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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奇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瑞琳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昕樵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聖修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8950、21643、3192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續字第7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陸 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瑞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 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昕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聖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忠奇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擔任奇宇生技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6樓之1,於108年3月28日解散,下稱 奇宇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綜理奇宇公司之所有業 務;黃聖修自105年11月間起,擔任奇宇公司之副總經理, 負責管理奇宇公司之人事及財務;謝昕樵則自99年間起負責 推廣奇宇公司之業務、招攬會員及接聽客服專線,並自104 年2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擔任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龍瑞琳自104年7月間起負責推廣奇宇公司之業務及招攬會 員,並自106年4月19日起擔任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奇宇 公司係銷售保健食品、淨水器及生活用品之直銷公司,消費 者購買商品達一定金額即可成為奇宇公司會員,同時可加入 奇宇公司所推出之「水蓮關懷互助專案」(下稱水蓮專案) ,倘會員本人或配偶、一親等直系親屬死亡,奇宇公司將免 費為逝者提供喪葬服務,同時按月向其他會員收取互助金( 下稱水蓮專案舊制)。 二、李忠奇、黃聖修、龍瑞琳及謝昕樵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均明知奇宇公司於水蓮專案舊制之運 作下已有長期虧損,如另行給付會員回饋金將致奇宇公司財 務困窘,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1月間將水蓮專案變更為每月儲值之模式,以3年為 期,如於繳納入會費換取等值商品成為會員後,每月繳納互 助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除可享有水蓮專案舊制之喪 葬服務外,自合約生效起第4個月可每月再領取5,000元之回 饋金,3年期滿合計繳納7萬2,000元、領取16萬5,000元,年 化報酬率達31.8%(下稱水蓮專案新制),並於全國各地召 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加入水蓮專案新制或繼續以水蓮專案舊制繳納互助 金,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入會費及 互助金予奇宇公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關於本件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認定,茲分列如下: 被告 關於證據能力之主張 本院之認定 理由 對左列被告有無證據能力 李忠奇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25頁)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有 龍瑞琳 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304頁) 除下列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同上。 有 證人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李忠奇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謝昕樵 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當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之109年7月8日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109偵續78卷第53至54頁) 證人李忠奇此次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李忠奇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及其等之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上開被告3人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則上開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有 黃聖修 除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③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芳、林資凱、蔡惠霙、賴成國、林淑幸、沈亞蓁、郭佳欣、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6至457頁)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偵查中之供述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張振芳、林資凱、蔡惠霙、賴成國、林淑幸、沈亞蓁、郭佳欣、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張振芳、賴成國、林淑幸、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及蔡馨誼分別於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29日及107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8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61至162頁)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林資凱、蔡惠霙、傅淑櫻、吳琇鋒及蔡馨誼於107年9月17日、證人沈亞蓁於107年12月3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時所為之供述(見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75至176頁)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郭佳欣於107年11月19日、證人賴成國及林淑幸於107年12月17日、證人張振芳、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及蔡馨誼於107年10月2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中檢107他6174卷第19至21頁、108偵28950卷一第157至159頁、第163至165頁) 左列證人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黃聖修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左列證人而放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9頁),此部分供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有 除上列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有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前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17卷四第103至104頁,卷五第176至179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稽:  ⒈證人即奇宇公司員工彭建彰、陳穎蓉及張巧昀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107他6858卷第36至38頁反面,108偵2895 0卷一第11至21頁、第23至28頁,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31至1 58頁、第159至173頁、第175至186頁)  ⒉奇宇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經濟部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年8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73739772號函(見嘉 檢107他1514卷第41頁正反面,嘉檢107交查1758卷第11至12 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9至44頁、第45至46頁,108偵28 950卷一第121頁)  ⒊卷附「奇宇生技有限公司水璉關懷專案互助合約書」、「致 富懶人包」  ⒋水蓮專案新制互助金統計表、說明簡報、會員名單、收款紀 錄(見偵28950卷一第29頁,卷二第229至243頁、第247至28 7頁、第289至305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搜索票(見108警聲搜732卷第17至97頁)  ⒍奇宇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108偵28950卷二第5至109頁、第113至227頁)  ⒎如附表一、四「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  ⒏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被告黃聖修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聖修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奇宇公司任職,更不是奇宇 公司的副總經理,也沒有管理奇宇公司的人事和財務,我只 有曾經加入奇宇公司的培訓並購買他們的商品和水蓮專案, 因為我在培訓的時候有帶隊,之後也有招攬會員提升聘階, 才會被奇宇公司的人稱作「副座」,但水蓮專案新制的設計 和推行都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聖修辯護稱:本 件其餘被告雖均指證被告黃聖修主管奇宇公司之財務,然均 未能提出任何文件以證明奇宇公司使用金錢需經過被告黃聖 修簽核等語,是本件應為被告黃聖修無罪之諭知,縱認被告 黃聖修確有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實行,亦僅應為幫助犯等語 。  ⒉經查,奇宇公司於99年1月12日設立登記、107年9月1日停業 、108年3月28日解散,期間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 李忠奇,被告謝昕樵、龍瑞琳則先後自104年2月10起至106 年4月18日止、自106年4月19日起至奇宇公司解散為止擔任 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聖修係奇宇公司之會員,並 有參與水蓮專案舊制及新制;奇宇公司係以販售保健食品、 淨水器及生活用品為業之直銷公司,於99年間另推出水蓮專 案舊制,供購買滿額商品而成為奇宇公司會員之消費者加入 ,加入專案之會員本人及其配偶、一等親直系親屬,均可於 身故時享有奇宇公司免費提供之喪葬服務,惟其餘會員需於 當月繳納以該月身故人數計算、每人1,000元之互助金(如 身故人數過多則延至次月繳納);嗣於105年11月間,奇宇 公司另推出水蓮專案新制,於前開水蓮專案舊制之基礎上, 將互助金增加儲值金之性質,約定如於契約生效後首3月均 正常繳納每月2,000元之互助金,將可自第4個月起另領取回 饋金5,000元,3年期滿後得再以消費商品之方式續約,且可 立即續領上揭回饋金等情,為被告黃聖修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各項關連證據(經認定對被告黃聖修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除 外)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關於被告黃聖修參與奇宇公司經營之程度,有下列證人之 證述為證:  ⑴證人陳穎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從98年到107年奇宇 公司停業為止都在奇宇公司工作,我一開始擔任業務,負責 銷售洗劑,當時奇宇公司的主要營運者是被告李忠奇和吳香 蘭,105年間被告李忠奇招攬被告黃聖修來擔任奇宇公司的 副總,總管公司的所有財務以及公司內部庶務,之後被告黃 聖修就在開會時向被告李忠奇提出水蓮專案新制,並表示這 樣一定會有大量會員加入,被告李忠奇覺得提案不錯就答應 這麼做,我不知道在提供商品及喪葬服務的情況下,奇宇公 司要怎麼再回饋會員每月5,000元的獲利,我看到被告黃聖 修提這個方案的時候也覺得這個方案無法持久;在推出水蓮 專案新制後,被告李忠奇及黃聖修預估會有很多會員加入, 需要有人在櫃台接待會員簽約,因此讓我擔任奇宇公司的行 政副理,負責會員資料建檔和行政事務管理,我會在櫃台招 呼會員,確認他們要簽約後就向他們收取入會費及簽立契約 ,我在下班前會結算當天收到的現金、製作報表,核帳後再 拿去被告黃聖修的辦公室給他保管,也會把當日進出帳的統 整給他看,隔天被告黃聖修會請我把錢存到奇宇公司的銀行 帳戶,奇宇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是由被告黃聖修 保管,要去存錢的時候他就會拿存摺給我;奇宇公司款項的 支出也都是被告黃聖修在決定的,被告李忠奇把財務權限都 交給他,要領奇宇公司的錢或轉帳時,需要經過我、被告黃 聖修、李忠奇簽核才能完成,我在工作上是受被告黃聖修管 理,他算是我的直屬主管,層級在他之上的只有總經理即被 告李忠奇,被告黃聖修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門口有掛牌子 寫副總等語(見108偵28950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金訴797 卷一第135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53頁、第155至156 頁)。  ⑵證人彭建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11月間進入 奇宇公司擔任客服處處長,負責奇宇公司總公司與各地服務 處間的聯繫協調工作,並在107年7月間離職;奇宇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及最高決策者是總經理即被告李忠奇,被告黃聖修 是奇宇公司的副總,他是被告李忠奇的親信,公司內部行政 都是授權給被告黃聖修處理,他負責人事招聘、管理行政作 業,行政人員包括資訊人員、會計和櫃台的服務人員,被告 黃聖修有自己獨立一間辦公室;我工作時如果發現外面的據 點需要總公司支援,我會回到總公司跟被告李忠奇和黃聖修 報告,並依他們的指示作業;水蓮專案的會員如果是到總公 司現金繳納入會費和互助金,會是由櫃台人員處理,這部分 業務是由行政副理陳穎蓉負責,奇宇公司要支付回饋金給會 員,則是由被告黃聖修指示會計處理,沒有他的簽核錢是轉 不出去的;我不清楚奇宇公司的帳戶由誰管理,但就我認知 財務的問題要問行政最高主管也就是被告黃聖修,因為就是 他在管理公司內部的會計和行政人員,所以雖然我沒資格知 道公司內部匯錢是怎麼做,但錢要能出去一定會需要最上級 的人同意,而被告黃聖修就是高層管理會計的人;奇宇公司 會員的資料是由陳穎蓉管理,只有被告李忠奇、黃聖修以及 陳穎蓉可以看到,我曾經為了幫會員向行政部分調閱這些資 料但被拒絕等語(見107他6858卷第36至37頁反面,本院金 訴797卷一第162至166頁、第168至173頁)。  ⑶證人張巧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在106年6月間進入 奇宇公司擔任行政直到107年7、8月間奇宇公司倒閉為止, 我負責協助整理會員資料、在櫃台收取入會費,奇宇公司的 總經理是被告李忠奇,被告李忠奇底下有副總即被告黃聖修 ,他負責管理行政人員,而且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我的主 管是陳穎蓉,陳穎蓉的主管是被告黃聖修;奇宇公司如果要 支付回饋金給會員,具有動撥款項權限的應該都是被告黃聖 修,因為他負責保管公司帳戶的存摺和印鑑;我在櫃台收到 會員的入會費、互助金或買貨的款項等現金後,會開三聯單 收據,並把其中一聯整理好交給會計陳穎蓉或袁彙佳,由他 們製作日報表,至於收取的錢,我會親自全數交給被告黃聖 修,有時候陳穎蓉會跟我一起去等語(見108偵28950卷一第 23至26頁,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76至179頁、第181至186頁 )。  ⑷自證人陳穎蓉、彭建彰及張巧昀之證述以觀,可見其等均本 於在奇宇公司任職相當期間之見聞,一致表明被告黃聖修乃 奇宇公司內僅次於被告李忠奇、有正式職稱之「副總經理」 ,除擁有獨立辦公室外,更直接掌控公司銀行帳戶之使用權 、親自收受並保管公司現金,且有權審閱財務報表、會員資 料及管理公司收支,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奇、謝昕樵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16頁、第219至220 頁、第223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2至235頁、第246至 251頁),悉相符合,與被告龍瑞琳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 告黃聖修負責奇宇公司的財務管理、行政管理和進出貨管理 ,我有看過會計在收完會員的入會費後,在下班前拿進被告 黃聖修的辦公室,採購、回饋金的發放也是他管理支配;在 我在106年4月間開始當奇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時,陪我去合 作金庫、彰化銀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的奇宇公司帳戶 和申請支票的就是被告黃聖修,之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 是給被告黃聖修保管,如附表二所示的奇宇公司帳戶存摺和 帳冊,是被告黃聖修要離開奇宇公司不做的時候交給我的, 所以才會在我手上被扣案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0頁 、第262至267頁),同無齟齬,審酌證人陳穎蓉、彭建彰及 張巧昀與被告黃聖修間並無怨隙,且皆已自奇宇公司離職良 久,無因擔憂作證致工作受不利影響而構陷或迴護本件任一 被告之虞,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 性,足見其等均無刻意杜撰上開證述之動機,所述當非虛妄 ,而屬可信,則被告黃聖修於105年至107年間,於奇宇公司 係處於副總經理之高層地位,且掌控及管理奇宇公司之財務 及內部行政事務,並得直接管控水蓮專案新制入會費、互助 金之收取及回饋金之發放,洵可認定,其仍空言以:我在奇 宇公司沒有自己的辦公室,只是會用公司的招待處進行與公 司無關的股票交易而已,完全沒有掌控公司的任何業務等語 為辯,殊無可取。  ⒋復酌以水蓮專案新制創建之過程,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黃聖修102年就有在奇宇公司,後 來中間有離開,104年至105年左右又開始跟大家有聯絡,一 起談要怎樣讓公司業務提升起來;水蓮專案新制是被告黃聖 修在105年年底提出來的構想,之後我和被告黃聖修有花了1 、2個月連續討論好幾次決定要變更的內容,我們討論完後 也有徵詢被告龍瑞琳、謝昕樵的意見,在新制正式上路後發 現問題被告黃聖修也會和我討論並提供建議;在奇宇公司決 定要推行水蓮專案新制後,就決定財務交給被告黃聖修管理 ,並從106年1月開始正式任命他為奇宇公司的副總,由他管 理所有奇宇公司財務和內部行政人員,奇宇公司帳戶的存摺 和印鑑章也都給他保管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15至21 6頁、第218至220頁、第226至227頁、第229頁、第231至233 頁)綦詳,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昕樵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 對水蓮專案舊制非常瞭解,奇宇公司決定要把水蓮專案從舊 制變更為新制時,是被告李忠奇、黃聖修討論、決定好後才 在開會時告知我們的,他們還說有請教過專家,確認這樣做 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43至244頁、第24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瑞琳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水蓮專案新 制是被告李忠奇和黃聖修一起規劃推出的,他們決定後再告 知我們,我有參與討論更動水蓮專案的會議,但我都是聽他 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3頁、第 265頁),及證人陳穎蓉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在水蓮專 案從舊制變更為新制時,有開一個會,我以及職權在我之上 的人例如負責人、總經理和副總都有在場,我有聽到被告黃 聖修這樣提議,再由他和被告李忠奇研議討論出水蓮專案新 制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37頁、第139頁、第146頁) ,盡為相符;再觀諸奇宇公司於104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密 集召開會議時,被告黃聖修係先後以「經理」、「副座」之 身分列席,並曾多次發言對與會者下達指示與提出建議等節 ,亦有奇宇公司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 26日、104年11月2至4日之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勘驗卷第1 至14頁),益見被告黃聖修於水蓮專案新制推行前,早已為 對奇宇公司決策及營運方向具有實質影響力之核心人物,於 新制實行後,更本於其對新制之瞭解及貢獻躍為奇宇公司之 內部行政及財務之最高管理者,深諳奇宇公司之資金狀況無 力長期支應回饋金,而仍執意與被告李忠奇藉此引誘不特定 多數人投入金錢無疑。  ⒌至被告黃聖修雖以卷附「致富懶人包」為據,辯稱其「副總 」之稱呼不過係直銷公司之階層之一,並非在公司內掌有實 際經營權限之職位等語。惟綜覽上開「致富懶人包」所載之 內容,固可見奇宇公司對外宣稱倘成功推薦會員加入公司, 隨累計推薦人數之增加,可自會員漸次爬升為專員、經理、 處長、督導及董事,然其中全然未見「副總經理」、「副總 」或「副座」等相類之階級此節,自卷附「致富懶人包」之 經營者聘階圖表以觀(見「致富懶人包」第5頁),要屬灼 然,另參以被告黃聖修於奇宇公司之名片登載之職稱即為「 副總」一節,經本院勘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硬碟內檔案 並製作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1頁,勘驗卷 第196至197頁),而奇宇公司內部長期、持續受人尊稱為「 副座」者,始終僅有被告黃聖修1人乙情,同經被告黃聖修 肯認無訛(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93頁),再顯被告黃聖修 於奇宇公司之地位,確係對奇宇公司之實質控制權限僅亞於 總經理即被告李忠奇之副總經理,而非虛有其位之直銷商等 級甚明。遑論於本院經被告黃聖修及其辯護人聲請而勘驗上 開扣案硬碟內之所有檔案後,發見其內存有奇宇公司會計袁 彙佳申請喪假之請假單翻拍照片,且該制式請假單上,不僅 列有「主管簽核」、「副總簽核」及「總經理」之空白欄位 ,更依序有陳穎蓉、被告黃聖修、李忠奇在107年4月11日所 蓋印或簽署之印文或姓名等情,同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見 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1頁、第461至465頁),益徵被告黃聖 修在奇宇公司內部為具實際主管地位之副總經理,而有權參 與公司內部事務之決策程序,殆無疑義,其仍泛詞辯稱不知 為何奇宇公司員工請假單列有需其簽核之欄位等語,不過係 事後諉言卸責之偽詞,不足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聖修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均非可採,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至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亦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 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 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所 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 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 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 所定要件相符。  ⒉查水蓮專案新制係以3年為契約期限,並宣稱僅需每月繳納互 助金2,000元,即可自第4個月起每月再領取5,000元之回饋 金,是於3年期滿後合計繳納之金額為7萬2,000元(計算式 :2,000元/月×36月=7萬2,000元),得領取之回饋金則係16 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月×33月=16萬5,000元),年 化報酬率高達31.8%【計算式:(16萬5,000元/7萬2,000元 )1/3-1=31.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1位】,非但遠高於 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 品之年化報酬率,亦超出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上開 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多 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人藉由奇宇公司向不特定人吸收款 項之行為,自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⒊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 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 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 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準此,銀行法關於法人 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 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 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 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 ,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 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 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查奇宇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李忠奇與被告龍瑞琳、謝昕 樵及黃聖修透過奇宇公司以水蓮專案新制經營銀行業務而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以法人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 ,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 忠奇,被告黃聖修、龍瑞琳及謝昕樵則均屬奇宇公司之高層 人員,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推行及會員之招攬,與被告李忠 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李忠奇所為,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所為,則均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並認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皆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 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4人間就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雖不具法人負責人身分,然其 等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 被告李忠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刑事法之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 、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 ,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 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 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 僅受一次評價,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 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 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至行為人著手於集 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 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 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 ,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 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 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 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4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向不特 定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密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觀其犯罪 型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於 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4人基於單一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欺罔不實之手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與如附表一所示之24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 ,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4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  ⑴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因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忠奇共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故雖不具上開身分,仍均應論以該 罪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核與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 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均非水蓮專案新制之 決策者,參與之程度較實際主導之負責人輕微,爰就被告龍 瑞琳、謝昕樵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黃聖修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與具法人負責 人身分之被告李忠奇間,固亦屬刑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關 係,惟衡酌被告黃聖修係水蓮專案新制之發想及設計者,對 於本案犯行之可責性與被告李忠奇相比並無較低之情形,爰 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   經查,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以水蓮專案新制誘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投入金錢,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害 人受害之金額均非甚鉅,可認其等犯行所生之實害確非甚高 ;再衡以被告李忠奇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17、19 至22所示之18名被害人以各分期賠償1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 或調解,且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吳琇鋒外均已依 約付清,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則與被害人吳琇鋒達成調解並 已依約各給付5,000元完畢等節,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可考 (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77至278頁,金訴17卷五第11至13頁 ),足見上開被告3人犯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堪認本件 縱對上開被告3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 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李忠奇、龍瑞琳 及謝昕樵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基上所論,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有上述⒈⑴、⒉所示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忠奇則有上述⒉所示之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之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4人知悉其等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饋金之方 式招攬多數不特定人加入水蓮專案新制,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24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 定,助長投機風氣,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 念及本案吸金規模尚非龐大,復酌諸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 謝昕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黃 聖修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彌補任何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衡酌被告李忠奇為奇宇公司之最高決策者,被告黃聖修 除直接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設計與規劃外,亦負責管理奇宇 公司之財務,其等於本案之分工上遠較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 核心,再兼衡被告李忠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龍瑞琳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謝昕樵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黃聖修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17卷五第198至1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  ㈠查被告李忠奇前於102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 量上開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4年及4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上開被告3人記取教訓、深知戒惕,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各 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50小時、80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 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編號13至24、編號25至31所 示之物分屬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所有,並供其等本 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上開被告3人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1 7卷五第166至169頁),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4人所有,或與本案全無關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查奇宇公司以水蓮專案新制所非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均匯入或存入奇宇公司所有之帳戶,並用以支應被告李忠 奇工作及私人之支出等情,為被告李忠奇所不否認(見本院 金訴797卷一第225頁,卷二第188頁),堪信本案奇宇公司 吸收之資金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李忠奇所管領、支配,自應於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已給付及賠償各該被害人之 回饋金及和解金額後(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就其犯 罪所得49萬7,969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李 忠奇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就 本件犯行之所得獲有分配,自無從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劉威宏追加起訴 ,檢察官賴怡伶、蕭佩珊、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會員編號 簽約日 契約生效日 入會費(含工本費) 互助金 證據資料及頁數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1 張振芳 00-000000 105年10月26日 105年11月4日 105年12月2日 2萬2,060元 105年12月1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107他6858卷第26至28頁) ②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水蓮關懷專案入會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09至311頁) ③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硬碟(下略同)內「專案進件10512.xlsx」檔案 106月1月8日 2,000元 106年2月7日 2,000元 106年3月4日 2,000元 106年4月11日 2,000元 106年5月10日 2,000元 106年6月6日 2,000元 106年8月7日 1,000元 106年8月21日 2,000元 106年9月28日 1,000元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107年2月26日 1,000元 合計 2萬1,000元 2 康文凱 0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30日 2萬5,000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69卷第6至10頁,108偵28950卷二第315至317頁) ②電子發票證明聯(嘉檢107他1669卷第4頁) ③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3 蔡蕙霙 00-000000(CYC000279) 106年3月19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0日 2萬2,160元 106年7月3日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蕙霙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70卷第10至17頁,108偵28950卷二第319至321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2頁、第193頁) ④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⑤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3).xlsx」、「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7).xlsx」、「會員儲值.xlsx」檔案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106年12月12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合計 9,000元 4 邱生榮 CYB001254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不詳時間 2萬4,000元 無 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71卷第7至11頁,108偵28950卷一第231至238頁) 5 蔡素禎 00-000000 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21日 2萬5,000元 106年9月13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42至249頁,卷二第323至32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7頁、第146頁、第159頁、第174頁、第186頁) ③扣案硬碟內「現金帳.xlsx」檔案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4日 2,000元 106年12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0日 2,000元 合計 