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開啟車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0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交易字第3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鴻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2至4行:李鴻仁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 時停車,且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並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不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 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 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肇事後,雖留在事故現場,並在警方接獲報案到場時,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表明為肇事者之情,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偵查中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拘提無著,顯已 逃匿,經通緝後,於113年3月1日始到案,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 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7272號函附拘票、拘提無著報 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北檢銘收緝字第 628號通緝書及113年3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犯後因逃匿而遭通緝,並經通緝後始到案 ,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規定不符,故不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併排停車,且未注意往來車輛逕自開啟車門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犯後經通緝到案,雖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 之差距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被   告 李鴻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 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先確認 安全無虞,竟疏未注意,違規併排於機車停車格左側,復未 先確認無人車通行、安全無虞,即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張振 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 行而至,張振璋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遂與車門碰撞,張振 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擦挫瘀傷、右側手部擦挫瘀 傷、左側手肘擦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振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鴻仁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辯稱:我覺得是告訴人騎車貼太近云云。 2 告訴人張振璋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後之狀況。 4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5 路邊監視器影片、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違規併排停車,且未先確認無人車通行、安全無虞,即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騎車撞擊車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2

TPDM-113-審交簡-329-2025010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清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1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81號、112年 度偵字第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古清華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35、147-1 5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110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⒈古清華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時許,見廖淑惠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開啟車門,竊取廖淑惠置於車內之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3千元、身分證、金融卡、機車駕照、渣打銀 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⒉古清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持其竊得之上開渣打銀行信用卡 ,分別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加油站、商店,佯為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刷卡消費, 致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 而均交付等值商品給古清華。  ⑵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竊得之上開星 展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店,佯為廖淑惠本人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 簽名欄上偽造「廖淑惠」之署名1枚,以表明其為廖淑惠本 人,及承認簽帳單所載消費內容,而偽造上開簽帳單後,交 付予店員收受而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廖淑惠本人 刷卡消費,而交付等值商品給古清華,足生損害於廖淑惠、 上開商店及發卡銀行渣打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⑶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接續犯意,持其竊得 之上開渣打銀行、星展銀行信用卡,分別至如附表編號4、5 所示商店,佯為廖淑惠本人,分別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5所 示時間刷卡消費,並分別接續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造「廖淑惠」之署名,以表明其為廖淑惠本人,及承認簽帳 單所載消費內容,而偽造上開簽帳單後,交付予各該店員收 受而行使,致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廖淑惠本人刷卡消費 ,而均交付等值商品給古清華,足生損害於廖淑惠、上開商 店及發卡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⒉⑴即附表編號1、3所為,均犯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⒉⑵、⑶即附表編號2、4、5所為 ,均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能夠從輕 量刑等語。