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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林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 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 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 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106年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陸續侵占 乘客車資之行為均係於113年1月18日起至同年1月21日止之 期間,犯罪手法同一,在時空上均具有密切關係,而侵害同 一法益,其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 同一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0年 間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 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 法加重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被告因日常生活花費所需,而業務侵占乘客交付之車資,致 犯刑典,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業務侵占金額非鉅,其主觀 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商業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 ,侵占鉅額公款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9至110 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其前無類似財產犯罪前科,有 前述前案資料在卷可佐。若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前述累犯規 定加重後,量處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即無法使其獲得 易科罰金機會,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 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前述公司合作,負責 提供載客勞務、代公司收取車資等業務,竟為圖己利,於收 受乘客車資後,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095元侵占入 己,致使前述公司蒙受財產損失,且損及該公司之信譽,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間達成 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 第4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 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 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 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 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 2年8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 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 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 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 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務侵占款項共計5,095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已返還3,870元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仍保有1,225元之犯罪所得(計 算式:5,095元-3,870元=1,225元),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71號   被   告 林嘉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城前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嘉城前自113年1月 16日起與孫偉智所屬之台中喜歡汽車有限公司合作,由該公 司提供車輛,林嘉城提供代公司載客勞務以獲取每趟車資總 額35%之報酬,而林嘉城所負責業務範圍包括載送乘客、收 取車資及將車資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113年1月21日止,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乘客車資中 應繳回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95元,以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在未經孫偉智及該公司之同意,先行將上揭金錢 予以作為日常生活花費使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孫偉智 事後詢問金錢下落,林嘉城則稱因在外欠債故將公款用以還 債,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偉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偉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製作客戶收款、支出及應繳回公司明細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另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預計於113年8 月10前清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清償完畢後,同意給 予緩刑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佐,請審酌 上開情狀予以從輕量刑。又被告侵占所得5095元,為其犯罪 所得,惟因雙方業已調解成立,若被告按期償還給告訴人, 應認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2-09

TCDM-113-中簡-1841-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壹支、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宏洋於民國112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 軟體Telegram自稱「李海浪」者(下稱「李海浪」)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明與「李海浪」係不同 人)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分析師-陳夢妍」、「潔瑩」等 名義,向卓佩怡佯稱:因卓佩怡投資款遭凍結,須以投資金 額30%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方得取回投資 款等語,並告知可向陳宏洋扮演之幣商「洋洋」購買虛擬貨 幣,致使卓佩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繫陳宏 洋,再由陳宏洋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 支作為對外聯繫工具,依「李海浪」指示與卓佩怡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而於112年11月8日下午7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永興店內,向卓佩怡收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將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 )後轉入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控制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另因此獲取報酬3,000元。嗣經 卓佩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佩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宏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卓佩怡收取50萬元, 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 與告訴人間係進行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其向告訴人收取50 萬元後,即當場將虛擬貨幣USDT轉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 內,其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 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另因此實際獲取報酬 3,0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 一第57至58、116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0、43至44、13 5至136頁),並有全家超商永興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擷圖、數位資產交易條款、被告與告 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 至31、33至37、53至57頁,本院卷二第7至23頁),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另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被告進行前述虛擬貨 幣交易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43至44、135至136頁),且有告 訴人與被告、「分析師-陳夢妍」、「潔瑩」、「沒有其他 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7至43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曾從事工廠、餐飲 業服務生,平常會瀏覽社群軟體臉書及Instagram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8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 困難,對於現今詐欺犯罪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 府披露及宣導,而虛擬貨幣常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等情, 應有所知悉;且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從事餐 飲業之月收入約2萬7,000元,其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看到「 錢多、輕鬆、簡單賺」之工作廣告,始聯繫「李海浪」進而 從事本案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 堪認被告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工作可得之薪資報酬水準,而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轉出虛擬貨幣等行為無須任何 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甚少,然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可 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 ,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 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李海浪」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 告之必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不知悉「李海浪」 之真實姓名,其與「李海浪」間僅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 繫等語(見偵查卷第149頁),然其竟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 「李海浪」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高達50萬元之款項,難謂被 告對於依「李海浪」指示而從事關於虛擬貨幣之工作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等節全無認識。