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欽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智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智欽明知向MAX、MaiCoin、ACE、BITOTRO等虛擬貨幣交易 所平台申辦之帳戶需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虛擬貨幣 平台帳號及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 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 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用 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縱若取得前開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發哥」之人指示,使用插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安裝MAX、MaiCoin、ACE、BITOT 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APP,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不詳帳號帳戶後,將前 揭申設完成之MAX、MaiCoin、ACE、BITOTRO等虛擬貨幣帳號 、密碼登載在記事本內,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朝馬轉運站附近機車行內,將上開手機 、記事本連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 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發哥」之人,供詐欺正犯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詐欺正犯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梁芳毓、張芝鈺 、趙芸、邱現堂、李宜璇、陳恬蓉、林怡辛、林曉鈺、洪欣 怡、廖宜瑩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入莊智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梁芳毓、張芝鈺 、趙芸、邱現堂、李宜璇、陳恬蓉、林怡辛、林曉鈺、洪欣 怡、廖宜瑩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芳毓、張芝鈺、趙芸、邱現堂、李宜璇、林怡辛、林 曉鈺、洪欣怡、廖宜瑩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 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使用,使詐欺正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並成功使該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 害人施以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然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 員、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 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 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 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5、7、8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支付賠償金額。本院綜合上情,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倉儲管理,未婚,家中有父母親、 妹妹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不佳(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梁芳毓 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待梁芳毓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M∞文文」向梁芳毓佯稱提供網站(網址:rich888.etoraiertes.com)並申請帳號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梁芳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0日12時20分許 ⑵112年8月10日17時17分許 ⑴65萬元 ⑵10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1至96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90、99至100、115至117頁)。 3.告訴人梁芳毓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107、11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2 張芝鈺 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芝鈺佯稱提供ETORO網站(網址:http//www.etoracluyer. com/wlthdraw)申請會員,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張芝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0日16時50分許 ⑵112年8月10日16時52分許 ⑶112年8月10日17時2分許 ⑷112年8月10日17時3分許 ⑸112年8月10日17時12分許 ⑹112年8月10日18時11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2萬8,000元 ⑹2萬2,000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3至125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21、127至130頁)。 3.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41至143、148至152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3 趙芸 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美妝評測工作廣告,待趙芸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妝評測圖鑑」、「RM 曈曈(ID:jf996)」、「RM發哥」向趙芸佯稱因未滿23歲且無美妝工作經驗,故無法提供工作,惟稱有另一個工作機會,在線上博弈etoro網站(網址:www.etoraieryos.com)上接單並回報給LINE暱稱「財神登記處」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趙芸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1日12時27分許 ⑵112年8月11日12時28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7至159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55、161至164、169至171頁)。 3.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擷圖(偵卷一第174、176至24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4 邱現堂 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求職廣告,待邱現堂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TORO大額VIP提領窗口」向邱現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現堂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4時52分許 15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51至254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49、255至263 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83、291、294至30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5 李宜璇 於112年7月底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徵服飾小編廣告,待李宜璇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妮小舖」、「Rm文文」、「Rm發哥」向李宜璇佯稱介紹賺錢方式,並提供ETORO網站(網址:https://www.etoracluoyer.com/)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1日15時44分許 ⑵112年8月11日15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11至312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309、313至316、323至325頁)。 3.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偵卷一第319至32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6 陳恬蓉 於112年8月5日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打字工廣告,待陳恬蓉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恬蓉佯稱提供博弈娛樂城網站繳納新臺幣(下同)4萬元參加投資活動即可得到45萬元獲利云云,致陳恬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7時10分許 4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33至335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331、337至339、343、347至349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351至35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7 林怡辛 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打字接單廣告,待林怡辛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虎接工站」、「隼我才6營」、「elite小茜」、「elite隼哥」向林怡辛佯稱提供KC_平台網站(網址:www.kcroraees.com)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怡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7時14分許 5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59至361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357、363至365、375至377頁)。 3.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偵卷一第372至37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8 林曉鈺 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號「優妮手作坊」刊登手作代工徵才文章,待林曉鈺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妮手作坊」、「Rm語晴」、「Rm發財之家」、「Rm∞語晴」、「Rm發哥」、「ETORO大額VIP提領窗口」向林曉鈺佯稱因手作目前已額滿,會安排另外一個接案線上工作,依其指示操作就能領薪 水,嗣稱有本金雙倍利率活動,參加活動即可免費抽獎,並提供網站(網址:www.etoraiertes.com、www.etoraieryos.com、rich188.etoraieryos.com、www.etoraierkuy.com、www.etoracluy.com、www.etoracluyer.com)申辦帳號,可操作投資賽車及飛艇獲利云云,致林曉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22分許 4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85至390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384、391至397頁)。 3.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99、406至48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9 洪欣怡 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待洪欣怡點進連結後,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te隼哥」、「Pet寵物調查員」、「POP」向洪欣怡佯稱為投資教學老師,可指導在博弈網頁遊戲操作賺錢,並提供K.C資源平台網站(網址:http://www.kcreso.com)、 博 奕遊戲名稱 「BOAT RACE」(網址:https:/q923loa.zlankamaadm.com)可充值操作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洪欣怡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56分許 1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89至492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偵卷一第486至487、493至497、515至5 17、529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博弈網頁頁面、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卷一第531至536、53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10 廖宜瑩 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博弈廣告,待廖宜瑩胞姊廖宜萱瀏覽後,點取ETORO網站(網址:www.etoracluy.com)依其指示加入會員,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m語晴」向廖宜萱佯稱可投資博弈賽車獲利,廖宜萱則邀廖宜瑩一起投資云云,致廖宜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45至547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543、549至551、563至565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卷一第568、57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2024-10-21