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 科,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廖淑惠之現金3千元、渣 打銀行、星展銀行信用卡等物,致告訴人廖淑惠受有財產損 失,更盜刷竊得之上開信用卡以詐取財物,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廖淑惠或上開發卡銀 行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所竊得 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廖淑惠,及其自陳因經濟困難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維生, 月收入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自扶養年逾8旬 之母親,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後以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 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則上即應予尊重。  ㈢至被告雖稱其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 ,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簡上卷第69、87、89頁),被 告亦無具體填補被害人損失之行為,難認有何動搖原判決量 刑之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時間 盜刷之信用卡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及署名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15日2時51分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祥加油站」 116元 無 古清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8月15日3時44分許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 高雄市○○區○○街000號「家樂福鼎金店」 3,029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古清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1張上偽造之「廖淑惠」簽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零貳拾玖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15日9時13分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 同上 5,000元 無 古清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0) ①111年8月15日9時40分許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高雄新楠店」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古清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7張上偽造之「廖淑惠」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壹萬元、貳仟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貳仟元之等值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8月15日9時41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③111年8月15日9時46分許 2,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④111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⑤111年8月15日9時49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⑥111年8月15日9時49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⑦111年8月15日9時50分許 2,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20) ①111年8月15日9時52分許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 同上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古清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9張上偽造之「廖淑惠」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仟元、伍仟元、伍仟元之等值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8月15日9時53分7秒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③111年8月15日9時53分48秒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④111年8月15日9時54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⑤111年8月15日9時55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⑥111年8月15日9時56分1秒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⑦111年8月15日9時56分40秒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⑧111年8月15日9時57分14秒許 1,000元 無 ⑨111年8月15日9時57分43秒許 5,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⑩111年8月15日9時59分許 5,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2025-01-02

CTDM-113-簡上-84-202501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洪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參 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 因汽車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車門,碰撞訴外人楊千逸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安正所有 ,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1,043元將其修復,完 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吳安正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81,043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鈑金15,545元、烤漆29,938元、零件35,56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2月8日止,已使用逾5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556元(計算式:35,560元÷10=3,556元),加上鈑金15,545元、烤漆29,93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9,03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9,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2

