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錄音譯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8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銀花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陳宏伯 訴訟代理人 吳思宏 路幼妍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 國112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120723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自中國大陸搭乘上海吉祥航空HO-1 309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並自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嗣 經臺北關查獲其託運行李箱(下稱系爭行李)中置有含豬肉 、雞肉成分之火腿腸3袋,共計1.875公斤(下稱系爭火腿腸 ),被告遂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 規定,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12年8月17日編 號QS-112-4R-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34條之2第2項規定 ,將系爭火腿腸併予銷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 以112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1207239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並非違規行為人,系爭行李為我兒子所有,系爭火腿腸是 由我兒子自行整理放入,我並不知情。系爭行李之所以登記 在我的名下,是航空公司於轉機時便宜行事,我直至該行李 箱被攔檢,才得知行李登載為我的姓名,故被告僅以形式即 認定我為系爭行李之所有人,認定我係本件違規行為人,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故原處分有瑕疵,應屬違法。  ㈡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桃園機場廣設文宣及廣播宣傳,亦有檢查人員口頭提 醒,且官方網頁資訊亦載明須申報檢疫之檢疫物,故原告於 通關過程均能獲得相關資訊或洽詢檢疫人員,查閱自身攜帶 之系爭火腿腸是否為須申報之檢疫品目。又依入境旅客攜帶 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已敘明旅客攜帶任 何動植物類產品皆應向海關申報,系爭檢疫物為應申報且應 實施動物檢疫之檢疫品目範疇無誤。  ㈡經被告函詢臺北關,該件行李確係由原告攜帶通關,且託運 行李條登載為原告姓名,實際查獲情況與原告所稱顯有不符 ,且就社會通念係謹慎且認真之人於邊境通關之注意程度而 言,注意其自身行李之物品是否符合我國輸入相關規定,並 無困難,原告顯未盡其通關之注意義務,已構成行政裁罰上 之過失行為,自不能免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動傳條例:  ⑴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 、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 、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動物。」  ⑵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 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 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 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 之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 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⑶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 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 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⑷第34條第2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 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⑸第3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輸入應施檢疫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 要之處置:一、未依第33條第3項準則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 明書或其他文件(第1項);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四、將 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第2項)」  ⑹第45條之1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 34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  2.裁罰基準  ⑴第2點第1款: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未申請檢疫案件裁罰 基準㈠行為人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 檢疫物入境 產品別次數 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 其他檢疫物 第1次 20萬元 1萬元 第2次以上 100萬元 30萬元 ⑵第4點:經審酌依本基準裁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 鍰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 由。  ⑶上開裁罰基準係為使權責機關行使動傳條例第45條之1授與之 罰鍰額裁量權所訂定,審酌該裁罰基準將行為人違規攜帶檢 疫物來源之不同,區分為「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 區)」、「未列於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公告口蹄疫 、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及「自前 二款所列國家(地區)以外之國家(地區)」等3種類型,再依 所攜帶之動物傳染病別及產品別、違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 程度之罰鍰額。其中針對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自近3 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入境之類別,特別以註1說 明處以較重罰鍰額之理由為:「非洲豬瘟係具高度動物傳染 性之惡性豬隻疫病,目前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 防,且非洲豬瘟病毒可極長時間存在於豬肉類產品中,基於 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依上表規定裁處 違規行為人,以有效達到防疫之目的,並收嚇阻之效。」核 與動傳條例第45條之1立法說明揭示:「為加強防範口蹄疫 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落實邊境檢疫措施,維護我國農畜 產業生產安全。」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目的,屬 合理之裁量基準,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卷第84頁)、訴願決定書(訴願 卷第4至12頁)、臺北關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動植物或其他 產品移送檢疫單(訴願卷第72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火腿腸屬於應施檢疫物,原告未於入境時申請檢疫,應 有過失:  1.查原告自中國大陸攜帶入境之系爭火腿腸,產品之成分標示 含有「豬肉、雞肉」,屬於含豬肉、雞肉之臘腸類似品。又 中國大陸並非經農業部公告之口蹄疫、非洲豬瘟、豬瘟、高 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非疫區國家,亦為近3年曾 發生非洲豬瘟之亞洲地區國家,農業部亦公告應實施動物檢 疫品目1601.00.90.00.2「其他肉、雜碎、血或昆蟲製成之 臘腸及其類似品;以上述產品製成之調製食品」於輸入時須 經檢疫等節,此有系爭火腿腸照片4張(本院卷第61頁)、農 業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30日農授防字 第1121482860號公告(訴願卷第64至66頁)、112年7月13日農 授防字第1121482525號公告(訴願卷第57至62頁)、農業部動 植物防疫檢疫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112年6月29日防檢二字第1121482408號函暨附件(訴 願卷第54至56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所攜帶之系爭火 腿腸,為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所定入境時應申請檢疫之應 施檢疫物。  2.次查,被告在桃園機場航廈之旅客必經入境走道數處、X光 手提行李檢查區、移民署護照查驗處、行李提領轉盤大廳、 海關紅綠線分流處均設有明顯中、英文雙語標示之宣導海報 、看板及影片,明確告知「違規攜帶肉類及其產品入境,首 次可能將重罰20萬元」以及設置有農畜產品棄置箱等情,此 有照片18張在卷可考(訴願卷第40至44頁),足見被告以上 開各種警示告知,應足已使入境旅客清楚明瞭我國動植物產 品之檢疫規定及相關程序,或在不清楚之情形下至現場櫃檯 詢問確認,避免受罰。復佐以從中國大陸入境臺灣,含豬雞 肉之產品須經檢疫一事,已行之有年(本院卷第133頁), 審酌原告為中國籍,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嫁來臺已長達16 年(本院卷第132頁、第165頁),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堪 認其主觀上知悉其倘自中國大陸攜帶豬肉、雞肉及該等肉類 之產品,入境時應提出檢疫申請甚明,原告亦於遭查獲時自 承:我們都知道不能帶這些東西等語,此有112年8月17日桃 園機場第一航廈檢疫櫃檯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下稱錄音 譯文,本院卷第152頁)。又系爭火腿腸反面之成分標示, 以簡體字明確記載內含豬肉、雞肉之成分,前已認定,原告 只要稍加檢視系爭火腿腸包裝,即可確認該物屬於應施檢疫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主觀上顯有過失,其主 張以為系爭火腿腸不含豬肉、雞肉成分云云,與事實不符, 難認可採。  3.至原告固稱不知悉系爭行李內有系爭火腿腸云云,然原告遭 查獲當下對外通電時自陳:「我們昨天我姊給我去超市買了 一些火腿腸跟蒟蒻果凍那些」,其女兒並在檢疫櫃檯向原告 稱:「我又沒有跟你們去超市又不是我的錯」、「今天買東 西的是你跟00不是我」此有錄音譯文1份附卷足佐(本院卷 第154至155頁),足證原告知悉其行李內有系爭火腿腸,其 稱不知情云云,洵非可採。  4.至原告另稱系爭行李貼有其兒子之姓名標籤,為其兒子所有 ,是吉祥航空於轉機時為便宜行事才將行李條掛於其名下, 故其非違規行為人云云,並提出行李標籤照片1張為據(本 院卷第31頁)。惟查,系爭行李自上海至桃園國際機場之航 程,托運掛條明確記載「ZHAO/YINHUAMS」原告姓名,此有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訴願卷第48至49頁),可見系爭行 李入境臺灣時,依規定係屬原告管領支配,原告自應確保該 行李內之物品符合入境規定。又關於轉機時托運行李之相關 流程,經上海吉祥航空覆以:如依平時辦理相同類型旅客之 方式,公司於上海浦東機場辦理報到手續時,若遇到友人或 是家人同行時,會與旅客口頭告知以及詢問該行李應掛在哪 位旅客身上後進行行李托運等語,此有大陸商上海吉祥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吉祥航台復高院字第20241121 號函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9頁)。再佐以原告自麗江三 義機場搭機至上海浦東機場之抵達時間為112年8月16日16時 5分,而其自上海浦東機場轉機回臺灣之起飛時間為「翌日 」即8月17日8時45分乙節,此有機票行程單3張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1至215頁),足見原告並非一抵達上海浦東機場 即立刻轉機返回臺灣,衡諸常情,原告對於轉機時行李托運 之分配事項,應有相當充裕的時間,而不致在轉機慌忙中由 航空公司隨意掛上行李條,益證系爭行李之行李掛條,應係 原告指示或同意上海吉祥航空之服務人員掛其姓名後才製作 ,原告泛稱上海吉祥航空便宜行事,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5.據上,原告知悉自中國大陸攜帶豬、雞肉製產品入境時,應 申報檢疫,亦知悉其所屬系爭行李內置有系爭火腿腸,然其 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確認系爭火腿腸成分,未經申 報檢疫即入境,過失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被告 因而對其裁罰,當屬適法。   ㈣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無裁量瑕疵: 上開揭示之裁罰基準,特別針對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國家 (地區)違規攜帶豬肉產品檢疫物入境,採取不論所攜帶物 多寡、重量一律處以高額罰鍰,係考量「非洲豬瘟」具高度 動物傳染性及潛伏期、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 之特性,故採以重罰達有效嚇阻及防疫目的,此方式並未逾 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得為被告適用,前已敘明,是被 告處原告20萬元罰鍰,合於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之內容。復 審酌本件系爭火腿腸標示清楚、原告過失情節明確,前已敘 明,並無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節存在,故被 告未依裁量基準第4點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減輕處罰,難認有 何裁量瑕疵,是原告主張處罰過重云云,並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攜帶應施檢疫物未主動申請檢疫,主觀上有過失 ,原處分以被告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條 例第45條之1及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自無違誤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7

TPTA-113-簡-48-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基鑫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賴韻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陳青係夫妻,育有女兒丁○○,丁○○之配偶係郭建中, 甲○○係丙○○之外甥。丙○○、丁○○前因親人遺產糾紛對甲○○、 乙○○夫妻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里區○○00號6樓之1甲○○、 乙○○夫妻住處,分別以手腳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與軀 幹表淺傷口之傷害,而在場之人見狀旋即把雙方隔開,丁○○ 復向乙○○及甲○○恫稱:「幹你娘機掰!操機掰!我要叫人來 處理妳們,我絕對叫人來處理」、「我絕對叫人來處理,妳 (你)等著看」、「幫我打電話叫人!幫我打電話叫人!我 要把你們處理,白目!幹你媽雞巴!」等語,丙○○則向乙○○ 及甲○○恫稱:「給我叫人來!打電話叫人來!修理下去!」 等語,渠等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及甲○○,致 乙○○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丙○○、丁○○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陳青、郭建中、郭秀菊、陳妍曦於警詢;證人陳青 、郭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18-19頁、第21-36頁、第135-136 頁、第149-151頁、第157-158頁),並有告訴人乙○○手機錄 音譯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書、告 訴人乙○○之傷勢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存卷 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1-47頁、第49頁、第55-69頁、第163- 164頁),足認被告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承認恐嚇部分,然否認有傷害事實,辯稱:我 只是要勸架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乙事,除據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青、郭建中、郭秀菊 、陳妍曦於警詢;證人陳青、郭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18-19 頁、第21-36頁、第135-136頁、第149-151頁、第157-158頁 ),並有告訴人乙○○手機錄音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 驗報告等存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1-47頁、第163-164頁) ,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丙○○被傷害部分:    被告丙○○雖以上詞置辯,然告訴人乙○○及其夫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指稱:乙○○倒在地上時,丙○○有踹乙○○手臂兩腳, 於甲○○解圍時,丙○○及丁○○趁隙又抓乙○○頭髮,直至陳青叫 丙○○、丁○○放開才結束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6頁、第30頁、 第149-150頁),核與證人郭秀菊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時 候是乙○○被推倒在地,丁○○在地上壓制她,再被丙○○踢了右 臂兩腳,乙○○站起來後,丙○○、丁○○合力抓乙○○頭髮等語( 見上開偵卷第34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丁○○抓住乙○○的頭 ,並跨坐在乙○○的身上,丙○○踹乙○○,丁○○、丙○○都有抓乙 ○○的頭髮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甲○ ○之女陳妍曦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到的時候,是媽媽(即乙○ ○)被推倒在地上,然後看起來受了驚嚇。