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林青蓉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弄
被 告 甲男 (詳如當事人年籍對照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男 (詳如當事人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捌
拾陸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男為未成年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男為少年之父親,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
自不得揭露被告甲男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即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男係民國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其
於112年8月17日17時4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大橋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橋三街230號前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左偏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與被告甲男同向,自被告甲男後方駛來,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2人因有上述疏失,原告見狀
煞避不及自摔,倒地後再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
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以下損失:
⒈事故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費用1,190元、為治療系爭傷害先後
至開元骨外科診所支出費用3,640元,嗣因傷口惡化為蜂窩
性組織炎,至奇美醫院就診支出支出醫療費用6,740元。
⒉因傷需購買醫療用品,於丁丁藥局支出1,245元、良方藥局支
出670元,共1,915元。
⒊因往返醫療院所需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1,385元。
⒋因受傷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26,400元換算日薪880元,共休
養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58,400元(計算式:880180
=158,400)。
⒌因受傷身體疼痛,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
00元。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55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而
被告乙男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甲男侵權行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被告不為爭執,但認原
告請求金額不合理。本件原告支出開元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
3,640元、丁丁藥局購買換藥藥品1,245元、良方藥局購買換
藥藥品670元、就醫交通計程車資1,38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等,被告均同意賠償。
㈡至於原告因蜂窩性組織炎至奇美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740
元,則然該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況原告曾前往國
術館治療,在傷口貼上膏藥,被告認為不能排除是因為貼膏
藥所造成,故不同意賠償。
㈢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證明。再者,事故
當時原告是要去上班,應有受領職災補償,七成是由雇主負
擔,剩下的只有三成,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也無法證明需
要這麼長的休養期間。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認為過高,並不合理。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之2條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男騎乘腳踏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貿然向
左轉偏駛,與自同向後方駛來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
,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少調字第1317號少年保護
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原告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
傷害及機車受損,核與被告甲男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被告甲男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而被告甲男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男則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乙男就被告甲男侵權行
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①開元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3,640元、②丁
丁藥局購買換藥藥品1,245元、良方藥局購買換藥藥品670元
,醫療用品費用共1,915元、③就醫交通計程車資1,385元、④
系爭機車維修費20,550元,業據提出開元骨外科診所醫療費
用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收
據、計程車資收據及星宏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憑,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同意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開元骨外科診所
醫療費用3,640元、醫療用品費用1,915元、就醫交通計程車
資1,385元及機車維修費20,5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請求事故當日奇美醫院急診費1,190元、奇美醫院治
療蜂窩性組織炎醫療費用6,74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
400元等賠償是否有理由,則為被告所爭執,爰就兩造有爭
執之賠償項目及費用,調查及論述如下: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權利侵害
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所稱「條
件關係」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相當性」
則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必先肯定「條件關
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
⑵經查,原告請求112年8月17日事故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支出
醫療費用1,190元,已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依時間密接性、就醫必要性等情判斷,可認
該次醫療費用係因事故後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與被告甲男
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⑶又原告主張因傷口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於112年9月11日至
奇美醫院急診,當日便辦理住院實施引流手術,術後住院3
日及回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6,740元,並因此造成無法
工作受有6個月158,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被告應賠償上開
費用及損失,雖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劉伊薰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然查,本件事故係
於112年8月17日發生,當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該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原告病名為「雙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
之傷害,醫囑僅記載「應休養,並於門診追蹤治療」,顯然
傷勢輕微,合理癒合期間約一週。但被告再度前往該院求診
為112年9月11日,已間隔近一月,病名為「左側下肢蜂窩組
織炎化膿」。而傷口感染原因眾多,是否與甲男之侵害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調查必要。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其
餘診斷證明書及電子發票,原告於8月20日、24日、9月4日
及9月28日於劉伊薰診所看診,卻未提出該診所之醫療收據
,已有可疑。再由原告於事故當日及同年8月19日,二度於
丁丁藥局購買原告滅菌紗布等,復自陳於劉伊薰診所任職達
四十餘年,顯有相當護理經驗,而無疏於照護傷口至感染可
能。本院詢問以原告之護理專業,為何還會讓傷口感染,造
成蜂窩性組織炎?原告始回答:因為我本身有糖尿病等語。
此有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則原告明知自身
患有糖尿病,卻尋求民間國術館治療,並購買吊膏敷用,此
有成功國術館收據在卷可考。傷口最忌潮濕及敷蓋,應保持
通風乾燥,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遑論,原告具有長期護理
經驗,對於糖尿病患者受傷口影響,及如何照護傷口,較一
般人有更充足照護知識、更高防護意識,竟反其道而行,以
非正規方式照護傷口。是以,原告之傷口惡化為蜂窩性組織
炎,無法排除係因原告對於傷口照護之疏失、自身固有疾病
及在受傷處敷用吊膏等因素,難認與被告甲男侵害行為間具
有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而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蜂窩性組織炎,於奇美醫院治療而
支出之醫療費用6,740元,難認有理由。
⑷承上述,原告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乃無法歸責於被告甲男侵
害行為所致,及原告主張因蜂窩性組織炎,導致6個月無法
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亦未盡舉證責任,並非可信。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58,400元,亦屬無據,無可採
認。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否過高?
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則
認金額過高。經查: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
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外,尚需多次往
返回診治療及換藥,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造成相當精神
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
告因肢體多處擦挫傷,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應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①醫療費用4,830元(包含:
奇美醫院急診1,190元、開元骨外科診所3,640元)、②醫療用
品費用1,915元、③就醫交通費用1,385元、④系爭機車維修費
20,550元、及⑤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58,680元【計算
式:4,830+1,915+1,385+20,550+30,000=58,68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事故經鑑定之
結果「少年騎乘自行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
主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但就雙方應負擔肇事責任比
例,原告主張負擔3成,其餘7成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主張由
被告負擔6成,其餘4成由原告負擔。由兩造陳述可知,兩造
顯然均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車疏失,僅對於各應分擔之肇事
責任比例意見不同。經審閱少年保護調查案卷資料,及上開
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告甲男行車疏失程度較原告為重,
然被告甲男係未成年,駕駛用路經驗與注意能力仍較成年人
不足,雙方肇事責任分擔須考量此情況進行調整,本院認定
原告應負擔4成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6成肇事責任,應屬
合理。是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
後,賠償金額為35,208元【計算式:58,680×60%=35,2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58,68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
之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35,20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5,20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5,51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
負擔之金額。暨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548-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