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耀升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5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竹
子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小油坑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高偉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之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
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SLDM-113-交易-125-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