TPEV-113-北小-4813-202501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國順不思循正道獲取 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邱相堯所駕駛車輛車門未 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情節,兼衡其前有同類竊 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 情形、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偵卷第7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三星牌手 機1支(價值2萬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其餘竊得之物,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0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0路000號前,見邱相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營業 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邱相堯所有之黑 色斜背包1個(內有1個長夾、1個短夾、1支三星手機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1顆印鑑及1本存摺)得手後,將短 夾內之現金2000元及手機取走,剩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在李郡 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嗣邱相 堯返回車內發覺上開黑色斜背包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邱相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相堯、證人李郡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予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YDM-113-桃簡-2344-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新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 安,且其於本案案發之時,正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刻正審理中,竟再度放任自我、違犯刑 律,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前開案 件以外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500元,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認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51號   被   告 鍾新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三和一街與實 踐路口時,見王偉哲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在內且車門未鎖,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 之黑色PRADA側背包1個後(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 元、銀行卡2張、鑰匙1把、集英會公司貨單1張、個人印章2 枚)離去。嗣王偉哲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偉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新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偉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4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 之現金7,5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壢簡-2620-20241231-1

南原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小字第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江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7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南區德興 路與德興路210巷口西南角,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適訴外人王庭雅由原告承保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德興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導致系爭車輛撞擊被告車輛之車門而受 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749元(其 中零件21,664元、烤漆/鈑金14,175元、工資8,91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 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 被告行使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南區德興路與 德興路210巷口西南角,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適訴外人王庭雅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沿德興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導致系爭車輛撞擊被告 車輛之車門而受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44,749元( 其中零件21,664元、烤漆/鈑金14,175元、工資8,91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 字第204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43頁),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6044 03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 1至9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從而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 於法有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08年4月出廠發 照,至111年10月13日受損,已使用3年7月,此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9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費用21,664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 依平均法計算,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8,726元(計算式 如附表),另再加計烤漆/鈑金14,175元、工資8,910元, 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31,811元(計算式:8,726+14,1 75+8,910=31,811)。 (四)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44,749元,然本件實際 損害金額為31,811元,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31,811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1,811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31

