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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 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樂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迄115年3月29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 月23日另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8 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 13年9月20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 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此係緩刑宣告 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 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 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 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 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 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 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 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 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市○○○○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於112年3月30日確定,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15年3月29日( 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2月23日故意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滿日期前之113年9月20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 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情形,已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前、後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侵害之法益自屬相同,且觀諸前 、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前案係因共犯許皓翔與被害 人黃士恆有債務糾紛,共犯許皓翔遂夥同受刑人、共犯陳政 豪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共犯,前往便利商 店前道路聚集,待被害人黃士恆出現,受刑人即手持棍棒毆 打被害人黃士恆,後案則係因受刑人與告訴人林楨洋發生糾 紛,受刑人即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帶棍棒4支, 進入KTV內將告訴人林楨洋拉出至KTV前之騎樓後,由受刑人 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棍棒毆打告訴人林楨洋,二 案之犯罪情節同為因與被害人有糾紛,即聚眾在公共場所以 棍棒毆打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且受刑人於一 年內(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16日、111年12 月23日)二度為加重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實難認受刑人為 前案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綜觀上情,堪認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先後於113年3月22日、113年6月7日 、113年8月21日逾期未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違反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告 誡,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稿)、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確實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㈤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MLDM-113-撤緩-71-20241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穗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710號、第2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扣案OPPO手機壹支,均沒 收。   事 實 乙○○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詎仍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起 至108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間,在露天拍賣網路平台, 刊登提供代客儲值支付寶服務之訊息,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得知該 訊息後,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乙○○欲委託其代為儲值之支付 寶帳戶帳號、人民幣金額,經乙○○計算其欲賺取之匯差後,便以 LINE告知如附表所示之人應付新臺幣數額。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乙○○指示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乙○○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乙○○中華郵政帳戶)及乙○○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乙○○再以 其支付寶帳號「s401619」帳戶儲值付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指定 之支付寶帳戶。乙○○即以此非實際匯出、匯入國境,代收轉付之 異地結算方式,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非法匯兌業務,匯 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4,16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部分, 已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屬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 等件附卷可佐,並扣得被告自承有用以聯絡本案匯兌業務事 宜之OPPO手機1支為憑。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核其 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如後述) 。茲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時 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⒋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 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本案被告依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據以計算人民幣與 新臺幣互相兌換之金額,並通知各該客戶將欲兌換之新臺幣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將客戶所需人民幣數額,匯款至客 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支付寶帳戶,其以此方式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而完成資金轉移,自屬辦理匯兌業務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又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 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 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 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是本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 期間,持續實行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件地下匯兌,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共獲利約2萬元等語(警一卷第55頁 ,本院卷一第350頁);併參以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犯行均自白在卷,且於警詢及偵查時各繳交2萬元,共 計已繳交4萬元經查扣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一第361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三卷第395頁)附 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繳交其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符合「偵 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依前所述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 雖有從事上開地下匯兌之犯行,並從中賺取匯差,然其經手 匯兌之總金額非高,辦理對象僅林序愷等6人,人數不多, 經供承總獲取之利益約2萬元,並非甚鉅,與密集、大量從 事地下匯兌,而賺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尚屬有間;又其從事 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 非至為重大;復衡酌被告原為家庭主婦,犯罪動機係因女兒 出生後,因發展障礙之故,須復健治療(具體情形、證據詳 卷),被告為貼補家用而為本案行為;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其所為符合前述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而予以減輕結果,法定最輕本 刑仍有1年6月以上,然依被告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經營地下匯兌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 