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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翊誠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孫梓程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律師)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 5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583號、112年度偵字第173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及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 二、鍾翊誠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 月。   事 實 一、庚○○、鍾翊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瑞」、「凱凱 」、自稱「林東暉」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時許,由鍾翊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鍾翊誠中信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東暉」及依指示待命領 款,並約定報酬為匯入其帳戶款項之0.1%;庚○○則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庚○○中 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瑞瑞」之人,另擔 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視提領金額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㈡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鍾翊誠、庚○○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有 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林文挺所申辦之渣打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林文挺渣打帳戶,第 一層帳戶),並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匯至鍾翊誠中信帳戶 (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庚○○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庚○○經起訴如附 表一編號6至9及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至5;鍾翊誠則經起訴 如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  ㈢「瑞瑞」在得知款項輾轉匯至庚○○中信帳戶後,先於111年7 月22日14時38分許指示庚○○,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下稱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 領50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巡邏員警處理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庚○○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庚○○中信 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然因庚○○ 中信帳戶未於當日列為警示帳戶,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同年月25日13時59分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陸續轉帳共 30萬元至其他帳戶。嗣庚○○於111年8月8日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再進行網路轉帳,「林東暉」、「 瑞瑞」、「凱凱」遂於111年8月10日要求鍾翊誠、庚○○出面 一同前往提領庚○○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其2人即於同日14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下稱中信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又遭分行經理 丙○○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妙瓏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己○○等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庚○○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⒈被告庚○○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依「瑞瑞」指示前往 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50萬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自林文挺渣 打帳戶、鍾翊誠中信帳戶轉匯至庚○○中信帳戶,且已處於實 質掌控得隨時領取之狀態,有該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追加警二卷第101至111、121至124頁;追 加偵一卷第49至53頁),是本案於斯時俱已達到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之程度。而被告庚○○既對其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 分許提領詐欺贓款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坦承不諱 (追加金訴卷第159至160頁),則依上開所述,應寬認其亦 已就前揭提領時點前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被害人遭 詐欺之贓款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俱有所 自白,先予敘明。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追加偵一卷第277頁;追加金訴卷第159至160頁),核 與證人即銀行行員余育霓於警詢中(追加警一卷第35至37頁 )、證人即銀行經理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47 至249頁;金訴卷一第399至414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 警乙○○於本院審理時(金訴卷一第414至420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鍾翊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 11至16頁;偵卷第203至209頁;追加偵二卷第127至128頁; 金訴卷二第37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追加 警一卷第1至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9至47頁)、攔阻詐騙現場 錄影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77至79頁)、扣押物品照片( 追加警一卷第81頁)、鍾翊誠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追加警 二卷第101至111頁)、庚○○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追加警二卷第121至124頁)、林文挺渣打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偵一卷第49至5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 174735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5至167頁)、 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擷圖(偵卷第169至172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261130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9至241頁),及附表二編號1 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庚○○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庚○○於111年8月8日曾變 更網路銀行密碼,也因為該舉動使詐欺集團成員上門要求配 合提款,被告庚○○才決定於同年月10日假意配合詐欺集團, 並希望藉此查獲上游,被告庚○○當天並沒有要取款之真意等 語(金訴卷二第93至94頁)。惟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在被告庚○○ 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前往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之 前,均已輾轉匯至庚○○中信帳戶,業如前述,故被告庚○○後 續於同年8月10日再次前往中信北高雄分行時,是否具有提 領之真意,對於其前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已達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既遂程度並無影響。  ⑵另就被告庚○○於111年8月10日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 款之動機,補充說明如下:  ①被告庚○○中信帳戶曾於111年8月8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477393號函檢附使用者代號密碼變更資料在卷可參( 金訴卷一第43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②被告庚○○於警詢時曾供稱:我於鼓山區美術館中國信託銀行 欲提領50萬元時(即111年7月22日),遭行員報警遭現場逮 捕,警方是跟我說該筆金流有問題,並依程序解送法院訊問 ,後來羈押沒過就自保返家,隔日上面就派數人來我大社住 家向我解釋帳戶裡面的錢(當時結餘65萬元)是乾淨的要我 領出來,可是我不願相信他們,故將該筆錢放著不領,可是 他們事後使用網路銀行將30萬元領出來,我就將網銀更改密 碼不讓他們領款,自從我更改密碼後,對方就頻繁來我家鬧 事,後來我不堪對方一直來我家,故我就先行配合對方要去 領款等語(警一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那時談 就是給一個條件,要我們領這筆錢可以,把匯給我錢的人抓 出來,我們才願意配合去領錢等語(金訴卷二第30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庚○○父親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庚○○關掉網 路銀行後,詐欺集團成員要領錢沒辦法領,就來家裡亂、恐 嚇說要對庚○○怎樣;8月9日「凱凱」侵門踏戶,我想說不行 ,庚○○有生命危險;另外我只要知道是鍾翊誠匯錢給庚○○的 就好,就可以把他釣出來交給檢察官等語(金訴卷一第318 、393、397頁)大致相符。  ③佐以被告庚○○於111年7月22日為警逮捕後,其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確有於111年7月25日經某人以網路銀行之方式陸續轉帳 30萬元至其他帳戶,嗣於同年8月8日該帳戶曾進行網路銀行 密碼之變更等各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追加警一卷第1至3頁 )、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123至12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77393號函檢附使用者代號密碼變更資料(金訴卷 一第43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庚○○此部分供詞應屬實在 ,故被告庚○○於111年8月10日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 動機,應係基於為自身及其家人免於繼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侵擾,以及讓詐欺集團交出他人作為其代罪羔羊等個人利 益考量所為,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鍾翊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   ⒈訊據被告鍾翊誠不爭執有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東暉 」,且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其等遭詐騙之 款項有經由鍾翊誠中信帳戶轉匯至庚○○中信帳戶,其復與被 告庚○○於111年8月10日14時許,依指示前往中信北高雄分行 臨櫃提領35萬元,惟遭銀行經理丙○○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 未得手等情(金訴卷一第76至77頁),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 :本案係因被告庚○○及其父親不堪詐欺集團之騷擾,才決定 要把庚○○中信帳戶裡的錢領出來交給詐欺集團,並交換條件 由詐欺集團的人將被告鍾翊誠找出來交由被告庚○○父子供出 ,然被告鍾翊誠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且本案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都匯到被告庚○○中信帳戶內,被告鍾翊 誠亦無從提領;當天被告鍾翊誠會到現場是因為其中信帳戶 不能使用,「林東暉」跟他說是因為其帳戶問題導致被告庚 ○○帳戶的錢被卡住,被告鍾翊誠才依指示跟著一起去銀行瞭 解狀況等語(金訴卷一第70至71頁;金訴卷二第91至93頁) 。惟查:  ⑴被告鍾翊誠前揭不爭執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17至23頁 ;偵卷第226至229頁;金訴卷二第22至36頁)、證人丙○○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47至249頁;金訴卷一第399至4 14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金訴卷一第314至3 27、382至399頁)大致相符,並有前引林文挺渣打帳戶、鍾 翊誠中信帳戶、庚○○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735 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5至167頁)、檢察官 勘驗員警密錄器擷圖(偵卷第169至172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113 0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9至241頁),及附表二編號6至9「 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⑵被告鍾翊誠應知悉由其中信帳戶轉匯至被告庚○○中信帳戶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  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 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 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 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並為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及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當知悉明 瞭。查被告鍾翊誠於偵訊時稱:111年6月初我用telegram將 網銀帳密傳給林東暉。當時我是在臉書上面找工作,他是做 精品代購,他說我的工作就是幫忙分流資金,可以賺到中間 差價,他說會請人幫我弄,有因為交付帳戶獲得1萬出頭的 報酬,薪資是看批貨的量,以0.1%做為報酬等語(偵卷第20 4至206頁)。而參以被告鍾翊誠於同次偵訊中自承:我高二 肄業,曾在加油站、超商等處打工,月薪約2萬多元等語( 偵卷第204頁),則以被告鍾翊誠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應可認知到其應徵之工作內容所對應之薪資待遇顯然與 現今勞動市場薪資行情不符。  ②衡以被告鍾翊誠供承:我做精品代購沒有經過面試,也沒有 出資,我不知道資金為何要分流、批貨筆數、金額多少等事 ,也不清楚為何只是提供網路銀行帳密給人家就能做,我想 說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偵卷第204至206頁),且其復未能 提供與「林東暉」間之對話紀錄以茲證明其交付中信帳戶之 目的,則由其對於工作內容均模糊其詞,以及僅交付餘額所 剩無幾之帳戶資料予他人等各情觀之,已難認其對於個人中 信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贓款洗錢所用一事完全不知情。  ⑶被告鍾翊誠於111年8月10日前往銀行之目的,係為偕同被告 庚○○成功提領庚○○中信帳戶內剩餘詐欺贓款:  ①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已輾轉匯至庚○○中信帳 戶,是該等款項應可由被告庚○○獨自一人提領完成,根本毋 須被告鍾翊誠偕同到場,故被告鍾翊誠仍陪同被告庚○○前往 銀行,已屬可疑。又被告鍾翊誠、庚○○於111年8月10日之前 兩人並不相識,其卻於當日即與第一次見面之3人(即被告 庚○○、辛○○及其友人)共乘車輛一同前往銀行,此為其所自 承(金訴卷一第70頁;金訴卷二第40頁),足見其對於其等 須同行前往銀行之目的應知之甚明。  ②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鍾翊誠進到辦公室後, 有跟我說他跟庚○○有生意往來,且主張這筆錢是他匯進去的 ,要跟我們說這樣沒問題,後來警察來之後,有詢問他們是 什麼關係,鍾翊誠好像有提到是在做生意之類的,想趁年輕 多賺一點錢等語(金訴卷一第404、408頁);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當場問鍾翊誠、庚○○為何要領這筆錢 ,當時他們都說有代購,雙方有借貸關係,鍾翊誠說庚○○有 欠他錢,需要提領現金,今天他就陪庚○○來中國信託領錢等 語(金訴卷一第416、419頁)。佐以被告庚○○於警詢時提出 記載有「7/22當天小誠借庚○○65萬已經還30萬,今天透過林 東輝告訴庚○○家地址來聯絡爸爸,因為代購沒在做了,所以 把當初跟小誠借的錢還給小誠,尾數剩35萬元整」等文字之 收據,其上並簽有「鍾翊誠」、「庚○○」之姓名,有該收據 存卷可參(警一卷第79頁;偵卷第229頁),足認被告鍾翊 誠確實有向銀行經理、到場處理之員警虛偽陳述提領款項之 目的,益證被告鍾翊誠陪同被告庚○○前往銀行之目的,即係 為成功提領其帳戶轉匯至庚○○中信帳戶內剩餘之詐欺贓款甚 明,亦佐證被告鍾翊誠於最初提供金融帳戶時,即係基於正 犯之犯意為之。被告鍾翊誠猶辯稱:只是單純到場了解自己 中信帳戶不能使用之原因云云,實屬其掩飾自身犯行之飾詞 ,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翊誠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採,被告庚○○、鍾翊誠2人(下合稱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 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其等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 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先後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由第一層人頭帳戶層轉至第二層鍾翊 誠中信帳戶、第三層庚○○中信帳戶內,且處於實質掌控得隨 時領取之狀態,故均應認已達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程度。 是核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被告鍾翊誠如附表一 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即111年度偵字第30952號 )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然犯罪之既、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此部分亦由本院告知被 告2人前揭論罪之罪名(金訴卷二第14頁),而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與「林東暉」、綽號 「瑞瑞」、「凱凱」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鍾翊誠如附表 一編號1至5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各次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 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犯行,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而其雖於審理時自承因111年7月22日之提款行為獲有2,00 0元之報酬等語(追加金訴卷第172頁),惟其業與被害人林 妙瓏、謝文瑞、李文君、郭金龍等人成立調解,並已各別給付1 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追加 金訴卷第93至95、117至12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於1 11年8月10日之提款行為另獲有報酬,足認被告庚○○賠償之 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得視為其等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上開各罪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⒈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欲依 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轉交予他人,幸均遭銀行行員察覺 有異而提領未果,然仍因部分款項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方式轉至其他帳戶,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 法所得層轉而生掩飾隱匿其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犯罪動機:被告鍾翊誠如附表一編 號6至9、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基於獲取 報酬之目的;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犯行,則係為 免於自身及其家人持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侵擾,及讓詐 欺集團交出他人作為其代罪羔羊等個人利益考量;⒊均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⒋犯後態度 :被告庚○○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妙瓏、謝文瑞、李文君 、郭金龍、寅○○等人成立調解,且已支付部分款項適度填補其 等財產上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佐(金訴卷一第219至220頁;金訴卷 二第129頁;追加金訴卷第93至96、117至123頁);被告鍾 翊誠否認犯行,雖亦與被害人寅○○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條 件支付分毫之情形,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金訴卷二第129頁);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 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8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 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 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 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㈥本件不宜給予被告庚○○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庚○○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已與被害人 林妙瓏、謝文瑞、李文君、郭金龍、寅○○等人成立調解,並均遵 期給付,業如前述。