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昕榆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張鎮麟
邱麒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昕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捌場次。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3Pro、含SIM卡)沒收。
張鎮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2Pro、含SIM卡)沒收。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se3、含SIM卡)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6行:邱麒諺、張鎮麟2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邱麒諺、張鎮麟2人參
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均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中)分別在詐欺集團中,先後擔任車手、取
簿手、收水、監看、負責駕車載送車手提款等事宜,邱麒
諺透過網路交友結識陳昕榆(無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組織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即介紹與張鎮麟認識,由張鎮
麟即將其所參與詐欺集團群組成員暱稱「小鹿」、「高曉
晨」等人予陳昕榆認識,並將陳昕榆加入詐欺集團使用通
訊軟體Telegarm帳號「7-11」群組中,邱麒諺、張鎮麟(
暱稱「金會長」)、陳昕榆(暱稱「大美女」)均依詐欺
集團中暱稱「高曉晨」指示行事,而與暱稱「高曉晨」、
「小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2至13行:詐欺集團即利用不知情誤認辦理貸款
之范育維所提供之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予陳宜英,致陳宜英陷於錯誤,誤認
為姪子為投資急需款項,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以12時
28分許,將43萬2000元匯入上開范育維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
3、第1頁第15行至第2頁第6行:詐欺集團暱稱「高曉晨」即
聯繫邱麒諺、張鎮麟、陳昕榆3人於113年5月23日至臺北
等待指示收取款項,由陳昕榆負責佯裝為「星辰貸款公司
專員楊思敏」,擔任面交車手,張鎮麟擔任收水,即負責
收取陳昕榆收受詐欺款項並指示轉交,邱麒諺則負責擔任
現場監看人員,邱麒諺、陳昕榆該日一同至臺北,在臺北
車站與張鎮麟會合,詐欺集團即利用不知情范育維,指示
其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貸款公司專員以利辦理貸款事宜,范
育維即依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2萬
元,並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1萬2000元,邱麒諺、陳
昕榆、張鎮麟等人均依暱稱「高曉晨」指示,先至范育維
提領現金銀行監看范育維提領現金情形,並觀察附近有無
警方人員,詐欺集團分別指示陳昕榆、通知范育維至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臺北門市」交付、
收取款項事宜,邱麒諺、張鎮麟亦一同到場並在便利商店
對面監看,邱麒諺並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陳昕榆告知收受款
項後另至天橋進行上面交等事宜。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昕榆、張鎮麟、邱麒諺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期日之自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刑保字第2143、2144號扣押物
品清單贓證物清單。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邱麒諺與被告陳昕榆、張鎮麟
一同至臺北收取詐欺贓款,由被告陳昕榆負責擔任面交車
手,被告張鎮麟擔任收水,被告邱麒諺則負責擔任監看成
員,期間除至指定處所監看提領款項之范育維提款情形,
並指示被告陳昕榆收款後另至較安全之天橋上再行轉交所
收取詐欺贓款,並在被告陳昕榆至指定地點收款時,與被
告張鎮麟在附近監看等節,可徵被告邱麒諺已知悉被告陳
昕榆、張鎮麟2人依詐欺集團暱稱「高曉晨」指示至臺北
收取詐欺款項,而一同前往,並一同監看提款之范育維,
並指示轉交款項地點等所為,顯見被告邱麒諺並非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係為自己之利益而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邱麒諺於本件犯行並非
幫助犯,而係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凘髮
警察機關貨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3人均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3人
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宜英之財物金額合計未達500
萬元,核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加重構成要件之情,且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處斷刑加重事由,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防
治條例之洗錢罪,惟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陳昕
榆、張鎮麟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本件因為警方即時查獲而未遂即尚未取
得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
相符,另被告邱麒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
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與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綜合比較上開規定,均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陳昕榆、張鎮麟、邱麒諺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麒諺所為係犯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顯有誤會,如前所載,
惟幫助犯與共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邱麒諺防禦權之
行使,且非罪名之變更,僅為行為態樣之分,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均與暱稱「高曉晨
」、「小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間接正犯:
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係利用不知情之范育維申辦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本件犯行人頭帳戶,為間接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第2項、條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
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未遂犯:
被告3人與暱稱「高曉晨」、「鹿」及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件犯行已著手向告訴人陳宜英施用詐術,告訴人陳宜英雖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並利用不知
情之范育維提領款項,被告3人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欲收
取詐欺款項,惟遭員警查獲而未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
所犯洗錢犯行未遂罪部分,因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
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被告陳昕榆、
張鎮麟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昕榆、張鎮
麟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
件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取得任何報酬等,已說
明如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被告陳昕榆、張鎮麟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昕榆、張鎮麟犯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均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無犯罪
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就此
部分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之洗錢罪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均屬對被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有利事項,
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昕榆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即負責佯裝為星辰貸款公司專員楊思敏方式,欲向遭利用提供帳戶之范育維收取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即時為警查獲,但其本件犯行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觀念偏差,甚至犯後有迴護同案被告邱麒諺之言行,且本件犯行已依未遂犯、犯後自白等規定遞減輕其法定刑,則被告陳昕榆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陳昕榆之刑之部分,則屬無據。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正當工作
