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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861、5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趙恩立(趙 恩立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 第326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陳奕宇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解憂小舖 -小小清潔」之帳號與徐立維聯繫,約定由陳奕宇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共12包予徐立維。徐立維遂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 時5分許,將價金5,000元匯款至陳奕宇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奕宇旋即聯繫趙恩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進行 交易,趙恩立於同日3時許在上址交付毒品咖啡包12包予徐 立維,陳奕宇、趙恩立分別從中獲取2,000元、3,000元之報 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50361卷第22至26、214至221頁、本院卷第6 5、279至2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恩立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偵42861卷第31至33、36至37頁、他6 723卷第268至271頁、本院卷第65至66、71、186至187頁) 、證人徐立維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他6723卷第17至21、66 至68頁),並有112年8月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 查報告(他6723卷第7至14頁)、徐立維與「解憂小舖-小小 清潔」之對話紀錄截圖(他6723卷第32至35頁)、匯款明細 截圖(他6723卷第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67 23卷第35至37頁)、查獲徐立維及扣案毒品照片(他6723卷 第3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412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6723卷第51至56頁)、趙恩 立與Telegram暱稱「高啟強」、「解憂小舖-小小清潔」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2861卷第129至143頁)、112年9月1 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他7898卷第5至15 頁)、被告於112年7月21日10時42分至同日時46分許在超商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畫面(偵50361卷第45至46頁)、查獲 被告過程、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偵50361卷第191至195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12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偵50361卷第253至25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恩立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詐欺 等案件,與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 段、動機顯屬有別,雖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4個月後即 再為本案犯行,仍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庫克哈」之人 ,且主動提示與「庫克哈」購買毒品之方式、毒品上手加 密貨幣錢包地址及銀行帳戶等資訊,復查證「庫克哈」為 蔡松諺,惟蔡松諺於112年6月出境後未再返臺,以致警方 尚無法查緝到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 年4月8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11475號函檢送113年4月3日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可證本 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7頁),故 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我分到 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0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 0元,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係供自行施用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偵50 361卷第29、217頁、本院卷第67頁)。參酌本案被告係於11 2年7月21日指示趙恩立前往與徐立維進行毒品交易,而被告 係於112年10月17日遭查獲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偵50361卷第57至63頁),二者 時間差距已約3個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自 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其上記載「寄貨站名:正達行 」、「112年10月16日」、「到達地點:三重」(偵50361卷 第192頁),與本案犯罪時間、地點均有別,依卷內證據無 足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考 一 iPhone手機 1支 陳奕宇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毒品咖啡包 100包 陳奕宇 三 空軍一號貨運三重站取貨單 1張 陳奕宇

2024-12-17

TCDM-113-訴-326-20241217-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傑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 45、38037、380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和解 書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高士傑(高士傑所涉賭博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 1年8月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強哥」、「廖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轉 匯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從中獲取以轉匯金額0. 5%計算之報酬。高士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及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租屋處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轉帳水房,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高 士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上開轉帳水房,將上開款項 依序轉匯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 超出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繳回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高士傑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23245卷一第79至82頁、偵23245卷二第162至163頁 、本院卷第207、219至220、239、272至273、293頁),並 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惟本院認定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不採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上列罪 刑有關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上開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依上開裁判時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強哥」、「廖哥」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共3人,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40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詳後述),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等犯行均自白,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400元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詳後述),被告原應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 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而合於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並參以被告與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和解成立並陸續履行(詳後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附 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92頁) ,併參酌和解書上所載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43、2 97、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和解成 立,並陸續履行和解內容,附表二所示之人亦均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297、 303頁)。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所載之成 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流水量的0.5%等語( 本院卷第291頁)。本案被告經手之款項為附表二所示之 人所匯款項共計67萬9,996元(計算式:18萬+40萬+9萬9, 996=67萬9,996元),故被告本案報酬為3,400元(計算式 :67萬9,996*0.005=3,4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和解成立,和解內 容分別為:⑴被告應給付白王靜芝共計10萬元,分期給付 ,被告已於本院判決前給付白王靜芝其中5萬元;⑵被告應 給付李俊枝共計15萬元,分期給付,被告已於本院判決前 給付李俊枝其中9萬元;⑶被告應給付李世雄共計5萬元, 被告已於本院判決前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具狀陳報上 情,並有和解書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295 至311頁)。是被告已實際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人共計19萬 元(計算式:5萬+9萬+5萬=19萬),已高於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上開款項最終應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形,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書成立內容 1 白王靜芝 ⑴高士傑應給付白王靜芝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整,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先給付第一期50,000元,其餘50,000元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匯入10,000元至白王靜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50,000元。 ⑵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⑶白王靜芝之金融帳戶如下: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白王靜芝 2 李俊枝 ⑴高士傑應給付李俊枝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整,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匯入30,000元至李俊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30,000元。 ⑵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⑶李俊枝之金融帳戶如下: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龍井新庄郵局  帳號:(7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秀菊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白王靜芝) 高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告訴人李俊枝) 高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告訴人李世雄) 高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另計入)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另計入)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入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另計入) 第四層人頭帳戶、匯入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另計入) 證 據 出 處證 據 出 處 1 白王靜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社群平臺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白王靜芝點選瀏覽並加入對方提供名稱為「慧眼識股31」之LINE群組,該群組內自稱投顧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白王靜芝佯稱:可在「信安」平臺購買漲停股獲利等語,致白王靜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⑴、 111年10月4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⑵、 111年10月4日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⑶、 111年10月4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⑷、 111年10月4日10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⑴、 高士傑於111年10月4日10時13分許,轉匯20萬元 ⑵、 高士傑於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轉匯18萬500元 高士傑於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轉匯38萬5,000元至愛派對企業社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0時54分許,轉匯35萬元至王騰爔所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白王靜芝於警詢時之指述(他卷第25至27、33至35頁、偵23245卷第111至112頁) ㈡告訴人白王靜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收入傳票、手寫匯款紀錄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擷圖影本(他卷第37至62頁) 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登錄資料(他卷第63至68頁)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IP登錄資料(偵38037卷第121至123頁) ㈤員警製作之被害人受騙匯款明細一覽表(他卷第23至24頁) 共計匯款18萬元至鄭宇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轉帳38萬500元至黃琦婷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李俊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群組訊息,李俊枝點選瀏覽並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群組,該群組內自稱助理鄭倩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俊枝佯稱:普徠士公司為美國外資機構,有在臺北設立分公司,並在金管會立案,可下載普徠士手機應用程式,並在該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後自稱蔡宗德、黃菲婷、楊欣、劉志雄等群組成員,向李俊枝佯稱:其等透過普徠士公司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李俊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左列被害人於 111年8月3日10時40分許,匯款40萬元至郭志茗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士傑於111年8月3日11時8分許,轉匯42萬3,100元至林嘉偉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日11時10分許,轉匯42萬3,100元至不詳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3245卷一第219至227頁) ㈡告訴人李俊枝本案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偵23245卷一第240頁) ㈢告訴人李俊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Google網站搜尋結果、左列投資平臺公告擷圖(偵23245卷一第271至287頁) 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245卷二第343至344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245卷二第345至348頁) 3 李世雄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以暱稱「普鄭倩雯」之LINE帳號與李世雄聯繫佯稱:加入「普徠士短線操盤518群」群組後,下載普徠士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世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左列被害人於 111年8月2日10時51分許,匯款9萬9,996元至郭志茗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士傑於111年8月2日10時54分許,轉匯69萬2,000元至林嘉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日11時14分許,轉匯69萬2,250元至不詳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3245卷一第301至304頁) ㈡告訴人李世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影本(偵23245卷一第320頁) ㈢告訴人李世雄本案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23245卷一第328頁) 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245卷二第339至341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245卷二第345至348頁)

2024-12-12

TCDM-113-原金訴-17-20241212-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園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0120號、107年度偵字第17580號、27880號、29151號 、29502號、29504號、29505號、3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 營運處部分:㈠土城下水道案(代號A1) 林茂榮係榮昇興業有 限公司(以下下簡稱:榮昇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3樓之2)之負責人;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佩兒實業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 之2)之負責人;賴玉琇則係榮昇公司員工及林茂榮之秘書 ;陳志達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耀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前工地主任(為慶耀公司負責 人陳怡芬【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父異母之胞兄);林保秀則 係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椲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負責人;李茂園自稱慶耀公司副總 經理。㈡犯罪事實:土城下水道案( 代號A1) 周慶源及林合 成均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及全體股東委 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亦不得違反法令、章程及 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公司遭受 重大損害,竟與林茂榮、賴玉琇、陳志達、李茂園及林保秀 基於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冊之犯意聯絡;林茂榮、陳志達及李茂園3人另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林茂榮、陳志達及賴玉琇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茂榮、陳志達及李茂園於105年初,共 同前往中華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力行辦公大樓 企客科辦公室,與周慶源及林合成商議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 程合作模式,期間陳志達對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佯稱為慶耀 公司總經理,而李茂園則對之訛稱為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以 取信於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及與蔡良其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⑴林茂榮於105年5 、6月間引薦自稱慶耀公司總經理之陳志達 及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之李茂園予臺中營運處總經理陳中光、 周慶源及林合成,稱慶耀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土城 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八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因 資金周轉問題,需請中華電信公司代為出資購買管材,方式 為中華電信公司先向富椲公司購買管材後,再轉售予慶耀公 司以賺取價差,而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則宥於中華電信公司 語音營收逐年衰退,總公司對各營運區處之績效均要求須達 到一定之標準,以符合公司營收成長之目標,遂同意以承攬 再轉包工程專案之外觀,將資金輾轉貸與慶耀公司。嗣林茂 榮於105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慶耀公司與新北市政府工 程契約、工程標單總表、得標廠商基本資料等文件予周慶源 及林合成,以取得臺中營運處信任。而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 均明知林茂榮本意是居間代慶耀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借貸資 金,並無實際交易之意思,且慶耀公司經中華電信公司委託 之鄧白氏徵信公司調查結果認為交易風險極高,為求能迅速 認列營收,竟未先將本件交易案送該公司法務部門評估交易 之法律風險,即逕送該營運處常設小組經形式討論即通過該 交易案。林茂榮因榮昇公司不符合與中華電信公司之簽約資 格,便要求林保秀以富椲公司之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 經林保秀與林茂榮約定日後需補貼工程價款3%之稅管費用後 而應允之。林茂榮即於105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向富椲 公司負責人林保秀取得富椲公司之印章、公司資料、不退票 證明等文件及負責人林保秀之印章;而陳志達則未經陳怡芬 許可,擅自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 印章。林茂榮及陳志達於105年6月30日共同前往上開力行辦 公處所之企客科辦公室,分別簽署專案名稱「新北市土城地 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之專案契約書(專案 編號:WPCT005156,下稱:慶耀公司採購案),並由陳志達 在前述專案契約書上,蓋用前述偽造慶耀公司及陳怡芬之印 章,用以表示以慶耀公司之名義與臺中營運處簽署上開專案 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慶耀公司、陳怡芬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外 簽署契約之正確性。另由林茂榮將富椲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 訂之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3CT050589H,下稱:富椲公司 採購案)攜至富椲公司,由富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江秀蕊在 其上蓋用富椲公司及負責人林保秀之印章,並由賴玉琇擔任 富椲公司聯絡窗口,再由林茂榮將該份專案契約交回臺中營 運處完成簽約。  ⑵雙方完成簽約後,李茂園再於不詳時、地,將以不詳方式偽 造取得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印章交予林茂榮。臺中營 運處於105年6月30日與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完成簽約後,即 於當日進行雙方收貨驗收,富椲公司及慶耀公司之驗收地點 均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惟富椲公司、慶耀公 司及林合成、蔡良其均未在該址進行驗收,而係由林茂榮日 後將不實之管材照片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林合成及蔡其 良,由其等2人將之附錄在相關驗收文件,並由賴玉琇於105 年6月29日在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在相關驗收文件上蓋用各 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並於該日在驗收紀錄之會驗人員 、主驗人員、驗收單位主管簽章欄位中依序由賴玉琇、林合 成、蔡良其及周慶源簽名蓋章,完成後將之提供予臺中營運 處以行使之,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 公司對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  ⑶臺中營運處內不知情之會計職員根據林合成及蔡良其所製作 之上開不實驗收文件,誤信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採購案皆有 實際出貨及交貨,即於105年7月15日開立發票予慶耀公司。 林茂榮為取得臺中營運處支付富椲公司之貨款,另與林保秀 約定,富椲公司收到貨款後扣除3%之稅管費用後,全數匯予 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林茂榮便於105年7 月26日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與富椲公司簽訂內容不實「新北 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專案契約書 ,由佩兒實業公司提供富椲公司採購案所需管材,並於隔日 (27)持由富椲公司開立新臺幣(下同)4,673 萬1,407 元 之不實發票(交易憑證)及以李茂園提供上開偽造慶耀公司 及負責人大小章,偽造到期日106年1月15日、面額4,950 萬 1,974元遠期支票(下稱:慶耀遠期支票)予臺中營運處以 行使之,林茂榮唯恐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遭察覺,對林 合成表示切勿將上開支票交予財務部門人員,以免該部門人 員照會付款銀行而察覺上情,林合成為求順利達成該月營運 績效竟應允之,僅將所收受之上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服務經 理張淑芬保管,並交代服務經理張淑芬勿將系爭支票交予財 務部人員。