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言詞辯論終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容嘉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容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藥錠貳包 (驗餘淨重九○○○點九三公克,含包裝袋各壹只)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弘偉與楊良鴻前因毒品失竊發生糾紛,楊良鴻並懷疑章 容嘉涉入其中,章容嘉為洗清其嫌疑,遂夥同余俊德及陳劭 宇向陳弘偉索討楊良鴻遭竊之藥錠一批,陳弘偉(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因而於民國112年4月 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菜園內,將含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藥錠2包(毛重14.745公 斤,其中所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為90.0 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交付與章容嘉、余俊德、陳劭宇等 人,由章容嘉等人取得持有。 二、詎章容嘉、余俊德、陳劭宇(上2人所涉均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明知硝西泮(Nitrazepam )、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非經許可,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竟 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前揭112年4月4日 某時許取得本案毒品之持有後,由陳劭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章容嘉、陳弘偉,余俊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本案毒品,自上址將本案毒品運輸 至基隆市○○區○○街00號之武財廟,欲與由楊良鴻之弟楊正清 處理本案毒品及後續賠償事宜。 三、章容嘉等人抵達前揭武財廟後,由楊正清撥打視訊電話予楊 良鴻,經渠等商議後,楊良鴻要求章容嘉將本案毒品送至楊 良鴻位在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而經章容嘉應允。嗣章容嘉 接續與余俊德、楊良鴻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5日上午4時30分前某時許,由章容嘉駕駛 向不知情之曾琨智所借用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體號碼:WWWZZZ1KZ6W0830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弘偉 及載運本案毒品,先行前往陳弘偉位在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 ,欲向陳弘偉索取其允諾賠償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 楊良鴻所允諾給予渠等之報酬。而余俊德則另駕駛上開車輛 一同前往陳弘偉之住處。渠等抵達陳弘偉住處,並與陳弘偉 之母協議於天亮後支付50,000元後,章容嘉遂再駕駛上開車 輛自上開陳弘偉住處前往楊良鴻位在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 後因章容嘉對於附近路況不熟及精神不濟,誤駛至新北市瑞 芳區某處,途中並擦撞路邊圍牆致車輛故障無法移動,其為 避免因車內存放本案毒品遭查緝,旋將上開車輛停至新北市 ○○區○○○路0號前之空地後,遂棄車逃逸,並搭乘計程車前往 陳弘偉住處收取前述之50,000元後離去。嗣民眾因上開車輛 所停放之處阻擋出入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察覺上開車牌 號碼與車身不符,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 開車輛執行搜索,並在該車內扣得本案毒品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章容嘉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章容嘉就上開被訴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3頁、本院卷第82頁、第206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偉、余俊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57頁至第262頁),並有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4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5頁)、本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516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3頁)、被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民國112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17頁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112年9月 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至35頁 )、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見偵卷第 45頁至第50頁)、本案扣得毒品照片10張(見偵卷第51頁至 第57頁)、GOOGLE街景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125頁、第127 頁)及GOOGLE地圖(見偵卷第130頁),又本案毒品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 析法送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2-胺 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乙節( 驗前淨重9001.27公克、共取0.3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 000.93公克,硝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90.01公克),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86 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6頁),上述鑑 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 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從而,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即堪信與事實相符,足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 -nitrobenzophen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附表四編號第45項、毒品先驅原料第26項列管之第四 級毒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 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 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共犯余俊德、陳邵宇 等人將本案毒品自新北市瑞芳區某菜園內運輸至本案財神廟 ,再由被告與同案共犯余俊德自本案財神廟將本案毒品欲運 往同案共犯楊良鴻之住處(實際僅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 前之空地,因車輛事故而未按原定謀議送抵同案共犯楊良鴻 之住處),而已起運離開現場,依前開說明,被告運輸第四 級毒品之犯行,已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 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 行,皆係為處理與楊良鴻之毒品糾紛,而於112年4月4日先 運輸毒品至本案財神廟,而與楊良鴻商議後,再於翌日(即 112年4月5日)運輸至新北市瑞芳區蛇子形路因車輛故障而 未完成原定之運送計畫,該2次運輸毒品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實行,以遂同一犯罪計畫,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 犯,而為包括一罪。  ㈤被告與余俊德、陳劭宇、楊良鴻等人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 之犯行存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 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 責任之陳述。