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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建文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故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違禁物。另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驗餘之毒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 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 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後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民國)】 編號 名稱 數量 驗餘淨重 檢驗機關報告 1 海洛因(含包裝袋5只) 5包 1.78公克(原編號1至3)、0.74公克(原編號4)、0.25公克(原編號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110號)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6只) 6包 0.332公克、0.070公克、1.280公克、0.648公克、1.601公克、13.33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680號)

2024-12-04

TNDM-113-單禁沒-267-20241204-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 之市區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用路人之交 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 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致他人受有 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   被   告 曾智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6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祥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2時許,在臺 南市仁德區自強路工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 與該路350巷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 日17時3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原交簡-66-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志祥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 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6日20時41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陳伊 君,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陳伊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伊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志祥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為其所 保管,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不慎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我之前把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 卡上,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不詳身分之成年正犯,曾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告 訴人陳伊君,使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本 案帳戶,前開正犯並持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即時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伊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至30、 31至33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警卷第35至37頁)、 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45頁)、 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4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86453號函(偵卷第63頁)、被告之本案帳戶於 112年12月16日20時許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及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等物,客觀上確有幫助正犯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足可認定。  ⒉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數密碼之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 微乎其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其 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 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 冒用。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只有我自己在看等語( 偵卷第127頁),而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為42歲,未見其身心 狀況有何無法記憶金融卡密碼之情形,顯無另行將金融卡密 碼書寫在金融卡上之必要,而徒增遭他人輕易探知之風險。 又被告係於112年12月7日開立本案帳戶,有上開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警卷第49頁),告訴人於112年12月16日即遭 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間相距未滿2週,若被告 確有使用帳戶需求而特地前往銀行開立本案帳戶,理當妥善 保管本案帳戶資料,避免被他人非法取得、使用,然被告竟 辯稱其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後來不慎遺失金融卡等語,衡 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銀行行員跟我說金 融卡密碼不能設定出生年月日,還有6個0,就是連續數字都 不行,造成我密碼記不起來,而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 偵卷第127頁)。惟華南商業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之設定, 皆依照客戶需要設定,無設定任何內容模式,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30648號函暨檢 附華南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業務作業須知1份附卷可佐(偵 卷第131至133頁)。是以,被告辯稱其遺失本案金融卡及密 碼等語,並非可採。  ⒊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 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因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 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 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報警之 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融帳戶 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可能貿 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觀諸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詐欺款項,隨即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有上 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該不法詐騙犯罪者於向 本案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 此唯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 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 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 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 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 給不明人士任其使用,況近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 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本案被告為70年次,其供稱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可見被告確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毫無社會 歷練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 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否則 即可能致使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等節,理當有所知悉。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 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 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 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未婚,從事臨時工,日薪500元至3,000元(本院卷 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 帳戶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伊君 於112年12月16日19時25分許,接獲自稱「好市多」之來電,佯稱陳伊君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使陳伊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6日20時41分許 31,712元 112年12月16日20時44分許 15,712元 112年12月16日20時46分許 16,123元

2024-11-29

TNDM-113-金訴-203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睿 王嘉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英睿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嘉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英睿(綽號「毅仔」),王嘉楷(綽號「版成」)為朋友 關係,吳英睿係「和朕融資行」登記負責人。和朕融資行內 部暱稱「顏老闆」之人前向余昶鋒訂購長176公分、高108公 分、深42公分之木櫃製作。因余昶鋒遲未完成木櫃,吳英睿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1時13分許,趁余昶鋒不在之際,利 用余昶鋒提供之遙控器開啟余昶鋒在臺南市安南區海東二街 (起訴書誤載為「海東街」,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33 號工作及住處的鐵捲門後,將尚未完成的木櫃載走。之後余 昶鋒於112年12月15日向和朕融資行某職員訛稱其老闆要余 昶鋒來收取木櫃施作費用,該職員不查而將款項新臺幣(下 同)32,000元交給余昶鋒。吳英睿因不滿余昶鋒擅自收取木 櫃施作費用,遂與王嘉楷及三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於112 年12月17日20時29分許,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AGB-21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 往余昶鋒前揭住處,先由吳英睿向余昶鋒陳稱要余昶鋒一同 前往「顏老闆」處說明,余昶鋒遂坐上吳英睿駕駛之A車( 其上另有王嘉楷),與三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乘坐之B車一 同前往高雄市田寮區大南天廟宇附近某山區之鐵皮屋(下稱 本案鐵皮屋),其等於該日21時30分左右抵達,有數名不詳 之人在現場等候。余昶鋒下車後,吳英睿、王嘉楷及數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年人持刀械架住余昶鋒,要求余昶鋒持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其母親余吳玉芬,告訴 余吳玉芬須支付20萬元才能放人。經余吳玉芬反覆詢問原因 ,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搶過電話,向余吳玉芬宣稱因余 昶鋒拼了他的藥(意指毒品),須支付10萬元幫余昶鋒處理 ,才能放人等語,惟余吳玉芬未同意立刻付款,旋即報警處 理。吳英睿、王嘉楷及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木棒、鋁棒毆打余昶鋒 ,並以腳踹余昶鋒,致余昶鋒受有右手臂多處挫傷之傷害。 嗣吳英睿要求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停止毆打余昶鋒,由吳英睿 駕駛A車搭載王嘉楷、余昶鋒,於112年12月17日23時2分許 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讓余昶鋒就醫,於11 2年12月18日0時45分許,將余昶鋒送回前揭住處。 二、案經余昶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英睿、王嘉楷(下合稱被告二人,單指 其一,逕稱其姓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公訴人、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吳英睿於112年12月14日將木櫃載走, 吳英睿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駕駛A車搭載王嘉楷、告訴人余 昶鋒一同前往本案鐵皮屋,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有致電其母 親余吳玉芬,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有遭數名不詳之人以上開 方式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二人均辯 稱:余昶鋒堅持要上吳英睿駕駛之A車,要求吳英睿載余昶 鋒至本案鐵皮屋,被告二人不認識當晚前往余昶鋒住處之其 他三人及毆打余昶鋒之數人,余昶鋒是自己打電話給其母親 請求協助處理債務糾紛等語。  ㈡經查:  ⒈吳英睿(綽號「毅仔」),王嘉楷(綽號「版成」)為朋友 關係,吳英睿係「和朕融資行」登記負責人。因余昶鋒遲未 完成木櫃,吳英睿於112年12月14日21時13分許,趁余昶鋒 不在之際,利用余昶鋒提供之遙控器開啟余昶鋒在臺南市○○ 區○○○街00號工作及住處的鐵捲門後,將尚未完成的木櫃載 走。吳英睿於112年12月17日20時29分許駕駛A車搭載王嘉楷 前往余昶鋒前揭住處,余昶鋒坐上吳英睿所駕駛之A車(其 上另有王嘉楷),與三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所乘坐之B車一 同前往本案鐵皮屋,其等於該日21時30分左右抵達,余昶鋒 在本案鐵皮屋持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其母 親余吳玉芬。在場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木棒、鋁棒毆打余 昶鋒,並以腳踹余昶鋒,致余昶鋒受有右手臂多處挫傷之傷 害。