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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許張鳳嬌 許喆宣 沈政憲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 民國113年4月30日112年度南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許張鳳嬌及上訴人許喆宣各 給付超過新臺幣38,221元及超過該部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命上訴人沈政憲給付超過新臺幣12,741元及超過該部 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意旨: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77年4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26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許有德(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業於 112年2月3日死亡)與許滿鎮(即上訴人許張鳳嬌之配偶, 業於95年11月29日死亡)為兄弟,上訴人許張鳳嬌為上訴人 許喆宣(原名許致維,於109年6月24日更名)、訴外人許可 欣之母,上訴人沈政憲為許可欣之配偶(即上訴人許張鳳嬌 之女婿)。被上訴人與許有德購入系爭房屋時,係將系爭房 屋作為工廠營業使用,當時因許滿鎮一家人無房屋可居住,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基於 親屬情誼,而讓許滿鎮一家人持續無權占有,嗣至106年間 ,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其等均置之不理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鄰近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5段 、台17甲線等交通要道,附近交通發達,生活機能良善。故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5 年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600,000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許滿鎮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 上訴人否認有此借名登記,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 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主張兩造間成立不定期 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有委任律師, 無法已不諳法律為由推託,應予禁止提出。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本院上訴意旨: 一、許滿鎮與許有德於77年間共同投資設立川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川彭公司),並以被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許滿鎮為實 際負責人,許滿鎮與許有德於川彭公司成立時購買系爭房地 作為廠房,二人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實質上為許滿鎮所有,故被上訴人知悉其與許滿鎮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房屋自77年間起即由許滿鎮一家 人所居住迄今長達30餘年,且許滿鎮、上訴人許喆宣分別於 81年1月21日、85年7月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又水電費 、稅費均係由上訴人許張鳳嬌繳納,歷年來經過多次翻修及 裝潢,相關費用均由許滿鎮一家人負責,被上訴人均未曾參 與,亦未有何保存利用行為,甚至連被上訴人自己及許有德 之戶籍均未曾遷入系爭房屋,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而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為許滿鎮之法定繼承 人,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係本於所有權而占有系爭房 地,而非無權占有。而上訴人沈政憲經上訴人許張鳳嬌、許 喆宣同意使用系爭房地,自亦非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 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事實,然許滿鎮一家人居住系爭房屋迄 今,皆未見被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思,應認被上訴人已默示 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成立不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縱認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然該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亦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時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二、縱認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 2人自98年11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未再占有系爭房屋;而 上訴人沈政憲未曾與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共同居住在系 爭房屋,其所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僅係上訴人許張鳳嬌、 許喆宣為使上訴人沈政憲方便至系爭房屋取回其配偶許可欣 遺留在系爭房屋之物而暫時交付而已,上訴人沈政憲對系爭 房地自始未建立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遑論立於得排除他 人干涉之狀態,又上訴人沈政憲現已未持有系爭房屋鑰匙, 應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被上訴人併對上訴人沈政憲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理由。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如上訴人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 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359元,及自112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上訴人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就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124頁): 一、被上訴人於77年4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 二、被上訴人前係川彭公司(已於112年4月17日解散)之登記負 責人,並將系爭房屋地址登記為川彭公司台南廠之工廠地址 。 三、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於原審自認其等自77年間起占用系 爭房屋迄今。上訴人沈政憲於原審自認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鑰 匙。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乃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 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3項、第448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 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 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 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 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 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分別 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 自己之意思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 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辯稱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 自98年11月即搬離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沈政憲未持有系爭房 屋之鑰匙,亦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而爭執上訴人均非系爭 房屋之占有人云云。惟查,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業於原 審自認其等自77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南簡字卷第168 頁),上訴人沈政憲亦於原審自認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 南簡字卷第16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其等自認之訴訟行為於本院第二審亦有效力,則上訴人嗣 又爭執上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向本院為撤銷其等自認 之表示,並舉證證明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生合法撤銷自 認之效力。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並向 本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自不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 即應認其等自認之上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則上 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既自77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其 等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自不待言;而上訴人沈政憲雖未居 住在系爭房屋,惟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且參以其於原審 審理時陳明其為照顧上訴人許張鳳嬌,會進出系爭房屋等情 (南簡字卷第14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上訴人沈政 憲對系爭房屋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即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而為占有人。從而,上訴人均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應堪 認定。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房地原係許滿鎮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繼承而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所謂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 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 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 ,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 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許滿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無非係以許滿鎮為 川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滿鎮與許有德購買系爭房地作為 川彭公司之廠房,且系爭房屋自77年間起即由許滿鎮一家人 所居住迄今長達30餘年,水電費、稅費均係由上訴人許張鳳 嬌繳納,多次翻修及裝潢相關費用亦均由許滿鎮一家人負責 等節為據,欲證明許滿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並舉許滿鎮與許有德之往來電子郵件、許滿鎮於 95年11月22日口述內容、95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南簡字卷 第73至99、101至105、107至109頁)。