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以上開方式非法 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 金流向之管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為對於一般社會 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對象為如附表所示之6名客 戶、非法匯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5萬4,160元,規模不 大、實際獲利僅約2萬元,非屬巨額,惡性尚難謂重大,且 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係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 復參酌被告本案如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 89-290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女兒因發展障礙, 有賴持續復健治療及陪伴,被告每月亦須負擔非輕之經濟支 出(具體情形、證據詳卷),暨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於111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 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113年10月18 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頗見悔意。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 藉參與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 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期守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共計為2萬元,且此部分款項亦經 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均如前述,而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依現存卷證資料,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故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情形,當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逕予沒收 之,爰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溢繳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 ㈡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聯繫本案匯兌業務 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50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二卷第369頁),核屬供被告 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又該等物品或非 被告所有之物;或縱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均無刑法上應予沒 收之重要性,而僅具證據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被告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總表【參附件】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二刑三字第1100070259號卷2-1 2.【警二卷(接續編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二刑三字第1100070259號卷2-2  3.【他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320號卷 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一) 5.【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二) 6.【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三)    7.【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四)  8.【偵五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475號卷  9.【查扣一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106號卷  10.【查扣二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872號卷  11.【本院卷一】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一 12.【本院卷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二

2024-12-16

KSDM-111-金訴-397-20241216-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耿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嘉交簡 字第328號確定判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執字第3033號之執行指揮,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雙親年事已高,我必須扶養他們,是 否可給我賺錢養他們的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 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 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 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耿瑝(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並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而本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 人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仍再 犯本件相同之罪,且前次犯行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認易刑處分未能 使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 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第4項後段之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 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核 表及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見本院卷第16、17頁)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聲明異議人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嘉交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3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❷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 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❸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朴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❹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嘉交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至9頁)在卷可稽,足見 聲明異議人素行不良,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悟,復於前次犯行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聲明異議人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駕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危 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益徵其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其性格反社會性,並 蔑視法律,實已無從藉由易刑處分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 是執行檢察官於審查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時,審酌 上情後認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如准予 易刑處分,實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之 ,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而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因雙親年事已高,我必須扶養他們, 是否可給我賺錢養他們的機會云云。然查,聲明異議人就此 部分已有具狀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 應維持原審核之結果,聲明異議人復具狀再以此事由向執行 檢察官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審核其前開書狀後仍認應維持 原審核之結果,有前開書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 等證在案可佐。是執行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業已充分給予聲 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前開事由加以審酌,依然認 其所為酒後駕車犯行應入監服刑,即執行檢察官既已依職權 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次再犯情狀及前案紀錄等各情,具體敘明 不予易刑處分之理由,亦難謂有何正當法律程序有明顯瑕疵 或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何違法或錯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既有上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執行 檢察官所為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處分,即無不當,亦無何違 誤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13

