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紫綝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吉林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紫綝、孫吉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何紫綝、孫吉林為夫妻,渠2人明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11樓之2房屋(位在香格里拉社區,下稱本案房屋)
及本案房屋之共有部分包含B3-7、B3-16、B3-303個停車位
之持分,均無獨立所有權,只能移轉予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且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已借名登記在周全明名下,因何
紫綝與周全明存有債務糾葛,何紫綝及孫吉林無法於109年9
月、10月間將B3-7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移轉登記給同社
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何紫綝及孫吉林明知上情,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隱瞞系爭
車位非登記在渠2人名下,而係借名登記周全明名下,且斯
時有糾葛,未能按時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
仍於109年9月1日某時許,向同社區住戶陳文有、吳昱靚表
示可將系爭車位出售並完成過戶等語,致陳文有、吳昱靚陷
於錯誤,與之就系爭車位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買賣
合意後,由孫吉林與吳昱靚簽立買賣同意書,約定由買方先
支付上述價金,自109年9月4日起30天內完成車位過戶,陳
文有及吳昱靚遂因此陸續於109年9月2日、9月4日,分別匯
款29萬元、29萬元至何紫綝及孫吉林指定共同使用之孫△△(9
5年生,何紫綝、孫吉林之女)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號帳戶,嗣因何紫綝及孫吉林未能依約定期限完成系爭
車位之移轉登記,陳文有查悉上開借名登記情事,至此始知
受騙。
二、案經陳文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何紫綝、孫吉林及渠等之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陳文有
、被害人吳昱靚於警詢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
文有、被害人吳昱靚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對被告2
人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
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證人陳文有、吳昱
靚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
明,應認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
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00至1
07、275至2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何紫綝供述及辯稱:
㈠被告何紫綝辯稱:伊坦承於000年0月間有以58萬元出售系爭
車位予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並收得58萬元價金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系爭車位
真正所有權人,當時被人倒帳有債務糾紛,委託仲介賣本案
房屋(含車位),但仲介搞錯而向伊的牙醫周全明抱怨此事
,之後協議以買賣方式,借名登記方式予周全明,如此可向
銀行多貸300萬元,並由伊擔負銀行貸款,約定1年後過戶給
伊的女兒。109年9月份要賣系爭車位時,伊於109年8月底用
LINE告知周全明:我有資金需求要出售系爭房子、車位。伊
也有跟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說系爭車位掛在別人名
下,告訴人表示先付訂金10萬元,1年後再過戶,但沒想到
簽約的時候,才發現變成1個月過戶。簽約時請伊先生簽立
本票,若沒有過戶完成就當作是借款。向吳昱靚表示:如果
無法退款就變成借款是伊先生認為系爭車位賣58萬元,價格
太低,伊想退款。另伊與周全明遷讓房屋民事案件,一審判
決主文有判決:與周全明是借名登記,周全明應給付伊300
萬元,伊是有權處分系爭車位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
1.何紫綝與周全明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何紫綝為本案房屋(含3個
車位)實際所有權人,按債之相對性而言,債務人無需告知
買受人目前登記名義人為何人,重點在於債務人是否有權處
分系爭車位,是否能依約移轉系爭車位之處分權,如債務人
無權處分,卻詐向債權人表示有權處分,方係構成締約詐欺