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2個電子錢包,1個位址為TFdKWni eUbBFwcmH8M4Y3181rEYlqXVn7a(下稱A錢包),另1個錢 包位址忘記了,其中1個錢包是用來存放虛擬貨幣,另1個 錢包是當其跟客戶交易時,會將要交易的虛擬貨幣自前述 存放虛擬貨幣之錢包轉至另1個錢包內等語(見偵查卷第2 5頁),而觀諸A錢包之交易明細,顯示位址TJ9n5ZGu4WUn G8o9tPNunt4pelDW5rP4Ch之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於112 年11月8日晚間7時3分匯入15,151顆USDT至A錢包,嗣於同 日晚間7時4分由A錢包匯入同額虛擬貨幣至告訴人提供之 電子錢包(位址:TSgpvAnAH6vHxAZgtp24Xt1kBnp2HsTcFB ),有A錢包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 頁),故依被告前揭所述及A錢包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情形 ,B錢包應為被告用以存放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交易過程係由被告 以「李海浪」交付之金錢至臺中市○○區○○○街000號「Coin World臺中青海旗艦店(下稱CoinWorld門市)」購買虛擬 貨幣,再於與告訴人碰面時,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提供 之電子錢包內,另由其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至CoinWorl d門市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李海浪」指定電子錢包等 語(見偵查卷第147頁、本院卷一第116頁),而觀諸B錢 包之交易紀錄,顯示位址TEuy5iU856UPojhPSDQiJEB37dvM 6udxRU(下稱C錢包)於112年11月8日晚間6時18分匯入15 ,151顆USDT至B錢包,有B錢包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95頁),審酌上開轉幣時間鄰近被告與告訴人約 定之交易時間,匯入虛擬貨幣數量亦與約定之交易虛擬貨 幣數量相同,且被告自陳販賣之虛擬貨幣係自CoinWorld 門市購得,則依被告所述及B錢包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情形 ,C錢包應為CoinWorld門市操作之電子錢包。   ⒊惟CoinWorld門市尚未提供客戶販售虛擬貨幣予CoinWorld 門市之服務等情,有CoinWorld網站常見問題資料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頁),而參以B錢包之交易明細, 卻顯示B錢包曾於112年10月24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 11月1日、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25日 均有匯出虛擬貨幣至C錢包之紀錄,有B錢包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顯與CoinWorld網站 公告之資訊不符,則C錢包是否屬CoinWorld門市操作之電 子錢包,顯有疑義,故被告前揭辯稱其販賣之虛擬貨幣係 向CoinWorld門市購買,或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向CoinW orld門市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出售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USD T(即泰達幣)價格比交易所高等語(見偵卷第26頁), 然參以惟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 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 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 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又泰達幣屬穩定 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 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 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 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 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 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 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 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 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從而,參核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前揭所為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所認識,仍執意按「李海浪」指示 收取、處置詐欺贓款,自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 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 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被告及「李海浪」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係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再推由被告轉購虛 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 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 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 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 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 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 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 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 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 ,即屬嚴格證明事項,然本案依告訴人陳述其遭詐欺經過情 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其未曾 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詐騙告訴人 ,且被告所稱「李海浪」未遭查獲,自無法排除「李海浪」 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一人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 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 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亦供稱收取款 項直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電子錢包等過程,均係依照「李 海浪」指示為之(見本院一第118頁),依現有事證下,實 難以辨明指示被告收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之 人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難認定被告知 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 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 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李海浪」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李海浪」指示 向告訴人收取並處置前揭詐欺贓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處置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被告於本案聯繫「李海浪」所用,且未扣押於本案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8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3,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8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收受之金錢 ,全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完畢,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依負責依指 示收款、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顯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 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TCDM-113-金訴-957-202412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疑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7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李東昇 上列異議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對 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 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 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 、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 。如當事人對於上開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 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 照)。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書記官之處分如有不服,均 得對之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303號、78年台抗字第240號、86年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 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86條亦定有明文。 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 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簡易 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7 編「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 提起上訴之規定即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 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四、異議人即被告李東昇對於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 為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第二審判決,依前揭說明,即不得 上訴,書記官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為「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等語,即屬誤寫,本院書記官於113年 10月22日以處分予以更正,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以本院 書記官處分書之更正不合法而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 回。另本案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 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聲-3887-202412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6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取 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至13行原記載「…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而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邱』者(下稱『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6至18行原記載「…,以不詳代價,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使用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將其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告知『邱』。