然被上訴人於77年4 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持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倘如上訴人所述,許滿鎮原係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人,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無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此等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交由被上訴人持 有保管之理;而遍覽許滿鎮與許有德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 未敘及關於系爭房地係許滿鎮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等情事,且許滿鎮上開口述內容,亦僅係其個人主觀認知 之片面陳述,自無從憑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及許滿鎮一家人 自77年間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之使用收益事實,即遽認 許滿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 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復辯稱許滿鎮一家人居住系爭 房屋迄今,皆未見被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思,應認被上訴人 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 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且被 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亦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時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 ,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 回之;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 訂前述規定時,立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 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 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 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 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而查,上訴人於原審時未曾爭執兩造間成立不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核屬新防禦方法無疑。上訴人雖主 張其提出新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及 第6款規定,然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其於二審方爭執,自非屬對於一審已提 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有委任與二審所委 任相同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一審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並 反對上訴人此新防禦方法之提出,考量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本文之意旨,側重維護對造當事人之時間、勞力及費 用,及整體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避免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 序,破壞審級制度之精神,禁止上訴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 當無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予以 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 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 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規定,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可認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查,系爭房屋於107年至112年之課 稅現值分別為130,700元(107年)、127,900元(108年)、 125,300元(109年)、122,700元(110年)、119,900元(1 11年)及117,400元(112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7年1 月及108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109年1月及110年1月 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111年1月及112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 ,200元,有系爭房屋107年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土地 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南簡字卷第130至136、149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鄰近安通路5段、台17甲線等交通要 道,附近方圓1.5公里內有安慶國民小學、義安公園、新同 安夜市等設施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在卷 供參(南簡字卷第35至36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起訴前5年(即107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0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當。茲計算如下:  ⒈107年6月2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計194日,系爭房地總價為3 57,48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30,700元+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226,784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04 0元】=357,484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500元(計算式:357,484元×年息5 %×194/365=9,5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⒉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54, 68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7,9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26,784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040 元】=354,684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734元(計算式:354,684元×年息 5%=17,73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⒊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58, 05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5,3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32,752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120 元】=358,052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903元(計算式:358,052元×年息 5%=17,90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⒋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55, 45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2,7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32,752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120 元】=355,452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773元(計算式:355,452元×年息 5%=17,77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⒌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58, 62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9,9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38,720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200 元】=358,62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931元(計算式:358,620元×年息 5%=17,931元)。  ⒍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0日共計171日,系爭房地總價為356 ,12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7,4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38,720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200 元】=356,12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342元(計算式:356,120元×年息5 %×171/365=8,34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⒎上述金額合計為89,183元(計算式:9,500元+17,734元+17,9 03元+17,773元+17,931元+8,342元=89,183元)。  ㈢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此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因其等本身侵害被上訴人利益而生之不當 得利債務,性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 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不當得利債務應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應屬無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自77 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上訴人沈政憲則持有系爭房屋鑰 匙並偶爾進出系爭房屋等各該占有情狀,認由上訴人許張鳳 嬌、許喆宣、沈政憲各自分擔之不當得利數額比例應以3/7 、3/7、1/7為適當,即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沈政憲各 自應分擔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38,221元、38,221元、12,7 41元(計算式:89,183元×3/7=38,221元;89,183元×1/7=12 ,741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上述關於不當得利之請 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被上訴人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均112年8月26日( 南司簡調字卷第19至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沈政憲各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8,221元、38,221元、12,741元,暨均自112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然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顯有誤載,爰由 本院予以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金額之計算及 認定上訴人就不當得利債務全部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乃駁回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被上 訴人其餘主張為勝訴,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 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12