惟其事後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提 領及交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縱其係為換取家人及自身免於 繼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擾始為此犯行,然其仍應循合法 途徑尋求救濟,又其對於警一卷第79頁收據上「庚○○」等字 ,先是於偵訊中坦承為自己所簽,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父 親辛○○所簽(偵卷第228頁;金訴卷二第26頁),且未與被 害人戴春櫻、己○○、丁○○、卯○○成立調解,適度填補其等損 害等情,均難認其有對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之態度,故本 院認被告庚○○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被 告庚○○緩刑之宣告,以資警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同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先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庚○○所有供作本案與 詐欺集團成員「瑞瑞」聯絡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庚○○供承 在卷(追加金訴卷第17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庚○○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尚未填載完成之存提 款交易憑證,雖係供被告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時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庚○○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惟其賠償給被害 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111年8月10日之提款行為而 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或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之沒收  ⒈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文沒收之標的應為經查獲之 本案被害人經洗錢之遭詐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而有關行為人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則係為擴大利得 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 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精神所為之修正。是在體系解釋及立 法解釋下,前揭條文沒收之標的,即應為扣除本案被害人經 洗錢之遭詐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被告遭查獲可能因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的眾多特定犯罪類型之一(即第1款「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意即上開兩條文規定有所競合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應屬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 適用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⒉經查,庚○○中信帳戶已由被告庚○○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業如前述,是在被告庚○○交付其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後所陸續匯入之款項,應均可認屬遭詐騙之被害人(包含但 不限於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而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在歷經三層帳戶之洗錢後,已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 款項混同,實無從區分特定庚○○中信帳戶內最終所剩餘之35 萬1,177元中有多少金額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該 金額應包含但不限於本案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已如前述,則 依前揭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庚○○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473、17361號、113年 度偵字第13132號(被害人為曹秀錦、甲○○、戊○○、丑○、陳 來春、子○○、癸○○)併辦意旨書移請併辦,併辦意旨略以: 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即 111年度偵字第30952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 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 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 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本院前已敘明被告鍾翊誠係基於正犯之犯意提供金融 帳戶,並隨時依指示提領款項,此由其偕同被告庚○○前往臨 櫃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鍾翊誠所為自非單純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被害人己○○、寅○○、 丁○○、卯○○等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 鍾翊誠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 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林文挺渣打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辰○○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庚○○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妙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與林妙瓏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大廳」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妙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15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17分許/5萬元 ③111年7月22日9時21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文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興」、「陳美玲」與謝文瑞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文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22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25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文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興」、「吳雅晴」與李文君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文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51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53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金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雯」與郭金龍聯絡,並佯稱:可登入https://www.cee62.com/v/vip5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金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0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許)/15萬元 111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16萬6,000元 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16萬9,900元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戴春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戶經理」與戴春櫻聯絡,並佯稱:可登入https://a.anhdty.com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春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10時20分許/3萬元(委託友人馬淑慧匯款) ②111年7月22日12時13分許/3萬元 ①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②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132萬9,000元 ①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②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27萬9,100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1】 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加入LINE群組「B-財經獲利金股(88)」並下載名為「花旗」之APP,再依「王斌」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42分許/3,8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16萬6,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16萬9,900元 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匯款6,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1時48分,轉匯19萬8,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轉匯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轉匯27萬9,100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2】 寅○○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佯稱:透過「德勝」機構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9分),匯款6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分),轉匯132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轉匯27萬9,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轉匯3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投資「德勝」公司可以獲利、投資帳戶金額不夠需要增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1時47分許,轉匯19萬8,000元(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轉匯16萬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轉匯3萬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繫,佯稱:透過「得勝」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120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轉匯13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 ①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轉匯27萬9,100元(起訴書漏載) ②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轉匯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林妙瓏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01至20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謝文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55至25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李文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43至24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郭金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警三卷第7至21頁) ⒉郭金龍之匯款回條聯(追加警三卷第8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戴春櫻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143至14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80至183、194至19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90至19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5至320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19至121頁) ⒉匯款明細暨存款憑條(警二卷第129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23至327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第339頁) ⒊投資平台名稱「德勝」之個人帳戶資料(警二卷第347至34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7至357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至6頁) ⒉聯邦銀行匯款單(警二卷第29頁) ⒊投資平台名稱「得勝」之個人帳戶資料(警二卷第23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至27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4

KSDM-112-金訴-770-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母女,相對人自 聲請人年幼時即已離開家庭,並未曾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係 由父親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母女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32號《下稱司家非調532 》卷一第13-17頁)可佐,自應認為真實。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7歲,自113年9月1日起 由私立天佑護理之家安置中,相對人罹患糖尿病,無完全 生活自理能力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見本 院司家非調532卷一第45頁)可佐。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 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元等情,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見本 院司家非調532卷二第7-9頁)可按,觀之相對人前開情狀 及所得、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 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對相對 人即有扶養義務。   ㈢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 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聲請人之姑姑郭玉梅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聲請人從出生到其成年這段期間的生活扶 養費都是誰負擔?)我哥哥,及我媽媽作手工,我們住在一 起,媽媽幫忙扶養」、「(相對人是否盡到扶養責任?)她 時常出走,室友偶爾回來探視一下就走了」、「(相對人 與你哥哥是76年離婚,離婚後相對人有再回來照顧聲請人 嗎?)沒有,只有偶爾回來看一下下又馬上走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9頁)。衡以證人為聲請人之姑姑,對於相對 人有無扶養聲請人應為知悉之人,又證人與相對人前為姑 嫂關係,且無宿怨仇恨,應無故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 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 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從 而,聲請人等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3

TNDV-113-家親聲-329-20250113-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 代 理 人 邱玲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夫妻關係,聲請 人已72歲,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及焦慮症而無法工 作,且無資力財產,難以維持生活,爰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4,4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 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4,400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懷孕期間曾遭聲請人毆打,且曾遭聲請 人以球棒毆打並恐嚇要殺相對人;又相對人於登革熱嚴重期 間曾2次遭聲請人整晚鎖在門外;遭聲請人長期言語暴力、 罵三字經。此外,相對人所繼承之1,200萬元已全部交由聲 請人處分,且聲請人仍有房產,僅因債務問題而借名登記在 其妹妹名下。爰依法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並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夫妻關係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 本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48號《下稱司家非 調348》卷一第11頁)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已逾就業年齡 ,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及焦慮症,無謀生能力且 無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高家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見本院司 家非調348卷一第17-23頁)為證,並有聲請人之112年度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見司 家非調348卷二第67-69頁)可查,可知聲請人於112年度 並無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堪認聲請人確無謀生能力且 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 為聲請人之配偶,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 持生活,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㈡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長期對相對人施以各種言語及肢體暴 力,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 相對人具狀陳明在卷,且證人即兩造之子郭孟寒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就你所知,你父母親結婚後,生活情形?) 從我小學四年級搬家開始前就爭吵不斷,為了很多事情吵 ,主要應該還是錢,一開始大吵,然後呼巴掌,聲請人打 相對人,這種情形數不清了,沒有到每天發生,因為聲請 人也長期不在家,只要在,記憶上就是都會有爭吵。聲請 人情緒化很嚴重,只要他認為你跟他頂嘴就會辱罵甚至是 恐嚇,也有對我媽媽辱罵、恐嚇。」、「(是怎麼樣辱罵 、恐嚇?)罵三字經,會說要讓你生活過不下去。」、「 聲請人用球棒打那次,那時候我當兵23歲,聲請人用球棒 打相對人,回來的時候腳都打石膏。當下我沒有在場,但 是我回來看到的是我媽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 頁)。衡以證人為兩造之子,對於相對人有無遭聲請人長 期各種言語及肢體暴力,應為最知悉之人,且已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 理,其證述自為可採。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長期對相對人施以各種言語及肢體暴力,情節重大等情, 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扶養,然因聲請人前對相 對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且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 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3