其中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 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 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5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共 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3頁、本院 卷第82頁、第206頁),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 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 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多 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 ,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 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 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 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 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 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 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 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 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 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在新北市瑞芳分局製作之警詢筆 錄即指稱:我和余俊德、陳劭宇一起去陳弘偉他家要把毒品 拿回來,陳弘偉把毒品交給我們後,我就跟陳弘偉一起離開 現場,余俊德則將毒品拿到他車上,約好要到楊正清所經營 的暖暖財神廟集合等語(見偵卷第11頁),被告已明確說明 運輸本案毒品係與同案共犯余俊德、陳劭宇一同為之;負責 本案偵查之員警乃依被告上開供述,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2時46分、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通知陳劭宇、余俊 德到案予以偵辦,並於調查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該報告書明確記載:「經詢 問章嫌(移送書誤載為張嫌)供述係與陳、余二嫌共同運輸 ,本分局員警復於上記到案時、地通知陳、余二嫌到案說明 」等情,承辦偵查佐亦向本院陳稱:本件係因被告之供述, 因而查獲同案共犯余俊德、陳劭宇等語,分別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59635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本院113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堪認被告之行為確已使偵 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項之寬典。  ⑶被告本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本案運輸之第四 級毒品數量甚鉅,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康, 更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而 採取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脅,本院認不宜依該 條項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仍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適用 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至三分之二。並因被告同有數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併此 敘明。  ⒊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據我所知,在車上扣得 的1大包藥丸是一粒眠,我知道一粒眠是毒品等語(見偵卷 第118頁至第119頁),則被告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仍 執意為之,且被告本案運輸之本案毒品毛重達14.745公斤( 硝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90.01公克),數量甚鉅,若流 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 ,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之運輸行為本身,客觀上 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本 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 其刑,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 減輕,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 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理由之說明:  ⑴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僅死刑、無期徒刑,均屬與社會 永久隔離之最重手段之刑罰,在此情形下,憲法法庭於法無 明文之情形下自行創造減刑規定,自應審慎適用,而非無視 區別濫行減刑,而悖於立法原意及憲法法庭裁判所揭示之法 律意旨。  ⑵憲法法庭前開裁判所宣示適用減刑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法定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並得併科罰金5,000,000元) 已有顯著區別,且本案情節在依法減刑後,再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有如前述,自與憲法法庭所揭示應再給予減刑寬典之 情形不同。  ⑶又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四級毒品,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 寡,業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已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 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遑論 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本已可審酌實際情形宣 示免刑之判決,更難認法院所受量刑之限制對被告仍屬苛酷 ,而需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作為額外之減刑依據,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無視國際上各國 均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運輸本案第四級毒品,倘 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惡性非 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 余俊德、陳劭宇,並使檢警確實查獲等具體事實(並非再以 此作為量刑事由),足認其犯後之態度應深具悔意,再參以 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目的,係為化解被告與其友人間之誤 會,且運送範圍之實際距離亦僅數公里(見本院卷第89頁路 線圖),與一般運輸毒品係為牟利,因而長途運輸毒品之情 況有所不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即經警查獲,幸未擴散,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非甚鉅,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之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之藥碇1袋(毛重14.745公斤,驗前淨重9,001.27公克、共 取0.3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000.93公克),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 法送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 -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乙節(硝 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90.01公克),有上引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均為供運輸所用之毒品,業 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 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⒋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 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 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 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 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弘偉之母親給我和余俊德、陳劭宇 共50,000元,這50,000元我們三人平分,我記得一人拿16,0 00多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3頁),就其所自承之上開犯 