TNEV-113-南原小-1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淨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潮州 鎮天文街及瑞昌街路口,與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 訴人謾罵「你這不要臉的賤貨」、「你賤,下賤的賤」、「 下賤的賤貨,下地獄去當畜牲吧你」、「去死啦你,你這個 賤貨」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詞),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影片截圖、影片 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三、惟按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刑法 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 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 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 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就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因行 車糾紛,且告訴人有用手戳我等行為,才有系爭言詞,但無 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駕駛B車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為系爭 言詞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所坦認(偵卷第25-29頁;原 審卷第40-44、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 (警卷第7-13頁;偵卷第25-2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及告訴 人手機影片截圖、影片譯文等件等件可佐(警卷第29、33-37 頁;偵卷第41-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卷第 6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告訴人各駕駛A、B 兩車在路口險生碰撞,於告訴人下車與被告理論時,確與被 告相隔甚近,期間多次以手朝被告比畫,甚如勘驗結果三所 呈用告訴人以右手往頭戴安全帽之被告頭部推,方使被告頭 部往後、脫下安全帽,被告所稱為系爭言詞之情境,即屬有 據。再者,被告供稱:告訴人左轉要減速,但他沒減速還往 我這邊過來,對我逼車,他駕車很危險,下車後又很靠近我 ,臉幾乎貼到我安全帽,又戳了我戴在頭上安全帽,我一開 始是好好跟他講,但告訴人一連串動作後又講一堆歪理,我 氣憤又害怕,之前遇到很多逼車糾紛等語(原審卷第40-41頁 ),足徵被告基於過往行車遇危之經驗,本對行車糾紛較有 感觸,又甫遇本案險些碰撞而驚魂未定及告訴人上述行車、 碰觸之舉,可見被告為系爭言詞,核屬其一時情緒不滿而有 感而發,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尚屬有疑。  ㈢再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片,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可知被告、被告對話時間僅數十秒,且被告係於頭部遭告 訴人碰觸後,才對告訴人稱「賤貨」,參以告訴人隨即多次 要求被告大聲、繼續罵或迭聲叫好(原審卷第61-62頁),被 告方續為其餘言詞,已難認系爭言詞祇屬被告單方無故、恣 意謾罵。參以附表一及照片所呈,可知本案行車糾紛起因告 訴人、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始於千鈞一髮之際閃避碰撞(偵卷第41-43頁 ;原審卷第73-74頁),及告訴人下車後手推被告之舉,足令 常人心懷不滿,堪謂被告所為系爭言詞,雖非文雅,實屬告 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所致回應,參照上引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系爭言詞能否率論為侮辱 之詞,益增疑義。  ㈣再由附表二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告訴人短時間內多次你 來我往之言詞交鋒,本於情緒之語速甚疾,難以期待兩人皆 字正腔圓地敘其所思,而從影片截圖中,現場旁觀者屈指可 數(原審卷第73-75頁),皆與被告、告訴人有段距離,得否 當場聞知系爭言詞內容,殊值懷疑。即令旁人有耳目聰明一 聽即知者,但既未如被告、告訴人親身從頭至尾歷此紛擾, 難悉兩人當場熱議之始末或是非曲直,聽聞系爭言詞,亦多 半不明就裡而無動於衷,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難認系爭言詞 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自與公然侮辱之要件未合。  ㈤至檢察官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為系爭言詞及告訴人 因系爭言詞而心生不快,核屬前揭憲法法庭判決認定非公然 侮辱罪所應保障之名譽感情受損,仍無從認定被告之系爭言 詞已成立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駕駛車輛進入事發路口前,歷經2次轉彎,又當時 車上載有小孩、孕婦,依常理車速不可能過快,原審判決中 卻隻字未提,且此部分可證被告所辯之告訴人車速過快顯然 不實,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之事實亦難謂無誤。㈡被告在靠 近本案路口彎道時,並未留意轉彎鏡之影像而減速,未盡自 己之注意義務,致使自身受到驚嚇,足徵被告所稱之驚嚇為 自己未盡注意義務所致,非出於告訴人之行駛行為。㈢原審 判決書固載明「甚如勘驗結果三所呈用右手往頭戴安全帽之 被告頭部一推,方使被告頭部往後、脫下安全帽,堪認被告 所稱為系爭言詞之情境,確非無稽」等語,但經由該監視器 畫面僅能顯示告訴人以手指往被告方向推,而被告向後閃躲 ,此與告訴人所稱相符,原審無納入告訴人此部分主張,足 徵事實認定有誤。㈣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審理時所述,案發 當時被告掉頭騎過來後便對告訴人破口大罵,告訴人方才下 車拿出手機開始錄影蒐證,且據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監視錄影 畫面之勘驗內容「甲○○騎往乙○○駕駛座車門旁停下,甲○○用 手朝汽車內的乙○○比畫數次」之內容,足認被告於告訴人下 車前就已經對著車內指點並使用侮辱性言詞,亦可認告訴人 係歷此侮辱後,無法忍受才下車錄影蒐證,原審判決書載「 對話時間僅數十秒,歷時非長」與事實不符及被告主張「下 車後又很靠近我……一開始是好好跟他講…」等語亦不可採。㈤ 原判決以被告因受到驚嚇及被手指戳等節,將侮辱告訴人之 行為合理化,未考量告訴人亦同時面對被告突然之按喇叭叫 停及隨後的人格侮辱之壓力,但告訴人卻未因此失去理智及 自控能力對被告有辱罵或動手攻擊之行為,顯示常人面對刺 激,仍有一定之理智及自控能力,況被告較告訴人年長,理 應更懂得人情世故、是非對錯,實與一般常情及道德觀不符 。㈥犯罪事實必須依據證據認定,法有明文,最高法院有多 則判例亦強調,縱使行為人之情緒失控而犯下侮辱、暴力等 行為,仍然必須對其行為負責,況行法第19條僅有因精神或 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或控制其行為時,才能考慮減刑或免責 。原判決以被告之情緒狀態為由免責被告之行為,顯與前開 法律原則不符。㈦被告所稱「賤貨」等語,寓有私德不檢、 人品低劣、行為不端等意涵,足以對告訴人形象產生不利影 響,並造成道德地位之負面觀感,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自 屬侮辱性言論無疑。觀諸雙方上開事發脈絡,可知本案告訴 人於事發現場之舉動,依常情難認被告需以如此字眼發洩情 緒,詎被告僅因雙方行車糾紛,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 入之案發地點,當面以前揭言論辱罵告訴人,充滿個人不悅 情緒之發洩,其當可預見該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 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認知及意欲,自有公然侮辱罪之主觀 犯意及犯行,甚為灼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七、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 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 障之非明文權利,而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 11 條所明定。