嗣由吳英睿駕駛A車搭載王嘉楷、余昶鋒於112年12月17 日23時2分許至安南醫院讓余昶鋒就醫,於112年12月18日0 時45分許,將余昶鋒送回前揭住處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余昶鋒 於警詢、偵查、證人余吳玉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87至 227、237至249、255至263頁)、犯罪路線圖(警卷第229頁 )、A車之行車軌跡(警卷第231至233頁)、B車之行車軌跡 (警卷第2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票聲請 書(警卷第26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271至273、277至291、333至351頁)、余昶鋒之安 南醫院病歷(警卷第353至369頁、偵1卷第231至233頁)、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71頁)、余昶鋒提出與吳英 睿之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87至393頁上方)、余昶鋒提出 與吳英睿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3頁下方)、臺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26日南市經商字第1130193964號函暨 檢附和朕融資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395至397頁)、本 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79至146頁)各1份在 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綜合比對證人余昶鋒、余吳玉芬之證述、吳英睿之供述及相 關證據後,分析如下:  ⑴證人余昶鋒於警詢證稱:和朕融資行經營者是「顏老闆」, 吳英睿實際上是員工,本案起因是「顏老闆」叫我幫他做一 個木櫃,我跟對方說施工期一個禮拜內會做好,後來我人發 燒不舒服,吳英睿來我家說這樣你要怎麼交貨,我起床後發 現我做到一半的櫃子被載走,我打給吳英睿,他都沒有接我 電話,我隔天找對方那邊的小弟來我家拿施工的錢,我跟對 方小弟拿32,000元,我當時跟對方小弟講話口氣比較大聲, 我錢拿到後跟對方小弟說叫你們老闆自己打給我,應該是「 顏老闆」想說吳英睿叫我去找老闆的小弟收這筆做櫃子的錢 。吳英睿跟我說他會陪我下去對方的地方講事情,叫我跟對 方解釋這些錢不是吳英睿叫我去拿的,所以我才會上他們的 車。到現場我自己下車後,有我不認識的人直接拿刀架在我 脖子上,叫我叫人出來處理錢的事情,看是誰要出錢來給他 們,我在現場被逼著打電話給我媽,對方叫我照他們的說法 跟我媽講,對方先開口跟我媽要20萬元,然後又改口說要10 萬元,說要現在馬上拿,我媽說現在沒錢,改約明天中午來 家裡收,要看到我的人才會給錢,電話掛斷後他們就開始拿 球棒跟鋁棒,約有五到六個人動手打我,他們是輪流來打我 ,不是全部人一起上來打,後來有一個人從後面將我踹倒, 踹倒後又繼續打我,然後吳英睿就說好了,叫我先上車,之 後載我去安南醫院等語(警卷第34至40頁)。其於偵查中證 稱:112年12月17日晚間吳英睿、王嘉楷先進來我住處,吳 英睿有用他電話讓我跟他老闆對話,他們老闆問我說現在是 什麼意思,我就跟他說你們把櫃子載走,也沒告訴我,櫃子 也還沒好,我只是要回我自己的錢,這有什麼錯。他老闆就 叫我跟吳英睿自行處理。吳英睿就說要我跟他一起去跟老闆 道歉。後來有三人衝進來到二樓,要我去他們的地方談,吳 英睿也認識該三人,原本他們要押我,吳英睿問他們要幹嘛 ,叫他們先出去,吳英睿跟我說叫我跟他去找他老闆解釋, 他會幫我說話。他們就先去車上等我,我自己上車的,我當 時有攜帶鋸子、扁鑽,是吳英睿要我帶的,吳英睿說如果老 闆要對我怎樣時,他會幫我,所以要我把東西帶著,在車上 吳英睿沒有押我,車上他們都很正常。要進去山上小路時, 就一輛輛車子進來,我覺得不對勁,但已經沒法跑了。後來 吳英睿叫我在旁邊等,他跟小弟在那裡講話,要我拿錢出來 。一開始跟我要10萬元,他們要拗我,吳英睿、王嘉楷全程 都在場,他們看對方拿鋁棒打我打得差不多之後,吳英睿才 說好了,吳英睿叫他們停,他們就停了等語(偵1卷第202至 205頁)。  ⑵證人余吳玉芬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及本院審理時(經 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2月17日21時39分許在家接獲余昶 鋒來電,說「我人在田寮,我有欠人錢,妳幫我處理」,我 問「為什麼欠人錢」,余昶鋒說「妳拿20萬元幫我處理,要 有人保證我才可以回家」等語,之後一名不詳男子在電話中 對我說「妳兒子搶了我的藥(意指毒品),妳要拿10萬元出 來幫妳兒子處理,我才要放人」,我回「我現在沒有錢」, 該男子說「妳今天晚上就要處理,不然就不放妳兒子回家」 ,我回「我現在沒有錢,要明天」,該男子說「妳要給我一 個正確的時間」,我回「明天中午12點,我還要看到我兒子 的人」,該男子說「只要拿到錢,就會放人」,之後就掛斷 電話了。之後余昶鋒於112年12月18日1時28分打電話給我, 表示他回到家了,我看余昶鋒右手有用繃帶吊著,余昶鋒表 示有去醫院看過了,說是被對方打的,112年12月18日中午 沒有人來我家收錢,可能因為警察都在我家處理我兒子事情 ,我當日凌晨4點多報警等語(警卷第44至45頁、偵1卷第19 5至196頁、本院卷第190至195頁)。  ⑶吳英睿於警詢供稱:當天晚上余昶鋒跟他人有債務糾紛,余 昶鋒自己說要打電話給他媽媽幫忙他處理債務糾紛,當時那 些年輕人有動手,我還拜託這些年輕人不要打他,余昶鋒跟 他媽媽說他欠錢,拜託媽媽能不能幫忙,他媽媽說你要好好 做工了嗎,余昶鋒哭著說要好好做人,拜託他媽媽幫他一次 等語(警卷第6至9頁)。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余昶鋒跟 另外三人有債務糾紛,當時我拜託余昶鋒做木櫃,我有拿錢 去給他買材料,我去問他何時可以做好,我給了他8,000元 ,外面價格1、2萬元,當天我跟他談他說一週內可以做好, 我看到有三個年輕人進來,我聽到他們好像有債務糾紛,我 跟王嘉楷想説不關我們的事,就要離開了。我跟王嘉楷下去 開車,後來余昶鋒下來,他攔著我車,要我載他。他說他要 去田寮跟人家談債務糾紛,我是跟著那三人的車子去本案鐵 皮屋,抵達後余昶鋒跟他們處理債務糾紛,余昶鋒欠他們錢 ,余昶鋒打電話給他媽媽籌錢,我聽到他跟他媽媽認錯,希 望他媽媽可以幫他,當時那三人在打余昶鋒時,我跟王嘉楷 有阻止他們不要再打了等語(偵1卷第188至191頁)。  ⑷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二人與其他三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於 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是在相同時間離開余昶鋒住處,其等 在駕車離去前,吳英睿與其中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即本院勘 驗筆錄中之「乙男」)數度向對方揮手比劃,之後余昶鋒坐 上吳英睿、王嘉楷所乘坐之A車,嗣B車、A車一前一後往相 同方向駛離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84至85、88 頁)。  ⑸綜上所述:  ①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遭不詳之成年人持刀械架住,要求余昶 鋒致電余吳玉芬,告訴余吳玉芬須支付20萬元才能放人。經 余吳玉芬反覆詢問原因,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搶過電話 ,向余吳玉芬宣稱因余昶鋒拼了他的藥(意指毒品),須支 付10萬元幫余昶鋒處理,才能放人,余吳玉芬未依要求立刻 付款等情,業據證人余昶鋒前揭證述在卷,並與證人余吳玉 芬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且吳英睿於前揭警詢、偵查中亦自承 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有致電余吳玉芬籌錢,足見余昶鋒前揭 證述堪信為真實。又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木棒、鋁棒毆打 余昶鋒,並以腳踹余昶鋒,致余昶鋒受有右手臂多處挫傷之 事實,已如前述。是以,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內有遭數名不 詳之人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二人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進入余昶鋒住處時,其他三名 身分不詳男子亦進入余昶鋒住處,被告二人離開余昶鋒住處 時,其他三名身分不詳男子同時離開,且吳英睿與其中一名 身分不詳男子數度向對方揮手比劃,其後被告二人及余昶鋒 乘坐A車,其他三名身分不詳男子乘坐B車,兩車一同前往本 案鐵皮屋,被告二人在本案鐵皮屋觀看余昶鋒致電余吳玉芬 ,並觀看數名不詳之人毆打余昶鋒,事後始由被告二人載余 昶鋒就醫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二人原本就認識 前往余昶鋒住處之另三名身分不詳男子及在本案鐵皮屋之數 名不詳之人,其等是與另三名身分不詳男子共同將余昶鋒帶 至本案鐵皮屋。否則若依被告二人所辯,其等與前述不詳之 人均不認識,是在余昶鋒要求下始載余昶鋒至本案鐵皮屋, 被告二人大可在余昶鋒下車後逕行離去,或是在余昶鋒被毆 打時協助余昶鋒報警處理。