TNDV-113-家聲-105-20250113-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2號 原 告 劉世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9B211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9日21時15分許,沿桃園市龜 山區文化二路18巷行駛,行經文化二路18巷與文化三路之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往復興路方向)時,因與行人即 訴外人洪筑筠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 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79B21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並於112年12月22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 條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 年1月1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79B2114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 中重新製開113年4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B2114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 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 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  ㈠112年12月19日21時15分許下著細雨,洪筑筠身著深藍色外套 ,黑色褲子,白色鞋子,我駕駛系爭車輛由文化二路18巷口 往文化三路口左轉起步,發現洪筑筠在對向要過馬路,當下 立即煞車靜止不動,但洪筑筠可能沒注意到車輛駛來,驚倒 坐在地上,我立即下車詢問狀況並立刻撥打110,也向洪筑 筠表明歉意並留下聯絡電話,隔天早上與後天也致電關懷, 但過了1-3星期,對方不接電話杳無音訊。  ㈡我嗣後前往桃園監理站繳交罰款,才知道茲事體大,竟要吊 扣駕照1年,影響我的職業聯結車體檢補照期限日期。我回 到系爭路口,見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與行人通行號誌同步, 是否應另行改善避免行人與汽車間搶路權。而文化二路18巷 對向之路燈明顯損壞未修,當晚天候不佳又下著細雨,還記 得樹木還未鋸掉,可想而知能見度甚低,我能夠發現有路人 而煞車靜止不動,不撞上洪筑筠實屬上蒼保佑。  ㈢這張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我來說非常重要,近幾年父母病 重由我照顧,相繼離世,爾後我找工作,辛勤努力想改寫人 生,不料發生此事,期望能盡善盡美解決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  ㈠舉發機關113年3月26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12949號函所附職 務報告略以:「……該件交通事故係劉世琳駕車與綠燈穿越行 人穿越道之行人洪女發生事故,警方到達事故現場當事人洪 女現場即向警方表示,劉男駕車未禮讓於人行穿越道穿越道 路之行人並撞傷她,警方依規定受理該件交通事故,且該件 事故劉男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4項,警方 依法製單舉發……」又原告並未依法定程序反駁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有效性,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 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㈡原告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 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 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 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 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 ,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 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6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6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1294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3-114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5頁)、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7-1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01-102頁)、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03-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證人洪筑筠為警詢問時稱:當時我走行人穿越道要過馬路,才走沒幾公尺就被對向左轉過來的系爭車輛撞到,事故時系爭車輛在我左前方,我看到對方時距離我約10多公尺,我想說綠燈過馬路車輛要禮讓行人,所以我繼續走,哪知道對方就直接撞過來,撞我身體左邊,導致我摔倒在地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具結證稱:112年12月19日晚間我從文化二路18巷口過馬路,當時為綠燈我走在斑馬線上直行,原告駕車從文化二路18巷左轉彎到文化三路,我想說車輛到斑馬線會停一下,我就順順走過去,原告可能沒有看到我,系爭車輛到我面前時沒有煞車或減速就直接過來撞到我,印象中系爭車輛輕輕碰到我的膝蓋,我有先反射性地先去用手擋車,手有撐到他的車子,不知道是不是後座力,飛了一段距離屁股著地,我左膝因被系爭車輛撞到所以有挫傷,另因往後飛屁股著地雙側臀部亦有挫傷等語(本院卷第178-181頁)。證人洪筑筠就其行走行人穿越道遭左轉彎之系爭車輛碰撞身體左側乙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又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詞業經具結,並表示與原告無何怨隙,未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亦未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本院卷第180頁),實無甘冒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偽證重罪,而虛偽陳述誣陷原告之理;況證人洪筑筠於案發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確受雙側臀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核與所證述遭碰撞倒地所受傷勢符合,是證人洪筑筠上開證詞當屬可採。至原告固稱其見洪筑筠立即煞車靜止,系爭車輛未碰撞到洪筑筠,洪筑筠實係自己受驚坐倒在地云云,然參以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左前半車身已完全進入行人穿越道,幾乎佔滿枕木紋(本院卷第103頁),即難認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洪筑筠不被系爭車輛所撞及;再者,倘系爭車輛未碰撞洪筑筠,洪筑筠除雙臀著地致雙側臀部挫傷外,何以左膝亦同時有挫傷之傷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堪認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行近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洪筑筠先行,即逕自駛入行人穿越道致碰撞洪筑筠,洪筑筠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原告自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甚明。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 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 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案發當晚天候 不佳,文化二路18巷對向路燈損壞且樹木未為修剪,視線不 佳,難以注意到行人云云,惟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案發當 日並無大雨或濃霧之天候,文化二路18巷口之路燈甚為明亮 ,自該巷口朝系爭路口拍攝,尚可清楚見行人穿越道之各組 枕木紋,亦可見遠處文化三路旁之行道樹輪廓,復系爭車輛 亦有開啟大燈(本院卷第103-105頁編號4-5照片),自難謂有 何視線不佳致無法注意到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情事,然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猶未注意已有行人洪筑筠在 其上行走,未停車暫停讓洪筑筠先行通過,反逕自駛入行人 穿越道碰撞洪筑筠致其受傷,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自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 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末原告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對其影響重大乙節。然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縱對原告工作及生活造成影響,被告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難據為有利之斟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 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10