,何紫綝、孫吉林於000年0月0日出售系爭車位時,雖非登
記所有權人,但為實際上所有權人,自可處分系爭車位並移
轉予陳文有、吳昱靚。
2.何紫綝、孫吉林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位予陳文有、吳昱靚,
然斯時系爭車位於銀行初估價格為100萬元以上,惟因其上
有周全明向合作金庫貸款1340萬元,如要解除系爭車位之貸
款負擔,銀行要求需先清償175萬元,始能塗銷抵押權,觀
之何紫綝與吳昱靚對話中,吳昱靚稱:「我先生說最重要的
事是過戶,不然簽約也沒有保障」,何紫綝:「無法給銀行
怎麼過戶、塗銷」,即可證明吳昱靚當時知悉系爭車位有貸
款,且需清償才能過戶,何紫綝並無隱瞞買賣系爭車位買賣
之重要資訊,不構成締約詐欺。且何紫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已攜帶49萬元(即58萬元-9萬元=49萬元),欲當庭返還遭
陳文有拒絕,並要求應返還本金及違約金共計96萬元,何紫
綝事前有告知交易重要事項,事後願償還本金之表現,益徵
何紫綝自始即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
二、被告孫吉林供述及辯稱:
㈠伊知道何紫綝與周全明之間有借名登記,系爭車位是何紫綝
所有,系爭車位係以伊的名義與買家吳昱靚簽立買賣同意書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是周全明不願意配合。系爭車位市價約
100萬元以上,以60萬元扣掉租金成交價為58萬元,何紫綝
與吳昱靚的LINE裡面有提到系爭車位是1年後過戶(對話紀
錄會再呈報),沒想到簽約時就變成1個月過戶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
1.何紫綝、周全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何紫綝為系爭車位實際所有權人
,有權處分支配系爭車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根本無
法於109年9月、10月間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給同一社區之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認定有誤。
2.何紫綝於原審稱,其曾出示周全明授權書正本(偵卷第121
頁)、周全明合作金庫帳戶存簿正本(偵卷第41、43頁)給
陳文有、吳昱靚看,且何紫綝還在授權書正本處,以白色的
紙條封印周全明個資,衡酌生活經驗與常情無違,何紫綝既
已揭露所有事實,並無隱瞞系爭車位沒有登記在渠等名下之
事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3.何紫綝與吳昱靚在109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何紫綝於陳
文有109年9月4日匯款前,向吳昱靚提及『無法給銀行怎麼過
戶』、『塗銷』、『29萬算借款,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本票
)』等語句中,已告知吳昱靚『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字句可
讀出何紫綝告知車位無法過戶之意思;及何紫綝在「香格里
拉購買車位(3)」LINE群組(成員:陳文有、吳昱靚、何紫
綝)中,於110年9月9日上午11:22稱:「授權也是你看到,
帳號也是你看到,…」(易卷一第123頁),均可認定何紫綝
沒有隱瞞系爭車位並未登記在渠等名下之事實,惟原審判決
認定渠等未曾告知陳文有、吳昱靚無法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
之事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與卷內證據不合,有證
據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紫綝於108年9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本案房屋
(含3個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即訴外人周全明
,證人周全明並因此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用以代償被告何
紫綝以本案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後,尚餘335萬5,952
元等情,業據被告何紫綝所自承,核與證人周全明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易卷二38-40頁),復有本案房屋公務用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周全明合作金庫存摺暨
內頁、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可證(易卷一第49-51、69-71、15
5-165、167-1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於109年9月1日向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提出
出售系爭車位之意願,雙方約定以58萬元(不含已付之車位
保證金2萬元)出售系爭車位,告訴人陳文有分別於同年月2
