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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鈺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何鈺瑭(下稱被告)經原判決論以犯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及傷害之二罪,檢察官對其中傷害罪部分提起上 訴,至被告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含原判決就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傷害二罪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並 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除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以 外之其他上訴部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及被告之 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66至167、171、245至24 6頁)在卷可明。是前開檢察官及被告聲明上訴部分,俱為 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何鈺瑭犯傷害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何鈺瑭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某處 ,與胡○○就彼此友人間之車輛維修債務糾紛爆發衝突,何鈺 瑭因與其友人陳○○遭毆打,且認胡○○放話要殺何鈺瑭全家等 語,乃心生持槍對胡○○傷害之意。何鈺瑭於112年10月17日1 7時6分許,發現胡○○之女友游○○使用IG帳號在臺中地區發表 限時動態,即於同日2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其前於109年6月下旬某日, 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旁之某籃球場,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高秉洋」(已歿)委託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及 非制式子彈共計13顆(其中2顆子彈裝入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 ),駕駛上開承租之車輛南下至臺中市。於同年月18日0時2 5分許,依游○○之IG帳號查得胡○○入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號之天韻汽車旅館後,於同日1時38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至 該汽車旅館外埋伏,迨胡○○於同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 汽車旅館之際,旋駕駛前揭承租車輛尾隨在後,於同日14時 25分許駛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時, 刻意以所駕車輛碰撞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藉機下車走至胡○○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旁,詢問胡○○ 是否需要報警,以確認該車輛為胡○○所駕駛,因胡○○表示不 用報警,其乃復上車繼續駕車尾隨胡○○,且於胡○○查覺遭到 尾隨,而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所駕車輛停靠於臺中市南屯區 市○○○路000號阿秋大肥鵝餐廳對面之路旁時,基於傷害之犯 意,將其所駕承租車輛停靠在胡○○車輛後方,持上開裝有子 彈之非制式手槍1枝,將槍口下壓、由上往下方向,朝胡○○ 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擊發子彈2發,造成坐在車內駕駛座 之胡○○,因此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何鈺瑭於胡○○先駕車離去後,駕駛前揭承租車輛北返 ,且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揭傷害行為 之前,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陳明其為上開開槍之行為人而自首,並主動交付前開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擊發後剩餘之具殺傷力子彈11顆, 及其所有在案發前供以追蹤胡○○及其女友游○○所用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等物予警方扣案,並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阿秋大肥鵝餐廳對面,起出何鈺瑭 擊發後之子彈彈殼2個扣案,及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亞東醫 院急診室,扣得胡○○手術後取出之子彈彈頭2顆,何鈺瑭其 後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 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 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亦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 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 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胡○○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112年11月 17日偵訊時,表示:我要對何鈺瑭提出告訴,要對何鈺瑭提 出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恐嚇)告訴,我認為何鈺瑭是有計 畫性朝我們開槍、開車撞我們的車,也確實有持槍對我們射 擊,造成我身體受傷,認為遭到何鈺瑭恐嚇等語(見偵5061 8卷第41、217頁),而雖告訴人胡○○提告之罪名與本院認定 不同,然殺人本即當然含有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傷害係屬殺 人之階段行為,且據告訴人胡○○指訴其情節,則告訴人胡○○ 既已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之意,自具有告訴之效 力。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解 除委任前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 院卷第126、167至16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5至257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 2至254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傷害之犯罪事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證人即 案發時在告訴人胡○○所駕車內之游○○(為告訴人胡○○之女友 )2人,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胡○○遭何鈺瑭開槍射擊,受 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之情節(見原審卷第222、227頁)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 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12414卷第67頁、偵50618卷第221至223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偵50618卷第73至79、177至192頁)、現場照 片、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50618卷第80至8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見偵 50618卷第87至91、93至97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出租單(見偵50618卷第99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車軌跡(見偵50618卷第101至13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2414卷第131至13 9、187至21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2414卷 第113至116、127至129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之結果,認:(1)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1顆,其中7顆,研判均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1月9日刑理 字第1126051191號鑑定書(見偵50618卷第303至304頁)在 卷可參,且有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 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各2顆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追蹤告 訴人胡○○及其女友游○○所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雖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以上開非制式手槍 1枝,朝告訴人胡○○所駕車輛車門位置擊發2發子彈,而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檢察官上訴意 旨亦略以:依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檔案光碟之結 果,被告於案發時自其右側口袋取出槍枝並往前邁兩步,採 取半蹲姿勢,雙手握搶指向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此際 被告距離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的距離約為半個車道寬, 被告槍口平行直對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門,開第一槍噴出白 煙後,槍口略為往下,之後槍口朝上,再往下壓朝車門開第 二槍,告訴人胡○○隨即駕車離開,被告則跑回所駕車輛駕駛 座駕車迴轉後消失於畫面,並參酌告訴人胡○○於原審證稱: 何鈺瑭的槍口是朝我身體的方向(用手比胸口)等語,顯見 被告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準告訴人胡○○胸腹等身體重要部位 射擊兩槍,被告所持用的工具是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且瞄準 射擊的位置又是針對人體較多重要器官之胸腹位置,並非僅 具有警告意味而對準車體下方或車輪射擊,參以被告與告訴 人胡○○並不熟識,被告卻於案發前特地租車從臺北南下臺中 ,並一路尾隨告訴人胡○○之車輛,而事前已有預謀,可見被 告具有殺人之犯意等語,且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為 主張被告所為應屬殺人未遂之行為,並補充主張倘若認定被 告未具有殺人犯意,但其至少應具有毀敗告訴人胡○○下肢之 重傷害犯意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堅為否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 之犯意,堅稱:我承認傷害行為,因為胡○○放話說要殺我全 家,所以我要嚇阻他,警告他不要對我家人不利,我當時有 隔遠一點才開槍,當時距離胡○○約3、5公尺,我沒有要殺胡 ○○或對其傷害之犯意,如果我真的有殺人或重傷害的意思, 我在第一次接近車窗看到胡○○時,就可以近距離朝車內開槍 ,或者直接朝車窗、前面擋風玻璃射擊,但我是向車門由上 往下、將槍口下壓斜向開2槍,不是瞄準胡○○的身體部位, 且在開完槍後上車迴轉往北部方向離去,沒有繼續追逐胡○○ 的車,沒有要使胡○○發生死亡或重傷之意等語。經查: 1、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 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 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 犯意而定。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唯有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 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 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 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 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致傷結果,及其 行為後之舉措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 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案經原審勘驗案發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結果:( 畫面時間14:27:43)被告自駕駛座下車,往前走向告訴人 胡○○左側車身旁;(畫面時間14:27:54)被告自右側口袋 取出槍枝,並往前邁兩步,採取半蹲姿勢,雙手握槍枝將槍 枝置放於胸口前方並指向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此際被 告距離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的距離約為半個車道寬;( 畫面時間14:27:55)被告槍口平行直對告訴人胡○○駕駛座 車門,開第一槍噴出白煙後,槍口略為往下,之後槍口朝上 ,再往下壓朝車門開第二槍,告訴人胡○○隨即駕車離開,被 告則跑回所駕車輛駕駛座,駕車迴轉後,消失於畫面(見原 審卷第162至163頁)。是由上開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開槍之際,與告訴人胡○○所駕車輛約莫間隔半個車道,且採 取半蹲姿勢,槍口刻意朝下往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門射擊2 槍後,隨即返回車上迴轉離去,則被告堅稱伊是在與告訴人 胡○○隔有相當距離之情況下,將槍口朝下、由上往下射擊告 訴人胡○○所駕車輛之車門2發子彈,伊並非貼近告訴人胡○○ 槍擊,且開槍後也未繼續追趕告訴人胡○○所駕車輛或對之擊 發子彈等情,核與前開原審勘驗內容相符,可為採信。 3、又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何鈺瑭涉 嫌槍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案彈道重建」,經員警針對 車體彈孔進行彈道重建結果,認:①駕駛座車門外側發現2處 彈孔(彈孔編號1、2),彈孔外觀於車身上皆向內凹陷,研 判該2處彈孔皆為射入口;②車體外側之2處彈扎(彈孔編號1 、2),使用探棒法,連結各射入口與車體内側相對應之破損 ,標示可能射擊方向;③彈道1:編號1彈孔穿透車體鈑金, 與編號1-1、1-2破損位置相對應,研判為同一彈道。彈道2 :編號2彈孔穿透車體鈑金,與編號2-1破損位置相對應,研 判為同一彈道;④研判告訴人胡○○右足對應之彈道係彈道1( 自編號1彈孔射入,經1-1、1-2後射出)、左膝對應之彈道 係彈道2(自編號2彈孔射入,經2-1後射出)之可能性較高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2414卷 第131至175頁)在卷可憑,且依據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 一、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彈孔位置標示圖及彈道 重建示意圖、照片所示,經員警以色線延伸探棒模擬彈道、 編號1、2彈孔模擬彈道重建、車門關閉時模擬彈道相關位置 、模擬駕駛座人員乘坐、探棒與模擬駕駛員腿部相關位置所 得結論(見偵12414卷第168至174頁),可認彈道是由上往 下斜向穿透車體鈑金後擊中告訴人胡○○之左膝、右足。