罪所得(計算式:50,000元3人=16,667元/人,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扣案物品(品項及數量見偵卷第35頁),均查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相關,亦非屬本案檢察官起訴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 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訴-19-20241004-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 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金餐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秦芷萱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余旺程 吳健銘 兼 送達代收人 邱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 國110年5月28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8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世傑,於訴訟進行中迭次變更為陳正誠、 陳彥元、黃建華,被告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3份(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卷,下稱二審卷,第 7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卷,下稱北 院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09年3月3日15時許,至原告經營、址 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之4「歐吧噠韓餐酒」餐廳稽查 ,並在廚房冷凍櫃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項食品(下 稱系爭逾期食品)已逾有效日期,認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食 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 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安法第44條第1 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及其附表之規 定,以110年1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0538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違規 食品共6項,每項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以110年5月28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834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110年7月22日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嗣行政訴訟法於11 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主張要旨:   ⒈系爭逾期食品均非原告餐廳餐點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亦無交叉污染之風險,不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 範管理之食品:    ⑴原告於109年3月3日遭被告於營業場所稽查之系爭逾期食 品,皆非原告餐廳餐點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原告亦 無將系爭逾期食品用作於餐廳餐點之原料、半成品及成 品之可能,且系爭逾期食品均有罐子密封,亦無交叉污 染之虞之物品,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號判 決要旨,系爭逾期食品並不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 款規範管理之食品,縱亦係可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且 逾有效日期,被告亦不得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    ⑵食安法所稱之「貯存行為」,應指基於製造食品、流通 市面之目的,而預先將食品為儲存之行為。基此,原告 冰箱內發現如附表編號1之「蜂蜜果糖」為負責人秦芷 萱之母親為自用所放置,非屬食安法所稱之貯存行為; 至附表編號2、3之「特製高級酢精」、附表編號4之「M aille魅雅芥末籽醬」、附表編號5之「三花調製奶水」 及附表編號6之「同興牌美國紅櫻桃」雖分別為先前同 址二樓北里町日本料理餐廳負責人李泊鋒、原告離職員 工王柏翰及原告前負責人潘彥廷為開發新產品之用所放 置,惟該等材料皆非原告為自己餐廳餐點之用而儲放, 主觀上並無基於製造食品、流通市面目的而為儲存之目 的。換言之,自原告之菜單可知,上開食品與原告餐廳 推出之料理食材毫無關聯,原告當無基於製造食品、流 通市面目而為貯存之意思。縱認上開由他人放置之食品 ,原告應負起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慎查食品之 有效期限,然觀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目的, 旨在避免逾期食品流入市面或被他人取用致有危害他人 健康之風險。而原告既為能實際支配餐廳領域之場所管 理人,必能確保其冰箱內之過期食品不隨意遭他人取用 ,況且原告推出之菜單上均無任何食材係與系爭逾期食 品之功能為相同或類似而可取代者,是當無經誤取使用 而致影響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可能。準此,即便原告未為 注意而不慎因他人借用放置逾期食品,本件仍無食安法 所欲避免危害他人健康之疑慮,蓋系爭逾期食品非過期 肉品、油品等有可能與原告餐廳菜單食材相互混淆之品 項,從而並無不慎取用及流入市面之可能,自立法目的 而言,本件應非食安法之處罰客體。    ⑶另被告引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 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021351916號函,以過期食材應 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 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 款規定為據,惟該函釋擴張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 處罰態樣,且無從自法規範中可得推知,該函釋已增加 食安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而不應作為處 罰依據。   ⒉原處分行為數之認定錯誤,裁罰金額違反比例原則:    ⑴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 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判斷同標準第2條違規行 為數時,「不同品項之物品」並非認定之唯一依據,尚 應參酌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程度等因素。據此, 原告未盡注意義務存放系爭逾期食品,非基於製造食品 、流通市面目的而放置,且手段上僅係消極未為移置( 區隔)或丟棄,並無積極提供逾期食品予他人食用之故 意或可能,違規情節實難謂為重大,況本件逾期食品係 在原告管領力之下,更與原告韓式餐廳所需食材及原料 無涉,絕無流通市場遭他人食用致影響健康之可能。又 系爭逾期食品僅有附表編號1之「蜂蜜果糖」為原告所 有,其餘食品皆為他人所儲放,且均與原告經營韓國料 理之菜單無涉,原告未盡之場所善良管理人責任,乃為 未將他人放置如附表編號2至5之「特製高級酢精」、「 Maille魅雅芥末籽醬」、「三花調製奶水」及「同興牌 美國紅櫻桃」為丟棄或暫予區隔,屬於違反同一行政法 義務之不作為犯,而主觀上原告亦無違反多個行為義務 之意思,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故本件至多僅能 評價為兩個違規行為(即自行存放之違規與未妥善監督 他人放置逾期食品之違規)。縱認得以「品項」為違規 行為數之單一認定標準,惟本件原告存放逾有效期限之 食品僅有5種品項,原處分卻將「品項名稱相同」但「 有效日期不同」的項目,分別計算為不同的品項當成兩 種不同品項計算,未究明逾期食品之性質與數量,難謂 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⑵另食品或食品原料之保存,只要儲存在適當之冷凍庫中 ,理論上並無腐壞之可能,所謂保存期限,應指最佳風 味期限,但食用超過保存期限之食品或食品原料,並不 會對人體造成傷害。且原處分所指違規之原料,均非主 要食材,而為調味之用,假設使用於料理上,亦屬極少 量,危害性有限,本件裁罰高倍罰鍰,不符合比例原則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⒈原告將系爭逾期食品貯存於廚房冷凍櫃內之行為,該當食 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⑴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患未 然,防止逾有效日期食品流入市面之可能,即不論被查 獲時有無流入市面之情形,即確保食品管理上安全無虞 ,與業者之權利義務並無相悖,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顯 怠忽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原告於109年3月6日說明 系爭逾期食品為同址2樓之「釜山銅盤烤肉」及「2geth er吐司店」所給予,惟未說明責任歸屬及相關聯絡人資 訊,經被告調查「釜山銅盤烤肉」實為原告主廚之店面 、「2gether吐司店」餐廳負責人則否認有與原告有交 易往來,原告又改稱系爭逾期食品來源實為自行購買、 前員工研發菜單而購買或他人所給予,並說明係因員工 不知如何處理所導致,未善盡管理人責任,原告既為食 品業者,自有遵守食安法相關規定之義務,應時常自主 管理定期查核食品,發現有異狀如逾期時,應及時予以 廢棄物作業處理,以確保食品之品質及衛生安全管理, 與是否流通市面、他人借用放置及未使用相關食材無涉 ,是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 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至本件原告將系爭逾有效日期食品貯存於餐廳廚房之冰 箱,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個案將食品 貯存於非食品作業場所之倉儲地點不同,實難比附援引 。   ⒉行為數依據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不同日行為」、「不同 品項物品」認定:    有關食安法行政罰行為數之計算,依據食安法第55條之1 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依食安法, 有不得貯存逾期之義務而違反者,係依「不同日之行為」 及「不同品項之物品」等基準判斷其違規行為數,查違法 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 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 ,豈能置於同一場所視為同一行為而無視裁罰基準之執行 ,被告係依食品不同品項或同品項不同到期日屬不同日行 為之規定認定系爭逾期食品,是被告簽章審認上開食品皆 逾有效日期,應可採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僅需有「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違規行為,即應依第44條第1項第2款予以處罰,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為必要;逾期食品應予適當區隔,並立即處理、報廢:   ⒈按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 國民健康,特制定食安法。」第2條規定:「食安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7 款規定:「食安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第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 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 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 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第8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第1項)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 、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 規範準則。(第4項)第1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 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 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 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食安法相關規定可知,其立法 目的乃以維護國民健康為宗旨,並透過食品衛生安全及品 質之管制,以防止對國民健康之損害發生,該等行政管制 措施係以風險評估與管控為基礎,旨在防患未然,符合事 先預防原則;又食品業者在其業務執行過程,應透過良好 衛生規範準則對食品原料(含輸入、貯存等)、製程(含 加工、調配、包裝、製造等)、銷售(含販賣、輸出等) 等流程對食物之原料、半成品、加工成品進行風險控管, 以預防整套流程中之各個環節可能肇致、發生之污染、腐 敗、壞損等情形進而對民眾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故逾有 效日期之食品原料、食品,自不得貯存於業者營業及加工 、製造、提供該等食品、半成品、原料之場所而增加前揭 造成國民健康危害之風險,違反上開不作為義務之食品業 者,依法即應受罰。   ⒉再由上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文義觀察,其內容並 未規範該等經食品業者貯存之逾期物品應限縮於食品業者 製造、加工成品過程中所使用之原物料或添加物品。又以 食品製造、加工業來看,其食品成品之完成仰賴業者以各 種食材、調料進行加工、調製甚至包裝、保存,在在都需 用到多種不同的原物料,且各種原物料彼此之間亦有因食 材屬性、味道相類似而彼此可以透過比例調整而產生替代 效果者,乃週知之烹調經驗法則,而由目的性解釋角度觀 察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該規範顯係透過對業者於 從業流程中各階段對食材、原料之掌握與控管義務加以規 制,以防免食品製造過程中可能產生對國民健康損害之風 險,俾符合食安法第4條第1項之以風險評估為基礎所採取 之事先預防原則,而課予此等對食品業者製造食品之規範 ,乃具有品質保證即產品責任之意義。復從食安法之體系 觀察,作為食品安全之風險控管,逾期固非即代表食品必 定不安全、腐敗、變質,但於食安危害之風險上,實具有 較高之蓋然性,立法者乃認應加以管制,如有違反即應予 以處罰,此可從食安法除於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罰外,另於第 49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定有:「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 ,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 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是從上開規定可知:違反第15 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倘已發生「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 健康之虞」之具體危險者,或「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之實 害結果者,應另依食安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處以更重之刑 罰。從而,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 所稱「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違規行為 ,解釋上自無須以違規行為已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為 必要,僅需有該當上開要件之行為,即應依第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⒊復依食安法第8條第4項授權規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下稱系爭準則)第6條第5款、第6款規定:「食品業者 倉儲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五、倉儲過程中,應定期 檢查,並確實記錄;有異狀時,應立即處理,確保原材料 、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及衛生。六、有污染原材料、半成 品或成品之虞之物品或包裝材料,應有防止交叉污染之措 施;其未能防止交叉污染者,不得與原材料、半成品或成 品一起貯存。」食藥署1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02135191 6號函略以:「……二、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 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 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規定。」本院審酌上開準則及及食藥署之函釋係為避免法 令疑義,協助衛生主管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使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食品業者是否遵守食安法第 15條第1項第8款之稽查工作時能有所依循,其目的係在明 確食品業者責任,確保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護國人 健康,且其解釋並無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文義 ,亦與立法目的相合,自值參採。是食品業者為履行食安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課予已逾有效日期食品不得貯存之 義務,自須逐日檢查其庫存區食品之有效日期,並即時清 理已逾效期之食品,俾能與正常食品相區隔,落實分區管 理,以確保食品安全衛生。故食品業者若未將已逾有效日 期之食品與正常食品區隔,而有混合貯存之情事,即違反 上開規定之義務,應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 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準此,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逾有效日期之食 品,即不應貯存,此不以該於有效期日之食品發生具體危 險或實害結果為必要,且依系爭準則第6條第5、6款之規 定,食品業者儲存食物或食材之過程中,應定期檢查,並 確實記錄,對於逾有效日期或報廢之食品,除應予適當區 隔,不得與正常之食品一起貯存外,並應立即處理、報廢 ,俾確保食品之衛生與安全。