日、4日,共計匯款58萬元至被告2人指定之孫△△帳戶,及被
告孫吉林與被害人吳昱靚於同年月4日簽訂買賣同意書,然
上述簽立契約期間,被告2人均隱匿系爭車位係登記在周全
明名下,且斯時與周全明有糾紛,系爭車位無法按時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說明如下:
1.被告何紫綝於原審供述:我與孫吉林是於109年9月1日在香
格里拉大樓中庭與陳文有、吳昱靚一起談系爭車位買賣事情
,從80幾萬、訂金10萬,談到陳文有出60萬元,抵掉租車位
的2萬元後是58萬元等語(易卷一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吳昱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當時與被告2人商談買系
爭車位時,我都有在場參與,我記得是在同年月4日之前談
的,是被告2人主動提問我們要不要買系爭車位,我跟陳文
有同意要買等語(偵16761卷180頁、易卷二69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文有於原審證稱:被告2人邀請我談系爭車位價金
的事,我與被告2人談定相關細節等語相符(易卷二95頁)
,復有陳文有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44分匯款29萬元至孫△△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匯款回條足佐(偵卷第45頁)。足
認被告2人於同年月1日同意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位予證人陳
文有、吳昱靚,證人陳文有於同年月2日將29萬元匯至孫△△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被告何紫綝因急用,而於109年9月4日與證人吳昱靚連繫,
要求提前將餘款29萬元匯至指定之孫△△帳戶過程如下:
⑴證人陳文有於原審證稱:109年9月4日匯款前與被告2人電話
聯絡,對方說上次提到現金一次付也OK,還說陳先生不好意
思我現在有急用,能不能把另外一半的款項一併匯給我,我
跟對方說好,並要求立一個同意書,故於同年月4日簽買賣
同意書前就先匯款,匯款當天就在香格里拉社區一樓咖啡廳
簽買賣同意書,當時有我、吳昱靚、被告2人在場,被告2人
都沒有對買賣同意書上的30天內過戶表示異議等語(易卷二
86-87、89-90、93頁);
⑵證人吳昱靚於原審證稱:陳文有已匯給被告2人第一次錢,我
們本來是希望系爭車位過戶後再匯第二筆,有一天中午我在
學校上班時,被告2人又很急著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真的很
急可否提早將餘款匯給他們,伊本來想叫陳文有先不要匯,
但陳文有已經匯出去了等語(易卷二70頁)。
⑶告訴人陳文有於109年9月2日匯款29萬元至孫△△帳戶、同年月
4日匯款29萬元至孫△△帳戶之事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足佐(偵卷第45頁)。
⑷參以被告何紫綝與證人吳昱靚109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
(易卷二108之5-108之9頁):
①109年9月4日上午10時55分:
吳昱靚:孫太太您好,如果需要再匯10萬元,我先生有空去
匯。如需要我跟您去簽約、過戶,我最快的空閒時
間是9/9下午1時以後。
②同日上午11時31分:
何紫綝:今天可以匯嗎?如果可以相信就一起匯好了29000
0,因為我問銀行他說(系爭車位)鑑價都有100
萬。
③同日上午11時33分至11時38分:
何紫綝:撥打電話。
一次付價錢才這樣優惠一次又殺快10萬元。我先生
回家把我唸一頓。提前付款有這樣優惠也行,我因
為女兒事情,就麻煩下午完成匯款我們9/9來簽約
謝謝你。
④同日上午11時53分至15時22分:
吳昱靚:撥打電話。
我先生沒接電話,我晚一點再CALL.
何紫綝:就麻煩了晚上見。
吳昱靚:不好意思,我先生說最重要的是要過戶,不然簽約
也沒保障。
何紫綝: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涂銷,290000算借款,等過
戶好借條還給我(本票)。房子也是這樣買的。
吳昱靚:這是我先生的電話,您方便跟他聯繫嗎?談好了的
話,下午他會去處理。
何紫綝:已經談好了。
吳昱靚:109年9月4日匯款29萬元至孫△△匯款回條照片。
何紫綝:感恩。
吳昱靚:也謝謝您。
何紫綝:(圖示)讚。
3.被告孫吉林與證人吳昱靚於109年9月4日簽立系爭車位買賣
同意書,約定:因買賣停車位(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B
3層7號獎車位),買方(吳昱靚)願先支付購買停車位價款
58萬元。(分2次匯款,銀行匯款紀錄),賣方(孫吉林)
願簽發本票並抵押雙證件提供擔保。本買賣應自即日起(20
20.09.04)30天內完成停車位過戶。若有逾期約情事,賣方
願返還買方所支出之購買金、違約金10萬、律師費與訴訟費
等,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買方:吳昱靚,
賣方:孫吉林,簽訂日期:2020年9月4日,有買賣同意書附
卷可參(偵卷第39頁),被告孫吉林簽立發票日109年9月4
日,票號TH0000000、面額58萬元之本票,有本票影本足參
(偵卷第47頁)。足認證人陳文有證稱,其匯入餘款29萬元
後,則偕同證人吳昱靚於109年9月4日與被告2人碰面後,以
證人吳昱靚為買方、被告孫吉林為賣方簽立買賣同意書,並
由被告孫吉林開立上開本票,以為擔保,期間雙方並無異議
