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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耀升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5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竹 子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小油坑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高偉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之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 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SLDM-113-交易-125-2025010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蔡龍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林軒告訴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 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4號   被   告 蔡龍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全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本應注意 起駛迴車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軒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與蔡龍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軒進而倒地,致 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經林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龍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犯罪事實欄所載道路58之2號前起駛之事實。 2.被告注意到前一台三輪車經過就起駛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蔡龍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軒進而倒地,致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蔡龍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軒進而倒地之事實。 2.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4 查駕駛之車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5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9張 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蔡龍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軒進而倒地之事實。 7 現場照片13張。 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蔡龍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軒進而倒地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有自道路邊線外作起駛迴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東港分局交通小隊於事故現場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PTDM-113-交易-403-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雲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謝○○告訴後(見警 卷第8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犬隻「鼻ㄟ」(無晶片代碼,下稱本案犬隻)之飼主, 並飼養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家前,本應注意飼主應 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拴 狗鍊並置放注水之水桶及磚塊增加重量之方式管束犬隻,致 使該犬隻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自行咬壞水桶,使 水桶之水溢散而掙脫,適有謝○○及其女郭○○(111年生,姓 名、年籍詳卷)徒步行經該處,因而遭該犬隻追逐、啃咬, 致謝○○受有右前臂多處咬傷合併上臂2公分撕裂傷、郭○○則 受有右大腿多處咬傷併開放性傷口、頭部擦挫傷、臉部鈍擦 傷之傷勢。 二、案經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 ,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傷勢照 片共9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犬隻照片 1張、被告管束本案犬隻方式之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過失行為,不慎傷害告訴人2人,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求刑及處遇之意見:   (一)茲請審酌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理應對本案犬隻克盡 教育及管束之責任,竟僅率爾採取並不牢靠之方式管束 本案犬隻,而使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無端遭受攻擊, 並造成如犯罪事實欄及卷附照片所示,頗為嚴重之傷勢 ,已使告訴人及其年僅2歲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受有莫大 苦痛,犯罪情節實屬嚴重,故本件應至少量處有期徒刑 7月以上之刑度,方屬罪責相當。   (二)惟查,本件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良好,且觀諸其事後坦承犯行, 並對告訴人表達慰問之舉止,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衡 以被告表示:本案犬隻曾經咬傷自己及家人等語,告訴 人亦表示,希望被告可簽署切結書以避免本案犬隻再犯 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查, 足見本案若單純以對被告科處刑罰之方式終結,除徒增 人與人間之怨懟及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對於本案犬隻 行為之矯治毫無益處,本案犬隻爾後亦仍有傷及他人之 可能性。   (三)是以,本件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建請依刑法第57條、 第74條之規定,對被告科以較重之刑度,並附帶下列條 件而宣告緩刑,以敦促其履行飼主之責任:     1、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     2、自行攜同本案犬隻,接受領有獸醫師證書之獸醫師 之評估,並擬定本案犬隻行為矯治方案(包含但不 限於藥物治療、飼主攜同本案犬隻訓練或令入相當 處所接受專業人員訓練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或請貴院於宣示判決前命被告攜同本案犬隻先行 接受評估)。     3、自行攜同本案犬隻,完成上揭犬隻行為矯治方案, 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PTDM-113-易-695-20250102-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徐瑋輿 被 告 陳孟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案件審理,該案已於民國113年11年5日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0日宣判。其後,原告具狀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於113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等節,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依據前開說明,原 告起訴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5-01-02

PTDM-113-簡上附民-103-20250102-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加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許加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蔡承芳、蔡心渝 告訴後(見警卷第17、20、23、25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 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0號   被   告 許加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加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號作起始迴車, 適蔡承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心渝 ,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後,許加和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蔡承芳受有頭 部與右肘多處擦挫傷、左眉1.5公分、額頭0.5公分及上唇撕 裂傷等傷害,蔡心渝則受有頭部外傷併上排2顆門牙部分斷 裂及下巴擦傷2x1公分、右手肘擦傷5x3公分、右手擦傷3x2 公分及左膝擦傷2x1公分、雙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承芳及蔡心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承芳及蔡心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醫字字第041977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承芳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醫字字第020631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心渝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佐證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許加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 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PTDM-113-交易-342-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卷證資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接手法官如南高分雲端給全部電 子全卷四狀」所示。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 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 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 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 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 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 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 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 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 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 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 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 1條之1及第429條之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 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及聲請再審之人為限; 又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 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 充之。 四、經查,聲請人莊榮兆自稱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號案件受 刑人楊國靈之代理人,惟經本院命其提出受刑人委任狀及身 分證明等文件,均未予補正,是其是否符合上開充任代理人 之資格已屬有疑。又聲請人陳稱:審判結束後,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代理人無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等語 ,然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觀諸其文義已明定僅限受刑人本人、受刑 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刑人之配偶始得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 法院聲明異議,聲請人上開所述不僅與法條明文不符,更誤 認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之涵義,其主張為受刑人之代理人一 事與法律規定明顯不合。從而,聲請人既非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72號案件之當事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五、再者,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本案聲請交付卷證之使用目的,聲 請人覆稱:人民有閱卷的權利,伊為代理人要更正誤記、脫 落、補判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證,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具體案件調查或訴訟進行且與本案 之何等卷證具關連性,而有聲請付與本案卷宗之必要,致本 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範圍,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 限制之情形;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 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 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 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則聲請人欲更正筆錄內之誤記或脫 落等事項,應循上開規定救濟,尚非本案聲請交付卷證所得 審究。綜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2

PTDM-113-聲-1463-20250102-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 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被   告 孫文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斌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賢三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八里區埤頭一街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有照明,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郭予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八里區埤頭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 不及而撞擊孫文斌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並人車倒地,致受有 臉部挫擦傷、軀體、四肢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詎孫文斌於 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見郭予馨已倒地受傷,亟需救援以避 免更嚴重之危害發生,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繼續行駛而 逃逸。嗣附近工地施工人員見狀上前協助並呼叫救護車及員 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予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並與告訴人郭予馨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事故後,見告訴人彈飛,物品散落仍駕駛離開現場之事實。 3、被告於事故後,因「趕時間」而未待救護人員或員警到場,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予馨於警詢、偵查中之結證   1、同上1、3。 2、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 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2025-01-02

SLDM-113-交訴-28-20250102-2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郁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郁民於民國112年6月2日16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 稻香路往中央北路2段257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央北 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央北路2段257巷時,本應注意 號誌轉換之際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告訴人戴雅萍騎乘自行車,沿中央北路2段257巷之行 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違反規定行駛在行人 穿越道,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自行車前車輪與 被告所駕駛汽車左後車輪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 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 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 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是依 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SLDM-113-交易-148-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鶴 王志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啓鶴、王志成於民國113年9 月4日夜間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大墩 路交岔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鄭啓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擠告訴人王志成,導致告訴人王志成受有胸部挫傷之 傷害。而期間被告王志成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 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鄭啓鶴。因認被告鄭啓鶴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志成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啓鶴、王志成因涉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鄭啓鶴、王志成各自涉犯上開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兼告訴人鄭啓鶴、王志成業經調解成立,而相互撤回告訴等 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CDM-113-易-4437-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8 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ULDM-113-訴-48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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