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之行為,違反食安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被告稽查人員於109年3月3日15時許至原告所經營、 址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之4之「歐吧噠韓餐酒」餐 廳稽查,並在餐廳廚房冷凍櫃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6項食品,且均已逾有效日期等情,有被告查驗工作報 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稽查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4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83-86、94-111頁);嗣被告以原告貯存系爭逾期食品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並經訴願駁回等情,並 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可佐(原審卷第35-37、25-34頁), 上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已足認定。   ⒉再查,系爭逾期食品所置放之層架及藍色置物籃,其前方層架及左方地面上均放有原告餐廳之食材及備料,然並無在系爭逾期食品層架或置物籃旁標示「逾期」或「報廢」字樣等情,有稽查現場照片可查(原處分卷第115-117頁,原審卷第94、101-103頁),此亦為原告負責人秦芷萱於被告調查及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62頁);又附表編號1、5所示之蜂蜜果糖、三花特調奶水等逾期食品,均放置在該藍色置物籃外面,且與「可果美蕃茄醬」比鄰放置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原處分卷第115-116頁),且為證人即時任原告餐廳主廚之李泊鋒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7頁),而該可果美蕃茄醬係原告餐廳所用之食材乙節,業有原告所提出該店進貨憑據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38頁)。是系爭逾期食品並非如原告所稱均放置在藍色置物籃內,甚至與原告餐廳食材比鄰、夾雜放置,足認原告未將系爭逾期食品明確標示,亦未將之與餐廳所使用之食物做適當區隔。原告主張「原告餐廳以藍色置物籃區隔」云云(本院卷第66-67頁),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及其負責人秦芷萱固主張「原告餐廳雖無報廢紀錄及相關作業文件,但廚師每個禮拜一約中午較不忙碌時會定期整理廚房與冰箱食材」等語(本院卷第66頁,原審卷第125頁)。然查,李泊鋒於被告調查時陳稱:「本公司廚房作業人員一到兩個月會定期清理冰箱」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與負責人秦芷萱所稱之「每個禮拜一中午定期清理」等語,明顯矛盾,是原告是否依系爭準則第6條於倉儲過程中定期檢查,已屬有疑;況查,系爭逾期食品之有效日期分別為107年3月間至108年1月間,距離本案稽查日之109年3月3日,已逾1至2年餘,而姑且不論系爭逾期食品來源是否確如原告負責人於調查訪談時所稱分別係其母親、員工李泊鋒及王柏翰、前任負責人潘彥廷所有(原審卷第124頁)(證人李泊鋒於本院審理時原否認附表編號2、3之逾期高級醋精為其所有,並稱「我沒有在用這東西,用這東西會笑死人」,但於本院提示上開秦芷萱訪談紀錄後,改稱「應該是我放的」等語,本院卷第137、139頁),原告身為食品餐飲業者,對於該餐廳內之食品安全負有監督管理責任,倘原告同意他人將其私人食品放置在其餐廳廚房內,自應一併對該私人食品負有監督管理責任,而應定期檢查是否逾期,如有逾期應報廢者,應立即處理,始得確保餐廳食品之品質及衛生,避免交叉污染,原告卻放任上開食物逾期1至2年而仍持續貯存,未予立即報廢處理,顯有違反系爭準則第6條第5、6款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原告餐廳均無任何食材與上開6件食品功能相同或類似而可取代,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理由,本案應不適用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等語(原審卷第293-300頁,本院卷第67-68頁),並提出原告餐廳菜單、進貨單及食品材料表在卷(原處分卷第32-35、36-46頁)。然查:    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中,其逾期食品係「客戶贈與公司高層主管或上游廠商為推廣業務所提供之樣品,如『Petite大福起司甜點』等」,即係客戶或上游廠商所贈與之少量食物「成品」,並非該案原告即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所自行生產之商品,更非該案原告製作商品時所使用之「原物料」,自難與該案原告食品工廠所大量製成之商品混同出售;反觀本案中系爭逾期食品分別係果糖、酢精、芥茉籽醬、調製奶水及罐裝紅櫻桃等,均屬一般餐廳用以製作甜點、飲料、泡菜或醬料所使用之食材原料,與該案基礎事實明顯有異,自難比附援引。    ⑵再比對原告所提出之食品材料表(原處分卷第169頁)與其於109年3月6日所提出之進貨憑據(原處分卷第38、42-46頁),依進貨憑據,原告餐廳於被告稽查前有購入白芝麻粒、杏仁片、紅棗、胡麻油等食材,但上開食品材料表均未列入,是原告臨訟方自行撰擬之食品材料表是否可信,自屬有疑。況證人李泊鋒於調查時即承認該店有使用「果糖」(僅表示使用的是大桶包裝,並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小瓶裝果糖等語,原審卷第192頁),可知原告確有使用果糖作為食材,系爭逾期食品顯非上開判決理由所稱「無可能係該食品業者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主張「原告菜單上無任何食材與系爭逾期食品功能相同或類似而可取代」云云,難認可信。   ⒌從而,原告貯存系爭逾期食品,且未依系爭準則第6條規定 ,將之與其他食物予以適當區隔,亦未立即處理、報廢, 原告所為客觀上已違反上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 定;而原告為登記資本額1千萬元且開立至少2家分店之餐 飲業者(本院卷第75頁,原審卷第142頁),負責人秦芷 萱亦自承系爭過期食品均為其前合夥人、員工、母親等人 所有,原告身為場所管理人,應無不能監督管理之情,卻 致生本件違規行為,當有過失。原處分認定原告貯存逾有 效日期之食品之行為,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 (三)被告認定原告係6個違規行為,裁處36萬元罰鍰,並無違 誤:   ⒈按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 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由 是可知,「行政法上義務」之個數,乃判斷違章行為個數 之重要因素,此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明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及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即明。至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 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 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 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不作為亦可能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即違反作為義務),如何認定其單一性?其 判斷,不以不作為是否同一時間為準,而係視法規為防止 不作為效果之發生而要求之作為是否同一而定。如單一之 作為可防止多數不作為效果之發生,則該不作為係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如必須有多數作為始能 完成多數義務,則通常可認其不作為,構成數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不問其義務內容是否相同。 而基於保護法益之行政目的(理論上亦不應有脫離保護法 益之行政目的),賦予人民一定之作為義務,再依行為人 違反義務的次數,定義行為數,進而定義違規次數及處罰 次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106年度判字 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依食安法第55條之1授權訂定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依食安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五、限期改善之期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係主管機關依法律之授權,為執行母法有關食安法所為之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與範圍,核與母法規定意旨無不合,自得予以適用。又參酌食安法及系爭準則之規範目的,係為防範可能肇致污染、腐敗、壞損之食物對民眾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故課予食品業者應定期檢查且即時處理有異狀之食品,以阻擋食安風險之發生,換言之,法律賦予食品業者有定期檢查及即時處理之義務,應自各該食品逾有效日期起,即負有處理、報廢之作為義務,該作為義務之誡命,自存在於各次應作為義務發生時,礙難將多次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數個不作為行為,視為同一違規行為論斷。是依行為數認定標準所定不同日之行為,如已有不同之作為義務違反,其違章行為數即屬不同,尚不能以同時有該行為數認定標準之品項相同情形,即認仍屬單一行為。   ⒊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6之系爭逾期食品有效日期均不相同,依前開說明,被告認定本件原告係6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附表編號2、3之品項雖同,然該二食品之有效日期不同,係先後逾期而有2個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已屬上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所指之不同日之行為,尚不能以上述二食品品項相同,即認屬一行為。從而,本案原告之6個違規行為,被告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及其附表之規定,各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之6萬元(合計36萬元),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有效日期 1 蜂蜜果糖 1瓶 107年4月5日 2 特級高級酢精 1瓶 108年1月4日 3 特級高級酢精 1瓶 108年1月29日 4 Maille魅雅芥末籽醬 1瓶 107年3月27日 5 三花調製奶水 1瓶 107年8月14日 6 同興牌美國紅櫻桃 1瓶 108年1月25日

