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志祥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
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6日20時41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陳伊
君,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陳伊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伊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志祥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為其所
保管,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不慎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我之前把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
卡上,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不詳身分之成年正犯,曾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告
訴人陳伊君,使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本
案帳戶,前開正犯並持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即時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伊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至30、
31至33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警卷第35至37頁)、
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45頁)、
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4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86453號函(偵卷第63頁)、被告之本案帳戶於
112年12月16日20時許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及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等物,客觀上確有幫助正犯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足可認定。
⒉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數密碼之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
微乎其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其
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
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
冒用。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只有我自己在看等語(
偵卷第127頁),而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為42歲,未見其身心
狀況有何無法記憶金融卡密碼之情形,顯無另行將金融卡密
碼書寫在金融卡上之必要,而徒增遭他人輕易探知之風險。
又被告係於112年12月7日開立本案帳戶,有上開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警卷第49頁),告訴人於112年12月16日即遭
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間相距未滿2週,若被告
確有使用帳戶需求而特地前往銀行開立本案帳戶,理當妥善
保管本案帳戶資料,避免被他人非法取得、使用,然被告竟
辯稱其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後來不慎遺失金融卡等語,衡
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銀行行員跟我說金
融卡密碼不能設定出生年月日,還有6個0,就是連續數字都
不行,造成我密碼記不起來,而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
偵卷第127頁)。惟華南商業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之設定,
皆依照客戶需要設定,無設定任何內容模式,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30648號函暨檢
附華南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業務作業須知1份附卷可佐(偵
卷第131至133頁)。是以,被告辯稱其遺失本案金融卡及密
碼等語,並非可採。
⒊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
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因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
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
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報警之
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融帳戶
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可能貿
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觀諸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詐欺款項,隨即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有上
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該不法詐騙犯罪者於向
本案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
此唯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
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
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
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
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
給不明人士任其使用,況近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
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本案被告為70年次,其供稱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可見被告確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毫無社會
歷練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
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否則
即可能致使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等節,理當有所知悉。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
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
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
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未婚,從事臨時工,日薪500元至3,000元(本院卷
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
帳戶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伊君 於112年12月16日19時25分許,接獲自稱「好市多」之來電,佯稱陳伊君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使陳伊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6日20時41分許 31,712元 112年12月16日20時44分許 15,712元 112年12月16日20時46分許 16,123元
TNDM-113-金訴-203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