TNDV-113-簡上-169-20250212-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朱麗碧 黃志隆 黃志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陳鵬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山 黃品傑 黃品翔 黃羽柔 黃羽捷 黃柏盛 黃柏穎 巫秀鳳 黃明堂 陳峻忠 陳峻郎 黃于軒 黃穗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 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榮圖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 亡,被上訴人黃明山、黃明堂及陳峻郎、陳峻忠(下稱陳峻 郎等2人),被上訴人黃品傑、黃品翔(下稱黃品傑等2人) 之被繼承人黃明煌,被上訴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 柏盛、黃柏穎(下稱巫秀鳳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明仁,被 上訴人黃于軒、黃穗妘(下稱黃于軒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 明德(與黃明山、黃明堂、陳峻郎等2人、黃明煌、黃明仁   下合稱黃明山等7人),及上訴人(與黃明山等7人下合稱黃 明山等10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0分之1。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核定黃明山等10人應繳納黃榮圖 遺產稅、行政救濟利息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2億5,603 萬4,123元(下稱系爭稅款),經以黃榮圖所遺坐落○○市○○ 區之2筆土地(下稱萬華土地)抵繳,及以黃榮圖繼承人全 體為受取權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522號、99 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款(下稱系爭提存款)抵償,再扣除 臺北國稅局退還溢繳部分後,剩餘之系爭稅款係黃明山等7 人以自有資金繳清,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按應繼分繳納系爭稅 款之利益等情。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各給付伊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本院准許」欄 所示金額,及加計自106年8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業已撤回先位之訴之起訴,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稅款係臺北國稅局開立遺產稅繳款書、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各向黃明山等10人徵收, 黃明山等7人依該繳款書繳納其各自應負擔之稅款,並非代 伊等墊付稅款,伊等無不當得利。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等 給付,上訴人朱麗碧得以其對黃榮圖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債權8,439萬5,915元,伊等對黃明山、黃明堂、黃明仁、 黃明德、陳峻郎等2人出賣黃榮圖遺產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3 ,137萬9,147元,及伊等對黃明仁、黃明煌擅取黃榮圖投資 土地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4,692萬6,723元,與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為抵銷。若認朱麗碧不得代上訴人黃志隆、黃志廷(下 稱黃志隆等2人)為抵銷,朱麗碧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黃志隆等2人請求範圍內讓與黃志隆等2人 ,黃志隆等2人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黃榮圖於00年0月00日死亡,黃明 山等10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0分之1。黃明煌、黃明仁 、黃明德嗣均於104年11月5日死亡,依序由黃品傑等2人、 巫秀鳳等5人、黃于軒等2人繼承。臺北國稅局核定黃明山等 10人應繳納系爭稅款,經以黃榮圖所遺萬華土地抵繳,復就 不足部分另開立繳款書,向兩造分單徵收,黃明山等7人按 分單徵收金額完納繳足,上訴人則因逾滯納期未繳,經臺北 國稅局移送執行,嗣以系爭提存款抵償上訴人經分單徵收金 額,臺北國稅局復於105年5月間更正核減黃榮圖應納遺產稅 額,確認有溢繳狀況,除返還抵繳之一部土地應有部分外, 加計利息辦竣退款,業經黃明山等10人平均收取,為兩造所 不爭執。按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課予繼承人之遺產稅,及因 該稅款債務衍生之行政救濟利息、罰鍰、滯納金等,均屬繼 承人之固有債務,法無明文由繼承人連帶負擔,是於繼承人 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負擔之。又第三人清償,若該 他人確有是項應負責之債務,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利益,該 第三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查黃明山等10人繼承 黃榮圖之遺產,依法負有繳付系爭稅款之固有義務,應由其 等按應繼分比例各10分之1負擔,系爭稅款經臺北國稅局以 黃榮圖所有萬華土地、系爭提存款抵償後,剩餘之部分係由 黃明山等7人以自有資金繳付,扣除臺北國稅局其後返還溢 繳部分,其中黃明山、黃明堂、黃明仁、黃明德、黃明煌、 陳峻忠各繳付2,230萬9,035元,陳峻郎則繳付2,230萬9,034 元,超過其等按應繼分應負擔之比例,黃明山等7人因此受 有損害,上訴人未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足額之系爭稅款,同享 系爭稅款繳納義務消滅之結果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應對黃明 山等7人負返還之責。黃明仁、黃明煌、黃明德業已死亡, 依序由巫秀鳳等5人、黃品傑等2人、黃于軒等2人繼承,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本院准許」欄所示金額 。又兩造不爭執黃榮圖遺產眾多,僅就其中部分完成分割, 則於黃榮圖全部遺產分割之前,其繼承人對黃榮圖之遺產債 務為公同共有債務人,縱朱麗碧因黃榮圖死亡而取得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於完成黃榮圖遺產分割前,上訴人無 從憑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固有債務,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遺產 債務互為抵銷。又觀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黃明山、黃明仁 、黃明德、黃明堂、陳峻忠等2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將黃榮圖所遺坐落新北市林口區新林段1115地號等15筆土 地(下稱林口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欽諭,惟依該協議書第 13條第3款約定,出賣人於收到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意思 後10日內無條件無息退還已收款項,無條件解除該協議,上 訴人自承已寄發存證信函對林口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參以 陳欽諭嗣未就林口土地過戶或返還已付價款與出賣人另起爭 執,足信該不動產買賣協議已然解除,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分 配價金而據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至上訴人主張黃明仁 、黃明煌擅取黃榮圖與他人合資購買土地應受分配之款項, 對黃明仁、黃明煌有不當得利債權乙節,縱認屬實,該債權 屬黃榮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上訴人不得持以其個人 固有債務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繼 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本院 准許」欄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 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 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 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繼承人之遺產債務,請求繼承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清償,或以對繼承人所負債務為抵銷,非法 所不許,不以該繼承人經分割取得該遺產債務為必要。查朱 麗碧為被繼承人黃榮圖之配偶,黃志隆等2人、黃明山等7人 為黃榮圖之子女,均為黃榮圖之繼承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黃榮圖死亡時,朱麗碧對其有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8,439萬5,915元,得以之與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為抵銷。倘認朱麗碧不得代黃志隆等2人對被上 訴人為抵銷,朱麗碧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於被上訴 人對黃志隆等2人請求範圍內讓與黃志隆等2人,並由黃志隆 等2人以之抵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至86頁)。果爾,倘 朱麗碧對於黃榮圖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存在,且與 被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已適於抵銷者,即非不得抵銷 。原審未詳予推求,遽以黃榮圖對朱麗碧所負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債務係屬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債務,未經分割為由,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有未合。又朱麗碧將其專 屬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讓與黃志隆等2人,究是 否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黃志隆等2人得否 受讓該債權而以之抵銷,亦有未明,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TPSV-113-台上-2157-202502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潘進源即潘進益之繼承人 潘進隆即潘進益之繼承人 陳潘秀月即潘進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進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8,447元,及其中99,778元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進益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8,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進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 額,惟潘進益已於107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為潘進益之繼承人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所明定,被告既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潘進 益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潘進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潘進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2