因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 ,雖不意謂者任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然 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 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 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 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 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 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 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 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地失去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因此,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 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 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 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 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 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換言之,為兼顧憲法對 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 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 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 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 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 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 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 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 論責任(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經查:㈠原判決已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被告係因行車糾 紛而循告訴人理論,因告訴人以右手搓向頭戴安全帽之被告 頭部,引發被告之不滿,告訴人復多次要求被告「大聲、繼 續罵或迭聲叫好」等語、一再激怒被告等表意脈絡為整體觀 察評價,憑以認定係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所 遭致之回應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告訴人所主張勘驗結果,無法直接看出告訴人有直接戳到 被告一節,係對原審依勘驗結果所為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 證據取捨,徒憑已見再事爭執,並無理由。㈢又案發當時被 告掉頭騎過來後便對告訴人破口大罵、用手朝汽車內之告訴 人比畫數次等情,亦僅係用語粗鄙或為爭論,尚難為被告有 侮辱之犯意。㈣被告所稱之「賤貨」等語,就語言之外觀而 言,固寓有私德不檢、人品低劣、行為不端等意涵,然原判 決從事件發生之脈絡、告訴人一再以言語激怒等情觀之,認 係由告訴人所引起,則依上引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表意人 之言論應優先告訴人之名譽權受到保障。㈣至其餘告訴人當 時之車速如何、被告騎乘機車轉彎時,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等,均不能憾動被告如附表之言語係出於告訴人自行引發 而為之之事實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玉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壹、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畫面 一、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59:54-15:00:07甲○○騎機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在路中間,行經路口時,與由畫面右上方往左上方行駛欲左轉之由乙○○所駕汽車險些發生碰撞,甲○○往右偏,停車後調頭騎往乙○○汽車,乙○○停車。 二、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0:08-15:00:40乙○○從駕駛座探頭出來,甲○○騎往乙○○駕駛座車門旁停下,甲○○用手朝汽車內的乙○○比畫數次,乙○○亦用手指朝甲○○比畫數次,乙○○倒車。 三、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0:41-15:00:52乙○○下車並靠近坐在機車上的甲○○,乙○○用臉貼近甲○○的臉部,甲○○下車,雙方站在路邊,乙○○一直用右手朝甲○○臉部比畫,且兩人距離甚近。 四、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0:53-15:01:12乙○○一直用右手朝甲○○比畫,乙○○用右手往甲○○頭部(戴著安全帽)推,甲○○頭部往後,甲○○脫下安全帽,乙○○繼續用手朝甲○○比畫、左手持手機。 五、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1:13-15:01:50乙○○開啟車門,左手持手機,繼續用右手朝甲○○比畫數次,乙○○上車後,雙方用手朝對方比畫數次,乙○○駕車離開。 附表二: 貳、勘驗標的: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影片與譯文 一、影片時間: 【00:00:01~00:00:43】   甲○○:阿…   乙○○:駕照拿出來,你有沒有駕照?   甲○○:你戳我做什麼?   乙○○:誰戳你阿?   甲○○:我又沒有惹到你,你這不要臉的賤貨。   乙○○:你再罵大聲一點。   甲○○:你賤,下賤的賤貨。   乙○○:好,你再罵,罵得好。   甲○○:下賤的賤,賤貨。   乙○○:我錄下來了。   甲○○:下賤貨,下畜,下地獄去當畜牲吧你。   乙○○:你等著去警局吧你,你再罵,再罵,我再罵,再錄。   甲○○:去死啦你,你這個賤貨,你現在就給我叫警察,你叫警察阿。   乙○○:去叫阿,我都錄下來了!   甲○○:我叫,你不要給我走喔!   乙○○:妳就錄,嘿,…妳等著去警察,你等著去警察局。   甲○○:你不要走,你給我留在這邊,不要走。   乙○○:你等著去警察局啦。   甲○○:不要走啦你。

2024-12-31

KSHM-113-上易-444-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玉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玉山於民國112年3月2日18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00號前,於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前,本應注意行 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 於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林思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為閃避車門而失控 摔倒,同時遭後方由曾煒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擦撞,受有右上臂、肘挫傷、右手部、手指開放性傷口 ,2公分,右膝、小腿多處挫擦傷,因認被告涉有道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業於新竹市東區 區公所成立調解,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付訖全部和解金額, 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 員會112年8月31日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 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0