被告二人捨此不為,持續留在本 案鐵皮屋內旁觀案發過程,行徑顯非合理。其次,余昶鋒在 被數名不詳之人毆打時,吳英睿要求其等停手,其等即停手 ,業據余昶鋒、吳英睿陳述如前,足見吳英睿對於該等不詳 之人是否毆打余昶鋒有決定權,吳英睿於在場眾人間顯然具 有相當之指揮地位。又仔細觀察本件案發經過,從吳英睿於 112年12月14日至余昶鋒住處搬走木櫃,被告二人與其他三 名不詳之人於同年月17日晚間至余昶鋒住處載余昶鋒至本案 鐵皮屋,到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內遭數名不詳之人恐嚇取財 未遂、傷害,到被告二人載余昶鋒就醫、返家,被告二人均 全程參與,吳英睿甚至有決定是否繼續毆打余昶鋒之權力, 顯見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甚深,據此,被告二人與 數名不詳之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被告二人雖辯稱不認識前往余昶鋒住處之三名身分不詳男子 及在本案鐵皮屋之數名不詳之人,惟被告二人全程參與本案 經過,吳英睿更與前往余昶鋒住處之人及在本案鐵皮屋毆打 余昶鋒之人有所互動,殊無可能與該等不詳之人毫不相識, 故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為在 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恐嚇 取財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自無庸另論強制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贅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誤會 ,併予說明。  ㈢被告二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密接時間對余昶鋒所為傷害行為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 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二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二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竟夥同數名不詳之人對余昶鋒實施恐嚇取財及傷害 犯行,欠缺對他人權利之尊重,並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余昶 鋒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二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恐嚇取財為未遂)。兼 衡被告二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吳英睿在本案鐵皮屋向余昶鋒恐嚇稱要余昶 鋒自己找塊地挖自己的墳,使余昶鋒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 告二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等語。  ㈡經查,證人余昶鋒固於警詢證稱:吳英睿跟我說,其實今天 是老闆叫我載你來這邊,原先是要把你埋起來等語(警卷第 36頁)。證人余昶鋒固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打完我後,吳英 睿跟我說後面自己挑一塊地,他們老闆要把我埋了等語(偵 1卷第204頁)。然余昶鋒前揭證述缺乏充分之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訴,尚無從逕認吳英睿有為上開恐嚇言論,而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易-763-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 點二五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健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1、302號、1 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 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 袋1只,係驗餘之毒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 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後所耗損之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單禁沒-261-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E WOON KEAT(中文姓名:余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YEE WOON KEAT(中文姓名:余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YEE WOON KEAT(中文姓名:余文杰)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入境我國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J」、「作」、 通訊軟體LINE暱稱「坂田戰法─顧老師」、「張景嵐」、「 大隱國際營業員」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由「坂田戰法─顧老師 」、「張景嵐」、「大隱國際營業員」在YEE WOON KEAT參 與前,自113年5月底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邀約謝O 儒參與,致謝O儒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6日至113年9月26 日期間,面交及匯款多筆款項給詐騙集團人員(此部分詐騙 犯行,由警另案偵辦),謝O儒於113年9月27日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人員表示要再投資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  ㈡YEE WOON KEAT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作」於113年10 月21日23時許,傳送電子檔案給YEE WOON KEAT,由YEE WOO N KEAT至不詳超商列印後,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作 證、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收據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契約書及 保管單,並由YEE WOON KEAT在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上, 偽造「林品華」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林品華」、「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嘉源投資」、「嘉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嗣由「作」指示YEE WOON KEAT於113年10月22日15 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生產店向 謝O儒收取詐騙款項120萬元,於YEE WOON KEAT出現後,隨 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 之物。