TPTA-113-巡交-132-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鈞耀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孫子軒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7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鈞耀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 孫子軒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柳鈞耀並未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孫子軒,請 孫子軒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轉交給張佑丞,詎其等竟均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9時37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第4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柳鈞耀對張佑丞提起詐欺取 財之告訴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 )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柳鈞耀虛偽證稱:我在110年8月25日把15萬元交給孫子軒 ,請他幫我交付給被告(即張佑丞)等語;孫子軒則虛偽證 稱:(檢察官問:告訴人【即柳鈞耀】交付之15萬元,你有 無交付給被告【即張佑丞】)有。我在110年8月底,在中和 附近直接以現金交給被告【即張佑丞】等語,均足以影響偵 查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柳鈞耀、孫子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鈞耀、孫子軒於檢察官訊問時、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3672號卷第11頁, 113年度偵字第7791號卷第8-9頁,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卷第 61-79頁),核與證人張佑丞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111年度 偵字第9684號卷第42-44頁、111年度易字第901號卷第35-42 頁、111年度易字第901號卷第47-52頁、111年度易字第901 號卷第131-140頁、111年度易字第901號卷第169-211頁、11 2年度他字卷第3772號卷第24-27頁),並有柳鈞耀提出其與 孫子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孫子軒與張佑丞之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 第20頁及反面)、虛擬遊戲帳號(AXIE)契約書(111年度 偵字第9684號卷第21-22頁)、借款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 9684號卷第23-24頁)、張佑丞簽發金額為95萬元之本票(1 11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25頁)、柳鈞耀提出其申設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47-49)、柳鈞耀提出孫子軒與張 佑丞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50-52 頁)、孫子軒提出其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對帳單(111年度易字第901號卷第53頁)、孫子 軒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度易字第901號卷第55-57、63-99頁)、本院勘驗筆錄 暨張佑丞桃園地院扣案手機之微信帳號及通訊錄翻拍照片、 與孫子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易字 第901號卷第104、107-115、117-121頁)、柳鈞耀提出張佑 丞書寫之信件(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第2-3頁)、孫子軒 提出其與柳鈞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 度偵字第7791號卷第10-11頁)、孫子軒提出其申設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圖檔、歷史對 帳單(113年度偵字第7791號卷第17-18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 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 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經查,前案係關 於另案被告張佑丞涉詐欺取財案件,其中針對柳鈞耀有無於 110年8月25日將15萬元交付孫子軒,而被告2人之證述內容 ,乃關乎認定張佑丞關於15萬元之詐欺取財罪嫌成立與否之 密切重點,當足以產生影響前案偵查結果之危險,自屬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是核被告柳鈞耀、孫子軒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 責,命其等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 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浪 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已影響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及證人作 證義務之重要性,且增添檢察官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危險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柳鈞耀 、孫子軒於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形(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卷第77、81-10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為限,而被告2人所犯者均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2人所犯雖經 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㈢末查,柳鈞耀、孫子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13年度 訴字第54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柳鈞耀、孫子軒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誤蹈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 悔意,並衡以上開之虛偽證述尚未實際影響司法權之公正行 使,是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本院審酌上情,認柳鈞耀、孫子 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 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柳鈞耀、 孫子軒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柳 鈞耀、孫子軒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2人均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2人能 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 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 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SCDM-113-訴-548-20250110-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久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久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林久傑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 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1至13、111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陳政宇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70號判決確定,然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始自白本 案偽證犯行(見本院訴緝卷第101、106、109頁),自無從 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時具結後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危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浪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兼衡其於 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詐欺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酒商、月 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尚有雙親及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09至11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MLDM-113-訴緝-31-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3252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3252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AE000-A11325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 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 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 刑。