1萬元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00-000000 107年1月6日 107年4月1日 107年1月8日 2萬5,000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54至261頁,卷二第327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85頁) 7 賴成國 00-000000(CYC00319) 不詳時間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3日 2萬3,110元 106年7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成國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4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66至267頁,卷二第331至33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20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4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99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3).xlsx」檔案 106年8月3日 2,000元 106年9月8日 2,000元 106年10月6日 2,000元 106年11月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日 2,000元 107年1月4日 2,000元 107年2月2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8 林淑幸 00-000000(CYC00618) 106年5月11日 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11日(刷卡入帳日106年5月22日) 2萬4,870元 106年7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幸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4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76至277頁,卷二第335至337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20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4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99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5).xlsx」檔案 106年8月3日 2,000元 106年9月8日 2,000元 106年10月6日 2,000元 106年11月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日 2,000元 107年1月4日 2,000元 107年2月2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9 林麗慧 00-000000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刷卡入帳日106年12月29日) 2萬4,544元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39至341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 黃邱阿箱 00-000000 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29日 106年8月17日(刷卡入帳日106年8月25日) 2萬4,544元 106年9月14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43至34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8頁、第147頁、第162頁、第177頁、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xlsx」檔案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5日 2,000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170年1月12日 2,000元 合計 1萬元  蔡馨誼 00-000000 106年12月7日 107年2月1日 106年12月8日 2萬4,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馨誼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46卷第4至7頁,108偵28950卷一第366頁,卷二第347至349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12頁) ④信用卡交易明細列表(108偵28950卷一第367頁)  吳琇鋒 00-000000(CYC000383) 106年3月19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1日 2萬2,197元 106年7月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琇鋒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328至333頁,卷二第351至35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16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45頁、第158頁、第173頁、第190頁、第205頁) ④商品訂購單(108偵28950卷一第327頁) ⑤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7).xlsx」 106年8月11日 2,000元 106年9月11日 2,000元 106年10月11日 2,000元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 張鈺娸 00-000000 106年11月1日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日 2萬5,000元 106年11月1日 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鈺娸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48卷第11至1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55至357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54頁) ④存款憑條、商品購買收據及會員儲值點數收據(108偵28950卷一第363頁)  張淯程 00-000000 106年10月2日 106年10月9日 106年10月2日 2萬5,000元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淯程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300至306頁,卷二第359至361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2頁、第193頁、第206頁) ④存款憑條、商品購買收據及會員儲值點數收據(108偵28950卷一第307至308頁) 106年12月12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107年2月23日 2,000元 合計 8,000元  林資凱 00-000000(CYC000629) 106年5月17日 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18日(刷卡入帳日106年5月24日) 2萬4,368元 106年9月12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資凱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0卷第9至16頁,108偵28950卷二第363至365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6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92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5).xlsx」檔案 106年10月12日 2,000元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合計 8,000元  傅淑櫻 00-000000 106年12月1日 107年1月1日 106年12月1日 2萬5,000元 107年2月1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淑櫻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1卷第7至14頁,108偵28950卷二第367至369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03頁、第211頁、第214頁) ④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持卡人存根(108偵28950卷一第294頁) ⑤存款憑條(108偵28950卷一第295頁)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107年4月13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林昱成 0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28日 2萬5,000元 107年4月13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2卷第7至14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1至373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14頁、第217頁、第222頁) ③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持卡人存根(108偵28950卷一第288頁) ④存款憑條(108偵28950卷一第289頁) 107年5月14日 2,000元 107年6月12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白敏宏 CYB001252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不詳時間 2萬4,000元 105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入會申請書(嘉檢107他1561卷第6至10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67頁) ②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他1561卷第14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69至305頁) 106年2月15日前某日 4,000元 106年3月12日 2,000元 106年4月14日 2,000元 106年5月12日 2,000元 106年6月14日 2,000元 106年7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6年8月11日 2,000元 106年9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2日 2,000元 106年12月11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107年3月14日 2,000元 合計 3萬2,000元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29日(刷卡入帳日107年1月3日) 2萬4,544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2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5至377頁) ②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 林忠聰 00-000000 106年11月28日 107年1月1日 106年12月1日(刷卡入帳日) 2萬3,544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3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9至381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6頁、第190頁、第212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00-000000 不詳時間 107年2月1日 106年12月13日 2萬5,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4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83至38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3頁、第211頁)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00-000000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8日(刷卡入帳日106年11月13日) 2萬4,544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5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87至389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6頁、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合計 4,000元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CYB000758 103年9月18日 103年10月15日 無 105年11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亞蓁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75至176頁) ②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契約書(108偵28950卷一第177至180頁) ③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雄檢107他8052卷第9至13頁、第57至141頁) 105年12月15日 2,000元 106年1月15日 2,000元 106年2月16日 2,000元 106年3月15日 2,000元 106年4月15日 2,000元 106年5月15日 2,000元 106年6月15日 4,000元 106年8月14日 2,000元 106年9月9日 2,000元 106年10月15日 2,000元 106年11月10日 2,000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107年1月14日 2,000元 107年2月15日 2,000元 107年3月7日 2,000元 107年5月12日 4,000元 107年7月10日 4,000元 合計 4萬2,000元  郭佳欣 00-000000 106年11月間某日 106年11月13日 106年11月9日(刷卡入帳日) 2萬3,544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佳欣於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07他6174卷第19至21頁、第43至46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91至39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04頁) ④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會員儲值.xlsx」、「會員儲值-匯款(轉帳).xlsx」檔案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合計 4,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頁數 1 記事本3本 李忠奇 108警聲搜732卷第95至97頁(本院109刑管468) 2 出貨單1本 李忠奇 3 奇宇公司申請表單1本 李忠奇 4 奇宇公司會員資料1本 李忠奇 5 會員尚欠款金額明細1本 李忠奇 6 TWT會員退出匯款資料1張 李忠奇 7 奇宇公司會員名單1本 李忠奇 8 獲利金名單1本 李忠奇 9 薪資表1張 李忠奇  隨身碟1個(內容經本院勘驗如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42至445頁及勘驗卷所示) 李忠奇  奇宇公司相關資料1袋 李忠奇  尚旺來公司相關資料1袋 李忠奇  匯款申請書3張 龍瑞琳 108警聲搜732卷第59至61頁(本院109刑管466)  自白書5張 龍瑞琳  LINE對話紀錄1冊 龍瑞琳  記事本1冊 龍瑞琳  奇宇公司相關文件1冊 龍瑞琳  切結書及告訴狀3張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帳戶存摺2冊 龍瑞琳  水蓮關懷專案互助合約書1冊 龍瑞琳  硬碟1個(內容經本院勘驗如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46至454頁及勘驗卷所示)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名片3張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帳冊1冊 龍瑞琳 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龍瑞琳  文件資料(一)1冊 謝昕樵 108警聲搜732卷第59至61頁(本院109刑管469)  文件資料(二)1冊 謝昕樵  印章13枚 謝昕樵  記事本4本 謝昕樵  會員合約1份 謝昕樵  榮譽董事投資證明書1本 謝昕樵  會員組織圖1本 謝昕樵 附表三:(犯罪所得之計算) 編號 被害人 已收取之入會費及互助金 已給付之回饋金 已給付之和解賠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張振芳 4萬3,060元 4萬5,000元 1萬元 0元 2 康文凱 2萬5,000元 0元 0元 2萬5,000元 3 蔡蕙霙 3萬1,160元 0元 1萬元 2萬1,160元 4 邱生榮 2萬4,000元 0元 1萬元 1萬4,000元 5 蔡素禎 3萬5,000元 0元 1萬元 2萬5,000元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2萬5,000元 0元 1萬元 1萬5,000元 7 賴成國 3萬9,110元 2萬5,000元 0元 1萬4,110元 8 林淑幸 4萬0,870元 2萬元 0元 2萬0,870元 9 林麗慧 2萬6,544元 0元 1萬元 1萬6,544元  黃邱阿箱 3萬4,544元 0元 1萬元 2萬4,544元  蔡馨誼 2萬6,000元 0元 1萬元 1萬6,000元  吳琇鋒 3萬8,197元 3萬5,000元 1,000元(尚有9,000元因未屆期而尚未給付) 2,197元  張鈺娸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張淯程 3萬3,000元 0元 1萬元 2萬3,000元  林資凱 3萬2,368元 0元 1萬元 2萬2,368元  傅淑櫻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林昱成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白敏宏 5萬6,000元 0元 0元 5萬6,000元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2萬4,544元 0元 1萬元 1萬4,544元  林忠聰 2萬9,544元 0元 1萬元 1萬9,544元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2萬7,000元 0元 1萬元 1萬7,000元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2萬8,544元 0元 1萬元 1萬8,544元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4萬2,000元 0元 0元 4萬2,000元  郭佳欣 2萬7,544元 0元 0元 2萬7,544元 合計 49萬7,969元 備註 ⒈詳見附表三 ⒉計算式:入會費(含工本費)+互助金 詳見附表四 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77至278頁,卷五第11至13頁 計算式:已收取之入會費及互助金已-(給付之回饋金+已給付之和解賠償) 附表四:(回饋金) 編號 被害人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張振芳 106年4月11日 5,000元 告訴人張振芳之帳戶存摺明細(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09至315頁) 106年5月10日 5,000元 106年6月9日 5,000元 106年7月10日 5,000元 106年8月10日 5,000元 106年9月8日 5,000元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合計 4萬5,000元 2 康文凱 無 3 蔡蕙霙 無 4 邱生榮 無 5 蔡素禎 無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無 7 賴成國 106年9月8日 5,000元 告訴人賴成國之帳戶存摺明細(108偵28950卷一第269至272頁)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合計 2萬5,000元 8 林淑幸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告訴人林淑幸之帳戶存摺明細(嘉檢107交查1759卷第15至16頁)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合計 2萬元 9 林麗慧 無  黃邱阿箱 無  蔡馨誼 無  吳琇鋒 106年8月10日 5,000元 告訴人吳琇鋒之帳戶存摺明細(108偵28950卷一第316至321頁) 106年9月8日 5,000元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107年2月12日 5,000元 合計 3萬5,000元  張鈺娸 無  張淯程 無  林資凱 無  傅淑櫻 無  林昱成 無  白敏宏 無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無  林忠聰 無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無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無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無  郭佳欣 無

2025-02-12

TYDM-112-金訴-797-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奇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瑞琳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昕樵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聖修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8950、21643、3192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續字第7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陸 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瑞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 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昕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聖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忠奇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擔任奇宇生技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6樓之1,於108年3月28日解散,下稱 奇宇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綜理奇宇公司之所有業 務;黃聖修自105年11月間起,擔任奇宇公司之副總經理, 負責管理奇宇公司之人事及財務;謝昕樵則自99年間起負責 推廣奇宇公司之業務、招攬會員及接聽客服專線,並自104 年2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擔任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龍瑞琳自104年7月間起負責推廣奇宇公司之業務及招攬會 員,並自106年4月19日起擔任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奇宇 公司係銷售保健食品、淨水器及生活用品之直銷公司,消費 者購買商品達一定金額即可成為奇宇公司會員,同時可加入 奇宇公司所推出之「水蓮關懷互助專案」(下稱水蓮專案) ,倘會員本人或配偶、一親等直系親屬死亡,奇宇公司將免 費為逝者提供喪葬服務,同時按月向其他會員收取互助金( 下稱水蓮專案舊制)。 二、李忠奇、黃聖修、龍瑞琳及謝昕樵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均明知奇宇公司於水蓮專案舊制之運 作下已有長期虧損,如另行給付會員回饋金將致奇宇公司財 務困窘,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1月間將水蓮專案變更為每月儲值之模式,以3年為 期,如於繳納入會費換取等值商品成為會員後,每月繳納互 助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除可享有水蓮專案舊制之喪 葬服務外,自合約生效起第4個月可每月再領取5,000元之回 饋金,3年期滿合計繳納7萬2,000元、領取16萬5,000元,年 化報酬率達31.8%(下稱水蓮專案新制),並於全國各地召 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加入水蓮專案新制或繼續以水蓮專案舊制繳納互助 金,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入會費及 互助金予奇宇公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關於本件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認定,茲分列如下: 被告 關於證據能力之主張 本院之認定 理由 對左列被告有無證據能力 李忠奇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25頁)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有 龍瑞琳 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304頁) 除下列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同上。 有 證人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李忠奇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謝昕樵 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當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之109年7月8日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109偵續78卷第53至54頁) 證人李忠奇此次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李忠奇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及其等之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上開被告3人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則上開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有 黃聖修 除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③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芳、林資凱、蔡惠霙、賴成國、林淑幸、沈亞蓁、郭佳欣、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6至457頁)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偵查中之供述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張振芳、林資凱、蔡惠霙、賴成國、林淑幸、沈亞蓁、郭佳欣、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張振芳、賴成國、林淑幸、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及蔡馨誼分別於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29日及107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8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61至162頁)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林資凱、蔡惠霙、傅淑櫻、吳琇鋒及蔡馨誼於107年9月17日、證人沈亞蓁於107年12月3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時所為之供述(見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75至176頁)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郭佳欣於107年11月19日、證人賴成國及林淑幸於107年12月17日、證人張振芳、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及蔡馨誼於107年10月2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中檢107他6174卷第19至21頁、108偵28950卷一第157至159頁、第163至165頁) 左列證人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黃聖修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左列證人而放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9頁),此部分供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有 除上列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有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前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17卷四第103至104頁,卷五第176至179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稽:  ⒈證人即奇宇公司員工彭建彰、陳穎蓉及張巧昀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107他6858卷第36至38頁反面,108偵2895 0卷一第11至21頁、第23至28頁,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31至1 58頁、第159至173頁、第175至186頁)  ⒉奇宇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經濟部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年8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73739772號函(見嘉 檢107他1514卷第41頁正反面,嘉檢107交查1758卷第11至12 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9至44頁、第45至46頁,108偵28 950卷一第121頁)  ⒊卷附「奇宇生技有限公司水璉關懷專案互助合約書」、「致 富懶人包」  ⒋水蓮專案新制互助金統計表、說明簡報、會員名單、收款紀 錄(見偵28950卷一第29頁,卷二第229至243頁、第247至28 7頁、第289至305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搜索票(見108警聲搜732卷第17至97頁)  ⒍奇宇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108偵28950卷二第5至109頁、第113至227頁)  ⒎如附表一、四「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  ⒏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被告黃聖修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聖修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奇宇公司任職,更不是奇宇 公司的副總經理,也沒有管理奇宇公司的人事和財務,我只 有曾經加入奇宇公司的培訓並購買他們的商品和水蓮專案, 因為我在培訓的時候有帶隊,之後也有招攬會員提升聘階, 才會被奇宇公司的人稱作「副座」,但水蓮專案新制的設計 和推行都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聖修辯護稱:本 件其餘被告雖均指證被告黃聖修主管奇宇公司之財務,然均 未能提出任何文件以證明奇宇公司使用金錢需經過被告黃聖 修簽核等語,是本件應為被告黃聖修無罪之諭知,縱認被告 黃聖修確有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實行,亦僅應為幫助犯等語 。  ⒉經查,奇宇公司於99年1月12日設立登記、107年9月1日停業 、108年3月28日解散,期間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 李忠奇,被告謝昕樵、龍瑞琳則先後自104年2月10起至106 年4月18日止、自106年4月19日起至奇宇公司解散為止擔任 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聖修係奇宇公司之會員,並 有參與水蓮專案舊制及新制;奇宇公司係以販售保健食品、 淨水器及生活用品為業之直銷公司,於99年間另推出水蓮專 案舊制,供購買滿額商品而成為奇宇公司會員之消費者加入 ,加入專案之會員本人及其配偶、一等親直系親屬,均可於 身故時享有奇宇公司免費提供之喪葬服務,惟其餘會員需於 當月繳納以該月身故人數計算、每人1,000元之互助金(如 身故人數過多則延至次月繳納);嗣於105年11月間,奇宇 公司另推出水蓮專案新制,於前開水蓮專案舊制之基礎上, 將互助金增加儲值金之性質,約定如於契約生效後首3月均 正常繳納每月2,000元之互助金,將可自第4個月起另領取回 饋金5,000元,3年期滿後得再以消費商品之方式續約,且可 立即續領上揭回饋金等情,為被告黃聖修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各項關連證據(經認定對被告黃聖修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除 外)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關於被告黃聖修參與奇宇公司經營之程度,有下列證人之 證述為證:  ⑴證人陳穎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從98年到107年奇宇 公司停業為止都在奇宇公司工作,我一開始擔任業務,負責 銷售洗劑,當時奇宇公司的主要營運者是被告李忠奇和吳香 蘭,105年間被告李忠奇招攬被告黃聖修來擔任奇宇公司的 副總,總管公司的所有財務以及公司內部庶務,之後被告黃 聖修就在開會時向被告李忠奇提出水蓮專案新制,並表示這 樣一定會有大量會員加入,被告李忠奇覺得提案不錯就答應 這麼做,我不知道在提供商品及喪葬服務的情況下,奇宇公 司要怎麼再回饋會員每月5,000元的獲利,我看到被告黃聖 修提這個方案的時候也覺得這個方案無法持久;在推出水蓮 專案新制後,被告李忠奇及黃聖修預估會有很多會員加入, 需要有人在櫃台接待會員簽約,因此讓我擔任奇宇公司的行 政副理,負責會員資料建檔和行政事務管理,我會在櫃台招 呼會員,確認他們要簽約後就向他們收取入會費及簽立契約 ,我在下班前會結算當天收到的現金、製作報表,核帳後再 拿去被告黃聖修的辦公室給他保管,也會把當日進出帳的統 整給他看,隔天被告黃聖修會請我把錢存到奇宇公司的銀行 帳戶,奇宇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是由被告黃聖修 保管,要去存錢的時候他就會拿存摺給我;奇宇公司款項的 支出也都是被告黃聖修在決定的,被告李忠奇把財務權限都 交給他,要領奇宇公司的錢或轉帳時,需要經過我、被告黃 聖修、李忠奇簽核才能完成,我在工作上是受被告黃聖修管 理,他算是我的直屬主管,層級在他之上的只有總經理即被 告李忠奇,被告黃聖修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門口有掛牌子 寫副總等語(見108偵28950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金訴797 卷一第135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53頁、第155至156 頁)。  ⑵證人彭建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11月間進入 奇宇公司擔任客服處處長,負責奇宇公司總公司與各地服務 處間的聯繫協調工作,並在107年7月間離職;奇宇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及最高決策者是總經理即被告李忠奇,被告黃聖修 是奇宇公司的副總,他是被告李忠奇的親信,公司內部行政 都是授權給被告黃聖修處理,他負責人事招聘、管理行政作 業,行政人員包括資訊人員、會計和櫃台的服務人員,被告 黃聖修有自己獨立一間辦公室;我工作時如果發現外面的據 點需要總公司支援,我會回到總公司跟被告李忠奇和黃聖修 報告,並依他們的指示作業;水蓮專案的會員如果是到總公 司現金繳納入會費和互助金,會是由櫃台人員處理,這部分 業務是由行政副理陳穎蓉負責,奇宇公司要支付回饋金給會 員,則是由被告黃聖修指示會計處理,沒有他的簽核錢是轉 不出去的;我不清楚奇宇公司的帳戶由誰管理,但就我認知 財務的問題要問行政最高主管也就是被告黃聖修,因為就是 他在管理公司內部的會計和行政人員,所以雖然我沒資格知 道公司內部匯錢是怎麼做,但錢要能出去一定會需要最上級 的人同意,而被告黃聖修就是高層管理會計的人;奇宇公司 會員的資料是由陳穎蓉管理,只有被告李忠奇、黃聖修以及 陳穎蓉可以看到,我曾經為了幫會員向行政部分調閱這些資 料但被拒絕等語(見107他6858卷第36至37頁反面,本院金 訴797卷一第162至166頁、第168至173頁)。  ⑶證人張巧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在106年6月間進入 奇宇公司擔任行政直到107年7、8月間奇宇公司倒閉為止, 我負責協助整理會員資料、在櫃台收取入會費,奇宇公司的 總經理是被告李忠奇,被告李忠奇底下有副總即被告黃聖修 ,他負責管理行政人員,而且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我的主 管是陳穎蓉,陳穎蓉的主管是被告黃聖修;奇宇公司如果要 支付回饋金給會員,具有動撥款項權限的應該都是被告黃聖 修,因為他負責保管公司帳戶的存摺和印鑑;我在櫃台收到 會員的入會費、互助金或買貨的款項等現金後,會開三聯單 收據,並把其中一聯整理好交給會計陳穎蓉或袁彙佳,由他 們製作日報表,至於收取的錢,我會親自全數交給被告黃聖 修,有時候陳穎蓉會跟我一起去等語(見108偵28950卷一第 23至26頁,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76至179頁、第181至186頁 )。  ⑷自證人陳穎蓉、彭建彰及張巧昀之證述以觀,可見其等均本 於在奇宇公司任職相當期間之見聞,一致表明被告黃聖修乃 奇宇公司內僅次於被告李忠奇、有正式職稱之「副總經理」 ,除擁有獨立辦公室外,更直接掌控公司銀行帳戶之使用權 、親自收受並保管公司現金,且有權審閱財務報表、會員資 料及管理公司收支,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奇、謝昕樵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16頁、第219至220 頁、第223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2至235頁、第246至 251頁),悉相符合,與被告龍瑞琳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 告黃聖修負責奇宇公司的財務管理、行政管理和進出貨管理 ,我有看過會計在收完會員的入會費後,在下班前拿進被告 黃聖修的辦公室,採購、回饋金的發放也是他管理支配;在 我在106年4月間開始當奇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時,陪我去合 作金庫、彰化銀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的奇宇公司帳戶 和申請支票的就是被告黃聖修,之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 是給被告黃聖修保管,如附表二所示的奇宇公司帳戶存摺和 帳冊,是被告黃聖修要離開奇宇公司不做的時候交給我的, 所以才會在我手上被扣案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0頁 、第262至267頁),同無齟齬,審酌證人陳穎蓉、彭建彰及 張巧昀與被告黃聖修間並無怨隙,且皆已自奇宇公司離職良 久,無因擔憂作證致工作受不利影響而構陷或迴護本件任一 被告之虞,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 性,足見其等均無刻意杜撰上開證述之動機,所述當非虛妄 ,而屬可信,則被告黃聖修於105年至107年間,於奇宇公司 係處於副總經理之高層地位,且掌控及管理奇宇公司之財務 及內部行政事務,並得直接管控水蓮專案新制入會費、互助 金之收取及回饋金之發放,洵可認定,其仍空言以:我在奇 宇公司沒有自己的辦公室,只是會用公司的招待處進行與公 司無關的股票交易而已,完全沒有掌控公司的任何業務等語 為辯,殊無可取。  ⒋復酌以水蓮專案新制創建之過程,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黃聖修102年就有在奇宇公司,後 來中間有離開,104年至105年左右又開始跟大家有聯絡,一 起談要怎樣讓公司業務提升起來;水蓮專案新制是被告黃聖 修在105年年底提出來的構想,之後我和被告黃聖修有花了1 、2個月連續討論好幾次決定要變更的內容,我們討論完後 也有徵詢被告龍瑞琳、謝昕樵的意見,在新制正式上路後發 現問題被告黃聖修也會和我討論並提供建議;在奇宇公司決 定要推行水蓮專案新制後,就決定財務交給被告黃聖修管理 ,並從106年1月開始正式任命他為奇宇公司的副總,由他管 理所有奇宇公司財務和內部行政人員,奇宇公司帳戶的存摺 和印鑑章也都給他保管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15至21 6頁、第218至220頁、第226至227頁、第229頁、第231至233 頁)綦詳,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昕樵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 對水蓮專案舊制非常瞭解,奇宇公司決定要把水蓮專案從舊 制變更為新制時,是被告李忠奇、黃聖修討論、決定好後才 在開會時告知我們的,他們還說有請教過專家,確認這樣做 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43至244頁、第24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瑞琳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水蓮專案新 制是被告李忠奇和黃聖修一起規劃推出的,他們決定後再告 知我們,我有參與討論更動水蓮專案的會議,但我都是聽他 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3頁、第 265頁),及證人陳穎蓉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在水蓮專 案從舊制變更為新制時,有開一個會,我以及職權在我之上 的人例如負責人、總經理和副總都有在場,我有聽到被告黃 聖修這樣提議,再由他和被告李忠奇研議討論出水蓮專案新 制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37頁、第139頁、第146頁) ,盡為相符;再觀諸奇宇公司於104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密 集召開會議時,被告黃聖修係先後以「經理」、「副座」之 身分列席,並曾多次發言對與會者下達指示與提出建議等節 ,亦有奇宇公司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 26日、104年11月2至4日之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勘驗卷第1 至14頁),益見被告黃聖修於水蓮專案新制推行前,早已為 對奇宇公司決策及營運方向具有實質影響力之核心人物,於 新制實行後,更本於其對新制之瞭解及貢獻躍為奇宇公司之 內部行政及財務之最高管理者,深諳奇宇公司之資金狀況無 力長期支應回饋金,而仍執意與被告李忠奇藉此引誘不特定 多數人投入金錢無疑。  ⒌至被告黃聖修雖以卷附「致富懶人包」為據,辯稱其「副總 」之稱呼不過係直銷公司之階層之一,並非在公司內掌有實 際經營權限之職位等語。惟綜覽上開「致富懶人包」所載之 內容,固可見奇宇公司對外宣稱倘成功推薦會員加入公司, 隨累計推薦人數之增加,可自會員漸次爬升為專員、經理、 處長、督導及董事,然其中全然未見「副總經理」、「副總 」或「副座」等相類之階級此節,自卷附「致富懶人包」之 經營者聘階圖表以觀(見「致富懶人包」第5頁),要屬灼 然,另參以被告黃聖修於奇宇公司之名片登載之職稱即為「 副總」一節,經本院勘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硬碟內檔案 並製作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1頁,勘驗卷 第196至197頁),而奇宇公司內部長期、持續受人尊稱為「 副座」者,始終僅有被告黃聖修1人乙情,同經被告黃聖修 肯認無訛(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93頁),再顯被告黃聖修 於奇宇公司之地位,確係對奇宇公司之實質控制權限僅亞於 總經理即被告李忠奇之副總經理,而非虛有其位之直銷商等 級甚明。遑論於本院經被告黃聖修及其辯護人聲請而勘驗上 開扣案硬碟內之所有檔案後,發見其內存有奇宇公司會計袁 彙佳申請喪假之請假單翻拍照片,且該制式請假單上,不僅 列有「主管簽核」、「副總簽核」及「總經理」之空白欄位 ,更依序有陳穎蓉、被告黃聖修、李忠奇在107年4月11日所 蓋印或簽署之印文或姓名等情,同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見 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1頁、第461至465頁),益徵被告黃聖 修在奇宇公司內部為具實際主管地位之副總經理,而有權參 與公司內部事務之決策程序,殆無疑義,其仍泛詞辯稱不知 為何奇宇公司員工請假單列有需其簽核之欄位等語,不過係 事後諉言卸責之偽詞,不足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聖修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均非可採,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至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亦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 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 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所 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 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 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 所定要件相符。  ⒉查水蓮專案新制係以3年為契約期限,並宣稱僅需每月繳納互 助金2,000元,即可自第4個月起每月再領取5,000元之回饋 金,是於3年期滿後合計繳納之金額為7萬2,000元(計算式 :2,000元/月×36月=7萬2,000元),得領取之回饋金則係16 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月×33月=16萬5,000元),年 化報酬率高達31.8%【計算式:(16萬5,000元/7萬2,000元 )1/3-1=31.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1位】,非但遠高於 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 品之年化報酬率,亦超出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上開 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多 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人藉由奇宇公司向不特定人吸收款 項之行為,自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⒊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 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 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 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準此,銀行法關於法人 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 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 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 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 ,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 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 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查奇宇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李忠奇與被告龍瑞琳、謝昕 樵及黃聖修透過奇宇公司以水蓮專案新制經營銀行業務而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以法人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 ,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 忠奇,被告黃聖修、龍瑞琳及謝昕樵則均屬奇宇公司之高層 人員,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推行及會員之招攬,與被告李忠 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李忠奇所為,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所為,則均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並認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皆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 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4人間就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雖不具法人負責人身分,然其 等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 被告李忠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刑事法之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 、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 ,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 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 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 僅受一次評價,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 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 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至行為人著手於集 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 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 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 ,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 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 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 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4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向不特 定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密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觀其犯罪 型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於 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4人基於單一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欺罔不實之手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與如附表一所示之24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 ,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4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  ⑴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因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忠奇共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故雖不具上開身分,仍均應論以該 罪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核與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 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均非水蓮專案新制之 決策者,參與之程度較實際主導之負責人輕微,爰就被告龍 瑞琳、謝昕樵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黃聖修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與具法人負責 人身分之被告李忠奇間,固亦屬刑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關 係,惟衡酌被告黃聖修係水蓮專案新制之發想及設計者,對 於本案犯行之可責性與被告李忠奇相比並無較低之情形,爰 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   經查,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以水蓮專案新制誘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投入金錢,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害 人受害之金額均非甚鉅,可認其等犯行所生之實害確非甚高 ;再衡以被告李忠奇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17、19 至22所示之18名被害人以各分期賠償1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 或調解,且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吳琇鋒外均已依 約付清,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則與被害人吳琇鋒達成調解並 已依約各給付5,000元完畢等節,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可考 (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77至278頁,金訴17卷五第11至13頁 ),足見上開被告3人犯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堪認本件 縱對上開被告3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 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李忠奇、龍瑞琳 及謝昕樵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基上所論,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有上述⒈⑴、⒉所示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忠奇則有上述⒉所示之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之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4人知悉其等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饋金之方 式招攬多數不特定人加入水蓮專案新制,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24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 定,助長投機風氣,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 念及本案吸金規模尚非龐大,復酌諸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 謝昕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黃 聖修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彌補任何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衡酌被告李忠奇為奇宇公司之最高決策者,被告黃聖修 除直接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設計與規劃外,亦負責管理奇宇 公司之財務,其等於本案之分工上遠較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 核心,再兼衡被告李忠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龍瑞琳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謝昕樵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黃聖修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17卷五第198至1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  ㈠查被告李忠奇前於102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 量上開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4年及4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上開被告3人記取教訓、深知戒惕,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各 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50小時、80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 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編號13至24、編號25至31所 示之物分屬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所有,並供其等本 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上開被告3人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1 7卷五第166至169頁),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4人所有,或與本案全無關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查奇宇公司以水蓮專案新制所非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均匯入或存入奇宇公司所有之帳戶,並用以支應被告李忠 奇工作及私人之支出等情,為被告李忠奇所不否認(見本院 金訴797卷一第225頁,卷二第188頁),堪信本案奇宇公司 吸收之資金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李忠奇所管領、支配,自應於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已給付及賠償各該被害人之 回饋金及和解金額後(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就其犯 罪所得49萬7,969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李 忠奇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就 本件犯行之所得獲有分配,自無從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劉威宏追加起訴 ,檢察官賴怡伶、蕭佩珊、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會員編號 簽約日 契約生效日 入會費(含工本費) 互助金 證據資料及頁數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1 張振芳 00-000000 105年10月26日 105年11月4日 105年12月2日 2萬2,060元 105年12月1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107他6858卷第26至28頁) ②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水蓮關懷專案入會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09至311頁) ③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硬碟(下略同)內「專案進件10512.xlsx」檔案 106月1月8日 2,000元 106年2月7日 2,000元 106年3月4日 2,000元 106年4月11日 2,000元 106年5月10日 2,000元 106年6月6日 2,000元 106年8月7日 1,000元 106年8月21日 2,000元 106年9月28日 1,000元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107年2月26日 1,000元 合計 2萬1,000元 2 康文凱 0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30日 2萬5,000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69卷第6至10頁,108偵28950卷二第315至317頁) ②電子發票證明聯(嘉檢107他1669卷第4頁) ③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3 蔡蕙霙 00-000000(CYC000279) 106年3月19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0日 2萬2,160元 106年7月3日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蕙霙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70卷第10至17頁,108偵28950卷二第319至321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2頁、第193頁) ④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⑤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3).xlsx」、「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7).xlsx」、「會員儲值.xlsx」檔案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106年12月12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合計 9,000元 4 邱生榮 CYB001254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不詳時間 2萬4,000元 無 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71卷第7至11頁,108偵28950卷一第231至238頁) 5 蔡素禎 00-000000 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21日 2萬5,000元 106年9月13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42至249頁,卷二第323至32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7頁、第146頁、第159頁、第174頁、第186頁) ③扣案硬碟內「現金帳.xlsx」檔案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4日 2,000元 106年12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0日 2,000元 合計 1萬元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00-000000 107年1月6日 107年4月1日 107年1月8日 2萬5,000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54至261頁,卷二第327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85頁) 7 賴成國 00-000000(CYC00319) 不詳時間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3日 2萬3,110元 106年7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成國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4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66至267頁,卷二第331至33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20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4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99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3).xlsx」檔案 106年8月3日 2,000元 106年9月8日 2,000元 106年10月6日 2,000元 106年11月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日 2,000元 107年1月4日 2,000元 107年2月2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8 林淑幸 00-000000(CYC00618) 106年5月11日 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11日(刷卡入帳日106年5月22日) 2萬4,870元 106年7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幸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4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76至277頁,卷二第335至337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20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4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99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5).xlsx」檔案 106年8月3日 2,000元 106年9月8日 2,000元 106年10月6日 2,000元 106年11月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日 2,000元 107年1月4日 2,000元 107年2月2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9 林麗慧 00-000000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刷卡入帳日106年12月29日) 2萬4,544元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39至341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 黃邱阿箱 00-000000 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29日 106年8月17日(刷卡入帳日106年8月25日) 2萬4,544元 106年9月14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43至34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8頁、第147頁、第162頁、第177頁、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xlsx」檔案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5日 2,000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170年1月12日 2,000元 合計 1萬元  蔡馨誼 00-000000 106年12月7日 107年2月1日 106年12月8日 2萬4,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馨誼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46卷第4至7頁,108偵28950卷一第366頁,卷二第347至349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12頁) ④信用卡交易明細列表(108偵28950卷一第367頁)  吳琇鋒 00-000000(CYC000383) 106年3月19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1日 2萬2,197元 106年7月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琇鋒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328至333頁,卷二第351至35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16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45頁、第158頁、第173頁、第190頁、第205頁) ④商品訂購單(108偵28950卷一第327頁) ⑤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7).xlsx」 106年8月11日 2,000元 106年9月11日 2,000元 106年10月11日 2,000元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 張鈺娸 00-000000 106年11月1日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日 2萬5,000元 106年11月1日 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鈺娸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48卷第11至1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55至357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54頁) ④存款憑條、商品購買收據及會員儲值點數收據(108偵28950卷一第363頁)  張淯程 00-000000 106年10月2日 106年10月9日 106年10月2日 2萬5,000元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淯程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300至306頁,卷二第359至361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2頁、第193頁、第206頁) ④存款憑條、商品購買收據及會員儲值點數收據(108偵28950卷一第307至308頁) 106年12月12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107年2月23日 2,000元 合計 8,000元  林資凱 00-000000(CYC000629) 106年5月17日 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18日(刷卡入帳日106年5月24日) 2萬4,368元 106年9月12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資凱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0卷第9至16頁,108偵28950卷二第363至365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6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92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5).xlsx」檔案 106年10月12日 2,000元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合計 8,000元  傅淑櫻 00-000000 106年12月1日 107年1月1日 106年12月1日 2萬5,000元 107年2月1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淑櫻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1卷第7至14頁,108偵28950卷二第367至369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03頁、第211頁、第214頁) ④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持卡人存根(108偵28950卷一第294頁) ⑤存款憑條(108偵28950卷一第295頁)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107年4月13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林昱成 0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28日 2萬5,000元 107年4月13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2卷第7至14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1至373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14頁、第217頁、第222頁) ③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持卡人存根(108偵28950卷一第288頁) ④存款憑條(108偵28950卷一第289頁) 107年5月14日 2,000元 107年6月12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白敏宏 CYB001252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不詳時間 2萬4,000元 105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入會申請書(嘉檢107他1561卷第6至10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67頁) ②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他1561卷第14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69至305頁) 106年2月15日前某日 4,000元 106年3月12日 2,000元 106年4月14日 2,000元 106年5月12日 2,000元 106年6月14日 2,000元 106年7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6年8月11日 2,000元 106年9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2日 2,000元 106年12月11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107年3月14日 2,000元 合計 3萬2,000元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29日(刷卡入帳日107年1月3日) 2萬4,544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2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5至377頁) ②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 林忠聰 00-000000 106年11月28日 107年1月1日 106年12月1日(刷卡入帳日) 2萬3,544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3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9至381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6頁、第190頁、第212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00-000000 不詳時間 107年2月1日 106年12月13日 2萬5,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4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83至38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3頁、第211頁)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00-000000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8日(刷卡入帳日106年11月13日) 2萬4,544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5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87至389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6頁、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合計 4,000元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CYB000758 103年9月18日 103年10月15日 無 105年11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亞蓁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75至176頁) ②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契約書(108偵28950卷一第177至180頁) ③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雄檢107他8052卷第9至13頁、第57至141頁) 105年12月15日 2,000元 106年1月15日 2,000元 106年2月16日 2,000元 106年3月15日 2,000元 106年4月15日 2,000元 106年5月15日 2,000元 106年6月15日 4,000元 106年8月14日 2,000元 106年9月9日 2,000元 106年10月15日 2,000元 106年11月10日 2,000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107年1月14日 2,000元 107年2月15日 2,000元 107年3月7日 2,000元 107年5月12日 4,000元 107年7月10日 4,000元 合計 4萬2,000元  郭佳欣 00-000000 106年11月間某日 106年11月13日 106年11月9日(刷卡入帳日) 2萬3,544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佳欣於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07他6174卷第19至21頁、第43至46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91至39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04頁) ④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會員儲值.xlsx」、「會員儲值-匯款(轉帳).xlsx」檔案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合計 4,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頁數 1 記事本3本 李忠奇 108警聲搜732卷第95至97頁(本院109刑管468) 2 出貨單1本 李忠奇 3 奇宇公司申請表單1本 李忠奇 4 奇宇公司會員資料1本 李忠奇 5 會員尚欠款金額明細1本 李忠奇 6 TWT會員退出匯款資料1張 李忠奇 7 奇宇公司會員名單1本 李忠奇 8 獲利金名單1本 李忠奇 9 薪資表1張 李忠奇  隨身碟1個(內容經本院勘驗如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42至445頁及勘驗卷所示) 李忠奇  奇宇公司相關資料1袋 李忠奇  尚旺來公司相關資料1袋 李忠奇  匯款申請書3張 龍瑞琳 108警聲搜732卷第59至61頁(本院109刑管466)  自白書5張 龍瑞琳  LINE對話紀錄1冊 龍瑞琳  記事本1冊 龍瑞琳  奇宇公司相關文件1冊 龍瑞琳  切結書及告訴狀3張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帳戶存摺2冊 龍瑞琳  水蓮關懷專案互助合約書1冊 龍瑞琳  硬碟1個(內容經本院勘驗如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46至454頁及勘驗卷所示)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名片3張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帳冊1冊 龍瑞琳 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龍瑞琳  文件資料(一)1冊 謝昕樵 108警聲搜732卷第59至61頁(本院109刑管469)  文件資料(二)1冊 謝昕樵  印章13枚 謝昕樵  記事本4本 謝昕樵  會員合約1份 謝昕樵  榮譽董事投資證明書1本 謝昕樵  會員組織圖1本 謝昕樵 附表三:(犯罪所得之計算) 編號 被害人 已收取之入會費及互助金 已給付之回饋金 已給付之和解賠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張振芳 4萬3,060元 4萬5,000元 1萬元 0元 2 康文凱 2萬5,000元 0元 0元 2萬5,000元 3 蔡蕙霙 3萬1,160元 0元 1萬元 2萬1,160元 4 邱生榮 2萬4,000元 0元 1萬元 1萬4,000元 5 蔡素禎 3萬5,000元 0元 1萬元 2萬5,000元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2萬5,000元 0元 1萬元 1萬5,000元 7 賴成國 3萬9,110元 2萬5,000元 0元 1萬4,110元 8 林淑幸 4萬0,870元 2萬元 0元 2萬0,870元 9 林麗慧 2萬6,544元 0元 1萬元 1萬6,544元  黃邱阿箱 3萬4,544元 0元 1萬元 2萬4,544元  蔡馨誼 2萬6,000元 0元 1萬元 1萬6,000元  吳琇鋒 3萬8,197元 3萬5,000元 1,000元(尚有9,000元因未屆期而尚未給付) 2,197元  張鈺娸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張淯程 3萬3,000元 0元 1萬元 2萬3,000元  林資凱 3萬2,368元 0元 1萬元 2萬2,368元  傅淑櫻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林昱成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白敏宏 5萬6,000元 0元 0元 5萬6,000元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2萬4,544元 0元 1萬元 1萬4,544元  林忠聰 2萬9,544元 0元 1萬元 1萬9,544元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2萬7,000元 0元 1萬元 1萬7,000元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2萬8,544元 0元 1萬元 1萬8,544元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4萬2,000元 0元 0元 4萬2,000元  郭佳欣 2萬7,544元 0元 0元 2萬7,544元 合計 49萬7,969元 備註 ⒈詳見附表三 ⒉計算式:入會費(含工本費)+互助金 詳見附表四 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77至278頁,卷五第11至13頁 計算式:已收取之入會費及互助金已-(給付之回饋金+已給付之和解賠償) 附表四:(回饋金) 編號 被害人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張振芳 106年4月11日 5,000元 告訴人張振芳之帳戶存摺明細(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09至315頁) 106年5月10日 5,000元 106年6月9日 5,000元 106年7月10日 5,000元 106年8月10日 5,000元 106年9月8日 5,000元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合計 4萬5,000元 2 康文凱 無 3 蔡蕙霙 無 4 邱生榮 無 5 蔡素禎 無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無 7 賴成國 106年9月8日 5,000元 告訴人賴成國之帳戶存摺明細(108偵28950卷一第269至272頁)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合計 2萬5,000元 8 林淑幸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告訴人林淑幸之帳戶存摺明細(嘉檢107交查1759卷第15至16頁)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合計 2萬元 9 林麗慧 無  黃邱阿箱 無  蔡馨誼 無  吳琇鋒 106年8月10日 5,000元 告訴人吳琇鋒之帳戶存摺明細(108偵28950卷一第316至321頁) 106年9月8日 5,000元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107年2月12日 5,000元 合計 3萬5,000元  張鈺娸 無  張淯程 無  林資凱 無  傅淑櫻 無  林昱成 無  白敏宏 無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無  林忠聰 無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無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無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無  郭佳欣 無

