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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高雄○○○○○○○○)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8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52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二之和解協議書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和解協議書(詳如附件二),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詳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 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 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 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 ,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林秀玲和解、履行部分賠償,有和解協 議書在卷可參;⑷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 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而該條款所謂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因 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始不 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 害人和解、履行部分賠償,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本 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 履行上開和解協議書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 告應依附件二之和解協議書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 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 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 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 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 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   被   告 蔡宇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宗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現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傑、李宗益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 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 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蔡宇傑於民國112年6月 12日前某日、李宗益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日,蔡宇傑將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 宇傑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提款密碼暨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登入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李宗益將其向陽信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宗一興業行 ,下稱李宗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與登 入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蔡宇傑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及 李宗益陽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林秀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秀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單位:新 臺幣),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揭詐得 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去向。嗣林秀玲發覺遭詐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宇傑之供述。 被告蔡宇傑供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云云。 2 被告李宗益之供述。 被告李宗益供稱:因要申辦貸款將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以美化帳戶資金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蔡宇傑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李宗益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宇傑、李宗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宇傑、 李宗益所犯上揭各罪名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 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 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蔡宇傑、李宗益之所為,均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秀玲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6月12日09時07分 112年6月12日09時08分 112年6月14日09時42分 5萬元 5萬元 70萬元 蔡宇傑中國信託帳戶 2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8日14時26分 112年7月19日09時37分 100萬元 70萬元 李宗益陽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2024-10-30

TCDM-113-金簡-726-20241030-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洪雅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9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04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雅惠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1日0時32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以繩索或其他適當方式約束其所飼養之犬     隻,進而縱容該犬隻於上開時、地驚嚇他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稽查暨限期改善通知單、現 場照片及影片光碟。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所謂驅使係指以積極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 指消極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又此之對於動物不 加看管,並不以全然未施加任何保護措施為限,即縱有施加 一定防護措施,然該防護措施並無從避免動物恣意侵擾、驚 嚇他人,仍置之不理者,亦為上開規定處罰之列。核被移送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 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之違犯情節、行為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0

FYEM-113-豐秩-31-20241030-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03、6692、8924、101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143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33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 「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 】)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後,竟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將其向高國富(涉犯本案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故認其不知情本案犯行)所借用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 告知「某甲」,待不詳人士分別向甲○○、丙○○實施如附表一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甲○○、丙○○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乙○○即依「某甲」指示而偕同高國 富從本案郵局帳戶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提領過程及 內容如附表一「提領內容」欄所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向高國富收取之前揭詐欺所得款項轉交給「某甲」, 進而掩飾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乙○○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2千元之報酬。嗣因甲○○、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以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偵6692號卷第143至145、187至194頁、偵8924號卷 第19至23頁、本院金訴卷第94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國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6692號卷 第111至115、133至135頁、偵8924號卷第9至12頁、偵11435 號卷第9至1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1001488號卷 【下稱警1488號卷】第93至94、103至105頁)。 (四)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以及其 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警1488 號卷第51、61至62、83至85、89至92、95至99、109至121頁 、偵8924號卷第49至55頁、偵11435號卷第19頁)。 