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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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王萬全(已死亡) 聲 請 人 之 繼承人 王呂阿屘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王永章 住同上 王永發 朱王秀卿 王瑞成 王麗足 張忠修 張荃芳 張寶勝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或家事事件之當事人 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銘滄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死 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請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王萬全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聲請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然聲請人於本件聲 請程序中之113年9月29日死亡,此有卷附之除戶謄本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 從補正,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18

TPDV-113-司繼-2563-2024121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王詠婕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王壽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於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王壽志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壽志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8

TPDV-113-司繼-3176-2024121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陳威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6 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連成之住所地為金門縣○○鎮○○ 00號,有卷附除戶謄本可稽,依上開規定,專屬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17

TPDV-113-司繼-3515-20241217-1

司家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非訟代理人 江政宏 相 對 人 李丕基 李丕準 李丕榮 李台紅 李丕正 李台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對於111年度司 家聲字第6號裁定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 定廢棄發回,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李丕屏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5號),受扶助人前經聲請 人准予第二審法律扶助,嗣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廢棄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李台屏、李丕屏、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 李丕正各負擔八分之一,李丕準負擔八分之二。而聲請人就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4,761元,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覆議審查表、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家 訴字第4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案卷核 閱無誤。惟查,相對人李台屏曾就上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 民國105年3月15日具狀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 於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家聲字第98號裁定確定第一、二 審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此據 調閱105年度家聲字第98號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前揭分割遺產事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顯係重複聲請 ,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17

TPDV-113-司家聲更一-1-202412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79號 聲 請 人 楊珣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楊明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 000巷000弄00號7樓,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可參,依上開規 定,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16

TPDV-113-司繼-3479-20241216-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熊宗楷 代 理 人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黃仕翰律師 相 對 人 熊玉 熊耀之 共同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熊宗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 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民 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可類推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裁定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按扶 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聲請費,合 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熊耀之、熊玉應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13,615元,依民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其 中6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5.33年(約15年),次依聲請人於 聲請時為68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雖得請求15年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 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3,267, 600元(計算式:13,615×12×10×2=3,267,600),應徵收第 一審聲請費2,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 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16

TPDV-113-司家他-8-2024121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96號 聲 請 人 侯欣岑 吳碧雲 吳碧雪 黃㴒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勢竣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侯豊惠住所地為臺南市○○區○○○0 0號,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16

TPDV-113-司繼-3496-20241216-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原 告 謝錦源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珂 代 理 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成立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謝錦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王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謝錦源與被告王珂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兩造於民國 113年4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各負擔二分之一,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次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遐所遺遺產之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458,548元,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影本可稽,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是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229,274元(計算式:458,548×1/2=229,274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嗣因兩造成立和解, 並約定訴訟費用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二分之一,故扣除和解 成立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被告各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405元(計算式:2,430×1/3÷2=405)。是原、被告 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5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16

TPDV-113-司家他-7-2024121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陳珮綺 非訟代理人 謝敦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俊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7樓)於113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俊清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俊清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2

TPDV-113-司繼-3253-20241212-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繼昭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繼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民國109年10月13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繼昭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繼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41 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繼昭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2

TPDV-113-司家催-13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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