CCEV-113-潮簡-954-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余金子 被 告 呂秀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呂振麒(綽號「阿凱」,下稱呂振 麒)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呂振麒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並由呂秀儀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呂振麒與 被告再於21日某時,以本案門號、被告之個人資料、雙證件 及系爭中信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 oin平台會員(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及MAX平台會員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8日18時許,與原告聯繫後,佯稱只要申請專戶並先匯款 ,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3月1日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中 信帳戶內,隨後再由被告於112年3月1日12時49分許臨櫃提 款80萬元後,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因上開行為涉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而遭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6、 713、767號刑事判決,以上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80萬元損 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246、713、76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 查前揭刑事判決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10時47分許匯款80萬 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隨後再由被告於112年3月1日12時49 分許臨櫃提款80萬元後,再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致原告受有前揭80萬元之損害 ,有前揭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 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 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 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 得原告所匯款項,被告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臨櫃提款後,再 交由詐騙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 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 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80萬 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11

KSDV-113-訴-1593-202502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17號 原 告 曾國基 被 告 鍾昌榮 張少聰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 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 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 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原告所駕駛TDG- 1908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 權人固為訴外人福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 之駕駛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至57頁),堪認原告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 計程車客運業即前開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 業車牌照無訛。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有損害,當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將其向訴外人迪選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車)交由另一被告甲○○駕駛, 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2時19分駕駛A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先撞擊停於該處路邊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致該車向前推擠撞擊亦停於該處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所列損害:  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800元(鈑金費用27,000元、烤 漆費用11,500元、零件費用14,300元)。  ⒉營業損失18,000元。   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輛,自113年5月28日入廠維修至同年6 月7日取回,維修期間共9天,以每日平均營收金額2,000元 計算,受有營業損失18,000元。  ⒊停車費用1,270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被告遲拖延未修理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另支出停放於路邊之停車費用1,270元。  ⒋上列損失共計72,070元。  ㈢另A車雖為被告乙○○向第三人所承租,惟其仍提供予被告甲○○ 駕駛,容任其駕駛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乙○○對於損害結果之 發生,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惟原告請求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合順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 價單、停車繳費單暨繳費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86972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被告甲○○對此 亦不爭執;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 額,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被 告甲○○駕駛A車,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B車 後,使得B車又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因此支付修復費用52,800元(鈑金費用27,000元、烤漆費 用11,500元、零件費用14,300元),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7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6日,已使用6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6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300÷(4+1)≒2 ,8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300-2,860)×1/4 ×(6+3/12)≒11,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00-11,440=2,86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2,86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27,000元 、烤漆費用11,500元,合計為41,360元(計算式:2,860元+ 27,000元+11,500元=41,360元);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7日間,因維 修期間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8,000元,惟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天數、其受營業損失計算為何;另原告 所請求停車費用1,270元,亦無提出舉證證明停車費用必要 性,及與被告甲○○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自不能責 由其負擔之。則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其已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盡其舉證責任,應無理由,難以准許。 六、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明文 規定。原告固主張A車由被告乙○○向第三人所承租,其仍提 供予被告甲○○駕駛,容任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乙○○對於損害 結果之發生負連帶責任等詞。然查,被告乙○○將A車交由予 被告甲○○之行為,是否同為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因素, 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等詞,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七、總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41 ,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本 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8

PCEV-113-板小-4217-20250208-1