又證 人即告訴人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腳當時沒有舉 高,沒有印象身體是否有閃躲,我受傷部位是膝蓋下方跟腳 底板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證人游○○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述:胡○○被槍擊到膝蓋跟腳踝附近,何鈺瑭開2槍, 槍口是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核與卷附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胡○○係受有左側膝部、右側 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相符,   由此足徵被告並非朝向告訴人胡○○之頭、頸、胸等足以致命 之部位射擊,該槍枝擊發子彈時有由上朝下方向擊出之情形 ,則被告堅稱其射出子彈時,有下壓槍口朝車門射去等語, 應信屬實;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原審曾稱:感覺何鈺瑭的槍 口是朝我身體的方向(用手比胸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221頁),因與前揭編號1、2彈孔模擬彈道重建、探棒與 模擬駕駛員腿部相關位置所得結論不同,尚難憑採。 4、再參諸被告供稱伊在案發前曾先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胡○○之車 輛,製造假車禍,以確認駕駛為告訴人胡○○等語(見偵5061 8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胡○○於警詢時亦稱:我們從天 韻汽車旅館開車出來,在市政南一路等紅燈時,遭到後方車 輛撞擊,何鈺瑭走下來走到我們車子駕駛座旁敲我車窗問說 「要報警嗎」,所以我搖下一點車窗跟他說不用,該男子没 有回答,走回去他的車上,我們就繼續往前開等語(見偵50 618卷第38頁),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同證述此情(見 偵50618卷第216頁、原審卷第212至213頁),並據證人游○○ 於警詢證稱:胡○○駕車載我,我們從天韻汽車旅館開車出來 ,在市政南一路等紅燈時,遭到後方車輛撞擊,該車駕駛是 一名男子,他走下來走到我們車子駕駛座旁問說「要報警嗎 」,我男友跟他說不用,該男子就回去他的車上,我們就繼 續往前開,但發現該車還是一直跟我們,我就跟胡○○講說我 們還是報警比較好,所以胡○○就將車靠邊停下,我們沒有下 車,但該車男子又下車走到我們駕駛座旁邊問說「要報警嗎 」,我不記得我們有沒有回答他,該男子之後就往回走幾步 路,然後轉身朝我們開槍等語(見偵50618卷第48頁),並 於原審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 。是以,若被告果有殺害告訴人胡○○或對其重傷害之意,被 告理當得於其自後追撞告訴人胡○○所駕車輛後,於靠近告訴 人胡○○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時,利用告訴人胡○○搖下車窗 而措不及防時,直接就近朝告訴人胡○○開槍,但被告卻捨此 未為,且被告見告訴人胡○○於其擊發子彈後猶得以駕車離去 ,已知告訴人胡○○應未受有重傷或致命之傷害後,並未繼續 追趕告訴人胡○○並對其持續槍擊,依此被告在案發前、後之 行為表徵,堪認被告主觀上尚無殺害或使告訴人胡○○受重傷 之犯意。 5、另參酌本案之前因係被告於112年8月底因其朋友陳○○與告訴 人胡○○之友人孫○○間之車輛維修金額糾紛,在新莊爆發衝突 ,被告認為告訴人胡○○有放話要對其家人不利(告訴人胡○○ 否認此情,表示係被告誤會),而心生不快等情,業據被告 及證人即告訴人胡○○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在卷(見偵50 618卷第30至31、44、172、215頁);又被告因擔憂其家人 遭報復,為達於對告訴人胡○○警告之目的,乃於112年10月1 7日晚間,以自己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並駕駛前開租賃車輛南下等情,除有被告之供述(見 偵50618卷第23、31頁)外,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之汽車出租單(見偵50618卷第99頁,其上之承租人姓名 為「何鈺瑭」,並有被告之簽名)可稽,則本案係因他人之 修車價金及被告誤認遭告訴人胡○○放話而起,被告本身與告 訴人胡○○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且被告作案時使用之 租賃車輛,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租用,而倘被告事先果具有 對告訴人胡○○犯殺人或重傷害等重罪之犯意,理應無可能親 自以自己姓名租車,被告堅稱伊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胡○○ 或對其犯重傷害罪之犯意,尚非無稽,可為採信。 6、準此,核諸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於112年8月底因其朋友陳○○ 與告訴人胡○○之友人孫○○間之車輛維修金額糾葛,在新莊爆 發衝突,則本案係因他人之修車價金而起,被告本身與告訴 人胡○○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其與被告有何深仇大恨等語,見原審 卷第217、219頁),衡情被告應不致因此即萌生殺人之動機 。況觀之前揭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見原審卷 第161至163頁)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0618卷 第78頁)所示,被告持槍射擊時,猶刻意與告訴人胡○○之車 輛保持約半個車道之距離,而本案之非制式手槍顯屬客觀上 足以造成嚴重傷害、甚至發生死亡結果之槍枝,倘被告有意 殺害告訴人胡○○或使其受重傷,以本案槍枝之殺傷力,以及 告訴人胡○○當時位在自小客車內難以閃避之情形,被告理應 可輕易貼近告訴人胡○○之車輛車窗,瞄準告訴人胡○○之頭部 、頸部、胸部等身體重要致命部位射擊,且被告確已曾製造 假車禍而與告訴人胡○○有貼近之接觸,但被告卻捨此此時機 未為,且依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0618號卷 第221、223頁)及告訴人胡○○之受傷照片(見偵50618號卷 第83頁),可知告訴人胡○○所受傷害為左側膝部、右側足踝 及足底開放性傷口,均分布在下肢之偏下方部位,堪認被告 並非對極易造成致命之部位攻擊。再者,被告於射擊子彈2 發後即駕車離去,並無進一步之追逐或再持槍朝告訴人胡○○ 之車輛射擊等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其傷害之犯罪目的已 達,否則按諸常情,被告若真有殺害告訴人胡○○或使其受重 傷之犯意,理應持續追擊告訴人胡○○,而非於案發後隨即開 車離去,由此益證被告尚無奪告訴人胡○○性命或使其受重傷 之意。另以被告於持槍射擊前,係有意持槍在與告訴人胡○○ 有相當距離之位置,採行半蹲之姿勢,並將槍口下壓斜向射 擊告訴人胡○○駕駛車輛之車門,而使所擊發之子彈與告訴人 胡○○中間,尚有以金屬等材質組成之車門而為阻擋、阻隔, 亦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明知或不確定之故意 ,縱被告所持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亦無從僅執此即推論 被告必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本案依刑事訴 訟法所定之採證法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本於殺人 或重傷害之明知或未必故認,而為本件之行為;被告堅持供 稱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之行為等語,且確造成告訴 人胡○○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被告所為應成立傷害之罪。檢 察官起訴、上訴意旨及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僅憑證人 即告訴人胡○○所為與上開警方彈道重建之客觀事實不符之陳 述,及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單方解讀,忽略前揭各該對 被告較為有利之事證,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 害未遂之罪,尚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足可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 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且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傷 害人身體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犯意有所不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14號移送併 辦之其中被告所涉殺人未遂而經本院變更法條判以傷害罪之 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先後射擊告訴人胡○○子彈2發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一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在未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槍射擊告訴人胡○○之傷害 犯行之前,自行攜帶槍彈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 由警方扣案,且主動供承其槍擊告訴人胡○○之傷害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50618號卷第23、24 、28頁)、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50618號卷第167頁)在卷 可憑,核與刑法所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雖被告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以其持槍朝告訴 人胡○○射擊後,並未躲避刑責,反而是在開槍後即駕車前至 警局自首投案,使本案順利偵破,免去檢警調耗費大量人力 時間偵辦,此一在犯重罪後立即投案之行為實屬罕見等情, 請求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 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 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 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上揭持槍對告訴人胡○ ○擊發子彈2顆,而使告訴人胡○○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 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之傷害行為,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 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傷害之罪,經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在此法定範圍 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徒以其犯後自首 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可採,併此陳明。 五、本院針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說明 :   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胡○○放話殺其全家,於知 悉告訴人胡○○之足跡後,連夜攜槍租車南下臺中,在告訴人 胡○○投宿之旅館外埋伏、守候至天亮,迨告訴人胡○○駕車離 開旅館後,竟目無法紀,於白天在馬路上之公眾交通往來場 合,公然持槍彈朝告訴人胡○○車輛射擊2發,被告所射2發子 彈穿透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體鈑金後擊中告訴人胡○○之左膝 、右足,造成告訴人胡○○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考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乃係對身體 實害之處罰,立法者考量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不一 ,認為原訂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 金此刑度過輕,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賦予法官較大之 量刑空間,以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當之 量刑,本院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槍擊為傷害之手 段,不當藉由高度暴力解決問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 ,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案發後雖至警局自首、報繳槍彈, 並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胡○○就民事部分和解並尋求原 諒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 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之程序法條文,而就被告所犯前開傷害之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且就被告持以犯傷害罪所用之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試射後剩餘 之具殺傷力子彈6顆,俱認屬違禁物,而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針對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認依 被告之供述,屬其所有、供以犯傷害行為而用以追蹤告訴人 胡○○及其女友足跡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同時說明扣案之其餘子彈5顆,業經鑑定機關 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另2顆已因被告射擊而只餘彈殼、彈 頭,均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10手機1支,因無積極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 判決有關其傷害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 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之罪,依本判決前揭所引有關之事證 及論述,為無理由。被告對原判決傷害罪之刑一部上訴,誤 認原判決未就其所犯傷害之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因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貳、三、(六)、1中敘明被告所為傷 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被告此部分上訴,容有誤會,非 為可採。又被告上訴以其合於自首之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 五)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被告另以同上主張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之說詞,及在本院由其辯護人補充上訴理由,而以被 告上訴後曾表示願以1次給付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之 方式與胡○○和解,但因胡○○無和解意願,而無法與達成和解 ,但仍堪認何鈺瑭有積極填補之態度等情,希可在刑法第57 條之範圍內從輕量刑,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部分;按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已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 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 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 由。