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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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柯惠文 相 對 人 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珍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 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28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7,836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 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4

SLDV-113-司他-51-20241114-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張志祥 代 理 人 黃信森 相 對 人 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益桐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 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7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3,000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 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4

SLDV-113-司他-52-2024111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世凱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山田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8年度存字第1061號擔保提存事件 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前遵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 1191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已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行使,爰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請求返還之擔保金,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 定,受取權人得領取、提存人得取回或聲請返還提存物期間 已屆滿,業經本院依法解繳國庫(本院113 年度解字第159   號),從而,無可供返還之擔保金,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3

SLDV-113-司聲-353-20241113-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李啟明 債 務 人 郭美華(即李志明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靜宜(即李志明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易希靜(即李志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易幼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李志明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死亡 ,生前於107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3萬元之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1月22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債務人於102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金擔保貸款總約定 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 死亡遺贈予相對人,債務人李志明之繼承人未為清償,尚欠 本金11,622,6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聲請人 經通知後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金擔保貸款總約定書影 本及催告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家事 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以遺贈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 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 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2

SLDV-113-司拍-179-20241112-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周春雄 相 對 人 鑫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債 務 人 陳證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 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抗 字第128 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證宇於民國112年10月向簡嘉 緯借用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以相對人鑫湧工程有限 公司為保證人,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動 產抵押權予簡嘉緯,後簡嘉緯將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 請人登記在案,債務人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借條、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 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函、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登記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於113年8月2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及 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述稱:債務人陳證宇為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建銘之父,盜蓋印鑑設定動產抵押,相對 人並不知有借貸情事,債務人亦已不知去向,相對人與簡嘉 緯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提起刑事告訴及塗銷抵押權等 訴等語。經核相對人陳述內容皆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所得主張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時 效、利息、違約金、債權數額之多寡等抗辯,本屬實體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非訟事件程序自不得為實體法上之審 究。故法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 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查聲請人提出佐 證之借條及依法登記等資料,勘認登記之動產抵押業已登記 ,並屆期未清償,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2

SLDV-113-司拍-224-20241112-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孫世豪 相 對 人 陳彗瑩 債 務 人 海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龍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龍和於民國109年4月3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 海拓企業有限公司、吳龍和於111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9 28萬8,000元並交付本票乙紙,到期日為112年9月26日,屆 期提示未付款,債務人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 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上 開不動產之債務人吳龍和為信託委託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 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本件抵押權設立在先,屬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陳述意見而逾期未 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 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1

SLDV-113-司拍-256-20241111-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相 對 人 王金良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885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100,000 元為提存物, 並以鈞院112 年度存字第735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執 行事件業經撤回執行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 102 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鈞院民事裁 定、民事執行處啟封函、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1

SLDV-113-司聲-295-20241111-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徐桂蓮 相 對 人 徐啓華 相 對 人 徐啓倫 債 務 人 御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啓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高月江於民國113年1月28死亡,生 前於111年9月12日及111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一切貸款、票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及300萬元之第三及第四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41年9月7日及141年12月 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債務人與御合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5日向聲請人簽發 598萬元之票款,約定113年1月15日前到期給付。詎債務人 高月江屆期未給付,死亡後由相對人繼承,相對人及債務人 御合有限公司均未為清償,尚欠本金5,665,0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家事 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以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 對人即繼承人及債務人御合有限公司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06

SLDV-113-司拍-239-20241106-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平 相 對 人 潘榮璋 相 對 人 潘榮豊 相 對 人 潘美瑛 相 對 人 潘秋月 相 對 人 潘榮鴻 相 對 人 潘榮聰 相 對 人 潘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相對人「潘子乞」之記載,應更正 為「潘秋月、潘榮鴻、潘榮聰、潘榮豊、潘美瑛、潘玲娟」,並 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14,370元之債務人潘子乞,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死亡,由相對人潘秋月、潘榮鴻、潘榮 聰、潘榮豊、潘美瑛、潘玲娟繼承。依民法1151條規定,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因無 已遺產分割證明文件,為公同共有關係,應於對被繼承人潘 子乞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金額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 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及原相對人 潘子乞如附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14,960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潘榮璋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秋月、潘榮鴻、潘榮聰、潘榮豊、潘美瑛、潘玲娟共同負擔  14,370元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分擔比例1/8  潘秋月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榮鴻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榮聰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榮豊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美瑛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玲娟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總      計 114,960元

2024-11-06

SLDV-113-司聲-233-20241106-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及111年12月1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請求權 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100萬元之第一 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8 年11月12日及141年12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11月20日 起陸續向伊借款700萬元、50萬元、37萬元及83萬元,其借 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購屋貸款契約 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 金合計7,976,82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催告存證信 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 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06

SLDV-113-司拍-27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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