又該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 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 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 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 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 含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則未經檢察官起 訴,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誣告暱稱「黃誠」之人,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 浪費,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 確性,使暱稱「黃誠」之人恐受有無端遭刑事追訴之危險,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其因思慮未周 致罹刑典,所為固有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是其犯 罪情節雖非極其輕微,然被告確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 悛悔之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 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   被   告 AE000-A113252 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A113252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女 )於民國113年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黃誠」之網友,其明知「黃誠」並未對其強制性交,竟 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黃誠」受刑事處分,於113年5月 20日18時56分至20時14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幼獅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指其於113年5月18日22時許,在 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地址詳對照表),遭「黃誠」違 反意願強制性交云云。嗣經警調閱上址監視器影像後發現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女於偵查中之自白:「黃誠」並無對被告為強制性 交之行為。 (二)被告11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113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各1 份、被告與「黃誠」對話紀錄截圖(以上均置於密封袋內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竹縣警婦字第113510 0423號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1-10

SCDM-113-訴-551-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異海 被 告 黃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110年度偵字第27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秉宏與陳維旭、許家揚 (以上2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玄文、翁翊 銘、黃建宇(以上3人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藍靖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詹祐誠(另案判決 確定)、少年李○(民國91年生,人別資料詳卷,另案判決 確定)等人於108年10月間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亞洲POKER協會楊少淵 」或稱「P老闆、皮卡 丘、皮老闆」、「Grace」、「家豪」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 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判 決確定),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玄文擔任控盤首腦,負責總收帳及指揮詐騙行動;翁翊 銘、黃建宇擔任該集團之幹部及吸收被告、陳維旭擔任車手 頭,負責募集、指揮、監控提款車手、收水手與發放車手報 酬等工作,再由許家揚擔任下游之收水成員、詹祐誠擔任取 簿手、李○擔任車手,其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時,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蕭鈺龍、石育鑫、潘晴華、佘欣憶等人施用詐術, 致蕭鈺龍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或存入用以 隱匿詐欺贓款之中華郵政帳號人頭帳戶內,再由藍靖凱所面 試之李○受綽號「家豪」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被 告監控下,於附表所示之日時,在附表所示處所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所示蕭鈺龍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共新臺幣11萬 2,000元,最後李○再於108年10月19日20時許,在○○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許家揚 收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被 告始終否認參與本件犯罪,而本件車手李○於108年10月19日 提領及交款時並未與被告接觸或謀面,陳維旭亦未在場,許 家揚則就被告有無參與及情節為何,前後陳述不一,非無瑕 疵可指,亦無補強證據可佐,且其3人雖於警詢時均指認108 年10月19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穿著白色帽T者 乃為監控車手李○之人,即係被告之情,然該人僅露出少許 模糊不清之面目,難以辨識身分,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檢察官指訴108年10 月19日之犯行。已記明其無從為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並無 不合。且所為裁量、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 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 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 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 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 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 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 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 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 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 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 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 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 真實之證明力。原判決已說明許家揚於警詢、偵訊、第一審 及原審中所述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參與被訴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節,就被告有無在場監控、何人指示其 收款、交款方式如何、交款地點何處等情,已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亦無對話紀錄等足資佐證被告有如許家揚證述參與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補強證據,業已論述綦詳。再依許家揚於10 9年2月16日警詢中供承其於本件犯行之前即已認識被告,其 於108年10月19日前往接應收取車手李○提領之贓款時,有見 到路邊有一名男子一直看著其與李○,其立即用通信軟體微 信詢問控機「皮老闆」,「皮老闆」回稱該名男子是自己人 沒關係等情,是以倘若該名在場監控之穿著白色帽T者為被 告,許家揚豈會認不出被告,反而向「皮老闆」詢問該人身 分之理?益徵許家揚事後指認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中穿著白色帽T者為被告之情,尚不足憑採。復依警方提示 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該名穿著白色帽T之人包 裹頭部,僅露出少許模糊不清之臉部側面,難以辨認,而案 發當天陳維旭並未到場,李○雖有提領及交款,然未與被告 接觸或謀面,則其等能否明確辨識該人即為被告?所為指認 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乃將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 科刑判決撤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 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執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230-2025010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當選無效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2 號 聲 請 人 李嘉濠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當選無效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選上字 第 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提出 之客觀事證未予斟酌,且採信證人虛偽陳述,捏造事實,違 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二)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選 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 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違反國民主權原則及比例原則,禁止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 侵害聲請人之選舉權、訴訟權及平等權,有違憲疑義,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 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 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 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 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 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 害。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JCCC-114-審裁-52-20250109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馮寶儀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曉琪 鄭皓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曉琪、鄭皓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 。