2025-02-12

TYDM-109-金訴-152-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葉賢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7、 7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賢宗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 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賴金河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然檢察官未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且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防禦權,非得予以放棄,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餘地,原審未予闡明,訴訟程序違法。㈡證人廖士於偵查中已證稱未約定刺青報酬,佐以上訴人與廖士為朋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提神係禮尚往來,屬無償轉讓,縱認刺青須收費,上訴人主觀上以代繳罰金之債權抵銷,原判決未探求當事人真意,逕認具對價關係,理由不備。㈢上訴人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原審未續為詳查,亦未給予上訴人補充陳述之機會,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本案涉及毒品數量甚微,上訴人並非全盤否認犯行,僅否認販賣,且配合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善,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未合。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分別綜合上 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賴金河、廖士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賴金河、廖士指 證上訴人確有各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所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廖士就如何取得毒品之來源、過程,於 偵審中為一致之供證,參酌上訴人與廖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勾稽上訴人自承與廖士並無特殊情誼或恩怨,於附表 一編號3所載時地有與廖士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據以 說明廖士指證應可採信,如何得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 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士之犯行,其供稱 係為讓廖士提神而無償轉讓毒品,與紋身無對價關係,或以 先前代繳罰金抵銷紋身費用等旨辯詞,如何委無可採等各情 ,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 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相關犯罪證據,以確認 被告有無犯罪嫌疑;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預料證人、鑑 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 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則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賴金河時,經綜合判斷後,未使上訴人在場詰問,屬 其職權行使之裁量範疇,尚難因嗣後賴金河死亡而無法行對 質詰問之結果,逕認檢察官前於偵訊時未使上訴人在場並賦 予詰問賴金河之機會,即不得以賴金河偵訊所證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且稽之卷證,原審據以認定事實之賴金河偵查中證 述,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委由辯護人代為陳述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3頁),惟嗣已表示僅就賴金河 之警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僅爭執 證明力(同上卷第171頁),是上訴人在辯護人之專業法律 輔助下,積極行使證據能力之處分權,原審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形 ,已記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並無不合,而賴金河於第一審 民國112年9月28日審判期日傳喚未到,且已於同年8月12日 死亡(見第一審卷第139、162頁,原審卷第345頁),上訴 人未能行使詰問權尚非可歸責於法院,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 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已賦予上訴人對賴金河偵查中所證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見原審卷第304頁以下筆錄),亦未以賴 金河於偵查中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涉賴金河部分犯行之唯一或 主要證據,而兼以前述直接及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原判決引 用賴金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 一編號1、2、4、5所載販賣毒品各犯行,依前開說明,自不 能指為違法,亦無所指侵害上訴人對質詰問權之違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 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所稱因而「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 」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定之事項 ,「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 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 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查之結果 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   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綽號「天九」、「阿甘」、「黑熊」、 「阿弟仔」、許新坤為本案毒品來源一節,依憑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清水分局函旨等資料調查結果, 已說明上訴人之供述無明確相關交易時間及地點,且所提供 線索無法有效追查,以致未能查獲相關嫌犯,或僅偵辦上訴 人、許新坤所涉竊盜案件,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 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 第211、243頁)。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對於上揭函文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該部分尚有何待調查 之事項(同上卷第310頁以下筆錄),原審因認所犯此部分 之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並無不合,無所指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六、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 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違反藥事法(即附表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轉讓禁藥3罪刑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對原判決不能甘服 ,理由容後補呈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此 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110-20250212-1

軍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玉翔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以 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4部分)。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入伍,於109年11月16日退伍。另 BU000-A111004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於其國中2年級時,透過國中同學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而認識甲○○。甲○○服役期間,於甲 女國中三年級即107年5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晚 間,乘甲女及乙女前往其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聊天 ,乙女先前返家食用晚餐之際,可預見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 確定故意,在其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甲○○服役期間,於甲女高中一年級即107年10月間某日上午5 時36分,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與甲女聯絡,與 甲女相約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社區暨農漁民活動中心(址設 澎湖縣○○鄉○○村00○0號。下稱內垵社區活動中心)見面,並 食用早餐。同日上午7時11分前不久,甲○○與甲女坐在該活 動中心大門側邊走廊地板食用早餐後,甲○○成年人明知甲女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先抱住甲女,將甲女壓在地 上,欲撫摸甲女陰道,但經甲女拒絕,甲女起身坐在地板後 ,甲○○欲再次撫摸甲女陰道,復經甲女拒絕,甲○○即隔著衣 服撫摸甲女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強制猥褻甲女1次(未碰 觸下體),嗣因甲女咬甲○○之手腕,甲○○始放開甲女,甲女 則趁機跑離該處。   三、甲○○於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間某日,在其妹陳蓺 頎澎湖縣馬公市租屋處(起訴書誤載於107年5月7日,在澎 湖縣○○鄉○○村○○00○0號),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此時甲女 已非未滿16歲之人),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 未經告訴),在甲女不知情且未得同意下,使用所有行動電 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過程之電子訊號。 四、甲○○另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 散布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凌晨4 時48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iphone12行動電話, 分別透過FACEBOOK MESSENGER(用戶名稱:甲○○)、INSTAG RAM(帳號:「weart576」)通訊軟體,將上開三所示與甲 女性交過程電子訊號傳送予甲女(此時甲女已非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及其男友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此 方式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性交行 為電子訊號。嗣甲女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1年7月27日13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緝獲甲○○,之 後並在甲○○身上扣得上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 五、案經甲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或犯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均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 有規定。查被告甲○○於106年11月16日入伍,並於109年11月 16日退伍等情,有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111年9月20日陸澎防 人字第1110019205號書函可參(偵緝42號卷一第247頁)。 本件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係被告於服役期間內所犯 ,其中如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犯行,被告係犯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犯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其 中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以外之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由普通審判機關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包括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另宣傳品、出版品、廣 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 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 文。由於本件如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犯行,被告所犯係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如事實欄三至四所示犯 行,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故甲女即屬 上開法律規定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或公開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甲女;甲 女同學即乙女、丁男;甲女男友即丙男之姓名、住居所等足 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甲女、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因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此部 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事實三、事實四關於拍攝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 影片並散布等事實,但否認有事實一、二所示之性交或強制 猥褻犯行,亦否認有事實三所示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犯行。辯稱:事實一部分,沒有在甲 女未滿16歲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事實二部分,未在內 垵社區活動中心與甲女一起吃早餐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 為;事實三部分,並沒有偷拍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是 經過甲女同意才拍攝等語。經查:   ㈠事實三、四部分:     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間某日,在其妹陳蓺 頎澎湖縣馬公市租屋處,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明知甲女係 未滿18歲之少年,使用所有行動電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過程 之電子訊號。嗣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凌晨4時48分許起,在 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iphone12行動電話,分別透過FACEBO OK MESSENGER(用戶名稱:甲○○)、INSTAGRAM(帳號:「w eart576」)通訊軟體,將上開與甲女性交過程電子訊號傳 送予甲女及甲女男友丙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原審卷第142頁、第253頁;本院 卷第90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第169頁),並經證人甲女 、丙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617卷第29頁、第37頁、第39 頁)。復有被告與甲女、丙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傳送之性交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以下、第51頁 以下;偵緝42號禁閱卷第11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本院再審酌:  ①由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承認有於108年間,在我妹澎 湖縣馬公市租屋處,‧‧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拍攝影片等語( 原審卷第203頁)。且證人即被告妹妹陳蓺頎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在澎湖時,我有一段時間搬到馬公市租屋處,租屋期 間為108年10月5日至109年4月5日;在馬公市租屋期間,被 告會來找我,被告有我租屋處鑰匙;性交影片發生場景在馬 公租屋處,因為影片中史迪奇放在床頭櫃,只有馬公租屋處 有床頭櫃,影片中是木地板,租屋處才有木地板等語(原審 卷第255頁、第257頁、第258頁)。另觀之被告澎湖縣○○鄉○ ○村○○00○0號住處2樓房間照片,及性交影片截圖照片(偵緝 42號卷二第45頁以下、第63頁),被告住處2樓房間之地板為 白色無條紋磁磚地板,與性交影片截圖照片上之地板為黑色 條紋不同。因此,被告應係於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4月15 日間某日,在其妹陳蓺頎澎湖縣馬公市租屋處,與甲女為性 交行為時,使用所有行動電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過程之電子 訊號。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7年5月7日,在澎湖縣○○鄉○○ 村○○00○0號住處,拍攝上開性交影片,應予更正。  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沒有事先取得甲女同意拍攝影 片,但是當下甲女知道我有在拍影片,也沒有反對等語(原 審卷第253頁)。惟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拍攝 性交影片時,在拍攝前、拍攝中、拍攝後,都沒有告知我, 是我與乙男收到被告傳送影片後,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偵 緝32號卷第153頁)。且觀之前開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31頁以下),被告傳送其與甲女性交過程 電子訊號予甲女,甲女觀看後,即向被告表示:「‧‧國中被 騙上床就算了,還拍我?」、「被你騙上床就算了,你還拍 那種影片‧‧」等語。甲女對被告拍攝該性交過程電子訊號, 感到訝異及不解。再者,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該性交過程電子 訊號勘驗後,結果為:當時影片中有一名女子臉朝下,屁股 朝拍攝者,與另一名男子正在性交,該男子右手抓著女子右 邊的屁股,並有拍打屁股的聲音。當時從影片中拍攝的角度 ,是從後方往前拍,應是與該名女子性交之人所拍攝的‧‧等 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偵617卷第39頁)。由於被告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甲女臉部係朝下,屁股面向被告,且 被告係從後方往前拍攝。故在甲女臉部朝下,身體前半部背 向被告之情形下,甲女於性交過程中,應不知被告正在其後 方拍攝該性交過程。被告既自承未經甲女事先同意即拍攝影 片;且甲女於性交過程中,應不知被告正在其後方拍攝該性 交過程,不至於知情後並同意被告拍攝該性交過程。因此,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甲女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於甲女 不知情且未得同意下,使用所有行動電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 過程之電子訊號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事實一部分:   關於被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在107年5月7日當時就讀國三時,有遭被告性侵;去被告家是因為那時候他家有養貓,我想看貓;確定案發是5月7日,是因被告有傳截圖給我,上面有寫日期,那是我傳給他的訊息,他截圖下來又回傳給我;當時乙女有事先走,留我下來;後來只剩我與被告2人。被告說要不要去他房間聊天,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去了;到了房間之後,一開始先聊天,然後被告靠我很近,我叫他不要靠近,後來他就把我撲倒,又把我的衣服脫掉,我有反抗,他‧‧力氣很大,我反抗不了,他也把我的褲子也脫了,後來他把我身體轉過來,臉朝床朝下,屁股朝向他,當時我的褲子已經被脫下來了,我繼續說不要,然後他就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内,反復抽插,時間多久我忘記了。不同意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我一直跟他說不要,他還是持續。後來我只記得去找乙女;沒有哭著找乙女;印象中是隔天向乙女說我被被告性侵的事等語(偵617卷第33頁、第35頁)。另證人乙女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甲女是我國中同學;甲女是在性侵的隔天,告訴我遭被告性侵;當時讀國三;甲女說被告強迫她發生關係;前一天有跟甲女去被告家,我有先離開,回家吃飯;會與甲女一起去被告家是看貓等語(偵617卷第31頁;原審卷第207頁、第208頁)。本院審酌:  ①甲女曾於戊戌年(107年)5月7日10時7分(未顯示上午或下午),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欸..我覺得我不乖了..昨天的感覺真的好好..還想再來一次..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月經來所以特別敏感..」等語之訊息予被告。嗣被告將此訊息擷圖,並於111年4月12日凌晨4時48分許,將上開與甲女性交過程電子訊號傳送予甲女(即事實四部分)之後,再將前開訊息截圖傳送予甲女之事實。有被告與甲女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警卷第31頁以下)。甲女因曾於107年5月7日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被告,故其認為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應為107年5月7日。惟因上開訊息內容係記載:「昨天的感覺真的好好」等語。故事實一部分,甲女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間應為107年5月6日,並非107年5月7日,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日期之記載;甲女關於此部分日期之證述,均有錯誤。  ②由於甲女於107年5月7日10時7分(未顯示上午或下午),透 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時,內容涉及:「昨 天的感覺真的好好」、「還想再來一次」、「不知道是不是 因為月經來所以特別敏感」等與性交行為有關之訊息。且被 告將此訊息擷圖後,再將前開訊息截圖傳送予甲女之原因, 係因甲女收受如事實四之電子訊號後,對於被告偷拍另次性 交過程,深感不滿,並對之前與被告相處之事,多所埋怨( 警卷第31頁以下),故傳送上開訊息截圖以回應甲女,希望 甲女能回憶之前傳送之訊息內容。被告既引用甲女曾傳送之 訊息內容,作為回應甲女對其不滿之基礎,表達之前與甲女 實際相處情形,對於該訊息內容係屬真實,應有所認知。因 此,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107年5月6日晚餐前,甲女及乙 女曾前往被告住處看貓、聊天,乙女因返家食用晚餐,先行 離開被告住處,甲女曾獨留在被告住處與被告相處之事實, 證人甲女、乙女前開證述相符。故本院認為107年5月6日晚 間,被告在其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2樓房間內,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③關於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雖經證人甲女、乙女證述 如前。且甲女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該醫院綜合卷 宗、過去病史、會談觀察及心理衡鑑結果等資料,認為甲女 於案發後,反覆侵入性回憶、反覆出現與性侵相關的夢、與 性侵相關的強烈心理苦惱、努力避開與性侵相關的記憶與感 覺及引起相關事件的事物,對自己有誇大的負面思考並且責 怪自己、持續的害怕羞愧與恐懼、興趣減少、無法感覺正面 情緒、有魯莽與自傷行為(抽大量菸)、高度警覺且有注意 力下降的情況,合併社會功能與認知功能退化,並感受重大 痛苦,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 」第5版中的「創傷後壓力症」等情,有該醫院111年10月25 日精神鑑定書可參(偵緝42號禁閱卷第15頁以下)。另社工 陳怡秀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案自111年報案至今,甲女 承受非常大的身、心壓力,體重暴減,創傷反應非常強烈等 語(原審卷第213頁)。惟甲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翌日, 甲女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出現:「昨天的感覺真的好好」、「 還想再來一次」等內容。如被告係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甲女理應身心受創,不諒解被告之暴行,衡情應不至於傳送 感覺良好等訊息。甲女既然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則本次性 交行為,是否係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尚有疑問;甲 女是否因本次性交行為,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亦有可疑。 甲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不無可能係因遭受被告對其為其他 犯行所致。因此,本件性交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上開社工陳怡秀之陳述;證人甲女及乙 女關於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陳述或證述;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證據,尚無法為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 不利認定。     ④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認識甲女時,甲女就讀國中吧,國二 、國三,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偵緝42卷一第34頁)。且被告 係於甲女國中二年級時認識甲女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甲女同 學丁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緝42卷 一第174頁、第175頁)。故被告應係於甲女國中二年級時認 識甲女,應知悉甲女就學年級情形。又6歲至15歲之國民, 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 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 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國民教育法第3條前段、第4條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一 般情形,學齡兒童係於滿6歲未滿7歲時入學,經9年國民教 育,於國中3年級畢業時,應未滿16歲。被告係高職畢業( 本院卷第182頁),應曾就讀國中,自應知悉一般人於國中3 年級畢業時,應未滿16歲。由於甲女係00年00月生之事實, 有甲女身分證可參(偵緝42號禁閱卷第5頁)。且被告係於1 07年5月6日晚間,在其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2樓房 間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本次性交行為於107年5月6日發生時,甲女應就正讀國中 三年級,尚未滿16歲。被告曾就讀國中,亦知悉甲女就學年 級,縱使不知甲女於何時出生,應可預見甲女可能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預見甲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其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事實二部分:    關於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甲女於偵查中證稱 :(問:為何警詢中說你高一時曾經有一天在内垵活動中心 門口與甲○○碰到面?)對。他有先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吃早 餐。(是否當天你們吃飯「完」早餐後,他把你壓在下面, 隔著衣服摸你的下體,你一直說不要?)對。(後來你告訴 他說躺著不舒服,你想要坐著,你就坐起來,他又想摸你的 陰道,你說不行,他就隔著衣服摸你的胸部,你就咬他的手 腕,他就放開你了,你就跑了?)對。被告在活動中心時, 還一直抓捏我的胸部,有關line的内容,都是指在我念高中 職時,在活動中心的時候發生的事。之前在内垵活動中心吃 早餐的時候,被告把我抱住,我的力氣推不動他。我印象中 他摸我胸部時,我就咬他的手,然後我就跑了。(問:妳有 同意甲○○摸妳的胸部嗎?)沒有。(妳有同意甲○○摸妳的下 體嗎?)沒有。(所以在活動中心那一次,甲○○是否有摸妳 的下體嗎?)沒有。我當時被他摸胸時我有用手護胸,他一 直叫我手走開,我不可能手放開。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我 記得是在高一,這些對話(指LINE通訊軟體對話)是在甲○○ 107年10月約我去内垵活動中心吃早餐之後,當天我傳送的 等語(偵617卷第37頁;偵緝42卷二第97頁、第99頁、第105 頁)。本院審酌:  ①依甲女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緝42卷二第33頁 以下):  ⑴被告於上午5時36分許(未顯示日期),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同)語音電話與甲女聯絡,通話時間51秒。  ⑵同日上午7時11分起,甲女、被告陸續傳送訊息對話。甲女:「噁心,除非有第三個人我才要出門」。被告:「怎麼噁心」。甲女:「你到底想怎樣」、「說啊 幹」。被告:「陪伴你」。甲女:「這樣叫陪?」、「你是在性侵我你知道嗎」、「讓人噁心」、「我以為你是對我好」。被告:「妳沒辦法享受嗎」。甲女:「結果你卻是一直這樣」、「沒辦法」。被告:「妳都不會有需求的」。甲女:「一點都不需要也不會找你」。被告:「妳想要怎樣就怎樣好嗎」。甲女:「我只想你以後不要對我這樣,然後我已經沒辦法跟你單獨相處了」。  ⑶同日上午7時20分起。被告:「妳一點都不願意嗎」。甲女:「不願意」。被告:「各取所需」。甲女:「那你去開房間啊」、「去開小姐不就好了」、「要我幹嘛,我有男友你不知道嗎」。被告:「你跟我,是我們都有好處不是嗎」。甲女:「就說了我想訂(定)下來」、「什麼好處?」、「早餐」。被告:「妳一點都不舒服?」。甲女:「不舒服,讓人噁心」、「你沒看到我哭嗎,你還一直勇(用)著」。被告:「妳說出來妳的要求,我會想辦法做到」、「我是希望妳能接受」。甲女:「你是不是對每個人都這樣啊」。被告:「只用溝通的,你不可能會願意」、「不是嗎」。甲女:「所以強行?」。被告:「妳說什麼就做些什麼」。甲女:「我只想安靜的做自己的事」、「好好的聊天」、「你說聊天我才願意跟你聊的」。  ⑷同日上午7時23分起。被告:「妳說上身就上身,想試試下身 你願不願意才試的」。甲女:「我不是說了不願意」。被告 :「我懂」。甲女:「你是不是傻了」、「你力氣我抵的( 得)過嗎」、「還一直叫我手走開」、「你當我也傻了是不 是」、「以後見面都不會」、「現在見面就是這樣」、「你 要我怎麼在(再)跟你相處」。  ⑸同日上午7時27分起。被告:「不做這種事了除非妳願意」。甲女:「我不是說不要了?」  ②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應係先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 與甲女聯絡,並相約見面。嗣甲女離開見面地點後,即透過 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除向被告表示除非第三人在 場,才願出門與被告見面,無法與被告單獨相處,並認為被 告剛剛之行為令其感到噁心,已屬性侵。復質疑被告未見到 其哭泣,還一直用著;所以強行?可以抵得過被告力氣?另 再向被告表示其曾經說不願意。期間,當被告表示:「你跟 我,是我們都有好處不是嗎」等語後,甲女回稱:「什麼好 處?」、「早餐」等語,應可認定被告於該日係約甲女見面 食用晚餐。而被告於傳送訊息與甲女對話過程中,係向甲女 表示:「妳沒辦法享受嗎」、「妳都不會有需求的」、「妳 一點都不願意嗎」、「各取所需」、「你跟我,是我們都有 好處不是嗎」、「只用溝通的,你不可能會願意」、「妳說 上身就上身,想試試下身你願不願意才試的」、「不做這種 事了除非妳願意」等語。  ③整體而言,被告對於甲女表示其行為已屬性侵後,不僅未予 以否認、反駁,反而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甲女,並對甲女表 示「不做這種事了除非妳願意」等語。堪認甲女所傳送上開 訊息之內容,應屬事實。由於上開訊息內容核與前開甲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107年10月間某日上午5時36 分,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與甲女聯絡,與甲女 相約在內垵社區活動中心見面,並食用早餐;同日上午7時1 1分前不久,被告在上開地點,先抱住甲女,將甲女壓在地 上,欲撫摸甲女陰道,但經甲女拒絕,甲女起身坐在地板後 ,被告欲再次撫摸甲女陰道,復經甲女拒絕,被告即隔著衣 服撫摸甲女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強制猥褻甲女1次(未碰 觸下體)之事實,應堪認定。  ④由於被告於107年5月6日,已可預見甲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於107年1 0月間,應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因本次犯行,被 告並未碰觸到甲女下體之事實,業經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故本次犯行,被告僅撫摸甲女胸部。綜上,被告明知甲女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對於未滿18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其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應堪認定。被 告此部分之辯稱,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12年2月17日施行。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 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再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9日施行,惟僅係增 列無故重製之行為,不影響被告之罪名)。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均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 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 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 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屬基本規定 ,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 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 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 3項之罪。事實三部分,因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使用強制力,且甲女不知被告於性交過程中自 其背後拍攝其裸露身體之電子訊號,無從表示是否同意,故 被告此部分犯行,難認已達壓抑、妨礙甲女意思自由之程度 ,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有別。亦與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所指法益侵害情形不同、強度亦有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應該當同條例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 罪。  ㈢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 7款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應依刑法第2 27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 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成 年人對於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處斷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 入伍,於109年11月16日退伍;甲女為91年生,係屬少年等 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但所犯法條漏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補充。   ㈤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 號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強暴拍攝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對於 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 ,則刑法第319條既明定為第315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 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因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僅 針對性侵害(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提出告訴 (警卷第9頁;偵617卷第39頁),並未就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罪,提出告訴,故此部分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㈥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 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 交行為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被告 分別散布予甲女及丙男,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2 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同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部 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漏未 說明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應予補充。  ㈦事實一至四部分,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  ㈧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並未完全坦承犯罪,且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拒絕賠償 ,而其行為對於被害人甲女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客觀上已難 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事實二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除對甲女為撫摸胸部之強制猥 褻行為外,另有對甲女為撫摸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惟本次 犯行,被告並未碰觸到甲女下體之事實,經甲女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撫摸到甲女下體,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之成年人對 少年年犯強制猥褻罪,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4部分):    如附表編號1、4部分(即事實一、四部分),原審認為被告 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可預見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思慮 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忽視法律保 護未滿16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並散布另次性交過程 影片,侵害被害人身體隱私等權益,造成被害人身心俱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承認部分犯行,然 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拒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年紀尚輕;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採光罩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父親等語,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事實四部分,說明沒收扣案iphone12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之理由。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 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事實一 部份,被告應係強制性交,事實一、四部分,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被告以否認事實一犯行,事實四部分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    如附表編號2部分(即事實二部分),原審認為被告並無對 少年為強制猥褻行為;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事實三部分) ,原審認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如附表編號2部分(即事實二部分),被告應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即摸胸部分),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尚有未洽。㈡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事實三部分),甲女並 未就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提出告訴,故此部分應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原審將此部分列為審理範圍, 亦有未洽。檢察官以事實二部分,被告應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事實三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以否認此部分之 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應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即 摸胸部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 前開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二、三部分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思慮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對被害人為強制 猥褻行為,忽視法律保護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 ,並拍攝另次性交過程影片,侵害被害人身體隱私等權益, 造成被害人身心俱創,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參以被告否認此 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拒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貨車司 機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 母親為原住民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及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事實三部分,被告所有未扣案之 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 6條第6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定執行刑部分:     如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害人相同,部分犯罪性質類似,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 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 、3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4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甲○○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無罪。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事實欄三所載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四所載。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三所載) 甲○○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2025-02-12

