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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岳陞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0時40分許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二段192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二段192巷30號前路口欲左轉進入 東寧路248巷時,本應注意左偏行駛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 行駛,適有告訴人王文忠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後 方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鈍傷、左肘 鈍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岳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文忠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NDM-113-交易-1087-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51 號、113年度偵字第20886號、113年度偵字第208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19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志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小型拖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推車壹臺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志隆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物 品,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 月確定,復與他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7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 竊盜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 所示各次犯行之法定本刑均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數次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物品,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 所示犯行之失竊物品事後業已歸還給告訴人雷鈞元、郭逸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各 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量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不重 複評價),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 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自承為警查扣之手推車1臺為其所有供實施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附隨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經警查扣之機車 鑰匙1把雖係被告用以遂行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物 ,但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該把鑰匙為其父親所有 ,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該把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小型拖車1輛,為 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㈣所示犯行竊得之日立牌冷氣機外機、大金牌冷氣機外機各1 臺(均係二手商品),業經被告各以新臺幣(下同)928元 、1056元販售予案外人石淑惠,且案外人石淑惠嗣後已將前 揭物品交還給告訴人黃志卿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石淑惠證述甚明,足認被告就此次犯行仍保有 1,984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 訴人雷鈞元、郭逸民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之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88號   被   告 施志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 、3月(2次)、3月、4月確定,並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2次)、1年、1年,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至11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13年3月22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徒 手竊取黃虹毓所有之小型拖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50 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拖曳離去。嗣黃虹毓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11日13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 號全國電子鳳山文化門市前,徒手竊取雷鈞元放置該處之冷 氣機1台(價值2500元),得手後以手推車載運離開。嗣雷 鈞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冷氣機1台(已發還)及手推車1台。 (三)於113年5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持 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郭逸民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 乘離去。嗣郭逸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及機車 鑰匙1支。 (四)接續於113年5月25日17時16分許、18時4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黃志卿所有放置該處之 日立牌冷氣機外機、大金牌冷氣機外機各1台(均係二手品 ,難以估價),得手後均以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至克旻資源回收廠,變賣予不知情之石淑 惠得款花用。嗣警調查前揭機車失竊案件時,調閱相關監視 錄影畫面後察覺有異,經通知黃志卿到案說明釐清,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黃虹毓、雷鈞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郭逸 民、黃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志隆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黃虹毓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雷鈞元於警詢之指述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押物照片2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郭逸民、黃志卿於警詢之指述 ⑵證人即克旻資源回收廠負責人石淑惠於警詢之證述 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押物照片2張 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主觀上應 係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手推車1台及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8

KSDM-113-簡-4128-2024102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鈞傑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車輛,是指: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 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甚明。足見汽 車、慢車是指不同的交通工具。所謂慢車,包含自行車及其 他慢車兩類。自行車計有三類: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 車、微型電動二輪車。該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可參。換言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是一種自行車,在條例中的歸類是慢車 ,而非汽車。故而,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自不 包含微型電動二輪車(亦即慢車)之駕駛人。公訴意旨認被 告酒醉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犯過失傷害,應依此規定加重其 刑,容有誤會。  ㈢另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 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惟被告 是駕駛屬於慢車的微型電動二輪車,並非駕駛汽車,故只構 成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爰於同一社會事 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就其 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離婚、所育子 女都已經成年,被告入監前務農,月收入不一定,此經其當 庭陳述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智識程 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漠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 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偏離車道至逆向車道,導 致與告訴人王伶蓉發生碰撞,為單獨肇因,所為實屬不該,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骨折, 程度不算輕微,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4號   被   告 陳鈞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釣傑(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行起訴)於民國113年1 月21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55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榮光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09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 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 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竟貿然跨越分向線靠左逆向行駛,適有王伶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榮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伶榮因而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蹠 骨折、右側肩部、右側踝及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王伶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王伶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六)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2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係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0-28