基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參、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一部上訴,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寄藏槍、彈之期間非長,且係主動前 至警局自首投案,免去檢警調耗費大量人力時間偵辦,請針 對其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及考量原判 決在量刑上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可議之處,酌定 更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含其 想像競合所犯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事實及其所 犯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認定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之犯罪 事實及與論罪有關之部分,於此不予贅引)為基礎,說明與 刑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 行,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既無如修正後即現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項所定之獨立處罰明文,自不得 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依其法定刑予以科刑處罰。又觀 諸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第4 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行為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依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修正後則為「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二)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寄藏 本案槍、彈之犯行前,即自行攜帶槍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交由警方扣案,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見偵50618號卷第28頁)、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5 0618號卷第167頁)在卷可憑,被告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本院審酌被告寄藏 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等情,認其所為情節尚非輕微, 故認予以免除其刑並非適當,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審期間固均自白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並供稱係「高秉洋」交由其 保管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明「高秉洋」業已死亡(見偵 50618號卷第28頁),顯無查獲「高秉洋」可言(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並未因 被告自白並供述其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尚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係於10 9年6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旁之某籃球場,基於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秉洋」(已歿)所委託保管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 共13顆,被告明知寄藏槍、彈之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 罪,竟非法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雖其犯後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但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 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 狀,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之犯行,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在此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 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前開上訴以其有自首為由,請 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可採。 三、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刑一 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罪,乃在科刑 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受「高秉洋」之託非法藏放具殺 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13顆,期間長達3年多,對社會治安形 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註:其持槍之初 ,未有供犯罪之意),犯後自行至警局自首、報繳槍枝、子 彈,並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就上開有期徒刑部 分之刑,與被告前開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部分,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 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核原判決上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應予維持。被告針對前開量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希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 分,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二、(四)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另被告上 訴以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泛指原判決之量刑有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等可議之處,爭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 ,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在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上 ,有何足以影響於其科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 依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仲雍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除檢察官爭執應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嫌而 得上訴外,均不得上訴;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科刑部分,檢 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錄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上訴-707-20241114-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12手機壹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 當於新臺幣拾萬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給付性交易對價之真意,為逞一時性慾,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日,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採取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使用通 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平優介」與「小哥哥艾 里」進行對話,並以臉書暱稱「平優介」假冒Youtube網紅 「小哥哥艾里」助理之身分,傳送私人訊息予代號AV000-A1 1319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佯稱 「小哥哥艾里在找產品代言,酬勞約3至6萬元,看工作內容 給薪,時間約2至4小時」、「拍攝性愛影片,可獲得報酬35 萬元」云云,且提供上開一人分式兩角之對話擷圖以取信A 女,致A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1分許,前往南岡山 捷運站2號出口赴約,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大寮大排水旁空地,未違 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而詐得接受性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將A女載回南岡山 捷運站。嗣丙○○未依約給付上開報酬並封鎖A女,A女始悉受 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前開iPhone12手機1 支及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丙○○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 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而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 證據。另下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乃係上開單位 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經當事人明示 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206條第4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12頁;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聲 羈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 第17頁;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之臉書Message對話紀錄1份、南岡山捷運站監視器畫面2 張(見警卷第43頁、第73頁至第89頁)、被告使用車輛照片 、指認現場照片共8張、被告手機擷圖17張、A女指認現場照 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45頁至第71頁, 其中警卷第69頁在偵卷證物袋內、第99頁),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卷 第107頁至第110頁、證物袋內)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iPho ne12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詳本院卷第39頁之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開詐術使A女提供性服務,且有 約定給付相當金額之報酬,所詐得者並非現實可見之具體財 物,而係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為逞自己一時私欲,恣意以通訊軟體發送私訊隨機搭訕,並 假藉網紅名義佯裝欲給付高額對價之方式,騙取告訴人為其 提供性服務,因而取得免支付性交易代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其犯罪手段惡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且嚴重破 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  ⒉復考量被告前於102年至104年間因多次相類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112年11月因採取與本案類似 之手法而犯詐欺得利罪(下稱另案,113年3月19日偵查分案 ),為警查獲偵辦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 訴字第3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05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01號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 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20頁、第84-1頁至第84-7頁),猶 不知悔改,於另案偵查中故技重施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法紀 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實不宜寬縱,應予相當程度之刑 罰。  ⒊惟仍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然告訴人未到庭,經本院撥打電話亦聯繫無著,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92頁),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⒋末衡被告大學退學之智識程度、業食品業、已婚、有4個未成 年小孩、需要扶養父母及4個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1頁)。  ⒌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沒收  ⒈按前條(即第38條之2)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不法利益,為告訴人所提供之性交易服務不法利益,其犯罪所得價額難以認定,惟依卷內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Messag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雙方約定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條件為「在車上拍攝性愛影片供產品代言」,而與被告在車上從事性行為,即屬該交易之主要給付內容,應可據此估算被告本案詐得告訴人提供性服務之犯罪所得價額為35萬元,然本院考量除被告有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外,別無其他證據顯示有拍攝成影片,故依上述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獲得性服務之內容,認如宣告沒收相當於35萬元之不法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沒收金額為相當於10萬元之不法利益,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50頁),並有 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擷圖 (見警卷第59頁、第75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衡情僅紀錄被告所駕車輛之 行車軌跡及定位,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 關聯性,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CTDM-113-審易-1050-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文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楷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事實 一、蘇楷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電子煙彈與吳宗軒。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蘇楷文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8、5至7頁背面、本院卷第 40至41、116頁),核與證人吳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至63頁背面、53頁背面至54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所 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及背面 、78、84、85頁及背面、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了6至9顆大麻電子煙彈與證人,金 額是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本 院卷第41頁),而證人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忘記買幾支了等 語,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於該次販賣與證人之 大麻電子煙彈數量為6個、價格為1萬1,400元(計算式:6個 ×1,900元=1萬1,400元)。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每個1,70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 彈販賣與證人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顯見被告可從 中獲利每個大麻電子煙彈200元之價差(計算式:1,900元-1 ,700元=200元),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向黃梓軒購買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大麻電子煙彈後賣給證人,如附表編號 1所示大麻電子煙彈是我於民國112年1月9日或同年月13日向 黃梓軒購買的;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煙彈是我於112年3月5 日向黃梓軒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1 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 梓軒分別①於112年1月13日21時52分許,以1萬3,600元之價 格販賣大麻電子煙彈8個與被告、②於112年3月5日21時21分 許,以6,8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電子煙彈4個與被告,及③黃 梓軒、張利偉及楊育丞(下稱黃梓軒等3人)於112年1月9日 22時10分許,以1,7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電子煙彈1個與被告 等事實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8月1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 1133023635號函暨所附112年10月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1、37509、71164、7169 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71至76頁)。  ⒊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與證人之大麻電子煙彈數量為6 個、時間為112年2月10日,而被告於112年1月9日向黃梓軒 等3人購買之大麻電子煙彈數量則為1個,少於被告於112年2 月10日販賣與證人之毒品數量,堪認被告於該次販賣與證人 之大麻電子煙彈應係來自其於112年1月13日向黃梓軒所購買 之大麻電子煙彈8個其中之6個。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 賣與證人之大麻電子煙彈數量為4個、時間為112年3月5日21 時52分許,堪認被告於該次販賣與證人之大麻電子煙彈應係 來自其於同日21時21分許向黃梓軒所購買之大麻電子煙彈4 個。從而,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大麻電 子煙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黃梓軒,自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惟綜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 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分別予以減輕其 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又 被告本案2次犯行同時有上開減刑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⒋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向黃梓軒購買毒品後, 旋即於同日又向黃梓軒表示欲購買毒品,甚至於同年2月4日 又向黃梓軒詢問「哥這幾天會有喝」等語,而黃梓軒於同年 2月12日始向被告表示已取得毒品可供販售,顯見被告於同 年1月13日向黃梓軒購買之毒品已販售或轉讓與他人,是如 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來源應非來自黃梓軒,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提出被 告與黃梓軒之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2 3至127頁)。然查,縱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向黃梓軒購買毒 品後旋即再向黃梓軒表示欲購買毒品,亦無法由此推知被告 於該日向黃梓軒購買之毒品已販售或轉讓與他人,且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將其於112 年1月13日向黃梓軒購買之大麻電子煙彈販售或轉讓與他人 ,自無從遽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來源非來自被告於112年 1月13日向黃梓軒購買之毒品,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不僅 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 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所侵 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之物部分: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 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41頁),屬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品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134號判決宣告沒收,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就該部 分改判,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1至99、133至145、131至132頁),爰不再 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 金1萬1,400元、7,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均 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確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蘇楷文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1時5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吳宗軒聯繫,雙方約定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蘇楷文於112年2月10日21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OK便利商店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6個與吳宗軒,再由吳宗軒交付價金1萬1,400元與蘇楷文。 蘇楷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楷文於112年3月5日21時52分許前某時,以微信與吳宗軒聯繫,雙方約定以每個1,9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蘇楷文於112年3月5日21時5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陽光門市旁巷內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4個與吳宗軒,再由吳宗軒交付價金7,600元與蘇楷文。 蘇楷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4

PCDM-113-訴-571-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匡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匡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質方管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新北市○○區○○路00○0號民程科技有限公司」應更正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民程科技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受顧於民程公司,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 工作機會,竊取公司財物,侵害公司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 其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66號   被   告 劉匡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匡殷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5時58分前某時,駕駛不知情之 雇主郭裕隆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民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民程公 司)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民程公司員工陳慧雯管領之鐵質方管 1批(價值約新台幣2萬元),得手後隨即於112年10月18日5時 5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陳慧雯發覺上開財物遭 竊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匡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慧雯、證人郭裕隆於警詢指訴均相符,並有民 程公司訂購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現場照片1 張、郭裕隆提供之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軌跡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鐵質方管1批,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13

PCDM-113-簡-4908-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龍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錫地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69、5725、5726、57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錫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錫地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錫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某日,在其住處即彰化縣○ ○鄉○○路000號,販賣1小包海洛因給甲〇〇,並因而得款新臺 幣(下同)3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錫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4至1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 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錫龍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 3年度偵字第5725號卷【下稱偵5725卷】第14至15、63頁 ,本院卷第133、219頁),核與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5275卷第28、102頁),亦有購買毒品 地點照片(見偵5969卷第95至9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劉錫龍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 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 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 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錫龍出售海洛 因予證人甲〇〇,係賺取少量毒品乙節,業據被告劉錫龍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5725卷第63頁),是被告劉錫龍確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錫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劉錫龍前揭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錫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劉錫龍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劉錫龍就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劉錫龍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強盜、恐嚇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30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屬累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劉錫龍依其犯罪情節, 與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劉錫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劉錫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劉錫龍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 非難,然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甲〇〇1人, 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屬 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劉錫龍所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劉錫龍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 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 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除外)後遞減輕之。