然後我媽媽在地 上時候,先被丙○○踢了右臂兩腳。然後我媽媽站起來後,丙 ○○、丁○○合力抓乙○○的頭髮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8頁)相符 ,渠等均一致證稱被告丙○○有踹乙○○手臂並拉扯其頭髮。查 證人郭秀菊雖為告訴人乙○○之友人,然其與被告丙○○素無嫌 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詞構陷被告丙○○之可能,更遑 論渠等上開所證與卷附現場地板頭髮照片及告訴人乙○○右手 臂淤傷之傷勢相吻(見上開偵卷第57頁、第61-69頁),益 證渠等上開指述及證述顯與事實相合,是本案被告丙○○確有 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本案被告丙○○、丁○○對於告訴 人乙○○、甲○○所為上開行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 被告2人對其等所為上開舉動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 識,而可認被告2人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2人以一恫嚇之行為恫嚇告訴人乙○○、甲○○,為想像競 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與告訴人乙○○ 、甲○○為親戚關係,僅因親屬間遺產糾紛,未思和平理性解 決,竟為上開傷害、恐嚇等舉措,所為均顯屬不該;兼衡被 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終坦承犯行;被 告丙○○坦承恐嚇、否認傷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丙○○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捕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已婚、子女均 已成年、目前與太太同住,家境普通;丁○○自述高中肄業、 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來源,家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先生、孩子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4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 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KLDM-113-易-930-202502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1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北市私立伊頓貝爾托嬰中心 代 表 人 余秀鳳 原 告 王彩華 蘇惠郁 許繡云 蔣函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王依齡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575號、第00000 00000號、第0000000000號、112年6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2314038 2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新北市私立伊頓貝爾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為被告許 可設立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被告於民國111年 12月21日接獲民眾通報,該托嬰中心聘僱之托育人員對嬰幼 童有不當對待情事,被告遂於同日派員前往稽查。嗣查得托 育人員即原告蘇惠郁、蔣函蓁以收托兒童林○○(下稱A童,真 實姓名詳卷)會咬傷其他兒童為由,接續於111年11月2日、9 日、10日及14日將A童長時間固定於餵食椅上,侷限其活動 空間,未滿足A童成長需求,並造成其對周遭人事物缺乏安 全感;托育人員即原告許繡云則於111年11月7日餵食兒童( 下稱B童)時,為使B童自行吞嚥,遂以雙手捧住其雙頰,使 其頸部提高至離開椅面,致生B童頸椎受傷或發生嗆食危險 。上開3名原告行為情節,均經被告審認屬於對兒童之不正 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 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又原告王彩華於案發時任職原告 托嬰中心之主任,負兒童保護案件之通報義務,惟其於111 年11月14日知悉A童有遭不正當對待之情事後,未在知悉24 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亦違反兒少權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而原告托嬰中心因聘僱之托育人員有妨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 事,則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規定。  ㈡因上開原告各違反兒少權法之法定義務,被告依兒少權法第9 7條、第81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 第11124605761號函(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蘇惠郁新臺幣( 下同)12萬元罰鍰,於文到次日起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與6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 作人員,並公告姓名;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 112460576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蔣函蓁12萬元罰鍰 ,於文到次日起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與6年內不 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並公告姓 名;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2460591號函(下 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許繡云6萬元罰鍰,於文到次日起不得 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與3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及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 2427608號函(下稱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王彩華6萬元罰鍰。依 同法第107條規定,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2 429850號函(下稱原處分五,與原處分一、二、三、四下合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托嬰中心18萬元罰鍰,並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改善完成。原告5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托嬰中心部分:   原告托嬰中心平時開會時即向托育人員宣達不得對兒童為不 當行為,故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不會明知故犯,其 等並無動機虐童。內部會議記錄雖記載不得限制幼兒行動超 過15分鐘,惟該時間限制僅為托育人員的實務經驗,並非任 何法源要求,況此15分鐘係針對一般情境之兒童而言,尚非 包括頻發攻擊噬咬他人之特殊生,對於此類特殊生情況,被 告從未有任何行政指導或明確指引,僅能透過托育人員自行 摸索合宜措施,故原告托嬰中心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  ㈡原告王彩華部分:   原告王彩華係於111年11月21日知悉有應通報事項,當日就 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未超過24小時。又原告王彩華雖於同年 11月14日數度進入教室內,而A童或許在其視野範圍內,惟 其主觀上並無特別關注A童在餵食椅上之時間,且進入教室 均有其他動機理由,並非關注A童而前往,故被告不得以此 逕自推定原告王彩華知悉不法情事之存在超過96小時。  ㈢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部分:   主管機關目前均未頒布明確「幼兒管教之正面表列指引」, 亦未對關於餵食椅有何使用時間限制之行政指導或指引、禁 令,原告蘇惠郁、蔣函蓁將幼童安置於餵食椅上實為不得已 之措施,而原告許繡云為使幼兒學習自行吞嚥吃飯而捧住頸 部之行為,其等絕非基於惡意所為,不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又該款之適用,應與列舉之 同條第1款至第14款事由在性質上相當或具類似性,然原告3 人並無侵害兒童人格或傷害兒童身體之主觀意思,亦無對兒 童犯罪之施虐故意,更無霸凌施虐兒童之動機意圖,被告就 原告3人之行為視作「對兒童犯罪者」或有類此之「不正當 行為」,卻未詳論兩者共通性何在,亦未說明三人施虐動機 與主觀意圖、構成施虐程度為何,或何以反覆性、持續性之 惡意,即逕自作成原處分裁處,難認適法有據。再者,原告 蘇惠郁、蔣函蓁將幼童安置於餵食椅係為保護其他幼童避免 受傷,縱使安置時間長久亦未見A童有哭鬧反彈之情形,被 告未加以審酌原委,貿然施以重罰,應屬裁量過當。又原告 5人於事後遵循主管機關之行政指導,改善各項措施,被告 卻未以溫和手段處置,以原處分從重處罰,對人民之工作權 或財產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有違。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托嬰中心未盡監督、輔導其所屬托育人員之責,致所收 托之兒童常態性遭不當對待,確有為妨害幼童身心健康之情 事,被告並參考過去曾裁處24萬之相關案例,認其情節較略 輕,而以原處分五裁處18萬,實已審酌其應受責任程度及所 生影響等,核與比例原則相符。而原告王彩華為原告托嬰中 心之主管人員,其於111年11月14日即知悉保育人員有不當 對待幼童之情事,卻未依法及時向主管機關通報,直至同年 月21日接獲家長投訴托嬰中心涉有違法情事,始主動聯繫被 告,其逾通報期限達96小時以上,違反兒少權法第53條第1 項通報規定。  ㈡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為原告托嬰中心之專職托育人 員,自應就幼童日常生活照顧與學習,提供一個足以適性發 展與安全成長之環境,惟原告蘇惠郁、蔣函蓁於111年11月2 日、9日、10日及14日皆長時間將A童固定於餵食椅而降低其 活動力,更將A童置於角落疏忽照料,應屬對幼童身心危害 之消極不作為。原告許繡云則於111年11月7日餵食B童時, 用雙手捧住幼童頸部提高至其離開椅面,惟幼童尚在發育階 段,大腦、骨骼尚未發展完全,該行為不僅有使B童遭拉扯 致傷、影響頸椎之虞,甚發生嗆食等危險性,妨害幼童成長 及發展,自屬對幼童身心之積極傷害行為。故原告3人行為 已屬對兒童不正當對待之行為,不論幼童有無因此受到實質 傷害,對待無反抗能力之幼童,未謹慎考慮其行為恐致幼童 身心健全發展有不利影響,亦未依其專業職能提供幼童適切 之生活照顧及教育,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且情節重大,被告據此裁罰,並無違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有無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不正當行為」? ㈡原告王彩華是否於111年11月14日,即知悉A童遭以長時間放 置在餵食椅上之方式不正當對待? ㈢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⑴第3條第1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 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 利益為優先考量。」  ⑵第6條第2項:「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 。」  ⑶第19條第1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 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 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一般性意見則翻譯為:忽視)或疏失、不當對待或 剝削,包括性虐待。」  ⑷第31條第1項:「締約國承認兒童享有休息及休閒之權利;有 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與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 化生活與藝術活動之權利。」  ⑸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則分別規定:「( 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 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 釋;(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 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 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準此,基於兒童 權利公約之內國法地位,公約及公約一般性意見之內容,均 得為本院適用。 2.兒少權法 ⑴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 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 正當之行為。」  ⑵第53條第1項第3款:「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 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 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 小時:三、遭受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⑶第8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二、 有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2項)有前項第2款或第4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 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⑷第83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 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  ⑸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6 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⑹第100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 、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 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 反第53條第1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6,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⑺第10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違反第83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 許可主管機關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 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3.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之規定  ⑴第22項:「違規事項: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ㄧ者;裁 罰依據:第97條;裁罰基準: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公 布其姓名或名稱:一、第一次:處6萬元以上24萬元以下罰 鍰。」  ⑵第25項:「違規事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 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 務人員,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裁罰依據 :第100條;裁罰基準:依延誤通報時間處罰如下:五、延 誤96小時以上者,處6萬元罰鍰。」  ⑶第38項:「違規事項: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83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裁罰依據:第107條、…;裁罰基準:一、依違規次數 處罰如下:㈠第一次:處6萬元以上24萬元,並限期1個月內 改善。」  ⑷上開裁罰基準核屬被告依兒少權法之規定,就其職掌處理違 反兒少權法事件時,統一裁量權行使之細節、技術性事項為 規範。