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9號 原 告 夏元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新福 訴訟代理人 林孟瑀 黃民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第4項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 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 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 但個案爭議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向普通法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 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 權之管轄法院。另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其係明定「合併請求」,並非「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 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 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 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 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87年10月28日修正理由 三謂:「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 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 依據,凡此均屬不待規定而自明之法理……」是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 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 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 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 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 ,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 合立法意旨,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 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 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 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 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 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 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部 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 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 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 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無庸 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違法 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 ,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值此,行政 訴訟程序中原告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其不服之行政 處分(含否准處分及應為處分)或違法行政行為所生之損害為 限。 二、原告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要旨:   ⒈新中一街是屬於社區道路、非道路與道路之連絡道路且更非 交通往來頻繁之道路。原告居住此社區近30年,從10幾年前 此社區從未有任何標線且無任何交通秩序、交通安全上問題 ,至今日標線滿地亂劃,有紅有黃及白及其他不同標線。另 下雨天易使機車在標線上打滑摔傷。實際上新中一街僅有社 區居民進出,車輛只要合理放置於道路兩旁,即使在本案紅 線上,實無交通秩序、交通安全上問題,此可參GOOGLE街景 圖及被告採證照片。該社區道路之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 車流量)。又常有惡劣之檢舉達人至警察單位檢舉,當地派 出所警員至現場勘查時,無交通秩序、交通安全問題,均只 開警告單或勸導單而無開舉發單。此惡劣之檢舉達人轉而至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委辦拖吊場檢舉,致市政府警察局 之交通警察天天(含假日)至該社區道路路段進行車輛拖吊。  ⒉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權責管理機關,實有說明之必要, 為何在該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車流量)之道路上,劃紅黃 線及其他標線,其目的為何?與交通秩序、交通安全有何關 係?另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應說明,為何舉發機關員警天 天(含假日)至該社區道路之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車流量) 之路段進行違規車輛拖吊?是否是為了增加拖吊公司之收入( 即圖利他人之嫌),實有疑問。  ⒊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有違法之處,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標誌標線設置之行政機關。車輛違規 拖吊行為亦是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負責之行政機關,此為 不爭事實。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一手違法進行於本道路上 劃紅、黃線及其他標線,其是否有交通秩序、安全問題考量 、未依標線標誌設置程序準則,實有疑問。而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另一手又進行不法之車輛拖吊行為(即於無交通秩序、 安全環境道路上)及交通事件裁決,實有行政違失。  ⒋原告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連帶賠償38萬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如下:  ①原處分1、2車輛保管費1日各900元(內含移置費、保管費), 共計1,800元(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簡156號卷,下稱112 簡156號卷第31頁)。  ②至車輛保管場取車計程車交通費各600元,共計1,200元。  ③為處理本案相關事務所生損害賠償費用約14,220元【中壢至 台南交通費及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交通費(1,190+500)×3× 3=9,540元、(1,330+500)×2=3,660,郵資費及其他費用500 等】。  ④被告等之違法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須至其他地方停車。 社區內有私有付費停車場停車,該停車場每日最高以150元 計費(中途不出車場,若出該停車場停車費另計)。原告最後 裁罰日(即由車輛保管處取車日為2月8日),故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至少應以民國112年2月8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約400 天,150×400=60,000元(參112簡156號卷第33頁)。  ⑤被告等之違法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有精神損害請求權, 精神損害賠償部分為302,780元。以上共計38萬元。  ㈡聲明: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應連帶賠償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起訴時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遞狀,狀載被告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 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 8號卷第9頁,下簡稱臺南卷),因起訴被告顯有違誤,經該 院裁定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地址 (臺南卷第19頁),原告於112年7月6日向該院提出「行政訴 訟起訴補正及補充狀」,被告機關除原列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外,另增列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仍 誤繕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則為「原處分撤 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 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南卷第23頁),追加 被告且擴張原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被告連帶責任,然請求撤 銷之原處分部分則未變更,後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 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本案未及審結即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高高地行庭)接續審理。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向高高地行 庭提出「行政訴訟準備狀」已正確記載被告機關名稱「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77號第15頁,下稱高雄卷一),惟因 原告請求2被告機關連帶賠償8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訴部分, 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經該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3,700 元(高雄卷一第21頁),原告則於112年10月12日再提「行政 訴訟訴之變更狀」,減縮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 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連帶賠償原告3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高雄卷一第25頁),嗣經該院認原告 於交通裁決事件,合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萬元,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700元後,改依該院112年 度簡字第156號案件審理並裁定移送本院,原告於該院簡易 程序中,雖另於112年11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卷第13頁,以下稱高雄 卷二),然仍列載相同被告機關。   四、又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對被告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臺南卷第1 3至15頁)」,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8萬元(本院 卷第83-84頁),嗣經本院通知原告具狀說明請求損害賠償38 萬元之被告機關是否包含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請求連帶賠償之法律上依據、請求賠償38萬 元之實體法上依據等項,經原告於113年11月5日提出「陳報 狀」另主張追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代 表人李維振,由被告等3個機關連帶賠償,另按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30條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 償責任之情事,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及行政訴訟法第 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就原告追加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之追加之訴,先予裁定駁 回(本院卷第191-195頁)。   