…」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原記載「…,並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 『臺北雙連郵局』附近某處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張明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素 字卷第34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 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 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 礎。     ④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 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 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 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 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 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 定論處。   ⒉被告擔任收取並提領轉交被害人受騙現金之角色,其既不 知悉指示其行事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任 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如前 述,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國家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 主觀上亦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所為應屬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邱」使用,惟被告僅 與該人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⒌被告可預見詐欺取財成員利用其帳戶以供詐欺被害人匯款 ,並指示其將詐欺贓款提領轉交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等情 ,已如前述,其行為不僅具有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功能,且為洗錢階段行為。是被告與「邱」間,就 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⒎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判中坦承一般洗 錢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郵 局帳戶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並實際依指示提領 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 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 難;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自陳因無資力,故尚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形(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所 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業經 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然審酌被告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收受並轉匯予 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   被   告 張明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得以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 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 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洗錢之 作用,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0時37分許前之某 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雙連郵局」,以不 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 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明益之郵局帳戶後, 以手機社群軟體Facebook之暱稱「陳琳」聯繫洪春錦,邀約 下注投資網路平台並誆稱將獲利豐厚云云,致洪春錦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10時37分許,在臺中東興路 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張明益之郵局帳戶內 ,張明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32分許, 至前揭「臺北雙連郵局」,自其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23萬元 (洪春錦受騙匯入16萬元外所餘之7萬元,係其他被害人所 匯入),並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張明益乃以前揭提 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親自提款後轉交現金之方式,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向洪春錦詐取16萬元,並以提款後即時面交 予身分不明之人之方式,隱匿該16萬元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以致難以追回。 二、案經洪春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明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為了辦理貸款而在「臺北雙連郵局」,將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伊也是遭人詐騙云云。 ㈡ 告訴人洪春錦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臨櫃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㈢ 告訴人臨櫃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所填具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10時37分許,臨櫃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㈣ 被告自其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23萬元所填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 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雙連郵局,自其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23萬元之事實。 ㈤ 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同日臨櫃提領之事實。 ㈥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對話之對話內容擷圖。 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 ㈦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本案告訴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刑法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而為左列3件刑事判決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1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 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4-12-05

TCDM-113-金簡-504-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宏 劉小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喜宏、劉小麗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凌 晨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張瑞宗間因債務問題而生爭執,被告曾喜宏、劉小麗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張瑞宗之頭部、臉 部等身體部位,致告訴人張瑞宗受有頭部擦傷、頭部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及口腔挫傷併牙齒鬆動等傷害。因認被告曾喜 宏、劉小麗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曾喜宏、劉小麗分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上開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瑞宗於113年 11月25日即本院審理中,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聲 請撤回對被告曾喜宏、劉小麗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中檢介嚴113調偵147字第11391 47938號函文檢附刑事聲請撤銷告訴狀及該署收狀章(參見 本院卷宗第25、27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 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易-4395-202412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唐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8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2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潘唐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原記載「…,竟不顧自 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 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 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友人住 處起駛。…」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 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 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超過上開法 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 3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手法、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惡性程度重大,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2年7月再犯本 案,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 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酒駕犯罪,足徵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經法院判處 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歷 先前之偵審程序,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況政 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 慎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本 院交易卷第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88號   被   告 潘唐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唐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中市大里區 好來三街之住處內,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竟不顧自身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時,因酒 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潘唐聿送 醫治療,並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對潘唐聿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唐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 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 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2年7月餘,被告對先前所受 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成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 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 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2-05

