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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林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價值新臺幣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超商店員、 經濟能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2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已交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8號   被   告 張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林恩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3時2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 0段00號7-11超商蓮富門市前之騎樓,見張簡廷尉所有之白 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元)掛置於普通重型 機車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張簡廷 尉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林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惟仍辯稱:因為伊當時喝醉了,沒什麼印象等語。惟上開犯 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簡廷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 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證。參酌上開監視器影 像畫面所示,被告斯時係徒步前往該處購物,能自行行走及 完成購物交易,容無因酒醉而誤認係自己所騎乘車輛所附安 全帽之可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還予告訴人,是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2024-12-12

HLDM-113-花原簡-169-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妤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品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第8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 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即可。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從輕量刑之科刑有利因素,因而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4月,容有未洽。被告以其自白犯行,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提供所申設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將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其申設金融帳戶內贓款轉帳一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已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且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應斟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因無法與被害人聯繫進行和解或當面賠償被害人,亦因被害人原先匯出被害款項之帳戶已結清而無法將被害金額匯返被害人,被告遂購買郵政匯票寄交被害人,有存證信函、匯票及掛號函件執據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顯見被告已知悔悟,全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由前夫扶養,目前與友人同住,擔任超商店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正當工作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購買匯票,將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全部郵寄返還被 害人,可見被告有誠意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失,業如前述 ,上情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衡酌全部情節及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HM-113-金上訴-175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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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22號 113年度店小字第925號 原 告 陳勝雄 鍾怡珣 被 告 鐵貫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22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6 9、14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勝雄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怡珣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陳勝雄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鍾怡珣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至16日上午1 0時10分許之期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17XXXXX306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某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下同)欄位2所示方式,詐騙 原告陳勝雄、鍾怡珣(下合稱原告,分稱各述其名),致令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欄位3所示時間,將欄位4所示款項, 匯、存入系爭帳戶,上揭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帳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以迄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取得並支配各該款項,因而遮斷上開金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陳勝雄受有共計10萬元之損 害,原告鍾怡珣受有共計10萬元之損害(本件僅請求8萬元 【原告鍾怡珣原受損金額即未逾10萬元,是其一部請求並未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本文規定】),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勝 雄10萬元;原告鍾怡珣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被訴外人陳翊愷偷走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8卷【下稱偵字19588卷】第3 -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9卷【下稱偵 字17579卷】第29-34頁)、轉帳紀錄(偵字19588卷第17、2 1頁、偵字17579卷第69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958 8卷第35頁、偵字17579卷第89-90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刑案審理中雖否認開設系爭帳戶等語(訴字卷第254頁 ),然被告就系爭帳戶親自到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於111年9月7 日申請補發金融卡;於111年9月15日申請補發存摺,有兆豐 銀行112年4月26日函可據(偵緝字卷第59頁)。而觀諸該函所 載,系爭帳戶開戶時有藉由核對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 比對身分證照片、開戶目的清楚表達、職業與開戶人氣質外 觀表現相符等節,而驗證開戶人為被告本人,可見系爭帳戶 為被告開設,被告前揭所述並不可採。 (三)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9588卷第35頁、偵字17579卷第 89-90頁)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附表所載, 系爭帳戶除原告受騙匯款外,尚有多人因受騙而存款或匯入 款項,該等款項入戶後旋即遭以提款卡提出現款或經由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出,衡以詐欺集團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 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 團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必係使用所能控制之帳戶,要無 使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資料,致生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 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查系爭帳戶於111年9月19日 、20日原告受騙匯款前,被告於同年4月20日、9月6日申請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亦有兆豐銀行上開函件可憑,而原 告鍾怡珣於欄位3所示時間受騙匯入系爭帳戶款項,嗣於111 年9月20日8時23分41秒許經轉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0000帳戶,該帳戶前經被告設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偵 緝字卷第755號卷第81頁)。