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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 事實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院辦理110年度審訴字第873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 主張撤銷債務人黃孟珠之遺產分割登記及回復原狀。本件聲 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我是黃孟珠之債權人,執有執行名義( 本院98年12月7日雄院高97司執地字第98507號債權憑證), 為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何,亟需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閱卷等 語。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未舉證其已獲系爭事件當事 人同意,且聲請人所指上開聲請閱卷事由,經核至多僅屬經 濟上利害關係,難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準此,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1-27

KSDV-113-聲-205-20241127-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傅東河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事 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傅東河之債權人,為了解案 件情形,對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有影印及抄錄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等影本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系爭事件卷宗,就 該系爭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縱其與相對人傅東河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 提對於相對人傅東河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尚不足 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 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屬不應准許。從而,本件 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5

TNEV-113-南簡聲-59-20241125-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現查得本院受理 112年度監宣字第251號案件,為明瞭案件狀況,請求閱覽該 案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 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 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已提出本票影本 、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為證,可信為真。然其聲請閱覽之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1號監護宣告案卷,聲請人既非上開監 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且未提出業經該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 卷宗之證明,其雖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然前開監護宣告事件 並非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也未指定相對人為監護人, 相對人僅為該案件之關係人,實不明瞭聲請人有何閱卷之必 要,再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函請聲請人補正說明閱卷之理 由及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尚難認聲請人 就該監護宣告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酌前述說明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22

TYDV-113-家聲-113-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姿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74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聲請人曹姿韻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 字第七四九號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地方法院卷卷證影本 ,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 用。 貳、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上字第749號判決確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為就上開 案件聲請再審而提出本件聲請,自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 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 如主文「壹」所示卷證影本;惟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 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 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聲請人另聲請交付「偵訊影音光碟」、「證物明細全部證物 」、「警方隨身密錄器影音(全部)」、「警察局內監視影 音(全部)」等節。就聲請交付「影音」資料部分,不合於 前揭規定所示「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自無從為交付; 且觀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二審判決書,亦未 見「證物明細全部證物」、「警方隨身密錄器影音(全部) 」、「警察局內監視影音(全部)」名稱之證據。就此,應 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2024-11-19

TYDM-113-聲-3756-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陳東祥與陳東洋、 陳東昭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石慈民之債權人,執有鈞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2214號債權憑證,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463號(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之事實理由 有提其石慈民為石朝清之繼承人,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 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 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 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 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2214號債權憑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3 號判決書影本等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事件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係關於陳東祥與陳東洋、陳東昭間請 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依聲請 人所述,其乃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並非聲請人受系爭事件判決效力所及,抑或於私法上之 地位因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 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2項規定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有間;此外 ,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相關證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其 聲請於法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ILDV-113-聲-39-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何軒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82 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 事人所提證物,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 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 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 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 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 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 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 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何軒宇係被告鍾佳樺詐欺案件之告訴人,非屬 上開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YDM-113-聲-3205-20241114-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三四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文儐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 4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周文儐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4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3

ILDV-113-司家聲-136-20241113-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王慈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為被繼承人柯培坪(已歿)之債權人,其繼承 人曾向本院93年度繼字第654號聲明限定繼承事件,並經裁 定准許,爰聲請閱覽上述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柯培坪曾向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該公司 嗣於98年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 併,並以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柯培坪至今尚有新臺幣(下 同)58,515元未清償,繼承人柯素貞、柯亮均、柯怡安、柯 素琴嗣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653號事 件准予備查;繼承人柯培駿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93年度繼 字第654號,裁定准許,上開各情有柯培坪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行政院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經濟部函、上述兩公司合併案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本院家事法庭113年5月1日桃院增家智93年度繼字第653 號函存卷為憑。然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 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亦未釋明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有 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縱屬被繼承人柯培坪之債權人而聲 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聲請 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2

TYDV-113-家聲-107-20241112-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邱志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七十三號、一一二年度司 繼字第一五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鈺淩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 3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57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 、被繼承人黃鈺淩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 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 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3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57號卷宗 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1

ILDV-113-司家聲-119-20241111-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繼字第二一二號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福生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06年度司繼字第212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陳福生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 閱覽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12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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