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證人即告訴人謝O儒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YEE WOON KEAT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謝O儒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5至 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5頁)、告訴人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1至67頁)、扣 案物品照片(警卷第69至8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7至 103頁)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林品華」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AJ」、「作」、「坂田戰法─顧老師」、「張景嵐」 、「大隱國際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 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所犯洗錢未遂 罪之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 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然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被告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專程搭 機來臺從事詐騙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欲以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 騙告訴人欲收取現金120萬元,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 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 衡被告之品行(在我國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 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職 業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至6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前述附表編號5至7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 則其內所含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品華」工作證2張 2 「嘉源投資─林品華」工作證1張 3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品華」工作證1張 4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品華」工作證1張 5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 6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7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及保管單5張 8 工作手機(無SIM卡)1部 9 工作耳機1副 10 高鐵車票1張 11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2024-11-29

TNDM-113-金訴-251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克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克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克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知悉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某處夜店 內,以不詳代價,向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編號2、6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捲係趙克裕取得愷他命後自行製 作)、並無償取得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自該時起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嗣趙克裕於113年5月8日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因未依號誌 燈左轉而遭警攔查,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趙克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4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 8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8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9253號鑑定書及 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被告本案持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合計達11.632公克(附表編號6因未檢驗純質淨重而未計入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吿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持有第二級及第三 級毒品,不僅有戕害自身生理及心理健康之虞,復有助長第 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竟向不詳人士取得附表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期間、種類、數量 、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30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68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2至3 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 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 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11日 刑理字第113606925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至21 頁);扣案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上 之殘渣(微量而無法秤重),經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8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54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 卷第26至27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 包裝袋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5包 ⑴白色外包裝 ⑵檢驗前淨重分別為2.328公克、2.29公克、1.764公克、2.113公克、1.89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032公克、1.86公克、1.499公克、1.804公克、1.566公克 ⑶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愷他命 2包 ⑴白色結晶 ⑵檢驗前淨重分別為7.429公克、3.03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7.408公克、3.003公克 ⑶純質淨重分別為6.297公克、2.65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3包 ⑴黃色外包裝 ⑵檢驗前總淨重7.26公克 ⑶純質淨重0.5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4包 ⑴藍色外包裝 ⑵檢驗前總淨重10.82公克 ⑶純質淨重0.21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13包 ⑴紫色外包裝 ⑵檢驗前總淨重31.63公克 ⑶純質淨重1.89公克  6 愷他命菸捲 3支 檢驗前毛重0.870公克、0.781公克、0.912公克,檢驗後毛重0.819公克、0.747公克、0.878公克  7 愷他命研磨盤(內含卡片1張) 1個 使用過,內含微量殘渣,無法秤重

2024-11-29