SCDM-113-交易-465-20241230-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 00號前路段,路邊停車後欲下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開 啟車門前應注意後方車輛讓其先行,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 告訴人施阿銀騎乘880-GFK號機車駛經被告自小客車旁,與 被告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側上肢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前臂擦 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0

KLDM-113-交易-184-20241230-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雁棋 (原名:廖湘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透過網站「UT聊天室」結識告訴人 即代號AE000-A112041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進而交往成為伴侶。2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凌晨在電話中 商談分手,惟被告認在電話中無法清楚交代細節,遂決意從 其居所地駕車南下前往A女住處(地址詳卷)。被告於同日7時 42分許,駕車抵達A女住處,A女誤為在被告車中續談分手事宜 而主動坐上被告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詎料被告在A女上車 後旋即將A女隨身物品往車內後座丟放,拒絕與A女商談分手 事宜,不顧A女哀求下車而將車輛開往桃園石門水庫某處, 在該處逗留片刻後,復將A女載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00 巷0號4樓住處。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被告住處,被告要求A 女脫掉身上衣物,經A女拒絕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脫除A女衣褲,復接續以手指及情趣用 品假陽具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 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 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證人即A女之同居人代號AE000-A112 041A(下稱甲女)於偵訊之證述、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2月 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與甲女間之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佳璋診所診斷證 明書、「幸福婦產科」及「健康2.0」文章查詢資料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以手指及假陽具插 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 行,辯稱:A女是自願與我前往我位於桃園之居所,且我有 經過A女的同意後才跟她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依A女之證述內容,與常情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結果均不符,且A女於被告上班離開住處後,並 未立即離開或報警,其受害後之反應與常人有異,是本案並 無充分之事證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伴侶,被告有於112年2月6日凌晨駕車南下前 往A女之住處,且與A女會合後,遂搭載A女北上,途中並於 桃園石門水庫某處逗留,再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 巷0號4樓之居所,而2人抵達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接 續以手指及假陽具插入A女陰道等節,為被告所自承(112年 度偵字第16680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第9頁反面至第 11頁反面、第87頁至第89頁、112年度侵訴字第73號公開卷 【本院公開卷】第4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 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公開卷第151頁、第152頁),並有A 女手繪之被告租屋處配置圖、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畫 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字公開卷第35頁、本院公開卷第123頁 、第1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A女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於112年2月6日凌晨0時許,我與被 告在電話中因分手一事發生爭執,一直吵到同日凌晨2時許 ,被告就說要從桃園到我在高雄的現居地當面談清楚,於是 在同日早上7時42分許,被告駕車來到我住所樓下,我上車 後,被告就變了一個態度,突然很生氣說「談什麼談?不要 談了」,並搶走我的包包丟到後車廂,包包裡面有手機、證 件、錢和鑰匙等物,當下我有嘗試開車門,但車門已經被反 鎖,被告也沒跟我說要載我去哪,而途中我都有跟被告說我 要回家,可是被告不聽,也都沒有反應。後來在同日中午11 時許被告將我載到龍潭石門水庫,說要與我在石門水庫談, 被告便下車開後車廂拿我的包包,然後坐回駕駛座,要求我 將手機解鎖並交給被告檢查,但我拒絕,於是被告又把手機 關機、包包拿走,並將車開回被告在龍潭的租屋處。抵達租 屋處的時間約下午1時許,進門後,被告原先承諾讓她睡一 下,下午3時許會送我回家,被告就自己走去睡,我就坐在 那邊,後來被告又叫我陪她睡,迫於被告的要求我才躺在被 告旁邊,但被告怕她睡著的時候我會跑掉,又要求我將衣服 脫掉,我說我不要,被告就動手違抗我的意願把我的衣服脫 掉,將我脫到全裸,並順勢伸手往我的陰部撫摸,然後就將 手指插入陰道內,過程中我都有表示我不要,請被告停止, 但被告沒有停下來,還將我弄到流血,流血之後她還拿出假 陽具插入我的下體。結束後,當天晚上睡覺時被告一直握我 的手,晚上我一直翻動,被告就一直起來問我要幹嘛,隔天 早上被告說她要上班,就主動將我的東西都歸還給我,又說 她昨天是很怕我逃跑,如果我現在要逃跑,她不會怎樣,然 後就下樓去上班,我才趕快用手機打電話給同居人,要我同 居人趕快先報案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 、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  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與被告於案發時為情侶,我不知道 被告當時會南下來我當時的住所找我,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要 去她租屋處的原因,是被告強迫我去的,我上車後,被告就 把我的包包跟手機搶走,我並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有將車門 上鎖,我也沒有明確去拉門,我是推測車門有上鎖,途中約 3個多小時,被告都用一隻手駕駛,另一隻手阻擋我去拿包 包跟手機。