二、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 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 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 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 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以及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 ,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 或「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 即本案所為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 徒刑,暨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為,因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在本院 審理階段僅符合「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之規定等一 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或 「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 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均為有期徒刑五 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 適用「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之結果較短,參以「中 間洗錢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限縮適用要件,並未 較「舊洗錢法」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 ,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 ,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 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五)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35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提起公訴之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復未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 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主 文及理由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 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 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帳號告知「某甲」,並依「某甲」之指示偕同高國富從 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本案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再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給「某甲」,進而涉犯本案各次一 般洗錢罪等情,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坦承不諱、為認罪 之表示,自均應依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進而產生金流 斷點,卻仍提供其向他人借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予 「某甲」,並依「某甲」之指示偕同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辦人 領出本案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某 甲」,以此掩飾該等詐得款項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又被 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 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 以及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階段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 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復 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與「某甲」所共同實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本案告訴人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經被告偕同高國富領出後再行轉交給「某甲」,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因依「某甲」之指示從事偕同高國富領出前揭本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後再行轉交給「某甲」等行為,共實際獲有2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偵6692號卷第189頁、本院金訴卷第94頁),堪認被告就其與「某甲」所共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之詐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2千元,是本案被告實際獲取之該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告訴人轉匯至本案郵局 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 與「某甲」共同透過本案郵局帳戶、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 之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均業經被告偕同高國富領出後再行 轉交給「某甲」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 或可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 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 物,附此敘明。  (三)另本案對被告扣得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1張),依卷內事證不足認係被告用於本案 犯行之物、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 官亦均未主張、請求沒收該支行動電話,本院自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該支行動電話,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提領內容 論罪科刑 1 甲○○ 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伊為甲○○之友人,因伊急需用錢而欲向甲○○借錢云云。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1萬5千元 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北港北辰郵局提領1萬5千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於112年4月24日晚上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伊為丙○○之友人,因急需用錢而欲向丙○○借錢云云。 112年4月24日晚上7時20分許、1萬1千元 112年4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北港黑金剛店提領14,9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ULDM-113-金簡-77-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1號                    113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雅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2876號)提起抗 告,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雅慧(下稱抗告人)之 阿公在民國113年4月24日過世,抗告人因而回阿公家1個多 月,以致未收到判決書(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 、2876號刑事判決書),管區警員也未曾打電話通知抗告人 前往領取。因抗告人住宅區共同1個信箱,抗告人於阿公喪 事結束後返回住處時,並未發現有掛號紅單,經詢問房東, 房東表示信件太多,並未注意。又抗告人在端午節左右至東 勢分局作筆錄時,有詢問是否有掛號信件,但只有領到2份 民事調解單。如果抗告人知道有判決書,一定會積極處理, 在時間內上訴,但抗告人當下確實沒有收到判決書,請法官 給予抗告人上訴之機會。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 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 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 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 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 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 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 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 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 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文書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乃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 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 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 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 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2876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本案判決),而抗告人之住所係「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居所則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乙情,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開庭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19、225頁), 並據其於聲請回復原狀書狀記載之地址所是認(見原審第27 54號卷第431頁)。又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向原審法院具 狀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提起上訴等情,有其提出之刑事聲 請回復原狀暨聲請調查證據暨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7 54號卷第431至434頁)。  ㈡本案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原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之上 開住所、居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故郵務人員遂分別於113年4月23日將該判決正本 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下稱東 勢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第2754 號卷第373、379頁),則本案判決正本既已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2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1 13年5月4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法定上訴期間 於113年5月27日屆滿。並稽以抗告人於送達期間並無在監、 在押之情形(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377頁),可知上開寄存 送達確已合法生送達之效力。準此,以抗告人之住、居所地 計算不變期間,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2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 狀並聲明上訴等情,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無訛。  ㈢抗告人雖稱其未於住居所門首或信箱發現任何通知單,致電 東勢派出所亦受告知所內無任何判決書招領,故未收到本案 判決之判決書云云,惟寄存送達之生效本不以實際領取為必 要,已如前述,且本案判決正本之送達通知書2份,業經郵 務人員將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信箱上,1份置於該處所 信箱,並將本案判決正本於113年4月23日寄存於東勢派出所 ,且東勢派出所警員未有接獲抗告人來電諮詢司法文書等情 ,有原審法院上揭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 局113年8月6日中郵字第113950233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113年8月5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23178號函 、警員戴鈞皓製作之職務報告、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等 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373、379、443、447至451 頁),可知本案判決書正本之送達程序顯無違法之處。從而 ,本件郵務人員除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抗告人住所門首外, 尚有置於抗告人之信箱內,抗告人應無不能收受通知之理, 抗告人指摘本件送達程序有誤,顯屬無稽。況司法文書與抗 告人自己權益切身相關,抗告人既已向原審法院陳明應受送 達之地址,且於113年3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聽聞審 判長諭知宣判日期為113年4月15日(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28 8頁),本應隨時注意宣判後判決正本之送達情形,本案判 決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因未能注意及此而未前去寄 存處所領取本案判決正本,致遲誤上訴期間,自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上訴 ,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上訴已逾上訴期 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抗-602-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1號                    113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雅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2876號)提起抗 告,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雅慧(下稱抗告人)之 阿公在民國113年4月24日過世,抗告人因而回阿公家1個多 月,以致未收到判決書(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 、2876號刑事判決書),管區警員也未曾打電話通知抗告人 前往領取。因抗告人住宅區共同1個信箱,抗告人於阿公喪 事結束後返回住處時,並未發現有掛號紅單,經詢問房東, 房東表示信件太多,並未注意。又抗告人在端午節左右至東 勢分局作筆錄時,有詢問是否有掛號信件,但只有領到2份 民事調解單。如果抗告人知道有判決書,一定會積極處理, 在時間內上訴,但抗告人當下確實沒有收到判決書,請法官 給予抗告人上訴之機會。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28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本案判決),而抗告人之住所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居所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乙情,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開庭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19、225頁),並據其於聲請回復原狀書狀記載之地址所是認(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431頁)。又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提起上訴等情,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聲請調查證據暨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431至434頁)。  ㈡本案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原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之上開住所、居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人員遂分別於113年4月23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下稱東勢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373、379頁),則本案判決正本既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2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113年5月4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法定上訴期間於113年5月27日屆滿。並稽以抗告人於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377頁),可知上開寄存送達確已合法生送達之效力。準此,以抗告人之住、居所地計算不變期間,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2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情,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無訛。  ㈢抗告人雖稱其未於住居所門首或信箱發現任何通知單,致電東勢派出所亦受告知所內無任何判決書招領,故未收到本案判決之判決書云云,惟寄存送達之生效本不以實際領取為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判決正本之送達通知書2份,業經郵務人員將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信箱上,1份置於該處所信箱,並將本案判決正本於113年4月23日寄存於東勢派出所,且東勢派出所警員未有接獲抗告人來電諮詢司法文書等情,有原審法院上揭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8月6日中郵字第113950233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8月5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23178號函、警員戴鈞皓製作之職務報告、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等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373、379、443、447至451頁),可知本案判決書正本之送達程序顯無違法之處。從而,本件郵務人員除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抗告人住所門首外,尚有置於抗告人之信箱內,抗告人應無不能收受通知之理,抗告人指摘本件送達程序有誤,顯屬無稽。況司法文書與抗告人自己權益切身相關,抗告人既已向原審法院陳明應受送達之地址,且於113年3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聽聞審判長諭知宣判日期為113年4月15日(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288頁),本應隨時注意宣判後判決正本之送達情形,本案判決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因未能注意及此而未前去寄存處所領取本案判決正本,致遲誤上訴期間,自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上訴 ,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上訴已逾上訴期 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抗-601-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A WULANDARI(中文名:莉雅,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A WULANDAR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RIA WULANDARI(中文名:莉雅)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 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 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 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0時16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 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嗣該不詳之人於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 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詳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 」欄所載),致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斷載),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RIA WULANDARI固坦承有申設郵局帳戶,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的郵局帳 戶提款卡約在112年9月29日遺失,但伊沒有去通報,因為該 帳戶中沒有錢,伊覺得不重要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郵局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94號卷(下稱第9094號偵卷 )第22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刑事資料卷宗(下稱警卷)第47頁】在卷可稽 ;又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之人有與不詳詐欺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同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郵局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林宗辰、陳宇馨、魏士凱、王宣閔(下稱告訴人林 宗辰等4人)及被害人陳央雨分別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警卷 第3-4、39-42、67-69、137-138、187-190頁),並有告訴 人林宗辰遭詐騙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 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38張(見警卷第7、11-12、13、15、37、17、 17-35頁)】、告訴人陳宇馨遭詐騙資料【包含: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契約協議」截圖1紙、網路轉 帳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警卷第45、49-5 0 、51、57、61、63-65頁)】、告訴人魏士凱遭詐騙資料 【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 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與暱稱「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81張、網路轉帳 明細截圖1張、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LINE暱稱「李Peter- T」首頁及背景圖案截圖共2張(見警卷第75、79-80、85-86 、95、97、99、111-115、116-136、114、115-116頁)】、 被害人陳央雨遭詐騙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契約協議」影本1紙、網 