2024-10-04

TPTA-112-簡更一-5-20241004-2

訴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勻又 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張爾升 周明翰 周嘉佩 周天佑 周嘉莉 住Green Ville Blok Y NO.0,RT.00/ RW.0,Duri Kepa Kec.Kebon Jeruk, 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17,64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兩造共 有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0之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 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 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張爾升及訴外人周崇麟共有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周崇麟 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周明翰、周嘉佩、 周天佑、周嘉莉及楊淑美繼承,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 起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蒙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 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 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 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 記可能所受損害,該條立法理由載明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 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 ,惟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 ,故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聲明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案訴 訟審理中。本院審酌上開聲明係基於物權關係爲請求,依卷 內所附事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釋明;且訴訟事 實繫屬登記僅係於土地謄本上註記訴訟繫屬之事實,尚無影 響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之買賣效力,因本案訴訟尚未審理 完畢,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可兼顧上述立法目的,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惟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 人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㈡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基 於應有部分權能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 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 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產生重大困難,故相對人因繫屬事 實登記於訴訟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 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應可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 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 之擔保金額。參以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42,778元( 見本案訴訟卷第121至122頁),為不得上訴三審法院之事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第一、二審 審理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聲請人本案訴訟於113 年1月8日繫屬本院(見本案訴訟卷第11頁),上開辦案期限 截至目前尚餘約3年8個月。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1/16,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共為15/16,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 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全體提供 之擔保金額以3,417,640元【計算式:1,242,778×15×5%×(3+ 8/12)=3,417,64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並准就系 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2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3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4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5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6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7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8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9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0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1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2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3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4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5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6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7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8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9 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20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2024-10-04

TTDV-113-訴聲-1-202410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存卷可參。是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0年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3月5日在 臺灣申辦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被告同住,然兩造 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無法建立起夫妻情感,嗣被告不 告而別,於97年6月69日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分居迄今無任 何互動往來,已無夫妻情份,雙方主觀上應均無回復結婚當 時情感之可能,而客觀上任何人倘若處於原告之境況,亦應 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 旨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113年2月 19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118700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至47及5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情誼,被告婚後入境臺灣與 被告同住,然彼此個性不合,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無 法建立起夫妻情感,嗣被告返回大陸地區,致與原告分居迄 今,已逾16年3月,平日則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 情況,既不瞭解亦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經毫無情 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 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皆屬有責,是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04