致使臺中營運處不知情之出納職員陷於錯誤,於 105年8月15日將4,673萬1,197 元(已扣銀行手續費210 元) 匯至以富椲公司名義,在聯邦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富椲公司扣除約3%之稅管費用( 140萬1732元)後,於同日將4,532萬9,465元匯予以佩兒實 業公司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林茂榮再持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金 融帳戶存摺及印鑑,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悉數匯予 自己、賴玉琇及林保秀等人。  ⑷林茂榮及賴玉琇擔慮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遠期支票無 法兌現,林茂榮及賴玉琇2人即於106年1月3日下午4時許( 系爭支票到期日前),與周慶源商議:新北市政府尚未撥款 為由,請求臺中營運處換票及變更付款方式等語,周慶源為 免事跡敗露,竟以內部簽文同意林茂榮撤換以慶耀公司名義 開立之上開遠期支票,改以臺中營運處應支付由林茂榮投資 之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署之專案名稱:「志 宸系統有限公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專案」 (專案編號:WPTCT005202 )之契約價款、以慶耀公司名義 開立之本票、新北市政府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作為擔保,抽 換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遠期支票,嗣林茂榮遂依林合 成等人指示,推由賴玉琇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由臺中營運 處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 用偽造之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大小章後交予臺中營運 處人員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慶耀公司將就新北市土城地區汙 水下水道之公用工程取得之工程款項設定權利質權予臺中營 運處,並於106年1月11日通知臺中營運處已辦理慶耀公司設 定權利質權擔保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所享有 債權為實質擔保之權益。嗣林茂榮藉詞推託,未如期完成繳 納上開價金事宜,慶耀公司法務人員夏有德於106年5 月23 日告知臺中營運處人員慶耀公司並無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上 開專案契約書,該專案契約書上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 印文,均非慶耀公司及負責人正式登記之大小章,且上開權 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亦屬偽造之私文書等情,中華電信公司始 悉受騙。  ⑸渠等人因而詐領共4,673萬1,197元,並以上開方式,使中華 電信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資 金貸與他人,致中華電信公司受有4,950萬1,974元之損害( 即中華電信公司向慶耀公司請款之金額) ,迄於107年9月20 日統計結果,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3,915萬2,568元。( 中華 電信公司透過A3案應給付採購端的貨款抵付1,034萬9,406元 )   因認被告李茂園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 規交易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 與他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茂園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等,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茂榮、陳志達於調 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本院訊據被告李茂園堅詞否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 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我確實有在林茂榮跟臺中營運處洽談過程中出現1次,但我 只是介紹陳志達跟林茂榮認識,其他契約的事情我都沒有參 與,也不曉得他們在做什麼,只有在與中華電信人員見面時 彼此見過1次面,後來就沒有再碰面。我之所以會去中華電 信臺中營運處,在臺中營運處人員與林茂榮洽談過程中出現 ,完全是林茂榮所安排,當初他介紹陳志達是慶耀公司的少 東,介紹我是副總經理,這些頭銜都是他自己講的,我當場 也不好說什麼。而且我從台北出發之前都不知道此事,是到 現場才知道,當次見面是林茂榮安排,他希望慶耀公司能夠 與中華電信有合作關係,才叫我們下臺中一趟跟他們見面, 當天見面也沒做什麼事,大家只是認識一下而已。林茂榮把 我當作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介紹,第一次見面只是雙方認識而 已,並沒有談到任何契約的事情,後續我也不知道他們有達 成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32第51至54頁)。辯護人為被告 李茂園辯護稱:被告李茂園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土城 下水道案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並非慶耀公司員工,也未曾在 該公司擔任職務,更未受僱於同案被告林茂榮、陳志達等人 ,被告並沒有任何動機促成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成 功以獲利。被告雖曾與林茂榮、陳志達至臺中營運處與中華 電信人員見面,但那次見面僅是林茂榮將李茂園、陳志達介 紹給中華電信人員認識,並沒有談論到與慶耀公司簽約事宜 ,且因被告並非慶耀公司人員,並無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資 格,除該次見面外,被告未再與中華電信人員及林茂榮見面 或洽談簽約事宜。至與新北市政府簽約的工程契約書等資料 ,並非由被告所提供,因被告並非慶耀公司人員,實不可能 獲得這些資料,且被告不會使用電腦,也沒有電子郵件帳號 ,實在不可能如林茂榮所述是李茂園將資料MAIL給林茂榮。 另被告否認曾將慶耀公司大小章提供給林茂榮使用,被告除 在中華電信公司與林茂榮等人見過1次面外,此後未再與他 們見過面,根本不可能將慶耀公司大小章提供給林茂榮使用 。何況在林茂榮與陳志達的供述中,也未提及被告可從本件 的簽約案獲得任何利潤,被告實毋需冒偽造有價證券重罪, 將慶耀公司大小章交給林茂榮使用,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32第51至52頁) 。 五、經查:  ㈠依共同被告林茂榮於107年6月12日調詢時供稱:問:你是否 參與慶耀公司承攬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新北市土城地區污 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下稱:慶耀公司污水下 水道系統採購案)?答:有的,這個案子跟我前述的其他案 子是一樣的,慶耀公司的陳志達因為有工程物料的需求欠缺 資金,所以找我跟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林合成和周慶源簽 訂這個採購案,蔡良其只是承辦人而已,當初就是以汙水道 管材的名義獲得4千餘萬元的款項,但就在中華電信公司批 准這個合約後,陳志達就消失找不到人,我曾經有跟林合成 講是否要解除這個合約,但林合成因為怕被公司檢討是否有 疏失,所以堅持要完成撥款,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只好將款 項撥到我找的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椲公司)指定 的銀行帳戶,富椲公司負責人林保秀扣除3%稅的費用後,再 將剩餘款項匯到佩兒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這筆款項當時就由 我先保留。問:佩兒公司有無實際規劃販售汙水道管材予富 椲公司?又富椲公司有無實際販售汙水道管材予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或慶耀公司?答:都沒有,富椲公司只是我找來完 成前述放款合約,算是借牌,佩兒公司也不懂汙水道管材買 賣,我們只是要把錢申請下來給陳志達,至於陳志達要拿去 做什麼,我們也管不著,我是有聽說他要購買管材,但他要 跟誰購買,他自己要處理。問: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是否知 悉你僅是以富椲公司的名義完成前揭以放款為目的之合約, 並非實際上要由富椲公司販售汙水道管材予慶耀公司?答: 其實林合成應該也知道,因為管材是慶耀公司要自己去找廠 商買,慶耀公司已經從事這個行業很久了,要找誰購買管材 ,慶耀公司自己最清楚。我補充一點,慶耀公司工地是在新 北是土城區,原本陳志達和李茂園原本是經過我介紹到中華 電信新北營運處去申請放款合約,但是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 查到慶耀公司有訴訟糾紛,所以拒絕,之後才到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去洽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認為慶耀公司有訴訟 糾紛不影響放款合約的簽訂。問:(提示:合作金庫IK0000 000號支票影本)你於105年7月27日持提示支票予中華電信 臺中營運處目的為何?答:(經檢視後)這是林合成告訴我 ,案子要完成撥款前,一定要準備一張支票放在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這是程序的規矩,我只好拿以前一家倒掉的下包 商東泰源營造公司的支票,由我自己寫上支付對象及金額, 然後交給林合成,我有跟林合成說這張支票不能送到財務部 ,會經不起照會,我也跟他講這樣會過不了,只能放在他那 邊,等陳志達來換票。問:(提示:慶耀公司權利質權設定通 知書)提示文件是否係你交付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原因為 何?答:(經詳視後)這跟前述的支票是一樣的情形,這是林 合成或周慶源跟我說必須要準備的,他們是聯絡賴玉琇準備 的,當時認識陳志達的時候,他身邊有一位李茂園副總,他 有留一份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在我這邊幫忙代辦這個案子,所 以賴玉琇就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要求製作這個通知書,我 知道這件事情。問: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最終款 項係撥款予你,陳志達究竟係提出資金需求而要求你仲介中 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亦或是你以陳志達為代表爭取中華電信 臺中營運處放款以為己用?答:這個案子確實是陳志達提出 資金需求,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之合約裡也有要 求慶耀公司提出遠期支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人員也有親 口跟陳志達提到需提出支票一事,陳志達告訴我沒問題,也 和中華電信簽約用印,從簽約到放款隔了一段時間就是因為 陳志達聯絡不到人,李茂園說陳志達出國,之後也沒再連絡 ,如我前述,最後林合成堅持要完成這個案子,才由我完成 後續作業。問:在105年5、6月間你是否帶著自稱慶耀公司 的總經理陳志達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洽談本件採購案?答 :有,我有對台中營運處人員介紹陳志達是慶耀公司的總經 理,當時李茂園有在場,他是慶耀公司的副總經理,台中營 運處的科長周慶源及股長林合成在場,蔡良其在不在場我不 記得了。本案我原本有介紹給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他們審 核結果認為慶耀公司有訴訟糾紛不願意承接。問:就你對中 華電信的了解,本案既經新北營運處審核認為慶耀公司有風 險顧慮不願意承接,是否會將訊息回饋給台中營運處?答: 應該會,因為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及台中營運處都是透 過鄧白氏徵信公司來調查進行該件標案風險評估,鄧白氏一 定有將本件標案在新北營運處的審核結果告知台中營運處。 問:本案你為何會向富椲公司借牌向台中營運處簽訂系爭合 約?答:因為我名下的榮昇及佩兒信用狀況不佳,所開立的 票據都曾跳票,所以我才會向富椲公司的負責人林保秀商借 以他們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簽約,林保秀有於105年6月間在 他們公司將富椲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賴玉琇。問:本案富椲公 司及佩兒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交付契約所約定的管材給中華 電信?答:沒有,我們只算是中間商。如果不是陳志達與台 中營運處簽完約後就不見了,我會將中華電信匯給我的款項 匯給陳志達,由他決定向哪間廠商買管材。富椲公司及佩兒 公司自始就沒有交付管材給台中營運處之意思。問:承上, 台中營運處科長周慶源及股長林合成、科員蔡良其是否自始 就知道富椲公司及佩兒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交付契約所約定 的管材給中華電信?答:他們都知道管材一定要由慶耀公司 去採購,管材是很專業的東西,我跟林保秀對管材沒有那麼 內行,不可能按照契約規定將管材先販售給台中營運處。因 為周慶源及林合成有詢問我管材這種東西以後交貨時會不會 尺寸不符,因為依中華電信從業人員專業能力對這種污水道 管材專業能力不足,怕交貨會有問題產生合約糾紛,我當時 對他們表示這部分我也不懂,李茂園說他會負責找專業廠商 來處理,且慶耀公司對這部分也很專業。問:陳志達以慶耀 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簽約的印章是誰帶來的?答 :是陳志達自己帶來並交給中華電信人員用印。問:你在10 5年7月27日拿富椲公司開立面額4673萬1407元發票及慶耀公 司開立到期日106年1月15日,票面金額4950萬1974元支票給 台中營運處,該張發票及支票是何人提供?答:發票是富椲 公司開立的,當初是賴玉琇去跟富椲公司會計人員拿取。支 票是我自行拿之前一間倒掉的下包商「東泰源營造公司」開 立的空白支票,我填上金額及日期並蓋用李茂園之前交給我 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完成之後我就依林合成指示將該張支票 及發票以信封袋封好後,在桃園委託台中營運處北上驗收的 人員帶回交給林合成。問:(提示卷附驗收簽報單、交貨簽 收單)這2個單據上慶耀公司及陳怡芬的章是誰蓋的?答: 這個章與當初陳志達與中華電信簽約的章是相同的。這副大 小章都是由陳志達自行保管。問:(提示卷附驗收記錄與承 商交貨簽收單)林保秀及富椲公司的章是誰所蓋?答:這是 當初林保秀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賴玉琇的。且富椲公司沒有派 人來驗收,所以由賴玉琇充當會驗人員。間:(提示慶耀案 檢送污水管材照片電子郵件)這是你將污水管材照片寄給林 合成?答:是。我是要讓他附在驗收記錄上的。問:(提示 卷附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給台中營運處上開支票影本)這是 你自行拿之前一間倒掉的下包商「東泰源營造公司」開立的 空白支票,填上金額及日期並蓋用李茂園之前交給你慶耀公 司的大小章?答:是。我也知道這個一經中華電信人員向金 融機構照會就會被拆穿。所以我當初有跟林合成不能送到財 務部,會經不起照會,只能交給林合成保管等陳志達來換票 。問:(提示卷附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這是誰所製作?