TNDM-113-簡-399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 月20日至同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庄吉選物販賣機」店內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 主觀上各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 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 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集 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取財,竟貪圖小利,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並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 、期間,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機臺 (由林建宏代保管) 3臺 2 IC板 3片 3 鐵盒 6個 4 新臺幣10元硬幣 6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雖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 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20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23時29分為警查獲止,在址設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庄吉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私自改裝選 物販責機之賭博性電動機3臺(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 玩,並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 博;其玩法為賭客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20元,即可操作 機臺內之電動勾爪移動,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 ,夾取機檯內之鐵盒,若夾起鐵盒並掉入取物口後,消費者 即可以得到一次「摸彩卷」的機會,再以「摸彩卷」對應獎 品號碼而取得價值100元至1,800元範圍之獎品,反之若未夾 中,則所投入之硬幣悉歸機檯主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 戲機場業及與不特定消費者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3年5月31 日23時29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林建宏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 機臺3臺(由林建宏代保管)、IC板3片、10元硬幣6枚、鐵 盒6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中,其中有關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 實部分,業據被告林建宏坦承不諱,然其對於公然賭博部分 矢口否認,認為並無賭博云云。然被告經營之上開處所為不 特定賭客可自由進出之場所,且賭客以20元之代價,除須夾 起鐵盒且掉入取物口以取得「摸彩卷」外,另外該「摸彩卷 」應有出現對應獎品號碼,始可以小博大,取得取得價值10 0元至1,800元範圍之獎品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其中賭客 是否取得刮刮樂,雖可取決於夾取選物販賣機商品之技術及 熟練程度,然「摸彩卷」所對應獎品號碼則屬毫無規則或隨 機之性質,尚難謂非上開賭客取得獎品之過程不具射悻性, 因此核與公然賭博之構成要件相當。此外,上開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公然賭博之事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經營電子遊戲機,並用公場所賭博,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 賭博等罪嫌。而被告於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23時 29分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 ,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 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本案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 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佐,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檯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 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 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 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機臺 3臺、IC板3片、10元硬幣6枚、鐵盒6個等物,乃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坦承經營至今扣除成本獲 利約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388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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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至8至10行「陳 沅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 榮譽街12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 撞,」補充為「陳沅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東區榮譽街12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 口,亦疏未注意而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遂發生 碰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政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陳沅銨因而受傷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 偵卷第13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9號   被   告 謝政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隆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七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譽街12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通過前 開路口,適陳沅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東區榮譽街12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沅銨受有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瘀 腫之傷害。嗣謝政隆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沅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政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沅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暨車損照片21張。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NDM-113-交簡-2683-20241128-1

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蘇淑貞 被 告 張咏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原交簡附民-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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