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工負
責詐取被害人之財產,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使犯罪偵查追訴、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可議,應予非難,且被告張鎮麟、邱
麒諺2人均已多次查獲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取
簿手、監看等犯行,釋放後仍一再再犯,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至於本件因警方即時攔查而不遂,被告3人犯後,被
告陳昕榆、張鎮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自白犯
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
符,被告邱麒諺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素行
、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參與、分工程度
,及被告3人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負擔緩刑諭知之說明(被告陳昕榆部分):
1、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
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
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
及改過向善。
2、查被告陳昕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徵被告陳昕榆
對社會規範並無重大偏離之情,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
顯因一時失慮而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陳
昕榆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3、並為督促被告陳昕榆遵守法令,勿再抱持僥之心,而違反
法令規定,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昕
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審酌被告陳昕榆本件犯
行所為,顯因無堅定守法之心以致,故認被告陳昕榆接受
法治教育以防再犯,並維護社會治安,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期使被告陳昕榆培養、堅定
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
4、被告陳昕榆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就沒分別另有制定及修正,依上開規定
,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裁判時即制訂後及修正後等規定
: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2、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3人後,扣得被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
使用行動電話部分,均為供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高
曉晨」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昕榆、張鎮麟所是認,並有
上開行動電話相關通訊軟體文字聯繫列印資料,可徵扣案
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12Pro、iPhone13Pro),均
供被告陳昕榆、張鎮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3、被告邱麒諺使用使用行動電話(廠牌:iPhonese3),雖
未經扣案,但觀其中對話列印資料,可徵有其與被告陳昕
榆為本件犯行使用對話列印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高曉晨」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可徵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扣案現金43萬2000元部分,雖為被告陳昕榆及詐欺集團所
欲詐騙款項,但經員警當場查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陳
宜英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7號
被 告 陳昕榆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鎮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麒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昕榆與邱麒諺為男女朋友,其2人均與張鎮麟為好友。陳
昕榆、張鎮麟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曉晨」之
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竟與「高曉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高曉
晨」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5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繫陳宜英,佯稱係其姪兒王立,現因投資
需款周轉云云,及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投
放借貸廣告,吸引范育維瀏覽後加入廣告內檢附之LINE帳號
,並以該帳號對其佯稱: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接收匯款後,
由其領出繳還公司,以利核貸云云,致其2人均因而陷於錯
誤,陳宜英因而將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匯入范育維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范育維亦因而欲將該款項提出
交付指定人士,此時陳昕榆、張鎮麟即依「高曉晨」之指示
,於113年5月23日14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收取該43萬2,000元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
項以置放在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高曉晨」。邱麒諺亦明知
陳昕榆、張鎮麟是時係欲收受贓款,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意,協助張鎮麟轉知「等等來天橋上面交比較安全
」等文字予陳昕榆,以利其2人遂行犯罪。幸警接獲線報後
在現場埋伏,當場逮捕陳昕榆、張鎮麟、邱麒諺,而未得逞
,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已發還陳宜英
)。
二、案經陳宜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昕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鎮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邱麒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均不知被告陳昕榆、張鎮麟在做何事,伊僅係好意轉傳友人訊息,並無詐欺云云。 4 告訴人陳宜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范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范育維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中信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自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人士之事實。 6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組、匯款回條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自願受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組、被告陳昕榆、張鎮麟在詐欺群組「7-11」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陳昕榆、張鎮麟依「高曉晨」向證人范育維收取款項之事實。 8 被告邱麒諺與被告陳昕榆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被告邱麒諺與綽號「鹿」之人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及被告邱麒諺與「高曉晨」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邱麒諺雖未在詐欺群組「7-11」內,亦未親自下手收款,然其對被告陳昕榆、張鎮麟係要收取詐欺贓款一事顯然明知,仍協助被告張鎮麟轉知「等等來天橋上面交比較安全」等文字予被告陳昕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昕榆、張鎮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邱麒
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陳昕榆、張鎮麟與「高曉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昕榆、張鎮
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
罪名,被告邱麒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名,均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TPDM-113-審訴-159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