答 :這是中華電信的人員製作的並要求我們一定要蓋章,章是 當初李茂園交給我的大小章,我請賴玉琇依中華電信的人員 要求在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印的等語(見17580號A1偵 卷一第33至38頁)。  ㈡依共同被告林茂榮於107年6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問:在105 年5、6月間你是否帶著自稱慶耀公司的總經理陳志達與中華 電信台中營運處洽談本件採購案?答:有,我有對台中營運 處人員介紹陳志達是慶耀公司的總經理,當時李茂園有在場 ,他是慶耀公司的副總經理,台中營運處的科長周慶源及股 長林合成在場,蔡良其在不在場我不記得了。本案我原本有 介紹給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他們審核結果認為慶耀公司有 訴訟糾紛不願意承接。問:台中營運處科長周慶源及股長林 合成、科員蔡良其是否自始就知道富椲公司及佩兒公司一開 始就沒有要交付契約所約定的管材給中華電信?答:他們都 知道管材一定要由慶耀公司去採購,管材是很專業的東西, 我跟林保秀對管材沒有那麼內行,不可能按照契約規定將管 材先販售給台中營運處。因為周慶源及林合成有詢問我管材 這種東西以後交貨時會不會尺寸不符,因為依中華電信從業 人員專業能力對這種污水道管材專業能力不足,怕交貨會有 問題產生合約糾紛,我當時對他們表示這部分我也不懂,李 茂園說他會負責找專業廠商來處理,且慶耀公司對這部分也 很專業。問:陳志達以慶耀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 簽約的印章是誰帶來的?答:是陳志達自己帶來並交給中華 電信人員用印。問:你在105年7月27日拿富椲公司開立面額 4,673萬1,407元發票及慶耀公司開立到期日106年1月15日, 票面金額4,950萬1,974元支票給台中營運處,該張發票及支 票是何人提供?答:發票是富椲公司開立的,當初是頼玉琇 去跟富椲公司會計人員拿取。支票是我自行拿之前一間倒掉 的下包商「東泰源營造公司」開立的空白支票,我填上金額 及日期並蓋用李茂園之前交給我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完成之 後我就依林合成指示將該張支票及發票以信封袋封好後,在 桃園委託台中營運處北上驗收的人員帶回交給林合成。問: (提示卷附驗收簽報單、交貨簽收單)這2個單據上慶耀公 司及陳怡芬的章是誰蓋的?答:這個章與當初陳志達與中華 電信簽約的章是相同的。這副大小章都是由陳志達自行保管 。問:(提示卷附驗收記錄與承商交貨簽收單)林保秀及富 椲公司的章是誰所蓋?答:這是當初林保秀將公司大小章交 給賴玉琇的。且富椲公司沒有派人來驗收,所以由賴玉琇充 當會驗人員。問:(提示卷附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這是誰 所製作?答:這是中華電信的人員製作的並要求我們一定要 蓋章,章是當初李茂園交給我的大小章,我請賴玉琇依中華 電信的人員要求在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印的。問:對於 本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答:部分我否認,我有偽造這張支票交給 中華電信的林合成,那張支票上蓋印的慶耀公司大小章是慶 耀公司副總李茂園交給我的,我沒有經過慶耀公司同意就開 立這張支票,這支票上面的印文是我盜蓋的。   問:慶耀公司跟中華電信簽立契約,有經過慶耀公司同意嗎 ?答:因為當初的慶耀公司陳志達是總經理,陳志達帶著與 營建署的合約,跟慶耀公司相關資料、印鑑,所以我跟中華 電信都相信。陳志達是來找我,叫我幫他牽線給中華電信台 中營運處,我之前也有帶他去過新北的營運處,因為新北的 營運處有查到慶耀公司有很多訴訟糾紛,所以新北就拒絕。 我到台中營運處找林合成、周慶源洽談,慶耀公司是得標的 營業場,他跟中華電信簽約,再由中華電信發包,中華電信 就是跟富椲公司簽約,富椲公司是我找的。富椲公司可以跟 別人買貨,因為設備材料本來就是這樣子,約定的買賣契約 就是中華電信支付款項給富椲公司,富椲公司出貨給中華電 信,中華電信再岀貨給慶耀公司。慶耀公司再交付款項給中 華電信,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接這個案件後,他必須跟總部 報備,這筆款項核下來後會撥款給台中營運處,慶耀公司陳 總已經跟中華電信簽約完成,開票後,中華電信要先收到票 才要付款給富椲公司,那張支票就是慶耀公司要做為款項給 中華電信之用。本來這張支票是慶耀公司要開票,慶耀公司 跟中華電信的合約有完成簽約後,陳志達失蹤了,沒有開票 ,也找不到人,李茂園說他出國過一陣子才回來。我有跟中 華電信林合成、周慶源講陳志達找不到人。但是林合成說這 個案件已經跟總公司報准,總公司也撥款下來,盈收部分也 提列入帳,這個案件一定要完成,否則會被處分。問:當時 你告知周慶源,找不到陳志達,周慶源如何指示?答:我忘 記他說什麼,我是同時跟周慶源、林合成講這件事。林合成 說這個案件要完成,周慶源應該沒有表示反對,否則中華電 信不會撥款給富椲公司。問:既然慶耀公司的陳志達已經不 見,林合成又要求這個案件要完成,他是要你如何處理?答 :他要我想辦法,因為慶耀公司這個案件是我帶來得,所以 我後來偽造這張支票,交給林合成,但我有跟林合成說,這 個票一定會被財務部退票,我有跟他說這張票是我偽造的, 上面也是我的字跡,所以一定不會兌現。而且財務部去照會 的,這個案子就不會成,但是林合成說這個案子一定要成, 我才會交給他這張支票。我當時也是認為陳志達只是暫時出 國,他回來後還是可以開票來換這張支票,我有委請林合成 先把這張支票按著,不要交給財務部。問:富椲公司有出貨 給慶耀公司嗎?答:沒有。富椲公司實際上也沒有貨源。因 為慶耀公司的陳總後來沒有出現,這個合約就沒有繼續。問 :為何中華電信還要支付款項給富椲公司?答:因為中華電 信當初的程序就是,因為他的票就是不能兌現。問:提示中 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5年6月29日驗收紀錄表,是否內容不實 ?答:是假的林合成、蔡良其根本沒有去驗收。問:驗收記 錄是否賴玉琇帶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製作?答:文件都是 中華電信製作,賴玉琇只是去蓋章,當天是賴玉琇去中華電 信臺中營運處在會驗人員上簽名,照理說她應該是在驗收地 點新北市那裡簽名,驗收照片也是我從網路上抓下來,提供 給林合成,林合成後來也沒有說要再來驗收。   問:這筆款項撥給富椲公司後,富槍公司是否扣除3%金額後 ,就匯入你的佩兒公司帳戶?答:是,因為還有其他中華電 信的案件,我就把款項用到那邊去,因為時間到了,我就要 還錢。問:所以本案實際上是你向中華電信借款的手法?   答:不是。本案是本來有要交易,是陳志達不見了,才沒有 完成,其他案件也是4、5千萬元。問:所以你用這樣的模式 與中華電信台中、基隆、新北、台北、苗栗營運處取得資金 週轉?答:有的案件是資金週轉,有的案件並不是。問:你 偵查中有提到自稱是慶耀公司副總經理的李茂園,李茂園的 真實姓名你確認是如筆錄所示的名字嗎? 答:是。他是哪 邊人我不曉得,可能要問我們公司總經理郭飛麟比較清楚, 郭飛麟的電話0000000000。李茂園是郭飛麟介紹我認識的, 李茂園年紀約50歲。李茂園說他本來是別的公司,他後來轉 到陳志達任職的慶耀公司。問:當初介紹陳志達與中華電信 的人員認識的時候,李茂園確實在場並自稱是慶耀公司的副 總經理?答:是。我確認他當時有在場並自稱是慶耀公司的 副總經理。跟中華電信談好並簽完主合約後,因為後續要辦 理一些相關事宜,李茂園獨自在我的辦公室將慶耀公司的大 小章交給我,我也是用這副印章製作本案的系爭支票。問: 有關李茂園的角色及身分及陳述內容都實在?答:實在。他 當初是我們公司總經理郭飛麟介紹我們認識的。當初我介紹 陳志達與中華電信的人員認識的時候,李茂園確實在場並自 稱是慶耀公司的副總經理。跟中華電信談好並簽完主合約後 ,因為後續要辦理一些相關事宜,李茂園獨自在我的辦公室 將慶耀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我用這副印章製作本案的系爭 支票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47至52頁)。  ㈢依共同被告陳志達於107年6月12日調詢時供稱:問:經歷及 現職?答:我之前在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 擔任工地主任及工務經理,負責投標單及工地管理。後來因 為我在外面欠錢,很多人找我討債,所以我目前在臺南市安 平區打零工維生,也沒有固定住處,都是跟工班住。問:是 否認識林茂榮、賴玉琇、林合成、蔡良其及周慶源?關係為 何?答:我見過林茂榮幾次面,但不熟,他是我朋友李茂園 介紹我認識的,他要介紹我去和中華電信公司合作一些案子 ,而輾轉認識林茂榮。至於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問:李茂園 是從事何業務?為何要介紹你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答:李 茂園曾是我的協力廠商,當時他在的公司名稱是禕興工程公 司,主要做泥作及裝修,我們很久沒聯繫了,因為前述新竹 市政府外牆修繕案,我與他有過聯繫,後來又接上線。他介 紹我有個路線,可以和中華電信公司做生意,或是想標什麼 案子,可以用中華電信的牌去標,我們再做中華電信的下包 商,我覺得很不錯,就答應與他去拜訪林茂榮,當時我以為 林茂榮是中華電信的人,後來發現林茂榮只是中華電信的協 力廠商。那時候李茂園自稱是慶耀公司的副總,我也沒有戳 破他,實際上他並不是。問:慶耀公司於105年6月間承攬中 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 購專案服務」(下稱: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專案服 務)及「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 」(下稱: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是何人負責?經過 詳情為何?答:因我認為慶耀公司有資金需求,在跟李茂園 聊天的過程中,我告訴他慶耀公司有得標土城污水下水道系 統採購案,李茂園就告訴我,如果慶耀公司透過中華電信公 司採購材料的話,慶耀公司可以獲得一筆預付款,經額及比 例沒有說明,另中華電信會酌抽管理費用,至於何人抽及如 何抽,都沒有說明,我為了公司資金需求想要嘗試看看,於 是李茂園要我準備報價單交給林茂榮,因為林茂榮是這個業 務的窗口。問:(提示: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專案 服務影本1份)所示資料顯示,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 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於105年6月30日簽訂專案契約 書,該份合約書上蓋印慶耀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並附報價 單,該份合約係何人簽訂?所附報價單內容是否為前述你所 提供?答:(經詳視後作答)這份合約我並沒有看過,合約 上的慶耀公司大小章並非公司所使用,也不是由我蓋印的, 我並不知道是誰簽了這份合約。我確實有提供報價單給林茂 榮,過程中李茂園要我改了很多次,說價格太高什麼的,修 改的原因我記不得,這份合約附的報價單是否為我提的內容 ,我無法確認。問:後來你有與林茂榮合作透過中華電信公 司購料嗎?有無取得李茂園所述的「預付款」?答:沒有, 因為李茂園告訴我若要透過中華電信購料,必須出具公司的 保證支票,我曾跟慶耀公司負責人陳怡芬提過透過中華電信 購料及提供保證票等事情,陳怡芬表示不可能同意,我後來 就作罷。問:(提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承商交貨簽收單 影本2份)所示資顯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於105年6月29 日向廠商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椲公司)購入管 材等共4,673萬1,407元,嗣於105年6月30日交貨至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慶耀公司所指定的交貨地點,並蓋印慶耀 公司大小章,慶耀公司有無實際收到該等管材?係由何人簽 收蓋印?答:(經詳視後作答)我後來就沒有和林茂榮配合 ,所以根本沒有透過中華電信公司購料,慶耀公司大小章不 是我蓋印的,這也不是慶耀公司的大小章,慶耀公司沒有收 到任何管材。問:(提示:合作金庫銀行K0000000號支票影 本1份)所示支票蓋印慶耀公司大小章,交由中華電信公司 作為擔保,該支票上的大小章是否為慶耀公司大小章?你有 提出這張支票給林茂榮或李茂園等嗎?答:(經詳視後作答 )該張支票的大小章不是慶耀公司使用的大小章,我沒有提 供林茂榮或李茂園。問:(提示: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 1份)你有將慶耀公司承作的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設 定質權給中華電信公司嗎?答:(經詳視後作答)沒有。問 :你與林茂榮的往來都是透過李茂園嗎?答:是的。問:李 茂園目前人在何處?答:我不清楚,他之前的辦公室在臺北 市松江路,他的公司名稱我不記得,我要回去查通訊錄才知 道,我沒有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後,就沒有與李茂園聯繫了 。問:李茂園年籍、基資及特徵為何?答:李茂園約52年次 左右,之前家住新北市中和區,身高約168公分,中等身材 。問:(提示:本處製作資金流向彙整表1份)據本處調查 ,中華電信匯款至富椲公司後,富椲公司抽取3%款項,其餘 款項全數匯款至佩兒公司,後續又轉匯至楊雅榛等人之銀行 帳戶,你是否認識該等人員及公司?答:(經詳視後作答) 除林茂榮外,我對佩兒公司有印象,李茂園知道慶耀公司在 做底下管線工程,他就找我去幫林茂榮跟中華電信公司開會 ,解釋一些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施工方法,說慶耀公司是林 茂榮的配合廠商,好像是林茂榮有標到淡水或北投類似的工 程,要請中華電信公司出面承攬之類的,詳情我並不清楚, 我也只有幫忙說明工程施作法,也只有出席一次,後續完全 不清楚。其他公司名稱及人員都不認識。問:本處依你所描 述清查,李茂園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你是否瞭解?答:瞭解 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二第33至35頁)。  ㈣依共同被告陳志達於107年6月12日於偵查中證述:問:你之 前在慶耀公司擔任何職?答:工務經理及工地主任。問:何 時離職?答:105年7月初公司把我解僱。問:為什麼事情把 你解僱?答:工程款的問題。陳怡芬認為工程虧錢,他認為 我在外面的債務很多。問:你跟李茂園,林茂榮、賴玉琇、 林合成、周慶源是怎麼認識?答:我只有認識李茂園、林茂 榮,李茂園在多年前曾是我的工廠協力廠商,後來就變朋友 ,但中間十多年沒有聯絡,後來做新竹的工程時,他去工程 找朋友遇到我,後來由他媒介林茂榮來認識我,其實我只知 道他叫做林茂榮,其他根本不知道。問:既然你跟林茂榮幾 乎不認識,為何要陪同林茂榮、李茂園在105年時去拜訪中 華電信的周慶源?答:當時李茂園會介紹我跟林茂榮認識, 是要我和中華電信做工程搭配,當中華電信的協力廠商。我 當時都認為林茂榮是中華電信的窗口。問:李茂園明明不是 慶耀公司的副總,你為什麼要跟人家介紹他是慶耀的副總? 答:我並沒有跟周慶源科長介紹他是慶耀公司的副總,是他 自稱是慶耀公司的副總。問:為何不當場糾正?如果當場拆 穿,就不會有後續的刑事案件?答:當時我還想當中華電信 的下包或是想跟他有工程往來的關係。問:如果你想當中華 電信的協力廠商,你為何不直接跟中華電信接洽,為何要透 過林茂榮、李茂園?答:因為我跟中華電信不熟。我不知道 窗口是誰,也不知道怎麼跟他們推薦慶耀公司。問:你在慶 耀公司最高就做到工務經理,你有權決定慶耀公司要成為中 華電信的協力廠商?答:有,我有這個權限,因為公司的工 地是由我負責。問:如果傳陳怡芬來作證,你確定她會為你 的行為背書?答:沒有這個把握。我有提過這個案件,如果 單純當協力廠商,陳怡芬願意,如果透過她做採購,有一筆 資金可以讓公司來運用,那麼陳怡芬就不肯,因為公司要開 立保證票,這是林茂榮的要求,要開給中華電信,慶耀公司 如果要透過中華電信購買材料,我們公司要開一張公司票給 中華電信做保證,林茂榮透過李茂園講他可以幫忙從裡面弄 一筆預付款,來讓慶耀公司來運用,但需要抽取管理費,我 不知道是誰要抽取。問:李茂園、林茂榮為何要介入慶耀公 司跟中華電信之間,這樣對二個人有何好處?答:慶耀公司 在之前跟中華電信完全沒有交集,因為透過李茂園牽這條線 ,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認識的,重點是在抽取管理費,但我不 知道他們要怎麼運用,要按拿到預付款的比率來抽管理費, 他只說中華電信會扣除管理費後,匯到慶耀公司的戶頭。問 :慶耀公司跟新北市市政府簽的汙水下水道工程是誰負責的 ?