TCDM-113-金簡-647-202410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顏嘉宏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 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 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 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將林○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淪陷」 之成年男子,「淪陷」再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顏嘉宏則依 「淪陷」之指示待被害人將遭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將款項提 出並依當時人民幣之匯率兌換成等值人民幣,匯款至「淪陷」指 定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000年0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幻庄翡翠客服」向吳○仁佯稱:可以購買翡 翠原石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仁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0月 00日下午2時31分許、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638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顏嘉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 時46分許,提領5萬4,000元,並兌換成等值人民幣後,匯款至「 淪陷」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吳○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 本案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行為: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 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淪 陷」聯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而依卷內客觀事證 資料,亦無從認定與被告聯繫、詐欺被害人之人,均係不同 之人,尚不能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所為,且被告所參與 之行為,均係依「淪陷」之指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 淪陷」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分飾多角之「 淪陷」共犯本案犯行。惟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變更法條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被告與「淪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5萬5,638元之損害,誠屬不 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5萬5,638元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完畢,被害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55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 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犯罪, 於犯後坦承犯行,顯已悛悔,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業經被害人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抵償債務,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 本案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共5萬5,638元,已如前述,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YDM-113-金訴-1188-202410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儀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376號、113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瀞儀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瀞儀明知嘉義市政府教育處社會教育科科長許○○、科員楊○○,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嘉義市政府教育處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被告未申請補習班立案,卻仍在其姊夫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之3住處(下稱A宅)違法經營英文教學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遂指派被害人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20許,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下稱系爭法規)相關規定前往上址執行現場檢查,發現有7位學生在該處接受英文教學,確實有未立案違法經營補習班情事,經被告陳述意見後,表示查核次日已停止上課。然嘉義市政府教育處於000年0月間,再次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被告無視法令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遂指派被害人許○○、楊○○於112年5月31日21時許,依系爭法規共同前往上址進行現場檢查,被害人2人抵達現場後,由被告之家人打開大門讓其等進入系爭補習班檢查,發現現場有2位學生,未幾,被告獲報返回系爭補習班,其明知身為公務員之被害人2人前來檢查,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強制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21時30分前某分許,將上址大門反鎖,並阻擋於門前,喝令被害人2人透露檢舉人身分,並要求被害人2人修改當日之「嘉義市政府教育處社教科補習班訪查紀錄表」(下稱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以及刪除稽查照片,否則不讓其等離去等語,被害人2人因而被迫將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表上之「場所名稱」及「場所立案情形」之欄位刪除「未立案」等文字,並均改寫為「住宅」,且應被告之要求在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表上之「綜合意見」欄位書寫「現場2位未成年人為黃小姐自家小孩...」等文字,迫使被害人2人行此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被害人2人行使教育局人員查訪補習班之職務,直至同日22時許,被告始打開大門讓被害人2人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被害人許○○、楊○○於嘉義市政府政風處訪談時之陳述 及偵查中之證述;嘉義市政府受理民眾陳情案件辦理表3份 (111年12月23日1份、112年5月5日2份);嘉義市政府教育 處社教科112年1月18日補習班訪查紀錄表、嘉義市政府112 年2月6日府教社字第1121501766號函、被告112年2月21日陳 述意見書、嘉義市政府112年3月7日府教社字第1121504082 號函、嘉義市政府教育處社教科112年5月31日補習班訪查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113年3月27日府政查字第1135309228號函 暨所附說明資料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5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31日,在A宅,因認教育處稽查 人員所填載之訪查紀錄內容不實,而要求稽查人員修改訪查 紀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鎖門,亦未阻擋稽查人員離開,且是稽查人員主動表 示要刪除照片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進入A宅時,未鎖門 ,亦未表示不刪除照片或不修改訪談紀錄就不讓稽查人員訴 人離開。稽查人員手機內的照片是由稽查人員主動删除,訪 談紀錄係依兩造溝通、討論後核實的內容而修正,稽查人員 在此過程中,並未受到強暴或脅迫,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 行為,不構成刑法妨害公務或強制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教育處稽查人員即被害人許○○、楊○○於112年5月31日21時許 ,前往A宅稽查該處是否違法經營補習班,其等經被告之家 人同意後,進入A宅進行稽查,並拍照、填寫補習班訪查紀 錄表。被告嗣經通知後返回A宅,要求被害人2人透露檢舉人 身分,並要求其等修改當場所製作之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 內容。被害人2人因而針對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上之「場 所名稱」、「場所立案情形」等欄位,刪除原記載之「未立 案」等文字,並均改寫為「住宅」,且「綜合意見」欄書寫 「現場2位未成年人為黃小姐自家小孩」、「後續回覆陳情 人,請陳情人補相關照片或影片,並須有確切日期」、「在 未成年人面前所拍照片已刪除」、「黃小姐要求提供與陳情 人回覆處理結果」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66、267頁),並經證人許○○(本院卷第201-204頁)、 楊○○(本院卷第212-213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112年 5月31日訪查紀錄(他卷第1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本院卷第199-200、233-240頁)在卷足以為證,首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將A宅大門反鎖,並阻擋於門前」 、向被害人2人表示「應依被告要求行事,否則不讓稽查人 員離去」等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2人行「透露檢舉 人身分」、「修改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刪除稽查照 片」等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被害人2人行使教育局人員查訪 補習班之職務。惟查:  ㈠針對被告與被害人2人之互動經過,被害人許○○於嘉義市政府 政風處接受訪談時,陳稱:我們拍照後就填寫訪查紀錄表, 並請兩位小朋友聯繫大人回來,黃瀞儀就回來,並把大門關 上,站在門口激動詢問我們是誰檢舉她,並質疑我們查核之 正當性,且大聲說,如果我們不講清楚就不讓我們離開。建 物進去後還有一個鋁門,那個門的鎖要轉很多圈,所以我確 定黃瀞儀有把門鎖上。黃瀞儀就擋在門口,說我們講清楚才 可以走,要我們說明查核緣由及檢舉人身分。我們的訪查紀 錄本來在場所名稱寫未立案,綜合意見寫現場兩位學生,但 黃瀞儀說我們不能這樣寫,所以後來抽換一張重新記錄,並 且按照黃瀞儀要求,把未立案改寫住宅,學生改寫自家小孩 等內容,黃瀞儀並要求我們要刪除所拍的稽查照片。   該照片是作為稽查佐證使用,我們現場拍照以及到2樓查看 時也有經過他們同意及陪同,但是黃瀞儀回來後,要求我們 一定要刪除,所以我們也配合辦理等語(他卷第12頁反面-1 3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問:大概進到補習班多久之後 ,被告將鋁門鎖上?)我不確定多久。…應該是9點半前被告 就把門鎖上。(問:被告將門鎖上後,是否有表明一定要刪 除照片後才要讓你們離開的意思?)有。被告說要講清楚給 交代才可以離開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而就此節,被害 人楊○○於嘉義市政府政風處接受訪談時及偵訊時,均與被害 人許○○為完全相同之陳述(他卷第10頁反面-11頁,第8頁反 面)。  ㈡然而,就被告是否對被害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一事,證 人許○○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只有那兩位小朋友在場,而且該 處實際上看起來不像有人在教學,那時候我們有說不是補習 行為,印象中當時我們已經寫好勘查的紀錄,等大人回來之 後再做說明與確認。待小朋友的媽媽即被告回來時,首先關 外面的門「嘭」很大聲,進到內門也是很大聲的關門,然後 就站在門前面,生氣到手發抖,一直在質問為什麼我們可以 進來?印象中被告進來時把裡、外兩扇門都很大力的關起來 ,人擋在門前,被告的姿勢讓我們覺得她很生氣,讓我們畏 懼不敢往前,類似說著你們沒有交代清楚不准離開,但被告 實際上的話語我忘記了。被告大概的意思是把這件事情講清 楚再離開。我也不知道被告到底有沒有直接鎖門,但我知道 被告關門「嘭」、「嘭」兩次的聲音都很大聲等語(本院卷 第203、206、207頁)。證人楊○○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回 到現場之後請我們說清楚今天為什麼會來查,被告說不說清 楚就不能離開。被告有說要檢視我拍了哪些東西,我在現場 有依科長指示刪除在該處所拍攝的照片。(問:被告進到現 場時,妳有無注意到被告做出鎖門的動作?)不太有印象等 語(本院卷第213、214、215、217頁)。互核證人許○○、楊 ○○於審理中之證述,其等均未指證被告於案發時有鎖門之行 為。故被告是否有以「鎖門」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 利或為無義務之事,自屬有疑。  ㈢被害人2人於政風處訪談時及偵訊時,雖均指訴被告進入A宅 後,有將內部鋁門上鎖之舉動等情,然上開指訴核與其等審 理中證述不符。其等先前所述是否可採,仍應參酌其他事證 ,予以認定。參以證人許○○於審理中,對於被告返回A宅時 ,用力關門發出2聲巨響,且被告情緒憤怒等情形,仍指證 歷歷,然就被告是否刻意鎖門以阻擋其等離去乙節,卻改稱 不知道、忘記了等語。證人許○○單獨針對此重要環節不復記 憶,實有違常情。再者,依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本院卷第 233頁),可見被告向教育處稽查人員質疑其等拍照之正當 性後,稽查人員即表示「拍照片的部分,我們很抱歉」。被 告隨後表示「我可以看你們拍什麼嗎」,稽查人員則表示「 我們照片會刪掉」,嗣被告再度要求要看照片後,方才詢問 「啊可以刪嗎」。依上開對話經過,足認被告僅是要求查看 照片內容,並未要求稽查人員刪除照片,反而是稽查人員主 動表示會刪除照片。顯見被害人2人於審判外指訴被告要求 其等刪除照片等語,並不實在,自難認被告有要求被害人刪 除照片之舉措。且被害人2人於審判外之指訴固係在距離案 發時較近之時點所為,然其等指訴既有前述與客觀事證不符 之瑕疵,其憑信性自值懷疑,故被害人2人審判外指訴實不 見得較其等審理中之證述更為可信。此外,依證人楊○○於審 理中證稱:我抵達A宅時,被告已經在現場,A宅有2扇門, 外門是紅色,內門是紗窗跟鋁門。我到現場時要用鑰匙打開 紅色的鐵門,沒有用鑰匙打開白色的門,那扇門沒有鑰匙, 內門不需要鑰匙,第一層的紗門只要用把手就能拉開,第二 層的鋁門只要推開就好了,都完全不需要用到鑰匙等語(本 院卷第227、228頁);證人黃○○於審理中證稱:教育處人員 進屋後,大概20分鐘媽媽(即被告)先到,之後阿姨(即楊 ○○)才來。被告進屋時,沒有把內門上鎖等語(本院卷第22 1、222頁),以及A宅內部門扇之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 ),足認A宅內部之2扇門雖有設鎖,然A宅之屋主楊○○並無 將該門上鎖之習慣,故亦未備鑰匙。若被告於案發時有將A 宅之內門上鎖,則於被告之後返回A宅之楊○○,在沒有鑰匙 之情況下,理應無法自行進入A宅。然而,楊○○係於被告之 後返回A宅,且是自行開門進入A宅等情,已據證人許○○於審 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0、211頁)。是以,楊○○既能自 行開門入內,應足徵A宅之內門當時並未上鎖。被害人2人於 審判外指訴被告有鎖門之舉,自難採信。而被害人許○○雖另 指訴被告擋在門口阻礙其等離去,惟其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以 何種方式堵塞出入口以阻擋其等離去(本院卷第206頁), 自不得因被告係站在A宅內門旁與被害人有所爭執,即逕認 被告有堵塞出入口,妨害被害人離去之意思及動作。從而, 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實難遽認被告有鎖門或阻擋被害人離去 之強暴行為。  ㈣縱依證人許○○、楊○○之上開證述,可認被告回到A宅時,因對 遭稽查一事感到憤怒,確有要求被害人2人必須就稽查之事 說明清楚,方可離開。然按,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 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 由』之程度,始能應論以強制罪。查,被告係因對稽查程序 之正當性有所質疑,始以言詞要求被害人須就此交代清楚, 方可離開。被告此等作為顯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安全之事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尚難認屬脅迫手段 。另依證人許○○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進來氣到發抖時,我就 很想走了,只是礙於公務還沒有完成,而且我覺得被告有所 誤會,我必須跟被告說明,但被告不接受說明,雙方才會一 直在討論。但我沒有跟被告表明說我們要離開,被告大概意 思是把這件事情講清楚再離開(本院卷第212頁)。因為受 訪者要簽名,所以一定會跟受訪者確認訪查紀錄表的內容, 關於訪查紀錄表的記載,若雙方認知不同時,要確認受訪者 的爭議點與我們的認知點哪裡不一樣,若對方簽名表示同意 記載的觀點,若不同意,受訪者會說出事實狀況,納入參考 後我們就會評估是否該做調整。(問:訪查紀錄表的綜合意 見記載,有無符合當天查訪的事實?)當時訪查是寫未立案 ,被告說並不是補習班,沒有什麼立不立案的問題,請我們 要改成住宅,而現場的兩名學生,也依被告意思重寫一張改 成自家的小孩,後續回覆陳情人要補相關的照片、影片、未 成年照片已刪除及提供回覆結果,這些都是被告要求要加上 去。師資、小孩及住宅的實際狀況看起來是符合事實,依照 當時的狀況,現場沒有大人,自然不會有教學行為,當他們 說是自家小孩,我已經忘記當初如何確認,但最後我們採信 他們的說法(本院卷第211頁)。經過了一個多小時的Repea t爭辯過程,訪談紀錄依照被告的意思修改,照片也删除了 ,後來的確是可以離開,若要請警察來,我們一開始就會叫 了,但我們先嘗試著說明與解釋(本院卷第209頁)等語, 可知訪查紀錄本應由稽查人員與受稽查人就內容達成共識後 ,加以記載,再由受稽查人簽名,方能完成。而被害人許○○ 於案發時,係因受到被告質疑其等稽查過程之合法性、正當 性及訪查紀錄之正確性,為求履行職務,始會留在A宅持續 與被告溝通、說明,並依雙方溝通之結果修正訪查紀錄,且 其等修正後之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亦經被害人許○○認與 其等稽查後所得之結果相符。從而,被害人2人既是依其等 意願留在A宅與被告持續進行溝通,以求完成稽查程序,實 難認其等之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有何受到壓迫之情 形。   三、承上各節,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對被害人執行稽查職務之 過程多有質疑,並要求被害人修改訪談紀錄,以致延宕被害 人執行稽查之時間。然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強制罪及妨害公務 所明定須施以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上開 罪名相繩。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強制及妨害公務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 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0-17