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LINE暱稱「AEX」首頁截圖1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162張(見警卷第139、155-156、157、159、1 83、161、163、163-181頁)】、告訴人王宣閔遭詐騙資料 【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台新銀行金融 卡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郵局帳號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投 資應用程式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王宣閔與LINE 暱稱「Sparking FX」聊天文字紀錄、王宣閔與LINE暱稱「 呂易軍」聊天文字紀錄、王宣閔與LINE暱稱「鑫鑫向榮理財 小幫手」聊天文字紀錄(見警卷第193-194、195、197、199 、220、221、201、202、203、204-205、206-209、210-219 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23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確供不詳詐欺成 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林宗辰等4人及被害人陳央雨所 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攸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信用, 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重要性不言可喻,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妥善保 管存摺及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 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均會避免將密碼與存摺同置一處,以防 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且於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 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此等手續辦理便捷迅速,且會立即導致竊取或 拾獲之人無法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結果,基 此,詐欺集團成員一向不使用帳戶名義人遭竊取或遺失等非 基於己意交出而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 帳戶,否則帳戶名義人一旦掛失止付,即無法處分詐得款項 ;況從詐欺正犯之角度而言,渠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 ,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 為詐欺正犯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重要之環節,一旦匯入 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取得,則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 為皆屬白費,故詐欺正犯必確信帳戶名義人不會報警或掛失 止付,且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換言之,渠等絕無可能隨便 使用以竊取或拾獲方式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入詐欺 款項之人頭帳戶。查,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魏士凱匯入遭 詐騙款項前,餘額僅有85元,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郵局提款卡遺失時 ,郵局帳戶內只剩100元左右等語(見第9094號偵卷第2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郵局帳戶遺失時,帳戶內已無存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甚且,被告發現郵局提款卡遺 失之後,亦無任何掛失止付之舉,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之行 為人多係提供非經常使用金融帳戶,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亦 不會主動掛失止付之情相符;又本案不詳詐欺成員向告訴人 林宗辰等4人及被害人陳央雨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可見上開帳戶應為不詳詐欺成員能隨意控制,並確有把握 被告不會以任何理由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以上開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參照前揭說明可知,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與他人使用無誤。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為外籍移工,然其行為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具有 國中畢業之學歷,來台工作至案發時已逾5年,足見被告心 智成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故其對於隨意提供 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誠難諉為不知。基 此,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 見收取該帳戶資料之人極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 之工具及藉此隱匿詐欺所得,猶仍逕行交付而容任對方使用 ,是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該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實有不盡合理之處: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平常都有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 提款卡不見時,伊就使用存簿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惟 依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自112年10月1日至同年 月15日止(該帳戶於112年10月6日列為警示帳戶),均無任 何臨櫃提領款項之記錄,況且,倘被告於遺失郵局帳戶提款 卡後,仍有使用存簿提領款項,豈會未見該帳戶內有其他款 項異常進出之情?由此可見,被告所辯,顯非實在,推諉卸 責之情昭然甚明,本院自難僅憑上開空泛辯解,即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伊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見偵卷第22頁 、本院卷第47頁),然提款卡密碼係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 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為避免存簿、提款卡及印章遺失時, 遭人持提款卡盜領帳戶內款項,均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分開放置避免一併遭竊或遺失,並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 會輕易在任何物件上標示或載明密碼,更不會輕易告知他人 ,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避免提款 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款項之風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 年,智識能力正常,竟仍直接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 此舉實足以使任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均可以任意使用該帳戶 ,是被告所為,亦嚴重悖於常情事理,被告前開所為,無非 使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可知悉提款卡密碼,而任意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據此可見,被告對如何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一事並 未吐實,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係參 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 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而觀諸該條文 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 件情形,且本案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 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 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 輕其刑之要件。  ⒋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林宗辰等4人及被害人陳央 雨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 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 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不詳詐欺成員於密接時間內 先後向告訴人魏士凱及被害人陳央雨施用詐術,進而使其2 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不詳詐欺成員之目的均係 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 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告訴人魏士凱遭詐騙後,另有 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編號①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及 被害人陳央雨遭詐騙後,另有於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 編號②所示時間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俱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㈣又被告係以1次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不詳詐 欺成員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洗錢犯行,已詳述如前,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 參,足見素行尚佳,詎其竟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林宗辰等 4人及被害人陳央雨權益,且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使告訴人林宗辰等4人及被害人陳央雨遭詐騙之款項 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亦未 與告訴人林宗辰等4人及被害人陳央雨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顯見被告並無悔意,酌以被告犯罪手段、本案所 生危害、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款項數額,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 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另被告之郵局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 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 量被告於本案雖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 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 ,居留效期至116年2月15日,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 