其中依據違規類別、違反次數、情節輕重,訂定不同 處罰額度、限期改善時間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 ,與母法尚無牴觸,自得為被告所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原處分一(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原處分二(本 院卷一卷第53至55頁)、原處分三(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 、原處分四(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原處分五(本院卷一 第33至35頁)、衛生福利部112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 57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112年7月3日 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07至112 頁)、112年6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23140382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一第113至122頁)、112年6月30日衛部法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112年7月3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33至1 43頁)、111年11月21日行政稽查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89至 190頁)、通報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81頁)、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2年3月9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122314294號函 (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行政處分研議會議紀錄(本院卷 一第191至194頁)、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 可證書(本院卷二第269頁)、托嬰中心股東持股合作模式 表(本院卷二第271頁)各1份,以及本院勘驗筆錄2份暨畫 面截圖90張(本院卷一第311至318頁、卷二第18至22頁、第 25至7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  ㈢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有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  1.按兒少權法第49條,係課予任何人對於兒童均保護之一般義 務,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例示之行為類型,包括對兒童 疏忽或施加身心暴力、傷害、剝削之各種不當對待類型,有 構成犯罪行為者、有未達犯罪程度之行為者,均在禁止行為 範圍內。而觀諸該條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犯罪或為不 正當之行為」之文義及條文規範體例,可見該款應屬第1至1 4款行為類型之概括規定,因此關於「其他不正當之行為」 要件之解釋,只要是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 或身心健全發展之行為均應屬之,且行為人只要有違反該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該當構成要件而應予處罰,並不以危 險結果發生為必要。如此解釋,方符立法者依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提供廣泛保護方法之目的,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 1項規定應使兒童受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身心暴力之旨 意。  2.原告蘇惠郁、蔣函蓁對A童之部分: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托嬰中心監視器畫面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 所示,可見原告蘇惠郁、蔣函蓁共同負責進行A童所在班級 之托育活動時,將A童抱上餵食椅,使A童「持續在餵食椅上 坐著」之行為,於112年11月2日為2小時10分鐘;同年月9日 上午為1小時19分鐘、下午為1小時32分鐘;同年月10日為17 分鐘;同年月14日上午為42分鐘、下午為1小時50分鐘。而A 童除在團體活動時間遭長時間限制行動自由外,亦包含午休 時只能坐在餵食椅上打瞌睡,無法躺著休息之情節(如附表 編號1所示)。審酌A童1歲多,正處於身體四肢、骨骼快速 成長,以及粗、細動作(前者例如獨立穩定行走、跑步;後 者例如以手堆疊積木、拼圖)逐步發展之時期,原告2人以 上開頻繁、長時間限制A童維持坐姿且無法從事其他活動、 躺著午休之接續行為,當已侵害A童依兒童權利公約第6條第 2項、第31條第1項揭示享有之發展、休息及休閒權,並造成 其肢體、器官健全發展之阻礙。  ⑵復參諸卷附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改制前為內政部兒 童局)兒童發展簡報檔(本院卷二第109頁、第147至159頁 ),足見1至2歲間之兒童,正值語言發展初期,並透過主動 、目的性探索周遭事物的方式拓展其認知能力。其次,亦開 始出現尷尬、忌妒、羞愧、內疚等情緒,且這些情緒與照顧 者對於其評價有關,經常遭斥責的兒童會感到內疚與羞愧, 進而影響日後的社會適應。而出生到2歲間是兒童建立安全 感的敏感期,一旦過了此階段,學習與發展對於周遭人事物 的安全感就變得比較困難。由此可知,托育人員應提供多元 探索與主動參與的機會促進幼童認知能力,且在過程中避免 頻繁責罵,透過穩定的照顧與回應,讓兒童感受到安全感, 培養正向情緒與社會適應力。然依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 示之勘驗結果,A童均係在無發生任何同儕衝突事故時,即 遭抱至餵食椅上限制自由。且其在餵食椅上,無從參與團體 活動,若其他兒童接近A童欲與其玩耍,即會立即遭原告蘇 惠郁、蔣函蓁以嚴肅口吻制止:「不要靠近他」、「離開啦 」,或恫嚇:「你要不要也上去坐?你也上去好了!離開! 」等語,並隨之將A童連同椅子拖行至角落處,要求其他兒 童遠離A童(如附表編號2、勘驗結果⑴;附表編號5;附表編 號6、勘驗結果⑴;附表編號11、勘驗結果⑴所示),A童亦會 以大聲哭鬧表達其不願遭放置在餵食椅上(如附表編號1、 勘驗結果⑶;附表編號6、勘驗結果⑶;附表編號11、勘驗結 果⑵所示)或在餵食椅上積極表達欲與同儕互動玩樂的意願 (如附表編號6、勘驗結果⑴;附表編號8、勘驗結果⑴所示) ,以及試圖逃離餵食椅參與團體(如附表編號2、勘驗結果⑵ 所示),足證原告2人不僅忽視A童各項發展之需求與意願, 更積極阻斷其培養人際互動能力、自由探索發展認知之機會 。  ⑶再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保護兒童受照顧時, 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之對待。而該公約 第13號一般性意見(2011年)第4點,特別指出第19條第1項 規定身心「暴力」之定義,不能被解釋為從輕對待非人身和 /或非故意傷害形式(如忽視和心理虐待)的影響,及應對這 些現象的必要性。換言之,以積極方式施加精神暴力,或以 忽視方式傷害幼童身心,均應被認為係該條所欲禁止之暴力 行為。而自該意見第20點對於「忽視或忽略對待」解釋,係 包括缺少任何情感支持和愛,對兒童長期疏忽;而第21點「 精神暴力」,則包含各種形式對兒童的長期損害性接觸,如 告訴兒童他們沒有用、沒人愛、討嫌、有危險;孤立、無視 和偏心。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2人使A童無來由地遭受 限制自由之體罰,而後漠視A童在場,僅與其他兒童互動, 並以威嚇、負面態度驅離任何想與A童互動之人,堪認原告2 人不僅忽視A童之心理感受,更讓A童持續遭排擠於團體活動 外,處於矮化、孤立狀態,剝奪A童對教養者、同儕團體依 附的安全感,此等情節已與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所禁止之精 神暴力與忽視對待行為相合,顯足已妨害或影響A童身心健 全發展。  ⑷而原告2人就違反上開不正當行為,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等節 ,此觀諸原告2人於111年5月27日參與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定 期會議時,該會議報告事項第4點即記載:「對待幼兒請注 意自己的語氣,不帶威脅及不限制幼兒童行動,例如:…坐 在餐椅上…超過15分鐘。」而後於同年8月11日參與相同定期 會議時,則針對「咬人事件應對方式及處理方針」進行討論 ,會議紀錄並記載:「寶寶愛咬人?耐心很重要。1歲左右 的寶寶愛咬人是非常常見的行為,除了長牙的關係,也因為 尚未有足夠的語言能力來表達自己,所以感到生氣、高興時 都有可能會有此舉動。……。這時候的寶寶需要花很多時間學 習,不斷地告訴他們,什麼是能做和不能做的,…,帶領他 們學會如何跟其他人友善的互動。」此有會議紀錄、出席簽 到表各2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卷二第79頁、 第81頁),可證原告2人透過托嬰中心內部教育訓練,明知 不得長時間將A童放置在餵食椅上,且放置餵食椅無助於改 善其咬人行為,仍對A童為上開行為。堪認原告2人主觀上雖 知悉其等行為將足以妨礙A童身心健全發展,然基於自身管 理便利,仍以縱有違反上開義務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未必故 意而為之。原告2人主張並無使用餵食椅之法定準則,其等 無故意或過失,洵非可採。  ⑸據上各情,原告2人對A童為長時間限制身體自由、施加精神 暴力之行為,顯足已妨害或影響A童身心健全發展,自該當 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  3.原告許繡云對B童之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托嬰中心監視器畫面如附表編號4所示,可 見原告許繡云面對B童不願配合吞嚥進食時,先以口頭勸戒 、將B童頭部擺正的方式要求其配合,然未果後,即2度以雙 手捧住B童之兩側頭部,使其頸部提高且臀部離開椅面2秒、 4秒之方式,欲使B童屈從,並對B童稱:「我要生氣了喔。 你有看到我在生氣嗎?」、「我真的在生氣,你是故意的。 」衡諸B童年僅1歲,頭頸部又為人體最為脆弱之部位,原告 許繡云上開行為使B童僅以頸部支撐全身重量,自當發生頸 椎受傷、嗆食之高度危險,實屬妨害幼童健康之不正當行為 。而原告許繡云自陳為嘉南科技大學嬰幼兒保育系畢業(本 院卷一第245頁),具有幼兒健康及保育專業知識,自應明 知其行為很可能造成B童受傷,卻因憤怒而仍執意為之,主 觀上當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保護義務, 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未必故意,堪認其該當兒少權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  ㈣原告王彩華違反通報義務:   原告王彩華為托嬰中心主任,其職掌包含每日進班巡視,持 續督導班級教學活動狀況及托育人員工作狀態乙節,此有中 心工作規則1份(本院卷一第260頁)、意外事故紀錄表12張 (本院卷一第59至70頁)、會議紀錄5張(本院卷一第71至8 0頁)在卷可憑。復依上開托嬰中心意外紀錄事故表、會議 紀錄之記載,原告王彩華於111年4月間即知悉A童出現咬人 行為(本院卷一第59頁),且因後續同樣狀況事發頻繁,已 成為其必須積極處理督導之重點,此外其亦於同年5月間向 托育人員宣導不得讓兒童坐在餐椅上超過15分鐘(本院卷一 第71頁)。惟經本院勘驗托嬰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編 號10至13所示,可見原告王彩華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下 午數度進入教室內巡視或在教室內陪伴其他兒童時,均親見 A童持續被放置在餵食椅上顯然超過15分鐘,然其全然未出 面阻止或予以糾正,堪認原告王彩華於當日即知悉A童遭不 正當對待,然仍默許此情而未於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主 觀上故意違反兒少權法第53條第1項所定通報義務。   ㈤原告托嬰中心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  1.原告托嬰中心所僱用之托育人員即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 繡云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保護義務等情, 前已認定。而原告托嬰中心既為雇主,其未能透過內部監督 機制避免上開違規情事發生,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有過 失無訛。  2.至原告托嬰中心雖主張其已透過內部會議,向托育人員重申 不得有不恰當之動作及口語,否則將革職,故無過失云云。 然觀諸卷附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71至80頁),均為口頭 宣導,並無任何拘束力可言,難認有何實質監督效果。再者 ,觀諸原告托嬰中心之工作規則,僅於第9條泛訂「員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得不預告即終止契約」,另 於第13條則訂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得 不預告即終止契約」,此外並無懲處章節(本院卷一247至2 70頁),可見倘托育人員違反內部會議之宣導,實際上亦無 可預見之相應懲罰,難認該等會議、工作規則能有對托育人 員產生行為約束之效果,自難認原告托嬰中心已盡其監督之 責,是其主張無足可採。  ㈥原處分之裁罰內容均無裁量瑕疵:  1.對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裁處部分:  ⑴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若於行政訴訟中符合「未改變 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 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之要件,得追 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追補原告蘇 惠郁除111年11月9日外,於同年月2日、10日、14日限制A童 於餵食椅上之情節,作為原處分一裁罰之理由(見本院卷二 第193頁)。審酌追補之理由與原處分一,均係依據A童遭長 時間限制在餵食椅上之相同接續之原因事實,該理由亦於原 處分一作成時已存在,追補並未改變原處分一之同一性,且 原告蘇惠郁亦同意追補(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後續 兩造就此已充分攻擊防禦,是上開理由追補合法,先予敘明 。  ⑵審酌原告蘇惠郁、蔣函蓁於111年11月2日、9日、10日及14日 對A童所為不正當行為,並非意外性、偶發性,而係出於未 必故意的繼續反覆性,且其等行為對A童兼造成身心傷害及 發展妨害,情節非輕微。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托嬰中心監視器 畫面顯示,原告2人尚在限制A童行動的過程中捉弄A童,如 午休時間將A童放在餵食椅上,A童坐著打瞌睡時,原告蔣函 蓁竟故意搖醒A童讓其無法睡覺,並將布蓋在A童臉上捉弄A 童,A童因而放聲大哭,過程中原告蘇惠郁則笑臉旁觀(如 附表編號1、勘驗結果⑵所示),又原告許繡云持手機攝錄A 童坐著打呼遭自己嚇醒大哭之過程,原告2人並無阻止、上 前關心A童狀況,甚至一同取笑A童,並稱其為「全民公敵」 (如附表編號1、勘驗結果⑶所示),顯示原告2人對於其等 以餵食椅限制A童行動圖以方便管理,毫無愧疚之心,不僅 如此,尚利用此機會惡意欺負A童。再據上開勘驗結果,原 告蔣函蓁為製造A童在托嬰中心有參與活動之假象,竟先將A 童抱離餵食椅與準備好的色紙道具擺拍,拍完後旋即將A童 放回餵食椅,離開現場(如附表編號13、勘驗結果⑴所示) ,益顯原告蔣函蓁未視A童為權利主體,對其權益漠不關心 。是以,可認原告2人未有依兒童最佳利益提供托育服務之 自覺,嚴重不適任。據上各情,被告處其等各12萬元罰鍰, 於文到次日起均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與6年內不 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並公告姓 名,就罰鍰部分符合裁罰基準之內容,其餘禁制手段亦屬妥 適,難認有何裁量瑕疵可指,原告2人主張處罰過重云云, 無足憑採。  2.對原告許繡云裁處部分:   審酌原告許繡云僅因B童不願吞嚥進食,心生憤恨即仗著成 人力量之優勢,故意以易傷及幼兒頸椎、嗆食之方式逼迫其 進食,被告依此情節,對其處以最低罰額6萬元,於文到次 日起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與3年內不得擔任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自屬妥適而無裁量瑕 疵。  3.對原告王彩華、托嬰中心裁處部分:  ⑴原告王彩華於111年11月14日知悉A童有遭不正當對待之情形 ,然遲至同年月21日因家長反應才通報主管機關,已距離96 小時以上等情,前已認定。此外,亦無任何個案減輕之特殊 情節存在,故被告依遲誤通報時間之久暫,依裁罰基準對其 裁處罰鍰6萬元,並無裁量瑕疵。  ⑵原告托嬰中心內有3名托育人員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 5款之情形,並有2名兒童受害,且主管故意未依法通報主管 機關,集體式地違反兒少權法,情節非微。另審酌原告托嬰 中心於111年4月起即陸續發生A童咬人事件,而於同年5月之 內部會議中亦有叮囑托育人員不得將幼童放在餵食椅上超過 15分鐘,卻仍未積極監督以改善此問題,造成同年11月托育 人員對A童持續為不正當行為之憾事發生,原告托嬰中心監 督過失程度非輕,是被告對其裁處18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 月內改善完成,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無裁量瑕疵。又行 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是行政罰之處罰對 象為何,本諸處罰法定原則,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 涉之規定為斷。兒少權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二、早期療育機構。三 、安置及教養機構。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五、其 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76條第2項規定:「前項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 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而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虐待或妨 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情事(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參照 ),違反此行政法上義務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兒少 權法第107條第1項參照),是從行政法上義務歸屬,至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及處罰對象,皆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前後主體具同一性, 符合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至機構之設置主體與經營方式, 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獨資之自然人,則非所問。