CYDM-113-易-720-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定甫 張家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8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定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林上權」印文 及「林上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姚定甫、張家泓分別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及同年7、8 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衝擊板手」、 「火箭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成, 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姚定 甫、張家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確定),姚定甫並在該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 人出具偽造之員工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等以收取詐欺贓款 ,張家泓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將偽造之員工識別證 、現儲憑證收據等交予「車手」,並收取「車手」取得之詐 欺贓款以轉交上游,姚定甫、張家泓即可各自獲取該詐欺集 團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2年7月23 日前之不詳時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嗣林寶美於 112年7月23日透過網路閱覽該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家泓」之人加為好友,「朱家泓」旋即提供LINE暱稱「劉 雅婷」供林寶美加為好友,「劉雅婷」復教導林寶美下載投 資平台「群力」之操作軟體,並將林寶美加入LINE名稱「群 力投資-官方帳號」之群組,林寶美見該群組內成員投資均 有獲利,遂詢問「劉雅婷」如何投資買賣股票,「劉雅婷」 即向林寶美誆稱:可協助安排與專員見面、將現金交給專員 買股票云云,致林寶美陷於錯誤。迨姚定甫、張家泓於前揭 時間分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其2人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寶美誆 稱:需當面交付290萬元現金予專員云云,再由張家泓依「 火箭先生」之指揮,於112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至高鐵高 雄站附近某公園拿取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㈠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事先在收款日期為「112年8月16日」之現儲憑證收 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林上權」之署押1枚,復持 以不詳方式偽刻之「群力投資」、「林上權」印章蓋印該收 據上「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員簽章」欄內,而以此等 方式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㈡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 偽造、載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 「林上權」之員工識別證1張),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9 分前之某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附近 某處,將上開黑色後背包交予姚定甫。姚定甫旋即於同日下 午4時49分許,在上開咖啡店內,以配戴前揭黑色後背包內 之偽造員工識別證1張之方式,假冒「群力公司經辦經理林 上權」而行使之,向林寶美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前揭黑色 後背包內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予林寶美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林寶美、「林上權」及群力公司,並致林寶美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290萬元現金予姚定甫。姚定甫取得上款後 ,旋依「衝擊板手」之指揮,於同日下午4時49分後之某時 許,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將上開290萬元現金及前揭內含 偽造員工識別證1張之黑色後背包交予張家泓,張家泓再依 「火箭先生」之指揮,於同日下午4時49分後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上開現金及物品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林寶美發覺遭騙遂報 警處理,並提供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而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林寶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姚定甫、張家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定甫、張家泓於本院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1至112頁   ),核與告訴人林寶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7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8頁)大 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勘 察採證同意書、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80頁及 背面、第82頁、第83頁、第62至66頁、第14至18頁背面、第 56至57頁背面、第58頁、第26至27頁、第60頁、第29頁、第 30至31頁背面)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詐欺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2人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本案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均查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 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 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然本案被告2人係於告訴 人已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款項後,分別擔任「車手」及「收 水」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其2人並未親自與告訴 人聯繫、對其施用詐術;而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之手段多端 ,未必均係透過在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為之,且 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取款行為時,主 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 識,故不成立該罪,而僅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 行詐術,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2人參與前揭詐 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並於取款後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其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 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2人與「衝擊板手」、「火箭先生」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自白犯行,且被告2人均供稱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9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0 6至10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 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分別負 責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均屬詐欺集團中不 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 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2 人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查無犯罪所 得;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高達290萬元,被告2人 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2人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復 兼衡被告姚定甫自述其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調酒師工作、 與友人同住、無母親及兄弟姊妹、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被 告張家泓自述其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汽車美容及調酒師助 手工作、獨居、無其他家人、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見偵卷第58頁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第29頁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雖係被告2人 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姚定甫交予告訴人收 受,已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就此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 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林上權」印文1枚及「林上權」 署押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2人均供稱就本案尚未實 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 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業如前述, 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已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不法 利得沒收之問題。  ㈣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2人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 回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2人所有 ,其2人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7

SCDM-113-金訴-526-2024101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品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澔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經原 審判處罪刑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 意旨主張本件應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 ,000元,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未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沒收及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均無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2、12 1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除犯本件外,尚有在宜蘭縣○○鄉○○○地○000○○○○○0000號 )、桃園市○○區○○○地○000○○○○○00000號)、臺南市○○區○○○ 地○000○○○○○○0000號)等地,所犯相同角色之收款工作,而 擔任收款工作係現身與被害人會面,是詐欺集團內遭警查緝 風險最高的工作,故如犯案後未領取報酬,並不會有人願意 從事此工作,況且被告已從事多次提款工作,且到臺灣多個 縣市從事犯行,如未於犯案後拿取報酬,則無法讓被告有意 願繼續從事此遭警逮捕之高風險工作。原審認定被告供述沒 有分到報酬之詞,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且,依民 國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第7頁,被告已坦承「…依收取金額 的1.5%作為酬勞。當日晚上詐欺集團的上手會利用群組通知 我到他們指定的地點收取酬勞」等語,可見被告已坦承其每 次犯案係依向被害人收取金額之1.5%作為報酬,原審未採此 證據而認定被告未有犯罪所得,顯有違誤。本件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得之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112年6月5日14時許、112年6月10日14時,2次之取款 行為造成告訴人謝○彰損失300萬元危害非輕,本件被告亦未 供出任何上手情資供偵查單位追查,顯有掩護共犯之情。況 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 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有期徒刑2年顯有過輕之虞 ,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 之刑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被告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詳後述)。