KSHM-113-軍侵上訴-3-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邱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8、 4748、1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邱俊良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以下 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5年1月、15年2月)及附表一編號3至 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分別處10年1月〈2罪〉、10年2 月〈2罪〉)、附表二編號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處1年6月 )、附表二編號1、2、4之轉讓禁藥3罪刑(分別均處7月; 其被訴轉讓禁藥予邱瑞賢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原判決予以維 持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已確定),定執行 刑16年6月,並為沒收、沒收銷燬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部分:  ⒈原判決僅以證人陳志凱、張耿昆、蔡宗仁向上訴人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指編號1、2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下稱安非他命,指編號3至6部分)之供述,即認定上訴 人有販賣毒品,欠缺補強證據。況①編號1、2之購毒者陳志 凱於第一審所供其海洛因之來源僅上訴人1人,復改稱其藥 頭大概是住在○○市○○○○區以及改稱在6月底之前其毒品來源 不是上訴人而是其他藥頭,且於警詢中關於其究於何時以何 金額向上訴人購毒等證詞一再更迭,說詞反覆矛盾,有重大 瑕疵可指;②編號3、4之購毒者張耿昆於警詢中對於何時、 以多少價錢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最後有無購得,亦說詞 反覆矛盾。③陳志凱所證雙方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無編號1、2相互聯繫之通聯紀錄可佐,而起訴 書證據清單中之上訴人行車影像資料僅證明編號1所示時地 ,陳志凱之車輛曾經出現在○○市○○路0段與OOO路口一帶,無 法證明其與上訴人於編號1之時地從事毒品交易;④張耿昆所 指與上訴人聯絡之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萊格」之人,並非 上訴人,且卷附該人該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亦無相關毒品交 易對話,無從佐證張耿昆之證述,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陳楷穎於民國110年10月1 8日之偵查報告中雖載有張耿昆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之車行紀錄,以及其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曾於編號3 、4相近時間出現在上訴人住處附近,但無法證明其係與上 訴人相約見面;⑤編號6之購毒者蔡宗仁所供聯絡之00000000 00號手機門號之申登人不是上訴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9 (按指前揭電話與蔡宗仁使用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無法證 明與上訴人有關,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之偵查報告所載 「蔡宗仁騎乘機車於編號6相近時間出現在上訴人住處附近 」等旨,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蔡宗仁交易。另蔡宗仁於第一 審及原審屢傳不到,為避免上訴人於訴訟上之防禦受潛在不 利之影響,應予有效之補償措施,以衡平上訴人無法詰問對 質之損失。  ⒉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關於編號1 、2部分,其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金額僅新臺幣2000、 3000元,縱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應再減刑 至二分之一,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是否有情節極為輕微而致罪 責不相當之情,未予調查審酌,而編號3至6部分,前揭判決 固未提及第二級毒品之處罰,法定本刑亦已納入有期徒刑, 惟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本刑7年或現行最輕本刑10年, 均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 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但又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1 1條就毒品數量不同異其處罰,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應考 量販賣毒品之態樣、數量及對價等,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 危害程度及所應負責任之輕重,認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即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應非妥適。 ㈡關於附表二部分:羅至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施用之海洛 因是向其他不知名之朋友購買,並非上訴人將海洛因摻入香 煙轉讓給伊施用等語,已證實上訴人並無轉讓海洛因給羅至 廷之犯行,更何況羅至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最後一次施 用海洛因之時間是110年12月29日,該次毒品是上訴人無償 提供給伊施用云云,但羅至廷於112年(應為111年之誤)1 月6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尿液檢出嗎啡濃度高達8983, 設依其所述於110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無償取得海洛因施用 ,衡諸事理不可能在一個禮拜之後的尿液還能驗出高濃度之 毒品陽性反應,足證羅至廷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另證人邱 双蓮、張憲堃在第一審經具結後均已明確證述:上訴人並無 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並稱係其等自行取用,上訴 人並不知道等語;顯見上訴人沒有轉讓禁藥之故意。原判決 附表二論上訴人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罪,判決違背法令 。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 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意圖營利而有編號1至2所載 ,販賣海洛因予陳志凱2次;編號3至5所載,販賣安非他命 予張耿昆3次;編號6所載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宗仁1次暨有附 表二所載,轉讓海洛因予羅至廷(1次)、轉讓安非他命予 邱双蓮(2次)、張憲堃(1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 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說 明如何均無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5頁第16列 至第10頁第9列、第12頁第14列至第13頁第26列);另敘明 :邱双蓮、羅至廷、張憲堃於第一審翻稱其等所施用之毒品 係自行購買而非上訴人提供云云,如何係屬迴護之詞,尚難 憑信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第10列至第12頁第13列)。 ⒉經核原判決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再:   ①購毒者或收受毒品者關於被告販毒或轉讓毒品之指證,固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 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與購毒或收受毒品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購毒者或收受 毒品者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 以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偵查及羈押庭訊中之自白、手機 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拘票、上網歷程查詢、偵查報告及扣案海洛因、 安非他命、手機、磅秤作為陳志凱、張耿昆、蔡宗仁、邱 双蓮、張憲堃、羅至廷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並 以第一審勘驗偵訊光碟之結果,說明上訴人前述自白出於 任意性等旨,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僅憑取得毒品者之供述 為唯一證據之情形,難任指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   ②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 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 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證人陳志凱關於其毒品來源是否始終來自於上訴人及陳志 凱、張耿昆向上訴人購毒之次數、時間雖有前後不同之供 述,然其等證稱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向上 訴人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供述部分則始終一致,尚難 以其等之部分供述曾經更正或稍有歧異即認定其等所為之 證述全然不足採信。又羅至廷所供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 是否為110年12月29日16時許,並不影響附表二編號3事實 之認定,難以其曾經供稱上情及其採尿送驗之結果即認為 羅至廷所為之供述全然不能採信。   ③上訴人固因證人蔡宗仁傳喚及拘提均未到(見原審卷第247 、311、343至351頁)而無從於審理時行使對蔡宗仁之對 質詰問權,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罪之論斷,非以蔡宗仁之 證詞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唯一證據,原審已綜合上訴人偵 查中之自白、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截圖、監視器影像截 圖等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認蔡宗仁於偵 查中之證述,難指原審有未平衡其無法行使對質詰問權而 偏採蔡宗仁證詞之情形,就編號6之採證部分,亦無違法 可言。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 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再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略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 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 ,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是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須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者,始可依上開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判 決主文所指適用減刑情節,係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 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 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原判決已詳敘,如何認本案關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以及關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雖 未再敘明有無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之「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然查:本案上訴人 既已有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依 其行為次數、態樣、數量及對價,難認其犯罪情節極其輕微 ,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之罪責不相當情形,經 核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以及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再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遞減其刑,於法均無不合。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上爭執,或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難認 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118-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奇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瑞琳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昕樵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聖修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8950、21643、3192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續字第7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陸 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瑞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 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昕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聖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忠奇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擔任奇宇生技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6樓之1,於108年3月28日解散,下稱 奇宇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綜理奇宇公司之所有業 務;黃聖修自105年11月間起,擔任奇宇公司之副總經理, 負責管理奇宇公司之人事及財務;謝昕樵則自99年間起負責 推廣奇宇公司之業務、招攬會員及接聽客服專線,並自104 年2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擔任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龍瑞琳自104年7月間起負責推廣奇宇公司之業務及招攬會 員,並自106年4月19日起擔任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奇宇 公司係銷售保健食品、淨水器及生活用品之直銷公司,消費 者購買商品達一定金額即可成為奇宇公司會員,同時可加入 奇宇公司所推出之「水蓮關懷互助專案」(下稱水蓮專案) ,倘會員本人或配偶、一親等直系親屬死亡,奇宇公司將免 費為逝者提供喪葬服務,同時按月向其他會員收取互助金( 下稱水蓮專案舊制)。 二、李忠奇、黃聖修、龍瑞琳及謝昕樵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均明知奇宇公司於水蓮專案舊制之運 作下已有長期虧損,如另行給付會員回饋金將致奇宇公司財 務困窘,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1月間將水蓮專案變更為每月儲值之模式,以3年為 期,如於繳納入會費換取等值商品成為會員後,每月繳納互 助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除可享有水蓮專案舊制之喪 葬服務外,自合約生效起第4個月可每月再領取5,000元之回 饋金,3年期滿合計繳納7萬2,000元、領取16萬5,000元,年 化報酬率達31.8%(下稱水蓮專案新制),並於全國各地召 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加入水蓮專案新制或繼續以水蓮專案舊制繳納互助 金,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入會費及 互助金予奇宇公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關於本件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認定,茲分列如下: 被告 關於證據能力之主張 本院之認定 理由 對左列被告有無證據能力 李忠奇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25頁)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有 龍瑞琳 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304頁) 除下列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同上。 有 證人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李忠奇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謝昕樵 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當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之109年7月8日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109偵續78卷第53至54頁) 證人李忠奇此次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李忠奇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及其等之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上開被告3人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則上開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有 黃聖修 除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③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芳、林資凱、蔡惠霙、賴成國、林淑幸、沈亞蓁、郭佳欣、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6至457頁)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偵查中之供述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張振芳、林資凱、蔡惠霙、賴成國、林淑幸、沈亞蓁、郭佳欣、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張振芳、賴成國、林淑幸、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及蔡馨誼分別於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29日及107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8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61至162頁)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林資凱、蔡惠霙、傅淑櫻、吳琇鋒及蔡馨誼於107年9月17日、證人沈亞蓁於107年12月3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時所為之供述(見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75至176頁)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郭佳欣於107年11月19日、證人賴成國及林淑幸於107年12月17日、證人張振芳、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及蔡馨誼於107年10月2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中檢107他6174卷第19至21頁、108偵28950卷一第157至159頁、第163至165頁) 左列證人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黃聖修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左列證人而放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9頁),此部分供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有 除上列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有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前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17卷四第103至104頁,卷五第176至179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稽:  ⒈證人即奇宇公司員工彭建彰、陳穎蓉及張巧昀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107他6858卷第36至38頁反面,108偵2895 0卷一第11至21頁、第23至28頁,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31至1 58頁、第159至173頁、第175至186頁)  ⒉奇宇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經濟部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年8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73739772號函(見嘉 檢107他1514卷第41頁正反面,嘉檢107交查1758卷第11至12 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9至44頁、第45至46頁,108偵28 950卷一第121頁)  ⒊卷附「奇宇生技有限公司水璉關懷專案互助合約書」、「致 富懶人包」  ⒋水蓮專案新制互助金統計表、說明簡報、會員名單、收款紀 錄(見偵28950卷一第29頁,卷二第229至243頁、第247至28 7頁、第289至305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搜索票(見108警聲搜732卷第17至97頁)  ⒍奇宇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108偵28950卷二第5至109頁、第113至227頁)  ⒎如附表一、四「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  ⒏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被告黃聖修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聖修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奇宇公司任職,更不是奇宇 公司的副總經理,也沒有管理奇宇公司的人事和財務,我只 有曾經加入奇宇公司的培訓並購買他們的商品和水蓮專案, 因為我在培訓的時候有帶隊,之後也有招攬會員提升聘階, 才會被奇宇公司的人稱作「副座」,但水蓮專案新制的設計 和推行都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聖修辯護稱:本 件其餘被告雖均指證被告黃聖修主管奇宇公司之財務,然均 未能提出任何文件以證明奇宇公司使用金錢需經過被告黃聖 修簽核等語,是本件應為被告黃聖修無罪之諭知,縱認被告 黃聖修確有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實行,亦僅應為幫助犯等語 。  ⒉經查,奇宇公司於99年1月12日設立登記、107年9月1日停業 、108年3月28日解散,期間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 李忠奇,被告謝昕樵、龍瑞琳則先後自104年2月10起至106 年4月18日止、自106年4月19日起至奇宇公司解散為止擔任 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聖修係奇宇公司之會員,並 有參與水蓮專案舊制及新制;奇宇公司係以販售保健食品、 淨水器及生活用品為業之直銷公司,於99年間另推出水蓮專 案舊制,供購買滿額商品而成為奇宇公司會員之消費者加入 ,加入專案之會員本人及其配偶、一等親直系親屬,均可於 身故時享有奇宇公司免費提供之喪葬服務,惟其餘會員需於 當月繳納以該月身故人數計算、每人1,000元之互助金(如 身故人數過多則延至次月繳納);嗣於105年11月間,奇宇 公司另推出水蓮專案新制,於前開水蓮專案舊制之基礎上, 將互助金增加儲值金之性質,約定如於契約生效後首3月均 正常繳納每月2,000元之互助金,將可自第4個月起另領取回 饋金5,000元,3年期滿後得再以消費商品之方式續約,且可 立即續領上揭回饋金等情,為被告黃聖修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各項關連證據(經認定對被告黃聖修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除 外)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關於被告黃聖修參與奇宇公司經營之程度,有下列證人之 證述為證:  ⑴證人陳穎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從98年到107年奇宇 公司停業為止都在奇宇公司工作,我一開始擔任業務,負責 銷售洗劑,當時奇宇公司的主要營運者是被告李忠奇和吳香 蘭,105年間被告李忠奇招攬被告黃聖修來擔任奇宇公司的 副總,總管公司的所有財務以及公司內部庶務,之後被告黃 聖修就在開會時向被告李忠奇提出水蓮專案新制,並表示這 樣一定會有大量會員加入,被告李忠奇覺得提案不錯就答應 這麼做,我不知道在提供商品及喪葬服務的情況下,奇宇公 司要怎麼再回饋會員每月5,000元的獲利,我看到被告黃聖 修提這個方案的時候也覺得這個方案無法持久;在推出水蓮 專案新制後,被告李忠奇及黃聖修預估會有很多會員加入, 需要有人在櫃台接待會員簽約,因此讓我擔任奇宇公司的行 政副理,負責會員資料建檔和行政事務管理,我會在櫃台招 呼會員,確認他們要簽約後就向他們收取入會費及簽立契約 ,我在下班前會結算當天收到的現金、製作報表,核帳後再 拿去被告黃聖修的辦公室給他保管,也會把當日進出帳的統 整給他看,隔天被告黃聖修會請我把錢存到奇宇公司的銀行 帳戶,奇宇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是由被告黃聖修 保管,要去存錢的時候他就會拿存摺給我;奇宇公司款項的 支出也都是被告黃聖修在決定的,被告李忠奇把財務權限都 交給他,要領奇宇公司的錢或轉帳時,需要經過我、被告黃 聖修、李忠奇簽核才能完成,我在工作上是受被告黃聖修管 理,他算是我的直屬主管,層級在他之上的只有總經理即被 告李忠奇,被告黃聖修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門口有掛牌子 寫副總等語(見108偵28950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金訴797 卷一第135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53頁、第155至156 頁)。  ⑵證人彭建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11月間進入 奇宇公司擔任客服處處長,負責奇宇公司總公司與各地服務 處間的聯繫協調工作,並在107年7月間離職;奇宇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及最高決策者是總經理即被告李忠奇,被告黃聖修 是奇宇公司的副總,他是被告李忠奇的親信,公司內部行政 都是授權給被告黃聖修處理,他負責人事招聘、管理行政作 業,行政人員包括資訊人員、會計和櫃台的服務人員,被告 黃聖修有自己獨立一間辦公室;我工作時如果發現外面的據 點需要總公司支援,我會回到總公司跟被告李忠奇和黃聖修 報告,並依他們的指示作業;水蓮專案的會員如果是到總公 司現金繳納入會費和互助金,會是由櫃台人員處理,這部分 業務是由行政副理陳穎蓉負責,奇宇公司要支付回饋金給會 員,則是由被告黃聖修指示會計處理,沒有他的簽核錢是轉 不出去的;我不清楚奇宇公司的帳戶由誰管理,但就我認知 財務的問題要問行政最高主管也就是被告黃聖修,因為就是 他在管理公司內部的會計和行政人員,所以雖然我沒資格知 道公司內部匯錢是怎麼做,但錢要能出去一定會需要最上級 的人同意,而被告黃聖修就是高層管理會計的人;奇宇公司 會員的資料是由陳穎蓉管理,只有被告李忠奇、黃聖修以及 陳穎蓉可以看到,我曾經為了幫會員向行政部分調閱這些資 料但被拒絕等語(見107他6858卷第36至37頁反面,本院金 訴797卷一第162至166頁、第168至173頁)。  ⑶證人張巧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在106年6月間進入 奇宇公司擔任行政直到107年7、8月間奇宇公司倒閉為止, 我負責協助整理會員資料、在櫃台收取入會費,奇宇公司的 總經理是被告李忠奇,被告李忠奇底下有副總即被告黃聖修 ,他負責管理行政人員,而且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我的主 管是陳穎蓉,陳穎蓉的主管是被告黃聖修;奇宇公司如果要 支付回饋金給會員,具有動撥款項權限的應該都是被告黃聖 修,因為他負責保管公司帳戶的存摺和印鑑;我在櫃台收到 會員的入會費、互助金或買貨的款項等現金後,會開三聯單 收據,並把其中一聯整理好交給會計陳穎蓉或袁彙佳,由他 們製作日報表,至於收取的錢,我會親自全數交給被告黃聖 修,有時候陳穎蓉會跟我一起去等語(見108偵28950卷一第 23至26頁,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76至179頁、第181至186頁 )。  ⑷自證人陳穎蓉、彭建彰及張巧昀之證述以觀,可見其等均本 於在奇宇公司任職相當期間之見聞,一致表明被告黃聖修乃 奇宇公司內僅次於被告李忠奇、有正式職稱之「副總經理」 ,除擁有獨立辦公室外,更直接掌控公司銀行帳戶之使用權 、親自收受並保管公司現金,且有權審閱財務報表、會員資 料及管理公司收支,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奇、謝昕樵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16頁、第219至220 頁、第223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2至235頁、第246至 251頁),悉相符合,與被告龍瑞琳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 告黃聖修負責奇宇公司的財務管理、行政管理和進出貨管理 ,我有看過會計在收完會員的入會費後,在下班前拿進被告 黃聖修的辦公室,採購、回饋金的發放也是他管理支配;在 我在106年4月間開始當奇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時,陪我去合 作金庫、彰化銀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的奇宇公司帳戶 和申請支票的就是被告黃聖修,之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 是給被告黃聖修保管,如附表二所示的奇宇公司帳戶存摺和 帳冊,是被告黃聖修要離開奇宇公司不做的時候交給我的, 所以才會在我手上被扣案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0頁 、第262至267頁),同無齟齬,審酌證人陳穎蓉、彭建彰及 張巧昀與被告黃聖修間並無怨隙,且皆已自奇宇公司離職良 久,無因擔憂作證致工作受不利影響而構陷或迴護本件任一 被告之虞,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 性,足見其等均無刻意杜撰上開證述之動機,所述當非虛妄 ,而屬可信,則被告黃聖修於105年至107年間,於奇宇公司 係處於副總經理之高層地位,且掌控及管理奇宇公司之財務 及內部行政事務,並得直接管控水蓮專案新制入會費、互助 金之收取及回饋金之發放,洵可認定,其仍空言以:我在奇 宇公司沒有自己的辦公室,只是會用公司的招待處進行與公 司無關的股票交易而已,完全沒有掌控公司的任何業務等語 為辯,殊無可取。  ⒋復酌以水蓮專案新制創建之過程,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黃聖修102年就有在奇宇公司,後 來中間有離開,104年至105年左右又開始跟大家有聯絡,一 起談要怎樣讓公司業務提升起來;水蓮專案新制是被告黃聖 修在105年年底提出來的構想,之後我和被告黃聖修有花了1 、2個月連續討論好幾次決定要變更的內容,我們討論完後 也有徵詢被告龍瑞琳、謝昕樵的意見,在新制正式上路後發 現問題被告黃聖修也會和我討論並提供建議;在奇宇公司決 定要推行水蓮專案新制後,就決定財務交給被告黃聖修管理 ,並從106年1月開始正式任命他為奇宇公司的副總,由他管 理所有奇宇公司財務和內部行政人員,奇宇公司帳戶的存摺 和印鑑章也都給他保管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15至21 6頁、第218至220頁、第226至227頁、第229頁、第231至233 頁)綦詳,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昕樵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 對水蓮專案舊制非常瞭解,奇宇公司決定要把水蓮專案從舊 制變更為新制時,是被告李忠奇、黃聖修討論、決定好後才 在開會時告知我們的,他們還說有請教過專家,確認這樣做 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43至244頁、第24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瑞琳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水蓮專案新 制是被告李忠奇和黃聖修一起規劃推出的,他們決定後再告 知我們,我有參與討論更動水蓮專案的會議,但我都是聽他 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3頁、第 265頁),及證人陳穎蓉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在水蓮專 案從舊制變更為新制時,有開一個會,我以及職權在我之上 的人例如負責人、總經理和副總都有在場,我有聽到被告黃 聖修這樣提議,再由他和被告李忠奇研議討論出水蓮專案新 制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37頁、第139頁、第146頁) ,盡為相符;再觀諸奇宇公司於104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密 集召開會議時,被告黃聖修係先後以「經理」、「副座」之 身分列席,並曾多次發言對與會者下達指示與提出建議等節 ,亦有奇宇公司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 26日、104年11月2至4日之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勘驗卷第1 至14頁),益見被告黃聖修於水蓮專案新制推行前,早已為 對奇宇公司決策及營運方向具有實質影響力之核心人物,於 新制實行後,更本於其對新制之瞭解及貢獻躍為奇宇公司之 內部行政及財務之最高管理者,深諳奇宇公司之資金狀況無 力長期支應回饋金,而仍執意與被告李忠奇藉此引誘不特定 多數人投入金錢無疑。  ⒌至被告黃聖修雖以卷附「致富懶人包」為據,辯稱其「副總 」之稱呼不過係直銷公司之階層之一,並非在公司內掌有實 際經營權限之職位等語。惟綜覽上開「致富懶人包」所載之 內容,固可見奇宇公司對外宣稱倘成功推薦會員加入公司, 隨累計推薦人數之增加,可自會員漸次爬升為專員、經理、 處長、督導及董事,然其中全然未見「副總經理」、「副總 」或「副座」等相類之階級此節,自卷附「致富懶人包」之 經營者聘階圖表以觀(見「致富懶人包」第5頁),要屬灼 然,另參以被告黃聖修於奇宇公司之名片登載之職稱即為「 副總」一節,經本院勘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硬碟內檔案 並製作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1頁,勘驗卷 第196至197頁),而奇宇公司內部長期、持續受人尊稱為「 副座」者,始終僅有被告黃聖修1人乙情,同經被告黃聖修 肯認無訛(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93頁),再顯被告黃聖修 於奇宇公司之地位,確係對奇宇公司之實質控制權限僅亞於 總經理即被告李忠奇之副總經理,而非虛有其位之直銷商等 級甚明。遑論於本院經被告黃聖修及其辯護人聲請而勘驗上 開扣案硬碟內之所有檔案後,發見其內存有奇宇公司會計袁 彙佳申請喪假之請假單翻拍照片,且該制式請假單上,不僅 列有「主管簽核」、「副總簽核」及「總經理」之空白欄位 ,更依序有陳穎蓉、被告黃聖修、李忠奇在107年4月11日所 蓋印或簽署之印文或姓名等情,同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見 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1頁、第461至465頁),益徵被告黃聖 修在奇宇公司內部為具實際主管地位之副總經理,而有權參 與公司內部事務之決策程序,殆無疑義,其仍泛詞辯稱不知 為何奇宇公司員工請假單列有需其簽核之欄位等語,不過係 事後諉言卸責之偽詞,不足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聖修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均非可採,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至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亦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 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 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所 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 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 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 所定要件相符。  ⒉查水蓮專案新制係以3年為契約期限,並宣稱僅需每月繳納互 助金2,000元,即可自第4個月起每月再領取5,000元之回 饋金,是於3年期滿後合計繳納之金額為7萬2,000元(計 算式:2,000元/月×36月=7萬2,000元),得領取之回饋金 則係16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月×33月=16萬5,000 元),年化報酬率高達31.8%【計算式:(16萬5,000元/7 萬2,000元)1/3-1=31.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1位】 ,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 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亦超出甚多,依一般社 會觀念,堪認上開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 當,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 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人藉由奇 宇公司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之行為,自應依銀行法第29條 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⒊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 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 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 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準此,銀行法關於法人 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 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 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 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 ,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 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 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查奇宇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李忠奇與被告龍瑞琳、謝昕 樵及黃聖修透過奇宇公司以水蓮專案新制經營銀行業務而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以法人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 ,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 忠奇,被告黃聖修、龍瑞琳及謝昕樵則均屬奇宇公司之高層 人員,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推行及會員之招攬,與被告李忠 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李忠奇所為,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所為,則均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並認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皆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 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4人間就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雖不具法人負責人身分,然其 等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 被告李忠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刑事法之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 、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 ,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 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 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 僅受一次評價,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 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 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至行為人著手於集 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 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 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 ,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 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 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 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4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向不特 定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密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觀其犯罪 型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於 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4人基於單一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欺罔不實之手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與如附表一所示之24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 ,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4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  ⑴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因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忠奇共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故雖不具上開身分,仍均應論以該 罪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核與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 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均非水蓮專案新制之 決策者,參與之程度較實際主導之負責人輕微,爰就被告龍 瑞琳、謝昕樵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黃聖修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與具法人負責 人身分之被告李忠奇間,固亦屬刑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關 係,惟衡酌被告黃聖修係水蓮專案新制之發想及設計者,對 於本案犯行之可責性與被告李忠奇相比並無較低之情形,爰 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   經查,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以水蓮專案新制誘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投入金錢,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害 人受害之金額均非甚鉅,可認其等犯行所生之實害確非甚高 ;再衡以被告李忠奇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17、19 至22所示之18名被害人以各分期賠償1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 或調解,且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吳琇鋒外均已依 約付清,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則與被害人吳琇鋒達成調解並 已依約各給付5,000元完畢等節,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可考 (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77至278頁,金訴17卷五第11至13頁 ),足見上開被告3人犯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堪認本件 縱對上開被告3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 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李忠奇、龍瑞琳 及謝昕樵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基上所論,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有上述⒈⑴、⒉所示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忠奇則有上述⒉所示之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之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4人知悉其等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饋金之方 式招攬多數不特定人加入水蓮專案新制,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24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 定,助長投機風氣,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 念及本案吸金規模尚非龐大,復酌諸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 謝昕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黃 聖修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彌補任何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衡酌被告李忠奇為奇宇公司之最高決策者,被告黃聖修 除直接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設計與規劃外,亦負責管理奇宇 公司之財務,其等於本案之分工上遠較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 核心,再兼衡被告李忠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龍瑞琳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謝昕樵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黃聖修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17卷五第198至1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  ㈠查被告李忠奇前於102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 量上開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4年及4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上開被告3人記取教訓、深知戒惕,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各 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50小時、80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 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編號13至24、編號25至31所 示之物分屬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所有,並供其等本 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上開被告3人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1 7卷五第166至169頁),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4人所有,或與本案全無關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查奇宇公司以水蓮專案新制所非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均匯入或存入奇宇公司所有之帳戶,並用以支應被告李忠 奇工作及私人之支出等情,為被告李忠奇所不否認(見本院 金訴797卷一第225頁,卷二第188頁),堪信本案奇宇公司 吸收之資金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李忠奇所管領、支配,自應於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已給付及賠償各該被害人之 回饋金及和解金額後(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就其犯 罪所得49萬7,969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李 忠奇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就 本件犯行之所得獲有分配,自無從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劉威宏追加起訴 ,檢察官賴怡伶、蕭佩珊、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會員編號 簽約日 契約生效日 入會費(含工本費) 互助金 證據資料及頁數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1 張振芳 00-000000 105年10月26日 105年11月4日 105年12月2日 2萬2,060元 105年12月1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107他6858卷第26至28頁) ②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水蓮關懷專案入會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09至311頁) ③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硬碟(下略同)內「專案進件10512.xlsx」檔案 106月1月8日 2,000元 106年2月7日 2,000元 106年3月4日 2,000元 106年4月11日 2,000元 106年5月10日 2,000元 106年6月6日 2,000元 106年8月7日 1,000元 106年8月21日 2,000元 106年9月28日 1,000元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107年2月26日 1,000元 合計 2萬1,000元 2 康文凱 0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30日 2萬5,000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69卷第6至10頁,108偵28950卷二第315至317頁) ②電子發票證明聯(嘉檢107他1669卷第4頁) ③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3 蔡蕙霙 00-000000(CYC000279) 106年3月19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0日 2萬2,160元 106年7月3日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蕙霙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70卷第10至17頁,108偵28950卷二第319至321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2頁、第193頁) ④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⑤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3).xlsx」、「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7).xlsx」、「會員儲值.xlsx」檔案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106年12月12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合計 9,000元 4 邱生榮 CYB001254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不詳時間 2萬4,000元 無 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71卷第7至11頁,108偵28950卷一第231至238頁) 5 蔡素禎 00-000000 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21日 2萬5,000元 106年9月13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42至249頁,卷二第323至32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7頁、第146頁、第159頁、第174頁、第186頁) ③扣案硬碟內「現金帳.xlsx」檔案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4日 2,000元 106年12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0日 2,000元 合計 1萬元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00-000000 107年1月6日 107年4月1日 107年1月8日 2萬5,000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54至261頁,卷二第327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85頁) 7 賴成國 00-000000(CYC00319) 不詳時間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3日 2萬3,110元 106年7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成國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4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66至267頁,卷二第331至33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20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4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99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3).xlsx」檔案 106年8月3日 2,000元 106年9月8日 2,000元 106年10月6日 2,000元 106年11月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日 2,000元 107年1月4日 2,000元 107年2月2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8 林淑幸 00-000000(CYC00618) 106年5月11日 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11日(刷卡入帳日106年5月22日) 2萬4,870元 106年7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幸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4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76至277頁,卷二第335至337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20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4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99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5).xlsx」檔案 106年8月3日 2,000元 106年9月8日 2,000元 106年10月6日 2,000元 106年11月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日 2,000元 107年1月4日 2,000元 107年2月2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9 林麗慧 00-000000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刷卡入帳日106年12月29日) 2萬4,544元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39至341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 黃邱阿箱 00-000000 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29日 106年8月17日(刷卡入帳日106年8月25日) 2萬4,544元 106年9月14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43至34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8頁、第147頁、第162頁、第177頁、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xlsx」檔案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5日 2,000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170年1月12日 2,000元 合計 1萬元  蔡馨誼 00-000000 106年12月7日 107年2月1日 106年12月8日 2萬4,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馨誼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46卷第4至7頁,108偵28950卷一第366頁,卷二第347至349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12頁) ④信用卡交易明細列表(108偵28950卷一第367頁)  吳琇鋒 00-000000(CYC000383) 106年3月19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1日 2萬2,197元 106年7月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琇鋒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328至333頁,卷二第351至35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16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45頁、第158頁、第173頁、第190頁、第205頁) ④商品訂購單(108偵28950卷一第327頁) ⑤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7).xlsx」 106年8月11日 2,000元 106年9月11日 2,000元 106年10月11日 2,000元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 張鈺娸 00-000000 106年11月1日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日 2萬5,000元 106年11月1日 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鈺娸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48卷第11至1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55至357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54頁) ④存款憑條、商品購買收據及會員儲值點數收據(108偵28950卷一第363頁)  張淯程 00-000000 106年10月2日 106年10月9日 106年10月2日 2萬5,000元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淯程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300至306頁,卷二第359至361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2頁、第193頁、第206頁) ④存款憑條、商品購買收據及會員儲值點數收據(108偵28950卷一第307至308頁) 106年12月12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107年2月23日 2,000元 合計 8,000元  林資凱 00-000000(CYC000629) 106年5月17日 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18日(刷卡入帳日106年5月24日) 2萬4,368元 106年9月12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資凱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0卷第9至16頁,108偵28950卷二第363至365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6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92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5).xlsx」檔案 106年10月12日 2,000元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合計 8,000元  傅淑櫻 00-000000 106年12月1日 107年1月1日 106年12月1日 2萬5,000元 107年2月1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淑櫻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1卷第7至14頁,108偵28950卷二第367至369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03頁、第211頁、第214頁) ④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持卡人存根(108偵28950卷一第294頁) ⑤存款憑條(108偵28950卷一第295頁)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107年4月13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林昱成 0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28日 2萬5,000元 107年4月13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2卷第7至14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1至373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14頁、第217頁、第222頁) ③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持卡人存根(108偵28950卷一第288頁) ④存款憑條(108偵28950卷一第289頁) 107年5月14日 2,000元 107年6月12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白敏宏 CYB001252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不詳時間 2萬4,000元 105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入會申請書(嘉檢107他1561卷第6至10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67頁) ②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他1561卷第14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69至305頁) 106年2月15日前某日 4,000元 106年3月12日 2,000元 106年4月14日 2,000元 106年5月12日 2,000元 106年6月14日 2,000元 106年7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6年8月11日 2,000元 106年9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2日 2,000元 106年12月11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107年3月14日 2,000元 合計 3萬2,000元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29日(刷卡入帳日107年1月3日) 2萬4,544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2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5至377頁) ②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 林忠聰 00-000000 106年11月28日 107年1月1日 106年12月1日(刷卡入帳日) 2萬3,544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3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9至381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6頁、第190頁、第212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00-000000 不詳時間 107年2月1日 106年12月13日 2萬5,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4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83至38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3頁、第211頁)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00-000000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8日(刷卡入帳日106年11月13日) 2萬4,544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5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87至389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6頁、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合計 4,000元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CYB000758 103年9月18日 103年10月15日 無 105年11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亞蓁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75至176頁) ②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契約書(108偵28950卷一第177至180頁) ③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雄檢107他8052卷第9至13頁、第57至141頁) 105年12月15日 2,000元 106年1月15日 2,000元 106年2月16日 2,000元 106年3月15日 2,000元 106年4月15日 2,000元 106年5月15日 2,000元 106年6月15日 4,000元 106年8月14日 2,000元 106年9月9日 2,000元 106年10月15日 2,000元 106年11月10日 2,000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107年1月14日 2,000元 107年2月15日 2,000元 107年3月7日 2,000元 107年5月12日 4,000元 107年7月10日 4,000元 合計 4萬2,000元  郭佳欣 00-000000 106年11月間某日 106年11月13日 106年11月9日(刷卡入帳日) 2萬3,544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佳欣於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07他6174卷第19至21頁、第43至46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91至39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04頁) ④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會員儲值.xlsx」、「會員儲值-匯款(轉帳).xlsx」檔案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合計 4,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頁數 1 記事本3本 李忠奇 108警聲搜732卷第95至97頁(本院109刑管468) 2 出貨單1本 李忠奇 3 奇宇公司申請表單1本 李忠奇 4 奇宇公司會員資料1本 李忠奇 5 會員尚欠款金額明細1本 李忠奇 6 TWT會員退出匯款資料1張 李忠奇 7 奇宇公司會員名單1本 李忠奇 8 獲利金名單1本 李忠奇 9 薪資表1張 李忠奇  隨身碟1個(內容經本院勘驗如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42至445頁及勘驗卷所示) 李忠奇  奇宇公司相關資料1袋 李忠奇  尚旺來公司相關資料1袋 李忠奇  匯款申請書3張 龍瑞琳 108警聲搜732卷第59至61頁(本院109刑管466)  自白書5張 龍瑞琳  LINE對話紀錄1冊 龍瑞琳  記事本1冊 龍瑞琳  奇宇公司相關文件1冊 龍瑞琳  切結書及告訴狀3張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帳戶存摺2冊 龍瑞琳  水蓮關懷專案互助合約書1冊 龍瑞琳  硬碟1個(內容經本院勘驗如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46至454頁及勘驗卷所示)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名片3張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帳冊1冊 龍瑞琳 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龍瑞琳  文件資料(一)1冊 謝昕樵 108警聲搜732卷第59至61頁(本院109刑管469)  文件資料(二)1冊 謝昕樵  印章13枚 謝昕樵  記事本4本 謝昕樵  會員合約1份 謝昕樵  榮譽董事投資證明書1本 謝昕樵  會員組織圖1本 謝昕樵 附表三:(犯罪所得之計算) 編號 被害人 已收取之入會費及互助金 已給付之回饋金 已給付之和解賠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張振芳 4萬3,060元 4萬5,000元 1萬元 0元 2 康文凱 2萬5,000元 0元 0元 2萬5,000元 3 蔡蕙霙 3萬1,160元 0元 1萬元 2萬1,160元 4 邱生榮 2萬4,000元 0元 1萬元 1萬4,000元 5 蔡素禎 3萬5,000元 0元 1萬元 2萬5,000元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2萬5,000元 0元 1萬元 1萬5,000元 7 賴成國 3萬9,110元 2萬5,000元 0元 1萬4,110元 8 林淑幸 4萬0,870元 2萬元 0元 2萬0,870元 9 林麗慧 2萬6,544元 0元 1萬元 1萬6,544元  黃邱阿箱 3萬4,544元 0元 1萬元 2萬4,544元  蔡馨誼 2萬6,000元 0元 1萬元 1萬6,000元  吳琇鋒 3萬8,197元 3萬5,000元 1,000元(尚有9,000元因未屆期而尚未給付) 2,197元  張鈺娸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張淯程 3萬3,000元 0元 1萬元 2萬3,000元  林資凱 3萬2,368元 0元 1萬元 2萬2,368元  傅淑櫻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林昱成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白敏宏 5萬6,000元 0元 0元 5萬6,000元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2萬4,544元 0元 1萬元 1萬4,544元  林忠聰 2萬9,544元 0元 1萬元 1萬9,544元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2萬7,000元 0元 1萬元 1萬7,000元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2萬8,544元 0元 1萬元 1萬8,544元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4萬2,000元 0元 0元 4萬2,000元  郭佳欣 2萬7,544元 0元 0元 2萬7,544元 合計 49萬7,969元 備註 ⒈詳見附表三 ⒉計算式:入會費(含工本費)+互助金 詳見附表四 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77至278頁,卷五第11至13頁 計算式:已收取之入會費及互助金已-(給付之回饋金+已給付之和解賠償) 附表四:(回饋金) 編號 被害人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張振芳 106年4月11日 5,000元 告訴人張振芳之帳戶存摺明細(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09至315頁) 106年5月10日 5,000元 106年6月9日 5,000元 106年7月10日 5,000元 106年8月10日 5,000元 106年9月8日 5,000元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合計 4萬5,000元 2 康文凱 無 3 蔡蕙霙 無 4 邱生榮 無 5 蔡素禎 無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無 7 賴成國 106年9月8日 5,000元 告訴人賴成國之帳戶存摺明細(108偵28950卷一第269至272頁)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合計 2萬5,000元 8 林淑幸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告訴人林淑幸之帳戶存摺明細(嘉檢107交查1759卷第15至16頁)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合計 2萬元 9 林麗慧 無  黃邱阿箱 無  蔡馨誼 無  吳琇鋒 106年8月10日 5,000元 告訴人吳琇鋒之帳戶存摺明細(108偵28950卷一第316至321頁) 106年9月8日 5,000元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107年2月12日 5,000元 合計 3萬5,000元  張鈺娸 無  張淯程 無  林資凱 無  傅淑櫻 無  林昱成 無  白敏宏 無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無  林忠聰 無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無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無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無  郭佳欣 無

2025-02-12

TYDM-109-金訴-17-20250212-1