TTDV-113-婚-16-20241004-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楊凱程 被 告 張慶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12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均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 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3時20分許在原告上揭居所3樓房間內,以掃把及拳頭攻擊躺 睡在床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和左臉部鈍傷、左側耳鈍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擦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 勢,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休養期間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失,被告 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馬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 ,被告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堪 以認定,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 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亦於審 理通知書註記請原告提出請求項目之證據,然原告至言詞辯 論期日止仍未提出已證其說,則此部分主張,均尚難逕採。  ㈡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當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至39頁)之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2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 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04

MKEM-113-馬簡附民-35-202410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世民 被 告 廖尹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之後於訴訟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4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見本院卷第37 頁)。審核原告所為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約定條 款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的帳款,原告並得依照第14條第4項、第1 5條規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違約金。截至113年2月6日為 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欠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1,044元, 沒有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商書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7至33頁、第39頁),被告雖然在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但只是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銀行請求無理由 ,沒有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被告的辯解就沒有辦 法採信。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據與他所述情節相符,原告的 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04

CYEV-113-嘉簡-654-202410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醫療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4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訴訟代理人 蔡鎔伊 廖茂錤 被 告 龔嘉豪 龔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27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1: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龔嘉豪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至113年3月29日,因病入 住原告醫院接受治療,於113年3月29日自行離院,迄今尚 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271元未清償,而被告龔嘉 豪於住院期間邀被告龔國成為同意人,簽署住院同意書, 同意就被告龔嘉豪住院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註2: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2024-10-04

CYEV-113-嘉小-648-202410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0號 原 告 蔡英敏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葉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9,9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開設傢俱店,租期10年,前5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後5年每月租金15萬元 ,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9條後 有加註「甲乙雙方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應賠償對方120 萬元」(下稱系爭約款)。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通知被告將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而被告於113年1、2、3月均於臉書上張貼搬遷公告,足徵 被告已同意終止。 ㈢如認被告未同意終止,原告可依系爭約款單獨終止系爭租約 ,蓋系爭約款既然有約定賠償金,即指一方終止才需賠償他 方之情形,如雙方合意終止並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原告 已於11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附上 共計15萬元之匯票作為1個月之違約金,被告已於113年5月3 1日收受,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30日終止。 ㈣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有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 ,詎被告遲不搬遷,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並全部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臉書上張貼公告之對象係顧客而非原告,內容未有「 同意終止租約」,反而強調「地主賣地強迫搬遷」,是被告 從未同意終止系爭租約。  ㈡系爭約款之意旨並非單方可終止系爭租約,如是單方終止僅 載明「一方」於契約屆滿前終止租約即可,既然載明「雙方 」即應雙方均同意始可,約定賠償金僅係賦予同意終止之一 方可衡量拿賠償金終止租約或繼續契約等語。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開設傢俱店 ,租期10年,前5年每月租金13萬元,後5年每月租金15萬元 ,雙方並簽立系爭租約,第19條後有加註系爭約款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佐(見重訴卷第47-53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所經營嘉義日昇傢俱臉書截圖畫面, 固可證明被告於113年1、2、3月有於臉書上張貼搬遷公告( 見重訴卷第63-67頁),然不能證明兩造有終止系爭租約的意 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並不 可採。  ㈢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9條後有加註系爭約款:「甲乙雙方於期 限屆滿前終止租約,應賠償對方120萬元」,是否為單方終 止租約的約定,抑或須經雙方同意始能終止,此為本案之爭 點。