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54-1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 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 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項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宗辰 (提告) 112年9月27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SM(下稱IG)瀏覽投資廣告,點擊廣告中LINE連結,與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好友後,該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BITTOP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林宗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17時00分許 1萬元 2 陳宇馨 (提告) 112年10月3日22時許,在IG瀏覽投資廣告,點擊廣告中LINE連結,與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好友後,該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GEMINI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陳宇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16時52分許 1萬元 3 魏士凱 (提告) 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交友網站TINDER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該不詳之人向其佯稱可利用COUPANG購物網站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魏士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2年10月1日0時16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0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4 陳央雨 (未提告) 112年10月3日11時30分許,在IG瀏覽投資廣告,點擊廣告中LINE連結,與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好友後,該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連結AEX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央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2年10月4日18時34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18時3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5 王宣閔 (提告) 112年9月17日某時,在臉書社團點擊某網友提供之LINE連結,與暱稱「鑫鑫向榮理財小幫手」、「呂易軍」等之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好友後,該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王宣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17時59分許 1萬元

2024-10-28

TCDM-113-金訴-2690-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970號、第3394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693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9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以 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伊』之詐騙集 團成員」更正為「而將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 依』之詐騙集團成員」、第38行「於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 」更正為「於113年3月12日14時3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第13行「於113年3月11日11時34分許」更正為「 於113年3月11日11時1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前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上開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93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金易卷第47-52頁),與原起訴事實間本為 同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僅在網路上欲辦理貸款,即 輕率提供本案共5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附件所示之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5,0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 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易卷第6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5個銀行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58頁),卷內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 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5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 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48號   被   告 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 戶),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伊 」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3年3月12日1 3時49分許,以LINE與子○○聯絡並佯稱:欲購買油漆,需先 轉帳訂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4時2分 許,轉帳10萬元至A帳戶;㈡於113年2月7日12時33分許,撥 打電話予己○○並佯稱:要繳納保證金才能取回受騙款項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0時58分許,匯款21萬 元至A帳戶;㈢於113年2月2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辛 ○○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3日9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A帳戶;㈣於113年3 月13日14時許,以LINE與乙○○聯絡並佯稱:欲購買油漆,需 先轉帳訂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4時44 分許,轉帳9萬985元至B帳戶;㈤於113年3月12日9時許,以L INE與癸○○聯絡並佯稱:伊係姪子,支付貨款要代墊云云, 致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5時16分許,匯款6萬元 至B帳戶;㈥於113年3月12日22時50分許前某時,以交友軟體 及LINE與庚○○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庚○○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2時49分許、同日22時50分許, 轉帳5萬元、5萬元至B帳戶;㈦於113年3月12日某時,以臉書 與壬○○聯絡並佯稱:要出售包包,需依指示支付云云,致壬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0時18分許,轉帳1萬8000元 至C帳戶;㈧於113年3月13日某時,以臉書與丁○○之妻黃佳稜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值下注賭博云云,致黃佳稜及丁○○陷 於錯誤,由黃佳稜及丁○○於113年3月13日10時41分許,轉帳 3萬元至C帳戶;㈨於113年1月間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丙○○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 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轉帳10萬元至C帳戶,上開受騙款 項除壬○○轉入C帳戶之1萬8000元及子○○轉入A帳戶款項尚餘4 000元外,餘均遭提領一空。嗣子○○、己○○、辛○○、乙○○、 癸○○、庚○○、壬○○、丁○○、丙○○等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子○○、己○○、辛○○、乙○○、癸○○、庚○○、壬○○、丁○○、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其A、B、C、D、E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陳蓉伊」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抖音看到貸款廣告留下LINE ID,「吳欣怡」先與我聯絡再要我與主管「陳蓉伊」聯絡,當時我要借80萬元,他表示要幫我製作160萬元金流,我不清楚為何需要金流,我就將上開5張提款卡寄出,我以前有向中租及和潤借過錢,以前有要寄提款卡,因為這次要借比較多錢,我就有寄出提款卡,我是被誘騙的云云。 2 告訴人子○○、己○○、辛○○、乙○○、癸○○、庚○○、壬○○、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子○○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合庫銀提供之A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提供之B帳戶交易明細表、中信銀提供之C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除子○○轉入A帳戶尚餘4000元、壬○○轉入C帳戶未遭提領外,餘均遭提領一空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 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93號   被   告 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貴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 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下稱A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C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下稱D帳 戶)、聯邦銀行帳戶(下稱E帳戶)等5個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 資料,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 伊」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以暱稱 「張欣雨」,邀請甲○○加入歐派貿易公司會員,並於113年3 月11日,向甲○○佯稱:欲參與精品拍賣,需先支付成本價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 日11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B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㈢、被告所有上開B帳戶往來明細1份。 ㈣、被告所提供與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㈤、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7 0號、第33948號號起訴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即係向告訴人甲○○行騙之人,亦難認被告與詐欺告訴人甲○○ 之人有犯意之聯絡,是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   被告業因無正當理由,交付含B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予他人使 用,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970 號、第3394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易字第90號案件(增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交付B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為上開起訴案件之事實之一部份,與上 開起訴案件為同一案件,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4-10-25