易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霖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永霖與吳雅筑為夫妻,林華美則係基隆市○○區○○路000號 八斗子夜市之攤商,民國112年5月20日19時許,吳雅筑與林 華美於上開夜市內,因消費糾紛發生口角,李永霖遂以「幹 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林華美,吳雅筑則以「你 這個破麻」等語辱罵林華美(李永霖、吳雅筑所涉公然侮辱 部分,均據林華美撤回告訴,吳雅筑已由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55號為公訴不受理,餘詳後述)後,先行離去。約30分 鐘後,李永霖與吳雅筑再度折返上開夜市,吳雅筑以防狼噴 霧器朝林華美臉部噴灑,李永霖則持旁邊攤商高正治所有之 塑膠椅丟擲林華美,林華美見狀,欲以手機報警,李永霖欲 阻止其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林華美之手機搶走後, 將手機丟棄在地,致手機破而不堪使用(李永霖所涉毀損部 分,經林華美撤回告訴,詳後述),並將林華美壓制在地毆 打,致林華美受有左臉擦挫傷、左肘瘀傷、右肘瘀傷及開放 傷口、雙膝擦挫傷、左腕及左手瘀傷等傷害(李永霖、吳雅 筑所涉傷害部分,均經林華美撤回告訴,吳雅筑已由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55號為公訴不受理,餘詳後述)。嗣李永霖 又持安全帽、黑色伸縮雨傘作勢攻擊林華美並恫稱:「我要 回去拿刀砍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華美 ,致林華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華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永霖於準備程序未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被告僅主張證人林華美、高正治、湯國增之證詞不 可採,因為證人間都認識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3頁),核 被告所述內容,僅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非主張無證 據能力,且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上開證人均經本院於 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自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易 緝卷第58-59頁),並據證人林華美、高正治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湯國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第26至28、37-39、41-43、165-167 、215-216頁;本院易字卷第201-213頁),且有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林華美)(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第4 9、189-191頁)、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受搜索人:李永霖、吳雅筑、 高正治)(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第53-69 、143、149-151 、157頁)、告訴人林華美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手機毀損暨傷勢照片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第87-89、197-209、289、221頁 )及扣案之安全帽1頂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華美素不相識 ,因其妻即同案被告林華美與告訴人發生消費糾紛,未思和 平理性解決,竟為上開搶手機、恐嚇等舉措,所為顯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林華美調解成立(參本院易字卷第229-230頁 調解筆錄),並已賠償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林華美陳明在卷 ;參本院易字卷第270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易字卷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馬路劃線工作 及曾有妨害秩序、傷害、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黑色伸 縮雨傘1支,雖為被告所為供其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參 以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永霖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 物品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 永霖被訴毀損、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71、313頁),自 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霖就事實欄一、所示以「幹你娘機 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林華美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永霖上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院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71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LDM-113-易緝-25-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0835號、112年度偵字第1110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3號、1 13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應與林䨧后、真實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性(甲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 貳拾元及鎖頭陸個,均應與林䨧后、陳心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與劉祐安、王國州、林䨧后、或再與真實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性(下稱甲男)或陳心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國州、劉祐安、林䨧后及甲男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4日6時5分 許,由林䨧后駕駛劉祐安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劉祐安、王國州、甲男前往苗栗縣 ○○鄉○○路000○0號鐵皮屋夾娃娃機店,林䨧后、劉祐安在車上 把風,由王國州、甲男下車,甲男駐足店門口把風,王國州 則以不詳方式破壞謝博平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得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㈡劉祐安、王國州、林䨧后、陳心郁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䨧后駕駛 劉祐安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 ,搭載劉祐安、王國州、陳心郁分別於:  ⒈112年4月6日4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謝 謝老闆夾娃娃機店,林䨧后、劉祐安在車上把風,由王國州 、陳心郁下車,陳心郁駐足店門口前把風,王國州以不詳方 式破壞余鈴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2台之鎖頭後,竊取上開選 物販賣機內零錢各約390元、480元及鎖頭共3個,得手後返 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⒉同日5時16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寶可夾娃娃 機店,林䨧后、劉祐安在車上把風,由王國州、陳心郁下車 ,陳心郁駐足店門口前把風,王國州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柏蒼 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55 0元,得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⒊同日5時24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夾娃娃機 店,林䨧后、劉祐安在車上把風,由王國州、陳心郁下車, 陳心郁把風,王國州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智隆所有之選物販賣 機4個鎖頭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1萬1,000元及 鎖頭共3個,得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二、案經余鈴鈺、黃柏蒼、黃智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證人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外,其餘本 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 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 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 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國州固坦承其認識劉祐安、林䨧后、陳心郁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毀損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他們去竊盜娃娃機,案發時間我當時人在台北市 大安區住處或新北市,沒有去苗栗等語,惟查: ㈠本案告訴人謝博平、余鈴鈺、黃柏蒼、黃智隆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搭乘甲車、乙車之人行竊上開財物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鈴鈺、黃柏蒼、黃智隆、證人即被害人謝博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祐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汽車出租單(甲車、乙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 年1 月3 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與劉祐安、林䨧后等人一同搭乘甲車、乙車至上揭地點, 於上揭時間、地點下手行竊上開被害人等之財物者確為被告 ,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祐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4月4日有承 租使用甲車至臺北市大安區找被告、林䨧后,被告看到我是 開租賃車來的,叫我借他車去苗栗,他會付我錢,我就跟他 一同搭乘甲車至案發地點,偵10835卷中第83頁至99頁中身 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頭戴黑色帽子及口罩的人就是被告 ;112年4月6日,被告叫我借他車下苗栗拿錢,我就跟被告 及另外兩人一同搭乘乙車至案發地點等語(偵10835卷第39 頁至47頁、偵11109卷第41頁至51頁);於偵查中證稱:112 年4月4日林䨧后開甲車載我,車上有我、被告、林䨧后、還有 一個不認識的男性即被告的朋友,我們從臺北市大安區出發 ,因為被告欠我錢,我向他追討,他說要等到拿到錢才有錢 還我,他想跟我借車,我就請林䨧后開車,我們是半夜3、4 點南下,到苗栗大概是5、6點,到苗栗之後,被告就跟那個 男性下車,我在車上等,被告大概去了20多分鐘,被告回來 的時候有拿錢給我,林䨧后就開車載我們回去臺北市大安區 ,偵10835卷中第85頁至99頁中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 頭戴黑色帽子及口罩的人就是被告,偵10835卷中第85頁身 穿深色衣服的人就是被告的朋友;112年4月6日,被告又跟 我借車,這是我租的乙車,這一次車上加我一共4個人,車 上有我、被告、林䨧后、還有被告的女生朋友,因為被告欠 我錢,被告想還我錢,我一直向被告追討,被告跟我說下去 才有錢還我,偵11109卷中第115頁至119頁、第135頁、第14 1頁、第171頁中身穿白色上衣的人就是被告,第101頁的女 生就是被告的朋友等語(偵10835卷第139頁至148頁);於 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4日的時候我是跟被告一起去的,那 時候是被告提議要去這個地方偷錢,我那個時候有問被告什 麼時候可以還我錢,他說他沒有車子,他下車之後大概20分 鐘把錢拿給我,他是跟一個男生下去偷的,那個男生是誰我 不認識,他是被告的朋友,我則跟林䨧后留在車上;112年4 月6日,這天是我跟被告、林䨧后、還有林䨧后的女友,現在 變成被告的女友,她跟被告一起下車這幾個地方去娃娃機店 ,之後被告拿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至209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䨧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劉祐安的朋友, 劉祐安是我國中學長,後來才因此跟被告認識的,陳心郁跟 我曾經交往過,是我很久以前的女友,112年4月4日我駕駛 劉祐安租來的甲車載被告到案發地點,偵11109卷中監視器 畫面中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是被告,車上有被告、劉祐安、 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那天完全沒有下車,112年4月6日, 我到臺北之後,聽到劉祐安、被告兩人在討論時才知道劉祐 安要來苗栗偷娃娃機的錢,我跟陳心郁都有聽到被告跟劉祐 安討論要來苗栗偷娃娃機的錢,我聽到後說我也要賺錢,當 時他們叫我載他們兩個,工作怎麼分配都是被告跟劉祐安討 論的,他們就是叫我開車,本來說好偷來的錢會分給我,所 以是我開車載被告、陳心郁、劉祐安一起到苗栗,被告下車 偷,我開車,我在車上聽他們的指示,陳心郁也知道要去偷 東西,被告跟陳心郁下車後,除了偷也有夾娃娃,112年4月 4日、4月6日監視器畫面中穿白色衣服的人都是被告,4月4 日、4月6日我們都知道要來苗栗偷娃娃機零錢,還是一起來 ,4月4日被告有下車偷娃娃機店,4月6日被告、陳心郁都有 下車,被告偷,陳心郁在旁拿夾娃娃的東西,劉祐安沒有下 車,4月4日、4月6日開的甲車、乙車都是劉祐安租來的,我 則是負責開車,是劉祐安先開他租來的車找我,我們再一起 去找被告,那時候我跟陳心郁還在交往等語(偵12293卷第1 05頁至119頁)。  ⒊審諸上開證人劉祐安、林䨧后之證述,均不約而同指稱被告於 112年4月4日、4月6日均有下車行竊,且指認4月4日、4月6 日之路口監視器、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身穿白色衣服對娃 娃機行竊之男子均為被告,又觀諸被告持用之手機電話門號 基地台位置資料(偵10835卷第243頁至245頁),確於112年 4月4日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而在112年4月4日6時52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又於112年4月6日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而在112年4月6日9時16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與上開證人劉 祐安、林䨧后所述112年4月4日案發前先至臺北市大安區載被 告出發至苗栗行竊之軌跡相符,足認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一 同驅車南下至苗栗之上址娃娃機店行竊,及指認畫面中穿白 色衣服之男子為被告等節,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⒋另觀諸上開偵10835卷中第83頁至99頁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 ,顯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前,甲車確停置於案發 地點店門口之對向車道旁,白衣男子從甲車下來步行至案發 地點店內之娃娃機,彎腰行竊往娃娃機投幣錢箱位置行竊, 另有一名深色衣服之男子下車立於該店門口;觀諸上開偵11 109卷中第111頁至147頁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上開 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之時間前,乙車確停置於案發地點店門 口旁之車道上,白衣男子隨即從乙車下來步行至案發地點店 內之娃娃機,蹲下或彎腰行竊往娃娃機投幣錢箱位置行竊, 另有一名深色衣服之女子下車立於該店外;觀諸上開偵1110 9卷中第153頁至179頁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上開犯 罪事實欄㈡⒉所示之時間前,乙車確停置於案發地點店門口 附近之車道上,上開白衣男子隨即從乙車下來步行至案發地 點店內之娃娃機,蹲下或彎腰行竊往娃娃機投幣錢箱位置行 竊,另有一名深色衣服之女子下車並在旁觀看,又往店外走 去而立於店門口;觀諸上開偵2531卷中第81頁至83頁之卷附 監視器畫面照片,上開白衣男子與另一人下車,上開白衣男 子並在至案發地點店內之娃娃機,彎腰行竊往娃娃機投幣錢 箱位置行竊。綜觀上開監視器畫面之照片顯示之情,在上開 犯罪事實欄㈠、㈡⒈、⒉、⒊中之監視器畫面照片中白衣男子 即被告均為本案下手行竊娃娃機投幣錢箱之人,其行竊時, 上開甲車、乙車均在店外附近車道上停放,並另有深色衣服 之男子於112年4月4日(犯罪事實欄㈠)、深色衣服之女子 於4月6日(犯罪事實欄㈡⒈、⒉)均亦下車而佇立於店外或店 門口,又據證人即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示之被害人黃智隆於警 詢時證稱:我店內的監視器有拍到白衣男子跟同夥的女子走 到我店內,同夥的女子有幫白衣男把風,有跟白衣男子交談 ,也有拿裝錢的袋子給白衣男子等語(2531卷第75頁至77頁 ),並參諸上開證人劉祐安、林䨧后均一致證稱陳心郁於4月 6日與被告一同下車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心郁於偵查 中證稱4月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中在白衣男子旁站立之女子為 其本人等語,及於審理時證稱:在案發時間與一名男子至本 案娃娃機店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至184頁),亦可認定該下 車參與行竊或把風之女子為陳心郁。綜上各節,被告在出發 前已與上開劉祐安、林䨧后等人謀議行竊,則被告係下手行 竊之人,劉祐安、林䨧后則在案發地點旁之車上把風、另由 甲男(犯罪事實欄㈠)或陳心郁(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 分別下車在店門口為被告把風等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審諸被告持用之手機電話門號基 地台位置資料(偵10835卷第243頁至245頁),確於112年4 月4日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而在112年4月4日6時52分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又於112年4月6日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而 在112年4月6日9時16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業如前述,則被 告顯然係如同證人劉祐安、林䨧后所述於上開案發時間前, 從臺北市大安區出發至苗栗,被告所辯顯與上開手機電話門 號基地台位置資料、證人證述均不相符,而無從憑採。又被 告雖稱上開證人劉祐安是覬覦其女友陳心郁、證人林䨧后則 是不甘女友陳心郁被其奪走而挾怨報復,兩名證人都是因為 陳心郁而故意陷害其云云(本院卷第307頁、第323頁至324 頁),然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跟陳心郁交往前,陳心郁 與證人林䨧后早已分手等語(本院卷第306頁至307頁),林䨧 后衡情並無因此仇恨被告之必要,又證人劉祐安於本院已坦 承本案所有犯行,證人林䨧后於偵查中亦就部分犯行為坦承 ,並無將所為均推諉給被告之情,復無由誣陷被告而卸免己 身罪責之必要,上開證人林䨧后、劉祐安,亦無蓄意虛捏事 實以陷被告於不義之動機,由是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非 可採。  ㈣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心郁雖證稱:我只知道與112年4月6日與 其一同下車至案發地點娃娃機店之男子是劉祐安的朋友,但 我無法辨認他是否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至184頁), 然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述,被告與陳心郁於112年8、9月時即 開始交往,至今仍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06頁至3 07頁),且據證人陳心郁於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6日之後 偶爾會去被告住的地方,112年4月6日案發當天也是搭車回 去被告住的地方,劉祐安說要去被告家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則案發時間(112年4月6日)距其等開始交往(112年 8、9月)僅有4、5個月,且陳心郁在案發後隨即返回至被告 住處,案發後至與被告交往前兩人亦有往來,又參諸112年4 月6日當日陳心郁與其所述之白衣男子一同搭乘乙車自台北 出發至苗栗,案發期間兩人三度下車一同犯案,已徵案發當 日兩人相處時間非短,又參諸被告所述兩人交往迄今仍為男 女關係,交往期間至少為1年餘,則以前述案發時及案發後 之兩人密切相處情形,衡情陳心郁豈會至今仍無法確認該白 衣男子是否為其男友即被告。則證人陳心郁稱無法辨識12年 4月6日當日下車至娃娃機店之白衣男子是否為被告之證述, 顯有迴護被告並附和被告辯解之虞,而與事理之常相悖,難 以憑採,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㈡被告與劉祐安、林䨧后、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 告與劉祐安、林䨧后、陳心郁間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所示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⒈、⒉、⒊所示之4次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與劉祐安、林䨧后 、甲男、陳心郁等人共同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且均係以破 壞娃娃機台之鎖頭之方式,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 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亦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迄今均無意願 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 錯之舉措之態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本案竊盜 犯行之手段、分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被害人等之財 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告訴人等到庭陳述之意 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名,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眾多相同 類型之竊盜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    三、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爰於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 予說明。  ㈡被告實施前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1萬2,000元(犯罪事實欄 ㈠)、390元、480元及鎖頭共3個(犯罪事實欄㈡⒈)、550元 (犯罪事實欄㈡⒉)、1萬1,000元及鎖頭共3個(犯罪事實欄 ㈡⒊)為其犯罪所得,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祐安於審理時 供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後由被告對其交付3000元之分配數 額;犯罪事實欄㈡之3次犯行後由被告對其交付3000元之分 配數額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又共犯劉祐安實際分配之 上開金額部分,業由本院為判決對其宣告沒收,是扣除共犯 劉祐安分配之上開數額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犯 罪所得尚有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9000)之利得、 犯罪事實欄㈡共竊得之犯罪所得尚有9420元(計算式:390+ 480+550+00000-0000=9420)及鎖頭共6個之利得,被告及剩 餘共犯此部分犯罪所得,因被告、同案被告陳心郁均否認犯 罪,同案被告林䨧后經通緝尚未到案、甲男尚未查獲,而可 見渠等就前揭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 未臻明確。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 宣告被告及林䨧后、甲男應對上開犯罪所得9000元負擔共同 沒收之責;被告與林䨧后、陳心郁應對上開犯罪所得9420元 及鎖頭共6個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11

MLDM-113-易-345-20250211-2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易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易儒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所允諾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即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 8日20時13分,在苗栗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日晴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 00000等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政志、林家彬、趙竑信、林昱綺、魏子莊、錢雅君、 吳念儒、陳翊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以 外之其他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的徵才社團看到有人刊登廣告,我加 他LINE,他說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給他,就可以獲 得每個月3萬元的報酬,我交出去的時候我也擔心對方是不 是詐騙,我也沒有給對方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對方為什麼 會有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上開 帳戶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上開被害人,致該等被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各依其指示將遭詐欺之金額如數匯入被 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胡博媛、郭政志、林家彬、趙竑信、 林昱綺、魏子莊、錢雅君、吳念儒、張佳閔、陳翊華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9頁至91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 供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93頁至111頁、第1 15頁至167頁、第171頁至233頁、第239頁至262頁、第267頁 至279頁、第285頁至293頁、第297頁、第301頁至312頁), 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匯款、提領所用。    ㈡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亦經上開不詳詐欺犯罪者 之要求,一併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給予上述不詳詐欺犯罪者 等情,此觀諸被告提供案發時其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之對話 紀錄(偵卷第343頁)顯示:「   被告:(傳送提款卡照片及身份證照片),提款卡要寄給妳 對吧?   不詳詐欺犯罪者:對的,五個帳戶是嗎?   被告:給我收件人資料跟地址,我去7-11用。對(回覆『五 個帳戶是嗎?』之問題)   不詳詐欺犯罪者:請問妳五個帳戶的卡片密碼多少一樣的嗎 ?   被告:對的。   不詳詐欺犯罪者:請問卡片密碼是多少?   被告:071684。   不詳詐欺犯罪者:寄出之前你把卡片密碼確認一下,謝謝。 」   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則被告明顯於案發時不僅寄送提款卡 ,並以LINE一併向不詳詐欺犯罪者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甚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提款卡及其密 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及其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 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 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出至其他帳 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 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的徵才社團看到有人 刊登廣告,我加他LINE,他說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只要 我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一個銀行帳戶一個月可以給我3 萬元,我有詢問對方「租這些銀行卡會有什麼風險、企業是 合法且不違法的嗎?租銀行卡是做什麼?會有錢進出嗎?」 這些問題,我怕他是騙人的,怕他會把我的卡拿去讓別人匯 款進去,然後他去提款,就是怕這個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 68頁)。若被告真係因賺取額外收入而依照對方要求而配合 提供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則該不詳人在不告知詳細 用途、亦未表明詳細來歷之情況下,驟然要求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顯然異於一般兼職經驗之常情。又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 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已 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兼職歷程及提供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 常理。    ⒊此外,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約28歲餘,此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 考,又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高中職畢業,案發時工作 一個月收入2.8萬,一個月工作22天至24天(每個月排休7至 8天),一天工作8小時,工作內容為商品販售之服務員等語 (本院卷第70頁),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他人時,係已有就業經歷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 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 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做為詐欺、 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自無不知之理。且據被告 於偵查中、審理時供稱:是我在網路上看到臉書貼文加不詳 之人LINE,對方說提供給我工作是只需要把帳戶給對方,將 提款卡給對方,就可以獲得一個帳戶一個月3萬元之報酬, 提供帳戶的工作除了給對方提款卡之外沒有其他事情要做, 我不知道對方的全名,也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在公司擔任 什麼職位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69頁、第71頁、第84頁), 可見雙方間毫無足以信賴之基礎,而該不詳人不問被告其他 身分資料,實際上僅急於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 此過程觀之,顯與一般兼職之情迥然不同。依被告之智識經 驗及工作經歷,當可察覺該不詳人所述之兼職行為有前揭諸 多啟人疑竇之處;況且,以被告所述內容,被告僅需將提款 卡寄出,無須再做其他事情,即可輕鬆賺取一個帳戶每個月 3萬元之報酬,相較於被告之前工作經驗之工時及月薪,實 屬優渥,與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不符比例。是被告受僱從 事上開簡易且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與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 高薪報酬,主觀上應可知悉不詳詐欺犯罪者所指示其所為之 前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工作內容,極有可能被利 用為財產犯罪。更遑論以被告之前開智識及社會經歷,其理 應知悉對於其之本案帳戶資料,當小心謹慎保管,然被告卻 不顧上開諸多疑竇,對使用上開帳戶之合理性毫無所悉,只 知其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可輕鬆賺取收入,然 被告在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給予在前述網路上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 用等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 ,並不在意,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詢 問對方「這會有什麼風險嗎?租這些銀行卡會有什麼風險、 企業是合法且不違法的嗎?租銀行卡是做什麼?會有錢進出 嗎?」這些問題,我怕他是騙人的,怕他會把我的卡拿去讓 別人匯款進去,然後他去提款,就是怕這個等語(本院卷第 67頁至68頁),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偵卷第337頁、第341頁),亦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 即已對於上開交付帳戶之理由真實性心生懷疑,足認被告經 由網路上不詳人提供工作之告知事項,應已對於詐欺犯罪者 之詐欺手法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始會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 款卡、密碼階段,屢屢質疑適法性,並詢問確認,惟其僅憑 網路上素不相識之不詳人所稱該用途為合法,本案並非提供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等毫無根據之說詞,即輕易該帳戶不 會遭不法使用,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悖於常理而屬無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顯 有容任上開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出入帳戶 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 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 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 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 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 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 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 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 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 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 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 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 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 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 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 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 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 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 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 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 ,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 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 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 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 ,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 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詳人所允諾之 報酬,而心起歹念,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 ,然其本案所為已造成如附表所示多達10名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 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 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 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雖稱因貪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於審 理時供稱沒有實際收受該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且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 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 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 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胡博媛 113年1月27日12時30分許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 15時21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27日 15時23分 5萬元 113年1月27日 15時24分 5萬元 2 郭政志 (提告) 113年1月27日18時50分許 以假販售遊戲帳號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21時47分 3萬5元 郵局帳戶 3 林家彬 (提告) 113年1月27日23時29分許 以假販售遊戲帳號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23時28分 3萬3000元 郵局帳戶 4 趙竑信(提告) 113年1月27日某時許 以假販售遊戲帳號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23時2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5 林昱綺(提告) 113年1月27日15時許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6時18分 4萬9990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魏子莊(提告) 113年1月27日18時45分許 以假友人借款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8時34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錢雅君(提告) 113年1月27日11時3分許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6時18分 2萬2016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吳念儒(提告) 113年1月26日22時許 以假租屋付定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7時39分 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張佳閔 113年1月26日18時許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8時19分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陳翊華 (提告) 113年1月27日14時32分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7時4分 1萬3025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MLDM-113-金訴-347-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志 黎明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 46號、113年度偵字第8739、2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黎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黎明杰、柯冠志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昱翔」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黎 明杰擔任收水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並邀集柯冠志擔任提供金融帳 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等工作。