五、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乃至於本案審理中,所指應適用 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之原處分,均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年6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第58-DE 0000000號裁決書,是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其不服前開原處分 所生之損害為限。至原告向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請求國家 賠償部分,觀其歷次書狀所載內容,其主張關於被告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違法行政行為之原因事實,係指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在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車流量)之系爭違規地點道 路上,劃紅、黃線及其他標線,及委託拖吊業者於無交通安 全問題之系爭道路上拖吊違停車輛等節,然原告所主張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行政行為,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所為前開原處分之行政行為,二者並非同一,而為個 別之行為,原告就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所為行政行為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非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 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 理,本院就該部分並無審判權,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另審酌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 公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原告所爭訟損害賠償原因事實之行 為發生地亦在桃園市,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且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具狀表示同意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卷第211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具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9頁),自應由本院職權 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原告訴請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理, 不在本裁定移送範圍。至原告114年1月18日陳報二狀表示不 同意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節(本院卷第205-207頁), 其所指法條規定及相關裁判內容,均未能使本院就原告訴請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國家賠償訴訟取得審判權,而無可採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08

TPTA-113-巡簡-19-20250208-2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洪瑞彣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少爺波有限公司 億兆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穗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少爺波有限公司及被告億兆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應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49萬9,00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責任。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9,00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 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主張及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10年 5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前之職務為被告所經營瑞記海南雞飯 餐廳之廚師。然伊任職期間,有超時工作、於休息日、例假 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情形,但被告短少給付伊加班費計新臺 幣(下同)48萬6,829元,並剋扣伊工資以繳納餐廳所在之 百貨公司對被告之罰款1,817元(下稱系爭罰款),另短少 給付伊特休未休之工資計1萬356元。以上共計49萬9,002   元,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其與原告簽立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406頁至 410頁,下稱系爭契約)已明定加班費應以各該年度基本工 資作為計算標準,且原告任職期間就領取之薪資並無異議   ,應認其已默示同意按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加班費,原告違 反前述約定請求其給付額外之加班費,顯有違公平、誠信原 則;另,原告之特別休假並非因其業務需要而未休畢,且特 休未休工資之薪資結構計算標準應僅包含基本工資、住宿津 貼、管理費用;又,原告於升任店長時與其約定,倘因原告 之疏失致遭罰款,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任職期間既未反應 系爭罰款係無端遭罰之情,即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⒈工資方面:   被告前以系爭罰款為由,扣除原告工資1,817元未為給付之 事實,兩造並無爭執。被告雖抗辯係原告之疏失致遭罰款云 云,但就原告有何等疏失之債務不履行?及系爭罰款之損害 與之是否相當因果關係?等各節,被告並未能舉證以明,即 不足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即,被告並無得以對原告主張抵銷工資之債權存在, 則其逕行扣除原告之工資1,817元,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短少之工資,自應准許。  ⒉加班費方面: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 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就其工作時間 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   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   ,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 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 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 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可稽。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固 係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 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 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 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 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   制裁之實效。  ⑵查,本件原告係111年7月15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之 收文戳章可參),而其請求加班費之期間為107年10月2起至 110年5月10日止,是原告之出勤紀錄尚在被告應為保存之5 年期間內,被告自負有提出之義務。而被告雖提出原告任職 期間上下班紀錄(即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48頁),但 此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明細,並非電磁紀錄,原告否認其真正 ,被告亦無法舉證其真實性。而經函詢被告所述其委託製作 打卡紀錄之廠商即資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廚公 司),亦稱因後臺數據龐大,作業上較困難無法提出等語   。然資廚公司既為被告所委託,當屬被告之使用人,則被告 未能提出,自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依自由心證認原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48至2   04頁)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先予敘明。  ⑶經核,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係兼職   ,故以每小時時薪165元,計算其延長工時月份之時薪;同 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則係正職,以基本工資、季 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住宿津貼、管理費用、全勤獎金作 為工資額,以此計算其延長工時月份之時薪,並提出計算附 表(見本院卷㈠第28至90頁)為憑,合計短少加班費共48萬6 ,829元。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已明定加班費以各該年度基本 工資作為計算標準,原告任職期間並無異議,向被告請求額 外之加班費,顯有違公平、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工資,係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而制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亦揭櫫甚明。 並參酌本院所委請諮詢專家於言詞辯論時提供之意見(見本 院卷㈡第139、140頁),本院認為系爭契約上述約定,違反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意旨,顯然對勞工權益保障不足,自 無拘束勞工即原告之效力,原告仍得援引勞基法之規定而為 請求。又,原告既未明確拋棄依勞基法規定主張及請求加班 費之權利,其提起本訴,自無違反公平、誠信原則   可言,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 部准許。  ⒊特休未休工資方面: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 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既屬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復於110年5月10日終止勞動契 約,倘原告尚有特休未休,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給付原告該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  ⑵查,原告主張其特休未休工資薪資結構計算標準係包含基本 工資、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住宿津貼、管理費用。被 告雖抗辯應僅計算基本工資、住宿津貼、管理費用云云。