又被告劉錫龍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已無情輕法重、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復本案並無因被告劉錫龍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7月5日 溪警分偵字第1130016108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7月8日彰檢曉溫113偵5969字第11390335490號函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是本件尚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劉錫龍正值壯年,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人 ,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劉錫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牟 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 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惟被告劉錫龍犯後就本 案犯行自白不諱,犯後知所醒悟之態度,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亦屬小額交易,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犯 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有別; 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 不一定,113年2月喪偶,4名子女均已成年,獨居之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錫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3000元 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劉錫地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一)於113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 處,販賣1小包海洛因給前來購買毒品之甲〇〇,得款4500 元。 (二)於113年3月7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販賣20公克之海洛 因及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前來購買毒品之甲〇〇,得款 4萬元。    二、被告劉錫地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3月23日7時至8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以2萬5000 元,向暱稱「阿通」之成年男子購得二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因而持有之,並自行分裝為小袋之份量,欲伺機出售與不 特定人。嗣經員警於同年3月25日對劉錫地執行搜索,在其 上開住處,扣得劉錫地所有,意圖供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6 包(粉狀2包,純度37.45%,純質淨重1.3公克;塊狀4包, 純度70.09%,純質淨重2.12公克)。 三、因認被告劉錫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 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 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 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 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錫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錫地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揭扣案物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7580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劉錫地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沒有賣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給甲〇〇,查獲的海洛因6包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被告劉錫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錫地自113年初起即未曾與甲〇〇見面,本案又無任何甲〇〇向被告劉錫地購毒之照片、監聽錄音、對話訊息等,欠缺補強證據,不能僅憑甲〇〇片面指述即逕認被告劉錫地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於113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一)證人甲〇〇於警詢雖稱:最近一次是113年1月17日17時30分 許,綽號阿堂的男子騎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載我過去,我直 接去劉錫地家裡向他購買,0.6克海洛因4500元,都是直 接過去,在外面敲門喊劉錫地的名字他才會開門(見偵57 25卷第27至29頁)。於偵查中,檢察官問:是否於113年1 月17日17時30分許左右,你到劉錫地的住處買了4500元海 洛因一包,重量約0.6公克?證人甲〇〇答:這好像是我於 警詢的筆錄,我當時人在埔心分駐所做筆錄,巡佐問我的 時候,我藥癮犯了,身體很不舒服;我確實是有向劉錫龍 、劉錫地買過海洛因,但時間我現在不確定(見偵5725卷 第101至102頁)。 (二)嗣證人甲〇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劉錫地買 過毒品,但我沒有通聯證據也沒有行車軌跡,好幾次都是 在橋邊,我去交易時身上沒有帶行動電話,朋友載我開車 過去,把我放在附近,我再自己走過去被告劉錫地住處附 近的橋邊,之前剛開始拿的時候,是自己騎機車過去;我 確實有跟被告劉錫地拿過毒品,但日期我忘記了,我跟被 告劉錫地用LINE聯絡是很久之前的事,到最後被告劉錫地 也沒有用LINE,我是叫別人去找他,跟他約地點拿東西, 被告劉錫地也沒有在用電話;113年1月17日我沒有跟被告 劉錫地交易,我跟被告劉錫地交易應該都是112年的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199至200、202至203、206頁 )。 (三)從以上證人甲〇〇歷次所述,於警詢中雖有明確說出向被告 劉錫地本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但於偵查中就自承 無法確認於警詢時所供述之交易時間是否正確;於本院審 理時復自承僅記得曾和被告劉錫地在其住處附近的橋邊交 易過毒品,惟確切時間不記得,應該是在112年交易等語 ,顯然證人甲〇〇對於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劉錫地購 買海洛因乙節,根本無法確認。此外卷內亦乏行車軌、通 聯紀錄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證人甲〇〇於上開時、 地確有向被告劉錫地購買海洛因,則證人甲〇〇於警詢之證 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被告劉錫地雖於113年3月26日之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有本次犯行,然辯稱是因為當時藥癮發 作而且腳斷了,昏昏沉沉的才會自白等語。本院參酌被告 劉錫地之警詢、偵查筆錄,員警及檢察官均先告以證人甲 〇〇警詢筆錄之要旨後詢問是否屬實,被告劉錫地雖答稱屬 實,然參照上開說明,證人甲〇〇對於確切之交易時間、地 點根本無法確認,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證人甲〇〇確 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劉錫地住處購買海洛因,則被告劉 錫地對此無法確認之前提縱然回稱屬實,是否可以採信, 亦非無疑。基上所述,尚難僅以證人甲〇〇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被告劉錫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即遽為不利被告劉 錫地之認定,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使本院就 被告劉錫地於113年1月17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達於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二、113年3月7日17時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一)證人甲〇〇於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許另案緝獲時先稱:當天緝獲時的毒品來源是我向「一元」買的,是在113年3月7日17時許在臺中000街旅社附近交易,以4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1包、海洛因20公克1包,「一元」身高約190公分、年約40、50歲、瘦瘦高高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726卷【下稱偵5726卷】第160頁)。嗣於同日16時7分許改稱:「一元」的另一個綽號是「阿錫」就是劉錫地,是在113年3月7日17時許在0000路與00路路口(橋邊)向劉錫地購買,我是於同日上午在彰化醫院透過朋友傳話約在上揭地點相等。我駕駛000-0000號前往,劉錫地騎機車前往,自111年起向劉錫地購買7、8次毒品,沒有使用手機聯繫等語(見偵5726卷第166至167頁)。 (二)於偵查中,檢察官問:是否於113年3月7日17時許左右,你向劉錫地買了海洛因20公克跟安非他命25公克共計4萬元?證人甲〇〇答:這好像是我於警詢的筆錄,我當時人在埔心分駐所做筆錄,巡佐問我的時候,我藥癮犯了,身體很不舒服;我確實是有向劉錫龍、劉錫地買過海洛因,但時間我現在不確定(見偵5725卷第101至102頁)。 (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3年3月7日我沒有跟被告劉錫 地交易,我買4萬多元的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是在臺中那邊 拿的,113年3月11日緝獲時查扣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是在臺中000街旅館跟綽號「一元」拿的,「一元」不是 被告劉錫地,跟被告劉錫地沒有關係,我跟被告劉錫地的 交易模式是透過朋友傳話約時間、地點沒錯,但3月7日實 際上沒有跟被告劉錫地買,因為我剛開始被警察抓到時, 警察跟我說我會被抓到,消息都是來自被告劉錫地等人, 警察說對方已經供我出來,我也跳出來供出他們,後來開 始戒斷症狀出現不舒服,想說好,反正也沒有證據,警察 也說他們會處理,後來就變成這樣,我確實有跟被告劉錫 地拿過毒品,但正確時間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 05、209頁)。 (四)綜核證人甲〇〇上開2次於警詢中指證之內容,明顯一開始 係指稱113年3月11日扣案的毒品係向「一元」購買,且交 易對象之特徵為身高190公分,瘦瘦高高的,嗣才改稱「 一元」即為被告劉錫地,然其所稱「一元」之特徵與被告 劉錫地完全不符。嗣證人甲〇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3月1 1日當天扣到的毒品確實係於3月7日17時在臺中市000街的 旅館向「一元」拿的,「一元」不是被告劉錫地。勾稽證 人甲〇〇上開證詞,顯然113年3月7日17時許其購買毒品之 對象應係綽號「一元」之男子,並非被告劉錫地,且購買 毒品之地點係在位於臺中市000街的旅館,並非被告住處 ,其第2次警詢所述,或受到戒斷症狀影響,或有意報復 被告劉錫地,顯不足採信。被告劉錫地雖於113年3月26日 警詢、偵查筆錄,員警及檢察官先告以證人甲〇〇警詢筆錄 之要旨後詢問是否屬實,被告劉錫地雖答稱屬實,然參照 上開說明,證人甲〇〇於113年3月7日17時許購買毒品之對 象係「一元」,根本不是被告劉錫地,則被告劉錫地對此 錯誤前提縱然回證稱屬實,是否可以採信,亦非無疑。基 上所述,尚難僅憑證人甲〇〇於第2次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 劉錫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劉錫地之認 定,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劉 錫地於113年3月7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 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 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 。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 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 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 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 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 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 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 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 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 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 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 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 品持有之狀態,並非必可推知持有之原因,苟無確切事證 ,甚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臆測行為人係出於意圖販 賣之主觀犯意。 (二)被告劉錫地於113年3月25日遭警方搜索時,確實有扣到海 洛因6包(粉狀2包,純度37.45%,純質淨重1.3公克;塊 狀4包,純度70.09%,純質淨重2.12公克)等情,有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 90758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5726卷第47至51頁、145 頁)。