CHDM-113-交易-525-2024102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林青蓉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弄 被 告 甲男 (詳如當事人年籍對照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男 (詳如當事人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捌 拾陸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男為未成年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男為少年之父親,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 自不得揭露被告甲男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即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男係民國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其 於112年8月17日17時4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大橋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橋三街230號前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左偏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與被告甲男同向,自被告甲男後方駛來,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2人因有上述疏失,原告見狀 煞避不及自摔,倒地後再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 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以下損失:  ⒈事故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費用1,190元、為治療系爭傷害先後 至開元骨外科診所支出費用3,640元,嗣因傷口惡化為蜂窩 性組織炎,至奇美醫院就診支出支出醫療費用6,740元。  ⒉因傷需購買醫療用品,於丁丁藥局支出1,245元、良方藥局支 出670元,共1,915元。  ⒊因往返醫療院所需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1,385元。  ⒋因受傷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26,400元換算日薪880元,共休 養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58,400元(計算式:880180 =158,400)。  ⒌因受傷身體疼痛,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 00元。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55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而 被告乙男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甲男侵權行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被告不為爭執,但認原 告請求金額不合理。本件原告支出開元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 3,640元、丁丁藥局購買換藥藥品1,245元、良方藥局購買換 藥藥品670元、就醫交通計程車資1,38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等,被告均同意賠償。  ㈡至於原告因蜂窩性組織炎至奇美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740 元,則然該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況原告曾前往國 術館治療,在傷口貼上膏藥,被告認為不能排除是因為貼膏 藥所造成,故不同意賠償。  ㈢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證明。再者,事故 當時原告是要去上班,應有受領職災補償,七成是由雇主負 擔,剩下的只有三成,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也無法證明需 要這麼長的休養期間。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認為過高,並不合理。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之2條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男騎乘腳踏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貿然向 左轉偏駛,與自同向後方駛來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 ,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少調字第1317號少年保護 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原告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 傷害及機車受損,核與被告甲男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被告甲男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而被告甲男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男則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乙男就被告甲男侵權行 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①開元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3,640元、②丁 丁藥局購買換藥藥品1,245元、良方藥局購買換藥藥品670元 ,醫療用品費用共1,915元、③就醫交通計程車資1,385元、④ 系爭機車維修費20,550元,業據提出開元骨外科診所醫療費 用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收 據、計程車資收據及星宏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憑,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同意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開元骨外科診所 醫療費用3,640元、醫療用品費用1,915元、就醫交通計程車 資1,385元及機車維修費20,5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請求事故當日奇美醫院急診費1,190元、奇美醫院治 療蜂窩性組織炎醫療費用6,74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 400元等賠償是否有理由,則為被告所爭執,爰就兩造有爭 執之賠償項目及費用,調查及論述如下: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權利侵害 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所稱「條 件關係」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相當性」 則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必先肯定「條件關 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  ⑵經查,原告請求112年8月17日事故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支出 醫療費用1,190元,已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依時間密接性、就醫必要性等情判斷,可認 該次醫療費用係因事故後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與被告甲男 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⑶又原告主張因傷口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於112年9月11日至 奇美醫院急診,當日便辦理住院實施引流手術,術後住院3 日及回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6,740元,並因此造成無法 工作受有6個月158,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被告應賠償上開 費用及損失,雖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劉伊薰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然查,本件事故係 於112年8月17日發生,當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該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原告病名為「雙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 之傷害,醫囑僅記載「應休養,並於門診追蹤治療」,顯然 傷勢輕微,合理癒合期間約一週。