經 核,原告之「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均屬原告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且為107年12月11日起至離職時,每月均給 予之計薪項目,此觀諸被告提出之薪資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 82至390頁)可明,是此部分亦屬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無訛,   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  ⑶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到職滿1年(即107年10月2日至108 年10月1日)、滿2年(即至109年10月1日),分別應有7日   、10日之特別休假,自屬有據。而檢視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 執之已給付工資附表(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被告僅於1 09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758元。則 原告主張其到職滿1年未休之6日工資計1萬494元〔計算式:5 2,455元(基本工資23,100元+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9,3   55元+住宿津貼10,000元+管理費用10,000元)÷30日×6日=10   ,49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到職滿2年未休之3日工資計4 ,620元〔計算式:46,204元(基本工資24,593元+季度獎金及 休息日加班費11,611元+管理費用10,000元)÷30日×3日=4   ,6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後,差額計1萬356元(計算 式:10,494+4,620-4,758=10,356)。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短   少之差額,亦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49萬9,002元( 計算式:1,817+486,829+10,356=92,012)。  ㈢另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 行其不法之目的,應將相同事業主所成立具有「實體同一性   」的公司行號,都視為勞工之雇主,同負對勞工的勞動契約 義務(包括給付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義務在內),且於 具有實體同一性的各公司行號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字第18號、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核,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劉穗京,為相同事業 主成立之公司,所營事業亦完全相同,且原告之勞工保險係 由被告先後為投保單位,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佐,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參照上述說明,被告均 應視為雇主,自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SLDV-112-勞簡-2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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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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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顧哲瑋 顧紘瑞即陳素珠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顧紘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珠之遺產範圍內,與債 務人顧哲瑋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顧哲瑋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邀第三人陳素珠( 108年08月05日歿)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 款一筆,金額54,620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惟債務人顧哲瑋於應還款日113年07月06日起未依約履行繳 納,迄今尚欠本金21,678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經 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 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 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第三人陳素珠(108年08月05日 歿)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依據司法院網站司法公告查詢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表示,查無被繼承人陳素珠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另被繼承人陳素珠其子女 顧紘瑞及顧哲瑋為法定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48、1153條 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 務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爰債務人顧紘瑞 及顧哲瑋應對被繼承人陳素珠所擔保之債務在限定繼承所 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債權,並有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等 設籍上開地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域內,為求簡便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510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司法院網站之家事 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7

TCDV-114-司促-3127-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敏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查債務人黃敏婕前就讀私立青年高 中時,邀第三人黃郁柔即黃舜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111年08月20日歿)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 學貸款一筆(證物一),金額14,860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債務人黃敏婕於應還款日113年0 8月01日起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5,975元整及逾期 利息、違約金(證物二),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 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第三人 黃郁柔即黃舜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11年08月 20日歿)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據司法院網站司法公告查詢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表示,查無被繼承人黃郁柔即黃舜青之繼承人聲請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另被繼承人黃郁柔即 黃舜青其子女黃敏婕為法定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48、1153 條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 務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爰債務人黃敏婕應 對被繼承人黃郁柔即黃舜青所擔保之債務在限定繼承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證物三、四)。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債權,並有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等設籍上開地址, 係在 鈞院管轄區域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510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司法院網站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7

TCDV-114-司促-3122-202502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45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陳弘彬 吳明一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7日高 市府法訴字第1133035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派員至高雄市○○區○○ 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有空地髒亂堆置大 量廢棄物、雜物、垃圾、積水容器散落,影響公共衛生之情 形,遂以113年1月2日高市環稽寮字第E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應於113年1月9日前改善完成(下稱改善通知書)。嗣被告 復於113年1月10日前往複查仍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環境 衛生之情事,以113年1月17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407467號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書),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 原告「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 稱廢清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廢清法第50條第1款規定, 以113年3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1317000號(下稱113年3 月1日函)附件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 處原告2,4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5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 0356700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處分裁處書沒有日期,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6條,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原告收到改善通知書後已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103 年1月10日稽查時系爭土地上所留存者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物 品也有秩序的堆置,應屬他人所有的物品,並非廢棄物,具 有經濟價值,原告盡數清除恐有受他人追查及告訴之虞,無 法期待原告能完全清除系爭土地上物品。原處分卷只有112 年12月25日稽查紀錄,沒有其他日期稽查紀錄,被告未證明 有查明行為人。依被告提出之事證可知在稽查過程中系爭土 地上之物品為其他人所有,非原告所有,被告應優先命行為 人負起責任,而非裁罰共有人之一的原告。又系爭土地係首 次受裁罰,被告對原告加重處罰無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處分沒有日期是因為格式設定印出 來沒有日期。103年1月10日稽查時系爭土地仍殘留廢清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經拋棄者,及第2款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之 廢棄物。