。
4.又被告何紫綝、證人吳昱靚於香格里拉購買車位(3)對話
紀錄略以:
⑴何紫綝:「授權也是你看到,帳號也是你看到,我們連房子
要不到,要怎麼知道碰到竟然車位要補175萬,才
知道上當,從那時一直打官司,已經告知,錢一定
要還,沒有理由,時間問題,該付利息違約金照
付,這是我跟你們的問題,可是(他)不管,就是
這樣」(易卷一第123頁)。
⑵2021年9月9日
吳昱靚:「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當初是你們主動勸我們買
車位,挾著不法意圖誘騙我們轉帳給你,卻不告知
產權根本不在你們手上。惡意欺瞞,騙我們的錢,
無法過戶東窗事發後持續說謊,說要還錢結束買賣
的時程一拖再拖,讓我們身心俱疲,你們的良心何
在?我們一直是本本分分做人,為什麼要因為你們
而遭這種罪?車位我們不會再碰,你馬上還錢!馬
上!」(易卷一第125頁)。
5.綜上,依證人陳文有、吳昱靚證述、被告何紫綝供述、證人
吳昱靚與被告何紫綝上開對話紀錄、證人陳文有之匯款紀錄
、證人吳昱靚、被告孫吉林簽立買賣同意書、被告孫吉林簽
發之本票、及香格里拉購買車位群組對話記錄觀之:
⑴證人吳昱靚證稱:「我們本來是希望系爭車位過戶後再匯第
二筆」等語,及上開與被告何紫綝對話紀錄提及「我先生說
最重要的是要過戶,不然簽約也沒保障。」等語。足認證人
陳文有、吳昱靚認為系爭車位係在交付尾款同時辦理完成過
戶,符合交易常規。故而,對證人陳文有、吳昱靚而言,本
次交易重要之點係在交付尾款時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因被告何紫綝有急需,證人吳昱靚才會在被告何紫綝要求
提早支付餘款時,但仍再次表明系爭車位過戶等節,被告2
人雖稱確有告知將系爭車位非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以及未經
周全明同意根本無法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且出示周全
明授權書正本、周全明合作金庫帳戶存簿正本,並為避免涉
及個資,再以白色的紙條封印授權書正本供其等檢視,然為
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所否認,且若有此情事,顯然涉及陳文
有夫妻最關注系爭車位移轉事項,衡情證人陳文有、吳昱靚
必會在上開買賣同意書中註明此節,甚而要求證人周全明到
場,共同簽立買賣同意書,以保障其等權利,始符常情,然
上開買賣同意書上均未提及此節,甚而未有證人周全明出現
,更遑論若斯時真有告知上開影響移轉登記事由,又豈會如
前述買賣同意約定,在簽約時起30日內完成過戶,在在可見
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則被告2人所辯確有
將上開重要交易事項告知證人陳文有、吳昱靚等語,不足採
信。
⑵證人吳昱靚、被告何紫綝於109年9月4日對話中,被告何紫綝
稱:「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涂銷,290000算借款,等過戶
好借條還給我(本票)。房子也是這樣買的。」,然「過戶
」、「涂銷」、「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本票)」、「房子
也是這樣買的」,惟從對話形式觀之,對話中並未提系爭車
位登記予周全明名下,自無法逕以推論出系爭車位所有權非
被告2人,而係登記於周全明名下,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告知
證人陳文有、吳昱靚系爭車位非登記在渠2人名下及未經周
全明同意根本無法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至對話中被告
何紫綝所述:「290000算借款」,被告何紫綝主張係因系爭
車位太便宜,遭孫吉林所指責,欲退款云云,然該買賣價金
係被告2人與證人陳文有、吳昱靚合意,即與被告何紫綝所
辯不符,且29萬元為陳文有、吳昱靚購買系爭車位尾款,因
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擔心系爭車位過戶問題,被告何紫綝才
說出「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涂銷」,期間被告何紫綝亦稱
系爭車位銀行初估有100萬元,因為證人陳文有、吳昱靚一
次付,才能只花58萬元即可取得系爭車位,根本未告知證人
陳文有、吳昱靚,伊需要繳付銀行175萬元才能辦理塗銷登
記,顯見被告何紫綝與證人吳昱靚對談目的係為說服證人陳
文有能提早匯入尾款,當然會隱瞞對被告2人不利事項,況
系爭車位若值100萬市值,在被告2人急需用錢下,更有隱瞞
上開重要交易事項之動機,否則豈有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位
之理,否則若證人陳文有、吳昱靚知悉此重大影響交易事項
,涉及系爭車位移轉,竟未為任何保障措施,衡酌生活經驗
與常情有違。綜上,更足徵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指訴被告2
人隱瞞交易重要事項而未告知等情,應可採信。
⑶再者,被告2人迄今亦未提出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有同意系爭
車位於買賣後1年後過戶之對話紀錄,更足認證人吳昱靚所
證:我們本來是希望系爭車位過戶後再匯第二筆,本要求證
人陳文有不要付款,沒想到已匯款等語,證人陳文有、吳昱
靚始會在買賣同意書上,記明「本買賣應自即日起(2020.0
9.04)30天內完成停車位過戶」,並加註「若有逾期約情事