但被告再度前往該院求診 為112年9月11日,已間隔近一月,病名為「左側下肢蜂窩組 織炎化膿」。而傷口感染原因眾多,是否與甲男之侵害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調查必要。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其 餘診斷證明書及電子發票,原告於8月20日、24日、9月4日 及9月28日於劉伊薰診所看診,卻未提出該診所之醫療收據 ,已有可疑。再由原告於事故當日及同年8月19日,二度於 丁丁藥局購買原告滅菌紗布等,復自陳於劉伊薰診所任職達 四十餘年,顯有相當護理經驗,而無疏於照護傷口至感染可 能。本院詢問以原告之護理專業,為何還會讓傷口感染,造 成蜂窩性組織炎?原告始回答:因為我本身有糖尿病等語。 此有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則原告明知自身 患有糖尿病,卻尋求民間國術館治療,並購買吊膏敷用,此 有成功國術館收據在卷可考。傷口最忌潮濕及敷蓋,應保持 通風乾燥,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遑論,原告具有長期護理 經驗,對於糖尿病患者受傷口影響,及如何照護傷口,較一 般人有更充足照護知識、更高防護意識,竟反其道而行,以 非正規方式照護傷口。是以,原告之傷口惡化為蜂窩性組織 炎,無法排除係因原告對於傷口照護之疏失、自身固有疾病 及在受傷處敷用吊膏等因素,難認與被告甲男侵害行為間具 有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而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蜂窩性組織炎,於奇美醫院治療而 支出之醫療費用6,740元,難認有理由。    ⑷承上述,原告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乃無法歸責於被告甲男侵 害行為所致,及原告主張因蜂窩性組織炎,導致6個月無法 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亦未盡舉證責任,並非可信。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58,400元,亦屬無據,無可採 認。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否過高?   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則 認金額過高。經查: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 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外,尚需多次往 返回診治療及換藥,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造成相當精神 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 告因肢體多處擦挫傷,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應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①醫療費用4,830元(包含: 奇美醫院急診1,190元、開元骨外科診所3,640元)、②醫療用 品費用1,915元、③就醫交通費用1,385元、④系爭機車維修費 20,550元、及⑤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58,680元【計算 式:4,830+1,915+1,385+20,550+30,000=58,68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事故經鑑定之 結果「少年騎乘自行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 主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但就雙方應負擔肇事責任比 例,原告主張負擔3成,其餘7成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主張由 被告負擔6成,其餘4成由原告負擔。由兩造陳述可知,兩造 顯然均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車疏失,僅對於各應分擔之肇事 責任比例意見不同。經審閱少年保護調查案卷資料,及上開 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告甲男行車疏失程度較原告為重, 然被告甲男係未成年,駕駛用路經驗與注意能力仍較成年人 不足,雙方肇事責任分擔須考量此情況進行調整,本院認定 原告應負擔4成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6成肇事責任,應屬 合理。是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 後,賠償金額為35,208元【計算式:58,680×60%=35,2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58,68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 之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35,20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5,20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5,51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 負擔之金額。暨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3-新簡-548-2024102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譽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1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甲智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甲智路與南華路東巷75弄之路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 燈直行,適有施O宏(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資料詳卷,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騎乘 腳踏自行車自上開路口待轉區起駛欲沿南華路東巷75弄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兩車遂生碰撞,致施O宏因而人車倒地,並 因此受有臀部挫傷、右側下肢及骨盆擦挫傷及尾椎挫傷等傷 害;案經施O宏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施O宏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 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 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 月15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3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 於111年10月15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 審交易卷第37、43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0-25