CYDM-113-聲-846-20241213-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煦甯(原名黃美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煦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所載「黃煦甯(原名黃美如)」,均應更正為「黃煦 甯(原名黃美茹)」。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煦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於修 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暱稱「銘」、「Adam亞當」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 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 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 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 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 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本案中僅有跟暱稱「銘」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而現實上施用 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與被告接洽之暱 稱「銘」、「Adam亞當」之人(見偵卷第139頁)與告訴人 徐芷嫻接洽之暱稱「LEO」之人(見偵卷第32頁)均未曾與 被告或告訴人謀面,無法排除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除上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 而人數達3人以上,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 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 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本院已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供被 告答辯(見本院卷第36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上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㈥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 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育有2子女、負有房租、車貸之經 濟壓力(見審原金簡卷第25至33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嗣 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然被告再犯本案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賠償 告訴人,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屬洗錢之 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 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此據其於警 詢及偵訊時承明(見偵卷第13頁、第135頁反面),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 條、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6號   被   告 黃煦甯(原名黃美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煦甯(原名黃美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Adam亞當」、「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 煦甯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透過LINE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並擔任轉帳車手,復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曾姍姍、徐芷嫻施行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由黃煦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姍姍、徐芷嫻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曾姍姍、徐芷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煦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行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曾姍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曾姍姍提出其所使用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徐芷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徐芷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有與LINE暱稱「Adam亞當」、「銘」聯繫,且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他人、依指示轉帳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曾姍姍、徐芷嫻有如附表一所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之事實。 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書1份 被告於108年間即因交付名下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並遭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而同 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所 得部分,被告自陳其獲得新臺幣5,000元報酬等語,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㈠ 曾姍姍(告訴人) 112年9月28日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曾姍姍佯稱:有包包可販售等語 112年9月28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㈡ 徐芷嫻(告訴人) 112年8月11日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徐芷嫻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9月28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㈠ 112年9月28日14時53分26秒 5萬元 ㈡ 112年9月28日15時5分35秒 3萬元 ㈢ 112年9月28日17時21分20秒 3萬元 ㈣ 112年9月28日17時37分22秒 6,500元 ㈤ 112年9月28日18時16分19秒 4萬元

2024-12-13

TYDM-113-審原金簡-80-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麗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嘉交簡 字第247號確定判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執字2574號之執行指揮,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二113執聲他829字第1139025671 號函文:該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已於民國113年8月 2日審核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麗華(下稱聲明異議人)就 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下稱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113年8 月6日執行命令傳票卻僅有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並未記 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顯有未予說明本件刑 罰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有理由矛盾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本件犯行雖係第3次酒駕,然本件距離前2次酒駕 時間已逾9年、6年之久,且第1次酒駕犯行係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其並未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自 不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 目:「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 犯」,且執行檢察官亦不得僅以「酒駕之次數及頻率」作為 裁量之唯一依據,仍應審酌個案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非一經3犯酒駕案件,即一 律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況聲明異議人本件所為 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危險,顯見執行檢察官並未依聲 明異議人本件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狀況,具 體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自難謂執行檢察官已盡說明 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㈢、聲明異議人有1名就讀大學3年級之子女,尚須扶養,倘入監 服刑,則渠無人照顧,恐造成生活斷炊、課業中斷,對於渠 人格養成、求學路上亦多有所不利,執行檢察官未予審酌, 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聲明異議人固以上開理由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字2574號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按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於104年2月9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 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下稱甲案);又因於 107年5月16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再於113年3月26日 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鄉某處之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 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行 經嘉義縣○○鄉○○○路與○○街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並 發現其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乃於同日凌晨1時43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判決,認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第253 至255頁、第221、222、224頁)在卷足憑。 ㈡、嗣經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2574號執行命令傳票傳喚聲明 異議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該執 行命令傳票上記載: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 具狀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資料遞送該署,或於傳喚日到 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等語,此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及執行命令傳票(見本院卷第266、267頁)附卷可憑 。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31日至該署報到,經執行檢察官詢 以「妳是否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酒駕第3犯)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 其即陳述:是,我知道,有收到判決,希望可以易科罰金, 我單親家庭,很辛苦,還要養女兒,我女兒現在是大學生, 她要出國念書,如果我去關的話,我女兒就完蛋了,我還有 氣喘,長期都有在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㈢、而執行檢察官即於113年8月2日以:聲明異議人曾因酒駕犯行 而有❶104年度緩字第337號(按該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緩起訴處分)、❷107年度執字第3470號(按即本院107年度 朴交簡字第270號確定判決),以及❸本件(按即本院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247號【該署113年度執字2574號執行案件】) 之酒駕犯罪紀錄,並認聲明異議人所提出「其要照顧就讀大 學的女兒及其罹患氣喘」等理由,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且聲明 異議人明知酒駕對於其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 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 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思尊重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況本件測 得聲明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見 其未能悛悔改過,且經乙案易科罰金之執行後,無法矯正其 行為,亦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等語為由,不准予聲明異 議人就本件刑罰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執行檢察官審 酌本件刑罰之意見經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亦認本件刑罰不准 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該署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 金審查表(見本院卷第271頁)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 (見本院卷第272頁)附卷可憑。 ㈣、故執行檢察官再次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8月21日到案執 行,聲明異議人則具狀表示:其身體健康並無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情形,若入監服刑將致家中經濟中斷、無人照顧現就 讀大學之女兒,恐使渠生活與學業中斷等語為由,就本件刑 罰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見本院 卷第275至277頁、第278頁),執行檢察官仍以「聲明異議 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該署113年度執字第257 4號案件刑罰一事,而本件為酒駕第3犯,已於該署於113年8 月2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由函知聲明異 議人,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9月4日、9月18日到案執 行,此有該署嘉檢松二113執聲他829字第1139025671號函文 (見本院卷第279頁)及前開執行命令傳票之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81、283頁)在卷可佐。 ㈤、顯見執行檢察官係依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確定判決 ,而以113年度執字第2574號命聲明異議人應受有期徒刑4月 之刑罰,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聲明異議人亦已到署及 具狀陳述意見;俟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以上開函文函 覆聲明異議人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後, 即於113年9月5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依據聲明異議 人陳述之意見及歷來書狀,本件刑罰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應傳喚其於113年9月18日到案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282頁),且於113年9月9日將前開執行命令傳票合 法送達予聲明異議人,是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之處。至於聲明異議人辯稱:113年8月6日執行命令傳票僅 有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並未記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檢察官顯有未予說明本件刑罰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 由,且有理由矛盾之處云云,查其係以「執行檢察官認本件 刑罰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113年8月23日上開函文 」前之113年8月6日執行命令傳票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有此 程序上之違誤,自不足採。 ㈥、又執行檢察官考量聲明異議人業已知悉酒駕對於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危害甚大,更明知其若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 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仍為本件第3次酒駕之犯行,且本件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認聲明異議 人並未從乙案易科罰金之執行有所警惕、悛悔改過,顯有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就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而聲明異議人所提「其要照顧就讀大學的 女兒及其罹患氣喘」等理由,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是執行檢 察官業已具體說明其裁量之理由。 ㈦、復經本院核與聲明異議人所為之本件犯行,係其食用以米酒 烹煮之薑母鴨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而遭 警攔查,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 足認其酒駕之行為對於自己、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均有發生危險之潛在可能性。又聲明異議 人本件所為(113年3月26日)距離甲案(104年2月9日)、 乙案(107年5月16日)雖已約有9年、6年之久,然聲明異議 人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 仍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所警惕,避免酒駕 之行為,再次為本件酒駕犯行,堪認聲明異議人毫不珍惜國 家已給予其改過遷善之機會,並未緊記不得酒駕之誡命,是 乙案之易科罰金執行確未能完全發揮矯治聲明異議人行為之 功效。 ㈧、另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之原則,即為「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 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是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的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 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 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 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 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此研 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 準。嗣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加強取締酒駕行為,乃將不准易科 罰金的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 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 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 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 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的事項。