,賣方願返還買方所支出之購買金、違約金10萬、律師費與
訴訟費等,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等字句,
以擔保系爭車位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此一附加條件
係增加被告2人之負擔,被告2人與證人告訴人陳文有、被害
人吳昱靚均在場,且簽立買賣同意書,對其契約內容,難謂
不知。是被告2人所辯,未隱瞞上情且告知證人陳文有、吳
昱靚,不僅並未出示相關證據足佐,更顯與上開契約所載交
易內容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是以陳文有夫妻2人向被
告2人買賣系爭車位,彼此間之給付互為買賣履約之義務,
則就系爭車位有如前述借名登記,斯時有糾紛,無法按時完
成過戶之對待給付重大權利瑕疵事項,被告2人為出賣人,
自有保證人地位之告知義務。然被告2人隱瞞未告知,致陳
文有夫妻陷於錯誤,誤以為可順利買受系爭車位完成過戶,
被告2人自係以不作為之欺罔方式施用詐術,詐得陳文有夫
妻2人之價金款項,且被告2人主觀上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自該當「締約詐欺」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孫吉林於警詢自承知悉系爭車位登記予告訴人周全明
名下等語(偵卷第18頁),且依被告何紫綝供述、證人陳文
有、吳昱靚證述,被告孫吉林有參與系爭車位價格之討論協
商,且被告孫吉林在陳文有匯款完畢後,出面履行被告何紫
綝與證人陳文有電話商談內容,並於當晚(109年9月4日)
簽訂買賣同意書之行為,亦提供有共同處分權限之孫△△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接收58萬元價金,故被告孫吉林就出賣系爭車
位之過程,有與被告何紫綝一起出售系爭車位,並說服證人
陳文有、吳昱靚信任等行為分擔、朋分出賣停車位之價金,
自與被告何紫綝間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㈣再者,觀之109年5月22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易卷○000-000
頁)、111年、110年4月24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易卷○000-
000),可知被告何紫綝對外交易時,實際使用之帳戶均為
孫△△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孫吉林於警詢中供承:我有
欠車貸及稅金,會使用我女兒孫△△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
(偵卷19頁),足認被告孫吉林對外交易時,亦會使用孫△△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被告2人均有實際使用女兒孫△△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該帳戶內之金錢均有共同處分權限。
㈤被告2人主張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係借名登記予周全明名
下之事實,固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
定。然查:
1.證人周全明於原審證稱:何紫綝自108年起欠伊300多萬元無
法清償,才以買賣方式,將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移轉登
記給伊抵債,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300多萬元,先代償
何紫綝原本向第一商業銀行的貸款1,007萬元,剩下300多萬
元,伊拿300多萬,何紫綝拿30幾萬。何紫綝又回去本案房
屋住,說要保留本案房屋,伊表示有錢就可以買回去,並將
本案房屋於108年9月起以每月2萬5,000元租給被告2人,何
紫綝匯給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錢是租金及本案房屋過戶後
,何紫綝擔任連帶保證人的200萬元借款之利息錢,不是用
以清償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的錢,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都是伊
自己繳的,後來被告2人沒繳租金,又無法把本案房屋買回
去,合作金庫貸款1個月又要7萬多,伊才將本案房屋出賣給
第三人等語(易卷二第37-65頁)。
2.被告何紫綝於⑴偵查、原審均供稱:伊於108年9月前有積欠
周全明76萬元、86萬元,而將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借名
登記在周全明名下,由周全明向合作金庫貸款1380萬元,扣
除積欠款項76萬元、86萬元及我原本房屋貸款1,008萬元後
,剩餘款項300多萬元本應交給伊去繳交周全明之本案房屋
貸款,惟周全明只給伊35多萬元,伊用自己的錢繳貸款等語
;⑵原審另供稱:伊匯到周全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錢都是
要繳納周全明合作金庫貸款所用,不是周全明說付給他本案
房屋租金或利息,伊與周全明約定本案房屋過戶後1年,由
伊女兒孫○○(註:與孫△△不同人)貸款過戶回來等語(偵卷
109頁、易卷○000-000、145-150頁)。