黎明杰、柯冠志、白凱夫、「陳昱 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柯冠志提供所申 辦之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向不知情 之潘建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 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另再由黎明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三 、五、六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方法,詐騙 如附表貳所示之何瀞家、林詩芸(黎明杰參與詐欺林詩芸部分,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審理中,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匯款 至該集團掌控如附表貳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依 序層轉匯至如附表貳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柯冠志之中信 07956號帳戶,柯冠志再分別自其中信07956號帳戶層轉匯如附表 叁編號一所示金額至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轉匯如附表叁 編號二㈠、㈡所示金額至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白凱夫之中 信57173號帳戶後,白凱夫再於附表叁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二㈡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叁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二㈡所示之金錢並轉 交給黎明杰,而潘建佑則於附表叁編號二㈠所示時間,提領附表 叁編號二㈠所示金額,並交付給柯冠志,柯冠志在收受潘建佑交 付之金錢及自行提領附表叁編號二㈢、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金額 後,均轉交給黎明杰,黎明杰再將之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交付現金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共犯)白凱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柯冠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就被告黎明杰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 告黎明杰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 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 已傳喚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黎 明杰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依法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筆 錄,由當事人、辯護人依法表示意見、辯論,踐行法定證據 調查程序,是依前述法律明文,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偵 訊結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柯冠志、黎明杰及黎 明杰之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柯冠志固坦承有向證人潘建佑借用證人潘建佑之中 信84384號帳戶,並就其中信07956號帳戶內收受之金錢,有 從事附表貳、叁所示之轉匯、提領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辯稱:我有向被告黎明杰取得賭博網 站帳號,讓朋友下注賭博,我收的錢都是朋友跟被告黎明杰 賭博後贏的錢,我會領出來分給下注的人,再收一點水錢, 如果賭輸了,我也是依據被告黎明杰的指示匯款到被告黎明 杰指定的帳戶,我會匯到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是 因為被告黎明杰跟我說那是他在使用的帳戶云云。被告黎明 杰固坦承有開球板給被告柯冠志,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本件匯款均與我無關,我也沒有收取 證人白凱夫領的錢云云。被告黎明杰之辯護人為被告黎明杰 辯護稱:本件只有共同被告的單一指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 云云。經查:  ㈠被告柯冠志向證人潘建佑借用證人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另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貳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貳所示之證人何瀞家、林詩芸,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集團掌控 如附表貳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依序層轉匯 至如附表貳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被告柯冠志之中信 07956號帳戶,被告柯冠志再分別自其中信07956號帳戶層轉 匯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金額至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 戶;轉匯如附表叁編號二㈠、㈡所示金額至證人潘建佑之中信 84384號帳戶、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後,證人白凱 夫再於附表叁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二㈡所示時間,提領如附 表叁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二㈡所示之金錢,而證人潘建佑則 於附表叁編號二㈠所示時間,提領附表叁編號二㈠所示金額並 交付給被告柯冠志,另被告柯冠志自行提領附表叁編號二㈢ 、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證人白凱夫於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何瀞家、林詩芸於警 詢、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李哲豪、林志龍於偵訊、證人潘建佑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32386卷第176至182 頁、偵30946卷第7至10頁反面、106頁正反面、118至119頁 反面、桃檢偵46972卷第81至83頁、桃檢偵2986卷第19至21 頁、桃檢偵緝1185卷第17至19、桃檢偵17998卷第59至61頁 、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24頁),並有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 3號帳戶、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證人李哲豪之中 信76619號帳戶、證人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證人詹廷 瑋之國泰39381號帳戶、證人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何瀞家提供 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桃檢偵32886 卷第123至130頁、桃檢偵45757卷第125至130頁、桃檢偵469 72卷第9至14、15至24、29至43、49至56、57至64、117至13 8頁、桃檢偵2986卷第23至40頁、桃檢他1656卷第11至17頁 、桃檢偵17998卷第71至75、79至103頁、桃檢偵48854卷第1 7至18頁、偵30946卷第159至160頁),亦為被告柯冠志、黎 明杰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黎明杰之部分:  ⒈證人白凱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很久以前就認識被告黎 明杰,後來在一次喝酒的聚會中又跟他重新聯絡上,被告黎 明杰就跟我說需要有帳戶幫他收取款項,我就將我名下的中 國信託帳號提供給他讓他去把款項匯入,而我再依照他的指 示把錢提領出來。有時提款達到額度上限,沒辦法再用我的 帳戶將錢提領出來,所以就先轉入黃巧婷、林佑生帳戶內再 請他們幫我領出來,我再交給被告黎明杰等語(見偵32386 卷第176至182頁)。再證稱:被告黎明杰告知我會有款項匯 到我帳戶,我不知道是誰匯款給我,被告柯冠志是我的國中 學長,但我們已經很久沒有聯絡,提供帳戶跟幫忙領款都是 被告黎明杰請我幫忙等語(見偵30946卷第118至119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間只有借帳戶給被告黎 明杰使用,我領款完都是被告黎明杰來找我拿,我不知道是 誰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在111年4月間與被告柯冠志沒有金錢 往來,我也不知道誰將我的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2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冠志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匯款到我 中信帳戶的錢是被告黎明杰匯的等語(見桃檢偵48854卷第2 5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記載匯到我帳戶的 錢都是被告黎明杰匯的。111年3月10日有1筆9萬2,157元匯 款到我的帳戶部分被告黎明杰有通知我。而111年4月7日我 匯款到證人白凱夫的帳戶部分,該帳戶是被告黎明杰提供給 我的,將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設成約定轉帳帳戶 也是跟被告黎明杰一起做的,因為轉帳額度的問題,這樣比 較好轉帳。我跟證人白凱夫是學長學弟關係,但畢業以後不 會聯繫,也沒有金錢往來,我不認識證人陳哲志,證人陳哲 志的帳戶,也是被告黎明杰幫我設定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133至139頁)。  ⒊綜參上開證人證述,本件告訴人何瀞家、林詩芸遭詐欺之款 項,層層轉匯至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時,被告黎 明杰均有通知被告柯冠志,使被告柯冠志知悉匯入之金錢為 何人所為,若需轉匯(即附表貳編號一部分),被告柯冠志 再依據被告黎明杰之指示,匯款到被告黎明杰指定之帳戶即 本件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匯款完成後,被告黎 明杰會再通知證人白凱夫,由證人白凱夫領取中信57173號 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給被告黎明杰。  ⒋本院審酌被告柯冠志與證人白凱夫雖認識,但並不熟識,平 常亦無往來等節,業據渠等證述在前,若非被告黎明杰從中 指示,被告柯冠志與證人白凱夫間應不會有附表貳、叁所示 之金錢往來紀錄,被告柯冠志亦不可能將證人白凱夫之中信 57173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見本院金訴卷第83至85 頁),使其等帳戶間可從事大筆金錢轉帳。  ⒌併參以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除將證人潘建佑之中信 84384號帳戶、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 帳帳戶外,另尚設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12232號帳戶)為其約定轉帳帳戶。而中信1 2232號帳戶為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哲志所有,證人陳哲志乃係 透過證人游勝堡方與被告黎明杰認識,進而將中信12232號 帳戶提供給被告黎明杰使用,並依據被告黎明杰指示前往提 領款項等節,均據被告黎明杰於該案中坦認,此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292號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99至10 7頁);又證人林志龍亦有依據指示將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 56號帳戶、證人詹詠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91491號帳戶)設定為其華南42861號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證人詹詠淞亦有依據被告黎明杰之指 示前往領取其中信91491號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8號起訴書可查。然被告柯 冠志、證人白凱夫、證人陳哲志或證人林志龍彼此間乃不熟 識或根本不認識,但被告柯冠志、證人林志龍卻以上開方式 設定其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渠等間之共通點,均僅有被 告黎明杰,故可合理推認,係被告黎明杰以直接或間接之方 式指示被告柯冠志將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中信1 2232號帳戶;指示證人林志龍將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 帳戶分別設定為渠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便於詐欺款項大 筆進出,再指示帳戶所有人分別領取款項,交付給被告黎明 杰。    ⒍綜上所述,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之證述並無齟齬或違常 之處,且有前揭書證可佐,堪認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之 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被告黎明杰乃擔任收水 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並邀集被告柯冠志提供中信07956號帳 戶、證人白凱夫提供中信57173號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用,附表貳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詐欺款項層轉至被告柯冠志 之中信07956號帳戶,被告黎明杰再指示被告柯冠志自行提 領或再轉匯至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由證人白凱 夫提領後,交付給被告黎明杰,均足堪認定。  ㈢被告柯冠志之部分:  ⒈被告柯冠志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柯冠志上開辯詞 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另被告黎明杰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被告柯冠志當時有跟我玩博弈,他贏錢我就匯款給他, 但我匯款也不是匯我自己的,是有上面的人云云(見偵3094 6卷第118至119頁反面);再證稱:被告柯冠志當時在玩球 版,比賽結果出來是綽號馬哥的人匯款給被告柯冠志,馬哥 匯款會跟我說,我也會跟被告柯冠志說云云(見桃檢偵4885 4卷第35至3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柯冠志玩博 奕贏的錢,我只知道有1次匯給被告柯冠志,大約幾十萬元 ,但我沒有要求被告柯冠志匯款給證人白凱夫,而且被告柯 冠志賭博賺錢後,我只有幫他們處理1次,之後我就跟他們 說他們以後自己對接,跟被告柯冠志對接的人就是馬哥云云 (見本院金訴卷第124至133頁)。則依據被告黎明杰上開所 證,本件附表貳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層轉匯至被告柯冠志 之中信07956號帳戶部分,是否為被告柯冠志因參與賭博而 獲取之財物等節,已相互齟齬,被告黎明杰證述之真實性, 顯然有疑,本件實難僅以被告黎明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對 被告柯冠志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依據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於111年3至4月間 與本案所涉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金訴卷第179至220 頁、附表肆):  ⒈現金提領部分:   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於附表肆編號ㄧ、二、六、八 、九所示之「匯款時間」欄有收受多筆匯款,而被告柯冠志 於附表肆編號ㄧ、二、六、八、九「轉出/提領時間」欄所示 時間,亦有多次提領現金之行為。上開匯入被告柯冠志之中 信07956號帳戶之金錢若均如被告柯冠志所陳,為其為賭客 投注而贏得之財物,則以前揭匯款之筆數觀之,被告柯冠志 下注之局數甚多,而被告柯冠志從事類似小組頭之角色,應 當知悉各投注局數結算之時間、獲利,並對於何人下注、下 注標的、金額當知之甚詳,若被告柯冠志欲結算獲利、提領 金錢交付給各賭客,短則當以日為單位,單日集中提領,免 去分次提領而多需花費之時間以及精力。但觀諸被告柯冠志 之中信07956號帳戶如附表肆編號ㄧ、二、六、八、九之提領 紀錄所示,被告柯冠志在其上開帳戶只要有現金入帳後,多 在30分鐘內隨即提領一空,縱然當日有數次款項進帳,被告 柯冠志仍然在款項入帳之短時間內,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對於當日領款之後可能還有款項入帳,而需再次前往領取款 項,徒增往返之時間、路程等節,毫不在意,實與常情相違 。  ⒉轉匯部分:   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於附表肆編號四、五、六、 七、八、九、十、十一之「匯款時間」欄有收受多筆匯款, 被告柯冠志並將款項轉匯至附表肆編號四、五、六、七、八 、九、十、十一「轉出帳戶/現金提領」欄所示之帳戶。被 告柯冠志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轉出之部分均係賭客下注輸 的錢云云,然觀諸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6筆款項;附表肆編 號五之111年3月31日19時21分許匯入之款項;附表肆編號六 之111年4月1日12時48分許、111年4月1日18時36分許匯入之 款項;附表肆編號七所示之5筆款項;附表肆編號八之111年 4月6日13時14分許匯入之款項;附表肆編號九之111年4月7 日18時32分許、111年4月7日19時11分許匯入之款項;附表 肆編號十之111年4月8日13時41分許、111年4月8日15時3分 許、111年4月8日15時16分許匯入之款項;附表肆編號十一 之111年4月12日11時59分許匯入之款項部分,被告柯冠志在 收受上開金錢後,多在10分鐘內轉匯至中信12232號帳戶或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且轉出金額與匯入金額均大致 相符,實與一般賭博非輸即贏,甚少持平之常情相違,被告 柯冠志前開所辯之真實性,更屬可議。  ⒊綜上所述,被告柯冠志辯稱本件收受之款項均為賭博之獲利 ,由其現金提領交付下注的賭客;轉出之金錢乃賭輸要支付 給上游之賭金等節,均與常理相違,實難採信。再觀諸被告 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上開交易紀錄,反而如在詐欺集 團內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之人,在詐欺款項 匯入持有之帳戶後,隨即依據指示領取一空,或依據指示再 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模式相符。並參諸被告黎明杰 於本案中向證人白凱夫;於另案中向證人李哲豪、證人詹詠 淞取得其等使用帳戶之帳號,以收受詐欺款項等節,均與被 告柯冠志所為如出一轍,基此,本件被告柯冠志係在詐欺集 團內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之人,先提供中信 07956號帳戶供被告黎明杰使用,並在詐欺款項進入帳戶後 ,依據被告黎明杰之指示轉匯至被告黎明杰指定之帳戶,或 前往領取款項再交付給被告黎明杰,由被告黎明杰將之轉交 予不詳上游成員,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冠志、黎明杰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柯冠志、黎明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 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⒉被告柯冠志、黎明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柯冠志、黎明杰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柯冠志、黎明杰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審理中 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 刑要件未合,自無適用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⑶另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 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 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 解及該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柯冠志、黎明杰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均 未自白犯行,且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不論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7年(前置犯罪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洗 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柯冠志、黎明杰。   ㈡核被告柯冠志、黎明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柯冠志、黎明杰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與「陳 昱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柯冠志、黎明杰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柯冠志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為 ,均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 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 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財物、匯入帳戶亦不 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柯冠志、黎明杰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不僅 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收取、傳遞詐欺 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 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 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等前科素行紀錄、暨於 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柯 冠志所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 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柯冠志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柯冠志、黎明杰均否認犯行,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證明渠等獲有任何報酬,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柯冠志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後, 已交予被告黎明杰,再由被告黎明杰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業 據本院論述在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柯冠志、黎明杰就該等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帳戶 一 白凱夫(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二 柯冠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 三 李哲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判處罪刑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哲豪之中信76619號帳戶) 四 潘建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五 詹廷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處罪刑確定)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廷瑋之國泰39381號帳戶) 六 林志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審理中)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之第二層帳戶/第一層帳戶現金提領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第一層帳戶提領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第一層帳戶提領金額 一 何瀞家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31日14時1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與何瀞家聯繫,並佯稱:投資黃金獲利云云,導致何瀞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哲豪之中信76619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4時11分許 10萬元 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 ㈠111年4月7日18時32分許 20萬1元 111年4月7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0時29分許 50萬元 ㈡111年4月8日10時41分許 104萬9,003元 111年4月8日10時33分許 50萬元 二 林詩芸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中旬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林詩芸於111年2月中旬瀏覽並點擊網頁後,詐欺集團即透過通訊軟體與林詩芸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林詩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詹廷瑋之國泰39381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6時12分許 2萬2,000元 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6時16分許 9萬2,189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3分許 2萬1,985元 詹廷瑋之國泰39381號帳戶現金提領 111年3月10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0日16時59分許 9,000元 附表叁: 編號 附表貳之編號 匯款之第三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現金提領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第二層帳戶提領金額 第三層帳戶之提領時間 第三層帳戶之提領金額 領款人 一 一㈠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8時42分許 20萬1,012元 111年4月7日18時59分許 10萬元 白凱夫 111年4月7日19時許 10萬元 二 一㈡ ㈠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50分許 50萬1元 111年4月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潘建佑 111年4月8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2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3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4分許 6萬元 ㈡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52分許 4萬9,002元 111年4月8日10時58分許 4萬9,000元 白凱夫 ㈢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現金提領 111年4月8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柯冠志 111年4月8日11時2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7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6分許 6萬元 三 二 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6時18分許 9萬2,157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2分許 10萬元 柯冠志 附表肆(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於111年3至4月間與本案 所涉帳戶之交易明細): 編號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帳戶/現金提領 轉出/提領時間 轉出/提領金額 一 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5時53分許 10萬7,588元 現金提領 111年3月10日16時11分許 12萬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分許 21萬5,487元 111年3月10日16時12分許 12萬元 111年3月10日16時18分許 9萬2,157元(本案) 111年3月10日16時22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3分許 7萬5,000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8分許 1萬958元 111年3月10日18時6分許 1萬1,000元 二 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 111年3月12日14時35分許 13萬2,458元 現金提領 111年3月12日14時4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2日14時52分許 3萬2,000元 三 帳號末5碼59272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46分許 49萬8,124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54分許 47萬3,398元 現金提領 111年3月25日15時3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5時17分許 9,716元 111年3月25日16時6分許 24萬8,121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15分許 1萬6,891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16分許 23萬1,219元 四 帳號末5碼32678號帳戶 111年3月27日15時32分許 7萬5,832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27日15時38分許 7萬5,824元 111年3月27日16時5分許 6萬3,831元 111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 6萬3,826元 111年3月27日16時17分許 9萬1,234元 111年3月27日16時24分許 9萬1,225元 111年3月27日16時34分許 8萬5,585元 111年3月27日16時40分許 8萬5,579元 111年3月27日17時許 14萬2,838元 111年3月27日17時7分許 14萬2,829元 111年3月27日17時19分許 4萬1,180元 111年3月27日17時25分許 4萬817元 五 帳號末5碼07419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5時14分許 50萬1,273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5時20分許 25萬538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5時24分許 25萬462元 帳號末5碼63517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9分許 20萬1,68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16分許 20萬1,479元 111年3月31日18時47分許 18萬1,234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53分許 4萬7,996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55分許 13萬3,238元 111年3月31日19時21分許 11萬6,543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9時26分許 11萬6,357元 六 帳號末5碼07419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6分許 10萬1,231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1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日11時51分許 10萬215元 111年4月1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 17萬9,521元 111年4月1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8萬1,000元 111年4月1日12時13分許 24萬9,851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17分許 13萬817元 111年4月1日12時24分許 16萬3,125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1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1日12時26分許 1萬9,000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32分許 16萬3,119元 111年4月1日12時39分許 52萬1,373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43分許 20萬6,064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45分許 31萬5,309元 111年4月1日12時48分許 18萬5,321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56分許 18萬4,733元 帳號末5碼31666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8時36分許 1萬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1日20時12分許 1萬1,000元 七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5時26分許 24萬5,12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5時37分許 24萬6,119元 111年4月5日15時32分許 17萬2,113元 111年4月5日15時42分許 17萬2,109元 111年4月5日16時29分許 1萬6,92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6時35分許 1萬6,918元 111年4月5日16時59分許 5萬1,213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7時7分許 5萬1,205元 111年4月5日17時12分許 1萬4,632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7時14分許 1萬3,640元 八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24分許 24萬3,511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6日12時32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6日12時29分許 8萬9,726元 111年4月6日12時33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6日12時41分許 9萬3,000元 111年4月6日12時42分許 18萬8,815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47分許 2萬2,052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6日12時49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6日12時51分許 6萬7,000元 111年4月6日12時51分許 94萬8,520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56分許 47萬7,948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3時許 47萬572元 111年4月6日13時14分許 2萬9,582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3時20分許 2萬9,439元 九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2時13分許 19萬5,273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7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7日12時21分許 9萬5,000元 111年4月7日13時31分許 9萬1,012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7日13時43分許 9萬1,000元 111年4月7日14時36分許 4萬7,321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7日15時許 4萬8,000元 111年4月7日15時34分許 12萬9,865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7日15時37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7日15時38分許 3萬元 李哲豪之中信76619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8時32分許 20萬1元(本案)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8時42分許 20萬1,012元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11分許 13萬6,112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17分許 13萬6,109元 111年4月7日19時17分許 20萬9,598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20分許 16萬2,879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22分許 4萬6,719元 111年4月7日19時23分許 11萬321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26分許 11萬318元 111年4月7日19時44分許 9萬1,251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50分許 9萬1,249元 111年4月7日19時52分許 11萬5,124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56分許 11萬5,118元 111年4月7日20時2分許 12萬9,95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20時8分許 12萬9,961元 111年4月7日20時34分許 8,512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20時40分許 6,635元 帳號末5碼01172號帳戶 111年4月7日20時44分許 2,000元 十 李哲豪之中信76619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41分許 104萬9,003元(本案)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50分許 50萬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52分許 4萬9,002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8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2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7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6分許 6萬元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41分許 3萬9,10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50分許 3萬9,099元 111年4月8日15時3分許 29萬7,12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5時10分許 31萬7,171元 111年4月8日15時16分許 9萬4,213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5時20分許 9萬4,118元 十一 帳號末5碼03959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59分許 6萬1,852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2時5分許 6萬2,349元 帳號末5碼6731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2時49分許 24萬5,957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3分許 43萬7,651元 帳號末5碼03959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2時52分許 8萬9,07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分許 3萬7,269元 111年4月12日13時1分許 13萬9,886元 帳號末5碼6731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13分許 17萬5,42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17分許 28萬1,231元 帳號末5碼03959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14分許 10萬5,802元 帳號末5碼03959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28分許 13萬1,05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0分許 17萬911元 111年4月12日13時33分許 3萬9,850元

2025-02-10

PCDM-113-金訴-216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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