查聲明異議人本件既是第3次酒駕,其所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0.63毫克,已超過法定刑罰標準(0.25毫克 )甚多,顯已合於前述標準所定原則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執行檢察官本件之認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㈨、再者,聲明異議人已有甲案、乙案之2次酒駕犯行經國家處罰 後,再次犯本件酒駕犯行,本得作為認定是否「如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考量事由, 而其辯稱:第1次酒駕犯行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其並未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3犯以上且 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顯有誤會。 況且,本件酒駕犯行之犯罪情節輕重程度,不僅與該犯罪所 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程度相關,本件犯罪情節態樣如與 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乙案之犯罪情節相似,即涉及其在先 前犯行經國家給予自新機會及以易刑處分執行後,有無已知 警惕而避免重蹈覆轍,避免再次違反相同法規範秩序之行為 ,故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本件刑罰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將甲 案、乙案及本案犯罪情節一併納為考量事由之一,並無不當 ,顯見執行檢察官就本件刑罰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絕非僅以聲明異議人3犯酒駕犯行為主要考量,更 有考量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其有無從甲案、乙案中汲取教 訓而避免再犯,作為如不送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主要論據。 ㈩、至於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所提出「其尚須扶養就讀大學 之女兒及其身體狀況」等理由,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本院亦同 此認定;況且,聲明異議人既明知其若身陷囹圄,恐不利於 家中經濟,更影響其女兒之求學、身心發展等情,當其所為 甲案之酒駕犯行已由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珍惜 國家所給予之自新機會、從中記取教訓,其竟毫不珍惜,再 為乙案之酒駕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並以易刑處分免於入 監執行,更應知所警惕、潔身自愛,並為其子女之榜樣,自 勉絕不為酒駕之舉,詎其心存僥倖、涉險再為本件酒駕犯行 ,造成侵害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潛在危 險,且國家再三誡命不得酒駕,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更何況 當行為人酒駕果若發生具體危險,往往已造成自己或其他用 路人或各自家庭不可回復、彌補之損害,聲明異議人竟抱持 其本件犯行並未發生具體危險而圖國家再次給予機會,免於 入監執行,實不足取。聲明異議人辯稱:執行檢察官未依其 本件之犯罪特性、情節、個人特殊事由及其若入監執行恐致 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等狀況,具體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 ,自難謂執行檢察官已盡說明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及 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 情節後,認其如不發監執行本件刑罰,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不准予其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發監 執行,既無程序上之違誤,並已具體說明理由,且執行檢察 官之認定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欠缺合理關連、違反比 例原則等權力濫用之情事,是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本件 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當無裁量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13

CYDM-113-聲-753-20241213-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民國11 1年8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3年(聲請書誤載為13 年)8月21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10日故意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 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於113年6月21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6條定有明文。至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 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此係緩刑宣告 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 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 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 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 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 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 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 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 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於判決確定日後之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 撤銷該緩刑宣告,尚未逾期。另本件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 市○○里00鄰○○○村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 1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1年8月22日確定,其緩刑期 滿日期為113年8月21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 1年8月9日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本院乃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21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 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前、後案所犯二罪,侵害之法益雖不相同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後案之全案卷宗,被告甫於111 年7月26日收受前案判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 簡字第328號卷第21頁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竟旋於111年8月9日再為後案犯行,即佯裝為陳彩妙姪子, 以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陳彩妙行 使詐術,致陳彩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陸緣澄申 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見受刑人 絲毫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且其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非輕微。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MLDM-113-撤緩-54-20241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志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發送起訴書所 載之簡訊內容並持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嘉瑜,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 溝通,而以起訴書所示手段,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 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雖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然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一時情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千元 ,需扶養90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38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筆錄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112年12月8日 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已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3至54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4千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HLDM-113-簡-161-202412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058號、第17211號、第22216號、第22981號 、第28801號、第30492號、第30572號、第30574號、第30575號 、第31217號、第32551號、第32552號、第32553號、第34028號 、第34551號、第34558號、第3561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9165號、第42820號、第500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 