3.參以周全明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易卷一169頁),可知周全明
以本案房屋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代償何紫綝第一商業銀行
的貸款,合作金庫銀行撥付剩餘款項335萬5,952元的時間點
為108年10月14日,且同日300萬元即遭轉出。
4.被告何紫綝與證人周全明於對話紀錄略以:
⑴2020年11月14日:
何紫綝:我想請你跟銀行問賣一個車位多少,銀行願意給同
意辦過戶…。
周全明:車位可以過戶登記,但價錢太低了,○○連信信評
等都不過,如何過戶。(易卷一第131頁)
⑵2020年11月18日:
何紫綝:銀行怎麼說。
周全明:還沒回,抵押銀行可能要部分塗銷車位部分,部分
清償車位的金額,要跟銀行協商。(易卷一第132頁)
⑶2020年11月19日:
何紫綝:銀行怎麼說。月底前可以嗎,謝謝。
周全明:要還175萬,估算已經下修。
何紫綝:一個車位耶。
周全明:用租的就好,不能賣。
何紫綝:175萬。一個車位要175萬。
周全明:反正只要重估就會下修。
何紫綝:3個還是一個。
周全明:一個。
何紫綝:有這個貴嗎?不太懂,為何要重估。為什麼更貴。
那跟本比行情高太。(易卷一第132至133頁)
5.證人周全明於110年4月16日對被告2人提起終止租賃,被告2
人拒絕租金及該社區之管理費,證人周全明於110年11月22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何紫綝、孫吉林提起遷讓房屋
訴訟,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足佐。
6.綜上所述,證人周全明與被告何紫綝就本案房屋(含3個車
位)雖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證人周全明,然被告何紫綝、
證人周全明間存在債權、債務糾葛,證人周全明於110年4月
16日對被告2人提起終止租賃,被告2人拒絕租金及該社區之
管理費,證人周全明於110年11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對被告何紫綝、孫吉林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均係在本案交易
之後,距本案系爭車位之109年9月4日,兩者相距離1年有餘
。自無以事後之遷讓房屋訴訟中,認定被告何紫綝、證人周
全明存在借名登記,即逕認被告2人於系爭車位買賣當下有
告知證人陳文有、吳昱靚,其與周全明為借名登記關係,並
且為有權處分之人,可出售並辦理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
。再者,被告何紫綝自承於出售系爭車位之109年8月以LINE
通知證人周全明,惟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無法為有利被告
何紫綝之證據。且被告何紫綝自承曾任證券營業員(他卷31
頁、偵卷109頁)之交易經驗,且知悉與證人周全明有債務
爭執,參以被告何紫綝供承:自己過戶時就覺得本案房屋最
後可能會不見等語(易卷二138頁),顯見被告何紫綝知悉
將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移轉於證人周全明後,證人周全
明即申辦貸款,被告何紫綝資金週轉已有困難,又需負擔更
多之貸款下,而認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可能不見等節,
尚非無據,則被告何紫綝與證人周全明約定1年後可拿本案
房屋及3個停車位,已屬有疑。則在此情況下,又再出售系
爭車位,被告何紫綝選擇隱瞞交易重要之點,而欲先拿到證
人陳文有、吳昱靚匯入款項使用,尚不悖於常情,而被告孫
吉林為被告何紫綝之夫,並配合說明證人陳文有、吳昱靚購
買系爭車位,並出面為擔任賣家,自與證人何紫綝,共謀犯
本犯詐欺犯行,故自無法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況被告何
紫綝事後才知悉需支付銀行175萬元,始可辦理塗銷登記與
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更足認被告何紫綝於當下隱瞞系
爭車位非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及未經證人周全明同意根本無
法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再者,即令本件為借名登記,
被告2人就系爭車位為有權處分,然如前所述,就本件交易
當時系爭車位存有借名登記之爭議,未能依約定時程完成過
戶等重要交易事項,被告2人基於保證人地位,仍有告知義
務,自不因其等為有權處分而免除。而若陳文有夫妻知悉此
等交易存有之權利瑕疵事項,極有可能不願承購,甚或降低
購買價金,延期自己之對待給付時程,俱屬其等交易判斷重
要事項,是被告2人所為,仍合於締約詐欺,自不因民事確
定判決確認為是實質所有人即可免責。
㈥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
1.被告2人辯稱:109年9月4日買賣同意書,實際簽訂日期為於
109年9月9日云云,然此反於買賣同意書及本票書面為109年
9月4日之文義記載,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2.被告2人又辯稱:香格里拉社區貼有戶號A111、周○○、積欠6
個月管理28,196元之公告,故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早已知悉