準此, 原處分五係以原告托嬰中心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規定 ,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據以裁罰及命其限期改善,原告托嬰 中心之代表人於訴願程序中由林展年變更為余秀鳳,縱令其 組織形式由合夥事業改為獨資商號,於民法上固屬不同權利 義務主體,惟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歸 屬,乃至違反此項義務之行為人及處罰對象,皆為原告托嬰 中心,且依其主張已足顯原處分五之作成違法損害余秀鳳即 原告托嬰中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不影響原處分五裁處 決定之合法性或此部分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分別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托嬰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  1-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2日 14:04:54至15:06:34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此時為午休時間,教室為關燈狀態。多數幼童與原告蘇惠郁(長髮高馬尾、戴眼鏡者,下同)皆於地墊上午睡,原告許繡云(短髮者,下同)則坐在角落使用手機,旁邊有一幼童坐在睡墊上並未午睡、偶有哭鬧。而後A 童自畫面中出現(14:07:46) ,並在教室到處走動,惟繞越在地上午休的其他幼童,未打擾他人。原告蔣函蓁(長髮低馬尾、戴眼鏡者,下同)進入教室見狀,即取出餵食椅,放在教室置物櫃旁。隨後,原告許繡云、蔣函蓁一面安撫其他幼童,一面對A 童指向餵食椅,又指向一旁的睡墊,然A 童仍拒絕午睡,在一旁玩耍走動,未打擾他人。而後原告蔣函蓁便拿起A 童之睡墊棉被,再次與A 童確認其不欲午睡後,即直接將A 童抱至餵食椅坐著,並以安全帶固定,過程中A 童大聲哭泣(14:13:58至14:14:43,見附件圖片1至5)。 ⑵經過10分鐘,在椅子上之A 童頭部前後晃動有睡意(14:24:09,見附件圖片6),原告許繡云進入教室見狀,遂指向A 童方向,與坐在門旁的原告蘇惠郁對話(聽不清楚) 。而後原告蔣函蓁進入畫面,原告許繡云說道:「不要理他,就讓他坐在那裡,(此處聽不清楚) 。你把他叫醒,你把他叫醒」(14:25:39至14:25:45) ,並見原告蔣函蓁以手托住A 童臉頰並多次來回晃動(14:25:46,見附件圖片7),斯時A 童因被叫醒而發出哭泣聲(14:25:51) 。嗣原告蔣函蓁手持布類擦拭A童臉部,惟見A 童身體來回扭動表示抗拒,原告蔣函蓁遂將布類攤開覆蓋於A 童之臉上,A 童甩開布類,原告蔣函蓁轉身離去,A 童持續大聲哭泣(14:26:17至14:26:26,見附件圖片8至11) ,然原告許繡云躺下午休,原告蘇惠郁則坐在遠處旁觀或低頭滑手機,無視A 童。一陣子A 童又有睡意,頭部頻頻前後晃動,原告蔣函蓁再次拿布類攤開覆蓋於A 童之臉上,捉弄A 童,使A 童抗拒哭叫,原告蘇惠郁則笑臉旁觀(14:27:55至14:28:49) 。而後,A 童持續坐著打瞌睡,原告蔣函蓁走近,原欲將A 童抱起躺睡,然原告蘇惠郁、許繡云均對原告蔣函蓁說道:「就讓他這樣睡」(14:35:27) ,隨後原告蔣函蓁就將棉被披在A 童身上,離開畫面。 ⑶午休結束,教室燈亮起,A 童仍在餵食椅上打瞌睡,頭部前後晃動,原告許繡云在旁拿出手機將此過程錄影(14:45:36,見附件圖片12),期間有一女聲說:不可以給別人看到喔,不然我們會被…(其餘聽不清楚,14:45:58)。而後另有一女聲說:全民公敵。(14:46:24)。原告許繡云繼續拍,而後一面轉頭與教室內的其他托育人員稱:A 童被自己的打呼聲嚇到,哭完又繼續睡(14:46:37) ,同時鏡頭外有女性笑聲。而後A 童醒來,持續在餵食椅上大哭(14 :46:51,見附件圖片13) ,然均未有原告上前關心查看。一陣子A 童自行爬出餵食椅(14:53:03) 在外走動,並未與其他兒童互動。原告蔣函蓁見狀,又將A 童抱回椅子上並以安全帶固定,過程中A 童表示不願而哭叫(14:54:36至14:54:53)(14:54:32,見附件圖片14) ,而至影片結束前,A 童皆未離開該椅子,獨自坐在椅子上(15:06:34) 。 本院卷一 第311至312頁 勘驗壹 2. ⑴檔案名稱:  1-2-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2日15:06:34至16:12:30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接續前畫面,A 童仍坐於餵食椅上,期間A 童與兩名兒童隔著餵食椅互動,A 童揮手、踢腿開心笑出聲(15:14:17至15:14:37,見附件圖片15) ,而後原告蔣函蓁從畫面中走出,打斷玩樂的兒童,並以嚴肅口吻稱:不要靠近他。他的口罩呢?同時將A 童連同椅子拖移至畫面角落處(15:14:42至15:14:48,見附件圖片16至17) ,該2 名兒童仍至A 童面前與之互動玩樂,期間仍能聽到不詳托育人員稱:不要靠近他啦(15:15:25) 。而後A 童經原告許繡云抱離餵食椅(15:33:49) ,有兒童靠近該餵食椅,被原告蘇惠郁喝斥離開,並恫嚇稱:你要不要也上去坐?你也上去坐好了。離開!( 15 :34:11至15:34:16) ⑵A童趁將返回餵食椅之際(15:34:57) ,向前欲跑至教室遊戲區玩,惟立即遭原告蘇惠郁抓回餵食椅上(15:35:01) ,不明托育人員在旁戲稱:娃、娃、娃、娃,跑個兩下就被抓走了,娃,以為自由了(15:35:08至15:35:14) ,而後原告蘇惠郁在餵食椅旁餵食A 童(15:37:55至15:43:19)餵食完畢後,A 童均在椅子上坐著無法自由活動(16:10:37,見附件圖片18) ,至影片結束。 本院卷一 第313頁 勘驗貳 3. ⑴檔案名稱:  1-3-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2日16:12:31至16:25:00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接續前畫面,A 童仍固定坐於角落處之餵食椅上(16:12:31) ,嗣見原告蘇惠郁在A 童前方蹲下對其說道:「什麼事? 你要起來是不是? 那你要說我不咬人喔,NONO」(16:23:45) ,隨後A 童被抱出餵食椅(16:24:10至16:24:15,見附件圖片19至20) ,直至影片結束前,A 童皆於教室內與其他兒童共同自由活動,並未有攻擊其他兒童之舉止。 ⑵綜觀勘驗壹至參勘驗結果,A 童坐於餵食椅上時間約自14:13:58至16:24:10,扣除中途被短暫抱離之約1分鐘,共長達約2小時10分鐘。 本院卷一 第313至314頁 勘驗參 4. ⑴檔案名稱:  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7日11:49:01至11:52:22 (畫面清晰有聲音)原告許繡云坐於B童對面餵食,惟因B童不欲吞嚥食物,原告許繡云乃向B 童伸出右手食指指著B 童對其說道:「嘴巴咬進去,我覺得你沒有要吃飯喔」,嗣B童將頭部及身體轉向左側,原告許繡云見狀即以較大力道使B 童轉回正面並將雙手置於B 童的手臂上,要求其吞嚥(11:49:01至11:49:09,見附件圖片21至22) 。隨後,B 童又將頭部轉向右側,原告許繡云乃晃動B 童再次將其轉回正面,並說道:「不要哭」(11:49:20,見附件圖片23) 。原告許繡云與B 童僵持了一陣,沒有動作,同時管教右側的其他兒童。然後續B 童仍不欲吞嚥,見原告許繡云又多次晃動其身體說道:「你可以趕快把嘴巴那口吞進去嗎? 」(11:50:14至11:50:15,見附件圖片24至25) 。惟經原告許繡云多次要求:「吞進去。」B 童仍未吞嚥,乃見原告許繡云將雙手捧住B 童之兩側頭部,使其頸部提高且臀部離開椅面,於該行為持續2 秒,始將B 童放下,同時聽見原告許繡云說:「吞,你太誇張了,你那一口已經咬很久了,吞進去不要看別人,看前面。」而後原告許繡云之雙手仍置於其臉頰上並未放開,並多次重複「吞進去」(11:50:40至11:50:47,見附件圖片26至28) 。B 童仍不欲吞嚥,原告許繡云說:「我要生氣了哦。你有看到我在生氣嗎?(B 童名字聽不清楚)我真的在生氣,你是故意的,你真的是故意的。」(11:52:01至11:52:06)同時又再次提高其頸部,使其臀部離開椅面,在持續4 秒後,始放下讓其坐回椅上(11:52:05至11:52:12,見附件圖片29至31) ,最終原告許繡云放棄餵食,亦將雙手離開B 童之臉頰(11:52:22)。 本院卷一 第314至315頁 5. ⑴檔案名稱:  2-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9日08:47:40至09:42:44 (畫面清晰有聲音)A童於靠近門口處正與其他幼童在玩玩具,並無發生任何衝突,原告蔣函蓁突然走向A童,並舉起A童,隨後將其移動至教室中餵食椅上坐著,以致A 童之行動受到限制(08 :47:40至08:47:52,見附件圖片32至34)。又當其他幼童於大桌上用餐,僅有A 童一人仍坐於餵食椅上(09 :25:11,見附件圖片35) ,期間有兩名兒童接近A童與其互動玩樂,原告蘇惠郁見狀即喝斥:離開!(09 :37:26) ,隨後走入畫面將地上口罩撿起幫A童戴上,再粗魯地將其中一名兒童轉向拉離A 童(09:37:49,見附件圖片36) ,直至影片結束前,A 童均坐於餵食椅上(09:42:40,見附件圖片37) 本院卷一 第315至316頁 勘驗壹 6. ⑴檔案名稱:  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   2022年11月9日09:42:46至10:06:35;10:29:48至10:47:42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接續前畫面,A 童被放在餵食椅上,當時並非用餐時間。其他兒童均在教室中自由活動玩耍,餐椅與遊戲區、桌椅區隔了一段距離,A 童無法參與其中(09:42:47,見附件圖片38)。期間A 童伸長左手,並有揮動手掌之舉止(類似打招呼)(09:43:07至09:43:12,見附件圖片39)。而後有一名兒童(下稱B 童)經過A 童,A 童因受限於餐椅無法下桌,仍伸長上半身欲與B 童互動,B 童走近A 童,兩人隔著一小段距離面對面互動後(09:43:41,見附件圖片40),突有一女聲:離開啦。不要再過來了(部分內容聽不清楚,09:43:49至09:43:55)。B 童離去,A 童坐在餐椅上仍以上半身往前傾之姿勢,望著B 童之動向。一段時間後,B 童又走向A 童,兩人面對面互動,A 童舉起手指向前方(09:45:08),此時原告蘇惠郁進入畫面中,並對A 、B 童方向大聲喊:李維(即B 童名),離開啦。(09:45:12),B 童未離開,原告蘇惠郁告知:李維,請你離開,過去那裡。B 童離開後,A 童望著B 童方向。A 童持續被放在餐椅上,過程中有伸手、雙手大力拍打桌面,原告蘇惠郁出聲制止A 童,A 童即停下動作,然又開始。而後C 童拿小玩具給坐在餐椅上的A 童(09:52:44),A 童持續把玩該玩具。期間A 童一度不停擺動身軀,手撐椅子,想要擺脫餐椅起身(09:54:07至09:54:10,見附件圖片41至43),未果後繼續玩該玩具。而後A 童將玩具拋開,坐在餐椅上望著其他兒童,手部偶爾有伸長往前、擺動手掌的動作,或撐著身體欲離開餐椅。上開期間除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在場持續來回走動或照護其他兒童、為其他兒童念故事書,期間原告許繡云拿著紀錄板與額溫槍幫A 童量體溫以及記錄(09:59:53至10:00:36),除此之外,均無人與A 童互動,或檢視A 童身心狀況。直至團體離開教室時,A 童始被抱離餐椅(10:06:18,見附件圖片44),A 童下餐椅後,自行走出教室,過程中越過許多同班兒童,未與任何人互動。 ⑵勘驗壹、貳,A 童於08:47:40至10:06:17,遭限制在餐椅上約1 時19分鐘。 ⑶回到教室後,教室右下方正在進行托育活動,A 童來回走動,原告蔣函蓁嘗試使A 童坐下未果後,見A 童欲往右側牆壁走去,隨後被原告蘇惠郁拉住制止(10:29:55至10:29:58) ,並見原告蘇惠郁將A 童舉起,使其短暫遠離地面後即放下,讓A 童坐於地板上,而於此過程中尚可聽見A 童身體與地板發出碰撞聲(10:30:00至10:30:01,見附件圖片45至46) 。嗣 A 童欲起身離開,原告蘇惠郁又把其拉回原本位置上坐好,惟A 童仍在扭動,原告蘇惠郁便以手掌數次拍打A 童(10:30:02至10:30:04,見附件圖片47至49) ,然A 童仍欲離開,原告蘇惠郁見狀則將A 童抱起,粗魯地將A童放置到餵食椅上,可見A 童臉部表情扭曲,似在哭泣(10:30:08至10:30:23,見附件圖片50至52) ,而後原告許繡云亦進入教室,坐在A 童對面陪伴其他兒童。過程中,A 童偶有伸出手欲與附近兒童互動的舉止,在場原告等人除了給予A 童水壺喝水,以及原告許繡云幫A 童戴上口罩外,A 童始終獨自坐在餵食椅上,未參與團體活動。最終始見A 童被原告許繡云抱離餵食椅,與其他幼童一起坐於地板上(10 :47:42,見附件圖片53),於餵食椅上之過程歷時約17分鐘。 本院卷一 第316至317頁 勘驗貳 7. ⑴檔案名稱:2-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9日14:28:41至14:57:41 (畫面清晰有聲音)此時為午休時間,見畫面右側之A童已起身坐著,遂原告蘇惠郁乃向A童走去,安撫其躺於地墊上(14:28:41至14:29:31),然A童似不願繼續午睡而翻身坐起,原告蘇惠郁見狀乃抱起A童,將其放置於餵食椅上坐著(14:30:14至14:30:18,見附件圖片54至55) ,而後走出教室。隔了一段時間後,原告蘇惠郁餵食A 童持續至午休結束(14:41:03至14:53:47)。至影片結束時,A 童仍坐於餵食椅子上。 本院卷一 第318頁 勘驗參 8. ⑴檔案名稱:  2-2-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9日14:58:02至16:02:53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接續前畫面,此時A 童仍坐於餵食椅上(14:58:02,見附件圖片56) ,嗣原告許繡云為其更換尿布則短暫將其抱離餵食椅再放回(15:07:55至15:09:36,見附件圖片57至58) ,並至影片結束前,A 童均坐在餵食椅上,望向其他兒童,偶爾伸手、揮手,自行拿白色布巾蓋頭自娛,期間原告等人見A 童未戴口罩或將口罩拿掉,共幫A 童重複戴上口罩5 次。另外,上開期間,有兒童主動拿玩具給A 童玩,原告蘇惠郁向該童稱:李沐(音譯),你不用幫他拿,你過來(15:51:15)。而後A 童繼續坐在餵食椅上,皆未再離開(16:02:53) 。 ⑵勘驗參、肆,A 童自14:30:14至16:02:53坐在餵食椅上共約1 時32分鐘。 本院卷一 第318至319頁 勘驗肆 9. ⑴檔案名稱:  3-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0日15:02:23至15:49:56 畫面清晰有聲音,自影像開始見其他幼童均於教室內進行活動,惟僅有A 童固定坐於教室餵食椅上,其活動空間受到限制(15:02:23,見附件圖片59) 。而後當大部份幼童皆於大桌上用餐,始見原告許繡云抱起A童,將其移至於一般幼兒椅上就坐(15 :19:47至15:19:56,見附件圖片60至61) ,直至影片結束,A童均在教室內與其他幼童一同活動遊玩,期間並無發生A 童咬其他兒童之狀況,上開其坐於餵食椅上時間共達17分鐘。 本院卷二 第18至19頁 10. ⑴檔案名稱:  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4日09:23:18至09:50:44 畫面清晰有聲音,見A童坐於餵食椅上(09:23:18,見附件圖片62),短髮托育人員、原告許繡云、蘇惠郁、蔣函蓁均在教室內照料幼童。嗣原告王彩華(身著卡其色長褲)進入教室,依其視角自可見教室中僅有A童坐於椅上且行動受到限制,惟當原告王彩華與蘇惠郁對話並至離開教室前,均未見到或聽到其有要求將A童抱離椅子或給予糾正之行為(09:29:56至09:30:14,見附件圖片63至64)。而當大部分幼童聚集於教室左上角之遊戲區時,A 童仍坐於餵食椅上,其活動空間受到侷限無法自由行動,而後蘇惠郁將A 童連同餵食椅轉動方向至面向左側正進行活動之區域(09:49:03)並在旁陪同,而後原告王彩華又再度進入教室內,望向A童,並見其與原告蘇惠郁對話過程中,伸出左手明確指向A 童,隨後即離開教室(09:50:30至09:50:44,見附件圖片65至66) 。 本院卷二 第19頁 勘驗壹 11. ⑴檔案名稱:  4-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4日09:41:16至10:10:22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見其他幼童均於教室內自由活動,A 童被限制坐於餵食椅上(09 :41:15,見附件圖片67) ,期間有幼童想靠近A 童,被一女聲大聲喝斥:不要靠過去!(09 :41:20) 。而後教室內由短髮托育人員、許繡云帶領幼童進行團體活動(09:43:14) ,然並無人將A 童抱離椅子加入托育活動,或將A 童移動至得以一同參加之距離,A 童則側頭遠遠的望向該處。 ⑵一陣子後原告蘇惠郁將其餵食椅調整面向唸故事活動的方向,並在旁陪伴A 童。而後活動結束,可見A 童不斷伸長雙手表示欲離開座位,此時亦無人上前關心(09:51:03至09:58:17,見附件圖片68至69) 。而後一名兒童上前與A 童打鬧,遭原告許繡云阻止,並稱:你可以過來嗎,過來,不要去弄他(09:59:41) 。嗣全班為至教室外活動故而陸續離開,A 童持續望著團體離開的方向,仍持續坐於椅子上,此時原告蔣函蓁抱著一位女童走入教室往教室後方走去,原告許繡云則離開教室並將教室門關起,此時畫面中僅有A 童一人坐在餵食椅上,A童望向教室外,然因無法離開餵食椅則開始揮舞四肢且大聲尖叫哭泣、搖動桌板(10:05:47),至原告蔣函蓁自影像畫面外放下其抱著的女童,在離開畫面一段時間走回教室中間處時,見A 童伸出雙手似欲離開餵食椅,遂蹲下向A 童說:抱抱、不哭,走了、沒事,一面抱起A 童並將A 童帶離教室(10 :05:33至10:10:22,見附件圖片70至72) 。 ⑶勘驗壹、貳,A童自09:23:18至10:05:33,至少坐於餵食椅上長達42分鐘。 本院卷二 第19至20頁 勘驗貳 12. ⑴檔案名稱:  4-2-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4日14:56:14至16:00:00 畫面清晰有聲音,此時為午休時間,短髮托育人員、原告蘇惠郁、許繡云、蔣函蓁在教室陪伴多數幼童午睡,僅有A 童被固定坐於餵食椅上,由原告蔣函蓁餵食午餐(14:56:58,見附件圖片73) ,直至吃完午餐、午休結束,A 童均在餵食椅上。下午課程開始後,A 童仍持續在餵食椅上,原告王彩華進入教室,此時自畫面可見當其來回巡視教室時,均有經過A 童之位置(15:13:29至15:14:15,見附件圖片74至77) ,而後王彩華離開教室(15:16:22)。又原告王彩華第二次進入教室巡視(15:28:46),而後其坐於教室地板上,依其視角自可見A 童被限制於角落之餵食椅上,明顯不同於其他幼童能夠自由行動(15:28:50至15:29:17,見附件圖片78至80) ,其後原告王彩華持續坐在教室中與其他幼童互動玩耍,一陣子後離開教室(15:35:08)。當原告王彩華第三次進入教室(15:38:00),A 童仍坐於椅子上,並見原告王彩華走至A 童前方環顧周遭(15:38:02至15:38:45,見附件圖片81至83) ,而後離開教室(15:39:04)。在原告王彩華第四次進入教室時,大部分幼童均於遊戲區內活動,A 童仍被限制於椅子上未能加入活動(15:56:34,見附件圖片84) ,原告王彩華與原告蘇惠郁談論公事,語畢後環視教室即離開(15:57:32),A 童持續在餵食椅上直至影片結束。而在原告王彩華於上開4 次巡視過程中,均未見其對於A 童長時間被置於角落位置有指示任何托育人員將A童抱離餵食椅。 本院卷二 第20至21頁 勘驗參 13. ⑴檔案名稱:  4-3-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4日16:00:01至16:47:57 ⑴接續前畫面,其他幼童皆於教室遊戲區活動,而A 童仍被固定坐於餵食椅上(16:00:01,見附件圖片85) ,短髮托育人員、蘇惠郁、蔣函蓁並未將其抱離椅上加入托育活動,期間原告王彩華第五次進入教室巡視托育狀況,並至離開教室前,仍未見其有要求托育人員將A 童抱離椅子(16:12:29至16:12:49,見附件圖片86至88) 。而後,原告蔣函蓁將A 童抱離餵食椅(16:24:59) ,並拿著色紙並將之撕碎後將碎片遞到A 童的手上,並開始擺拍,擺拍過程中數度要求A 童將紙片拿好,再次重新拍照,而後使用手機並未再與A 童互動,最後收起手機將A 童放回餵食椅(16:27:25) 。一陣子後,始見原告蘇惠郁將A 童抱離餵食椅(16:47:54至16:47:57,見附件圖片89至90) 。 ⑵勘驗參、肆,扣除中間離開餵食椅約3 分鐘,A童自14:56:14 至16:47:54,至少坐於餵食椅上長達1 小時50分鐘。 本院卷二 第22頁 勘驗肆

2025-02-27