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琪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 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淑琪明知印尼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等動物傳 染病之非疫區,亦非屬口蹄疫及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等動 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牛肉為前開疾病等動物傳染病感受性 動物製品,而禁止輸入;曾淑琪亦明知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 許可執照,不得進口菸酒,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執照, 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未經核准輸入私菸之犯意 ,竟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分別以附表所示之人名義 委由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詳如附表所示),而 自印尼輸入未經檢疫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0所示數量之 牛肉丸、炸牛皮,並夾藏如附表編號16所示數量之私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淑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陳 述意見書及112年7月海關報告、個案委任書各15份、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桃園分署(下稱防檢局桃園分 署)113年2月15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350號函、防檢局桃 園分署113年2月19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364號函、防檢局 桃園分署113年3月12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654、11319626 76號函、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3月15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 2679號函、防檢署桃園分署113年4月18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 962988號函、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4月30日防檢桃動字第11 31963158號函、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5月6日防檢桃動字第1 131963206、1131963207、1131963210、1131963211、11319 63212號函、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5月14日防檢桃動字第113 1962653、1131962906號函、臺北關112年9月19日北遞移字 第1120101684、1120101685、1120101686、1120101687、11 20101688、1120101689、1120101690、1120101691、112010 1693、1120101694、1120101696、1120101698、1120101699 、1120101700號函、臺北關112年11月28日北遞移字第11201 02125號函、臺北關113年4月23日北普遞字第1131025683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6月28日農授防字第1121482417號 公告各1紙、蒐證照片共17份、被告提供之照片2張、對話紀 錄、訂貨單、社群網站FACEBOOK截圖1份(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7058號、第17211號、第22216號、第22981號 、第28801號、第30492號、第30572號、第30574號、第3057 5號、第31217號、第32551號、第32552號、第32553號、第3 4028號、第34551號、第34558號、第35610號卷)及扣案如 附表「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牛肉丸、炸牛皮、私 菸。  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2月19日 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365號函、臺北關112年9月19日北遞移 字第1120101701號函、蒐證照片共14張、被告提供之社群網 站FACEBOOK截圖1份(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65 號卷)。  ㈣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5月14日 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907號函、臺北關112年9月19日北遞移 字第1120101697號函、蒐證照片共15張、被告提供之社群網 站FACEBOOK截圖1份(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20 號卷)。    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防檢局桃園 分 署112年10月4日防檢桃動字第1121557382號函、臺北關 112 年9月19日北遞移字第1120101692號函各1份、本案貨物照片 共13張(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50號卷)。  ㈥防檢署桃園分署113年4月18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908號函 、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5月6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3209號 函、臺北關112年9月19日北遞移字第1120101695號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淑琪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20所為,係違反動物傳 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41條 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就附表編號16所為,係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未取得許可執照不得擅自輸 入菸酒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輸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係基於同 時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私菸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並為相同之主提單號碼,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輸入私 菸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 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65號、第42820號、第 500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輸入如附表 編號17至20「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犯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非法輸入應施 檢疫物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來自疫區之肉製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 害國內動物及人民之健康,被告竟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 檢疫物,對主管機關控管檢疫物、管制進口物品及防範人畜 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紙 菸38盒,數量非微,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消費者健康亦 構成相當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智訴字第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 ,且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故認其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切莫再犯,另依同 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五、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0「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欄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 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 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 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 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述由被告持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6「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走私菸品,係未 經許可而輸入我國境內,業如前述,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⒊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印尼代購來臺,等貨物進來台 灣後再進行販售。以牛肉丸1包46元、炸牛皮1包38元購買, 我能從中每包獲利約10元。」