答:當初這個案件我有參與,因為我是工務經理。問:你 在調查局詢問時說,之所以會跟林茂榮、李茂園配合,是因 為公司有資金需求,請問是慶耀公司有缺錢,還是你個人缺 錢?答:陳怡芬怎麼會不缺錢,她把我的房子拿去抵押貸款 。負責人原來是我父親。因為我年經時在外有負債,所以爸 爸不敢把公司登記給我。所以協議負責人登記給我妹妹,財 務給她管,工地由我負責。問:(提示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 105年6月30日專案契約書)上面慶耀公司的大小章是真的嗎 ?答:這不是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問:這二個大小章是誰刻 的?答:我不清楚誰刻的。因為公司授權我的公司大小章, 我已經交還了。陳怡芬還有為了公司大小章告過我。她怕我 在外亂用,後來我還她,她就撤告。問:林茂榮、李茂園、 你三人之中,只有你跟慶耀公司有關係,這個章真得不是你 刻的?答:不是我刻的。問:你何時跟陳怡芬提過向中華電 信購料、提供保證票的事?答:是在我跟李茂園、林茂榮去 中華電信拜訪周慶源之前。問:陳怡芬已經不同意了,你為 何還要跟林茂榮、李茂園去拜訪周慶源?答:當時去拜訪周 慶源也不完全是為了這件事,是主要為了我將來可能會有一 些案子跟中華電信搭配,譬如慶耀公司將來要投標大型案子 ,需要有財力大的異業合作,如機電標、土木標同時搭在一 起,就可以由中華電信當主標,我們當協力廠商。問:林茂 榮又是如何取得慶耀公司跟新北市土城區汙水下水道工程採 購合約的內容?答:合約是我提供給他參考,要證明慶耀公 司確實有得標新北市土城汙水下水道工程。問:105年5、6 月間你跟林茂榮、李茂園前往中華電信與周慶源洽談購買管 材,談的主要內容是什麼?答:當時有談要買多少數量的管 材,周慶源跟我們確認到底有無得標這個工程,至於要提供 公司票做保證以及要抽取管理費的事情,是在之前講的,而 且是林茂榮透過李茂園跟我提的。問:有提到如果中華電信 提供資金給慶耀公司採購管材,管材要向哪家公司買?答: 林茂榮透過李茂園說廠商由慶耀公司自己找,只要能夠檢查 材料就可以了,意思是去找一間慶耀公司本來就想要買管材 的公司,透過中華電信跟那家公司買。然後再由中華電信交 貨給慶耀公司。這樣價格可以壓較低。問:就管材採購合約 ,你有到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談過幾次?答:就只有唯一一 次。問:認識富偉公司或榮昇公司?答:富偉公司不認識, 也沒有聽過,而榮昇公司就是林茂榮的公司。因為我去林茂 榮林口的辦公室外,上面看到掛著榮昇機構。問:中華電信 後來有無跟慶耀公司簽約,代為購買管材?答:沒有。因為 管材都沒有到現場。當時工程有在施作,陳怡芬不肯開保證 票給中華電信,所以合作案不了了之。問:為何後面還會出 現林茂榮拿慶耀公司的資料跟中華電信簽約的事?答:這我 不清楚。反正我有跟李茂園講,慶耀公司沒有辦法依你們中 華電信的條件去做,所以在我的認知裡,這件事就不了了之 。問:(提示林茂榮調訊筆錄)林茂榮說這些文件是中華電 信跟你簽約時,就備妥了,有無意見?答:這些是假的,這 個案件不了了之,根本沒有簽約。問:(提示林茂榮調訊筆 錄)林茂榮說中華電信批准這個合約後,你才突然消失,你 是否有跟中華電信簽約?答:沒有簽約。因為陳怡芬就不肯 開票。問:(提示林茂榮調訊筆錄)林茂榮說我們當時只要 要把錢請下來給你,有無此事?答:絕無此事。問:當初你 和林茂榮、李茂園已經到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試過被拒絕, 後來又跑到台中試?答:當時是佩兒公司有標到淡水管線抽 換工程,他們要開協調會,要有專業廠商去跟他們說明,讓 中華電信相信佩兒公司有能力處理此工程,當天我出席這個 會議,是以專業廠商的角色來說明,沒有提到其他事情。問 :你有慶耀公司的股份?答:本來有,後來被陳怡芬五鬼搬 運搬完了。我要補充一點,剛在市調處,調查員提示的紀錄 上來看,那張票不是慶耀公司的票,而且出入的帳戶也沒有 一個是慶耀公司的帳戶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二第44至49 頁)。  ㈤共同被告林茂榮、陳志達2人於調詢、偵查中固有上開供述與 證述,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起訴書記載:林茂 榮、陳志達及李茂園於105年初,共同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南 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力行辦公大樓企客科辦公室,與周 慶源及林合成商議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合作模式,期間陳 志達對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佯稱為慶耀公司總經理,而李茂 園則對之訛稱為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以取信於周慶源及林合 成2人。是否正確?被告林茂榮答:正確。…。拜訪周慶源、 林合成時,李茂園、陳志達的頭銜都是我介紹的,他們兩個 人好像也都有拿名片出來,我確定陳志達有拿出來,李茂園 我不確定。被告周慶源答:正確。當時是林茂榮介紹陳志達 、李茂園的職稱,我不記得他們有無拿名片出來。被告林合 成答:有這段過程,我印象中地點在市府路這邊,不是在力 行大樓,當時見面是林茂榮引見的,我有跟陳志達交換名片 ,但我找不到李茂園的名片,我不確定有無跟他交換。被告 陳志達答:地點我不確定,但我有和林茂榮、李茂園一起去 拜訪周慶源和林合成,目的是要看能不能合作。問:李茂園 怎麼跟林茂榮自我介紹?被告陳志達答:印象中他說是慶耀 公司執行副總。問:當時去拜訪周慶源、林合成時,林茂榮 介紹你們分別為慶耀公司總經理、執行副總?被告陳志達答 :我沒有印象,當時有交換名片,但我名片上沒有頭銜,我 不記得李茂園有無交換名片(見本院卷2第358至361頁 )。 「問:起訴書記載:嗣林茂榮於105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 送慶耀公司與新北市政府工程契約、工程標單總表、得標廠 商基本資料等文件予周慶源及林合成,以取得臺中營運處信 任。是否正確?被告林茂榮答:正確。是以電子郵件寄給我 的,但我忘記是陳志達還是李茂園寄的,我要回去查一下。 被告周慶源答:我忘記了,應該有寄給林合成。被告林合成 答:正確。被告陳志達答:上開資料是我提供的,但我不確 定是我直接寄給林茂榮,還是透過李茂園寄給林茂榮,我不 確定是在去中華電信洽談前還是後提供的。」(見本院卷2 第362頁)。「問:起訴書記載:而陳志達則未經陳怡芬許 可,擅自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印 章。是否正確?被告陳志達答:不是我刻的,我偵訊時才看 到的。被告林茂榮答:我有一份大小章,是李茂園給我的, 但並不是專案契約上的大小章,這個專案契約是慶耀公司派 人來中華電信用印的,但我不知道是陳志達還是李茂園來用 印的。…問:起訴書記載:雙方完成簽約後,李茂園再於不 詳時、地,將以不詳方式偽造取得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 之印章交予林茂榮。是否正確?被告林茂榮答:正確,就是 我剛才說通知書上的大小章。」(見本院卷2第365至367頁 )。觀諸被告李茂園固有冒用慶耀公司副總經理身分情事, 然僅係於該第1次與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見面時,以此身份出 現於現場,然就被告李茂園有無涉入契約所涉相關事項,並 未見任何人加以指述,且被告自該次場合出現後,其後則未 再於契約洽談、簽訂、履行等相關場合出現,自無涉及因契 約履行所涉驗收不實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以及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偽造文書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行。   ㈥被告李茂園雖遭公訴意旨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所依 憑僅係共同被告林茂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係被告李茂園 將1組偽造之慶耀公司大小章交給林茂榮,而林茂榮復未經 慶耀公司同意,擅自將上開偽造之慶耀公司大小章蓋於該只 偽造之支票上,用以偽造以慶耀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 再以另由共同被告陳志達亦提供另外1組慶耀公司大小章為 由,認被告李茂園與與被告林茂榮、陳志達共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被告李茂園已否認有偽造慶耀公司大小章以及將 之交付林茂榮之情事,參以本案所涉諸多公司選擇以借牌方 式,提供林茂榮使用該公司名義進行相關簽約等程序,而在 借牌同時每每亦一併將該公司大小章交付林茂榮,以為日後 進行契約簽訂、履行、請領款項使用,是即便共同被告陳志 達有將慶耀公司大小章提供林茂榮使用,然此部分之授權使 用範圍,應僅限於與簽訂契約、請領款項有關之事項,實難 自行擴充認陳志達亦有授權林茂榮,使用該慶耀公司大小章 開具偽造慶耀公司名義之支票,更何況被告李茂園根本非屬 慶耀公司人員,林茂榮既已取得陳志達所提供慶耀公司大小 章後,何須再大費周章,另自被告李茂園處再取得慶耀公司 大小章?且陳志達辯稱其並不知該等慶耀公司大小章是否 為真,也不知是誰所刻,是除僅有被告林茂榮片面指述外, 根本缺乏其他相關事證得為佐證,實難證明被告李茂園涉有 偽造慶耀公司票據之犯行。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茂園與其餘共同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已依本法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 遭受重大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又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 款之罪,係以「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 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 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為其要件(依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 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 人),均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為其犯罪之主體。查本案所涉之 共同被告陳中光、蔡鈺貞、葉戴燦、李美玉、徐永昌、邱文 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以上被告固均係受 僱於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且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其等係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然 並未主張及舉證其等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授權對外代表公司 管理事務並簽約之權限,觀諸本案各該專案均需呈上由中華 電信公司之經理人對外代表簽約,是被告葉戴燦、李美玉、 徐永昌、邱文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等人, 均非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1款、第174 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經理人。至於被告陳中光、蔡鈺貞雖分 別擔任臺中營運處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然依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所稱之「經理人」,應係以得對外代表總公司 管理事務並簽約之權限加以界定,被告陳中光、蔡鈺貞既係 擔任分公司所屬營運處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實已非上 開「經理人」所可比擬。且此處所稱之「受僱人」,應限於 對公司決策有影響力之人,以上開被告陳中光等人均係任職 於中華電信總公司所轄之南區分公司或北區分公司所轄之臺 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 運處之員工,實已難認係屬對於總公司決策具有影響力層級 之「受僱人」,自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 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其等自無 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㈡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之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 貸與他人罪,均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 之要件,而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 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 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 營運或智慧財產權等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 體金額,仍亦屬之。故是否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認定,自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行為造成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 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公司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 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 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及商譽受損等情形),且對於 此項「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及其相關 損害金額,須於理由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計 算之依據及理由,始屬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涉中 華電信公司全部未獲履行之債權為430,398,474元(截至107 年9月20日剩餘債權合計金額),對應中華電信公司之登記 資本額為120,000,000,000元,僅達千分之3.58,兩相對比 ,實難認係屬重大損害。  ㈢綜上,本案任職於中華電信總公司所轄之南區分公司或北區 分公司所轄之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 營運處、苗栗營運處等員工即被告陳中光等人,均不具有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 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且其等所為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稱「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不符,其等並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則其等與簽訂各專案契約之廠商(或借牌予他人簽約者)即 共同被告林茂榮等人,縱有以簽訂專案契約之形式,達成資 金借貸之事實,均無從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 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相繩。  ㈣再者,以本案共同被告林茂榮、陳中光等人就各所參與之臺 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 運處專案,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林茂榮、陳中光等人所為亦 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 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辦理本案相類似之交易案行之有年 ,本案被告林茂榮等人有經營公司與中華電信間亦不乏往來 配合前例,或有因彼此商業往來而聽聞查悉可與中華電信公 司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 栗營運處,洽談配合此種交易案以取得資金。惟此類交易業 務尚非任採購端或客戶端公司之被告林茂榮等人可獨立完成 ,仍需依時任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營運處各該專案決定成案之 相關人員就各該專案需求配合,並依照中華電信公司內規作 業程序辦理簽約執行,而從事交易安排或擔任各該專案採購 端、廠商端簽立契約之被告林茂榮等人,均非空殼公司,亦 非以完全無實物設備或施作工程而虛偽造假,部分並且依照 中華電信公司要求客戶端契約書中約定將買賣標的物設定動 產擔保登記、或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其等或為先 行取得資金周轉,而於取得資金後因故無法全部完工交貨、 或於時隔多時完成或施作部分設備或工程,或最終確有完成 施作並且於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債務協商時全部交由中華電 信公司受償,抑或已清償完畢,如太陽能模具組案(代號A2 )、太陽能設備採購案(代號A4)、龜山華麗新水電工程案 (代號A6)、中科院靶船案(代號A7),據此堪認各該案中 華電信公司以外之被告林茂榮等人,並無分別與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 運處之被告陳中光等人有合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而詐取中華電信資金,其等所為就中華電信員工而言,是為 中華電信公司業績要求而簽約,就各該專標案契約廠商而言 ,乃為圖得借貸資金且日後亦有需依契約規定給付價金(即 償還借貸所得之資金款項),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於交易初始 即蓄意不償還借貸所得而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犯意及行為, 是被告林茂榮等人所為向中華電信公司貸得資金使用之交易 案,均無從以詐欺罪相繩,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李茂園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任職於中華電信前揭營運處之共同被告陳中光、蔡鈺貞 、蔡芳助、林志欣、林傳傑、葉戴燦、李美玉、徐永昌、邱 文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等人,均不具有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 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且其等所為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稱「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不符,其等並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則其等與共同被告即上開中華電信各營運處員工簽訂專案 契約之廠商(或借牌予他人簽約者)林茂榮等人,縱有以簽訂 專案契約之形式,達成資金借貸之事實,均無從以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相繩。且被 告林茂榮等人並無分別與前揭營運處之被告陳中光、蔡鈺貞 、蔡芳助、林志欣、林傳傑、葉戴燦、李美玉、徐永昌、邱 文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等人合謀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取中華電信資金,其等所為就中華 電信員工而言,是為中華電信公司業績要求而簽約,就各該 專標案契約廠商而言,乃為圖得借貸資金且日後亦有需依契 約規定給付價金(即償還借貸所得之資金款項),尚無證據 證明其等於交易初始即蓄意不償還借貸所得而施用詐術之不 法所有犯意及行為,是被告陳中光等人所為,均無從認定涉 犯上開犯罪,是被告李茂園亦難認成立上開犯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茂園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 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等,然依所舉前揭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依卷存之證據並無 法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則被告李茂園之犯罪既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劉 世豪、林煒容、蔣得龍、朱介斌、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08-金重訴-967-2024121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恩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恩德知悉愷他命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之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虎」於民國113年4月 9日6時29分許,在Telegramg群組「偏門工作/灰產/兼職/招 聘/貸款」內,刊登內容為「04(營圖示)(菸圖示)(飲 料圖示)品質不打槍」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嗣警員執行 網路巡邏發現上情,警員遂喬裝買家與「虎」聯繫毒品交易,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毒品2公 克。嗣「虎」即指示蘇恩德於113年5月7日18時24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蘇恩德遂交付愷他命毒品1包(驗前淨重1.8150公克)予 員警,並收受員警交付之3,000元價金,於蘇恩德欲找錢之 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恩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2至28、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05、1 23至124頁),並有113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至 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新莊分局丹鳳 派出所網路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 第69至71頁)、查獲被告過程照片(偵卷第73至74頁)、「 虎」於前揭Telegram群組刊登之販賣毒品訊息(偵卷第75頁 )、「虎」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暱稱:陳大衛)於Telegram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6至80頁)、暱稱「巔峰急速(營 業中)」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暱稱:黃)於通訊軟體Wechat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0至8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 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虎」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因喬裝為買家之警 員自始無實際購入之真意而未能完成買賣行為,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依法遞減之。    ⒊因被告未能提供足資辨識「虎」之相關特徵或年籍資料, 亦未與「虎」碰面、交易或收取貨款之詳細時間與地點, 以致未能追查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1101 號函檢送113年8月2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 83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 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欲藉販售毒品牟利,幸因警員及時查獲而未遂,所 為實已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與本案販賣毒品 之價金及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以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至本院宣判前尚未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 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 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 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 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且經鑑驗 之結果,編號2、3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 號4至6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6929號鑑定書(偵卷第149至15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5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9頁)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留有該毒品殘渣,衡情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 收。另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手機1支,屬供被告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122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私人財產,至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私人所用( 本院卷第122頁),依卷內證據難認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 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現金(新臺幣) 28,900元 仟元鈔26張 伍佰元鈔2張 佰元鈔19張 2 愷他命 1包 總毛重:2.04公克 3 愷他命 5包 總毛重:14.38公克 4 紅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 10包 總毛重:47.03公克 5 灰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 10包 總毛重:32.27公克 6 白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 3包 總毛重:14.76公克 7 iPhone 8 手機 1支 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XS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TCDM-113-訴-114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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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 宏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113年度簡字第507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236、22422、335 96、39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魏宏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魏 宏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本案依被告之上訴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之 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及保全追徵部 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20至24、81、121、142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沒收(含保全追徵)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 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9條,亦未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顯有判 決理由不備、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係難以尋求司法追 訴,百般無奈下才設法追討債務,被告坦承本案犯行,被告 非主要施行及指揮之人,且被害人林宏任、告訴人林佑松已 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認定之 刑稍嫌過重,被告已有改過之心,如課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故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㈡被告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實際合法發還林宏 任、林佑松,被告亦已自動繳交其餘犯罪所得2萬元,本案 自無保全追徵之問題,亦無繼續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必要,原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02萬元、諭知保全 追徵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 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為本案犯行 ,致告訴人陳春田、黃宏展、林宏任及林佑松身心受創,所 為實不可取,被告甚於林宏任、林佑松住處附近之電線桿及 牆壁上,張貼揭露林宏任、林佑松個人資料之紙張,所為亦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已與林宏任、林 佑松達成和解,陳春田具狀表示刑度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數罪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 、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 因素,定應執行拘役1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2萬5,000元,暨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程度、 與林宏任、林佑松和解成立等情狀。