TPTA-112-地訴-2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兆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兆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兆鼎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向劉嚴春月租用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期至同年7 月31日止,劉嚴春月於112年5月9日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 E告知高兆鼎租期屆滿後即不再續約,詎高兆鼎獲悉後一時 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本案房屋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所示言論之語音 及附有槍械、球棒之照片(下稱本案言論)恫嚇劉嚴春月, 使劉嚴春月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嚴春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高兆 鼎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139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LINE對告訴人傳送本案言論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係 酒醉胡言亂語,並無主觀犯意云云。 二、被告有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以LINE傳送本案言 論予告訴人劉嚴春月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所不 爭執(本院易卷138-139、291-29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劉嚴春月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偵19-22、133 -136頁;本院易卷第281-285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公證書影本(偵卷25-36頁)、告訴人提供之語音檔錄音譯 文(偵卷37-101、165-173頁)、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持有槍 械、球棒之照片(偵卷103、163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高 兆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39-161頁)等證據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本案言論係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 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 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 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 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 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劉嚴春月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以LINE傳 送本案言論即如附表所示言論、被告持槍械及球棒的照片 ,我感到很害怕等語(本院易卷281-283頁)。參以被告 以本案言論表示「我高兆鼎活在世間,就是專門對付你們 這種人」,我現在開始買東西進來,我就死在你店裡,讓 本案房屋變成凶宅,造成本案房屋賠5佰萬、2仟萬,讓你 賠1仟至2仟萬,讓4千萬的本案房屋賣不到2仟萬,「做鬼 也不放過你」、「恁爸現在馬上開車去你們石門找你算帳 」、「恁爸絕對馬上找到你們家,找到你們家絕對找你算 帳」,算完帳,你娘老雞掰,「恁爸還要死在你們店裡」 ,公證時你們家住址都有打出來,恁爸要死之前,「恁爸 也不會放過你,你家住在石門嘛」、「我還會送你們一個 大禮物啦,恁爸命不要,恁爸最大啦」等內容,有LINE對 話紀錄截圖、語音檔及錄音譯文、被告持槍械及球棒照片 附卷可憑(偵卷37-103頁),足見被告係以「恁爸也不會 放過你,你家住在石門嘛」等言論恐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並以購買物品放置於本案房屋、死在本案 房屋內,造成本案房屋價值貶損等言論,恐嚇危害告訴人 所有本案房屋財產之價值,衡酌社會一般觀念,當係足使 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並因而心生害怕乙節, 亦經告訴人上開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接續以LINE傳送本案 言論予告訴人,應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 通知告訴人,且足使人因而心生畏怖,自屬恐嚇危害安全 之行為。 四、被告雖辯稱其為本案言論時係酒醉胡言亂語,並無主觀犯意 云云,然觀諸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內容包括「你要我賠嘛,恁 爸要給你們賠多一點」、「要死之前我會把這些書狀,把我 跟你的對話紀錄跟發生的這些事情,我這些股東,我如果死 ,他們就會去跟媒體講」、「現在合約還沒到,合約到的前 5天,『恁爸就死在這邊』」、「如果7月30日之前你不來找我 我就照我的模式,『我前5天絕對死在你店裡』」等內容,可 知被告所表達言論內容,係因其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租約發 生爭議,而以如附表所示找你算帳、找到你們家絕對找你算 帳、你們家石門,恁爸絕對去找你們,並以死在本案房屋及 在其內堆置物品,造成本案房屋價值貶損等本案言論恐嚇告 訴人,而衡酌此等言論內容所表示之意思及方法甚為明確, 且條理清晰,顯然被告於本案言論時,當能瞭解其行為之意 義,並依其所理解而為之,可見其行為時應係意識狀態清楚 ,而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顯非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之人可相比擬。況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分別係在112年5 月9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 15日、同年7月16日、同年7月18日所為,而被告之本案言論 均係基於本案房屋租約爭議,所為相同意旨言論,業經認定 如前,則被告既可分別在上開日期為相同意旨之本案言論, 益徵被告確係在理解其行為意義後,而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 甚明。是被告以上詞置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密接之時間,接續傳送本案言論恐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之接續犯包括一罪。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本案房屋租約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以本案言論恐嚇危害 告訴人之安全,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 偵訊時表示願意撤回告訴(偵卷136、175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均已去世,未婚沒有小孩,目 前沒有工作,獨自一人在山上從事農作等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言論 檔案名稱 1 民國112年5月9日下午1時36分起 我高兆鼎活在世間,就是專門對付你們這種人,對不對,你要跟我凹,「我馬上死在你店裡」,你要給我賠嘛,恁爸要給你們賠多一點。 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852 2 112年5月9日下午2時33分起 你要讓我賠150萬,恁爸絕對讓你賠500萬沒有讓你賠500萬,我是婊子,我現在開始買,買東西進來,沒關係,「時間一到,我就死在你店裡」,別說那麼多啦。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863 3 112年5月9日下午2時37分起 到時候「我死在你店裡」,要死之前我會把這些書狀,把我跟你的對話紀錄跟發生的這些事情,我這些股東,我如果死,他們就會去跟媒體講,「我要讓你這邊變兇宅」。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869 4 112年5月9日下午2時41分起 現在合約還沒到,合約到的前5天,「恁爸就死在這邊」,做鬼也不放過你。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871 5 112年5月9日下午3時21分起 你無代無誌,要讓我賠在這裡200多萬,「我馬上死在你的店裡」,你這間價值4,000萬嘛,「我馬上死在你的店裡」,可能你2,000萬也賣不出去啦。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872 6 112年6月14日下午5時4分起 我告訴你,如果7月30日之前你不來找我 我就照我的模式,「我前5天絕對死在你店裡」,你要我賠200萬,恁爸絕對讓你賠2000萬。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878 7 112年7月4日上午7時45分起 你們如不照我的意思,我就照我的意思下去做,我沒有照大自然的規律,「我死在你們店裡」,我絕對會變成最壞的鬼。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4838 8 112年7月14日晚間7時12分起 你們如果要賭穩贏的,「恁爸就死在你的店裡」,給你賠1、2000萬。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9414 9 112年7月15日下午4時13分起 你不是要賭穩贏的?「我現在如果死在你店裡」,你這間價值4,000萬,你2,000萬都賣不出去、「我在死之前,你們家石門,恁爸絕對去找你們」。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9845 10 112年7月16日凌晨1時59分起 你如果惹到恁爸生氣,「恁爸現在馬上開車去你們石門找你算帳」、你如果要去報警,拜託你去報警,你去報警,「恁爸絕對馬上找到你們家,找到你們家絕對找你算帳」,算完帳,你娘老雞掰,「恁爸還要死在你們店裡」。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80054 11 112年7月16日凌晨4時27分起 你如果要報警,「恁爸現在馬上死在你的店裡」,你不是要讓你恁爸賠200萬,恁爸讓你賠1,000至2,000萬,恁爸要死之前,「恁爸也不會放過你,你家住在石門嘛」,公證的時候,你們家住址都有打出來。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80093 12 112年7月18日上午9時21分起 7月25號,「我還會送你們一個大禮物啦,恁爸命不要,恁爸最大啦」。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80887

2025-02-26

TYDM-113-易-782-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宗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林陳宗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位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 ,與附表一「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交 付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價格」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該 欄位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次(即附表一編號1 、3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即附表一編號2、7)。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林陳宗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宗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5、138及228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與附表一 「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 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 實行,雖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從事各次販售毒品 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 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 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 當知之甚稔,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 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 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再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 毒品交易,均有收取足額之價金,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 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從事附表一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 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7所 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5 次)與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已如前述,經核均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所犯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該條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 號判決論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 判斷。經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然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販 賣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所得利益僅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 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應僅屬毒友間互 通有無所為,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尚非重大難赦,爰考量被 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酌若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 形,認被告如附表一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以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 6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再依其販賣毒品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情節可認輕微而顯可憫恕,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7年6月,仍嫌情輕法重, 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交易之毒品;其行為之影響所及 ,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 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可比擬,卻仍非法販賣,所為實有不當,另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 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 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 性,所為實屬非是,併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足 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 鉅,且販賣對象僅4人,未大量散布毒品,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審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時間上相近、罪質上亦屬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犯罪之 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 取得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價格」中所示之價金,是該價金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有何關聯性;而如附表二編號2至5及7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所犯販 賣毒品具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價格 (新臺幣) 證據 主文及沒收(含追徵) 備註 1 陳佑展 113年3月12日14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街附近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陳佑展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0.9公克/ 3,0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陳佑展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12他4436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反面) 3.查獲陳佑展時之現場照片(見113偵6665卷第110至111頁) 4.陳佑展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偵6665卷第105至109頁) 5.