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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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俊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譚俊元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俊元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土城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0段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 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不慎撞擊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之黃○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 ○婷因此倒地,受有左踝挫傷、輕微頭部創傷及右上背表淺 擦傷等傷害。嗣譚俊元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 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婷之母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譚俊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被害人黃○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21 、93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5、29至43、53至63、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車上路,對於 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直 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   2、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被 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 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 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49頁),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違規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 偵字卷第73頁)、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 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PCDM-113-審交易-1145-2024101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手持鐵器」部分,應更正為「 手持鐵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 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曾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8頁),故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 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傷害行為僅依刑法傷害罪之 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口角 爭執,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而 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 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 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並未 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物並非違 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宣告沒收 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22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前同居情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4時2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乙○○一時 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器敲打丙○○左手臂及 背部等處,致丙○○受有左上臂挫傷及左後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 訴人傷勢照片共9張及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4-10-16

PCDM-113-審易-2811-2024101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力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力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力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許(不含為警 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2月5日16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其返所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溫力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3、1344、35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 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 可參(見毒偵字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 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024-10-16

PCDM-113-審易-236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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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1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冠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01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1計 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5,081元,及其中新臺幣 139,595元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63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4

CHDV-113-司促-10913-20241014-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謝富美 債 務 人 陳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借款等所負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1,419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於110年5月27日向伊借款1,000萬元及182萬元,其 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約定書,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 償還。詎債務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9,130,015元、1 ,661,6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 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 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11

SLDV-113-司拍-251-202410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790、337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前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臉書)貼文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係以英文草寫註記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竟與該名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預 見實際參與人數及詐騙手法),由該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施詐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施詐方式,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己○○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丙○○持該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己○○等5人所匯 入之款項,再以「丟包」之方式,將現金放置在上開不詳之 人所指定地點而輾轉交付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己○○等 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己○○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5罪)。  (二)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係 以英文草寫註記之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2、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減輕: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而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件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字第33 708號卷第5頁、第22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自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犯行,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領 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共犯,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庚○○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惟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尚在審 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 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有如前述,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分擔取款、轉交之犯行, 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 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洗 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乙○○,並 由被告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所匯入 之款項,再以上開方式轉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不 法所得之來源、去向(詳細施詐時間、方式、告訴人乙○○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及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 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1、被告因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乙○○,及提領其受騙後匯入之贓 款並轉交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6766、29524、2818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7),向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案件追加起訴, 並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85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1185 號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件 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含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經核上開公訴意旨(如附表二)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 載有關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 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乙○○,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 相同,告訴人乙○○受詐騙後匯款之總金額及匯入帳戶、嗣後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亦均為相同,足認本案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 件。   3、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戊○○貞宏113偵32790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訴意旨 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 時間(113年6月14日)之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乙○○   之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詐施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己○○ 113年4月25日20時許 得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予己○○ 113年4月25日20時31分許 1萬2,000元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翔所有) 113年4月25日20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證券) 2萬元 左列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提領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3708號卷第8、10至15頁) 2 辛○○ 113年4月2日10時57分許 獲獎須先依指示匯款始可領獎 113年4月7日21時43分許 3萬271元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兒童許○心所有) 113年4月7日2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永和分行) 2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左列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字卷第12至15、34、35頁) 113年4月7日21時47分許 1萬元 3 壬○○ 113年4月7日11時30分許 獲獎須先依指示匯款始可領獎 113年4月7日21時52分許 3萬2,088元 113年4月7日21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樂華門市) 2萬元 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左列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字卷第20至23、34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113年4月7日21時57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4月7日22時7分許 3萬88元 113年4月7日22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永和分行) 2萬元 113年4月7日22時9分許 1萬元 4 丁○○ 113年4月4日0時52分許 網路遊戲帳號買賣款項須依指示儲值現金以解除管制 113年4月7日21時58分 4萬元 113年4月7日22時7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左列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字卷第27頁背面、第34、36頁) 113年4月7日22時7分許 2萬元 5 庚○○ 113年4月7日21時30分 獲獎須先依指示匯款始可領獎 113年4月7日22時36分 8,123元 113年4月7日22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永和樂華店) 8,000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左列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字卷第32至33、34、3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詐施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3年4月1日14時許 須依指示轉帳開啟賣貨便權限 113年4月1日22時6分許 1萬6,138元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秦彥灝所有) 113年4月1日22時9分許 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北站店) 1萬4,000元 113年4月1日22時11分許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9

PCDM-113-審金訴-2646-202410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詩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詩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易詩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容任與自己 無正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款,再依指示代 為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匯款項將造成金 流斷點,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詎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 詐欺取財收取贓款所用,且其轉匯款項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暱稱「邵哥」、「Owen」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邵哥」後,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阮秋儀佯稱:可用介紹之投資 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阮秋儀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 日18時51分、18時57分、19時3分、19時13分許,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內,易詩敏即依「邵哥」指示於111年5月9日19時11分許 、19時17分許,轉帳8萬元、6萬4,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阮秋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  (一)被告易詩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秋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6967號卷 第13至16頁)。   (三)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第56967號卷 第99、101、106至131頁)。   (四)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1份 (見偵字第56967號卷第172、17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依「邵哥」指示轉帳到指定帳戶 等語(見偵字第25547號卷第6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之前的案件也 都承認這些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而其於前案中即係與「邵哥」、「Owen」之人及其他真實年 籍不詳成年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迭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第13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5547號卷第5至13、45至61頁),足 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 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復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邵哥」之人指示,將上開 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輾轉交予上游不詳成員,以此層 層收取轉匯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自非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時即坦承其係依「邵哥」之人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之款項轉帳到指定帳戶等事實(見偵字第25547號卷第67頁 ),是對於關乎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 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匯 告訴人被詐得之財物,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 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匯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 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則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 見,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有如前述,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負責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 等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 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 ,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PCDM-113-審金訴-2085-2024100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鋒 選任辯護人 羅湘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國鋒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業務,且其未依上揭 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亦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 物清除業務、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3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載運該處之棧板、疑似廢污泥、布捲、廢陶瓷、廢紙箱、廢 木材等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後,將之運送至其所 有之新北市○○區○○○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堆 置,而以上開方式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及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12年2月10日 11時6分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國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現場勘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 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 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 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 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2、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包括「收集」、 「清運」,即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 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轉運」,即指以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 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再利用」, 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 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能源回收」, 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 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而此復經行政院 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 確。 3、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本案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且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所有 之本案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 「清除」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 (二)罪數: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 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 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刑, 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被 告於本案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係棧板、疑似廢污泥、布捲 、廢陶瓷、廢紙箱、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 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 性顯較輕微,且被告事後已尋找廢棄物清理廠商,提出改善 計畫辦理清除本案廢棄物事宜,現仍辦理中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3年7月26日新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 依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若科以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堆 置,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18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4、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9

PCDM-112-審訴-1258-202410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欣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簡欣偉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2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簡欣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9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 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2、23、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罪。因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 院依法論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號)各1份附卷可憑(見 毒偵字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 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 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 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PCDM-113-審易-2704-202410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富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舅舅,並同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 (下稱本案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時10分 許,在本案住處,因家事問題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手機敲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右後腦鈍傷之 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30頁),並有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 勢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 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舅舅, 且其2人於本案發生期間共同居住在本案住處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見偵卷第8至9頁)、被告於偵查時(見偵卷 第30頁)陳明在卷,故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傷害行為僅依刑 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遇家庭糾紛,未能理性溝通、平和處理,竟以上 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 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雖為其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且性質上為供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替代性高,不宣 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 影響,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PCDM-113-審易-25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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