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新公布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 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 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且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應有新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原判 決未及適用減輕其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為謀取不法利益,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於本案詐騙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被 害人謝○彰後,被告出面交付被害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單」並向被害人收取共達300萬元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嚴重,且因被告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 成員,致檢警單位無從追查集團成員及款項,使被害人求償 無門,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 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雖屬本案犯 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但僅居於聽從指示、出面涉 險之被支配性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歷審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節;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2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駁回上訴的理由(沒收部分):  ⒈關於本案之沒收,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⑴被告持以行使之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單」(112年6月5日、112年6月10日)上 ,各有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偽 簽之「候佑偉」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為犯 人所有與否,沒收之;至該「現儲憑證收據單」,因已交付 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⑵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從事車手以來獲利大概10萬元( 警卷第8頁),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都沒有分到報酬, 對方都一直拖(原審卷第8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以有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其犯罪所得(原判決第4頁第2 1至29行)。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⒉被告雖於警詢供稱:酬勞是每日結算,當天收取金額的1.5% 做為報酬,當日晚上詐欺集團的上手會利用群組通知我到他 們指定的地點收取報酬等語(警卷第7頁),然其於原審及 本院均改供稱:對方一直拖,其都沒有拿到酬勞等語(原審 卷第81頁、本院卷第127頁),供詞前後不同,且無其他證 據佐證,難以認定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在宜蘭縣礁溪鄉 、桃園市蘆竹區等地擔任收款工作,被告如未於犯後拿取報 酬,則無法讓被告有意願繼續從事此高風險工作等語,然此 僅為檢察官之推測,而實務上詐騙集團拖欠成員報酬之情形 並不少見,因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供述之真實性,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實難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獲取報酬,檢察 官上訴主張應沒收犯罪所得45,000元,尚嫌無據。  ⒊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 。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300萬元, 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持有該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⒋從而,檢察官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KSHM-113-原金上訴-44-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傑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傑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8 PLUS,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元或等值之泰 達幣,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孫傑人於民國112年4、5月間,以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依其智識及 經驗,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 源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身分不 詳,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及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B哥」之人(無證據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葉佳怡」、「 楊依倢」、「B哥」),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 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黃善誠」、「陳志明」、「蔡明彰」、 「楊淑惠」、「鄭銘宥」、「嘉美」、「劉詩涵」、「客戶經理 李浩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孫傑人與渠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假投資詐術,詐騙蔡榮州、欽曉螢、 劉蓉安(下合稱為蔡榮州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復由「葉佳怡」、「楊依倢」 以向孫傑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 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由孫傑人支配 管理使用、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孫傑人於 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 (下稱合庫朝馬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 錢,將領得現金各扣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1萬元 ,於提款之同日,將餘款交付予「B哥」,而將金錢轉換成泰達 幣後,將泰達幣轉入「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包, 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後因 蔡榮州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孫傑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臨櫃提款之行為,且 將領得現金扣除部分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後,將泰達幣轉至「 葉佳怡」、「楊依倢」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本案 係「葉佳怡」、「楊依倢」向伊購買泰達幣,且已透過「幣 富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對「葉佳怡」、「楊依倢」進行實 名認證查驗身分之KYC程序,伊對於其等購買泰達幣之款項 來源係涉及詐欺犯罪之贓款,主觀上並無認識或可得預見, 故不成立洗錢罪云云。經查: ㈠、孫傑人於112年4、5月間,以買賣虛擬貨幣為業;本案詐欺集 團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復由真實 身分不詳、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以向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時 間,轉匯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由被告支配管理 使用、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如 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合庫朝馬分行臨櫃提領如 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將領得現金各扣除5,000元 、1萬元、1萬元,於提款之同日,將餘款交付予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B哥」之人,而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後,將泰達 幣轉入「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指證、證人葉佳怡及楊依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所示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在合庫朝馬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提領清單、大額通貨取款憑條、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1435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資料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並 有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 E 8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 000號SIM卡1張)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 並無證據可認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及暱稱「 B哥」之人係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 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 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 易為私人間買賣,當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 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⒉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 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 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 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 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 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但非謂 個人幣商已要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之 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而可脫 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 又或者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罪行為。從而,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 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 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 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 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 ,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易 而有高度洗錢風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 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 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 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 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 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 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 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只是以簡易查驗證件、確 認人別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 ⒋被告辯稱因申辦「幣富多」會員帳號時,需提供申請人之身 分證照片、銀行帳戶等資料,故其已透過「幣富多」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之實名認證機制,對「葉佳怡」、「楊依倢」做 過KYC身分確認程序云云。惟證人葉佳怡、楊依倢於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其等雖有申辦「幣富多」會員帳號,且分別提 供如偵卷第83至85頁所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惟其等於辦妥 「幣富多」會員帳號後,即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網友,本案非由葉佳怡、楊依倢「本人」與被告進行泰 達幣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9至104、107至114頁)。堪 認本案實係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冒用「葉佳怡」、「楊依 倢」之名義,並利用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款 項,與被告交易泰達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除 了知悉「葉佳怡」、「楊依倢」均為「幣富多」會員外,於 交易時,並未對「葉佳怡」、「楊依倢」進行其他KYC認證 程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0至251頁)。可見,被告於112 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15日,與冒名為「葉佳怡」、「 楊依倢」之人進行本案泰達幣交易時,並未透過可靠、獨立 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以辨識及驗證交易對象是否確為 葉佳怡、楊依倢「本人」,亦未向交易對象詢問或確認購買 泰達幣之資金來源或用途是否涉及不法,或執行其他反洗錢 措施,更足認被告對於縱使本案泰達幣之交易金流涉及詐欺 之犯罪所得,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 完全不在意」,並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⒌再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 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 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 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 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 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 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 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 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 :1,亦即「泰達幣1顆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 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 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 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 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 ,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 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又或者個人 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 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 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 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 ,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 切關聯。