惟被告劉錫地於警詢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供稱:扣 案的毒品為供自行施用所用等語(見偵5726卷第13、16至 17頁,本院卷第134、220至221頁)。佐以被告劉錫地所 持有之海洛因6包數量非多(驗餘淨重合計為6.43公克) ,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錫地係意圖營利販 入毒品,或因不詳原因持有毒品後,有另行起意營利販賣 之行為,是尚難以被告劉錫地持有本案海洛因,即推論其 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 (三)參以被告劉錫地於113年3月25日遭查獲時於警詢時供稱, 其於同日10時許有在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混入香菸,用打火 機點燃吸食使用等語(見偵5726卷第13頁),復警方於同 日對其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於113年9月9日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報告偵辦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9月9日溪警 分偵字第11300239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偵572 6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267、269至271頁)。是被告劉 錫地供稱所持有之海洛因6包為供其自行施用,亦有可能 。 (四)復被告劉錫地雖經查扣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鏟管1 支,惟此亦有可能係被告劉錫地用來分裝自行施用毒品數 量所用,難據此即認被告劉錫地有以該電子磅秤、分裝袋 進行分裝欲販賣毒品之行為。 (五)綜上,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劉錫地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劉錫地被查獲時既有施用 海洛因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其持有上開扣案海洛因6包 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應另由檢察 官為適法之處理。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難因此認定被告 劉錫地分別於113年1月17日、113年3月7日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自113年3月 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遭查獲止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本院對公訴人起訴 被告劉錫地此部分犯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 ,以資證明被告劉錫地確有為上開犯行,被告劉錫地此部分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劉錫地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HDM-113-訴-463-20241113-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1號 原 告 謝淑芸 住○○縣○○市○○路○段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5日裁字第8 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18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公勇路與 重慶路口,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警於當日當場舉發。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 以113年6月5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 有合於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 (下稱取締原則)的距離,超過3個枕木紋,但被告卻以1秒後 原告與行人的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即原告提出採證影片截圖4 的照片認定原告違規,惟之前有交通大隊說應該是以進入行 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的距離判斷,所以應該是用原告提出採證 影片截圖4的照片認定,故原處分應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取締認定原則標準是距離3公尺,並非幾組枕木 紋,從街景圖可知原告與行人間距離不足3公尺,未暫停禮 讓行人通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為政府宣導相關規定 時向來是請禮讓行人通過,將法律上明確的強制規定、法定 義務,簡化成為禮貌,減弱強制力,且由於多數車輛行經斑 馬線時並不會真的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於是斑馬線不具 有真正保障行人作用,故將移至第2項且提高罰鍰(立法院第 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修法說明參照)。足見此 係為行人信賴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所設之規定。取 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但此係就如何判斷汽 、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其本意係在保 障行人優先路權,而行走及行車狀態是流動的,應以具體情 狀審酌之。又上開取締認定原則是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 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並非以「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一個車道寬內」為取締要 件,意即非以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單一時點判斷,而應就 整體行車動態軌跡是否距離行人一個車道寬,以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為取締要件。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18:40:40)行人沿公勇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經甫踏上行人穿越道。(18:40:43)行人沿公勇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行經重慶路南北向車道雙黃線處 。(18:40:44)系爭車輛沿公勇路由西往東向行駛至與重慶路 口,亮起右轉方向燈。(18:40:46)系爭車輛沿公勇路由西往 東方向右轉重慶路,前輪進入行人穿越道第1 個枕木紋白線 與路面邊緣間(卷第19頁圖1),人車相距約3 組枕木紋。(18 :40:47)系爭車輛正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繼續前行,相距 約2 組枕木紋( 卷第19頁圖2),其後系爭車輛完全穿越行人 穿越道,行人於車後通過( 卷第20頁圖3)。(18:40:55)警員 攔停。是以系爭車輛自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至駛出期間之動 態行車軌跡,可見期間與行人距離約2組枕木紋,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 線寬度40公分,間隔寬度為40公分至80公分,據以計算距離 約為240公分(白色實線40公分*2+間隔以最大80公分計算*2= 240公分),顯已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已符合「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之取締原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經過行人穿越道前   ,本應考量前方車況及車速等情狀,是否會因行人與系爭車 輛動態行進縮短距離影響行人優先路權。從採證影片可見系 爭車輛右轉彎前行人已行走至重慶路南北向車道雙黃線處, 系爭車輛右轉時行人已越過該雙黃線處,進入重慶路北往南 向車道相對位置,且無其他車輛阻礙原告視野,原告應可注 意行人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為,本應判斷行車狀態是否會 影響行人通行,惟原告疏未注意,仍在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 已逐漸接近之情形下駛入行人穿越道,故原告雖非故意亦有 過失。堪認原告有於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並衡量原告係當場舉發且於 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無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12

KSTA-113-巡交-71-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一峰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一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一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3時23分前之不 詳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則維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價金,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下稱 本案毒品咖啡包)予陳則維。復陳則維於同年月8日3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一中漾店旁臨停,鍾一峰旋即 上車,鍾一峰當場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並向陳則維表示毒 品價金以匯款方式給付,嗣陳則維於同年月11日20時12分許 ,在超商ATM現金存款4,000元至鍾一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支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價金 之一部,至於剩餘價金6,000元,鍾一峰則係透過Telegram 暱稱「偉0」之人向陳則維催討毒品回帳,鍾一峰以上開方 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予陳則維。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一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至20、150至152頁、本院卷第37、96 頁),核與證人陳則維於警詢、偵查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偵 卷第28至31、163至164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7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9至9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被告駕籍資料、監視器畫面與LINE帳 號個人照片之比對結果、被告車輛之行車軌跡及停放位置照 片、臺中市○區○○街00號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9 4至100頁)、查獲被告現場及搜索過程照片(偵卷第101至1 07頁)、Telega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9至11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 0187號、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88號、113年3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76號鑑驗書(偵卷第143、145、17 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 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 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 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 ,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 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 時加以斟酌,自不得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參照)。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供出另案毒品上游,經警 方查獲並已查獲,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8頁)。然被告無供出 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僅供出其他毒品來源供警方 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6日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61564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55頁)。並斟酌證人即警員洪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帶被告前往其與本案毒品上游交易之地點進行勘 查,但發現沒有辦法繼續追查,被告有提供他案毒品線 索並經警方查緝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益徵被告 供出之毒品來源顯與本案無關。故被告並未供出「本案 」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⒋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供出之本案毒品 上游雖未經查獲,但被告已供出另案毒品上游,且被告 無前案記錄,現有正當工作,念及被告年紀尚輕,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8頁)。查被告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斟酌 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被告無其他前案記錄之素行等情 況,並考量被告供出他案毒品來源並經警方查獲上手, 有助於預防毒品氾濫等情狀,若量處被告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供他人施用,且數量已達100包,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供出他案毒品來源等情況,以及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9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配合警方查緝而供出他案毒品來源,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 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 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 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4,000元價金,但其餘6,0 00元我還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陳則維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自存4,000元給被告等語相符(偵卷第1 63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87頁),足認被告確有收受本案毒 品咖啡包之部分價金4,000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總價金1萬元均聲 請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實際收受其餘 6,000元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2