陳佑展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偵6665卷第184至185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彭兆華 113年1月23日11時46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237巷附近 (起訴書誤載為247巷)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彭兆華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彭兆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53至57頁反面、112他4436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反面)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665卷第63至64頁反面) 4.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62頁) 5.彭兆華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49至150頁) 林陳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蔡松村 113年1月28日18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北區南寮街)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蔡松村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8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蔡松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68至72頁、112他4436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665卷第78頁至反面) 4.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77頁) 5.蔡松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61至162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4 蔡松村 113年2月6日7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北區南寮街)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蔡松村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蔡松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68至72頁、112他4436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 3.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77頁) 4.蔡松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61至162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5 蔡松村 113年2月9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北區南寮街)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蔡松村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8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蔡松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68至72頁、112他4436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 3.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77頁) 4.蔡松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61至162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6 蔡松村 113年2月12日1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北區南寮街)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蔡松村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8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蔡松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68至72頁、112他4436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 3.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77頁) 4.蔡松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61至162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7 陳志龍 113年1月31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前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陳志龍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陳志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79至82頁、112他4436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 3.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91頁) 4.陳志龍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偵6665卷第175至176頁) 林陳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附表二: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1 分裝袋9包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14號 (本院卷第55頁)     2 止血帶1條     3 殘渣袋2個     4 玻璃球1個     5 針筒9支     6 研磨器1台     7 realme C15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2-24

SCDM-113-訴-384-20250224-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 字第2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翔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所涉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法益,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所載方式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華科宇通訊有限公 司銷售報表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該 「銷售報表」,已交付以華科宇通訊有限公司行使,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74號   被   告 林國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翔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任職於華 科宇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宇公司),擔任店員,負責販 售店內商品以及為顧客辦理門號合約,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林國翔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不實銷售金額登載於銷售報表,並將 其製作之不實報表提交與公司作為計算業績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華科宇公司對銷售營業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華科宇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劉豫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供之銷售營業額報表、監 視器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告訴代理人於本署偵中稱: 伊在公司有看到一包零用金,被告確實未將短報之銷售金額 取走等語,堪認被告並無侵占其業務上掌管之銷售款項,是 依既有卷證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告訴 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不實金額 (新臺幣下同) 實際銷售金額 1 112年6月7日下午6時14分許 2萬7,200元 2萬7,700元 2 112年6月7日下午9時10分許 未登載 800元 3 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48分許 未登載 190元 4 112年6月12日下午6時41分許 2萬400元 2萬700元 5 112年6月17日下午7時19分許 1萬3,590元 1萬4,140元 6 112年6月22日下午1時1分許 2萬2,190元 2萬2,880元 7 112年6月22日下午9時13分許 未登載 400元

2025-02-19

TYDM-113-審簡-1998-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均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386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8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劉姿君(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7號案件審理中 )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 Mephedrone ) 、α- 吡咯烷基苯異已酮(alpha-P iHP)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 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 ,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羅海」之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姿君以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點心」、「小小」與購毒者聯繫及談妥毒品 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並與購毒者約定地點後,再由乙○○依「阿羅 海」之指示將毒品運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其等即以此方式 共同販賣毒品。 二、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2 月1日前之某日,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佯裝購毒者,與劉姿君聯 繫,欲以新臺幣共1萬6,000元購買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1 0包、一粒眠10顆、彩虹菸34支,劉姿君應允後隨即通知「阿羅 海」,「阿羅海」遂指示乙○○於113年2月1日下午1時許,攜帶 愷他命2包(淨重1.328公克,純質淨重1.086公克)、毒品 咖啡包1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總淨重36.715公 克,總純質淨重0.844公克)、一粒眠10顆(摻有第三級毒品 Mephedrone、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總淨重10.323公克, 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0.113公克)、彩虹菸34支(摻有第 三級毒品alpha-PiHP),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欲進行交易之際 ,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38692號卷第75-81頁;本院卷第105、14 9頁),核與共犯劉姿君於偵查之供述、證人陳俊敏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8461號卷第19-29、135-13 9頁;113年度偵字50823號卷第57-60、61-63頁),並有承 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承辦員警製作之查獲現場錄音譯文 、劉姿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 獲案件代保管物品條、警方於網路巡邏時在X軟體上發現疑 似販賣毒品廣告之訊息擷圖、警方喬裝買家在X軟體上與暱 稱「點心」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方喬裝買家在微信上 與暱稱「小小」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員警查獲現場照片 、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現場販售毒品 並駕駛BVF-1021號自小貨車之男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警方查獲本案後所拍攝之毒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 032952號鑑定書、警方於113年2月1日查獲BVF-1021號自小 貨車涉毒案之現場勘察報告、警方查獲車號000-0000號自小 貨車涉毒案之現場勘察照片、陳俊敏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8461號卷第13、35-36、 39-47、49、75、76-78、78-79、80、81、82-90、215-221 頁;113年度偵字50823號卷第35-37、39-44、47-49、51-54 、67-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α- 吡咯烷基苯異已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且該等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 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明知為 偽藥而販賣、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轉讓予他人者, 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而為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此,有 關本案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且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與販賣偽 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法定 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一粒眠10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2包、毒品咖 啡包10包、彩虹菸34支)。 ㈢競合: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共犯:被告與劉姿君、「阿羅海」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同一包裝內有摻雜調和2 種以上之毒品之情事(Mephedrone、Nitrazepam),是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依約攜帶本案毒品前往交易,雖遭員警當場查獲,然被 告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僅因 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本院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其回函稱:被告乙○○到案供出毒品上游黃咨 華,本分局已於113年11月7日以德警分刑字第113004491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第 63-65頁),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刑有上開加重及3種減刑事由,並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 ㈥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 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為事 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毒品未遂,若 成功販賣,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欲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包括一粒眠10顆、愷他命2包、 毒品咖啡包10包、彩虹菸34支,數量及種類極多)及金額;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 年度偵字50823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 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併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所為,因尚未將上揭毒 品成功出售與他人,自未有實際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盧奕勲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愷他命2包 摻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驗前總淨重1.328公克,純質淨重1.086公克) 113年度偵字8461號卷第215-217、219-221頁 2 毒品咖啡包10包 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驗前總淨重36.715公克,總純質淨重0.844公克) 3 一粒眠10顆 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驗前總淨重10.323公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0.113公克) 4 彩虹菸34支 摻有第三級毒品alpha-PiHP(驗前總實秤毛重54.78公克)

