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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忠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8、22313、26750、36 942、389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14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0、54841號,113年度偵字第538、137 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 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鄒忠祐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 號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鄒忠祐(下稱 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名,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145 、2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 關事實、罪名及沒收。至被告已和解履行給付而實際償還予 各被害人之款項(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應由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時,就該部分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二、有關本案量刑相關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僅於原審就附表二部分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均併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 施行。本件就附表二部分,整體比較法定刑結果,固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為有利。惟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罪(偵字第47060號卷第416頁),無 從適用行為時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此部分原判決雖未及說明,然就科刑所適用法律之結論並無 影響,爰予補充說明。另就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按接續 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 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雖自112年6月14日起以臉書通 訊軟體與被害人宋紹榮聯繫佯稱欲販售公仔,繼而陸續於數 日間發送訊息與宋紹榮磋商交易金額,於112年8月3日前某 時稱皮夾、提款卡遺失,始由宋紹榮陷於錯誤提供無卡提款 密碼予被告,於112年8月4日晚間11時07分許自行由宋紹榮 帳戶提領4000元,足認被告接續多次對宋紹榮實施詐術行為 ,詐欺行為之最後行為時係於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最後行為時亦係於112年8月3 日前向宋紹榮佯稱皮夾、提款卡遺失之時。依照上開說明, 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之 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2 3頁);且被告與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之被 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亦有和解筆錄、轉帳明細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46-1、229、247頁)。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 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8 、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其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 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部分損害,暨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補貨工作、月收入約3.5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予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㈢至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 院固具裁量之職權;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 告本案犯行,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非輕 ,無從僅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與3位被害人和解賠 償部分損害之情狀,即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因認應經由刑罰之執行,使被告知所警惕,矯正其 偏差之價值觀,避免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而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已知所悔悟,且需扶養罹患憂鬱症之母 親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7、9至12、14至20部分,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 息為詐欺犯罪,使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附表二編號1 至9、11至25部分則是利用網路社群平台而為詐欺、洗錢等 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與危害程度,考量被告已賠償 附表一編號10、20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金訴字第36號卷 二第213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附表一、二上開編號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扶養母親之家庭 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仍執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宣告刑,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為免無益 定刑,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銓提起公訴、林暐勛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被 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關於左開刑之部分之主文 備 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黃玟瑋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吳奇峯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瑋中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張宏魁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邱榮彬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蔡志杰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黃宇靖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周均燁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247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徐靖翔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竣祐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周宥成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蕭順銓) 蕭舜銓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晟維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146-1頁),已履行給付2期(本院4624號卷第229頁)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昱承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承志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柏青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培城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睿洋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文賢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巧翔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 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關於左開刑之部分之主文 備 註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元豪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邱彥成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宗瑋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李玉靖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佑珉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呂嘉偉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李子欣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玟晴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張華山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于棠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146-1頁),已履行給付2期(本院4624號卷第229頁)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 宋紹榮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宋紹榮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彭彥哲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柯伯昇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吳信億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吳志宸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胡慶翔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曾泳程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張竣逸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泳福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吳奕緯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謝祖祥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湯彬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胡誌文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楊坤偉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24-12-17

TPHM-113-上訴-462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正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就被告馮正平部分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2-上訴-5199-202412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柔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柔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到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再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柔惠因侵占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 「理由另狀補陳」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院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上易-2256-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2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俊發 (現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 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 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 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4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抗告人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264號駁回確定等情,有上述裁定、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抗告人嗣於113年10月23日對上述本 院109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再次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提出 之「刑事另提抗告狀」在卷可佐(如附件「刑事另提抗告狀 」);(二)且經本院詳核上述裁定業於109年7月14日送達 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而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已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業如前述。抗告人仍以上述「刑事另提抗告狀」對已確定 之本院裁定聲明不服,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09-聲-2520-20241211-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5號 原 告 張祐瑋 莊雅琪 郭東媚 劉家如 被 告 蘇柏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08號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附民-2275-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承勛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承勛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1、85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雖因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原判決所認 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 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 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三、上訴之判斷: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 宣告相關沒收,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 日生效施行,又因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並於偵審中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配合檢警 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四、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 惟其尚未收到詐騙款項即為警逮捕,致未生詐欺取財之犯罪 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 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偵卷第87頁,聲 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20、70、76、79、81頁),且其於偵 審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偵卷第24、87頁,聲羈卷 第19頁,本院卷第8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所 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另依卷附資料,被告未使 司法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指明。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對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87 頁,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20、70、76、79、81頁),就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應分別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 會、人性之信賴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行屬未遂,並於 偵審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尚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當面向告訴人賴享榮致歉,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其宥 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暨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管道工程工作,須扶養父 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 實欄所示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538-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閔傑  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閔傑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閔傑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 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 第121、123、17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 法)。