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宇鋐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7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安宇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安宇鈜(下稱
被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6、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至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以調查其他共犯之涉案狀
況,並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從審究,併此說明。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偵字第4367
號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241、493頁),核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均併說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且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相較於1
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要件,乃較為有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卷第86頁),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
告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
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加以審酌。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處上述刑度,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本院
卷第86、94頁);且與被害人吳青美達成和解,當庭履行給
付20萬元,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頁)。原
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被告上訴執此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
為圖不法報酬,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
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致被害人受詐騙款
項流向不明,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洗錢犯行,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如前述,暨
依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至52頁)所載被告素行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清潔公司、月收入約8萬
餘元,離婚,育有1名為年約2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原審卷一第494頁,本院卷第94、101頁)等一切情
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被告上訴,經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TPHM-113-上訴-518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