依我國金融實務,使用金融機 構所開通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交易,僅有5次帳號、 密碼試誤之限度,若輸入錯誤次數達5次以上,即無法再以 該帳戶從事網路銀行金融交易。金融機構之要求,除且金融 帳戶帳號、密碼之組成,依金融機構之要求,除阿拉伯數字 外,另須有英文大小寫摻雜其中,位數也非固定,倘未經被 告同意提供上揭資料予使用系爭帳戶之人,猶能在5次帳號 、密碼試誤之限制下,輸入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 而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已難想像,可信被告於原告受 騙匯款前,確有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被告高中肄業,為上開行為時,年逾26歲,且曾從 事超商店員、電腦銷售員、焊接工、點心師及建築工(訴字 卷第254頁),屬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屬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主觀上 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持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而詐騙被害人 使其存入或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已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 意,自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訴字第122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8頁),亦為同一 認定。 (四)被告固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乃遭陳翊愷偷走等語,然 證人陳翊愷證稱:有去過被告在江陵附近,文化路的1樓住 處,但未拿取被告存摺、提款卡,協助被告領款時,未看到 被告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113店簡842卷第81-83頁),無 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於111年9月7日申請補發金 融卡,而自補發之後持卡提領現金理應以該補發之金融卡提 領,有兆豐銀行上開函件可稽。依系爭帳戶交易資料(偵字 17579卷第89-90頁),被害人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不乏 係提領現金領出,且時間均在111年9月7日被告領得補發之 金融卡後,足認係用被告申領之補發金融卡所為提領,衡以 被告於刑案中陳稱證人陳翊愷乃於111年7月20日左右到其住 處等語(訴字卷第139頁),早在被告申請補發金融卡之前, 益徵系爭帳戶金融卡係被告交出供人使用,被告前開所辯自 難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 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之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與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之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陳勝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原告鍾怡珣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陳勝雄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1442卷第 5頁)翌日之112年12月5日起,原告鍾怡珣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附民1369卷第9頁)翌日之112年12月9日起,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欄位 1 2 3 4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勝雄 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9月19日 下午3時55分許、59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鍾怡珣 佯稱可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 下午3時11分許、3時24分許 5萬元 3萬5000元 111年9月20日 上午8時4分許 1萬5000元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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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自制,僅為滿足一己之刺激私慾,即於不特定 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進行裸露性器官供人觀覽之 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亦可能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不適,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6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上午1時3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國安門市」旁玻璃門外,全身赤裸 並裸露其全身包含生殖器,供他人得以觀覽,以此方式公然 為猥褻之行為。嗣經在超商店員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C000-H113220(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NDM-113-簡-413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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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22號 113年度店小字第925號 原 告 陳勝雄 鍾怡珣 被 告 鐵貫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22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6 9、14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勝雄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怡珣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陳勝雄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鍾怡珣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至16日上午1 0時10分許之期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17XXXXX306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某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下同)欄位2所示方式,詐騙 原告陳勝雄、鍾怡珣(下合稱原告,分稱各述其名),致令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欄位3所示時間,將欄位4所示款項, 匯、存入系爭帳戶,上揭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帳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以迄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取得並支配各該款項,因而遮斷上開金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陳勝雄受有共計10萬元之損 害,原告鍾怡珣受有共計10萬元之損害(本件僅請求8萬元 【原告鍾怡珣原受損金額即未逾10萬元,是其一部請求並未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本文規定】),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勝 雄10萬元;原告鍾怡珣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被訴外人陳翊愷偷走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8卷【下稱偵字19588卷】第3 -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9卷【下稱偵 字17579卷】第29-34頁)、轉帳紀錄(偵字19588卷第17、2 1頁、偵字17579卷第69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958 8卷第35頁、偵字17579卷第89-90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刑案審理中雖否認開設系爭帳戶等語(訴字卷第254頁 ),然被告就系爭帳戶親自到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於111年9月7 日申請補發金融卡;於111年9月15日申請補發存摺,有兆豐 銀行112年4月26日函可據(偵緝字卷第59頁)。而觀諸該函所 載,系爭帳戶開戶時有藉由核對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 比對身分證照片、開戶目的清楚表達、職業與開戶人氣質外 觀表現相符等節,而驗證開戶人為被告本人,可見系爭帳戶 為被告開設,被告前揭所述並不可採。 (三)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9588卷第35頁、偵字17579卷第 89-90頁)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附表所載, 系爭帳戶除原告受騙匯款外,尚有多人因受騙而存款或匯入 款項,該等款項入戶後旋即遭以提款卡提出現款或經由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出,衡以詐欺集團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 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 團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必係使用所能控制之帳戶,要無 使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資料,致生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 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查系爭帳戶於111年9月19日 、20日原告受騙匯款前,被告於同年4月20日、9月6日申請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亦有兆豐銀行上開函件可憑,而原 告鍾怡珣於欄位3所示時間受騙匯入系爭帳戶款項,嗣於111 年9月20日8時23分41秒許經轉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0000帳戶,該帳戶前經被告設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偵 緝字卷第755號卷第81頁)。