TCDM-113-交簡-634-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宏 籍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臺南○○○○○○○○安定辦公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本票關於偽造「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嘉宏為圖經營生意及清償債務而亟需金錢,為向林琨富借 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明知其配偶呂佳玲(按:雙方於 民國111年7月29日離婚)未同意與戴嘉宏共同簽發本票作為 擔保借款之用,竟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月10日某 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之林琨富住家內,自行於如附 表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80萬元,並在 「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偽造「呂佳玲」之簽名各 1枚,復持用自己及呂佳玲之印章蓋用於「NT$」、「新台幣 」、「發票人」、「地址」欄而形成「戴嘉宏」、「呂佳玲 」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1張(下稱本案本票),再交付不知情之林琨富作為擔保借 款之用而行使之,使林琨富陷於錯誤,誤認呂佳玲亦同意擔 任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付借款現金80萬元予戴嘉 宏收受。嗣林琨富因戴嘉宏屆期未返還借款,於107年1月間 持前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 呂佳玲發覺前揭情況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戴嘉宏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4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 4087號他卷第33至36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票字第4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年度訴簡字第50 7號民事判決、本案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第4087號他卷 第5至7、9至11頁、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相符,足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 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 第201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 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 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 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冒用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佯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 人而向被害人林琨富(下稱被害人)借款,並將本案本票 交付被害人以供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 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 呂佳玲」簽名、盜蓋「呂佳玲」印章而形成「呂佳玲」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將本案本票交付被害人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 而詐得被害人交付借款80萬元,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 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5 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 願;又被告係為借款方為本案犯行,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供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其惡性尚屬輕微、對金融秩序危害 性尚非重大;並請參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160頁)。惟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偽 造本票數量非鉅,然查,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與被告共同 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個人借款,竟偽冒告訴人名義,簽發其 與告訴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本票交付被害人收執,向被 害人詐取80萬元,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更致使告訴 人面臨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須自行耗費時間成本提起 民事訴訟以免遭受具體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 今未清償其積欠被害人之債務,審酌上開情狀,並參酌偽造 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情,實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指定辯護人上開為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   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亟需金錢供己使用,為向被害人 借得80萬元,於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即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債務擔保而向被害人行使之 ,損害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承受財產 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為 並非可取;考量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且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 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另尚未返還款項予被害人 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5條對於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 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 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 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 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 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 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 意旨參照)。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 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關於「呂佳 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由被告偽造,另關於被告本人為共 同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本票關於偽造「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該本票「 發票人」欄所偽造之「呂佳玲」署名1枚,已因該本票關於 「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至本案本票①「NT$」、②「新台幣」、③「發 票人」、④「地址」欄「呂佳玲」印文各1枚,係被告盜蓋告 訴人真正印章而形成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宣告沒 收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被告詐欺被害人取得8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 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被害人之損失,自得檢 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本票票號 發票人欄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盜蓋印文 CH666551 戴嘉宏 呂佳玲 106年1月10日 80萬元 「發票人」欄「呂佳玲」之署名1枚 ⒈並未扣案。 ⒉關於偽造「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①「NT$」、②「新台幣」、③「發票人」、④「地址」欄「呂佳玲」印文各1枚(按:此係盜蓋呂佳玲真正印章而成)

2024-12-05

TCDM-113-訴-1148-202412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宏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0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檢察官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何俊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某處廁所,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9月25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綠川西 街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0公克) ,於112年9月25日16時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罪名及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何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 ,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111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載為110 年3月16日),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據公訴意旨主張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 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 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145號、109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並於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按:上訴書誤載為111年5 月5日)。經綜合審酌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本案犯行非一時失慮所為,顯見 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⒉ 被告本案所為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嚴重危 害社會風氣及治安等情,本案依法應量處被告至少有期徒刑 6月以上之刑度,以示懲罰,然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失輕,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難謂妥適等語。  ㈡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並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次為上 開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 上開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 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 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為科刑,且未逾越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所定法定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比 例至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予以裁量加重之範圍,而無違罪刑 相當之原則,復未有偏執一端或裁量違法濫用,且所定應 執行刑尚無不適當之情事,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事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基礎,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等語,並不可採。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3-簡上-448-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唯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唯楨犯行使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何唯楨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時許,曾獲男友黃丞億同意 使用電子支付軟體APPLE PAY綁定黃丞億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復明知其與黃丞億已於112年6 月21日分手,不得再持用該信用卡消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使用電子支付軟體APPLE PAY綁定上開信用卡資訊作為付 款方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商家進行消費,以表示持卡人 黃丞億同意以該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財物或服務,且同意 對所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而 接續偽造5筆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輸至國泰世華 銀行、上開商家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商家人員誤認黃丞 億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利益予何唯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 示商家、國泰世華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 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丞億之個人權益。嗣因 黃丞億於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45分,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區 住處(詳細住址詳卷)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刷卡簡訊通知而核 對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丞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唯楨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黃丞億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告 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2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依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 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 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 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 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稱「特約商店」 ,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定,指與「收單機 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 ,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 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 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 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 ,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 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 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 與「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 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 於發卡銀行之另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 ,並非逕與發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 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 於持卡人即告訴人黃丞億本人權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對 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 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 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 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 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冒用告訴人黃丞億名義,使用電子支付 軟體APPLE PAY綁定本案信用卡資訊作為付款方式,即利 用上開軟體儲存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 料,再於刷卡消費時自動帶入上開資料,以表示係告訴人 或經告訴人同意之人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至 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商家,自屬偽造告訴人名義之電磁紀 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冒用告訴人黃丞億名義,盜用本案信用卡向如附 表編號4、5所示商家即旅居文旅西門館購買住宿服務,係 對該旅館施以詐術,致該旅館誤認被告有合法使用本案信 用卡之權限,被告因而詐得非屬實體財物之住宿服務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4、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消 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 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行使偽造告訴人黃丞億電磁紀錄之 詐術行為詐取前揭財物或利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行駛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盜刷本案信用卡消 費,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詐取前揭特約商店提供之 財物或利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之運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僅18歲,涉世未深,且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此次犯行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另為使被告 確實知所警惕,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 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行 為,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7,996元之財物或利益,固為 其犯罪所得,然其實際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 第1、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1 112年7月18日 網購-91APP 1,599元 2 112年8月7日 台灣麥當勞SOK- 177元 3 112年8月7日 星羽服飾 1,370元 4 112年8月7日 旅居文旅西門館 1,690元 5 112年8月8日 旅居文旅西門館 3,160元 總計 7,996元

2024-12-05

TCDM-113-中簡-1992-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 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應徵役男在收受徵集令後,徵集入營前,合於應徵役男延 期徵集入營事故表(如附件)所列原因者,得由本人或其有 行為能力之家屬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明,向鄉(鎮、市 、區)公所申請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延期徵集入營 ,徵兵規則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承憲受徵集 入營之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有臺中市112年第e0186梯次 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 ),而被告固於112年11月1日向臺中市東區區公所提出魏榮 洲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欲辦理延期徵集入營,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該診所函詢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 期,該診所函覆:被告僅在該診所就診1次,該診斷證明書 為112年10月31日就診時所開立等語,有Gmail電子郵件頁面 、魏榮洲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該診所回覆資料各1份( 見偵卷第49、51、103頁)在卷可佐,是該診斷證明書尚難 證明被告於徵集入營前確實存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而合 於應徵役男延期徵集入營事故表所列原因。從而,被告未能 依法辦理延期徵集入營手續,無故未依應徵期限受常備兵之 徵集,自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且已 受常備兵之徵集,卻未依應徵期限受常備兵之徵集,危害國 家役政之管理,且影響國家役政之公平性,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87號   被   告 楊承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承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其於111年3月23 日府授民徵字第1110071584號函體位判定為常備役體位,並 於111年5月26日確認軍種為陸軍常備兵,有接受常備備役兵 役訓練徵集之義務,於接獲112年9月19日府授民徵字第1120 254351號製發臺中市112年第e0186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 練徵集令後,明知入營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意圖避免預 備常備兵役之徵集,無故不入營,經護送人員發現楊承憲未 於當日入營,而於112年10月30日15時21分許電話聯絡楊承 憲請其入營,惟楊承憲以欲辦理延期徵集為由拒不入營,然 始終未提出合法之診斷證明書且逾5日仍無故未入營,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中市東區區公所112年11月7日公所人文第0000000000號函 、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5日府授民徵字第1120254351號函、 臺中市第112年第第e0186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 、兵籍表(一)、(二)、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7份 、魏榮洲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魏榮洲神經科診所回覆資 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113年6月7日府授民 徵字第1130158267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集 ,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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