2025-02-18

TYDM-113-訴-1037-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請獎勵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李雅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 表 人 施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雅銀 洪士芳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獎勵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8日北 分署就字第1123901791號函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2年10月2日 發法字第11265008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謝宜容,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施淑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畢業於國立臺東大學(下稱臺東大學),於民國112年1 月6日向被告申請111年青年就業獎勵計畫(下稱獎勵計畫) ,請領期間為111年9月19日至111年12月17日共計申請就業 獎勵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認原告檢附之畢業證明文件為110年6月 畢業,不符合獎勵計畫第4點及常見問答第2點規定,非屬本 計畫之適用對象,不予核發獎勵金,以112年4月18日北署分 就字第112390179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訴願審議委員會認 定原告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於112年10月2日以發法字第 112650081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於112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安南區,然 原告居住於當時之工作地即新北市。而原告因求學及工作自 102年起長期非住於戶籍地。再者,原告已於112年5月25日 於線上聲明訴願,有原告之信箱郵件存檔可證。況原告於11 2年5月24日因雇主積欠薪資而至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遞送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時方才知悉原處分,知悉當下業已逾越遞送 期間。 ㈡、依據民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戶籍地與住所雖於臺南 ,但因求學、就職之情形。長期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與新北 市,111年10月受雇於新北市之私人企業,而於112年4月27 日就職於臺東縣臺東市。而於5月24日致電於承辦人時,即 以語音通話方式表示不服原處分。而以原告知悉之5月24日 起算,因原告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扣除在途期間7日,於1 12年6月28日將訴願書交寄於臺東新生郵局,隔日投遞成功 ,依訴願法第16、57條之規定,本件法定期間應於112年6月 30日屆滿,本件訴願應為受理。 ㈢、另就獎勵計畫第4條文義以觀,本條之適用必以原告學位證書 之年月日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為適用前提,但就 後段訂定之理由可知,該條後段之訂立是為了防止學位證書 之開立日期非於該條前段之期間者,以畢業證明文件佐證青 年學籍符合本項畢業學年度。故畢業日期無受限於110學年 度,無由畢業日期或學位證書年月日以畢業學年度作採認之 問題。則畢業日期並無受限需經教育部或就讀之國內學校認 定為110年度畢業,豈可能因畢業日期非屬110年度畢業者而 反受限以畢業學年度作採認。 ㈣、依據學位授予法第7條與大學法第26條第1項、第26條第5項及 臺東大學第13條、第45條規定,未完成學位論文者,得申請 延長修業年限,通過本校各項畢業標準,始得准予畢業,原 告之離校手續單記載106年9月入學,畢業日期為110年10月2 9日取得臺東大學碩士學位,且依據學雜費收據、歷年成績 單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28日進行學位考試,說明原告自臺東 大學修業期間,無中斷但有延長,故應以完成離校手續日為 畢業日。 ㈤、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2 年1月6日之申請,應做成准予核發就業獎勵金2萬元之行政 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獎勵金申請,被告依原告戶籍住 址即臺南市安南區(與原告112年6月28日訴願書所載住所相 同)於112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故應認本案於112年4月20日 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告住臺南市,依訴願法第 16條第1項本文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 途期間4日,應自112年4月20日之次日起算訴願期間,至112 年5月24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6月28日始提起訴願。據 此,原告提起訴願逾期,核屬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㈡、原告為民國84年生,110年6月取得國立臺東大學碩士學位, 於112年1月6日透過台灣就業通網站申請參加獎勵計畫,被 告以原告申請資料檢附之畢業證書記載為「110年6月」畢業 ,與獎勵計畫第4點第1款規定「適用對象於110年10月1日至 111年9月30日期間畢業青年不符,且青年畢業日期以教育主 管機 關或就讀學校開立之畢業證明文件所載日期認定」之 要件未符,被告爰不予核發獎勵金。 ㈢、原告訴稱應依教育部110年6月11日臺教高通字1100072591 號 函說明第5點第1項略以,「學生於110年10月31日前通過學 位考試及完成離校手續者,視為109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 倘未能於110年10月31日前完成者,則視同延畢…。」,查原 告所檢附研究生離校手續單,簽名日期為110年10月29日, 核屬109學年度畢業。與本計畫規定及常見問答集第2點說明 所訂申請要件之畢業學年為「110學年度」不符,故被告作 為不予核定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依規定辦理。 ㈣、有關獎勵計畫畢業日期及畢業學年之認定方式,查勞動部、 勞動部勞力發展署、被告官方網站,皆有明白揭示,並可由 青年自行下載參閱。另原告於112年1月6日透過台灣就業通 網站線上申請 參加本計畫時,於報名階段即需詳閱「參加 資格及獎勵標準」 並勾選「本人已確認符合下列計畫參加 資格,並暸解獎勵資格及標準」始得報名參加本計畫。其中 應詳閱資料已明白 揭露本計畫申請資格為「本國籍15-29歲 ,且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畢業的青年」,故 原告申請時確實已知相 關規定。故本案所為之處分,自屬 有據。 ㈤、另原告稱112年5月25日線上聲明訴願之申請,經核原告係於1 12年6月28日提起訴願,縱如所稱於112年5月25日經線上聲 明訴願,而訴願為要式行為必須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線 上聲明 訴願」僅有聲明訴願之法律效果,原告仍已逾112年 5月24日 甚明,不符訴願法第14條規定,併予指明。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2、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3、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 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4、訴願法第57條: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 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5、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6、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7、獎勵計畫第4點規定:本計畫適用對象為本國籍年滿15歲至29 歲,且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畢業 之青年(以下簡稱青年)。但經教育部或就讀之國內學校認 定為110學年度畢業者,不在此限。前項青年畢業日期,以 教育主管機關或就讀學校開立之畢業證明文件所載日期認定 之。 8、常見問答第2點:本計畫適用對象為本國籍年滿15歲至29歲,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⑴、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 畢業以教育主管機關或就讀學校開立之畢業證明文件所載日 期認定。⑵、非屬上開畢業期間,但持教育部或就讀之國内 學校認定為110學年度畢業之相關證明文件。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達 證書、訴願決定、獎勵計畫申請書(見本院高等庭112年訴 字第1431號卷-下稱高等庭卷第18至20、21頁,本院卷第97 、53至54頁)在卷可查,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訴願決定不受理違法部分: 1、原告以其戶籍雖設於臺南市安南區,但於本件原處分做成時 其實際居於新北市,且於送達戶籍地後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居 住於新北市與臺東縣臺東市,是以,應以其居住之臺東縣臺 東市送達,但被告卻對於戶籍地送達,其送達有疑,故此,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起算日應自其知悉原處分之日,而其知悉 原處分做成日為112年5月24日至臺東縣政府申請調解之日, 並以其當時居住之臺東縣臺東市計算在途期間,訴願提起之 末日應為112年6月30日等語: ⑴、本件原告申請獎勵計畫時,其所記載之「通訊地址」為臺南 市安南區戶籍地,有獎勵計畫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3頁),而所謂之通訊地址,依照社會一般通念,為可以聯 絡到原告及原告可以收受相關文書之地址,就此而言,況該 獎勵計畫申請書為原告所填載,其於填載通訊地址該欄位時 ,應知悉此一意義,且原告並未記載其餘通訊地址,被告將 原處分以原告所填載之通訊地址送達,屬於對原告所指定之 地址為送達,其送達當屬合法。應認原處分收受送達之日即 為原告知悉該處分之日。 ⑵、原告以其就學至就業均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民法第20條規範一 人不能有二住所為由,主張前開送達有疑。首應指出者,獎 勵計畫申請書上原告是在通訊地址欄位記載其戶籍地作為通 訊地址,就獎勵計畫申請書該欄位字面上之意義觀之,並非 要求原告填寫戶籍地址,相關收受之承辦人亦不會由該申請 書知悉該欄位原告所記載者即為其戶籍地址,則原告以民法 第20條規定一人不能有二住所為由主張該地址送達有疑,與 獎勵計畫申請書該欄位之通訊地址記載並無相當之關聯。況 且,於該通訊地址欄位,原告當可記載當下可以聯絡他之地 址,並非以記載戶籍地址為必要。是以,本件就申請書觀之 ,與原告實際戶籍地在哪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以其自身於 通訊地址欄位記載戶籍地址,被告對該址送達後,竟又主張 該戶籍地實際未居住不能作為送達地址,其主張顯屬有疑。 ⑶、再者,原為申請獎勵計畫之申請人,對於通訊地址之變更, 本有注意並告知被告之義務,並非於其變更後,要求被告需 隨時留意其是否變更通訊地址。蓋通訊地址不若戶籍地址屬 於登記於戶政機關,可以隨時遷移變更,若原告未將變更後 之通訊地址告知被告,欲期待被告對原告新通訊地址送達顯 屬不可能,是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⑷、而原處分於112年4月20日送達原告記載於獎勵計畫申請書之 通訊地址臺南市安南區,並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於該日對原告 生效,並就此開始起算得提起訴願之期間,且以送達之通訊 地址計算在途期間。故原告主張其於事後知悉,並以其知悉 時所在地計算在途期間,當非可採。 2、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5日即以電子郵件陳明欲提起訴願,且 於112年5月24日有電聯承辦人表達欲為訴願之意旨等語: ⑴、依據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可知,必須是 訴願書,或相關意思表示明確到達提出訴願之機關(就本件 而言為被告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方屬於合法提出之訴 願,換言之,訴願受理之期日,並非以當事人表示之期日, 而是以受理訴願之機關之收受日為判斷依據。就本件而言, 原告雖主張其112年5月25日晚上9時3分與9時34分有聲明訴 願,並提出前開之線上申請EMAIL驗證及聲明訴願北分署就 字第1123901791號郵件存檔(見高等庭卷第27至28頁),然 前開第1份之申請EMAIL驗證郵件存檔,並非聲明訴願之內容 ,自不能做為原告聲明訴願之依據,而後者聲明訴願北分署 就字第1123901791號郵件存檔雖有訴願聲請書之基本內容, 但經被告以EMAIL回覆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原告送達證書之 就業促進科EMAIL內容記載:詢問同仁也未於5/25收到線上 聲明訴願僅於6/28收到紙本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6頁),是 以,可知該份線上聲明訴願並未於5月25日到達被告處,自 難認原告於5月25日業已提出訴願。縱認原告於5月25日訴願 聲明業已到達被告,但原告之提出訴願末日為5月24日(詳 下述),已逾越得以提出訴願之期間,亦屬於未合法提出, 併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4日有電聯承辦人表達欲為訴願意旨: ①、依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規定之意旨,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 訴願程序為要件。倘未經合法訴願逕行起訴,其起訴即屬不 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法第57條 、第61條第1項規定所指「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固 無形式上限制,包括以言詞聲明之表示方式,亦無不可,惟 仍須足以探求具有不服原處分並請求行政救濟之意思,始具 有「訴願意思」而視為提起訴願。再者,雖於法定訴願期間 以言詞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仍須依上開訴願法第57條 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正訴願書,始為合法訴願,在未補正訴 願書之前,其訴願程式即有欠缺而不合法,訴願機關應依訴 願法第第77條第2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訴願意思 之表示,若以言詞之方式提出,則必須使受話者明確知悉有 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意思,倘詢問程序事項,但無法使受話 者明確知悉對於該行政處分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則難認為屬 於訴願法第57條之情形。 ②、原告提出112年5月24日電聯承辦人之錄音譯文,就譯文內容 以觀(見高等庭卷第65至66頁),其中有關於訴願之對話為 序號11:…我有收到那個...發的函,但是(是~),他是寄 到我家(嗯~)然後我想提出訴願,但是,已經超過那個... 30天,我...他寄到台南,那我要回覆給新北,然後他說, 呃...4月18是發文日,(嗯~)這樣那這樣,我...還可以.. .有哪些方式還可以再提訴願嗎?序號15:超出時間就沒有 辦法(嗯),所以他也不能線上提,就是只能寄紙本嗎?序 號46、47:承辦人:對我們都是按照計畫,對對對。原告: 對~沒錯~所以~我才會想提訴願。 ③、觀之前開內容及其他譯文內容,原告業已陳明對於原處分有 不服欲提出訴願之意旨,且於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之 前,原告業提出訴願書於被告,並經被告轉陳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此有訴願決定、及被告訴願答辯狀可證。 3、而本件原處分送達於原告獎勵計畫申請書所記載之通訊地址 臺南市安南區,訴願加計在途期間共計34日,原告於112年4 月20日收受原處分,其訴願之末日為112年5月24日,而其於 112年5月24日言詞提出訴願,並於其後遞送訴願決定書,並 於訴願決定前之112年6月28日經被告收受,有訴願書在卷可 查(見訴願卷第30頁)足認其提起訴願合法。訴願決定以原 告逾期提出訴願為由決議為不受理,顯有違誤。   ㈣、關於原處分之實體事項: 1、依據獎勵計畫第4點第1項之規範,必須是110年10月1日至111 年9月30日期間畢業,且同點第2項規範,認定前開畢業之方 式是以畢業證明文件,也就是畢業證書、畢業證明書或學位 證書為認定之依據,本件原告於申請時所提出之碩士學位證 明書之日期為110年6月,有其碩士學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5頁)。是以,原告不符合前開獎勵計畫之規定, 被告就此否准原告之申請,當屬適法。 2、原告主張依據離校手續單(見本院卷第56頁),其完成離校 手續為110年10月29日,其屬於獎勵計畫所規範之110年10月 1日以後畢業者。然離校手續之完成,與實際畢業之日期並 非相同。大學及碩士之離校手續可視個人時間安排,並未有 強制規定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但辦妥離校手續後始可領取 學位證書。換言之,離校手續本身僅是是否可領取學位證書 之時間,而領取學位證書與實際畢業之時間不同,自不可以 離校手續完成日視為畢業日,仍以學位證書所載為準。 3、另就獎勵計畫第4點第2項之規定,該項係為了實際畢業日與 畢業證明記載日不同者,而以相關文件認定。然原告所提出 之文件為離校手續單,並非該點所稱之相關證明文件,當無 法適用該條之規定。 4、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成績單以觀(見高等庭卷第73頁),原 告為106年9月間入學,其完成修業學分之年度為109學年度 ,完成學位考試之時間為110年5月28日(於109學年度內) ,依據大學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 限為一年至四年,是以,原告之完成修業年限應為109年學 年度,而若有延長修業之年限,應向學校申請,此時依據相 關規範,其所頒發之學位證明年限應會更改日期,然本件記 載之時間仍屬於110年6月之109學年度,再參考學位授予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大學修讀碩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 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 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是以本件原告修滿 學分,且經碩士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之時間為109學年度間 ,且其學位證明書之記載亦為110年6月核發,是以,本件被 告認定原告屬於109學年度畢業,不符合獎勵計畫第4點之規 範而否准其獎勵,應屬可採。 5、另原告所提出之學雜費收據(見高等庭卷第29至44頁),並 未有110年8、9月以後之繳費資料,亦難認定原告確於110年 10月始從臺東大學畢業進而符合獎勵計畫第4點之資格而得 予核發就業獎勵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本院判 決被告應做成核發其2萬元之行政處分,查原處分否准原告 請求尚屬正確,訴願決定雖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做成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其認定原告訴願逾期雖有不當,然經本院審酌 實體事項,結論並無影響,是以,原告起訴聲明內容,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7