嗣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減縮為其 二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 本院卷第126頁),核其請求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林曉琪明知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 ,並未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門前,竟指伊持手 機對其拍攝、並比中指,另將車停在其住處門口,致其心生 畏懼,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分 別提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告訴(下稱系爭案件) ;鄭皓文於系爭案件之警詢時虛偽證稱其全程目擊伊之犯行 ,嗣後系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曉琪之誣告行為 及鄭皓文之偽證行為,業已侵害伊之名譽,造成伊精神及名 譽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曉琪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鄭皓文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二人 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 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曉琪所為之上開告訴均為真實,至於系爭 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檢察官參酌上訴人當日之實聯制簡訊 、發票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雖認上訴人辯稱其於案發 當時不在現場尚非無稽,且鄭皓文證述之補強不足,故認系 爭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因系爭 案件事發突然,林曉琪未及以手機錄影,事發後前往○○里里 長劉相明處請其調取該處監視器錄影,並於等待監視器廠商 派工程師協助調取期間,再前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提出告 訴並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小時許,林曉琪僅能憑 感覺回推時間,該事發時間容有誤差,林曉琪並非故意虛構 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且鄭皓文亦無虛偽陳述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曉琪曾向臺南地檢署以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提出刑 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8 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21-22頁)。  ㈡上訴人對林曉琪提出誣告的刑事告訴,目前由臺南地檢署以1 12年度偵字第25897號偵辦中,尚未偵結。  ㈢兩造對於上訴人提出上證1譯文,除13:35:04內容欄第8行 「他在門口打我,」刪除外,其餘譯文內容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林曉琪曾向臺南地檢署以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等 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3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提出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原審卷第2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又上訴人主張鄭皓文於系爭案件之警詢時證稱其全 程目擊上訴人之犯行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警、偵卷 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主張林曉琪之誣告行為及鄭皓文之偽證行為,侵害 伊名譽,造成伊精神及名譽重大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告訴權 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 ,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 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 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 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 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 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 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 譽為目的。  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固以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 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核其論據係以上訴人於系爭案 件辯稱其案發當時,人在臺南新光三越百貨中山店與友人逛 街吃飯乙情,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邱若葳、蕭子純於警詢 中之證述,並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實聯制簡訊及發票明細翻 拍照片,佐以職權調查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認為上訴 人於系爭案件所辯,尚非無稽;至林曉琪提出之證人鄭皓文 雖於警詢中證稱全程目擊上訴人之犯行,然此部分尚乏其他 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又鄭皓文與林曉琪之關係尚屬密切,非 無偏袒林曉琪之可能,復查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實難僅以林曉琪之指訴及鄭皓文上開證述,遽對上訴人以刑 法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上訴人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 罪嫌疑不足等語,爰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⒊經核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乃係認定上訴人於系爭 案件之抗辯並非無據,而林曉琪就系爭案件對上訴人提出告 訴之犯罪事實,則因鄭皓文與林曉琪關係密切,證詞不可採 取,又無其他客觀證據,所以認犯罪嫌疑不足,即未達起訴 之犯罪嫌疑重大之標準,而為不起訴處分,亦即證據不足而 無法起訴,並未認定上訴人確實並不在林曉琪指訴事發地點 的現場,是難以僅憑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認定林曉琪係 故意捏造事實,或鄭皓文故意為虛偽之證述。  ⒋又查,上訴人固於系爭案件警詢時提出實聯制簡訊、發票明 細翻拍照片、各地點照片(系爭案件警卷第47-55、61-83頁 ),而警察亦依職權調查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系爭案件 警卷第57-60之3頁),經核上開證據所顯示出來的內容,均 僅係單一時間點的存在,僅能認定提出該簡訊或發票之人, 或騎乘機車之人曾在單一時間點出現在該地點,且依衛生福 利部疾病管制署113年3月6日疾管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 稱:有關「簡訊實聯制」所蒐集資料,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及 人權,僅限於疫情調查相關作業使用,不作其他目的外之利 用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則該實聯制簡訊是否適於作為 本件證據,已非無疑;證人邱若葳、蕭子純固於系爭案件警 詢時均證稱:其等與上訴人大約11點左右進入新光三越中山 店,大約13點30分左右離開;其三人之後又去長榮路與大學 路口的奇美咖啡館,之後在林森路全家便利商店一直到晚上 7點左右才各自離開;上訴人中途沒有離開等語(系爭案件 警卷第35-37、39-41頁),惟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地點包 括「新光三越台南中山店」、「奇美咖啡館(成大營業)」 及「林森路全家便利商店」(系爭案件警卷第49-55頁), 以及警察依職權調查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之「東區東寧路 與勝利路口」(系爭案件警卷第57頁),經與上開地點附近 之GOOGLE地圖比對(原審卷第111頁),此四處地點距離林 曉琪指訴之案發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門前, 距離均非甚遠,並非絕對無法在10-20分鐘內到達,而證人 邱若葳亦稱上訴人有騎乘機車等語(系爭案件警卷第36頁) ,上訴人自非完全不可能在此段期間內騎乘機車暫時離開或 繞道前往林曉琪指訴之案發地,復佐以林曉琪提出告訴時所 指稱案發時間可能與實際時間有些許差距,是依上訴人提出 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認定上訴人絕對無法在林曉琪指訴的時 間即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出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大門前,因此,本件仍無法認定林曉琪之指訴係故 意捏造事實,以及鄭皓文係故意為虛偽之證述。  ⒌再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固提出監視器之影音檔、截 圖照片及譯文(本院卷第119-122頁,影音檔光碟置於證物 袋),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音檔並非完整時 間的檔案,僅有片段被上訴人出現的畫面,尚難以此認定上 訴人是否確定未曾於林曉琪指訴的時間即110年10月2日13時 25分許,出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門前,因此 ,尚無從依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之影音檔、截圖照片及譯文 ,認定林曉琪之指訴係故意捏造事實,以及鄭皓文係故意為 虛偽之證述。  ㈢從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林曉琪誣告及鄭皓文虛偽證 述,不法侵害其名譽等情,應認舉證上尚有不足,其主張應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林曉琪給付其120萬元本息; 請求鄭皓文給付其120萬元本息;該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 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1-09

TNHV-113-上易-21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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