依我國金融實務,使用金融機 構所開通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交易,僅有5次帳號、 密碼試誤之限度,若輸入錯誤次數達5次以上,即無法再以 該帳戶從事網路銀行金融交易。金融機構之要求,除且金融 帳戶帳號、密碼之組成,依金融機構之要求,除阿拉伯數字 外,另須有英文大小寫摻雜其中,位數也非固定,倘未經被 告同意提供上揭資料予使用系爭帳戶之人,猶能在5次帳號 、密碼試誤之限制下,輸入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 而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已難想像,可信被告於原告受 騙匯款前,確有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被告高中肄業,為上開行為時,年逾26歲,且曾從 事超商店員、電腦銷售員、焊接工、點心師及建築工(訴字 卷第254頁),屬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屬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主觀上 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持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而詐騙被害人 使其存入或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已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 意,自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訴字第122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8頁),亦為同一 認定。 (四)被告固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乃遭陳翊愷偷走等語,然 證人陳翊愷證稱:有去過被告在江陵附近,文化路的1樓住 處,但未拿取被告存摺、提款卡,協助被告領款時,未看到 被告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113店簡842卷第81-83頁),無 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於111年9月7日申請補發金 融卡,而自補發之後持卡提領現金理應以該補發之金融卡提 領,有兆豐銀行上開函件可稽。依系爭帳戶交易資料(偵字 17579卷第89-90頁),被害人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不乏 係提領現金領出,且時間均在111年9月7日被告領得補發之 金融卡後,足認係用被告申領之補發金融卡所為提領,衡以 被告於刑案中陳稱證人陳翊愷乃於111年7月20日左右到其住 處等語(訴字卷第139頁),早在被告申請補發金融卡之前, 益徵系爭帳戶金融卡係被告交出供人使用,被告前開所辯自 難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 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之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與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之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陳勝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原告鍾怡珣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陳勝雄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1442卷第 5頁)翌日之112年12月5日起,原告鍾怡珣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附民1369卷第9頁)翌日之112年12月9日起,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欄位 1 2 3 4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勝雄 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9月19日 下午3時55分許、59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鍾怡珣 佯稱可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 下午3時11分許、3時24分許 5萬元 3萬5000元 111年9月20日 上午8時4分許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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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42號 原 告 洪秀莉 被 告 鐵貫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22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10 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至16日上午1 0時10分許之期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於中國信託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101XXXXXX303號帳戶(   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稱可在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上午 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揭款 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 帳戶,以迄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並支配各該款項,因而 遮斷上開金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否認犯罪,因為系爭帳戶是被陳翊愷偷走,所 以我不用賠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87卷【下稱偵字20887卷】第1 1-13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610卷第23-27頁 )可證,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案卷查 明屬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於刑案審理中自陳有申辦系爭帳戶(訴字卷第254頁) ,而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610卷第23-27頁)及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附表所載,系爭帳戶除原告 受騙匯款外,尚有多人因受騙而存款或匯入款項,該等款項 入戶後旋即遭提出,衡以詐欺集團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 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 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必係使用所能控制之帳戶,要無使用 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資料,致生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又系爭帳戶於包括原告在內之被 害人存款或匯入款項前,餘款僅有341元,顯非被告日常使 用之帳戶,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其帳 戶內之餘額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等情,可信被告於原告111 年9月21日受騙匯款前,確有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高中肄業,為上開行為時,年逾 26歲,且曾從事超商店員、電腦銷售員、焊接工、點心師及 建築工(訴字卷第254頁),屬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屬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 特別之窒礙,若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 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則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持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 而詐騙被害人使其存入或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已有預見, 且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訴字 第12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8 頁),亦為同一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乃遭陳翊愷偷走等語,然 證人陳翊愷證稱:有去過被告在江陵附近,文化路的1樓住 處,但未拿取被告存摺、提款卡,協助被告領款時,未看到 被告提款卡密碼等語(簡字卷第81-83頁),無從據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刑案審理時陳稱陳翊愷僅見到其持國 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領款等語(訴字卷第253頁),是被告前開 