TPTA-113-簡-247-20250217-2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唐興華 代 理 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徐唯展 汪承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3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唐興華(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徐唯展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汪承澤涉犯公然侮辱及 毀損等罪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調偵 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 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並於113年12月6日依法送達上開處分書與告訴人告訴 人於113年12月16日委任唐正昱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 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唯展、汪承澤(下合稱被告2人) 與告訴人均為基隆市暖暖區寧靜街之社區住戶。緣告訴人於 113年4月29日凌晨0時許,在社區開放公有地之廣場電線桿 下餵食流浪貓,被告2人對此心生不滿,嗣因言語齟齬,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2人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及嗆聲,致 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2人又將告訴人放置於上述地點之貓 糧及食器棄置水溝。因認被告徐唯展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嫌,被告汪承澤則涉犯刑法公然侮辱 及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告 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徐唯展辯稱:當時我與被告汪承澤在樓 下停車場看到告訴人餵貓,遂對告訴人表示:要餵貓可以, 但要稍微幫忙打掃一下周邊環境、我們要牽車的時候會踩到 貓大便、餵食之後附近的野貓已經越來越多,其他餵貓的( 人)有幫忙清掃、你不處理很沒品等語,因告訴人未處理即 離開,故將殘留之容器及飼料等廢棄物連同貓大便掃至水溝 ,告訴人返回後見狀大聲碎念,還要被告汪承澤打他,自己 並未辱罵告訴人等語。被告汪承澤則辯稱:當時我和被告徐 唯展在停車場旁聊天,見告訴人在該地餵貓,遂對表示告訴 人稱要餵貓可以、也要稍微幫忙打掃一下周邊環境,告訴人 離開後,我就拿掃把和畚箕將地上飼料盆、掃落的飼料及貓 大便掃至水溝倒掉,告訴人返回後見狀開始大聲碎念,當時 被告徐唯展與告訴人起爭執,自己無意與告訴人起衝突,故 叫被告徐唯展不要理告訴人並請被告徐唯展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社區公共區域之環境整潔問題發生爭 執,雙方意見固有不同,惟被告2人傳遞何種將加惡害於告 訴人之訊息,尚非具體明確。㈡被告2人將告訴人離去後遺留 現場而未處理之容器、散落貓糧及排泄物加以清理,出於維 護環境衛生與清潔之目的,縱與告訴人意見相左,亦難遽認 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㈢告訴人固指訴 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既稱事發當 時為凌晨,僅有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場而別無他人見聞,更 非輾轉傳述予他人知曉,則雙方在現場之口角爭執,尚與妨 害名譽罪章中各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綜上所述,告訴人固指 訴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等罪,然當時係凌晨 且僅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在場,縱有言語爭執,尚與公然侮 辱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2人出於維護環境衛生及清潔之目 的,亦難認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告訴人與被告 2人雖有口角爭執,惟被告2人究竟將以何種惡害相加,並非 具體明確,自不能率以刑責相加。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告訴人不服原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理由略以:告 訴人證稱:我的食器是塑膠碗,另一個是其他愛貓人士提供 的金屬碗,不是我的,哪一個被丟棄我也不清楚等語,被告 汪承澤辯稱:食器一個是不鏽鋼碗,另一個是類似塑膠保特 瓶切一半的感覺等語,被告徐唯展辯稱:(問:告訴人有無 撿回來?)一開始放在那裡放2天,告訴人沒有去撿,後來 鄰居拿去回收掉了等語,佐以警察職務報告記載:警方到場 時未見告訴人遭丟棄的飼料盆及飼料,告訴人亦不知所蹤, 故無拾回食器等物之動作等語,參以告訴人並未提出該食器 遭如何毀損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定被告2人有將告訴人之塑 膠碗毀損而致令不堪用之情事。又告訴人認為被告徐唯展起 身,乃為輸贏之恐嚇犯行云云,惟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 觀之,告訴人稱:「還想動手打我(指被告徐唯展)」,被 告徐唯展稱:「我們沒有!我們什麼時候要打你?我沒有要 打你!我只是要和你輸贏」在卷,足見被告徐唯展縱使有「 起身」,但已明白表示「沒有要打告訴人」,至於「我只是 要和你輸贏」之涵義可能性眾多,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間 因在公共場所餵養流浪貓造成之本案糾紛而論,可認為被告 徐唯展係為與告訴人「理論爭輸贏」,以求使告訴人不再繼 續餵養流浪貓一事獲得支持,尚難逕與刑法恐嚇罪之加害乙 事劃上等號。又關於妨害名譽罪部分,依據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摘要,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第57段)。依告訴人提供之譯文內容,被告2人 與告訴人因餵養流浪貓問題而起爭端,雙方各有立場而劍拔 弩張,被告2人為此情緒受激而衝動失言,當可認定。且本 案發生時間在深夜時分,縱使告訴人認為廣場回音甚大,鄰 居可能會聽聞,然當時已是就寢時間,衝突時間短暫,衡情 鄰居未必注意雙方爭吵之內容,依照前開憲法法庭之解釋意 旨,尚與刑法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唯展向告訴人恫稱「我 只是要和你輸贏」,足使告訴人警覺到可能被攻擊,更會畏 懼將被採取何種報復行動,實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又被告2人自承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又於紛爭後將告訴 人之貓糧及食器棄置水溝,顯然非立意良善,而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另衝突中僅有被告2人辱罵告訴人,告訴人未曾口 出穢語,被告2人何來受刺激而失言,況以衝突時間短暫、 鄰居未必注意,即認定與公然侮辱要件不符,悖於實務通見 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於同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又關於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 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 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 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 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 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 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 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 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 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告訴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382號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指摘 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 補充說明如下: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故倘 屬自身情緒發洩之謾罵,而無惡害相加他人之意者,縱該言 語令人不悅,亦難認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至究屬情緒 發洩之謾罵,或惡害相加之恐嚇,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 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告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 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 是否心生畏懼為憑。觀諸卷附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譯文, 乃告訴人先向被告徐唯展稱「還想動手打我」,被告徐唯展 方回稱「我們沒有,我們什麼時候要打你,我沒有要打你, 我只是要和你輸贏」,可見被告徐唯展清楚表達並無攻擊告 訴人之意欲,「輸贏」僅寓有與告訴人就餵養流浪貓一事爭 輸贏之意,客觀上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聲請意旨徒以「告 訴人會畏懼將被採取何種報復行動」,無非揣測之詞,要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告訴人所 指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 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 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14

KLDM-113-聲自-13-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8時31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稱新竹縣○ ○鎮○○路00號之伍聯社大同店有民眾發生糾紛,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蕭啟祐、乙○○獲報後前往 處理。蕭啟祐、乙○○於同日18時50分許到場後,見甲○○欲步 入大同路91號之旺財牛五金百貨生活館而與甲○○對話溝通, 詎甲○○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蕭啟祐、乙○○均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 手奪取乙○○之警用密錄器,並當場以「幹你娘」數次辱罵蕭 啟祐、乙○○,蕭啟祐、乙○○遂上前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對甲 ○○實施壓制逮捕,甲○○即徒手對蕭啟祐、乙○○進行反擊,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蕭啟祐、乙○○依法執行公務,並致蕭啟祐 受有唇及下頷擦挫傷、右側前臂及右手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併瘀腫及左腕擦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右手及手腕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蕭啟祐、乙○○撤回告訴, 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第81頁、第86至8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 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 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本 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表示被告雖構成累犯,惟不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僅作為量刑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公訴人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 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自行報案 ,見員警到場處理後,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竟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務人員辱罵並施以強暴手段,先以徒手之方式 奪取警用密錄器,復又以「幹你娘」之不雅言語辱罵員警 ,並於員警實施壓制逮捕時,以徒手揮擊之方式妨害員警 職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 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傷害 部分已與告訴人蕭啟祐、乙○○2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付 完畢(見本院卷第8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 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3樓之3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5月17日19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住 處,自行撥打110報案稱有發生糾紛,經司法警察蕭啟祐、 乙○○到場處理,詎甲○○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蕭啟祐、乙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 、傷害之犯意,於員警蕭啟祐、乙○○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徒 手奪取之乙○○警用密錄器,當場以「幹你娘」辱罵員警蕭啟 祐、乙○○,蕭啟祐、乙○○即上前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對甲○○ 實施壓制逮捕,甲○○即徒手朝員警蕭啟祐、乙○○之身體反擊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蕭啟祐、乙○○依法執行公務,致 員警蕭啟祐受有唇及下頷擦挫傷、右側前臂及右手挫傷、右 側踝部挫傷併瘀腫及左腕擦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右手及手 腕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啟祐、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即司法警警察蕭啟祐、乙○○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啟祐、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朝告訴人2人頭部毆打成傷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錄音譯文1份、密錄器影像畫面及擷圖數張、現場蒐證照片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上開妨害公務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對告訴人蕭啟祐、乙○○陳稱:「林北呼 你死(台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經查,依 卷內錄音譯文等事證,被告雖有對告訴人2人陳述上開言語 ,然告訴人2人係全副武裝前往可能發生犯罪之現場依法執 行職務,尚難僅因被告上開言語心生畏懼,而該當刑法恐嚇 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妨害公務罪嫌 屬同一犯罪事實,核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CDM-113-易-1106-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