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煦甯(原名黃美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煦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所載「黃煦甯(原名黃美如)」,均應更正為「黃煦
甯(原名黃美茹)」。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煦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於修
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暱稱「銘」、「Adam亞當」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
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
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
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
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
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本案中僅有跟暱稱「銘」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而現實上施用
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與被告接洽之暱
稱「銘」、「Adam亞當」之人(見偵卷第139頁)與告訴人
徐芷嫻接洽之暱稱「LEO」之人(見偵卷第32頁)均未曾與
被告或告訴人謀面,無法排除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除上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
而人數達3人以上,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
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
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本院已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供被
告答辯(見本院卷第36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上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㈥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
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育有2子女、負有房租、車貸之經
濟壓力(見審原金簡卷第25至33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嗣
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然被告再犯本案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賠償
告訴人,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屬洗錢之
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
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此據其於警
詢及偵訊時承明(見偵卷第13頁、第135頁反面),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 條、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6號
被 告 黃煦甯(原名黃美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煦甯(原名黃美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Adam亞當」、「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
煦甯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透過LINE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並擔任轉帳車手,復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曾姍姍、徐芷嫻施行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由黃煦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姍姍、徐芷嫻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曾姍姍、徐芷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煦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行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曾姍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曾姍姍提出其所使用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徐芷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徐芷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有與LINE暱稱「Adam亞當」、「銘」聯繫,且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他人、依指示轉帳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曾姍姍、徐芷嫻有如附表一所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之事實。 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書1份 被告於108年間即因交付名下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並遭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而同
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所
得部分,被告自陳其獲得新臺幣5,000元報酬等語,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㈠ 曾姍姍(告訴人) 112年9月28日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曾姍姍佯稱:有包包可販售等語 112年9月28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㈡ 徐芷嫻(告訴人) 112年8月11日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徐芷嫻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9月28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㈠ 112年9月28日14時53分26秒 5萬元 ㈡ 112年9月28日15時5分35秒 3萬元 ㈢ 112年9月28日17時21分20秒 3萬元 ㈣ 112年9月28日17時37分22秒 6,500元 ㈤ 112年9月28日18時16分19秒 4萬元
TYDM-113-審原金簡-80-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