所辯自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 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之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與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之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即屬 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簡字卷第51頁)翌日 之113年9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請本院依 職權就其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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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8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 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1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傷 害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間毆打超商店 員,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13年1月13日、2月15日毆打員工及表兄弟,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13年1月18日、1月28日毆打母親,母 親撤回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不受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難認素行 良好,犯罪後於本院通緝中始到案、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意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本院排定 調解期日,被告卻未到庭,導致告訴人徒勞往返之犯後態度 ;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2號   被   告 黃政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凱與陳曼嬪係同事關係,黃政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3日4時13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古 都舞廳內,徒手將陳曼嬪推倒在地,致陳曼嬪受有頭後枕部 挫傷、右側手部及右側腕部挫傷、下背部(尾骨處)挫傷、右 臀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曼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凱於警詢時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陳曼嬪推倒在地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曼嬪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經被告推倒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1日提出告訴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案發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2-09

TNDM-113-簡-3801-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峯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峯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0號   被   告 黃峯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峯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1日15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店內,趁超商店員疏於看管貨架上商品之際,徒手竊取陳 列於貨架上之三得利小角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 當場打開瓶蓋飲用完畢後未結帳即逕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 經李紫琰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紫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峯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紫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06

ILDM-113-簡-855-20241206-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ANH SU(中文名:陳青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9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ANH SU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1個(配送編號:00000000000號)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44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TRAN THANH SU於警詢、偵查中雖稱其不是故意要偷,是 拿錯包裹云云,然查被告於我國曾有網路購物經驗(偵卷第 82頁),應已知悉貨到付款商品應交由超商店員拿貨核對身 分,確認無代收貨款後始得取走領取,被告對此亦於偵查中 表明「(檢察官問:可以不透過店員自己拿取包裹?)這樣 是不對的」、「(檢察官問:是否承認竊盜?)是」等語明 確,縱被告一再強調是拿錯包裹云云,然無論是否為正確包 裹,被告均不得在店員確認取件人身分、是否繳清貨款前任 意破壞該超商負責人管領支配店內包裹之持有關係,擅自建 立自己之持有關係,況被告於發現取錯包裹後,亦「害怕」 所以不敢拿去歸還,可見被告應已知悉其所為涉及犯罪,足 信具有竊盜犯意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考量被告係以 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再衡酌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擔任技工,家境小康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未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自無審酌是否驅 逐出境之必要。 三、被告竊得之包裹1個(配送編號: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 幣1,44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1號   被   告 TRAN THANH SU(越南籍,中文名:陳青事)             男 00歲(民國79《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鎮○○路               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ANH SU(越南籍,下稱中文名:陳青事)於民國110 年間入境臺灣,其明知網路購物而委由超商代為寄收之包裹 ,應經由超商店拿貨核對條碼,確認無代收貨款,暨取件人 資料後,始得由店員處領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時28分許,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趁該超商門市店員忙於結帳時,而擅 自至貨架區,徒手竊取該超商店員保管之陳明誠所購買,指 定貨到付款之包裹1件(配送編號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 幣1440元),得手後趁無人注意之際,未經結帳即將該包裹 帶離超商,並即騎乘無號牌電動自行車,沿雲林縣158線縣 道返回所任職之○○興鋼鐵公司宿舍。末因超商店員吳顥平發 現門市內貨到付款區之包裹時有短少情形,調閱監視器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顥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青事坦承未經超商店員同意,即擅自於上開時、 地,取走前述包裹,核與告訴人吳顥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遠大興鋼鐵公司宿舍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包裹,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2024-12-06