(見偵19165卷第6頁),惟本 件被告輸入之前揭貨物皆已為海關所查扣,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 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   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 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 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 1 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 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 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 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 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 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 ,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 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 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6條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   酒。 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   達一定數量之菸酒。 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 前項第 4 款及第 5 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 項第 1 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 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進口時間 納稅義務人 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 備註 1 112年7月11日 SAVITRI 印尼產製牛肉丸3.61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14公斤 CE/12/757/0K881 000-00000000 7570K881 113年度偵字第17058號 2 112年7月11日 ANIYULIASTUTI 印尼產製牛肉丸3.91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2公斤 CE/12/757/0K885 000-00000000 7570K885 113年度偵字第17211號 3 112年7月11日 ETIJUHAETI 印尼產製牛肉丸1.60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2公斤 CE/12/757/0K861 000-00000 000 7570K861 113年度偵字第22216號 4 112年7月11日 JUJU 印尼產製牛肉丸4.094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6公斤 CE/12/757/0K872 000-00000000 7570K872 113年度偵字第22981號 5 112年7月11日 WASTINAH BT DAYUL MURBA 印尼產製牛肉丸4.51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26公斤 CE/12/757/0K858 000-00000000 7570K858 113年度偵字第28801號 6 112年7月11日 TUTI SETIAWATI 印尼產製牛肉丸1.87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12公斤 CE/12/757/0K886 000-00000000 7570K886 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 7 112年7月11日 FATCHIYAH 印尼產製牛肉丸2.994公斤、炒麵含炸牛皮0.3公斤 CE/12/757/0K859 000- 00000000 7570K859 113年度偵字第30572號 8 112年7月11日 PIPIT WIDOWATI 印尼產製牛肉丸2.002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18公斤 CE/12/757/0K877 000-00000000 7570K877 113年度偵字第30574號 9 112年7月11日 YUSUP 印尼產製牛肉丸6.928公斤 CE/12/757/0K848 000-00000000 7570K848 113年度偵字第30575號 10 112年7月11日 MULYANIBTNGADIMINSUTAMAR 印尼產製牛肉丸3.062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6公斤 CE/12/757/0K873 000-00000000 7570K873 113年度偵字第31217號 11 112年7月11日 YUNARMIASIH 印尼產製牛肉丸3.1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16公斤 CE/12/757/0K857 000-00000000 7570K857 113年度偵字第32551號 12 112年7月11日 ROMLAH 印尼產製牛肉丸2.532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6公斤 CE/12/757/0K878 000-00000000 7570K878 113年度偵字第32552號 13 112年7月11日 SOLEHAH 印尼產製牛肉丸4.55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22公斤 CE/12/757/0K866 000-00000000 7570K866 113年度偵字第32553號 14 112年7月11日 RAHMA ROSSILAWATI 印尼產製牛肉丸2.86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28公斤 CE/12/757/0K868 000-00000000 7570K868 113年度偵字第34028號 15 112年7月11日 ARIYANTIBTSAMDIAHMIUN 印尼產製牛肉丸3.88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22公斤 CE/12/757/0K853 000-00000000 7570K853 113年度偵字第34551號 16 112年7月11日 YUSUP等19人 紙菸38盒(6,080支、160支/盒,係於YUSUP等19人之印尼產製牛肉丸、炒麵貨物內各夾藏2盒私菸) CE/12/757/0K848、852、853、857、858、859、861、866、868、869、872、873、877、878、880、881、885、886、887 000-00000000 7570K848、852、853、857、858、859、861、866、868、869、872、873、877、878、880、881、885、886、887 113年度偵字第34558號 17 112年7月11日 SRIHARIYKIBTKUMAERISARDI 印尼產製牛肉丸3.586公斤、炒麵含炸牛皮0.016公斤 CE/12/757/0K852 000-00000000 7570K852 113年度偵字第35610號 18 112年7月11日 ANTIS SUDIARJO 印尼產製牛肉丸1.6公斤、炒麵含炸牛皮0.08公斤 CE/12/757/0K887 000-00000000 7570K887 113年度偵字第19165號 19 112年7月11日 MUSTAMIROH 印尼產製牛肉丸3.424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6公斤 CE/12/757/0K880 000-00000000 7570K880 113年度偵字第42820號 20 112年7月11日 KARMI BT KURDI WARSA 印尼產製牛肉丸3.234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18公斤 CE/12/757/0K869 000-00000000 7570K869 113年度偵字第50050號

2024-12-12

TYDM-113-審簡-1830-20241212-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保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徐保羅(下稱受刑人)前因犯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依照所附之調解筆 錄履行賠償義務,該案於民國111年12月30確定在案(下稱 本件判決)。惟受刑人自112年7月20日起即未履行賠償義務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 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本件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依照所附之調解筆錄履行 賠償義務,於111年12月30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 30日至114年12月29日。嗣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具狀陳報 受刑人未曾按期給付,有告訴人撤銷緩刑狀在卷可稽。  ㈡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並核對受刑人當庭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可 知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之113年4月13日即已履行本件判決所 附之賠償義務完畢,是受刑人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惟審酌 受刑人就緩刑所附條件已履行完畢,違反負擔之情節並非重 大,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YDM-113-撤緩-244-2024121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桂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桂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 刑2年,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 期內即113年4月7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 以113年度壢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於113年9月4 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 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 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 ,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 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9月12日以111年 度壢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10 月19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13年10月18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被告於緩刑期內更 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惟本件檢察官遲至11 3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已在緩刑 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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