TCDM-113-金簡-716-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4 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112年度偵字第25659號、112年度 偵字第309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事 實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 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 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 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 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依指示申辦帳戶、提供帳戶資料,並前往提領款項交予洪振欽,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林秉毅、洪振欽等人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3、4),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四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4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 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提供帳戶 資料並領取高達二百餘萬元款項,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 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 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 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供述反覆,惟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 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 ,擔任板模工、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㈦、沒收 ⒈、又扣案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林秉毅等人聯繫、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⒉、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 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 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256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9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   被   告 郭育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育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前某日 起加入林秉毅(原名宋梵軒,另案偵辦)、洪振欽(另案偵辦)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郭育良與林秉毅、洪振欽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郭冠廷、賴月省、林永爍、賴 鎮球陷於錯誤,而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郭育良之元 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郭育良受林秉毅、洪 振欽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 金額交予洪振欽,由洪振欽交給林秉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附表編號3-4所示 款項,分別因為遭銀行止付退回、為銀行行員攔阻而無法順 利提領,未能順利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冠廷 、賴月省、林永爍、賴鎮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郭育良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元大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個。 二、案經郭冠廷、賴月省、林永爍、賴鎮球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白河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育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交給洪振欽、林秉毅;以及受洪振欽、林秉毅指示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然未成功提領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冠廷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賴月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月省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永爍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表、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賴鎮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鎮球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各1份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供與「洪白白」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照片1份、被告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個扣案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7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林秉毅、洪振欽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附表編號1-4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iPhone手機1支、元 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 1個,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郭冠廷 郭冠廷之友人釋蓮穎介紹「蘇紫悅」給郭冠廷認識,郭冠廷依照「蘇紫悅」之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3月8日10時5分匯款33萬元 郭育良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54分提領228萬元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2 賴月省 「李筱雅」、「凱基證券-陳詩語」、「陳弘熙」使用LINE傳送訊息,以內線交易消息云云向賴月省推薦股票、「霸股鴻運交流群組」等,要求賴月省下載APP操作,致賴月省受騙匯款 112年3月8日13時44分匯款228萬元 3 林永爍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永爍之女婿郭育良,向林永爍詐稱:要在臺南買房子需要頭期款云云,致林永爍受騙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30分匯款150萬元 遭銀行止付退回 - 4 賴鎮球 賴鎮球之網友「琪琪」介紹「林美珊」給賴鎮球,「林美珊」將賴鎮球拉進「宏圖大展VIP交流群組」,向賴鎮球詐稱:凱基證券有在炒股票,可以匯款至投資網站,「凱基證券-陳靜雯」確認入帳後會在網站上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賴鎮球受騙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40分匯款47萬元 尚未提領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佳里分行欲提款時遭攔阻

2024-10-25

TNDM-113-金訴-535-20241025-2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健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張紋瑄 指定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乙○○犯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永安宮附 近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予李榮松施用以營利,並取得李榮松給予之前開 對價。 二、丙○○、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他人以營利,竟獨自或共同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5日10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上新籃球場,以2 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斯晨施 用以營利,並取得楊斯晨給予之前開對價。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日14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卓蘭 鎮衛生所前,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楊斯晨施用以營利,並取得楊斯晨給予之前開對價 。  ㈢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3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燈 發施用以營利,並取得羅燈發給予之前開對價。  ㈣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詒福里新伯公 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羅燈發施用以營利,嗣後並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取得羅燈發給予之前開對價。  ㈤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4日17時39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某處 ,以1000元之代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 淑君,以抵償丙○○對於廖淑君之男友黃宇僑應支付之款項10 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淑君 施用以營利。  ㈥丙○○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3年3月4日9 時28分許起,以LINE暱稱「艺艺」與鄭子玲聯繫交易毒品事 宜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於同日12時44分許,在鄭子玲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由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鄭子玲施用以營利,甲○○取得鄭子玲給予之前開 對價再轉交予丙○○。  ㈦乙○○於112年9月30日19時37分許持用丙○○之0000000000號手 機時,接獲張志鴻欲找丙○○之來電,開啟擴音功能,嗣張志 鴻於電話中向丙○○詢問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乙 ○○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代丙○○ 轉達「有了啦,你要,快出來」等語予張志鴻。嗣丙○○則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同 日20時23分許,在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附近,以 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鴻 施用以營利,並取得張志鴻給予之前開對價。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 藥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0時17分許至0時47分許間,在臺 中市東勢區詒福里新伯公附近,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乙○○施用。 四、嗣警方於113年3月4日14時25分許,在丙○○之住處扣得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1支。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45頁、第177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在卷(見偵卷二第191頁、第471頁至第478頁、偵卷三第1 71頁至第178頁、偵卷三第261頁至第263頁、本院卷第380頁 至第387頁),並經證人楊斯晨(見偵卷一第93頁至第105頁 、第157頁至第163頁)、羅燈發(見偵卷一第167頁至第177 頁、第251頁至第259頁)、李榮松(見偵卷一第265頁至第2 73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347頁至第354頁)、張志鴻( 見偵卷一第361頁至第376頁、第477頁至第483頁)、廖淑君 (見偵卷二第5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83頁至第8 8頁)、鄭子玲(見偵卷三第23頁至第33頁、第73頁至第85 頁)、黃宇僑(見偵卷三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47頁至第1 50頁)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在案,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卷一第119頁、第121頁、第217頁至第224頁、第449頁至 第459頁、偵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二第221頁至第231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53頁)、11 3年3月4日車號0000-00小客車行車紀錄(見偵卷二第233頁 至第235頁)、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87號、第347號、第327 號、第309號、第361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見偵卷二第483 頁至第488頁、第491頁至第492頁、第489頁至第490頁)存 卷可佐,此外亦有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扣 案供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 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 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丙○○與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 或錢財共通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應無自甘承受重典之理, 亦無須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案交付毒品予證人,而涉犯販 賣毒品罪之必要,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 三、被告乙○○並未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予證人張志鴻,然其已知悉證人張志鴻於電話中係欲向被告 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證人張志鴻詢問被告丙○○有無 毒品時,代被告丙○○轉達前開話語,幫助被告丙○○販賣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鴻,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乙○○應屬幫助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衛生福利 部公告禁止使用,自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 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 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 ,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 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 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 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 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數量係供該次兩 人一起施用,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96頁)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 已逾行政院93年1 月7 日所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此部分雖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 重者,另設罰則,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 並無變更),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㈦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㈥部分,與共犯甲○○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即毋庸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 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轉讓禁藥吸收持有禁藥之問 題,一併敘明。 五、被告丙○○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7罪、轉讓禁藥罪1罪,共9罪,行為均不同,犯意有別,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丙○○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於101年4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 9月1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後, 於113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等情,經檢 察官敘明在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 量被告丙○○前因販賣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後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且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 社會治安甚大,然其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 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販賣毒品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衡諸其所為之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已如 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被告乙○○部分, 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以下分述之:  1.就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丙○○本案僅有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 1人,價格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又其惡性與犯 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危害顯然較輕。從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丙○○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處以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 再依前揭刑法第4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後,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1月 以上,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 行有所區別。是以,被告丙○○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其刑。  2.就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乙○○所犯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 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 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本案 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刑法第47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調 整其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被告乙○○ 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刑法第3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 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末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 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 本,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 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 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 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 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 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 散。