TCDM-113-訴-797-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三賢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吳玫鋒 楊子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第3431號、第3504 號、第4172號、第5233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犯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吳玫鋒、 楊子賢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 部分)。 郭三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三賢因不詳原因欲傷害林煒軒,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使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江宗翰(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與其聯繫,要求江宗翰設法「教訓」林煒軒。 江宗翰應允後,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三賢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借給江宗翰使 用,告知江宗翰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議會會 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議會附近尋找林煒軒行蹤 ,並告知林煒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下稱B車) ,與江宗翰商妥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教訓林煒軒。江宗翰先 於同年月29日晚間、30日上午、晚間、31日上午,駕駛A車 ,搭載不知情之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議會 附近等候、尋找林煒軒行蹤。嗣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 ,江宗翰駕駛A車,搭載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附近 等候,見林煒軒騎乘B車自議會會館外出,江宗翰旋駕車尾 隨,然嗣後因跟丟而未成功,過程中,江宗翰持續以電話與 郭三賢聯繫,隨時報告追蹤情形。於同日中午12時許,江宗 翰駕駛A車,搭載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附近等候,嗣於 同日下午1時9分許,江宗翰發現林煒軒騎乘B車自嘉義市議 會外出,江宗翰旋駕車尾隨,並於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 段與大同路376巷交岔路口時,見林煒軒欲右轉進入大同路3 76巷,江宗翰即加速自左後方超過林煒軒,同時向右偏駛, 衝撞林煒軒,致林煒軒人車倒地,左手、左腳均受有傷害, 並妨害林煒軒正常行駛之權利。林煒軒誤以為係江宗翰不慎 肇事,而留待警方到場製作交通事故筆錄。江宗翰辦妥郭三 賢交代之「教訓」工作後,郭三賢另給予江宗翰新臺幣6千 元之工作獎金。  ㈡於上開㈠事件發生後,郭三賢仍欲教訓林煒軒,而聯繫友人林 鈺恆(經檢察官偵查通緝中),要林鈺恆找人教訓林煒軒, 並告知林煒軒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下稱C車), 實際執行「教訓」之方式,則委由林鈺恆全權處理。林鈺恆 得知其友人吳玫鋒缺錢花用,遂聯繫吳玫鋒協助教訓林煒軒 ,吳玫鋒另找楊子賢同行。郭三賢、林鈺恆、吳玫鋒、楊子 賢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林鈺 恆、吳玫鋒、楊子賢先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嘉義,由郭三賢 駕車搭載,途中行經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議會,林鈺恆 並告知吳玫鋒、楊子賢:林煒軒會出現在議會、會館等語。 吳玫鋒、楊子賢於113年1月23日至27日期間,多次南下騎乘 機車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至相關 地點勘查路線。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許,吳玫鋒駕駛D車搭 載楊子賢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附近等候。於同日上午7時35 分許,吳玫鋒、楊子賢見林煒軒搭乘由助理李冠霖駕駛之C 車自會館外出,隨即尾隨。吳玫鋒同時指示楊子賢聯絡林鈺 恆,告知已發現「目標」。D車尾隨C車至嘉義市西區世賢路 2段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時,吳玫鋒駕車自後方撞擊C 車,而妨害林煒軒、李冠霖正常使用車輛之權利,並致C車 左後方車尾板金凹陷破損、烤漆脫落,減損該車輛價值及板 金、烤漆之美觀及保護作用,林煒軒、李冠霖誤以為是一般 車禍,因而停車並下車查看。吳玫鋒自車上拿出預藏之甩棍 、辣椒水,由吳玫鋒負責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則持辣 椒水朝李冠霖噴灑,並推倒李冠霖,以阻止李冠霖上前幫忙 林煒軒。期間吳玫鋒持續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亦朝林 煒軒、李冠霖噴灑辣椒水。李冠霖在與雙方拉扯過程中,亦 遭吳玫鋒以甩棍攻擊。林煒軒因此受有後頸化學性灼傷、雙 下肢挫傷、右手腕擦傷、左掌挫傷之傷害;李冠霖因此受有 臉部化學性灼傷、雙下肢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此造成李 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 使用。楊子賢於完成上開「教訓」任務後,又依吳玫鋒指示 ,持楊子賢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以通訊軟體聯絡林鈺恆,告知任務完成。    二、案經林煒軒、李冠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三賢、被告吳玫鋒、楊子賢、 被告郭三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8頁、第228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被告郭三賢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26頁),且: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宗翰於警詢之陳 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29 頁至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煒軒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 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11之1頁至第111之3頁、第 182頁至第184頁,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84頁至第185 頁)、證人張文佳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市警 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113年度他字第2 36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A車行車軌跡圖、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92頁至 第194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嘉市 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200頁至第216頁)、共同被告 江宗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見嘉市警一字第 1130702624號警卷第217頁至第237頁)、A車車輛異動登記 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郭 三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 第237之3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1頁、第145頁至 第15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共同被告江 宗翰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350 4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2頁至 第106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於警 詢之指述、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字第0000 00000號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113年度偵 字第1486號卷第180頁至第185頁,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106 頁)、證人即目擊者羅上宇於警詢之陳述(見嘉市警一字第 000000000號警卷第31之4頁至第31之6頁)、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C車、D車行車路線示意圖 、D車ETC通行紀錄、車輛辨識系統查詢結果、扣案被告3人 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扣案被告郭三賢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C車、眼鏡、褲子 、鞋子損壞照片(見嘉市警一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32頁 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 58頁、第68頁至第78頁,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 131頁至第144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0頁、第118 頁至第129頁,原審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113年度他字第 1034號卷第4頁至第5頁,113年度他字第1035號卷第3頁至第 5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4頁 、第115頁至第119頁)。  ㈢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郭三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郭三賢係為傷害告訴人林煒軒,而以車禍方式 讓告訴人林煒軒受傷,妨害告訴人林煒軒正常行駛之權利, 其所為之強制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 行為中之部分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包括,不另論強制罪。就 此部分犯行,被告郭三賢與共同被告江宗翰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C車部分)。被告3人係為 傷害告訴人林煒軒,而以碰撞方式讓C車停車,妨害告訴人 林煒軒、李冠霖正常使用車輛之權利,使告訴人林煒軒、李 冠霖下車後以便攻擊,並於傷害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李冠霖所 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 其等所為之強制、毀損(造成告訴人李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 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部分)行為,已 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 為傷害行為所包括,不另論強制、毀損罪。就此部分犯行, 被告3人與林鈺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係分別攻擊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 以不同攻擊行為,分別攻擊2人,侵害2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為數行為侵害數法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係為傷害 告訴人林煒軒,而以碰撞毀損C車之方式讓C車停車,是其等 對告訴人林煒軒所犯傷害罪、毀棄損壞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郭三賢就犯罪事實一、㈠之1次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一、㈡ 之2次傷害犯行,及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就犯罪事實一、㈡之 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分之犯行提 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3人 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傷害犯行,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6頁),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 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 分之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 之被告3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傷害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或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3人此部分犯 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是本件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 犯罪情狀,應較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更為嚴重,且被 告郭三賢上訴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亦無其 他較為有利之量刑事項可供審酌,是被告郭三賢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未及審 酌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分之 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郭三賢因不明原因,要傷害告訴人林煒軒,竟要 林鈺恆、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傷害告訴人林煒軒,造成告訴 人林煒軒、李冠霖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傷勢及財物 損害,被告郭三賢為本次傷害犯行之主使者,被告吳玫鋒、 楊子賢,以撞擊C車,使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下車後,分 