原審量刑與被告之犯罪 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 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所犯數罪名,其中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 定最低本刑僅為罰金刑;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行為情狀及犯罪動機,在客觀上實無顯可憫恕,而有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就刑 度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已與林宏任、林佑松和解成立,且將犯罪所得400萬元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詳後述),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 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 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 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原審認黃宏展交付被告之現金2萬元、林佑松交付被告之現 金400萬元,共計402萬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且為保全追徵,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無庸發還,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實際將犯罪所得400萬元發還林宏任 、林佑松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3頁) ,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萬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其餘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自動繳交等情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15頁),故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2萬元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然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依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2項保全追徵之必要,故本院不予諭知追徵。原 審無從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簡上-473-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宏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簡上 字第4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BSA-3333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准予發還魏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宏已與告訴人林佑松、林宏 任(下稱告訴人2人)簽立和解協議書,並當場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予告訴人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衡酌 剩餘犯罪所得2萬元與扣案之車牌號碼BSA-3333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價值,以及本案車輛因長期扣押之耗 損,如將本案車輛作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保全追徵,顯有違 比例原則。且被告願將犯罪所得2萬元自動繳回,或繳交2萬 元之擔保金,爰請求撤銷扣押本案車輛儘速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在臺中市○○區○○ ○街00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本案車輛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7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 17236卷第35至41頁)。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113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 處罪刑及沒收,被告不服,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案件審理中,是該 案尚未判決確定。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2萬元,尚未扣案,為預防被告脫 產規避追徵之執行,本案車輛仍得作為未扣案犯罪所得保全 追徵之用,而未予以發還,有原審法院前揭判決書可稽(簡 上卷第40頁)。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將犯罪所得400萬 元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有和解協議書可參(簡上卷第103頁 ),是毋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 所得2萬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15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2萬元既 已扣案,應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之目的,故本案顯 已無保全追徵或續予留存本案車輛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本案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CDM-113-聲-4029-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育 選任辯護人 洪政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卓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卓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且可預 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小星」之人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係 毒品交易價金,縱依「派小星」指示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 至指定電子錢包,得藉此完成毒品買賣價金之交付,並同時 隱匿販賣毒品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營利, 與彭瑋智(彭瑋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號審理中)、「派小星」等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派 小星」於民國111年7月9日22時許,以LINE與林則(林則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9,100元之價金,出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 0包。林則旋依「派小星」指示,於同日23時4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0時許,應予更正),將價金9,100元匯 入李卓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由李卓育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派小星」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販賣毒品所得之去向,李卓 育因此獲得回水金額6%即546元之報酬。「派小星」確認收 款後,即於同年月10日1時7分許,指派彭瑋智將毒品咖啡包 20包埋包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18巷路旁之草叢中, 由「派小星」通知林則前往取包。林則取包後,於同年月10 日2時10分許,攜帶甫購得之毒品咖啡包20包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485巷與新生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經警盤查, 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卓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他2059卷第7至8頁、他4677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 41、45、109至110頁),核與證人林則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 述(偵36711卷第65至68、72至75頁、毒偵2018卷第80至81 頁)、證人彭瑋智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偵36711卷第9至 14、105至108頁、他2059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2018卷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117027994號鑑定書(毒偵 2018卷第155頁)、112年4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他4543卷 第3至5頁)、111年7月10日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18巷 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36711卷第23至3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6711卷第37頁)、林則指認領取 毒品之位置照片及其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6711卷第7 7至78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他2059卷第13至15頁)及扣案上開毒品咖啡包 20包(毒偵2018卷第1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公布、施 行。其中:   ⒈同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被告應有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詳後述),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惟此與已 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 涉犯一般洗錢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40 、104頁),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後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與彭瑋智、「派小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因檢 察官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以致未給予 被告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之機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洗錢犯行,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被告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7頁),是被 告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 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係在不確定故意下,為 「派小星」兌換虛擬貨幣,販賣對象僅有1人,毒品咖 啡包數量為20包,金額為9,100元,尚屬小額零星販賣 ,危害性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應可憫恕, 如處以最低刑度應屬過苛,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 ,況被告僅賺取6%傭金,請斟酌被告非累犯,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有改過之心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 、111至112頁)。    ⑶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依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尚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不另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29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3307537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故本 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上 開方式遂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更同 時隱匿販賣毒品所得之去向,致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前揭輕罪減刑事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 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所得為兌換金 額之6%即546元(本院卷第48頁,計算式:9,100元*0.06=54 6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46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546元(本院卷第97頁),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DM-113-訴-1258-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郭偉倫(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承翰」 、暱稱「007」、「009」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鈴 」、「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等名義向李俊民佯稱:可 前往72Pro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俊民陷於錯誤,遂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 中市○里區○○街00號前面交投資款。