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 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 關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 一定防範可能涉及洗錢、詐欺。  ⒍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0日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平均 約為30.6元。而被告供稱其於112年4月25日係以總價100萬 元,出賣泰達幣31,957.63185顆予「葉佳怡」,換算每顆泰 達幣之價格約為31.29143元(計算式:100萬元÷31,957.631 85≒31.29143元,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於同年5月3日, 被告係以總價64萬元,出賣泰達幣20,470.63264顆予「葉佳 怡」,換算每顆泰達幣約為31.2643元(計算式:64萬元÷20 ,470.63264≒31.2643元,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於同年5 月15日,被告以806,000元,出賣泰達幣25,806.74907顆予 「楊依倢」,換算每顆泰達幣約為31.23214元(計算式:80 6,000元÷25,806.74907≒31.23214元,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 )。顯見,被告係以每顆泰達幣「高於新臺幣31元」之價格 ,出售泰達幣予「葉佳怡」、「楊依倢」。而於上開交易時 間,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市場交易價格均小於31元,平均約 為「新臺幣30.6元」,此若非因「葉佳怡」、「楊依倢」購 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係出自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詐欺贓款」,實難想像「葉佳怡」、「 楊依倢」會願意以明顯「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向被告購 入泰達幣。揆依前開說明,本案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 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 個人幣商在場外交易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 習慣相悖。被告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與詐欺犯罪常有 關聯,卻仍無視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違背常 情以高價收購泰達幣之需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包裝 為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透過被告之手,將詐欺贓款轉換為 泰達幣收取。又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合理說明何以「葉佳 怡」、「楊依倢」願意不計成本向其購買泰達幣之原因,更 無證據可推認被告所稱經營之個人幣商有何種「合法」之獲 利空間,被告猶決定向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 收取金錢並轉換為泰達幣交付,益證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明確。  ⒎被告供稱其於112年4月25日以總價210萬元向「B哥」購入泰 達幣84,000顆,再將其中價值100萬元之泰達幣轉入「葉佳 怡」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1頁),換算被告 向「B哥」購入每顆泰達幣之交易價格為25元(計算式:210 萬元÷84,000=25元);於同年5月3日,被告以總價330萬元 向「B哥」購入泰達幣135,000顆,再將其中價值64萬元之泰 達幣轉入「葉佳怡」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1 頁),換算被告向「B哥」購入每顆泰達幣之價格約為24.44 元(計算式:330萬元÷135,000≒24.44元);於同年5月15日 ,被告以總價200萬元向「B哥」購入泰達幣58,000顆,再將 其中價值806,000元之泰達幣轉入「楊依倢」指定電子錢包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3頁),換算被告向「B哥」購入每顆 泰達幣之價格約為34.48元(計算式:200萬元÷58,000≒34.4 8元)。由上開交易價格觀之,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0 日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泰達幣1顆平均約為30.6元, 已如前述,但「B哥」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卻願 意以每顆泰達幣為25元、24.44元「遠低於」市場交易行情 之價格,「賤價出售」泰達幣予被告,且被告亦願意於112 年5月15日,以每顆泰達幣為34.48元,遠高於市場交易行情 之價格,以「高價成本」向「B哥」購入泰達幣後,再於同 日以每顆泰達幣約為31.23214元之低價,「虧本出賣」泰達 幣予「楊依倢」(參見上述⒍及本院審訴卷第83頁)。若不 是因為本案被告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所為 之泰達幣交易資金來源係出自於「不法犯罪所得之贓款」, 何以渠等會願意以如此違背交易常情之方式買賣泰達幣。  ⒏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無視其與「葉佳怡」、「楊依倢」 、「B哥」間各種異於交易常態之情況,為貪圖獲利而與「 葉佳怡」、「楊依倢」、「B哥」從事本案泰達幣交易,顯 然對於洗錢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一再辯稱其不知 悉金流來源與詐欺犯罪相關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 ㈢、被告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間有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工:    ⒈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 所交付之匯款,而詐欺集團於遂行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 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 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 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 於層層上繳、轉交詐欺贓款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 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 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 情形下,始會放心將由該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 之詐欺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 用集團以外、對犯罪情形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 ,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 或黑吃黑而未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 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 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 甚至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 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 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⒉被告辯稱其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間無洗錢之 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葉佳怡」、「楊依倢」與被告為本 案泰達幣交易時,其等均係先將購買泰達幣之款項轉匯至被 告支配管理使用之「第二層帳戶」,隔數小時後,再由被告 將交易之泰達幣轉入「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有泰達幣交易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9至 83頁)。可見「葉佳怡」、「楊依倢」與被告之間應存有相 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 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葉佳怡」、「楊依倢」 會信賴被告並同意採行此種「先付款後交幣」之交易模式, 且「葉佳怡」、「楊依倢」所屬之犯罪集團,會甘冒詐欺贓 款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在未確認被告會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 之情況下,即先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支配管理使用之「第二層 帳戶」。  ⒊被告供稱其在合庫朝馬分行,自「第二層帳戶」提領210萬元 、330萬元、200萬元,將領得之現金各扣除5,000元、1萬元 、1萬元後,將餘款現金交付予「B哥」,向「B哥」購買泰 達幣,再將約定之泰達幣交易數量轉入「葉佳怡」、「楊依 倢」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見偵卷第26至33、142至143頁, 本院訴卷第44頁);復供稱:其於112年4月25日晚上6時許 、同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同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中工三路某處之停車場,將購買泰達幣之現金209 萬5,000元、329萬元、199萬元交付「B哥」等語(見偵卷第 27、30、32至33頁)。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16分,收受「B哥」轉入泰達幣6 萬顆至其電子錢包,嗣於翌(26)日下午3時24分,再收到 「B哥」轉入泰達幣24,000顆至其電子錢包等情,有泰達幣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211、217、219頁) 。而被告與「B哥」於112年4月25日交易之泰達幣價款高達2 10萬元,且被告供稱其僅知「B哥」為暱稱,不知其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地址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9頁),則何以被 告會信賴真實身分不詳之「B哥」,於112年4月25日晚上6時 許,先將現金209萬5,000元交付「B哥」後,迄至翌(26) 日下午3時24分,再收足其與「B哥」間交易之泰達幣24,000 顆?且「B哥」亦願甘冒損失風險,於被告尚未交付價款之 情況下,先於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16分,將泰達幣6萬顆轉 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再於同日晚上6時許,向被告收取交易 泰達幣之價款209萬5,000元?  ⑵被告與「B哥」於112年5月3日、同月15日交易泰達幣時,亦 有「先付款後收幣」或「先交幣後付款」之情形,此有泰達 幣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211、213、221至2 25頁)。即被告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先交付購買泰達 幣之現金329萬元予「B哥」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36分、51 分,收足交易之泰達幣135,000顆,及於同月15日下午4時, 由「B哥」先將交易之泰達幣58,000顆轉入被告之電子錢包 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向被告收取價款199萬元。  ⑶是由上開「先付款後收幣」或「先交幣後付款」之交易情形 觀之,堪認被告與「B哥」間確存在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 渠等不會捨棄安全便捷之匯款方式不為,寧可冒著身懷鉅款 遭他人偷搶之風險,而選擇採行此種隱蔽、足以造成金流斷 點之金錢面交方式,以進行本案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行為 。  ⒋綜上以觀,若非被告確實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 」有犯意聯絡,且本案「葉佳怡」、「楊依倢」、「B哥」 或其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將 本案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後交付「B哥」 ,實難想像該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動輒數 十萬、上百萬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提領、轉交之理。依此, 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應係在受「葉佳怡」、「 楊依倢」、「B哥」指示之情況下領款、轉交款項,並可預 見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洗錢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 仍選擇依指示分擔提領贓款、上繳贓款、將涉及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洗錢分工。被告與「葉佳怡」、「 楊依倢」、「B哥」間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共 同參與本案洗錢之犯行甚明。 ㈣、又被告辯稱:伊是芝士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若知悉本案 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伊不會使用其支配管理之「第二層帳 戶」供作款項匯入云云。惟查,被告以「第二層帳戶」作為 「葉佳怡」、「楊依倢」轉匯款項之用,而承受遭查獲之風 險,本因人或個案而異,非必以自己名義為之,即可謂無犯 罪故意,至多僅屬被告犯罪手法之高端或拙劣之區別而已, 並不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況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 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自有因心存僥倖或低估遭 查獲風險,而以自己名義犯案之合理可能。