一直強調說我沒 有跟著下去照顧,那請問我們家,我先生跟我全部都被他們 三姐妹要求全部都要下去,那這樣子我們家不用人出來賺錢 嗎?不用人出來照顧小朋友嗎?再來,我先生在中國醫藥大 學,他們都不來幫忙照顧,所以我們照顧不來,經過我公公 、我婆婆的同意,我們請看護,雖然有請看護,但是我每天 下班,我晚上還是會過去跟我婆婆聊天,這一點看護都可以 作證,但是他們之後就故意把看護趕走,然後我先生只要去 醫院,他們就是罵我先生、打我先生,包含我沒有去醫院的 時候,他們都可以罵我,甲○○當著我婆婆的面及其他探視病 人的那些,直接對我先生罵我,我不知道這個家庭是怎樣? 是都欺負人嗎?他們完全沒有責任嗎?包含甲○○方才說我婆 婆生病期間全部都是他們三姐妹在照顧,錯,我婆婆住院的 前半年都是我先生帶去看醫生,甚至甲○○還會常常罵我先生 說:『你帶媽媽去看什麼醫生啊!都沒有看好!』我們已經非 常盡心盡力的照顧我婆婆」等語(詳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 頁),表述其亦有善盡孝養公婆情形。  ⑹是以審究被告於113年5月5日為系爭言論前,乃於113年3月18 日與原告及丙○○夫妻為母親住院送餐責任歸屬發生爭執,而 本於被告個人主觀不滿原告及其丈夫照料生病住院之母親不 盡心盡力,始以系爭言論為原告日後也會對被告父親照顧有 所失當之評論,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 、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等情,應認 系爭言論用詞遣字雖不無誇大渲染,足令被批評之原告感到 不快,然尚非偏激不堪足以貶抑原告人格評價,且係出自於 被告對於其父日後照料事宜之擔憂,應屬適當之評論,則被 告於113年5月5日所為系爭言論,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具違 法性而非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縱令原告產生不悅 之主觀感受,亦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3、原告復主張其受被告以系爭言論威脅恐嚇,精神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言論僅屬被告個人主 觀意見表達,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已如前述,縱為傳 述,亦不生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自難認被告係以系爭言論 對原告為加害身心之惡害通知,而得認其客觀上有何恐嚇之 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為恐嚇,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致其身心受創、夜不成 寐、無心工作,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並感精神痛苦,應由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參酌原告前述其於被告母親生 病住院治療期間,須同時兼顧子女與長輩之照顧事務,尚因 工作因素需往返台中而四處奔波等語,則原告身心健康狀態 不佳之原因,尚難排除係因諸事繁雜身心俱疲所致,尚難逕 認與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執此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08

CPEV-113-竹北簡-434-2024110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 (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之母(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陳○○之父(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被 告 張晏碩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於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臺幣335,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 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之時,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被害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 住所均予以遮隱。又陳○○之父、陳○○之母為陳○○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所,亦足資揭露陳○○之身分資 訊,爰一併就其姓名及住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 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陳○○之父、母係以其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份,為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害人435,12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事實, 追加陳○○之父、陳○○之母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被害人335,120元、陳○○之父5萬元、陳○○之母5萬元,及 均自民事陳報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又於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自113年10月18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75頁),經核上開所為減縮聲明及訴之追加,均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3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於飲酒後,竟無故基於傷害他 人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打行經該處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之 頭部遭受攻擊後因而倒地,甲○○再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雙手, 並以腳踹其肩膀,被害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手部擦挫傷 、頭皮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7,120 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2週親屬請假看護費用損害28,000元 ,及被害人因正處身心及學業發展之重要階段,遭被告無故 攻擊迄今仍持續就診身心科,迄今仍有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及偶發性頭痛等須長期回診兒童心智科治療狀況,受有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損害。而陳○○之父、陳○○之母自責無力保護被 害人,需付出更多陪伴及照護,並常需請假帶被害人就醫身 心科,致陳○○之母因請假次數多遭解僱,受有非財產上重大 損害各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 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被害人335,120元、陳○○之父5萬元、陳○○之母5萬元, 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對於被害人之醫療費 用7,120元、看護費用28,000元沒有意見。但被害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及其父母各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希 望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持玻璃酒瓶毆打受 傷,被告因上開傷害被害人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3257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 庭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56號,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害人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120 元、看護費用28,000元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 收據、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附 民卷第9至37頁、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傷害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對某 甲所為恐嚇侵權行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某甲個人身 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某甲之父、母之身分法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無故傷害被害人,構成因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 ,當時被害人年僅13歲,並身著其就讀學校制服及身背印有 其學校名稱之書包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偵 查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70號偵 查卷第73至第83頁),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而被告對被害人因其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7, 120元、看護費用28,000元損害並無意見,已如前述,且被 害人因本案持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亦有被害人所提該 院繳費單附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刑事卷第 113-127頁),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之加害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其因此心理、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300,00 0元尚屬適當,則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335,12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120元+看護費用28,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335,120元),核屬有據。  ㈣陳○○之父、陳○○之母主張被告無故傷害被害人行為,致其其 等自責無力保護及持續請假帶被害人就醫等,受有非財產上 之重大損害云云,惟陳○○之父、陳○○之母固為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具有基於被害人之父、母之身分,惟一般實務上認 定侵權行為侵害父母子女身分關係者,如誘拐行為、重傷成 為植物人或死亡等情形,均係侵權行為導致父母子女間無法 為正常之互動往來,故認為親子關係受到侵害。而本件被告 所為傷害被害人侵權行為,雖已侵害被害人個人身體、健康 法益,但此侵權行為究竟如何影響被害人、陳○○之父及陳○○ 之母間之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陳○○之父及陳○○之母並 未說明舉證,則其等主張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舉證尚有不足 。至陳○○之父及陳○○之母雖稱被告傷害被害人行為,致其等 自責無力保護被害人,需付出更多陪伴及照護,並常需請假 帶被害人就醫身心科,致陳○○之母因請假次數多遭解僱,受 有非財產上重大損害等情,即便屬實,仍與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不在民法得請求賠償之列。是陳○○ 之父、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113年7月30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繕本 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第71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120元,及自113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陳○○之父、陳○○之母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陳 報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屬民事第二審裁判,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08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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