稽查人員於稽查過程中已先詢問附近民眾,已盡查 訪之義務。原告遲至訴願才提出實際占有人,經查訪也無法 聯繫原告提出的實際占有人,不能確認是實際占有人,原告 為最大持分共有人應管理系爭土地,卻未管理系爭土地。又 原告前在112年9月28日因其所有高雄市○○區○○路○○○號○○○OO 號至OO號,有所有土地上廢棄物未清除遭裁罰之前違規行為 ,故依違反廢清法案件裁罰準則處罰2,400元核屬有據。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系爭土地謄本(原處分卷第3至8 頁)、改善通知書(原處分卷第9頁)、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 第11頁)、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13頁)、113年1月10日稽 查照片(訴願卷第38頁)、被告113年3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 1331317000號函(下稱113年3月1日函,原處分卷第25頁及本 院卷第87頁)、原處分裁處書(原處分卷27頁及本院第89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9至104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⑴第96條第1項第5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⑵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 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 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2.廢清法  ⑴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 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 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⑵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⑶第11條第1款: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 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 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⑷第50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  ㈡原處分不因欠缺日期無效:  1.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   ,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 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 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易言之,該瑕疵 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 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 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 處分無效,其在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 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47號、109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為使處分相對人知悉作成行政處分之 行政機關外,亦可明瞭如不服該行政處分時之救濟途徑。是 倘由行政處分之內容或經由解釋,可以認定作成行政處分之 行政機關,則尚非無法辨認作成之機關,則不影響行政處分 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00號判決),足徵行 政處分縱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各款事項非當然無效   。是否屬於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仍應具體認定是否具有重 大明顯瑕疵。  2.原處分未記載處分日期(卷第65頁),作為被告113年3月1函 之附件,併同送達原告乙節,此見該函說明四之記載甚明( 卷第87、88頁),復經兩造不爭執(卷第220頁)。然原處分既 隨113年3月1日函送達,可得推知得以113年3月1日函發文日 期為原處分日期,且除此部分外,原處分其他記載均已明顯 說明裁罰事由及依據,故原處分無日期之瑕疵程度尚屬輕微 ,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其效力。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 因無發文日期,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處 分云云,洵非有據。  ㈢系爭土地上有堆置廢棄物:   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時可見系爭土地上有車 輛數輛、建材、桶子、水塔及三角錐等物(訴願卷第38頁、 卷第69至79頁)。上開物品雖多以綠色帆布、厚紙板或白布 覆蓋,且綠色帆布、白布上之物品及其他物品呈現分類堆置 狀態,其中不乏建築材料或鐵件等,但綠色帆布佈滿灰塵, 白色車頭箱型小貨車車輛輪胎非正常狀態已難駕駛,車廂外 觀殘破,鐵件有鏽蝕痕跡等,縱係物品所有人刻意覆蓋堆疊 安置,無拋棄之意,惟廢清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改善環 境衛生以維護國民健康,是否屬於廢棄物非全以行為人或所 有人主觀為定,系爭土地上物品客觀上多已久置或殘破,鐵 件、棧板、清潔用具及三角錐等物品如同無主物般未為管理 ,隨意放置在任何人均得出入之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也 非建築工地,足認係剩餘且不具效用或有效用不明之情形   ,堪認為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 棄物。  ㈣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容有未洽:  1.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 (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主管機關對於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案件,應優先由 污染行為人負清除責任,於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時,始由容 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棄置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參照)。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2年09月11日環署廢字第1020074708號函文略以:「   ...說明一、...惟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 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 管領力(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   。二、...如未衡情違章之相關情節,及查明土地之使用人 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即屬裁量濫用之違 法。三、綜上,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應針對土 地或建築物具有直接管領力之人,為其處罰對象,應無連帶 責任或同時分別處分使用人、管理人及所有人之適用。...   」。  2.被告固稱已查明行為人為地主,且原告為最大持分共有人應 負管理之責云云,並在114年1月8日庭呈錄影光碟、稽查紀 錄為證(卷第186、187、197至199頁),惟:  ⑴依前引說明可知裁罰時應以行為人為優先,在無從查明或經 查明仍無法特定時,始以所有人為裁罰對象,與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為由,即得可不查明行為人,逕自以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是 以被告仍應先查明行為人,於無從查明或經查明仍不明時, 方以所有人為裁罰對象。  ⑵上開錄影光碟及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稽查紀錄均 未顯現在原處分卷內,此見原處分全卷甚明。原處分卷內雖 有稽查時間為112年12月25日之稽查紀錄,惟「稽查狀況概 述」記載略為:112年12月25日巡查至大寮路OOO巷OO號對面 ,該廢棄市場環境髒亂,堆置大量雜物、垃圾、積水容器, 開立勸告單限期113年1月9日改善完成,113年1月10日複查 未改善依法告發等語(原處分卷第1頁)。未論及查訪行為人 過程及結果,也無112年12月22日查訪稽查相關紀錄。嗣113 年2月29日公文交辦單雖記載現場查無實際行為人,附近居 民無人坦承物品歸屬何人所有,查系爭土地所有人共計15人 ,其中地主王○○死亡,未如期改善依法告發14人等語(卷第1 7頁)。要與被告稱於113年2月15日拍攝檔名1之錄影光碟民 眾表示東西是老闆的,他出國了等語(卷第186頁)之情事不 同。  ⑶又被告先稱上開錄影光碟檔名1、2-1、2-2、2-3、2-4係在11 2年12月22日或25日拍攝(卷第189頁),嗣又提出與上開錄影 光碟內容重複,但檔案名稱卻為113年2月15日現場錄影、11 3年4月24日現場錄影之錄影光碟。經與被告反覆數次確認後 ,被告始稱114年1月8日庭呈錄影光碟檔名1、2-1、2-2、2- 3、2-4係分別在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24日拍攝(卷第220 至223頁),惟上開錄影光碟畫面均未顯示日期,因此上開錄 影光碟、稽查紀錄是否能確認在原處分作成前即113年3月1 日前查訪之事證,已非無疑。 ⑷縱認被告稱113年2月15日拍攝檔名1之錄影光碟,及依稽查紀 錄填載日期,認有部分稽查紀錄係於作成原處分前所為。然 該檔名1錄影光碟中民眾表示東西是老闆的,他出國了等語( 卷第186頁)。但原告為機關單位,應無該民眾所稱出國之情 事;上開稽查紀錄中繕打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25日及113 年2月15日之照片未顯示日期,也僅有數張民眾及門牌照片( 卷第197、198頁),無從得知或證明查訪內容為何。被告雖 稱查訪時民眾表示系爭土地使用人為地主等語(卷第224頁) ,但稽查紀錄中113年2月15日照片與檔名1之錄影光碟之民 眾同一,該民眾已表示東西是出國的老闆的,是被告應可得 而知系爭土地使用人是原告以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而非原 告。  ⑸再佐以被告稱於113年4月24日拍攝錄影光碟中檔名2-1民眾表 示東西是地主放的,但不知道是哪個地主,地主有10幾人; 檔名2-3民眾表示浪板是地主的,地主在做工程;檔名2-4民 眾表示車沒有辦法,人不知到搬去哪裡,很少看到他   ,稽查人員復詢問地主有沒有來拿東西,民眾表示每天都會 來拿(卷第187、188頁)。足徵周遭民眾對系爭土地使用人非 一無所知。檔名2-4車輛車身有車牌號碼可查詢車主,經查 亦非原告(證物袋車籍資料)。是以,系爭土地使用人為何, 客觀上要無不能查明之困難,原告在作成原處分前是否已先 盡查明之責,尚有疑義。  ⑹綜上,原處分卷內未見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查訪錄影光碟、 稽查紀錄等文件,被告對上開錄影光碟拍攝時間之陳述前後 相悖,稽查紀錄照片復未顯示時間,也無從自稽查紀錄得知 作成原處分前查訪結果。又從被告提出其作成原處分後113 年4月24日查訪錄影光碟可徵周遭民眾得提供系爭土地實際 使用人之相關資訊,可謂原告作成原處分前,倘落實查訪, 要無查明特定範圍內行為人之困難。  3.從而,自原處分卷未見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有查明行為人之   舉止。再由無法確認被告是在何時拍攝之錄影光碟、查訪紀 錄中,經由民眾陳述已可得查明使用系爭土地行為人非原告   ,其仍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容有未衡情違章之相關情節及查 明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之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善盡管理責任   ,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依廢清法第50條第 1款裁處原告2,400元罰鍰,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7

KSTA-113-簡-14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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