是上情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於本院雖聲請傳喚「B哥」到庭作證,惟因被告、辯護 人及公訴人均無法提供「B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 達地址,致本院不能調查,應認為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公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249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均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3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冒名為「葉佳怡」之人及「B哥」,就本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被告與冒名為「楊依倢」之人及「B哥」, 就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洗錢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 差距,準此,被告就本案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所為洗錢犯行 ,既均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且犯罪時間均有不同,上開犯 行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 ,當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 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 有涉及詐欺贓款之高度風險,竟仍漠視於此,未進行任何反 洗錢措施,任意出售虛擬貨幣予「葉佳怡」、「楊依倢」, 致有詐欺贓款遭層轉匯入至由被告支配管理使用之「第二層 帳戶」,並由被告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 共同將詐欺贓款即金錢轉換為泰達幣後,轉至「葉佳怡」、 「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案洗錢之金額高達242萬餘 元,且造成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更製 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供稱其 學歷為高職肄業,於案發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月收入約8 、9萬元,沒有親友需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03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為3次洗錢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追徵: ㈠、扣案行動電話: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8 PLUS,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葉佳怡」、「楊依倢」、「B 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 卷第46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SONY XQ-AU52),因被 告辯稱為其私人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6至47頁),復無 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5 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 「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 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 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 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 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 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⒊現身取款或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層轉 上交贓款之人,雖然可能並非分擔實行詐騙行為的人,卻皆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此等 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等參與 之「洗錢之財物」正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沒收之標的物。  ⒋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收的論點 ,無非是應宣告沒收的「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金額龐 大正凸顯此等共同行為人行為的結果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 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 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 金流之立法目的。至於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裁判 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問題。 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被告自「第二層帳戶」臨櫃提領之 現金,其中2,422,000元(計算式:100萬元+62萬元+802,00 0元=2,422,000元),核屬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因遭詐騙而層 轉之詐欺贓款,並由被告將該等詐欺贓款,由金錢轉換成等 值之泰達幣後,轉入共犯「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 子錢包。故上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2,422,000元或 等值之泰達幣,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 法關於追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至於被告自「第二層帳戶」提領之其他款項,因無證據可認 係涉及詐欺或洗錢之財物,且與本案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遭 詐騙乙事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⒎被告供稱其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交易本案泰 達幣,從中獲取之差價款項部分(即被告自「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所扣除之5,000元、1萬元、1萬元),因被告係將告 訴人蔡榮州等3人遭詐欺之贓款,以交易泰達幣之方式洗錢 ,其從中抽取各次交易之差價款項,固屬被告因參與本案洗 錢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包含 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洗錢之財 物」之範圍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與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為「黃善誠」、「陳志明」、「蔡明彰」、「楊淑 惠」、「鄭銘宥」、「嘉美」、「劉詩涵」、「客戶經理李 浩洋」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渠等以假投資詐術 ,詐騙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情,因認被告除犯洗錢罪外,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否認有參與詐騙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之詐欺取財犯罪分 工,且辯稱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又本案告訴人蔡 榮州等3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分別匯入葉佳怡、楊依倢 名下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使用之「第二層帳 戶」,已如前述,再佐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 人蔡榮州等3人、暱稱為「黃善誠」、「陳志明」、「蔡明 彰」、「楊淑惠」、「鄭銘宥」、「嘉美」、「劉詩涵」、 「客戶經理李浩洋」之人有何聯繫或接觸,本案亦非由被告 向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施用詐術,自難僅憑被告有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為,即遽認被告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依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有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共同犯洗錢罪之 犯罪事實,惟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本案就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豫雙、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蔡榮州 112年4月25日下午1時41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佳怡) 112年4月25日 下午13時46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芝士科技有限公司孫傑人) 112年4月25日 下午3時04分許 210萬元 (被告提款後扣除5,000元 ,將餘款轉換成泰達幣) 合庫朝馬分行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 欽曉螢 112年5月3日下午12時28分 62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佳怡) 112年5月3日 下午12時32分 64萬元 同上 112年5月3日 下午3時04分許 330萬元 (被告提款後扣除1萬元,將餘款轉換成泰達幣) 同上 3 劉蓉安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51分 80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依倢) 112年5月15日 上午11時58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 806,000元 同上 112年5月15日 下午3時32分許 200萬元 (被告提款後扣除1萬元,將餘款轉換成泰達幣)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DM-113-訴-61-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凱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士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凱(下稱被告)為泓鈞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泓鈞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與順益 水電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先由 泓鈞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順益公司作為訂金 ,供順益公司購買材料,承做虎尾園區標準廠房一期新建工 程之給、排水系統及消防水、電系統工程,待工程完畢,順 益公司須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下稱本案契約),並由 順益公司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支票1張 (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號,未載有發票日 ,下稱本案支票)與泓鈞公司作為擔保。詎王士凱明知依本 案契約,須待工程完畢,且順益公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 餘款時,方得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向中小企銀兌現,竟 於上開工程未完畢,且未經順益公司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擅自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並於 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小企銀兌現,嗣因順益公司之存款不 足而跳票,致順益公司信用受損,足生損害於順益公司及票 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 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 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 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 。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 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 源之唯一準據。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 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述、證人倪瓊玉證述、本案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 行111年5月30日沙鹿字第1118201245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影 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110年6月30日」 ,並於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小企銀兌現等事實,然否認有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略以:承認有在支票上填寫日期, 但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因為順益公司有授權我填寫日期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泓鈞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與順益公司 簽訂本案契約,約定由順益公司承做虎尾園區標準廠房一期 新建工程之給、排水系統及消防水、電系統工程,泓鈞公司 乃先給付100萬元予順益公司,並由順益公司簽發本案支票 (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號,未載有發票日 )予泓鈞公司,被告嗣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在本案支票 上填載發票日「110年6月30日」,於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 小企銀兌現,嗣因順益公司之存款不足而跳票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順益公司之會計兼總務倪 瓊玉於偵訊之證述相符(111年度他字第989號卷〈下稱他卷〉 59至61頁),並有本案契約及支票、票據資料查詢、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中小企銀111年5月30日函暨所附本案 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泓鈞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存卷為佐(見他卷11至21、53、55、69至73、75至7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依本案契約,須待本案工程完畢,且順益公 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時,方得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 票日云云,然查:  ⒈細繹本案契約(見他卷第11至19頁),本案契約書第六大點 第2點記載「乙方(即順益公司)得於合約生效後向甲方( 即泓鈞公司)提出合約金額之伍拾萬之工程訂金申請(現金 匯款),伍拾萬之工程訂金申請(3個月支票):並簽發合 約金額壹佰萬之甲存票(到期日空白,乙方授權甲方填寫, 並以本條款做為授權之證明)或銀行保函予甲方,以資做為 訂金還款保證,且於請領保留款時申請領回。若工程完工結 算或合約終止經結算後乙方有溢領定金之情形,乙方應先返 還溢領之部分後,方得申請領回定金還款保證」,有本案契 約(見他卷第13頁本案契約第六大點第2點)附卷可稽,是 依本案契約之書面文字,已記載由順益公司簽發到期日空白 、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予泓鈞公司,且就到期日空白部分 ,明載「乙方授權甲方填寫」,明確揭示順益公司授權泓鈞 公司填寫本案支票到期日之旨。  ⒉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 義作成有價證券之行為,故須行為人知悉自己為無製作權人 ,仍填載有價證券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作成該有價證券 ,方能謂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遍觀上開條款文字暨本 案契約其他部分,均未進一步限定泓鈞公司在何情況下,方 可填寫本案契約之到期日,佐以證人即順益公司人員彭水龍 於本院證稱:我有參與與被告討論本案合約書內容;契約書 是由被告這邊擬的;(問:合約書上有無約定第六條所規定 的乙方授權甲方填寫,何時可以填寫日期、或什麼條件完成 才可以填寫?)