查: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 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 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 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 (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 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 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 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且被 告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均符合上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 利被告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洗錢犯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二、上訴之判斷: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尚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宣告相關沒收,被告僅 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 分,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又因本件被告無犯 罪所得,並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尚 有未洽。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及理 由欄所載共同洗錢未遂(尚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就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身分之相關資訊供檢警偵辦之態度,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基礎即有變動。綜上,被告上 訴以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應有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且其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身分之相關資訊供檢警偵辦,犯 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洗錢構成要件之實施,惟其尚未收到詐騙款 項即為警逮捕,致未生洗錢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原審羈押審查訊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一般洗錢未遂罪在內之全部 犯行(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31、37頁),且其於警詢、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等語(偵卷 第9、11頁,本院卷第1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 告所為已滿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應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另參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113年8月21日函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提供與陳○○(真實姓名詳卷,下同 )之對話記錄、陳○○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 、在監在所查詢結果及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等資料(本院卷第67至93、95頁),可知本件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 指明。  3.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年僅 19歲,犯後於偵審皆坦承犯行,且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身 分之相關資訊供檢警偵辦,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上開求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本件犯罪態樣係其於11 3年1月2日前某日,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之不 詳身分之人之邀,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得不法報酬, 嗣被告與「567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身分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盧珮芳(前於112年9月中 某日起,已遭人訛稱:下載投資APP日盛加入會員,先面交 投資款項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而陸續交款達473萬元)訛稱: 要提領獲利需要繳納獲利30%的滯納金133萬元云云,被告再 依「5678」之指示,於113年1月2日上午至新竹縣○○市○○○街 000號對面公園之溜滑梯拿取裝盛在塑膠袋內之手機1支、偽 造之「李嘉誠」印章1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並依指示 至便利商店列印日盛基金李嘉誠工作證1張,再偽簽「李嘉 誠」之署名於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日 盛現儲憑證收據及屬特種文書之日盛基金李嘉誠工作證,嗣 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向盧珮芳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盧 珮芳而行使之,且收取盧珮芳交付之款項(含1千元及假鈔1 32萬9千元)而著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然因盧珮芳已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埋伏員警當場將被告逮捕而不遂。依其 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為助長詐欺財產犯罪及所生危害 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被告犯罪時 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云 云,並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向告訴人盧珮芳詐取財物並著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共同洗錢未遂(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共犯 身分之相關資訊供檢警偵辦之態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 面向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但未為告訴 人所接受,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或獲其宥恕,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暨其行為時年僅19歲 ,年輕識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裝修工 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3404-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寶緣 代 理 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徐宏凱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寶緣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宏凱(下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 ,聲請人陳寶緣(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林家慶(下稱被害 人)之配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之規定,聲 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檢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 訴罪名之一,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 。又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配偶,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第19頁) ,是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 誤。經本院先以函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 官函復本院表示同意聲請人訴訟參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 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則回覆本院「均無意見,請依法審酌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復考量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 之配偶,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HM-113-聲-3129-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沛翔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張沛翔(下稱 被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處有期 徒刑11月,並就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X白色手機宣告沒 收,且說明因被告為警及時查獲而未獲取犯罪所得,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2、69、 82頁),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未據檢察官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 罪名及沒收。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偵字第1222 號卷第125、493頁,原審卷第112、148頁),核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說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論處,且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即112年6 月16日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為要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洗錢犯罪,即便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亦無從於審酌量刑事由時考量上開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僅是負責監控,參與犯罪時間短暫, 未實際詐騙被害人或向被害人取款,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就其 於本案參與之分工及角色,乃負責在附近監看同案被告蔡明 浩之取款,且在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在TELEGRAM群組 ,群組中之「JB」(即蔡合原)指示被告「弟弟要到了」、 「現場怎麼樣」、「現場有問題拍一下」、「看看有無可疑 車牌」、「你就看好他」等語,且於蔡明浩為警查獲時,更 發送訊息稱:「好像掛了」等語示警(見偵字第1222號卷第 97至99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足認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以相互分工之方式,以達實施詐騙被害人進而取得 詐欺贓款之犯罪目的,本案雖於尚未取得款項前即為警查獲 ,然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威脅甚鉅,客觀上 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就被告擔任監控車手 工作之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 見原判決第7頁),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 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同上見解,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因為 警查獲始未得手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分工、造成之損害,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難認有 誠摯悔意,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紀錄之素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1月,核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素行良好、犯後已知所悔悟等 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 ,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查被告上開所指素行及犯後態度各節,均經原審於量刑 時加以考量,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陳述,然其於本 案案發後,復於113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 害人10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3119、26425號提起公訴,亦有起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95至102頁),確難認被告有誠摯悔意,原判決有關被告 犯後態度因子之審酌,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上訴-5084-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宇鋐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7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安宇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安宇鈜(下稱 被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6、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至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以調查其他共犯之涉案狀 況,並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從審究,併此說明。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偵字第4367 號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241、493頁),核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均併說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且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相較於1 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要件,乃較為有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卷第86頁),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 告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 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加以審酌。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處上述刑度,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本院 卷第86、94頁);且與被害人吳青美達成和解,當庭履行給 付20萬元,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頁)。原 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被告上訴執此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 為圖不法報酬,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 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致被害人受詐騙款 項流向不明,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洗錢犯行,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如前述,暨 依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至52頁)所載被告素行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清潔公司、月收入約8萬 餘元,離婚,育有1名為年約2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原審卷一第494頁,本院卷第94、101頁)等一切情 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被告上訴,經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上訴-518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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