KSDM-113-審交易-1028-202410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 0號案件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 午9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新化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42之1號前 ,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超車時,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在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下貿然超越前車,遂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何登吉所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左側把手,致何登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 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1050號審理)。詎發生事故肇事後,陳德謙竟未待 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何登吉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 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自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 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 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 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 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 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 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 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及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7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0號審理 中之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0號案件,業於113 年10月21日審結,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及 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而本案公訴人係於113年10月22日以 南檢和黃113偵27631字第1139077992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 ,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公訴人既係於原起訴案件(即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0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 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5

TNDM-113-交訴-217-202410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雨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 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與崇德十六街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即少年吳○享(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騎 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右側行經上址,貿然左偏行駛,致其 所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 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 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NDM-113-交易-1098-202410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青蓉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15-J S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 永康區大橋三街行駛至該道路23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附 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彭○熙(99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 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與他 車行駛間隔,貿然左偏行駛,致林青蓉為閃避乙車而煞車失 控倒地,甲車再撞擊乙車,導致彭○熙倒地,並因此受有右 側頭部、雙膝及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青蓉自首暨彭○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 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享健達診所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甲車煞車失控倒地後撞擊乙 車,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 該機關參考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照片、錄影畫面後,判 斷結果為: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 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摔倒,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日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23-25頁) ,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 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 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素行(前有 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 失比例、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三個小 孩,車禍前擔任護理師,車禍後無業,不需撫養他人)、 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 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NDM-113-交易-1020-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4956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105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德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交易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交易卷第48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 竟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 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且此為分則加重,為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告知被告罪 名(交易卷第48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超車時 未保持安全間距,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交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6號   被   告 陳德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42之1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 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未顯示左 轉方向燈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下貿然超越前車,遂不 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何登吉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側把手, 致何登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何登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上揭機車從左側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騎腳踏車時就搖搖晃晃,從右側路邊晃到馬路中間,後來我從腳踏車左側要超車他,我騎過去之後他才倒下,我之所以有察覺到他倒下,係因為有聽到腳踏車倒下的聲音,我看後照鏡時,發現告訴人已經倒地,因為我腳不方便,只有停下來看,是旁邊的店家去攙扶告訴人起來,此外,當時我要超他的時候,原本有50、60公分,但告訴人一直晃,到我超車的時候,只剩30公分左右,那時他腳踏車手把有晃了一下,我以為他要撞到我,我還往左閃一下,但我沒有倒地,我確定我們沒有接觸到等語。 2 告訴人何登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何唐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林保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當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我的前方10公尺左右,我則騎在他的後面,我確定他們會車時有擦撞到,係被告機車的把手擦撞到告訴人腳踏車的把手,我在警詢時並沒有說沒看到等語。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7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下,即貿然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側超越之疏失,致其機車右側把手不慎擦撞到告訴人腳踏自行車之左側把手等事實。且縱認本件路口監視器受限於裝設角度無法清楚攝錄到被告與告訴人兩者當時碰撞部位究係為何?機車與腳踏車把手有無真的接觸到?然仍無礙於被告騎車從左側超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有過於靠近,致年事已高且已過耄耋之年之告訴人一時受驚,因而人車摔倒在地(即車禍之發生未必一定要有「實質接觸」,僅需被告有過失之駕駛行為,且該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可成立過失傷害之犯行)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26341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6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陳德謙騎乘上開機車行至 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欲超越前車時,對於前揭規定 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何登吉人車摔倒 在地,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德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0-21

TNDM-113-交簡-2362-202410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張伯翰 被 告 蘇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5,0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萬5,03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5,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1段由南投縣集集鎮往 竹山鎮市區方向行駛,行經集山路1段、防汛道路口,欲右 轉防汛道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距交岔路口前 30公尺開啟右轉方向燈,亦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彎,適右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自外 側路肩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 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 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56萬390元(細項:醫療費用3萬1,590元、交通費用1 萬5,295元、工作損失29萬9,715元、車輛維修費用5萬7,900 元、隨身物品之損失5,89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6萬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 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開啟方向燈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右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35-58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3萬1,590元損害 ,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收據、崇堯診所診斷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向上中醫診所 診斷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康瑞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 收據明細表、聯新國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9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前往醫院、診所看診受有交通 費用1萬5,295元損害,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試 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9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是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4日至112年8 月14日共計4個月10天休養無法工作,以原告事故發生前平 均月薪6萬9,165元、平均日薪2,305.5元計算,共計受有薪 資損失29萬9,71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薪 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5-87、103-105頁),堪認原告於 112年4月4日至112年8月14日期間確實有休養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9萬9,715元(計算式 :69,165×4+2,305.5×10=299,715),洵屬有據。  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5萬7,900元,有創一流動能車 業商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亦陳稱估價單 所載修復費用5萬7,900元皆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14頁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 機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 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機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 2年4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7月,應以1萬8,466元 (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 ,系爭機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8,4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⒌隨身物品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故發生時,其所穿戴之衣物、鞋子、安全 帽及外送包毀損,共計5,890元之損失,並提出安全帽、鞋 子、外送包網路售價頁面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惟上 開截圖僅能證明該物品之價值,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上述物品之損害,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只有外 送包的部分在刑事的初判表中有證明,其餘沒有證明(見本 院卷第114頁),則就衣物、鞋子、安全帽損失部分,未據原 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衣物、鞋子、安全帽部分 已盡其舉證之責,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外送包損失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 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 、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6萬6,166元(計算式:3 1,590+15,295+299,715+18,466+1,100+100,000=466,166)。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有右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 同有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行駛路肩右側超越前車)之 過失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與有過 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 減為32萬6,316元【計算式:466,166×70%=326,316,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3萬1,285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3年8月19日(113)華車賠字第004 7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5頁),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萬5,031元【計 算式:326,316-31,285=295,031】。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而被 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 5,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900×0.536=31,0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900-31,034=26,866 第2年折舊值 26,866×0.536×(7/12)=8,4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66-8,400=18,466

2024-10-21

NTEV-113-投簡-42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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