郭偉倫隨即接獲指示, 於上開時、地,向李俊民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郭偉 倫取得上開款項後,在臺中市內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李俊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郭偉倫固坦承於同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 市○里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李俊民收取80萬元款項並將 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亦坦承洗錢、詐欺取財 等罪名,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我不確定叫我向告訴人收錢之 人、收水之人是不是同1人,我另案也是被判普通詐欺取財 罪,我認為我只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陳鈺鈴」、「72P ro官方在線客服No.8」等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前往72Pro 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街00號前面交投資款。被告隨即接獲指示,於上開時、地, 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在臺中市內某 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6至 28、95至97頁、本院卷第31、76、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89至91頁) ,並有113年5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3頁)、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偵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51至 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4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找工作應徵司機,詐騙集團告訴我要去收虛擬貨幣的錢等語 (偵卷第26頁)。可知被告本案起初係因透過Facebook應徵 司機工作,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收受 款項等事實。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3月底透過 Facebook看到1則高薪應徵司機的廣告,我私訊對方後,對 方跟我說用LINE聊,之後有個LINE暱稱「蔡承翰」之人加我 聊待遇,我覺得還不錯就答應對方,後來我又接到陌生來電 ,固定會有2通不同的人打來,他們說他們是公司的人解釋 了流程,我依指示上工,「007」、「009」是我自己替他們 取的綽號,實際上我並不知道對方是誰,我也沒看過對方, 我從113年4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收款約8至9次,都是到指 定地點後有人來跟我拿錢,每次都是不一樣的人等語(本院 卷第21至22頁)。可知被告另案亦係因觀看Facebook應徵司 機之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且被告至少已與8 至9位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等事實。參以被告本案 、另案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之原因相同,且案發時間接 近,均為113年3月底至4月初,應認被告本案與另案接觸之 詐欺集團成員相同。故被告本案係先與「蔡承翰」討論報酬 後,復依「007」、「009」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被告 至少已與8至9位不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顯見被告知 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足證被 告本案所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上開 辯稱,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偵卷 第97頁),被告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     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亦無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蔡承翰」、「007」、「009」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之 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緩刑宣告(本院卷第78頁),然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13年11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788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3萬元(尚未確定),且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待法 院審理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自 陳擔任面交車手8至9次,併考量告訴人本案損失金額非少, 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約定每日報酬為3,000元,因為 是週結,我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本院卷第76頁),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其他不法利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其向告訴人收受之80 萬元款項,倘若仍按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 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偉倫於113年4月間開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加入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發起,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擔佯裝代購虛擬貨幣 而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 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 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 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07」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由 「007」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前某日,先透過 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李和平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李和平佯稱:可在特定網 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李和平陷於 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236萬100元後,再 由被告依「007」之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2時2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收取上開詐欺款項。惟幸李和平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準備現金2,100元及假鈔2疊 ,警方則在現場埋伏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現金2,100元、 點鈔機1臺,被告等人始未得逞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5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斷,並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 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 在卷可參。 四、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007」之人於113年 4月12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前案詐欺 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包括被告、「007」,且被告 前案、本案均係因觀看Facebook應徵司機之廣告與「007」 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聯繫時間亦均在113年3月底至4 月初間,足徵被告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 犯罪組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應以前案之首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前案僅對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罪想像競合,而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前案告訴人李和平收取詐欺贓款236萬1 00元,屬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分工行為,自應認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13年9月5日繫屬本院,此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中檢介拱113偵36386字第1 139110242號函及113年度偵字第36386號起訴書自明(本院 卷第5、7至10頁),顯繫屬在後而就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重複起訴。縱前案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臺 灣高等法院亦僅判處普通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名,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原 係裁判上之一罪,為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本應就被告 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書 認此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金訴-3011-20241210-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伯學良 被 告 陳南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略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 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此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 113年12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 院收發室之戳章為證,原告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提起本訴,且係在本案尚未上訴前提出,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CDM-113-原附民-151-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2 3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5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參肆公 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聖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569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5日確定,113 年1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34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41 9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 品,爰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92號等案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31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3年11月4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 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02號鑑驗書在卷足憑, 堪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 毒品無從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單禁沒-76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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