沒有定義這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 頁),是本案契約僅概括記載順益公司授權泓鈞公司填寫本 案支票到期日,並未記載限於何情況(例如未依約給付而請 求返還訂金)方可填寫到期日,則公訴意旨所主張須待本案 工程完畢,且順益公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時,方得 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云云,即乏其據。被告辯稱其主觀 上係認為順益公司有授權其填寫到期日,始填載上開支票等 語,有上開本案契約條款足佐,尚堪採信。  ⒊被告固自行填寫本案支票發票日,然依本案契約、本案支票 等客觀證據,被告因主觀上自認已獲順益公司授權填載本案 支票上之空白日期欄,並非完全無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時,主觀上有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至民事上本案契約工程是否有依約履行、 歸責與否、歸責何方、依本案契約進度泓鈞公司是否有權將 本案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兌現、泓鈞公司與順益公司間本案款 項如何結算等,與刑事案件能否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故意 ,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㈢綜上,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其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斟酌上情等事證,遽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因而 予以論罪科刑,於刑事證據法則之證據取捨、採擇上,尚有 未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498-2024101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將 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販售偽農藥,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售偽農藥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 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後即於110年5月23 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賣家帳號「000000」號(下稱系爭 蝦皮賣家帳號),並約定本案賣家帳號轉入實體金融帳戶為 本案帳戶而經營「○○優品店」賣場,因此容任他人以本案帳 戶作為販賣偽農藥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嗣該實際經營「○○優品店」賣場之人即透過蝦皮購物 平台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噻呋酰胺」(網頁商 品名稱:多肉小白藥殺蟲劑介殼蟲蚜蟲紅蜘蛛花卉殺蟲內吸 式呋蟲胺土壤殺蟲),後檢舉人佯為買家,於110年7月4日 下單以新臺幣(下同)235元購得上開農藥,並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萊爾富彰化○○店取貨完成訂單,張瑋庭於110年 9月1日19時25分許,以本案帳戶幫助經營「○○優品店」賣場 之人收取蝦皮購物平台之撥款金額4,163元(包含手續費) ,後再於同年月3日將包含該筆款項在內共6萬515元(扣除 手續費。下稱系爭轉帳款項)轉入他人帳戶,因此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上開民眾購入之「噻呋酰胺」經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 檢出含農藥有效成分「賽氟滅」,循線查悉上情。嗣因本案 帳戶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張瑋庭遂於110年10月29日前往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本案帳戶銷戶結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幫助販賣 偽農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帳戶,並經其結 清,且不爭執該帳戶遭不詳之人於上揭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 上申辦「000000」賣家帳號(即系爭蝦皮賣家帳號),經營 「○○優品店」蝦皮賣場,約定為其賣場轉入之實體金融帳戶 ,該不詳之人繼於其蝦皮「○○優品店」賣場,刊登上揭網頁 商品名稱,販賣上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噻呋酰胺 」,經檢舉人佯為買家,於前開時間以前開價格向該賣場購 買並收貨取得偽農藥(經農委會檢出含農藥有效成分「賽氟 滅」),被告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經蝦皮購物平台自動撥款 4,163元(含手續費)後,於同年月3日遭轉出含該筆款項在 內共6萬515元(即系爭轉帳款項)入他人帳戶等事實,然堅 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之 人使用,我沒有在用該帳戶,而是將該帳戶給我女婿林偉傑 使用,一起經營蝦皮賣場賣睡衣等並約定連結該帳戶為其實 體帳戶,賣場主要由我女婿經營,但我們沒有賣農藥。我的 個資曾被盜用,本案帳戶也曾被盜用於其他蝦皮賣場,系爭 蝦皮賣家帳號及其賣場,不是我設立經營及連結本案帳戶的 等語。 四、經查: (一)上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檢察官所提附表所示 證據相符,此等事實堪可認定。且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 110年9月1日)經蝦皮購物平台自動撥款4,163元(扣除手 續費,匯入本案帳戶為4,153元)後,本案帳戶於同年9月 3日轉出系爭轉帳款項6萬515元,至案外人黃絜琳華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9月5日轉出4,815元至被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9月13日轉出6萬4,1 42元、8萬15元至案外人張香桂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黃絜琳上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2617號卷P75-77、139);被告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2617號卷P83、87);張香桂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他2617號卷P145-147) ,亦可認定。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然查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出借供其女婿林偉傑使用以連結綁定 林偉傑所註冊經營販賣內睡衣之其他蝦皮賣場,本案帳戶 均為林偉傑在使用,被告之個資(本案帳戶)前即曾因被 盜用而連結綁定於其他蝦皮賣家帳號以販賣青草膏,致被 告因此於另案遭人提告涉嫌偽造私文書,然經檢察官調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證人林偉傑於偵查及本院證述 在卷(偵14692號卷P29-33、本院卷P147、149、151-152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另案111 年度偵字第356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台中地檢該 案影卷P65-67)。查諸該另案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對被告不起訴之理由,係認被告本案帳戶於該另案雖遭 連結綁定於其他蝦皮賣家帳號(「000007」)用以販賣青 草油,然因該蝦皮賣家帳號(「000007」)申辦時所留存 之其他資料有偽,是被告亦確實可能是遭盜用個人資料之 被害人,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本案系爭蝦皮賣家帳號「000000」與該另 案蝦皮賣家帳號「000007」均同樣是在110年5月23日綁定 連結被告本案帳戶,本案登記於蝦皮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與該另案登記於蝦皮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日 期均同樣為110年11月24日而晚於本案案發時間(本案檢 舉人係於110年7月4日購得偽農藥)而有偽,電話申請使 用人均同樣為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有蝦皮帳號登記 基本資料、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附卷可考(他2617卷P41、1 55;台中地檢同上案影卷P23-25),則本案顯與該另案情 形一樣,被告可能是遭盜用個人資料之被害人。檢察官所 提證據,目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並非被害人而確有將其本 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他人使用。 (三)證人林偉傑於本院復證述:本案帳戶110年年9月3日轉出 系爭轉帳款項(6萬515元)至案外人黃絜琳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係其匯轉支付給房東黃絜琳之房租費用;同年9月5 日轉出4,815元,係其匯轉至其使用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用於個人生活所需;同年9月13日轉出6萬4,142元、8萬 15元,係其匯轉給老婆黃子婷之大阿姨張香桂,用以支付 大姨丈幫忙代下單淘寶網之購物費用等情(本院卷P150-1 52),核與被告、證人林偉傑分別於偵訊所述本案帳戶內 轉出款有時是用以支付被告女兒的房租、信用卡等費用一 節相符(他2617號卷P58),對照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其自110年8月 31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陸續均有蝦皮撥款匯入紀錄 (台中地檢該案影卷P37-41),益證本案帳戶被告係交由 其女婿林偉傑使用,其使用控制權並非僅被告1人。由林 偉傑前曾有於與本案極接近之時間之110年5月間某時(本 案系爭蝦皮賣家帳號係於110年5月23日綁定連結本案帳戶 ),將其配偶黃子婷之阿姨張雅芳、姨丈吳仲文、表妹吳 思涵之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 帳戶以行騙其他被害人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匯 款之舉而觀(林偉傑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判決 判處罪刑,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第69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反而是林偉傑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他人使 用之可能性並非全無,則被告出借帳戶給其親近信賴之親 屬即其女婿林偉傑使用,就林偉傑可能會將其帳戶再允給 不詳之人使用,事先並不知情而無法預見,乃與常情不違 。至被告雖曾於偵訊供稱本案帳戶係由其為網銀轉帳,林 偉傑沒有辦法動帳戶內款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坦認將 帳戶交給不詳他人,系爭轉帳款項係其轉帳匯款(他2617 號卷P58、本院卷P36),然亦已於本院說明偵訊中如此陳 述,是因怕講,會影響到女兒責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 上情,是因太緊張,誤解法官所問案情(本院卷P164、33 -34),則尚難以其為掩飾其女兒、女婿責任 或因一時緊 張所為之供述而遽認其本案犯行。 (四)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依 從屬性原則,乃依附於正犯故意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 過失犯不能成立幫助犯,即無過失犯之幫助犯可言,蓋過 失犯罪本質上非行為人事先所得預料、掌控,自無由成立 其幫助犯,且亦無過失幫助犯。是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闡述之要 旨參照)。查本案檢舉人雖有向系爭蝦皮賣家帳號(正犯 )購得上開偽農藥,檢察官因此起訴被告為農藥管理法第 48條第1項第1款故意販賣偽農藥之幫助犯。然實務上並不 乏見販賣偽農藥之正犯,並非故意而為,而僅係疏於注意 之過失犯(過失犯為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規範處罰) ,且亦或非無可能根本未具故意,也難認有過失而不成立 犯罪。本案檢察官並未追查販賣偽農藥之正犯,依卷內證 據資料亦無從認定正犯究係故意或過失販賣偽農藥,甚或 可能根本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成立犯罪,則正犯之責任既陷 於不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而對其究責,檢察官 於此情形下,遽逕為起訴被告,尚有未足。又洗錢防制法 規範之洗錢犯罪行為,僅限於對「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為洗錢,農藥管理法之販賣偽農藥罪顯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指之「特定犯罪」,是縱使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給 不詳之人,而幫助該不詳之人故意販賣偽農藥,該不詳之 人亦不可能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為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該法第19條第1項),被告 自亦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可言,檢察官就此起訴,亦有誤 會。 (五)此外,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成立 本案被訴犯行。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 ,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 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偵訊中供述 2 證人林偉傑偵查中具結證述 3 向蝦皮購物平台調閱之本案賣家帳號註冊及登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系爭蝦皮賣家帳號110年6月25日至7月4日之交易訂單紀錄、系爭蝦皮賣家帳號歷年申請將蝦皮錢包內款項轉入實體金融帳戶之紀錄 4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蝦皮賣家帳號登錄之手機門號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函詢蝦皮購物平台曾以本案帳戶綁定蝦皮錢包提領實體帳戶函覆資料 5 兆豐銀行提供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辦理銷戶時之切結書與當日取款憑條影本 6 檢舉人提供之其以235元向系爭蝦皮賣家帳號賣家購買「噻呋酰胺」之佐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就送檢之「噻呋酰胺」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

2024-10-14