或可得知悉系爭車位不在被告2人名下云云。惟被告2人並未
證明證人陳文有或吳昱靚知悉上情,且香格里拉社區公告周
○○欠繳管理費,兩人姓氏不同,無從推論。
3.被告2人另辯稱:系爭車位銀行估價為100萬元,因為附1年
後才會過戶的條件才只賣60萬元云云,惟被告何紫綝多次自
承賣系爭車位係因資金短缺、女兒的事情才會出賣,被告2
人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位,應係被告2人資金短缺急需資金
之故,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遽難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
4.被告2人事後雖於110年5月13日、109年12月16日返還9萬元
予證人陳文有(他卷21頁),然此均係被告2人詐欺取財成
功後,所為彌補損害之行為,無從解免被告2人之詐欺罪責
,自無法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何紫綝、孫吉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對陳文有、吳昱靚夫妻2人施詐,致其等陷於
錯誤,給付上開夫妻共同之金錢財物,為一行為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何紫綝、孫吉林均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㈠本件係一行為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原判決漏未論及,㈡被告2人於本院與證人陳文有達
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2人量刑之科刑事項,
容有未洽,㈢被告2人已依約給付證人陳文有新臺幣(下同)
65萬元完畢,原審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被告2人
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尊重交易秩序及他人付
出勞力賺取之金錢,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陳文有、被害
人吳昱靚受有金錢損失,且被告2人均自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不佳,本應嚴
予非難,但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筆足佐(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兼衡被告何紫綝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證券營業員,現於烘焙坊工作,已
婚,尚有2位女兒上學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孫吉
林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已婚,尚有
2位女兒需撫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2人因共同詐欺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共計58萬
元,然被告2人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陳文有達成和解,並於113
年8月22日依約給付6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
佐(本院卷第2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
沒收。
四、被告何紫綝、孫吉林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
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何紫綝、孫吉林均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酌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時,未據實告知上情,其等締約詐欺手段,影響交易之信用
性,且對於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之危害尚非輕微,
被告2人均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並未改變,縱被告2人於本院始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筆錄足佐(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亦屬其等本應負擔
之民事案件損害賠償範疇,縱告訴人陳文有認本案如成立犯
罪,同意給予緩刑,被告2人既均否認犯行,並無真誠悔悟
之情,自無獲邀寬典之理,難認被告2人均無再犯之虞,而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
否認犯行,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1071-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