抵達被告家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叫我躺 在床上後壓在我身體上面,並叫我脫衣褲,被告有動手脫, 這時候我有抵抗,被告把我的手抓開,就先以手指進入下體 ,這時候我的衣服都已被告脫光,我是全裸的,被告還是壓 在我身上,手指拔出來時我有流血,後來被告就起身,去衣 櫥裡面拿假陽具,就用假陽具繼續插入我的下體,這時被告 跟假陽具同時壓在我身上,前後大約持續了有40分鐘。而滯 留於被告租屋處之期間,被告一直都警醒著注視著我的行動 ,也沒上廁所,我一旦嘗試開門她就立即反應把我抓著推倒 在地板。我是直到112年2月7日早上約8時許,經被告同意我 才離開被告租屋處,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會同意我可以離開 等語(本院公開卷第151頁至第168頁)。  ⒊細譯A女上開證述,可見A女除就本案事發緣由(即是否與被告 相約見面與見面之理由為何等事項)、上車後與被告之互動 情形(如A女於上車後,被告究有無將車門上鎖、A女是否曾 嘗試開啟車門,及被告於駕車北上桃園時,途中究有無將手 始終放置於A女前,以阻擋A女拿取包包等事項)等諸多細節 ,前後證述已有不一,遑論A女就被告對其所為強制性交之 手段、經過及案發後受傷之部位等關鍵情節,先於警詢、偵 訊時稱「被告叫我去床那邊陪她睡,我才躺在被告旁邊」、 「被告有用手把我的下體弄到流血」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 則改稱:「被告是壓在我身上」、「我不確定流血有沒有新 傷口」等語(本院公開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前後證述亦 有不同。況查A女原稱與被告同處於被告租屋處之期間(即1 12年2月6日下午1時許至隔日上午7時間),被告完全沒有睡 覺,亦無上廁所等語,後又改稱:因為就只有我跟被告關在 房間,被告有去換衣服,也有去上廁所,但都是在同個空間 裡,都看得到彼此。被告去廁所沒有關門等語(本院公開卷 第166頁),益見A女之證述不僅前後反覆、矛盾,更與常情 不符,自難單憑A女之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復審諸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A女於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37分許到院驗傷時,未自述 其下體有受傷、流血乙情,且經主治醫師檢查結果,亦僅就 四肢部欄位載稱:左上臂約4.5公分刮傷;於陰部欄位載稱 :處女膜3點鐘及10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此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113年11月01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11772號函暨檢附A女 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本院不公開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69 頁),加以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點(即112年2月6日 下午2時許)與A女上開驗傷時點亦屬相近,可知A女在與被 告為性交行為後,短時間內即前往醫院檢查,然卻未發現其 陰部有新近傷口,殊難想見未經正規醫學治療,傷口數小時 內即自我療癒復原、毫無留下任何疤痕、跡象之可能,是上 開客觀事證已難以佐證A女所述其遭性侵害且下體因而受傷 流血之情節。至公訴意旨主張A女下體流血之原因極可能是 因為接近月經週期,子宮收縮所引起,A女應係誤會遭強制 性交導致等語,然衡諸經血與陰部因外力所導致之受傷流血 ,2者感受應有一定差異,而A女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確證稱 「係遭被告於手指性侵時導致下體流血」,嗣於本院審理時 經當庭提示上開診斷書予A女後,A女始改稱「不確定流血有 沒有新傷口」(本院公開卷第167頁),顯見A女並無誤會之 情,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㈣再一般人在突遭他人性侵害之際,通常均會驚慌、失措,但 在此等心理狀態下,並非每個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均屬相同 ,固然無訛。是有關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固證稱:A女消失大概1整天,我本來打算 要去報警,出門時剛好連絡上A女,我接起電話後A女很歇斯 底里地說『報警阿!你為什麼不報警?找不到我為什麼不報警 ?』,當時A女一直哭,很瘋,且A女事後都還在看身心科, 她都不敢自己出門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1反面至第103頁) ,而A女亦提出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字公開卷第69 頁),然證人甲女上開所證稱A女出現有歇斯底里、哭泣、 害怕等情緒反應乙節,固係證人甲女與A女相處所得之體驗 ,然因情緒壓力來源會有多種,究係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或 是其他因素,致生該等情緒反應,均有可能,是證人甲女就 其個人主觀之觀察所得A女有哭泣、害怕等情緒反應,尚難 憑此即可認定A女前開情緒反應確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實無從以此佐證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 。  ⒉析繹A女於112年2月7日即案發後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先對A女稱:「好好睡覺ㄅ」、「一個人睡會很冷唷」 ,A女則回以:「摁摁」,被告再回以:「愛你」、「真的 很想每天都可以這樣生活著」、「唉」、「開車」,A女回 稱:「嗯嗯」,被告又回以「期待這種生活很久了...」、 「期待著,可以每天早上都跟你撒嬌」、「對不起就當我想 太多」、「餓了要去買來吃唷」、「家裡有什麼可以吃的都 可以吃知道嗎」、「到公司了唷」、「離開你身邊才知道你 有多麼重要...多麼的想妳」、「真的好想好想妳」,A女回 以:「沒關係,我可以自己買」,被告又回稱「如果還冷就 開暖爐」、「好想睡覺」、「那妳出們要注意車子唷」,A 女再回稱:「嗯嗯」等語(本院公開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經核前開訊息傳送時點係自112年2月7日上午7時17分至同 日上午7時56分止,顯見被告早自其租屋處離去,而與A女分 開。復依A女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A女則係於11 2年2月7日上午8時6分始傳送「報警」、「趕快報警」等訊 息予甲女(偵字公開卷第75頁),輔以甲女斯時係位於高雄 ,且A女於偵訊時證稱:隔天早上被告說她要上班並下樓, 就主動將我的東西都歸還給我,又說她昨日是很怕我逃跑, 說如果我現在要逃跑,她不會怎樣,然後就下樓去上班等語 (偵字公開卷第63頁),若A女所言屬實,則被告於出門前 去上班之際(時間約112年2月7日上午7時17分許)即同意A 女離開,然A女卻仍停留於被告之租屋處內達40分鐘以上, 期間在面對被告主動稱「愛妳」、「想妳」、「記得吃飯」 等親密、關心等言語,A女亦為回覆,且對話次數尚屬頻繁 ,更未曾質疑被告為何強迫其發生性關係,或於取回手機後 隨即向遠在高雄之甲女聯絡求助,在在顯示A女與被告於案 發後,客觀上之互動模式,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因為怕被告突然折返或躲在樓下,我才不敢直接下樓等語( 本院公開卷第164頁至第166頁),核屬兩歧,是A女於案發 後之反應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後身心俱創,對 加害人厭惡、避之猶恐不及之反應大相逕庭。  ㈤至證人甲女與A女間之數通通話紀錄(偵字公開卷第107頁至 第111頁),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日即112年2月6 日至隔日9時2分許,無法聯絡上A女一節,惟實無從證明被 告有對A女施以強制性交之事實,亦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指述,具有前後不 相一致或有違常理之處而存有諸多瑕疵,卷內復無足資補強 之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 疑,無由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使本院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 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2-侵訴-73-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