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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7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玉菁              送達地址:台中市○村路○段00巷0號2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沂霖即楊文真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蔡沂霖即楊文真之郵局開戶情 形及勞工、商業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存款、薪資及 保單解約金債權,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 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臺中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查,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03

KSDV-114-司執-970-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9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順發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順 發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惟 本件債權人既已指明第三人所在地且該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 大安區,尚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應移由該第三人所在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爰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1-03

TNDV-114-司執-1290-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號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吳政奇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顏宏即顏旭宏即顏秀盆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顏瑞祥(歿)         債 務 人 顏秀盆(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顏宏即顏旭宏即顏秀盆之繼承人對第三人薪資、 郵局存款,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準此, 債權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 依其外觀為形式審查,確認該財產非屬遺產而係繼承人之固 有財產者,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126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顏宏即顏旭宏即顏秀盆之繼承人之 勞保投保單位、郵局開戶及保險契約資料後,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處之可領取債權。惟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顏宏 即顏旭宏即顏秀盆之繼承人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顏秀盆之遺產 範圍內,對債權人負給付責任,是債權人僅得就顏秀盆之遺 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郵局存 款,保險契約等債權,依外觀為形式審查,即可認顯非被繼 承人顏秀盆之遺產,而為債務人之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債權人就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1-03

TNDV-114-司執-61-202501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黃浩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志堅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03

KLDV-114-補-17-202501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代 理 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宏興  住○○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 行,惟查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1-02

KSDV-114-司執-70-2025010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張宗一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穆儷月即穆美琪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 第2067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6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31

TNEV-113-南簡-2013-202412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189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設基隆市○○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家偉              住同上    債 務 人 蕭慧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407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 行名義,並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TYDV-113-司執-158189-2024123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1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陳明莉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信義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KSDV-113-司執-157166-202412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16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邱雅芳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大安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KSDV-113-司執-157168-202412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170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嘉汶、徐淑慧            住○○○○○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陳美齡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KSDV-113-司執-13917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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