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兩造約定一方期前終止系爭租約, 必須賠償他方近10個月租金,本意應是賦予不同意終止系爭 租約之契約當事人足夠保障,並補償其因租約提前終止可能 受有的損失。再者,契約雙方若欲合意終止租約,此為理所 當然,不需要在系爭租約額外手寫約定,況且,假設將系爭 約款解釋為雙方合意終止之約定,既然契約是合意終止,應 無何方受有損害、何方應負賠償責任等問題,故系爭約款應 解釋為單方終止契約的約定,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不 需經過被告同意,應屬可採。  ㈣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定有期限之租 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 ,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前項 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53條、第 45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係列舉之規定,非 謂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 適用該條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已酌留一個月為租 約終止期,尚屬相當,依法應生租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 6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依兩 造間系爭租約第4條,租金每次應繳1年(即12個月份),足認 係以一年定其支付之期限,固無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適用或 類推適用,惟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仍應預留合理期間先期 通知。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 約將於113年6月30日終止,而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收受,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重訴卷第21、27-29頁),本院審 諸原告通知終止租約之時點距契約終止時點尚有30日之久, 已預留被告足夠反應及準備時間,應符合先期通知之意旨, 且從113年1、2、3月之臉書貼文可知,原告已早於半年前與 被告論及搬遷事宜,被告也於貼文發布全面出清的消息,足 認被告不至於因時間緊迫致搬遷不及而遭受突襲。從而,原 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30日終止,應屬有據 ,其進而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法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本院 認並無不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4

CYEV-113-嘉簡-630-202410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鍾罡華 被 告 羅茂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 義縣竹崎鄉國三291公里南下引道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由訴外人蔡宥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經估計維 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7,45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服務廠、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 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核與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不慎撞 擊原告所承保車輛之右後車身,致承保車輛受有車體傷害, 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17 ,457元(含工資11,007元、零件6,450元),其中零件費用 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 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11月24日,已使用9年10月,是本件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超 過耐用年限,則零件更換部分應以零件之殘值來計算損害額 ,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 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 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6,450 元,使用逾5年之殘價(值)應為1,075元【計算式:6,450 元÷(5+1)=1,075元】。另加計工資費用11,007元,本件損 害金額為12,082元【計算式:1,075元+11,007元=12,082元 】。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3年8月23月寄存送達)即 113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082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27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04

CYEV-113-嘉小-650-202410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陳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1時許,騎乘腳踏車至 嘉義市○區○○路000號處,因停車未放置妥當,傾倒撞擊停放 於路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弘裕煤氣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蘇貤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6,435元(含鈑金4,372元、噴工6,137元、零件5,926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腳踏車傾倒之撞擊力道不足以造成系爭車輛鈑金 凹陷,且有些維修項目並非被告所造成,對於估價單中左大 燈576元、右大燈576元、右前輪弧360元、鈑金4,372元爭執 ,其餘無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因停車未放置妥當,傾倒撞擊停放 於路邊的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16,43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5頁),並經 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33-5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對於估價單 中左大燈576元、右大燈576元、右前輪弧360元、鈑金4,372 元部分有爭執,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被告騎乘自行車到事故現場,停車未放置妥當,傾 倒後撞擊系爭車輛右前方(接近右前輪的位置),有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再依車損照片、估價單可知,撞擊 位置與系爭車輛車損部位、維修部位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21、51-52頁),且從車損照片可看出系爭車輛右前輪附近 包含右前輪弧、鈑金,有明顯擦痕及凹痕,雖未導致鈑金嚴 重凹陷,但仍有透過鈑金、烤漆以回復原狀的必要,足認右 前輪弧360元、鈑金4,372元均為維修的必要費用。又左右大 燈雖無損壞,但原告主張若欲拆除損壞的右前葉,必須一併 拆除保桿及大燈,故左右大燈各576元是拆裝費用,此與經 驗法則亦無違背,堪信亦為修復系爭車輛的必要費用。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1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926÷(5+1)≒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5,926-988) ×1/5×(4+1/12)≒4,03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926-4,033=1,893】,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 費用為1,893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4,372元、噴工6,137 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2,402元【計算式:1,89 3+4,372+6,137=12,402】。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 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 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的費用額為75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4

CYEV-113-嘉小-623-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