持甩棍、辣椒水攻擊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被告3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林煒軒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現在 隨時害怕會不會有人跟蹤我們的車,對我們暴力攻擊,對我 精神是長期性的影響等語;告訴人李冠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我現在其實都還滿害怕,隨時都要看後照鏡,隨身都要攜 帶辣椒水,我現在右眼還會反覆性發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7頁);被告郭三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鋁 門框工作,已婚,有1個女兒已成年,要扶養岳母、母親、 太太;被告吳玫鋒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子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做粗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所犯各罪,考量其等犯行間隔之時間、 對象、手段、侵害法益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關 於被告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郭三賢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郭三賢因不明原因,要傷害告訴人林煒軒,竟要共同被告江 宗翰以擦撞方式造成告訴人林煒軒手、腳擦挫傷;被告郭三 賢為犯罪事實一、㈠傷害犯行之主使者,然被告郭三賢於原 審訊問時,就其犯罪動機,卻稱是因為告訴人林煒軒害其議 長選舉賭博輸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7頁),其所稱之犯罪 動機顯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就此部分 ,被告郭三賢並未完全坦認;被告郭三賢於警詢、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於原審訊問後始坦承犯行;告訴人林煒軒於原審 審理時表示:現在隨時害怕會不會有人跟蹤我們的車,對我 們暴力攻擊,對我精神是長期性的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7頁);被告郭三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鋁 門框工作,已婚,有1個女兒已成年,要扶養岳母、母親、 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被告 郭三賢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 告吳玫鋒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楊子賢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均為其等所有,分別用以聯絡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 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卷二第69頁、第74頁),並有上開 扣案郭三賢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楊子賢、吳玫鋒行 動電話畫面截圖可證,故上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扣案之甩棍1支、辣 椒水1罐,為被告吳玫鋒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工具, 亦據被告吳玫鋒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7頁 、第88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本院審核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部分之量刑不當,核屬無據;被告郭三賢上訴主張其單純係因議長選舉賭輸而對告訴人林煒軒不滿,才對告訴人林煒軒為傷害之行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所稱之犯罪動機顯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且其上開所辯,亦與告訴人林煒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顯不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被告郭三賢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其部分之量刑不當,亦屬無據。檢察官及被告郭三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部分及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沒收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郭三賢本案傷害之罪數共計3罪,犯罪時間相 隔不到3個月,傷害對象主要針對同1人,兼衡其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郭三賢犯後態度等情,依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建強再於上訴後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宣告刑 (不含沒收部分) 1 一、㈠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駁回。) 2 一、㈡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玫鋒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楊子賢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吳玫鋒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楊子賢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2024-11-12

TNHM-113-上易-543-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曾裕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 行(詳細竊盜經過、竊得財物等,如附表所示)。嗣經孫擇 明、蔡志明、郭莊金菊、翁英展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英展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曾裕修(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擇 明、蔡志明、郭莊金菊、翁英展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卷第47、97至105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地圖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4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件被告竊盜之地點係騎樓之攤位,且與一旁 之道路並無大門等設備之阻隔,此有監視錄影截圖(警卷 第97至99頁)為證,顯非屬被害人郭莊金菊日常居住之場 所,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適用 。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易卷第9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雖已 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 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但未能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 犯後態度,然如附表編號4竊得財物,部分已經警方扣案並 返還告訴人翁英展(詳下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易卷第101頁) ,及其前因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竊盜、強盜、毒品、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如 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綜衡被告犯此2罪之犯罪時間、均為侵入住 宅竊盜罪之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 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就被告此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紅珊瑚3株、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志明、郭莊金菊,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9月20日 為警扣得之黑色polo腰包、現金62元、大門鑰匙、鐵門遙 控器、中國信託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台北富邦信用 卡、元大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黑色bose 耳機1副等物,業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翁英展具領,此有113 年9月2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證,故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翁英展,依前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而被告雖為警扣得現金1萬4000元,此有113年9月19日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等為證,然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此部分款項為犯 罪所得,辯稱:這1萬4000元是我舅舅給我的錢,讓我可 以支付房屋租金等語,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此部 分款項為被告所竊取,是難認此1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承上,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有犯罪所得2 萬7938元(算式:竊得之2萬8000元-已發還之62元=2萬79 38元)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翁英展,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經過 竊得財物 主文 1 曾裕修於113年9月7日9時45分許,侵入孫擇明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後,於物色財物之際,開啟該處1樓孫擇明之房間,適孫擇明剛好在房間內,遂詢問曾裕修「你進來我家幹嗎?」,曾裕修見狀奪門逃離而未遂。 無。 曾裕修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裕修於113年9月7日9至11時許間某時(不含上開侵入孫擇明住處期間),侵入蔡志明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徒手竊取蔡志明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紅珊瑚3株(共價值約10萬元) 曾裕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珊瑚參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裕修於113年9月17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攤位上,徒手竊取郭莊金菊所有、置於桌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現金500元 曾裕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裕修於113年9月18日8時49分許,侵入翁英展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徒手竊取翁英展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黑色polo腰包(價值約1000元),內有現金2萬8000元、大門鑰匙(價值1000元)、鐵門遙控器(價值20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台北富邦信用卡、元大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黑色bose藍芽耳機1副(價值8000元) 曾裕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KSDM-113-易-523-20241112-2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榮 (現在法務部○○○○○○○○羈押禁見中)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2號、第3039號、第3191號、第4997號、第5063 號、第5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家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 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呂家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依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涉案包裹紙箱外觀照片、扣案呂家榮所有之iphone手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擷圖及行車軌跡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態,為人性趨吉避凶使然;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衡酌被告受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表示認罪,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被告表示希望可以先執行另案的觀察勒戒裁定,若延押希望可以解除禁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查:  ⒈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述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 告前有多筆通緝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且本案尚待 進行詰問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調查程序,而被告所述案發 過程、共同被告涉案情形等節,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仍有差 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羈押之原 因仍然存在。  ⒉再因本案仍有詰問共同被告、證人之調查程序尚待進行,權 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 113年11月1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NTDM-113-重訴-2-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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