況且,被告丙○○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法院判刑並諭知緩刑4年確定,由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 觀,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數次犯行,被告乙 ○○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倘再遽予憫恕而減輕其等刑 責,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 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 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從而,綜合上情,被告 2人為本案犯行,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 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被告丙○○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如前所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而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斟酌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戕害施用者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 禁販賣第一級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又其前 已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已據本院論述如 前,足見被告丙○○知悉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法所嚴禁,且亦知 悉第一級毒品可能使施用者成癮而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仍 不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難認其販賣海洛因情節極為輕微。是依被告丙○○之主觀 惡性及犯罪情節,應認並無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無再依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無視國家防 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 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丙○○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併考量被告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之次數、人數,及被告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情節、次數;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丙○○之定刑審酌: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考量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現行實務上 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標準,另斟酌其前科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丙○○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 丙○○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8頁),並有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丙○○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 對價,均屬被告丙○○所有,據被告丙○○及各該購毒者證述在 案,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㈠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㈡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㈢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㈣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㈤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㈥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㈦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9 犯罪事實三 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4

MLDM-113-原訴-12-20241024-2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109、21984號,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佳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以繳納全數犯罪所得扣案(詳後述),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⑴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 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⑵依中間法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⑶依新法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自動繳回 全部所得財物,依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吳聖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偵查中被 告對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 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 件被告亦將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繳回扣 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即應寬認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3次 一般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多次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錢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 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自願繳納犯罪所得扣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3次一般洗錢之犯罪時間 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犯罪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入指定之錢包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 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所獲取之報酬業據 其繳回扣案乙情,已如前述,故扣案之4,000元自應宣告沒 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不 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 ,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告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09號 第21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楊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憲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受 指示為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並存至指定帳戶,可能成為詐欺 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 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吳聖齊」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日,以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予上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 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楊佳憲再依該人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 項平均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留300元之報酬,其餘以購 買虛擬貨幣USDT之方式存至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 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芷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宜甄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羅加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協助轉匯或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獲利之事實。 2 告訴人呂芷苓、吳宜甄、羅加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客服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協助轉匯或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獲得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上開自稱「吳聖齊」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被告轉匯或提款時間/匯出或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報酬 (新臺幣) 案號 1 呂芷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0時30分許,佯稱「富邦信貸」客服並向呂芷苓佯稱:因申請借貸操作有誤,帳號被凍結,需匯款支付解凍金才能借款云云,致呂芷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 112年5月30日16時58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5月30日21時17分許/ 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09號 2 吳宜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7時許,以借款簡訊之方式,佯稱「富邦信貸」客服並向吳宜甄佯稱:因申請借貸操作有誤,帳號被凍結,需匯款支付解凍金才能借款云云,致吳宜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9時20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 112年5月31日19時23分許/ 4萬8,000元 112年5月31日20時33分許/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1984號 3 羅加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1時5分許,以借款簡訊之方式,佯稱可協助信貸,並以LINE暱稱「林晏汝」向羅加淇佯稱:因申請借貸操作有誤,帳號被凍結,需匯款支付解凍金才能借款云云,致羅加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6時12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 112年5月30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0元 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 112年5月30日16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30日16時33分許/ 8,000元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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