ULDM-113-虎簡-278-20241206-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1 13年度簡緝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10905號、第10995號、112年度偵字第117號、第24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29、18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均係 與同案被告朱清華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3次)、40日(1次),應執行拘役 1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併宣告就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與同案被告朱清 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與被害人和解補償,以減少被害人 之財物損失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3頁)。  ㈡本院維持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而所謂 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4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共同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並說明被告所犯竊盜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審酌被告為滿 足己欲,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 告前有搶奪、妨害性自主、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112偵242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拘役30日(3次)、40日(1次),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 審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以 被告及同案被告朱清華之供述(本院他字卷第91頁、本院易 字卷第115頁),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 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其等共同竊盜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宣 告對被告及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即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 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 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宣告沒收 均無違誤,且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 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 濫用裁量權、重複評價、重複沒收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  ⒊且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雖表示有和解及賠償意願,然被告 經本院移付調解,並未到場致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戊○○、乙○○ 、丙○○及被害人丁○○達成調解,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所受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121、155頁 ),是原審量刑基礎並無任何其他因素有所動搖,自應予維 持。  ⒋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05 號、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112年度偵字第117號、112年度偵 字第2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清華(所涉竊盜犯行,業據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164號判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朱清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先後竊取該等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 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 足取;復衡酌被告前有搶奪、妨害性自主、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酌以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112偵242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 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本旨」。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 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朱清華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竊得之物當時是我與朱清華一起喝掉等語( 本院他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朱清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會分己○○喝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大抵相符,而卷 內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 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就其等共同竊盜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宣告對被告及 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摩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2瓶、軒尼詩VSOPO.35公升2瓶、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0.35公升2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純麥威士忌0.7公升1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1瓶、金牌珍藏曙光限定版0.7公升1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紀念高粱酒1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1瓶、百富12年威士忌單一麥芽1瓶、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號   被   告 朱清華(年籍詳卷)         己○○(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與己○○係朋友,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便利超商晚間值班人員不足之機會, 推由己○○以協助操作影印機影印為由,支開店員,再由朱清 華至擺放高價洋酒之貨架,徒手將該店店長、店員所管領之 洋酒放進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即將洋酒帶離超 商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行竊如附表所示地點超 商內,如附表所示店員所管理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洋酒 ,得手後一同飲用殆盡。末因如附表所示超商店員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係駕駛AGV-3396號 自用小客車之人涉案,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清華於偵訊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暨分工方式, 被告己○○於警詢時,坦承係附表各超商監視器畫面中前去要 求店員協助影印之人,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時間之超商店內監視器、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 出所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遭他轄查獲之蒐證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戊○○提供之便利商店加盟主LINE群 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遭竊商品明細等附卷可按,足徵被告 朱清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如附表共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渠等就附表4次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4次所為,地點不同,顯係基於 不同犯意而為,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4次行 竊所得之物品,為渠等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0月27日凌晨2時9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北勢門市 店長丁○○ -未提告 大摩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2瓶(1580元/瓶)、軒尼詩VSOPO.35L,2瓶(870元/瓶)、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0.35L,2瓶(825元/瓶),合計共4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7號卷 2 111年10月27日清晨5時16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店長戊○○ -提告 麥卡倫純麥威士忌0.7L,1瓶(1980元/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1380元/瓶)、金牌珍藏曙光限定版0.7L,1瓶(1390元/瓶),合計共4750元。 111年度偵字第10905號卷 3 111年10月27日清晨5時28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斗六永昌店 店長乙○○ -提告 店員廖育崇 -未提告 101紀念高粱酒1瓶,價值8888元。 112年度偵字第242號卷 4 111年10月27日清晨6時5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雲大店 店長丙○○ -提告 店員陳瑞生 -未提告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1380元/瓶)、百富12年威士忌單一麥芽1瓶(1650元/瓶)、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1363元/瓶),合計共4393元 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卷

2024-12-04

ULDM-113-簡上-3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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