CHDM-113-金訴-413-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海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0樓(高雄○○○○○○○○鹽埕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玉海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件應論 以侵占遺失物罪,而不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理由 同後附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未主 動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 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公事包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 人陳彥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公事包1個,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   被   告 劉玉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玉海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0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前的公車站,見陳彥廷將手提公事包1個置於 公車站內座位上且四下無人,認為是他人遺失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得 手後隨即步行離開。嗣陳彥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 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公事包(已發還)。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劉玉海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現場照片2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哪有公事包,我沒 有拿云云。然告訴人遭取走的公事包在被告持有中為警查 獲,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查扣現場照片可憑 ,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因為好奇所以拿走等語,足見被 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附此敘明部分: 1、告訴人稱其只是將該公事包暫置在該處,人走到河北二路 上講電話與抽菸等語,固可認定該公事包客觀上並非「遺 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但檢視卷內的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可知,告訴人將該公事包放在座位上,到被告取走 公事包間至少有1小時30分以上,且從被告發現該公事包時 客觀擺放的狀態(單獨放在公車站座位上且四下無人), 確易使人誤判為已經不在原所有人的持有支配之下,被告 於警詢中稱其是在路上撿到別人的東西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竊盜犯意, 而非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取走公事包。 2、另告訴人主張公事包內有證件、存摺與現金等物,然為被 告所始終否認,並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且員警查扣公事包 時亦未見有上開物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僅損 失 公事包。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尚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

2024-10-14

KSDM-113-簡-3421-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依凡 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部分撤銷。 潘依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依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 ,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 月16日晚間9時20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 路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並交付趙宥茗,再向 趙宥茗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此方式販賣數量不 詳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宥茗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依凡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提起 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 ,有本院113年9月4日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4、113頁)。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至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潘依凡警詢供述具任意性: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2.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113年9月4日審理時主張:被告警詢 時被警察誘導詢問,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然被告之辯護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如何被警察 誘導而為何不實陳述,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11年4月22日第 2次警詢所為之陳述,經原審勘驗警詢光碟之結果(見原審 卷第208至220頁),並未見員警於詢問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 訊問,而有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且過程中一再告知自白減 刑規定,因被告於警察詢問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時,未指 出明確之人,經警提示名字後,始供述販賣給趙宥茗,後再 詢問販賣時間、次數時,被告爭執為合資購買,員警遂提示 被告與趙宥茗間LINE通訊軟體約定111年4月16日之對話內容 ,包括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情,以俾喚起被告之記憶 ,並向被告確認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難認屬將答話置於問 題之不當詢問(見原審卷第211至214頁),且綜觀原審法院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過程中採一問一答 方式,警員並無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告之情 事,縱員警先以販賣詢問,被告爭執為合資,仍未要求被告 違反其自由意思而為供述,亦未明示或暗示誘導被告應為一 定之回答,或默許被告順從警方辦案方向而為認罪之供述, 被告於員警提示手機對話紀錄後,最終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趙 宥茗1次,難認被告有何經警誘導而為虛偽陳述之情。被告 之辯護人空言主張其該次警詢係遭誘導,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要無足採。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 ㈡被告辯護人另主張證人趙宥茗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㈢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 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3、105至1 0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趙宥茗聯絡,惟矢口否認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當晚被告 雖與趙宥茗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溝通,但最後趙宥茗並未 去被告住處拿安非他命,就算趙宥茗有去被告住處,也是合 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111年4月16日晚間9時20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大園 區中正東路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並交付趙宥 茗,再向趙宥茗收取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 卷第327至328頁),核與證人趙宥茗於原審時證述相符(見 原審卷第312、318頁),並有被告與趙宥茗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1、92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趙宥茗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用LINE跟被告買毒品。( 提示111年4月16日的對話內容)他把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 交付給我,我用1,000元現金交易。4月16日被告把安非他命 放在吸食器內給我,我當場在被告家交付1,000元給被告等 語(見偵卷一第198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可以區 別向一個人買毒品及合資購買毒品的差別,我與被告只有合 資過一次,就是4月21日那次;4月16日的對話內容就是我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這次他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裡 給我,我在他家當場交付1,000元;本案我與被告的2次毒品 往來,第一次是在4月16日向他買,第二次是在4月21日與他 一起出錢合資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14至319頁),證稱 其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明確。  2.參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賣給趙宥茗安非他命1次。我 們是111年4月16日21時先聯絡,但當天他沒有來交易,是隔 天(17日)傍晚下班6點多,他才來我家跟我買1包含袋重1 公克2千元的安非他命,是現金交易,交易成功。(提示手 機對話紀錄內容)內容屬實等語,並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勘 驗筆錄可憑(見偵卷一第22頁、原審卷第209至217頁)。  3.觀之被告與趙宥茗之對話紀錄擷圖,趙宥茗於4月16日晚間9 時14分詢問被告「有在家嗎」、「有嗎」,被告則回覆「有 」、「怎」、「我去調」、「一個嗎」、「什麼時候要」, 嗣被告於同日9時19分稱「調好了」,趙宥茗則回覆「好的 」(見偵卷一第96頁),對話中僅見趙宥茗表達自己有毒品 需求,並希望向被告取得毒品,未見雙方約定共同出資購買 毒品之情形。  4.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5.由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證人趙宥茗 先提出毒品之需求,由被告調貨提供乙節,核與前揭證人趙 宥茗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衡諸證人趙宥茗與被告 為朋友關係,諒無設詞誣攀之理,其證言可以採信。況毒品 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 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 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 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 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 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 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上揭LINE對話內容,係被告與趙宥茗如事實 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趙宥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 」,雖上揭對話中縱未出現毒品種類、數量等用語,自仍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是證人趙宥茗指證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宥茗,趙宥茗嗣於 當場付款等情,確屬事實。被告辯稱係與趙宥茗合資購買毒 品云云,及其辯護人主張趙宥茗未至被告住處完成交易云云 ,均與客觀事證不合,殊無足採。  6.被告於警詢供稱與證人趙宥茗上開交易之價金為2,000元, 然證人趙宥茗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交付給被告現金1千元 ,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又關於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證人趙宥茗證稱111年4月16日,被告於原審亦不爭執 此時點(見原審卷第327、328頁),且與上開雙方之LINE對話 可得相互勾稽,堪信為正確。被告於警詢供稱翌(17)日始交 付,與其他卷內證據資料不合,難以採信。  ㈢現今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 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 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 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 是被告於本案之相關販賣毒品行為,收取1,000元對價,確 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以1,000元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趙宥茗,其辯稱係合資購買或交易尚未完成云云,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固不足 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 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趙宥茗,交易金額僅1,000元,且置於吸食器內,毒品 數量諒亦甚微,與販毒大盤或中盤對社會危害程度甚鉅不同 ,實屬零星、小額販賣,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縱本院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 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顯堪憫恕之 處,應依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趙宥茗之犯行,交易金額僅1,000元,與販毒大盤 或中盤對社會危害程度有別,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 ,堪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瑕疵。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無視政府查禁毒品之法令,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危害社會安全,應予非難, 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販賣毒品數量非鉅、金額不多、獲利甚微,其犯 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其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冷氣跟水電工作、月薪4萬元 上下、離婚、有兩個小孩且目前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參酌被告於原審時所述(見 原審卷第325頁)及手機擷圖(見偵卷一第91、92頁),應 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而與趙宥茗聯繫時所用,應依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1,000元雖未扣 案,惟屬於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  3.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係自己施 用毒品所使用(見原審卷第325、326頁),無事證顯示與本 案犯罪有關;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見偵卷一第20頁,原審卷第325頁),又無事證顯示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故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不 諭知沒收。  4.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物, 與本案上訴部分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含包裝袋1個) 1包 驗前毛重1.01公克,淨重0.774公克,取0.001公克檢驗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吸食器 3組 於2樓客廳查獲 4 電子磅秤 2個 於2樓客廳查獲 5 殘渣袋 4個 於2樓客廳查獲 6 玻璃球 2個 於3樓地板查獲 7 吸食器 3組 於3樓地板查獲

2024-10-09

TPHM-113-上訴-3540-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