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浩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浩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日間自然光線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顏浩宇(下稱被告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王元佑(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朝氣復健診所
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再
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3號
被 告 顏浩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浩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30日
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美術北
路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美術北三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行駛,適有王元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美術東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地,王元佑因而受有頭部挫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併食
指指骨骨折、左側手部挫傷併橈骨骨折、右手挫傷合併食指
粉粹性骨折、左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右側食指近端指骨骨折
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顏浩宇於肇事
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元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浩宇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元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朝氣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KSDM-113-交簡-1909-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