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熊宗楷
代 理 人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黃仕翰律師
相 對 人 熊玉
熊耀之
共同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熊宗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
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民
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可類推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裁定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按扶
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聲請費,合
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熊耀之、熊玉應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13,615元,依民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其
中6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5.33年(約15年),次依聲請人於
聲請時為68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雖得請求15年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
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3,267,
600元(計算式:13,615×12×10×2=3,267,600),應徵收第
一審聲請費2,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
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TPDV-113-司家他-8-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